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國開 張立志 陳化坤 范姜祺