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圃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秋貴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鄭涵雲律師 參與沒收人 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賴秋貴 代 理 人 施汎泉律師 參與沒收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王中正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3 號、第26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爭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學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賴秋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暨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林學圃於後述行為時為股票上市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000 室)名譽董事長,自民國86年1 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並擔任財團法人國豐科技文教基金會(嗣更名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賴秋貴為林學圃之妻,於後述行為時為秋圃文教基金會董事(現為該基金會董事長);林爭輝於後述行為時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及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董事長,亦為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二、林學圃、賴秋貴、林爭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查核(分析)期間內,以不知情之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由賴秋貴、林爭輝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王美惠、詹美年,以南港公司投資部(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為操盤處所,並以南港公司(02)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號傳真號碼作為營業員回報、傳送當日成交資料之管道,透過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後,則由林學圃、賴秋貴、林爭輝指示所屬不知情之詹彩雲、詹美年、江秀珍等人將秋圃文教基金會及元瑞、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上揭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完成交割,並互為資金之調度流通。其等在上開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之方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而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使南港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內股票價格漲幅達49.28%、振幅達82.6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橡膠工業類)指數之漲幅20.85%、振幅27.96%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34.93%、振幅35.79%。其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使南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其中炒作最為明顯者如92年5 月23日、5 月29日、6 月10日、6 月12日、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11日、8 月22日等9 個營業日(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影響成交價變動等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以上開方式,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買進成交股數10,155仟股、賣出成交股數16,340仟股,以此一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64,498,0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所示)。林學圃、賴秋貴為秋圃文教基金會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該基金會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為7,754,05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林爭輝為元瑞、智凱公司實行前述違法行為,元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為55,591,4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智凱公司則為2,697,28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三所示)。 三、林爭輝另於95年4 月2 日至5 月22日之查核(分析)期間內,基於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以元瑞、智凱公司及其本人、不知情之江秀慧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詹美年、陳月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透過不知情之各該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後,則由林爭輝指示所屬不知情之詹美年、江秀珍等人將元瑞、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上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完成交割。其在上揭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南港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南港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內,漲幅達39.59%、振幅達63.62%,此與同期間同類股(橡膠工業類)漲幅23.68%、振幅40.96%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漲幅4.17% 、振幅12 .21% 顯然悖離,其中炒作最為明顯者如95年4 月20日、27日及5 月2 日、4 日、5 日、8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等11個營業日(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影響成交價變動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且於95年4 月3 日、11日、27日及5 月2 日、5 日、8 日、10日、11日、15日等9 個營業日,透過上揭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委託買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其中95年4 月3 日、11日、27日及5 月2 日、8 日、15日等6 個營業日,各該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均達20% 以上),因此相對成交計有29,462仟股,占查核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315,519 仟股之9.42 %(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使南港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林爭輝以上開方式,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總計於上開查核期間買進成交股數45,186仟股、賣出成交股數55,294仟股,其以此一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128,357,99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已達1 億元以上。林爭輝為元瑞、智凱公司實行前述違法行為,其個人(含江秀慧帳戶)就上述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為16,074,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三、七之四所示之加總,理由見後述),元瑞公司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71,4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智凱公司則為虧損(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二所示)而無犯罪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涉有分別為元瑞、智凱公司及秋圃文教基金會實行違法行為,元瑞、智凱公司及秋圃文教基金會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嫌。倘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等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元瑞、智凱公司及秋圃文教基金會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而元瑞、智凱公司及秋圃文教基金會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7 年10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元瑞、智凱公司及秋圃文教基金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三第13、14頁),並依法通知其等於108 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庭,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券交易法第102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並確實執行。證交所爰據以訂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實施,該辦法第7 條之規定,證交所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以證交所就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資料,藉由電腦輔助篩選標的股票,分析該股票之價量變化、投資人、證券商及內部人之交易情形,如發現該股票價格變動較大,且投資人或同一證券商據點受託投資人之買進或賣出數量,所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達一定比例以上,經於選案會議討論決議後,即進一步分析並製作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從而,證交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各項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由證交所出具之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各項覆函中關於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證交所依其業務經由電腦作業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誤差機會甚小,而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呂文琪、陳啟華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後證述其判斷異常等標準(原審卷三第92至100 、143 至150 頁;更一卷三第169 至185 頁),上開分析意見書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一再爭執證交所就南港公司股票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各次覆函提供交易資料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交所本於法院之調查,就其業務上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先前函覆內容,依法院所詢而說明其中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及立論依據或重新試算之覆函(更一卷一第197 至201 之1 頁、238 至241 之1 、248 頁;更一卷二第250 至260 頁;更一卷三第84、85頁;附件卷九第1 至131 頁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其餘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內容,乃證交所就法院函查事項,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提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尤以證交所105 年4 月21日函送之查覆說明(更一審附件卷十二),製作人陳啟華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後證述其查覆說明標準(更一卷三第169 至185 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爭執上揭覆函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卷內各金融證券機構就法院要求提供之金融證券交易資料及函覆說明,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如:相關開戶資料內容、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是依前所述,該等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公證法第2 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鑑於近年來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而悉由編制員額有限之法院公證人辦理,已感負擔過重,工作品質難以維持,且與世界多數國家公證制度漸趨民間化之潮流不符,故引進民間之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制度雙軌並行;可知,民間公證人從事之業務是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而具有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該私文書係由當事人作成」(不含私文書內容),係民間公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案外人王美惠因肝硬化末期及肝性腦病變,時因突然昏迷而送醫院急救治療,身體狀況無法於原審到庭應訊,乃由他人繕打其口述有關其替秋圃文教基金會買賣股票過程之說明書,並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認證為其親自簽名,嗣於98年11月23日病逝,有王美惠簽名出具之96年5 月17日說明書(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下稱「王美惠生前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9 月8 日(98)新醫醫字第1406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記錄、98年12月3 日(98)新醫醫字第1866號函、死亡證明書(原審卷三第106 、107 、126 、127 、158 、163 頁)可稽。又王美惠請求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認證「王美惠生前說明書」為其本人簽名,俾向法院提出以代陳述,經民間公證人趙原孫於96年5 月17日下午1 時50分,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處,現場親晤王美惠,認其意識情況清楚,並明瞭該說明書內容而當場簽名,乃認證其簽章,當場並無錄音等情,業經本院向趙原孫事務所調閱該文書認證卷宗(影卷附於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查明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依上揭說明,「王美惠生前說明書」上之簽名係由王美惠本人親簽之「文書認證」本身,應有證據能力。 ㈢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但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內容不能因此即認為係實質真正,該經認證之私文書其證明力如何,仍當由受理該文書之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認定,乃屬當然;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允許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參照),亦即證人可於一定條件下在法院外以書狀代替到庭陳述,明顯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應予辨明。經查,王美惠係於「92年5 月23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1,015 張,但說明書中有2 處記載為「95年5 月23日」(原審卷二第98、99頁);被告賴秋貴先前辯稱王美惠曾經於92年4 月間借給基金會87萬元,抵銷後仍欠基金會1,368 萬元,但說明書中記載:其中於92年4 月7 日我曾有1 筆「87,000元」現金借給基金會…抵銷後,我仍欠基金會「1,368,000 元」(原審卷二第98頁),亦有金額差異;遑論被告賴秋貴已於本院改稱王美惠並未借款給基金會,該筆87萬元是王美惠歸還基金會買股票的錢(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彼此說法迥異。再者,說明書之文末記載「以上說明,皆為真實正確,惟我因身體狀況不佳,故以繕打文字並口述全程錄音,並請公證人公證為我親簽」等語,但經本院向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確認後,該文書認證過程並無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且被告賴秋貴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出錄音內容以供查核比對,甚已於本院表示可以確定沒有該口述錄音檔(本院卷二第275頁),可 見說明書所稱口述過程有全程錄音乙事,難認屬實。而被告賴秋貴之選任辯護人鄭涵雲律師於本院表示「王美惠生前說明書」係由王美惠處理完後,跟賴秋貴於原審之辯護人聯絡,再由該辯護人具狀提出法院(本院卷二第226頁)。則自 形式上觀察,王美惠縱有於審判外陳述「王美惠生前說明書」所載內容,該說明書顯非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依說明書所載,製作目的係向法院提出以代陳述,則王美惠於陳述時已有該說明書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之明確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不具有可信性,難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前揭爭執部分),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欄二」犯罪之所憑依據 一、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事實欄二之共同炒作南港公司股票價格犯行,其等所為辯解簡述如下: ㈠被告林學圃辯稱:秋圃文教基金會是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公益團體,該基金會之事務及財務均是由賴秋貴負責管理及執行,我並未參與。因為基金會的財源有限,為了使基金會有收入,賴秋貴委託王美惠以基金會的資金買賣股票,如有獲利是歸基金會所有,供基金會進行各類公益活動;如有虧損,則由賴秋貴負責補足。買賣股票的細節我不清楚,都是由賴秋貴負責,當時投資的資金最後均有回到基金會,我並沒有與賴秋貴、林爭輝共同炒作南港公司股票。 ㈡被告賴秋貴辯稱:我曾經委託友人王美惠代秋圃文教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目的是想增加基金會的收入,惟基金會是公益團體,以基金會之名義買賣股票不宜,乃借用李友松的帳戶買賣股票,後來王美惠於92年5 月23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而有虧損,她知道基金會的資金均是用於公益支出,為避免基金會財務虧損,原交給她運用買賣股票之款項改為她向基金會借貸,並出具借據給基金會,事後均有依約定返回本金及支付利息。我只是單純委託王美惠幫基金會買賣股票,不知道王美惠是買賣那家公司股票,更沒有炒作南港公司股票,基金會與王美惠於92年5 月27日簽立借據後,王美惠個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及資金調度,均與我或基金會無關。 ㈢被告林爭輝辯稱:我使用元瑞、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資金來源沒有秋圃文教基金會的資金,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沒有與林學圃討論,更與林學圃、賴秋貴沒有關係;我是單純為公司投資而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且係參考公開揭示的最佳五檔價量資訊而下單,並未炒作股價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學圃、賴秋貴與案外人林維雄等人於86年1 月20日出資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豐科技文教基金會」,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設立,於86年3 月3 日完成法人登記,被告林學團、賴秋貴分別擔任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92年11月18日改由被告林學團、賴秋貴之子林俊名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嗣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更名,於93年3 月22日更名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被告賴秋貴仍為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而被告林爭輝於91年間進入南港公司任職,91年11月間派駐大陸廠擔任管理部主任,協助大陸廠廠長處理廠(業)務,並自92年4 月間起為元瑞、智凱及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元瑞、智凱公司並先後於92年4 月22日、8 月14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嗣又向江秀珍受讓元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並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而元瑞、智凱、詮曄、元鴻公司先後為南港公司法人董事,被告林學圃、賴秋貴之子林俊名、媳廖祥荃均係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股東,王美惠之子陳威陶則係南港公司監察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學圃、賴秋貴、林爭輝及詹美年、詹彩雲、廖祥荃等人供證在卷(調查證據卷一第25頁背面、38、40頁背面、55頁背面、56、64、65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44、89、93、101 、104 頁;上訴卷一第112 頁背面;更一卷二第223 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二第93、94頁)、臺北市政府92年4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096486 號函(主旨:元瑞公司申請補選林爭輝為董事、補選林爭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217902800 號函(主旨:准智凱公司申請補選董監事、補選董事林爭輝變更登記)(調查證據卷一第127 、160 頁)、南港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元鴻公司、詮曄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調查證據二附件卷一第5 、7 、152 至155 、158 至161 頁;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在卷可稽。又詹彩雲與詹美年係姊妹,詹彩雲時任南港公司總經理,詹美年則係該公司法務組課長,李友松係詹彩雲之子,詹彩雲曾擔任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董事長;陳光男與王美惠係夫妻,陳威陶為其等之子;江秀珍與江秀慧係雙胞胎姊妹,江秀珍係南港公司總務人員,江秀慧則係該公司顧問等情,亦經詹彩雲、李友松、詹美年、江秀珍、江秀慧等人供述在卷(第17253號偵 查卷第37、44、80、81、87頁;第7059號偵查卷第89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聯群組帳戶之說明 事實欄二所示查核期間內委託買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時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及有無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情形如下: ㈠李友松於81年11月21日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1 ),並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王美惠使用該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白長青,及於91年12月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通訊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3日(94)寶經字第06692 號函暨所檢送李友松證券開戶資料及92年1 月至93年12月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4年4 月12日(94)國世銀忠孝字第0121號函暨所檢送客戶李友松之銀行端客戶資料查詢作業、銀行端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調查證據卷二第1 至5 、136 至140 頁)可稽。 ㈡李友松於92年2 月17日向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5 ),緊急聯絡人為詹彩雲,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股票買賣對帳單寄至聯絡地址,營業員為李達琪,及於92年2 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有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客戶資料共同使用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影本(調查證據二附件卷四第151 、152 、157 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95年3 月21日(95)國世建成字第41號函送客戶李友松客戶存款資料查詢、銀行端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調查證據卷二第62、68至70頁)可稽。 ㈢元瑞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向長利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4 ),公司負責人為詹彩雲,緊急聯絡人為江秀珍,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於92年1 月20日詹彩雲代表元瑞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92年4 月30日改由被告林爭輝代表元瑞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李達琪;另元瑞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有長利公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客戶資料共同使用同意書、委託授權、委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切結證明書、自然人委任受權/ 受任承諾代理買賣及交割等授權書(調查證據二附件卷四第125 至130 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95年3 月21日(95)國世建成字第41號函送客戶存款資料查詢、銀行端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調查證據卷二第65至65頁)可稽。 ㈣元瑞公司於91年11月27日由江秀珍代理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 ),公司負責人為詹彩雲,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聯絡人為江秀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於91年11月27日、92年2 月12日詹彩雲代表元瑞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先後授權江秀珍、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92年6 月9 日改由被告林爭輝代表元瑞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莊凱喨;另元瑞公司於91年11月27日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連絡人為江秀珍,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有建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聲明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調查證據二附件卷四第88至94頁)、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7 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14號函送客戶元瑞公司開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調查證據卷二第6 、7 、11頁)可稽。 ㈤元瑞公司於92年8 月15日由詹美年代理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6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爭輝,連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聯絡人為江秀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寄帳地址為聯絡地址, 營業員為黃富裕,並於92年8月15日向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 公司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通訊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94年11月7日(94)富證管發字第8915號函送客戶元瑞 公司開戶資料(調查證據卷一第166至16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94年10月27日北富銀新字第86號函送客戶元瑞公司之開戶資料(調查證據卷二第120、121頁)可稽。 ㈥元瑞公司於92年7 月3 日由被告林爭輝代表公司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7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爭輝,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聯絡人為廖祥荃,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寄帳地址為聯絡地 址,同日被告林爭輝並代表元瑞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蔡逸泯,並於92年7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95)群大直字第408號函送大直分公司客戶元瑞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調查證據卷一第 172、173、175、176、1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95年3月14日95國世內湖字第5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營事業登記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4月4日95國世內湖字第10號函送客戶元瑞公司開戶資料(調查證據卷二第170、173、177、178頁)可稽。 ㈦智凱公司於91年11月27日由江秀珍代理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見附表一編號3 ),公司負責人為詹彩雲,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聯絡人為江秀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於91年11月27日、92年2 月12日詹彩雲代表智凱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先後授權江秀珍、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莊凱喨;另智凱公司於91年11月27日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辦帳戶,作為前揭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人為江秀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有建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聲明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調查證據二附件卷四第115 至117 、119 頁)、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7 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14號函送客戶開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調查證據卷二第6 、8 、10頁)可稽。 ㈧被告林學圃於85年間起擔任南港公司董事長,後代表智凱公司擔任南港公司之法人董事兼總經理,至91年10月28日辭任上開職務,並由法人董事代表智凱公司負責人即詹彩雲接任總經理職務,被告林爭輝於91年間進入南港公司任職,同年11月間經派駐大陸廠擔任管理部主任等情,已據林學圃、林爭輝及詹彩雲供陳在卷(調查證據卷一第25、47、48、64頁),並有辭職書、辭呈可稽(調查證據卷一第108 、109 頁);而詹美年於90年5 、6 月間進入南港公司擔任法務組課長,江秀珍則係南港公司總務,負責跑銀行與整理資料,二人上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南港公司總公司辦公室,二人除承辦自身應負責之業務,詹美年另依南港公司董事長指示至上址南港公司投資部下單買賣股票,及受當時法人董事智凱、元瑞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詹彩雲、被告林爭輝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江秀珍則依詹彩雲、被告林爭輝指示處理元瑞、智凱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匯款事宜或其他匯款等情,亦據詹美年、江秀珍及被告林爭輝陳述在卷(調查證據卷一第37至39、41、42、66、68至70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44至46、80至82、105 頁)。足證在南港公司任職之詹美年、江秀珍,除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南港公司總公司承辦本身負責之業務外,亦受南港公司負責人、主管之指示至南港公司投資部辦公室處理其等股票買賣下單、交割款匯款及一般匯款事宜。又李友松向寶來忠孝證券、長利證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交割帳戶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地址與元瑞公司向長利證券、建華忠孝證券、富邦新店證券、群益大直證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建華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交割帳戶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及智凱公司向建華忠孝證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向建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辦交割銀行帳戶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相同,聯絡電話與元瑞公司申辦之長利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建華忠孝證券帳戶及股票買賣之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富邦新店證券帳戶及股票買賣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智凱公司申辦建華忠孝證券帳戶及股票買賣之建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聯絡電話相同,且李友松所申辦之長利證券帳戶與元瑞公司所申辦之長利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均是莊凱喨;而李友松向寶來忠孝證券、長利證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忠孝銀行分行、國泰世華建銀行成分行申辦交割帳戶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是南港公司投資部之辦公室,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 」是裝設上址之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林爭輝、賴秋貴及詹美年供證在卷(調查證據卷一第42、58、69頁背面;第17253 號偵查卷第45、46頁),並有電話查詢資料(調查證據卷一第105 頁)可稽,自堪認定。 ㈨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上開92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止之查核期間內,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行為,且李友松證券戶係由被告賴秋貴委由王美惠下單,元瑞、智凱公司之各該證券戶則由被告林爭輝委由南港公司法務組課長詹美年下單,且被告林爭輝會告知買入或賣出、買賣之數量、金額或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之區間,該等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江秀珍則會幫林爭輝、王美惠匯款,於成交後營業員會向江秀珍回報成交資訊,江秀珍於收到上開證券帳戶之對帳資料後,有時會向被告林爭輝報告等情,業據王美惠、詹美年、江秀珍及證券帳戶營業員白長青、莊凱喨、李達琪、黃富裕、林雅玫證述在卷(第17253 號偵查卷第44至47、52至55、60至62、78至83、112 、113 頁;調查證據卷一第9 至18、22至24、37至44、53至58頁),並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7 日(94)建華銀忠孝字第0014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智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調查證據卷二第6 至8 、10至13頁)、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30日(95)建華銀忠孝字第0018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智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入匯款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等資料(同上卷第55至6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94年10月27日北富銀新字第00086 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及往來明細(同上卷第120 至12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4 月12日(94)國世銀忠孝字第0121號函暨檢附李友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136 至15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5年3 月21日(95)國世建成字第0041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李友松(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同上卷第62至1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3 月14日095 國世內湖字第0005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同上卷第170 至17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4 月4 日095 國世內湖字第0010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傳票明細及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 頁至181 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7 日(94)富證管發字第8915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調查證據卷一第166 頁至169 頁)、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95)群大直字第 0408號函暨檢附元瑞公司相關投資情形調查表及資料(同上卷第172 至189 頁)、詹彩雲委託詹美年處理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有關事宜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同上卷第4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27日臺證密字第0930400221號函所檢附之南港股票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報表資料(同上卷第72至101 頁)在卷可查。雖依前開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林爭輝係自92年8 月13日始擔任智凱公司董事長,然被告林爭輝於偵查中坦認係自92年4 月間開始即擔任智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第17253 號偵查卷第104 頁),且依詹美年所證:係先後接受詹彩雲及被告林爭輝委託替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情(調查證據卷一第39頁背面),並參諸詹彩雲於92年2 月21日同日請辭元瑞、智凱公司董事長,有元瑞、智凱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24 、155 頁),而元瑞、智凱公司之公司地址復均係設於同一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辦公,被告林爭輝亦不否認於前開查核期間(92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詹美年係依其指示而為智凱公司證券戶之買賣股票等情,堪認於查核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智凱公司證券戶股票之買賣,當係受被告林爭輝指示而為之。 ㈩本院審酌上情,參以: ⒈李友松之母親詹彩雲係南港公司總經理,王美惠之兒子陳威陶是南港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此據李友松、詹彩雲、江秀珍陳述在卷(第17253 號偵查卷第37、81、87頁),並有陳威陶之陳報狀(同前卷第77頁)、南港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調查證據二附件卷一第7 頁)可稽。 ⒉被告賴秋貴供稱其向李友松所借用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要求通訊地址登載為南港公司投資部辦公室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為裝設在投資部的電話號碼,是為了方便聯絡,其委託王美惠幫秋圃文教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請江秀珍幫忙匯款,並告訴江秀珍,如果找不到伊,要銀行匯款等就請江秀珍幫忙(調查證據卷一第58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104 頁)。 ⒊被告林爭輝供稱:元瑞、智凱公司的資金調度,我會交代江秀珍,她是南港公司職員,下單則是詹美年負責,她是南港公司的課長,會跟我口頭報告股票交易情形,也曾製作成交紀錄給我看,是我叫詹美年買南港公司股票(第17253 號偵查卷第105 至107 頁);我用元瑞、智凱公司的名義跟王美惠借錢(更一卷二第224 頁背面);而林爭輝於92年間先後向秋圃文教基金會多次借貸,金額數百萬元不等,亦有秋圃文教基金會92至93年度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可憑(教育部資料卷第51頁)。 ⒋王美惠證稱:「(你在下單的期間,李友松帳戶及證券帳戶的存摺、印章是何人保管?)有時候放我這裡,有時候放在投資部小姐那裡,我叫她幫我跑銀行」(第17253 號偵查卷第79頁)。 ⒌江秀珍證稱:我認識王美惠的兒子(陳威陶),王美惠會請我幫她,她叫我怎麼匯我就照她說的做,因為她的兒子說她沒空,我又負責跑銀行,所以叫我幫忙;我認識林爭輝,智凱公司90年間的負責人詹彩雲請我幫忙當該公司買股下單的被授權人,我的薪水是南港公司給的,會去南港公司投資部處理元瑞、智凱公司的匯款事宜;王美惠給我存摺叫我幫忙匯款,元瑞或智凱公司買賣下單南港公司股票後,營業員有跟我回報成交資訊,我會收到成交單,元瑞、智凱公司的部分,我會通知林爭輝說我有收到成交單;我沒有調度元瑞、智凱公司的資金,但我會依照林爭輝的指示去匯款(同上卷第80至82頁)。 ⒍詹美年證稱:我是南港公司員工,因為我是(股票)下單人,林爭輝拜託我用元瑞公司、智凱公司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只有操作南港公司一檔股票,營業員會將對帳單傳真到敦化南路南港公司投資部(同上卷第45、46頁)。 ⒎詹彩雲證稱:元瑞、智凱公司的員工很多都是與南港公司共用,元瑞、智凱公司只有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是要鞏固南港公司經營權,並維持股價(同上卷第88、89頁)。 ⒏廖祥荃證稱:元瑞、智凱公司的股東大部分和南港公司有關係,我是股東,資金是跟林爭輝借的(同上卷第93頁)。 ⒐康和證券營業員李達琪證稱:元瑞、智凱公司及李友松都是我的客戶,都是陳威陶介紹的,是我去忠孝東路4 段的辦公室開戶,公司帳戶是負責人林爭輝開戶,李友松也是本人去同樣地點開戶,都有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之後都是詹美年或王美惠下單(同上卷第61頁)。 以上可見附表一所示李友松及元瑞、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且實際上係由被告林學圃、賴秋貴、林爭輝等人集中掌控,證交所亦係根據上揭證券帳戶之開戶徵信資料(通訊地址、開戶代理人、法人設立地址及董監事成員)、委託下單營業員等資料為基礎而為關聯群組之交易情形歸納分析,業經證交所人員呂文琪、陳啟華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5頁以下、144 頁背面),核無不合。至證交所原設定之關聯群組C 成員(陳萬添、吳逢俊、李淑芬、陳莉莉等),僅陳莉莉於92年5 月29日、6 月2 日有委託買進(賣出)成交後有影響股價上漲(下跌)之情形,其餘成員暨其他各營業日並無明顯異常交易之情形,尚不足以論斷有連續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情事,有證交所105 年4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50004468號函暨查覆說明在卷可佐(更一審附件卷十二第9 頁),被告林爭輝之辯護意旨摘證交所就關聯群組之採擇設定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證交所就事實欄二所示查核期間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調查證據卷一第72頁以下;更一審附件卷九第58頁以下;附件卷十二第2 頁以下),雖將江秀慧、柯惠群等人之證券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戶同列為關聯群組,但檢察官偵查後僅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列為關聯群組,卷內亦無江秀慧、柯惠群於前述查核期間內與被告等人共同操縱股價或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之具體事證,且上揭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指查核期間內影響股價之日期,均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買賣股票,亦與江秀慧、柯惠群無關,故相關交易分析意見仍具參考價值,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見後述)。 四、附表一所示以李友松名義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交割帳戶、長利證券公司總公司證券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交割帳戶,非由李友松本人所持用,而係李友松應其母即南港公司總經理詹彩雲之要求而經由詹彩雲將該等帳戶交被告賴秋貴所持用,且存摺及印章均非在李友松處,資金來源及調度由被告賴秋貴處理,且被告賴秋貴將李友松名義之帳戶交王美惠下單,至於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有時會由江秀珍處理等情,除據被告賴秋貴坦認在卷(調查證據卷一第55至59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103 、104 頁),並據李友松(調查證據卷一第1 、2 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詹彩雲(調查證據卷一第47至53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王美惠(第17253 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證述在卷,並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3日(94)寶經字第06692 號函所檢附之李友松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分戶歷史帳查詢列印資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調查證據卷二第1 至5 頁)在卷可按。被告林學圃固一再辯稱其沒有參與股票買賣,不管基金會錢的事情,被告賴秋貴則以其僅有委託王美惠買賣股票,不知道王美惠會買哪一支股票云云置辯。惟被告林學圃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坦認知悉91、92年間,秋圃文教基金會曾借用李友松個人帳戶用以買賣股票獲利(調查證據卷一第26頁背面),被告賴秋貴則坦認秋圃文教基金會有借用李友松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係來自秋圃文教基金會(調查證據卷一第55至59頁);衡以被告林學圃、賴秋貴係配偶關係,與南港公司、秋圃文教基金會均有密切關係,且李友松之證券帳戶係以南港公司投資部之電話、傳真及地址作為聯繫管道等各情以觀,被告賴秋貴既係借用李友松帳戶之人,被告林學圃身為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亦知悉借用李友松之帳戶買賣股票獲利等情,則其辯稱對於該基金會之資金運用及借用李友松帳戶投資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等情,並未參與云云,顯難置信。遑論王美惠受託後之投資標的僅有南港公司一檔股票,集中操作之企圖明顯,被告林學圃所辯其不清楚基金會的財務,並未參與買賣股票,被告賴秋貴所辯不清楚王美惠是買何種股票、事後才知道王美惠以基金會資金只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林學圃、賴秋貴雖辯稱秋圃文教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與元瑞、智凱公司買賣股票無關,被告賴秋貴並稱:因為我要替秋圃文教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但因基金會本身不能買賣股票,所以我才向詹彩雲借李友松的帳戶來買賣股票;王美惠之前居住在美國,因回國後沒有可以使用的帳戶,又是我委託她替基金會買賣股票,所以我才會將李友松的帳戶借給她使用,李友松的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都是由王美惠保管;只要能賺錢,買什麼股票是由王美惠決定,買賣股票的資金只有一部分來自基金會,當時我只是請王美惠附帶買的,基金會沒有那麼多錢,全部資金不能超過1 千萬元,我會告訴王美惠目前可使用的額度;王美惠不會特別向我回報買賣詳情,但是交割時若需要款項,她會告訴我,並要我將款項匯到交割帳戶,賣出時會告訴我盈虧情形,但是不會給我任何報表;王美惠如何使用我借給她的帳戶或有無與其他人帳戶進行資金調度,我未曾過問,也不清楚;我是為了讓基金會的錢更多,才質借900 萬元去買股票,王美惠事後來告訴我她買的是南港股票;我們問了教育部,說不可以用基金會的名義去買股票,後來才委託王美惠買股票,因為王美惠缺少帳戶跟我借,所以我向李友松的媽媽借了李友松的帳戶給王美惠使用;我是跟王美惠說匯了多少錢給她,如果她在買股票時,順便幫我買,王美惠買了就跟我回報,有漲或跌都會告訴我,如果有賺錢,錢會匯到基金會;我曾經委託王美惠代秋圃基金會買賣股票,後來王美惠賣出股票有虧損,就改為借貸關係,而王美惠有出具借據(利息及還本金),最後她有如期完成;買賣股票是為了增加基金會收入,王美惠於92年5 月23日出脫南港公司股票後,虧損237 萬多元,她知道我是要增加基金會收入,全數都是做公益,加上我跟她認識許久,所以後來賣出之後的款項,就改以基金會名義借給王美惠,等於王美惠與基金會借錢,請王美惠出具借據(含本金及利息);我只是委託王美惠買賣股票,根本不知道她買賣何種股票,我只在乎是否有利潤,不會過問她買賣何種股票云云,並於原審提出「王美惠生前說明書」為憑。被告林爭輝則辯稱元瑞、智凱公司的單獨投資行為,與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無涉,被告等人並無共同意圖炒作南港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二之資金流向: ⒈有關事實欄二所示之買股資金來源、買股時間及數量,如下所示: ┌──┬───────┬──────┬─────┬───────────┐ │編號│ 金流走向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對應文書及卷證頁數 │ ├──┼───────┼──────┼─────┼───────────┤ │1-1 │基金會「專戶」│92年3 月21日│900萬元 │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 │ │(泛亞銀行)→│ │ │251 、252 頁)、往來明│ │ │基金會「帳戶」│ │ │細查詢報表(本院卷三第│ │ │(國泰世華銀行│ │ │103 頁)、帳務類歷史資│ │ │南京東路分行)│ │ │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 │ │ │ │ │107 頁) │ │ │ │ │ │ │ │ │ │ │ │本次匯款前,基金會「帳│ │ │ │ │ │戶」餘額為3,621,741 元│ │ │ │ │ │ │ │ │ │ │ │本次匯款後,基金會「專│ │ │ │ │ │戶」餘額僅剩341,643 元│ ├──┼───────┴──────┴─────┼───────────┤ │2-1 │李友松證券帳戶於92年3 月21日購買南港公司│寶來證券分戶歷史帳查詢│ │ │股票805 張 │單(本院卷二第196 頁)│ │ │ │ │ ├──┼───────┬──────┬─────┼───────────┤ │3-1 │基金會帳戶(國│92年3 月24日│1,252萬元 │存摺影本、存款存根(本│ │ │泰世華銀行南京│ │ │院卷一第252 、253 頁;│ │ │東路分行)→李│ │ │本院卷二第153 、156 頁│ │ │友松帳戶(國泰│ │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 │ │世華銀行忠孝分│ │ │明細(本院卷三第107 頁│ │ │行) │ │ │) │ ├──┼───────┴──────┴─────┼───────────┤ │4-1 │李友松帳戶於92年3 月25日匯出購買南港公司│李友松存摺影本、寶來證│ │ │股票805 仟股之交割股款12,519,309元 │券分戶歷史帳查詢單(本│ │ │ │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 │ │ │二第196 頁) │ ├──┼───────┬──────┬─────┼───────────┤ │1-2 │南港輪胎公司捐│92年3 月25日│450萬元 │轉帳傳票、存摺節本(本│ │ │贈匯入基金會帳│ │ │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 │ │戶(國泰世華銀│ │ │二第153 頁)、帳務類歷│ │ │行南京東路分行│ │ │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三第107 頁) │ │ │ │ │ │ │ │ │ │ │ │本次匯款前,基金會帳戶│ │ │ │ │ │餘額僅餘101,741 元 │ ├──┼───────┴──────┴─────┼───────────┤ │2-2 │李友松證券帳戶於92年4 月4 日購買南港公司│寶來證券分戶歷史帳查詢│ │ │股票55仟股 │單(本院卷二第196 頁)│ │ │ │ │ ├──┼───────┬──────┬─────┼───────────┤ │3-2 │基金會帳戶(國│92年4月7日 │87萬元 │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 │ │泰世華銀行南京│ │ │252 、253 頁)、帳務類│ │ │東路分行)→李│ │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 │ │友松帳戶(國泰│ │ │卷三第107 頁) │ │ │世華銀行忠孝分│ │ │ │ │ │行) │ │ │ │ ├──┼───────┴──────┴─────┼───────────┤ │4-2 │李友松於92年4 月8 日匯出購買南港公司股票│李友松存摺影本、寶來證│ │ │55仟股之交割股款870,238 元 │券分戶歷史帳查詢單(本│ │ │ │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 │ │ │二第196 頁) │ ├──┼────────────────────┼───────────┤ │2-3 │李友松於92年4 月10日購買南港公司股票70仟│寶來證券分戶歷史帳查詢│ │ │股 │單(本院卷二第196 頁)│ ├──┼───────┬──────┬─────┼───────────┤ │3-3 │基金會帳戶(國│92年4 月11日│116萬元 │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 │ │泰世華銀行南京│ │ │252 、253 頁)、帳務類│ │ │東路分行)→李│ │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 │ │友松帳戶(國泰│ │ │卷三第107 頁) │ │ │世華銀行忠孝分│ │ │ │ │ │行) │ │ │ │ ├──┼───────┴──────┴─────┼───────────┤ │4-3 │李友松於92年4 月14日匯出購買南港公司股票│李友松存摺影本、寶來證│ │ │70仟股之交割股款1,157,145 元 │券分戶歷史帳查詢單(本│ │ │ │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 │ │ │二第196 頁) │ ├──┴────────────────────┴───────────┤ │基金會匯入李友松帳戶計1,455 萬元,購買南港公司股票計930 仟股,交割股款│ │計14,546,692元。 │ └───────────────────────────────────┘ ⒉王美惠以李友松證券帳戶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資金流向,如下所示: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流向 │ 匯款金額 │ 卷證頁數 │ │ │ │ │ │ │ ├──┼──────┼───────────┼──────┼───────┤ │ 1 │92年5 月23日│1,015張股票之賣出款項 │13,282,703元│合併買賣報告書│ │ │ │ │ │暨交割憑單(本│ │ │ │李友松(長利證券帳戶)│ │院卷二第160 頁│ │ │ │→李友松(國泰世華銀行│ │) │ │ │ │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 │92年5 月27日│李友松(國泰世華銀行建│13,280,000元│交易明細資料、│ │ │ │成分行交割帳戶)→元瑞│ │存款取款憑條(│ │ │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割│ │調查證據卷二第│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6、71、72、73│ │ │ │),同日用以支付元瑞公│ │頁) │ │ │ │司長利證券帳戶買進股票│ │ │ │ │ │之款項 │ │ │ ├──┼──────┼───────────┼──────┼───────┤ │ 3 │92年6 月9日 │元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3,280,000元│交易明細資料、│ │ │ │交割帳戶)→李友松(國│ │存款取款憑條(│ │ │ │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 │調查證據卷二第│ │ │ │帳戶) │ │66、71、76、77│ │ │ │ │ │頁) │ ├──┼──────┼───────────┼──────┼───────┤ │ 4 │同上 │李友松(國泰世華銀行建│13,280,000元│交易明細資料、│ │ │ │成分行交割帳戶)→陳光│ │存款取款憑條(│ │ │ │男(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 │調查證據卷二第│ │ │ │號000-0000000000000 帳│ │66、71、74、75│ │ │ │戶) │ │頁)、玉山銀行│ │ │ │ │ │集中作業部函覆│ │ │ │ │ │之交易明細(本│ │ │ │ │ │院卷二第1 、16│ │ │ │ │ │頁背面) │ └──┴──────┴───────────┴──────┴───────┘ ⒊被告賴秋貴於本院更二審主張秋圃文教基金會與王美惠間之借貸暨還款情形,如下所示: ┌──┬──────┬─────┬────────────┐ │編號│ 還款日期 │ 還款金額 │ 對應文書及卷證頁數 │ ├──┼──────┼─────┼────────────┤ │ 1 │92年5月27日 │87萬元 │秋圃文教基金會92至93年度│ │ │ │ │「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 │ │ │ │」(本院卷二第159 頁) │ ├──┼──────┼─────┼────────────┤ │ 2 │92年6月13日 │68萬元 │秋圃文教基金會92至93年度│ │ │ │ │「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 │ │ │ │」(本院卷二第159 頁) │ │ │ │ │ │ │ │ │ │92年5 月27日簽立1,368 萬│ │ │ │ │元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 │ │ │ │年6 月13日還款後,尚餘欠│ │ │ │ │款1,300 萬元(本院卷二第│ │ │ │ │143 頁) │ ├──┼──────┼─────┼────────────┤ │ 3 │92年7月2日 │900萬元 │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忠│ │ │ │ │孝分行之李友松帳戶於92年│ │ │ │ │7 月2 日匯款9,096,510 元│ │ │ │ │(本院卷三第99頁) │ │ │ │ │ │ │ │ │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 │ │ │ │與管理處108 年2 月18日覆│ │ │ │ │函:秋圃文教基金會於92年│ │ │ │ │7 月2 日向泛亞銀行償還存│ │ │ │ │單質押貸款(本院卷三第 │ │ │ │ │115 頁) │ │ │ │ │ │ │ │ │ │92年6 月13日簽立1,300 萬│ │ │ │ │元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 │ │ │ │年7 月2 日還款後,尚餘欠│ │ │ │ │款400 萬元(本院卷二第 │ │ │ │ │144 頁) │ ├──┼──────┼─────┼────────────┤ │ 4 │92年7月31日 │50萬元 │92年7 月2 日簽立40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年│ │ │ │ │7 月31日還款後,尚餘欠款│ │ │ │ │350 萬元(本院卷二第145 │ │ │ │ │頁) │ ├──┼──────┼─────┼────────────┤ │ 5 │92年8月10日 │50萬元 │92年7 月31日簽立35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年│ │ │ │ │8 月10日還款後,尚餘欠款│ │ │ │ │3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46 │ │ │ │ │頁) │ ├──┼──────┼─────┼────────────┤ │ 6 │92年9月5日 │50萬元 │92年8 月10日簽立30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年│ │ │ │ │9 月5日還款後,尚餘欠款 │ │ │ │ │250 萬元(本院卷二第147 │ │ │ │ │頁) │ ├──┼──────┼─────┼────────────┤ │ 7 │92年9月30日 │50萬元 │92年9 月5 日簽立25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年│ │ │ │ │9 月30日還款後,尚餘欠款│ │ │ │ │2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48 │ │ │ │ │頁) │ ├──┼──────┼─────┼────────────┤ │ 8 │92年10月31日│50萬元 │92年9 月30日簽立20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年│ │ │ │ │10月31日還款後,尚餘欠款│ │ │ │ │150 萬元(本院卷二第149 │ │ │ │ │頁) │ ├──┼──────┼─────┼────────────┤ │ 9 │92年11月28日│50萬元 │92年10月31日簽立15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92年│ │ │ │ │11月28日還款後,尚餘欠款│ │ │ │ │1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50 │ │ │ │ │頁) │ ├──┼──────┼─────┼────────────┤ │ 10 │92年12月31日│100萬元 │92年11月28日簽立100 萬元│ │ │ │ │借據中,另以手寫註記 │ │ │ │ │已於92年12月31日全部還清│ │ │ │ │(本院卷二第151 頁) │ ├──┼──────┼─────┼────────────┤ │ 11 │94年1月4日 │248,784元 │收據、董事會議事錄、日記│ │ │ │(利息) │帳(本院卷二第208 、214 │ │ │ │ │至216 頁) │ └──┴──────┴─────┴────────────┘ ㈡「王美惠生前說明書」之內容雖略以:我與賴秋貴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我經常買賣股票已有數十年股票交易經驗,賴秋貴想要使秋圃文教基金會能有更多資金作公益,請我在大約1 千萬元範圍內順便替基金會買賣股票,有關買賣股票資金的匯款及還款,要我直接找江秀珍幫忙處理,當時因為我自己可以使用的證券帳戶不夠,就請賴秋貴提供,賴秋貴交給我李友松2 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一個是寶來證券忠孝分公司,交割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另一個是長利證券公司,交割銀行國泰世華建成分行(長利證券後合併入群益證券公司);賴秋貴全權授權我替秋圃文教基金會買賣股票,沒有指定我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也沒有限制我買股票的時間、價格及張數,我在買股票之前也不需要事先告訴賴秋貴。因為我自己一直有買賣南港輪胎股票,已經長達10幾年,我對南港輪胎股票走勢較為瞭解,也看好南港輪胎公司未來發展,所以我就獨自決定替基金會買賣南港輪胎股票;我也有用自己的資金在李友松的兩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李友松證券帳戶內的南港輪胎股票,有部分是我替基金會買的,但大部分是屬於我自己資金買的,我總共替秋圃文教基金會買進3 次賣出1 次南港輪胎股票,下單買進是在寶來證忠孝分公司李友松帳戶,時間及張數:92年3 月21日買進805 張,92年4 月4 月買進55張,92年4 月10日買進70張,共買進930 張南港輪胎股票,交割股款是我直接通知江秀珍,江秀珍從基金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李友松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92年3 月24日轉帳匯入12,520,000元,92年4 月7 日轉帳匯入870,000 元,92年4 月11日轉帳匯入1,160,000 元,共計14,550,000元。後來南港輪胎股票並未如我預期上漲,為了避免基金會損失加重,在95年5 月23日我自行決定於群益證券李友松帳戶分多筆賣出南港公司股票計1015張,其中930 張算是替秋圃文教基金會賣,另外85張股票則是屬我自己的股票賣出,而賣股票虧損2,379,642 元,原來賴秋貴委託我買賣股票是為了替基金會增加資金作公益,為不使基金會反而受到虧損,所以我向賴秋貴建議基金會委託我買賣股票匯入的14,550,000元就當作是借給我的借款,我願意付年利率10% 的利息,其中於92年4 月7 日我曾有1 筆87,000元現金借給基金會,抵銷後我仍欠基金會1,368,000 元及利率10% 的利息。我在92年5 月27日簽立借據給基金會,並陸續分9 次還款,92年12月31日將本金全數償還,94年1 月4 日償還利息248,784 元、1,370 元。賴秋貴只是委託我替秋圃文教基金會買賣股票,是我自己決定買賣股票的種類、時間、張數及價格,我使用李友松二個證券帳戶買賣的南港輪胎股票,屬於替基金會買賣的,只有92年3 月21日、4 月4 日及4 月10日總計買進930 張;而且這930 張已經在95年(92年)5 月23日全部賣出,其餘的南港輪胎股票都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所投資買賣並負擔盈虧,李友松兩個帳戶買賣的股票都是我獨自決定而下單買賣,絕對沒有和林學圃、賴秋貴或林爭輝有接觸討論或聯絡,確實跟他們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被告賴秋貴並執此辯稱其以秋圃文教基金會資金委託王美惠投資股票的委任關係已於92年5 月27日簽立借據後結束,原資金轉為借貸,李友松帳戶之後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與伊或秋圃文教基金會均無關係云云。然查: ⒈「王美惠生前說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認內容為王美惠本人所陳述,但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而王美惠係於96年5 月17日出具上揭說明書,但其前於95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92年5 月至8 月間我有使用李友松之寶來忠孝證券、長利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當時是自己要買股票,向賴秋貴借得李友松帳戶,該帳戶只有進出南港公司股票,買賣股票的資金是自己本來就有的錢;下單期間李友松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均是由其持有保管,有時會放在南港公司投資部小姐那裡,請她幫忙跑銀行等語(第17253 號偵查卷第79頁),其中關於借用李友松帳戶之目的、買賣資金來源等,均與其後出具之說明書內容明顯不符。 ⒉王美惠於95年10月5 日偵查中僅謂其向被告賴秋貴借用李友松之帳戶買賣股票,對李友松帳戶匯入之秋圃文教基金會資金來源均稱不太清楚,或以不記得之詞回應,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曾受賴秋貴所託而投資股票,嗣因虧損而將投資股票資金轉為借貸,並有支付利息一節,該說明書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可議。被告賴秋貴雖於95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以秋圃文教基金會資金,提供李友松帳戶交付並委託王美惠買賣股票等語,但對於嗣後因虧損而結束委託買賣,且改為單純由王美惠付息借款之關係一節,完全未予說明及澄清(第17253 號偵查卷第78至80、102 至104 頁)。甚且,被告賴秋貴早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即供明:「(你委託王美惠代為操盤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的期間為何?獲利多少?)『94年間』因為王美惠身體狀況不佳,基金會就沒有繼續委託她下單了,至於獲利情形,我沒有特別記」等語(調查證據卷一第55至59頁)。則王美惠上開說明書所載,受賴秋貴之託以秋圃文教基金會操作股票,於92年5 月23日出清後,即未以秋圃文教基金會資金為其買賣股票,及嗣將資金改以借款關係付息還款,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秋圃文教基金會匯入李友松帳戶供買賣股票之資金計有1,455 萬元,被告賴秋貴卻辯稱王美惠使用李友松帳戶買賣股票之基金會資金不超過1 千萬元(調查證據卷一第56頁背面),更與事實不符。且依李友松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設帳戶之往來資金明細觀之,秋圃文教基金會迄92年12月12日,尚各匯入262 萬元及610 萬元兩筆資金(共872 萬元),而於當日支付8,625,273 元為購買南港公司股票330 張之交割股款(調查證據卷一第63頁)。則被告賴秋貴、林學圃將秋圃文教基金會資金,交由王美惠以李友松名義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關係,是否確於92年5 月23日出清後即未再參與?仍屬可疑。 ⒊又秋圃文教基金會匯入李友松帳戶之款項,除於92年3 月24日匯入1,252 萬元;92年4 月11日匯入116 萬元外,其中92年4 月7 日匯入之87萬元,亦係匯自秋圃文教基金會(調查證據卷一第61頁),王美惠上開說明書所稱,為秋圃文教基金會代為操盤之三筆,其中87,000元(被告賴秋貴主張此為87萬元之誤載)係其於92年4 月7 日出借,於結束委託關係另向基金會借貸,應扣除該筆款項云云,顯與上開證據相齟齬。被告賴秋貴雖一再辯稱王美惠知道基金會係為求獲利而委由其投資買賣股票,事後才會因為造成虧損而同意將投資委託轉為借貸關係,則王美惠於92年3 月21日、4 月4 日、4 月10日各以基金會資金經由李友松證券帳戶買進南港公司股票合計930 仟股(交割股款14,546,692元,平均每股含稅費之取得成本為15.64 元),既以獲利為投資買股之唯一目的,王美惠竟於92年5 月23日以每股賣價12.90 元至13.45 元之區間,明知將導致秋圃文教基金會虧損而大賣南港公司股票計1,010 仟股,事後再以投資造成虧損、對賴秋貴不好意思為由而轉成借貸關係,顯然有違常理,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賴秋貴雖辯稱王美惠係因見南港公司股票長期下跌走勢為求停損而出脫持股(本院卷二第255 頁背面),但被告賴秋貴從未供稱其與王美惠曾有約定委託投資期間,既以獲利為唯一目的,王美惠僅因南港公司股票價格一時下跌,即全數出脫持股而造成基金會2 百餘萬元之虧損,再自願轉成借貸關係而自己承受損失,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再者,被告賴秋貴供稱王美惠只是家庭主婦,義務幫忙基金會下單買股票,沒有收取酬勞(調查證據卷一第56頁),既屬朋友間無償之情義相助,王美惠豈有事後見一時投資虧損,而願將資金轉為借貸,並支付高達年息10% 利息之可能?足見「王美惠生前說明書」之內容欠缺可憑信性,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賴秋貴雖辯稱案發前基金會募款困難、收入欠佳,才會委由王美惠以秋圃文教基金會自有資金投資股票,目的係為增加基金會收入。惟若基金會收入欠佳,理應量入為出、謹慎投資,豈有於92年3月24日匯出高達1,252萬元,使基金會帳戶餘額僅剩101,741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泛亞銀行之基金會專戶餘額亦僅剩341,363元,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卻將南港公司於92年3月25日捐贈基金會之450萬元之部分金額(87萬元、116萬元),接續匯入李友松帳戶而繼續投入 具有風險之股票投資之理?更見被告賴秋貴之說法不實。 ⒌被告賴秋貴雖提出王美惠出具之借據影本(原審卷第103 至111 頁) ,記載於92年5 月27日借款,嗣陸續分期還款於92年12月31日全數還清。惟詳核各項借據,其筆跡、字墨及書寫位置,均無二致,是否分別於各該借款日期所簽立?已非無疑。而賴秋貴迄僅提出王美惠於95年7 月2 日匯款9,096,510 元至基金會泛亞銀行專戶,以及遲至94年1 月4 日清償利息248,784 元之收據,辯稱王美惠於92年6 月13日還款68萬元、7 月31日還款50萬元、8 月10日還款50萬元、9 月5 日還款50萬元、9 月30日還款50萬元、10月31日還款50萬元、11月28日還款50萬元、12月31日還款100 萬元,合計468 萬元,均係以現金還入基金會(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供基金會發放薪資之用(本院卷三第78頁)云云。然就其所稱王美惠以現金歸還秋圃文教基金會之款項,僅有「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59 頁),並無該基金會現金入帳之會計憑證足資比對。而就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薪資給付方面,該基金會於91年度人事(薪資)費用為4,185,000 元,事務費及其他費用僅408,534 元;92年度人事(薪資)費用暴漲為6,004,800 元,基本會務其業務支出費用僅約200 萬元。該2 年度因人事費與業務費明顯不成比例,前經主管機關教育部發函要求基金會補充會計師查核說明,嗣基金會於93年度薪資預算即大幅下滑僅編列36萬元,實際支出為零,94年度經費決算表中未見人事費用,實際支出為零,95年度僅編列36萬元,實際支出為零等情,有秋圃文教基金會92至95年度損益表、經費預算表、經費決算表、財務報表附註、教育部93年11月5 日台社四字第09301486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教育部資料卷第4 、5 、8 、12頁背面、24頁、36頁背面)。可見秋圃文教基金會之人事(薪資)費用之起伏甚大,且與會務及業務支出費用不成比例,時而高達數百萬元,時而整年度並無薪資支出,上揭財務報表關於人事(薪資)費用之真實性極為可疑;遑論92年度之人事(薪資)費用竟逾600 萬元,高達基金總額之六成,被告賴秋貴辯稱王美惠於92年間現金償還之468 萬元均未匯入基金會帳戶,而是以現金歸還,基金會全部用以支付人事薪資之說詞,顯難採信。 ⒍又被告賴秋貴已於本院改稱秋圃文教基金會於92年4 月22日出借250 萬元予王美惠,王美惠於92年4 月24日還款,利息1,370 元(本院卷二第152 、218 頁),此筆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可見被告賴秋貴先前所提王美惠償付利息1,370 元,與本案毫無干係,不無混淆矇混之嫌。而被告賴秋貴於本院更二審之前均附和「王美惠生前說明書」內容,辯稱王美惠於92年4 月7 日出借現金87萬元予基金會,1,455 萬元扣除87萬元後,王美惠尚欠基金會1,368 萬元(原審卷二第91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始改稱記憶有誤,基金會並未向王美惠借款,實際上王美惠立借據當天就歸還87萬元(本院卷二第220 頁、225 頁背面),經核雖與卷附秋圃文教基金會92至93年度「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上載該筆87萬元於92年5 月27日「現金還入當天還入無利息」(本院卷二第218 頁)相符,但被告賴秋貴與王美惠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不無相互勾串之可疑,難認其等所稱南港公司股票在92年5 月23日全部賣出,資金轉成借貸之說法屬實。遑論秋圃文教基金會94年1 月7 日第三屆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於92年4 至5 月間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整及1,368 萬元整予王美惠女士」,亦與被告賴秋貴於本院更二審中改稱前述87萬元並非王美惠借給基金會,而是基金會委託王美惠投資股票之資金返還,總借款金額為1,455 萬元之說詞不符。益見所謂投資款轉借貸之說詞,並不可信。 ㈢又秋圃文教基金會於94年1 月7 日召開第三屆董事會,會中討論事項第一案記載:「於92年5 月借款新臺幣900 萬元之額度予林爭輝先生,借款內容於借據中有明訂,借款期間至93年底止,於94年結算利息入本會,利率10% ,結算後之利息收入為新臺幣198,998 元整,已於94年1 月8 日入本基金會」、「於92年4 至5 月間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整及1,368 萬元整予王美惠女士,借款內容於借據中有明訂,借款期間至93年底止,於94年結算利息入本會,利率10% ,結算後之利息收入為新臺幣248,784 元整,已於94年1 月8 日入本基金會」,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教育部資料卷第37、38頁);依秋圃文教基金會92至93年度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教育部卷第51頁)所載,林爭輝係於93年5 月3 日向基金會借款900 萬元,上揭董事會議事錄應係誤載借款時間。而在事實欄二所示查核期間內,秋圃文教基金會分別於92年5 月23日借款200 萬元、8 月7 日借款200 萬元、8 月28日借款541 萬元、80萬元,合計借款1,021 萬元予林爭輝;林爭輝則陸續於92年8 月7 日還款200 萬元、8 月18日還款200 萬元、10月21日還款600 萬元、21萬元,合計還款1,021 萬元予秋圃文教基金會,有上揭資金貸予私人變動明細表可佐(教育部卷第51頁);參以元瑞、智凱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查核期間期末之92年8 月27日,分別匯款375 萬元、50萬元至秋圃文教基金會帳戶(本院卷四第137 頁),縱使被告林爭輝辯稱此為元瑞、智凱公司捐贈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說法屬實,可見秋圃文教基金會與林爭輝、元瑞公司、智凱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查核期間內之資金往來密切。被告林爭輝之辯護意旨一度主張自己、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與林學圃、賴秋貴、秋圃文教基金會之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16 頁),顯屬不實。 ㈣而李友松之帳戶於92年5 月23日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所獲利得計1,328 萬2,703 元,於同年月27日匯出1,328 萬元予元瑞公司,並於同年6 月9 日由元瑞公司匯回1,328 萬元,再於同日匯出1,328 萬元至王美惠之夫陳光男的玉山銀行帳戶。倘被告賴秋貴上揭辯解屬實,王美惠何須將已轉成借貸之自有資金匯出予元瑞公司?而陳光男之玉山銀行帳戶,92年6 月9 日計有3 筆大額款項匯入,分別是李友松匯入1,328 萬元、邱雪鳳匯入387,564 元、詹彩雲匯入1,990 萬元,隨後提領或轉出13,536,624元、20,022,775元,其中13,536,624元是由陳光男取款,分2 筆各6,768,312 元轉出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業務匯款帳戶」(證券匯款之過渡帳戶),20,022,775元則是分成4 筆,各5,006,500 元、5,006,500 元、5,007,500 元、5,006,500 元分別轉存給自己、黃月桃、陳雅禎、謝淑秋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8544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之光碟檔案)、107 年7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5024號函(檢附解付匯款備查簿、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7 年9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176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 至54、131 至135 、274 頁以下)。觀諸上揭資金流向,雖無資金最終回流至本案被告等人之明確事證,但被告林爭輝自稱其與王美惠有資金往來,還款時依王美惠指示匯到特定帳戶,是公司跟王美惠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參以被告林爭輝於92年間與秋圃文教基金會有前述密集、鉅額之資金往來情形,元瑞、智凱公司甚且於查核期間之期末驟然匯款至秋圃文教基金會,足見被告等人相互調度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並有使用上揭關聯群組之證券帳戶調度資金並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甚明。 ㈤再者,秋圃文教基金會於92年3 月24日、4 月7 日、4 月11日密集匯款高達1,455 萬元至李友松帳戶後,基金會本身所餘資金無幾,倘若僅為一般投資理財,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焉有毫無過問王美惠投資標的之可能?而被告賴秋貴供稱其委託王美惠投資股票是為了幫秋圃文教基金會增加收入,卻獨以南港股票作為唯一投資標的,顯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常情有悖,尤難謂無操縱股價獲利之動機。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雖該等帳戶之名義人並不相同,但實際上於何時以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之南港公司股票顯係為同一目的而買賣進出,事實上確有所關聯,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林爭輝辯稱元瑞、智凱公司之單獨投資行為,與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無涉,被告等人並無共同意圖炒作南港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學圃、賴秋貴辯稱秋圃文教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與元瑞、智凱公司買賣股票無關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委由不知情之王美惠、詹美年為買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理由如下: 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之規定處罰,即學理上所謂之「反操縱條款」,其立法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彰顯市場秩序,以保護投資大眾。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修正前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無以有已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為要件之規定,但股票市場買低賣高以求利,是上開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對於投資人之委託買賣檔數、高買低賣、尾盤以漲(跌)價委託買賣、單筆委託特定有價證券之成交數量占當盤或同時段之若干百分比及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之數量及占有當日總成交量之若干百分比交易行為,除涉及信用交易及有價證券借貸之規定外,雖無明文規定,但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投資人如委託買進(賣出)數量甚大,且價格高(低)於揭示成交價,基於「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如占當盤或同時段百分比甚大,基於前述撮合原則,則對證券市場當時段之成交價格形成有影響。故而投資人交易行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不法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應就其整體交易行為有無意圖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形成予以綜合審理,而非就其各次交易行為逐一切割後再予審酌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事實欄三之審查標準亦同)。 ㈡經查,南港公司股票於上揭查核期間,計上漲6.80元,漲幅達49.28%、振幅82.61%,而同期間同類股之漲幅僅20.85%、振幅27.96%,大盤指數漲幅亦僅34.93%、振幅35.79%。查核期間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92年5 月23日、29日、6 月10日、12日、26日、27日、30日、7 月11日、8 月22日等9 個營業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 檔以上、或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 檔以下之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並致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相較明顯異常(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及異常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又於92年6 月10日至6 月30日間(15個營業日),計有92年6 月10日、12日、26日、27日、30日等5 天之委託買進(賣出)成交後有影響股價上漲(下跌)之情形,該群組於該段區間(15個營業日)有多達5 個營業日,以高(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且數量較大之買(賣)單,致依集合競價撮合原則,委託成交後占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多達100%或接近100%,明顯影響成交價形成,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其中6 月30日有7 筆低價賣單(數量100 仟股或150 仟股)成交後,分別均影響成交價下跌(7 次)(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等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分析期間內並無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訊息該當等情,有證交所93年7 月27日函所檢送之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南港股票價量走勢圖、橡膠同類股指數走勢圖、加權指數價量走勢圖、南港股票股價、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成交買賣前一百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買賣較大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歸納表(即本案相關之證券公司所檢送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暨檢附之資料)、有價證券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有價證券注意及交易資訊統計表、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有價證券累計表、投資人及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相關數據報表資料、105 年4 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50004468號函檢附之查覆說明資料在卷可按(調查證據卷一第72頁以下;更一審附件卷九第58頁以下;附件卷十二第2 頁以下),並經製作此段期間本案分析意見書之呂文琪、查覆說明之製作人陳啟華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中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三第94至100 頁;更一卷三第169 頁以下)。被告等人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數檔委託買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使南港公司股票於前開查核期間,其股票價格漲幅達49.28%、振幅82.61%,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20.85%、振幅27.96%,及大盤指數漲幅34.93%、35.79%,且經分析南港公司股票於前開查核期間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日,其中於92年5 月29日、6 月10日、6 月12日、8 月22日之營業日,係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買入,並均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均上漲3 檔,而有使92年6 月12日及8 月22日南港公司股票漲跌幅顯高於同日同類股及大盤之漲跌幅;另於92年5 月23日、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30日、7 月11日之營業日,則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賣出,並均使該日南港公司股票漲跌幅與同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呈相反方向或更大之跌幅,被告等人於盤中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而依當時揭示制度,被告等人既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各營業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南港公司股票或以較高價格委託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核與其等所辯為投資該股票而買進,應考量成本而購入之情形有異;且其等分散多筆連續交易之情形,顯有基於抬高南港輪胎公司股價而買進該檔股票或壓低該股股價而賣出該檔股票之意圖甚明。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本應予以綜合觀察,被告等人否認有操控股價之意圖,將查核期間內之各日各筆交易行為拆解而為其等並無操縱股價、炒作股票之辯解,顯與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規範意旨不符,無從憑採。 七、被告林爭輝辯稱:我國證券市場採「揭露最佳五檔買賣量資訊」之資訊透明化制度,每盤有該檔股票成交價格暨上下五檔價量等資訊揭露,投資人本可參考該訊息調整委託買賣價格,藉以提高成交機率,元瑞、智凱公司縱以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買進獲略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賣出,導致該盤成交價格因跳檔變化,本屬撮和制度下必然結果,不能僅因短暫交易期間內交易價格之變化,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股票之意圖云云。被告賴秋貴亦辯稱:事實欄二所指9 個營業日中的部分交易,買賣當時是落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可見並無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以高價買入」,固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然亦非僅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為限。進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本罪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 ㈡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交所)、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自92年1 月起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先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提供未成交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五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五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集中交易市場「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每盤撮合後即時公布個股未成交的最高(低)五檔買進(賣出)價格與數量等資訊,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又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投資人可參考上開買賣價量資訊決定其委託買賣之價格,是否於委託輸入後較能優先撮合成交。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筆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換言之,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在揭示之「最佳五檔」價量範圍內,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直接關聯。否則將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高價」。投資人如於特定時段以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之價格範圍內、連續逐筆墊高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當其成交數量占該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時,即可影響股價逐步上漲,縱其委買之價格均介於當時市場委賣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惟該價格高於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或係委買最佳五檔以上之高價,是屬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反之,如以當時市場委買最佳五檔價格範圍內之價格委託賣出,因其委賣價格低於當時市場揭示成交價或係委賣最佳五檔以下之低價,則屬低價委託賣出行為。從而,有無操縱行為應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蓄意破壞股票正常供需之價格形成,抑或僅有正當投資之目的而定,客觀上則審視有無存在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相對委託、沖洗買賣、拉尾盤等俗稱「養、套、殺」等變態因素,非謂在公開揭示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範圍內所為之交易,即屬適法。 ㈢根據證交所提供之最佳五檔價量揭示數據(更一審附件卷十二第16至24頁),李友松、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多數委託價格係在當時最佳五檔範圍內,惟仍高(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甚高致有影響股價上漲【例如:李友松於92年6 月30日13:03:55以19.00 元賣出150 仟股,其賣價19.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9.80 元8 檔,且未在當時13:03:20揭示之委買最佳五檔價量(19.60 元-5仟股、19.50 元-67 仟股、19.40 元-1仟股、19.30 元-1仟股、19.20 元-21 仟股)範圍內,賣出數量150 仟股亦超過委買五檔總數量95仟股,在集合競價撮合原則下,該筆賣單於13:06:48以19.10 元賣出成交150 仟股,占該盤市場總成交量150 仟股之100%,使成交價由13:03:20之19.80 元下跌至19.10 元,下跌0.70元(7 檔)】。從而,被告等人執前詞否認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並無可採。 八、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意圖影響南港公司股票價格而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高買或低賣該公司股票,其等多數行為如前述具有概括之統一性,被告林爭輝辯稱公訴意旨所稱炒作股價之9 個營業日分散於3 個月期間,難認有影響股價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被告等人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 肆、認定「事實欄三」犯罪之所憑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爭輝否認有事實欄三之炒作股票價格及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參考證券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五檔買賣價格去買賣股票,沒有炒作,買賣股票是正常的投資,買賣期間該檔股票之市場價格並沒有發生波動,也沒有影響市場交易;我在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實際上是虧損,可見沒有炒作股價的犯罪意圖,查核期間內更沒有使用江秀慧的證券帳戶去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爭輝於91年間進入南港公司任職,91年11月間派駐大陸廠擔任管理部主任,協助大陸廠廠長處理廠務、業務,並自92年4 月間起為元瑞、智凱及詮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元瑞、智凱公司並先後於92年4 月22日、8 月14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嗣又向江秀珍受讓元鴻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並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據95年8 月9 日查詢之商工登記資料,元瑞公司登記事項最後異動日期95年4 月13日,智凱公司登記事項最後異動日期95年4 月10日,該2 家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林爭輝,董事為江秀珍、戴品良,監察人為陳威陶,而元瑞、智凱、詮曄、元鴻公司先後為南港公司法人董事等情,已據被告林爭輝及詹美年、詹彩雲供證在卷(調查證據卷一第38、40、48、64、65頁;第17253 號偵查卷第104 頁),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92年4 月23日、8 月14日函文(調查證據卷一第127 、160 頁)及上揭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工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調查證據二附件卷一第5 、7 、152 至155 、158 至161 頁;第7059號偵查卷第58至6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關聯群組帳戶之說明 事實欄三所示查核期間委託買進、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之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被告林爭輝及江秀慧證券帳戶之開戶時填寫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及有無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之各情形如下: ㈠智凱、元瑞公司於93年5 月6 日由被告林爭輝代表向台証證券泰順分公司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 、2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對帳單均寄至通訊地址,並簽立委託買賣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割銀行帳戶為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以電話委託下單,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均為陳秀娟,此有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預約開戶黏貼單證、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可稽(第7059號偵查卷之金管會95年9 月11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09616號所附證據三卷第1 、5 、6 、9 、17至19頁)。 ㈡智凱、元瑞公司於91年8 月29日由江秀珍代理向康和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3 、4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證據三卷第27頁「受任人姓名」欄),聯絡人為江秀珍,對帳單均寄通訊地址,以電話委託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營業員均為李達琪,此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法人授權書、聲明書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27、32至34、42、49至51、59頁)。 ㈢元瑞、智凱公司於93年5 月5 日由詹美年代理向大眾松江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5 、6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緊急聯絡人為詹美年,被告林爭輝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前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另被告林爭輝本人於94年7 月12日向大眾松江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7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為陳月美(被告林爭輝之配偶),及授權陳月美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對帳單均寄至通訊地址,以電話委託下單,委託買賣股票之營業員均為潘慧玲,此有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法人授權書、聲明書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65、67至70、83至86、104 至107 、110 、112 頁)。㈣元瑞、智凱公司於93年5 月7 日由被告林爭輝代表向一銀永和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8 、9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為江秀珍,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林爭輝本人於94年7 月14日向一銀永和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0),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為江秀珍,並簽立授權書授權陳月美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以電話委託下單,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均為丁美月,此有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119 、128 至133 、144 至149 ,155 至160 頁)。㈤元瑞、智凱公司於94年5 月20日由被告林爭輝代表向致和臺北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1、12),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為詹美年,並簽立授權書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林爭輝本人於94年5 月20日向致和臺北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3),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為詹美年,並簽立授權書授權陳月美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以電話委託下單,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均為張立芝,此有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委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確認書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169 至172 、174 、184 至186 、188 、198 至200 、202 頁)。 ㈥智凱、元瑞公司先後於92年8 月14日、8 月15日由詹美年代理向富邦新店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4、15),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授權詹美年使用此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聯絡人為詹美年,以電話委託下單,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均為黃富裕,此有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確認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授權書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208 、209 、 213 、214 、226 至228 頁)。 ㈦被告林爭輝於88年3 月11日向寶來樹林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6),戶籍及聯絡地址相同,均為其戶籍地,網路下單,營業員為蘇志平,此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確認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237 至241 頁)。 ㈧江秀慧於92年2 月12日向建華忠孝證券申請開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17),戶籍及聯絡地址相同,均為其戶籍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聯絡人鄧雲蘭,為江秀慧之母親,鄧雲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由江秀慧本人網路下單,對帳單寄至其本人戶籍地址,未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營業員為莊凱喨,此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卡、聲明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可稽(同前證據三卷第243 至247 頁)。 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95年4 月2 日至5 月22日之查核期間內,確有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交易行為,其中元瑞、智凱公司之各該證券帳戶均由被告林爭輝委由詹美年下單,被告林爭輝會告知詹美年應買入或賣出、買賣之數量、金額或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之區間,且元瑞、智凱公司之上揭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江秀珍會幫被告林爭輝匯款,於成交後營業員會向江秀珍回報成交資訊,江秀珍於收到上開證券帳戶之對帳資料後,有時會向被告林爭輝報告;被告林爭輝本人之帳戶則委由其妻陳月美下單,且於該段分析前間內均僅購買南港公司股票等情,除據被告林爭輝坦認在卷外,並據江秀珍、詹美年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帳戶營業員李達琪、潘慧玲、丁美月、張立芝、黃富裕證述在卷(第17253 號偵查卷第56至58、80至83頁;第7059號偵查卷第95至99、 107 、108 頁),並有投資人買賣南港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暨檢附之證券開戶資料、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交易明細(同前證據三卷第1 至242 頁)存卷可按,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6均係被告林爭輝實際控制使用之證券帳戶。 ㈩而江秀慧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券帳戶開戶所留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對帳單寄送地址,雖與元瑞、智凱公司及被告林爭輝之證券帳戶所留在之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對帳單寄送地址不同;然江秀慧申請開立之建華忠孝證券帳戶向來只有下單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佐(更一審光碟列印資料附件二、三、四、五、六第102 至160 頁、附件十二第20至102 頁)、投資人買賣南港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暨檢附之證券開戶資料、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前證據三卷第243 至254 頁)。江秀慧於偵查中固證稱該帳戶係自己使用並網路下單,偶而會打電話給營業員云云,但江秀珍與江秀慧為雙胞胎姊妹,業據江秀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7253 號偵查卷第81頁),江秀慧亦不否認此情,而附表二所示元瑞、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所留之緊急聯絡人均為江秀珍,有前述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可查,且江秀慧亦證稱以其名義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帳戶內之資金為其姐江秀珍所出借,約有4 、5 百萬元等情(第7059號偵查卷第90頁);參以營業員莊凱喨於偵查中所證印象中江秀慧並無打電話下單等語(同上卷第97頁),衡情江秀慧若係自己決定下單投資買賣,所屬之營業員自無不知之理。且江秀慧若僅為一般之投資人,投資之目的既在買賣股票賺取利潤,亦當無僅買賣同一檔股票之理。綜合上情以觀,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秀慧之證券帳戶應係提供被告林爭輝用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無訛,而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均屬被告林爭輝所實際控管使用之帳戶。從而,附表二所示帳戶於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 四、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爭輝以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於95年4 月2 日至5 月22日之查核期間內,以附表四、五所示方式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其以高價委託買進,而影響南港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南港公司股票於95年4 月2 日至年5 月22日之查核期間,漲幅高達39.59%,而與同期間同類股漲幅23.68%、大盤漲幅4.17% 顯然悖離,明顯影響南港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分析期間內如附表四所示95年4 月20日、27日、5 月2 日、4 日、5 日、8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等11個營業日,被告林爭輝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價,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0.25元(5 檔)、0.30元(3 檔)至0.90元(9 檔),其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相較異常(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詳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五所示之95年4 月3 日、11日、27日、5 月2 日、5 日、8 日、10日、11日、15日等9 個營業日,連續買賣而於各該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20% 以上(其中交易日95年5 月5 日及5 月11日亦分別達17.97%及15.14%),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數額分別為2,409 仟股、4,693 仟股、4,480 仟股、5,268 仟股、649 仟股、3,274 仟股、4,511 仟股、25仟股、4,153 仟股,計有29,462仟股,占該段時間南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12,519 仟股之9.42% ,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現象,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南港股票、同類股暨大盤指數價量變化比較及走勢圖、南港股票、橡膠工業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南港股票價量走勢圖、橡膠工業類股價指數走勢圖、加權股價指數成交量走勢圖、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第7059號偵查卷第9 至52頁)及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02 至240 頁;更一審附件卷九第117 至122 頁),並經製作此段期間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人員陳啟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43 至150 頁)。 ㈢被告林爭輝於上開查核期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其中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日,係於盤中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均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均上漲0.25元(5 檔)、0.30元(3 檔)至0.90元(9 檔),並使南港公司股票漲跌幅均高於同日同類股及大盤之漲跌幅,而呈現異常走勢之情,已如前述;其於盤中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多檔之價格委託買進,顯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依當時揭示制度,被告林爭輝既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各營業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詎其卻分散多筆、連續交易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買入股票,其顯有基於抬高南港公司股票而買進該檔股票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林爭輝委託不知情之詹美年、陳月美以附表二所示之各證券帳戶,於附表五所示之各營業日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經分析各該營業日之交易情形,買賣成交數量均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數量20% 以上(其中交易日95年5 月5 日及5 月11日亦分別達17 .97% 及15.14%)、各日成交數量並均超過50萬股;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以相同之價格,於其所支配如附表二所示各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數額分別為2,409 仟股、4,693 仟股、4,480 仟股、5,268 仟股、649 仟股、3,274 仟股、4,511 仟股、25仟股、4,153 仟股,計有29,462仟股,占該段時間南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12,519 仟股之9.42 %。而依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證券帳戶均由被告林爭輝所掌控而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判斷,其於同時間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顯有為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之意圖甚明。 ㈣按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是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依上開查核期間內南港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徵占當日市場買進或賣出成交量20% 以上股票買賣交易之日期、相對成交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三者有相當之重疊性,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之,被告林爭輝於查核期間連續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股價等舉措,當然會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而南港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確有成交量明顯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等情形,有如前述,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供需,而係本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甚明。 ㈤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5 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爭輝辯稱附表五所示交易內容並非均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並不構成相對成交云云,尚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林爭輝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且於短期間內確有前述連續以高價委託買入之情及相對成交之情事,所為顯與一般投資人所為之高賣低買、或分散風險購買多家公司股票等投資行為有別,堪認被告林爭輝前開行為確有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 五、被告林爭輝雖辯稱其並無炒作股票、影響股價之意圖,相對成交部分也不是事實,是因為元瑞、智凱公司於該段期間融資到期換單而「一賣一買」云云。然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指損害利益而言)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 ㈡有關元瑞、智凱公司於95年間融資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情形,原審依被告林爭輝及其辯護人所請向相關證券公司函查之結果如下: ┌────┬──────────┬─────────┬────────┐ │ │ 元瑞公司 │ 智凱公司 │ 卷證頁次 │ │ │ │ │(來函文號詳卷)│ ├────┼──────────┼─────────┼────────┤ │環華證券│查核期間內有融資買賣│信用交易帳戶於94年│原審卷二第256、 │ │ │南港公司股票 │2 月14日解約 │257頁 │ ├────┼──────────┼─────────┼────────┤ │安泰證券│未開戶 │查核期間內有融資買│同上卷第258 、 │ │ │ │賣南港公司股票 │259 頁 │ ├────┼──────────┼─────────┼────────┤ │大眾證券│95年間並無一年到期融│95年間並無一年到期│同上卷第260 頁 │ │ │資償還及現券償還之紀│融資償還及現券償還│ │ │ │錄 │之紀錄 │ │ ├────┼──────────┼─────────┼────────┤ │富邦證券│95年間並無相關融資情│95年間並無相關融資│同上卷第261 頁 │ │ │形 │情形 │ │ ├────┼──────────┼─────────┼────────┤ │一銀證券│查核期間內有融資買賣│查核期間內有融資買│同上卷第262 至 │ │ │南港公司股票 │賣南港公司股票 │265 頁 │ ├────┼──────────┼─────────┼────────┤ │康和證券│95年間無融資交易買賣│95年4 月7 日融資買│同上卷第266 至 │ │ │南港公司股票 │進南港股票 │272 頁 │ ├────┼──────────┼─────────┼────────┤ │凱基證券│95年間無融資交易紀錄│95年間無融資交易紀│原審卷四第9 頁 │ │(原台証│ │錄 │ │ │證券) │ │ │ │ ├────┴──────────┴─────────┴────────┤ │註:隨函檢附報表之起息日與結息日往前推算兩個交易日即成交日 │ └──────────────────────────────────┘ ㈢依上揭查覆結果,查核期間內環華證券、安泰證券、一銀證券、康和證券之帳戶雖有融資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情形,但富邦證券、凱基證券(原台証證券)均無融資交易情形,大眾證券亦無一年到期融資償還及現券償還之紀錄,可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於查核期間內買賣南港股票,與融資到期償還款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林爭輝所辯因融資到期而委託賣出股票,惟為繼續持有始於同日因融資到期委託賣出後,又再買進,及因節省利息或減輕自備款負擔之資金運用考量而賣出股票後再於同一日或之後買回云云,縱若部分屬實,因其連續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確有多處大量交易係屬「相對成交」,已如前述,縱使部分股票屬現金買入,而出賣融資股,兼有融資到期轉單而一賣一買之正當目的,其持續高價買進特定有價證券,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價格,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亦無從否定其意圖抬高或壓低,或造成活絡市場表象之意圖。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等文字。觀以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券交易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所於所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分析股票、受益憑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及其他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於市場公告:㈢當日盤中週轉率超過10% ,且其成交量達3 千交易單位以上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被告林爭輝雖質疑南港公司於上揭查核期間內之當日週轉率多數未達到前述異常標準,但是否達到當日週轉率超過10% 以上,與有無影響股價之間並無必然關聯,上揭作業要點僅是用來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亦即特定股票的價量變化比較明顯,與行為人有無炒作股價係屬二事,且依上揭判決意旨,亦非不法操縱股價犯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南港公司股票於前述查核期間內縱非均符合公告交易資訊之週轉率異常標準,亦不影響被告林爭輝確有操縱股價之事實認定。 七、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被告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林爭輝辯稱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下,並無相對成交之犯罪故意,此等交易應屬邏輯上之必然云云,顯無可取。又被告林爭輝辯稱:我國證券市場採「揭露最佳五檔買賣量資訊」之資訊透明化制度,每盤有該檔股票成交價格暨上下五檔價量等資訊揭露,投資人本可參考該訊息調整委託買賣價格,藉以提高成交機率,元瑞、智凱公司縱以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買進或略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賣出,導致該盤成交價格因跳檔變化,本屬撮和制度下必然結果,不能僅因短暫交易期間內交易價格之變化,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股票之意圖云云。但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見事實欄二之論罪理由);而被告林爭輝確有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業已認定如前,附表四所示之交易異常情形,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格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被告林爭輝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伍、被告林學圃、賴秋貴、林爭輝實行事實欄二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64,498,0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所示);其中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為秋圃文教基金會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該基金會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754,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告林爭輝為元瑞 、智凱公司實行前述違法行為,元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5,591,4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智凱公司則為2,697,2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三所示)。被告 林爭輝實行事實欄三之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128,357,9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已達1億元以上;其中被告林爭輝為元瑞、智凱公司實行前述違法行為,其個人(含江秀慧帳戶)就上述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為16,074,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三、七之四所示之加總,理由見後述),元瑞公司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71,4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智凱公 司則為虧損(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二所示)而無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確有事實欄二、被告林爭輝確有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林爭輝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之規定業經數次修正。 ⒉事實二之行為時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90年1 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該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5 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將原第5 、6 款規定改列同條項第6 、7 款,另將原第7 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修正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可見原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次未予修正(本次增訂之第5 款係於被告林爭輝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前所修正公布,且司法實務向認相對成交在第5 款增訂前,仍該當第6 款〈修正後第7 款〉之概括操縱行為,故無行為時無法律處罰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二、三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⒊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罰則即同法第171 條規定部分,事實欄二之行為時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該條先後於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⑴93年4 月28日修正將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⑵95年5 月30日因應刑法第4 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第3 項、第4 項之用語;⑶99年6 月2 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修正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⑷101 年1 月4 日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⑸ 107 年1 月31日修正第171 條第2 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參照107 年1 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 、5 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 ⒋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事實欄二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法定刑較輕),事實欄三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本次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該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㈥參照)。修正前刑法第68條關於罰金之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明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林學圃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累犯)、被告等人均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如後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修正後刑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仍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最低數額為高,適用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等人。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學圃「故意」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當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惟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個案裁量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詳見後述)。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林學圃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三、被告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並操縱股價,其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王美惠、詹美年、陳月美、江秀珍、詹彩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附表二編號17)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等人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連續高買低賣操縱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被告林爭輝為造成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成交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7 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爭輝於事實欄三所示查核期間內,其抬高南港公司股票價格及相對成交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且雖有前述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被告林爭輝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前後犯罪時間相距甚久,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並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從而,本諸上揭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被告林學圃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學圃於前案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4 月,即於92年5 月再犯本案,且前後兩案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類同罪質,足見其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 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 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 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㈡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 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12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經論罪被告等人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被告林學圃部分,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意圖抬高某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意圖壓低某股價而連續以低價賣出為要件。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有意圖抬高及壓低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惟理由內除依證交所檢送之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交易資料所示之數據資料外,並未析論其等如何連續意圖抬高某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意圖壓低某股價而連續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未明白認定被告等人犯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操縱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亦有事實認定不明之疏誤。 三、原審裁判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2 項等規定均有文字修正,事實欄三雖如前述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加重處罰規定。原判決就事實欄三僅計算被告林爭輝於查核期間內買進股數45,186仟股之實際獲利情形為虧損,卻未計算同期間賣超10,108仟股之擬制性獲利金額,逕認被告林爭輝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顯有未合。 四、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南港公司股票,及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雖有二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如前述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原判決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第36頁),難認允當。 五、被告林爭輝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對於原欲易服社會勞動之被告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得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就被告林爭輝所犯2 罪所宣告之刑,各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事涉能否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未及就刑法第50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 六、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 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 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件歷審法院雖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但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應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合。 七、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之證券交易法,雖無沒收不法操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明文,但當時刑法第38條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徒以被告等人縱有獲利,然因當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條文內並無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明文(該條文第6 項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3年4 月28日始修正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顯無從宣告沒收云云(原判決第39頁),並未說明不能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理由,容有未洽。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嗣修正移列為第7 項)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已先後修正(證券交易法之沒收規定,最近一次係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正確適用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準據規定,亦有未當。 八、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其等所持各項辯解無可憑採之證據取捨及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虧損,且未就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予以沒收,則有理由(見後述「捌」沒收部分);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錯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林爭輝酌減其刑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法條罪名與原判決均有不同,已無須審認此部分上訴有無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審酌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一、爰審酌:被告等人以連續高買低賣而操縱南港公司股價、被告林爭輝另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行為而操縱南港公司股價,均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南港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被告等人始終否認操縱股價等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慮及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本院就被告林爭輝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之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其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程度之規定。二者迥異,不可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及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但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經本院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 年,已逾1 年6 月,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規定,附此敘明。三、被告林學圃、賴秋貴所犯者均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宣告並減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此,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刑法第50條)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爭輝所犯2 罪,均為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其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林爭輝經本院分別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年,前者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後者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因被告林爭輝並未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有期徒刑4 月)與不得易刑處分(有期徒刑4 年)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但被告林爭輝於本案日後執行時,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指明。 玖、本案犯罪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揭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第7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原第7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⑴原第1 項之立法說明(按:93年4 月28日該次修正)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⑵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第7 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 項各款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修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至於同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亦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範圍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實務上雖曾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因不再適用,關於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不應依循該法之前規定(差額說)計算,亦即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則判決係於106 年6 月21日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7 項等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前所作成,立法者於107 年1 月31日本次修正已明白採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同於「犯罪所得」之體例,前者(加重處罰條件)並如前述延續司法實務向來採取「差額說」之見解,可見本則判決之立論基礎已有變動,應以本院前述見解,始符最新立法本旨,併此敘明。 三、不法炒作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7 頁)等語。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司法實務上固曾據此認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即應參考上揭立法意旨,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惟查,現行法律就「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並未明文訂定可資遵循之統一標準,且上揭立法理由僅係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而被炒作股票之漲幅與振幅,是否與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向相悖離,固為實務認定操縱行為的參考依據之一;但犯罪行為之成立,仍不須以炒作行為導致股價發生急遽變化或偏離大盤為必要。縱使個案中被炒作股票之漲幅、振幅與大盤相悖離,亦非謂犯罪所得即只能依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我國學界對於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期間之買進賣出部分,多採取實際所得法(價差)計算犯罪所得;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查核期間末日或期初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而證交所105 年度「證券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與釋例」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針對不法操縱市場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就行為人實際買入且賣出之情形,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之獲利」)。再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益見司法實務並未專以前述立法說明之「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作為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唯一計算方式。再者,本案經本院更一審多次函請證交所以前揭立法說明例示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均經覆稱:(立法說明)未訂有明確計算公示可資依循,本公司尚難據以計算等語,有證交所102 年7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20014461號函、103 年4 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30006959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卷一第197 、198 、238 、241 頁)。足見上揭立法理由例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於現實上難以執行,此類犯罪所得之範圍與數額之認定,確有相當之困難。 ㈣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前次撤銷發回意旨雖指摘本院第一次判決就以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作為計算犯罪所得基礎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等語。然參酌司法實務認為「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作為計算不法所得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理由在於買超部分因無實際賣出價格,故將「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擬制為買超部分之每股賣出均價。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小於賣出股(單位)數(賣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就賣超股數部分自應以「查核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擬制為「每股買進均價」,據以計算其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亦維持該案第二審判決採取此一計算方式之見解)。此與證交所向來就操縱股價犯罪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相同,櫃買中心亦採此方式計算損益(更一卷一第248 頁),堪認此係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認之計算標準。 ㈤秉此,本案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因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下列方式進行估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未實現獲利: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 ㈥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共同操縱南港公司股價,依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內容,以前述方式計算其等共同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 64,498,093元(應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並未達1 億元以上。 ⒉依被告等人各自使用之帳戶交易內容,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為秋圃文教基金會而以「李友松」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為7,754,050 元(不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犯罪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告林爭輝為元瑞、智凱公司以該二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各為55,591,480元、2,697,280 元(均不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犯罪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之二、六之三所示)。 ⒊又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犯罪所得」之加總金額為66,042,810元,略低於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之總額66,134,050元,此係因附表六所示每股賣出均價,係以總賣出金額除以總賣出股數計算而得,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所示每股賣出均價,則係以個別賣出金額除以賣出股數加以計算,且計算時係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取到第2 位計算,自會產生些許誤差,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結果尚未不利於被告或第三人,附此敘明。 ㈦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林爭輝於事實欄三所示查核期間內操縱南港公司股價,依其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內容,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128,357,993 元(應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已達1 億元以上。 ⒉依被告林爭輝使用之帳戶交易內容,其為元瑞、智凱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以附表二所示元瑞、智凱公司、自己以及江秀慧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071,490 元、-29,269,380 元、16,026,920元、47,130元(均不扣除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犯罪成本,計算方式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所示)。又附表二編號7 、10、13所示被告林爭輝個人帳戶、編號17所示江秀慧個人帳戶,均係由被告林爭輝實際使用支配之證券帳戶,該4 個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認由元瑞、智凱公司實際取得,應認係被告林爭輝個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爭輝實行前述違法行為,元瑞公司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60,071,490 元;被告林爭輝個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為16,074,050元(16,026,920+ 47,130);智凱公司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9,269,380 元,應視為未有犯罪所得。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雖如前述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但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學圃、賴秋貴為秋圃文教基金會實行事實欄二之違法行為,秋圃文教基金會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754,050 元;被告林爭輝為元瑞、智凱公司實行事實欄二之違法行為,元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5,591,480元,智凱公司則為2,697,280 元;被告林爭輝為元瑞公司實行事實欄三之違法行為,元瑞公司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71,490 元;被告林爭輝個人就事實欄三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74,050元,均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對被告林爭輝、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宣告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林爭輝之資力及各該法人之基金或資本額(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設立基金金額為1 千萬元、元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 億2 千3 百萬元、智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9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法人營運目的(秋圃文教基金會係以宏揚獎助文教公益事業為宗旨之公益財團法人,元瑞、智凱公司則係一般營利事業)及被告林爭輝就事實欄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未實現獲利之擬制性所得所佔比例極高;秋圃文教基金會(李友松帳戶)、智凱公司於事實欄二所示查核期間之已實現獲利為負數,經加計未實現獲利之擬制性所得始為正數;元瑞公司就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所得,其中未實現獲利之擬制性所得所佔比例各為35% 、75% (見附表六之二、七之一)等情,認宣告沒收、追徵全數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審酌上情,就被告林爭輝、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於沒收時各酌減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又智凱公司就事實欄三部分如前述屬虧損狀態,犯罪所得應視為零,故智凱公司就事實欄三部分,不予沒收其財產。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本案不法炒作南港公司股價,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獲得被害人劉建德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訴訟,迄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26頁),並有相關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110、113頁)。足認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從而,被告等人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由被告林爭輝、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取得並經本院酌減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尚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林爭輝、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銘禮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事實欄二之關聯群組帳戶) ┌──┬──────┬────┬──────────┬─────┬───────┬────┬───┐ │編號│證券公司名稱│ 戶名 │ 證券戶帳號 │ 交割銀行 │ 交割銀行帳號 │受委任人│營業員│ ├──┼──────┼────┼──────────┼─────┼───────┼────┼───┤ │ 1 │寶來證券股份│李友松 │00000號(開戶日期為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號│王美惠 │白長青│ │ │有限公司(下│ │81年11月21日) │業銀行股份│ │ │ │ │ │稱寶來證券公│ │ │有限公司(│ │ │ │ │ │司)忠孝分公│ │ │下稱國泰世│ │ │ │ │ │司 │ │ │華銀行)忠│ │ │ │ │ │ │ │ │孝分行 │ │ │ │ ├──┼──────┼────┼──────────┼─────┼───────┼────┼───┤ │ 2 │建華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號(開戶日期為 │建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詹美年 │莊凱喨│ │ │有限公司(下│ │91年11月27日) │行股份有限│號(開戶日期為│ │ │ │ │稱建華證券公│ │ │公司(下稱│91年11月27日)│ │ │ │ │司)忠孝分公│ │ │建華銀行)│ │ │ │ │ │司 │ │ │忠孝分行 │ │ │ │ ├──┼──────┼────┼──────────┼─────┼───────┼────┼───┤ │ 3 │建華證券公司│智凱公司│00000號(開戶日期為 │建華銀行忠│00000000000000│詹美年 │莊凱喨│ │ │忠孝分公司 │ │91年11月27日) │孝分行 │號(開戶日期為│ │ │ │ │ │ │ │ │91年11月27日)│ │ │ │ │ │ │ │ │ │ │ │ ├──┼──────┼────┼──────────┼─────┼───────┼────┼───┤ │ 4 │長利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號(開戶日期為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詹美年 │李達琪│ │ │有限公司(下│ │91年11月18日) │行建成分行│(起訴書誤載為│ │ │ │ │簡稱長利證券│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應予更正,開│ │ │ │ │ │ │ │ │戶日期為91年11│ │ │ │ │ │ │ │ │月18日) │ │ │ ├──┼──────┼────┼──────────┼─────┼───────┼────┼───┤ │ 5 │長利證券公司│李友松 │000000號(開戶日期為│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王美惠 │李達琪│ │ │總公司 │ │92年2月17日) │行建成分行│(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應予更正,開戶│ │ │ │ │ │ │ │ │日期為92年2 月│ │ │ │ │ │ │ │ │21日) │ │ │ ├──┼──────┼────┼──────────┼─────┼───────┼────┼───┤ │ 6 │富邦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號(開戶日期為 │臺北富邦商│000000000000號│詹美年 │黃富裕│ │ │有限公司(下│ │92年8月15日) │業銀行股份│(開戶日期為92│ │ │ │ │稱富邦證券公│ │ │有限公司(│年8 月15日) │ │ │ │ │司)新店分公│ │ │下稱臺北富│ │ │ │ │ │司 │ │ │邦銀行)新│ │ │ │ │ │ │ │ │店分行 │ │ │ │ ├──┼──────┼────┼──────────┼─────┼───────┼────┼───┤ │ 7 │群益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號(開戶日期為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詹美年 │蔡逸泯│ │ │有限公司(下│ │92年7月3日) │行內湖分行│(開戶日期為97│ │ │ │ │稱群益證券公│ │ │ │年7 月4 日) │ │ │ │ │司)大直分公│ │ │ │ │ │ │ │ │司 │ │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三之關聯群組帳戶) ┌──┬──────┬────┬─────────────┬─────┬─────────────────┬────┬───┐ │編號│證券公司名稱│戶名 │證券戶帳號 │交割銀行 │交割銀行帳號 │受委任人│營業員│ ├──┼──────┼────┼─────────────┼─────┼─────────────────┼────┼───┤ │ 1 │台証綜合證券│智凱公司│0000000號 │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陳秀娟│ │ │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日期為93年5月6 日) │行股份有限│ │ │ │ │ │(下簡稱台証│ │ │公司(下簡│ │ │ │ │ │證券公司)泰│ │ │稱台新銀行│ │ │ │ │ │順分公司 │ │ │)和平分行│ │ │ │ ├──┼──────┼────┼─────────────┼─────┼─────────────────┼────┼───┤ │ 2 │台証證券公司│元瑞公司│0000000號 │台新銀行和│00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陳秀娟│ │ │泰順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3年5月6 日) │平分行 │ │ │ │ ├──┼──────┼────┼─────────────┼─────┼─────────────────┼────┼───┤ │ 3 │康和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李達琪│ │ │有限公司(下│ │(開戶日期為91年8月29日) │行股份有限│ │ │ │ │ │簡稱康和證券│ │ │公司(下簡│ │ │ │ │ │公司) │ │ │稱第一銀行│ │ │ │ │ │ │ │ │)長春分行│ │ │ │ ├──┼──────┼────┼─────────────┼─────┼─────────────────┼────┼───┤ │ 4 │康和證券公司│智凱公司│0000000號 │第一銀行長│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李達琪│ │ │ │ │(開戶日期為91年8月29日) │春分行 │ │ │ │ ├──┼──────┼────┼─────────────┼─────┼─────────────────┼────┼───┤ │ 5 │大眾綜合證券│元瑞公司│00000號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潘慧玲│ │ │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日期為93年5月5 日) │行松江分行│(開戶日期為93年5月6日) │ │ │ │ │(下簡稱大眾│ │ │ │ │ │ │ │ │證券公司)松│ │ │ │ │ │ │ │ │江分公司 │ │ │ │ │ │ │ ├──┼──────┼────┼─────────────┼─────┼─────────────────┼────┼───┤ │ 6 │大眾證券公司│智凱公司│00000號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潘慧玲│ │ │松江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3年5月5日) │行松江分行│(開戶日期為93年5月6日) │ │ │ ├──┼──────┼────┼─────────────┼─────┼─────────────────┼────┼───┤ │ 7 │大眾證券公司│林爭輝 │00000號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 │陳月美 │潘慧玲│ │ │松江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4年7月12日) │行松江分行│ │ │ │ ├──┼──────┼────┼─────────────┼─────┼─────────────────┼────┼───┤ │ 8 │一銀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丁美月│ │ │有限公司(下│ │(開戶日期為93年5月7日) │行股份有限│ │ │ │ │ │簡稱一銀證券│ │ │公司(下簡│ │ │ │ │ │公司)永和分│ │ │稱第一銀行│ │ │ │ │ │公司 │ │ │)永和分行│ │ │ │ ├──┼──────┼────┼─────────────┼─────┼─────────────────┼────┼───┤ │ 9 │一銀證券公司│智凱公司│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永│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丁美月│ │ │永和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3年5月7日) │和分行 │ │ │ │ ├──┼──────┼────┼─────────────┼─────┼─────────────────┼────┼───┤ │ 10 │一銀證券公司│林爭輝 │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永│00000000000號 │陳月美 │丁美月│ │ │永和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4年7月14日) │和分行 │ │ │ │ ├──┼──────┼────┼─────────────┼─────┼─────────────────┼────┼───┤ │ 11 │致和證券股份│元瑞公司│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張立芝│ │ │有限公司(下│ │(開戶日期為94年5月20日) │行信義分行│ │ │ │ │ │簡稱致和證券│ │ │ │ │ │ │ │ │公司)臺北分│ │ │ │ │ │ │ │ │公司 │ │ │ │ │ │ │ ├──┼──────┼────┼─────────────┼─────┼─────────────────┼────┼───┤ │ 12 │致和證券公司│智凱公司│00000號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張立芝│ │ │臺北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4年5月20日) │行信義分行│ │ │ │ ├──┼──────┼────┼─────────────┼─────┼─────────────────┼────┼───┤ │ 13 │致和證券公司│林爭輝 │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 │陳月美 │張立芝│ │ │臺北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4年5月20日) │行信義分行│ │ │ │ ├──┼──────┼────┼─────────────┼─────┼─────────────────┼────┼───┤ │ 14 │富邦證券公司│元瑞公司│00000號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黃富裕│ │ │新店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2年8月14日) │行新店分行│ │ │ │ ├──┼──────┼────┼─────────────┼─────┼─────────────────┼────┼───┤ │ 15 │富邦證券公司│智凱公司│00000號 │臺北富邦銀│000000000000號 │詹美年 │黃富裕│ │ │新店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2年8月15日) │行新店分行│ │ │ │ ├──┼──────┼────┼─────────────┼─────┼─────────────────┼────┼───┤ │ 16 │寶來證券公司│林爭輝 │00000號 │臺北國際商│00000000000000號 │陳月美 │蘇志平│ │ │樹林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88年3 月11日)│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樹│ │ │ │ │ │ │ │ │林分行 │ │ │ │ ├──┼──────┼────┼─────────────┼─────┼─────────────────┼────┼───┤ │ 17 │建華證券公司│江秀慧 │00000號 │建華銀行中│00000000000000號 │不詳姓名│莊凱喨│ │ │忠孝分公司 │ │(開戶日期為92年2月12日) │崙分行 │ │之成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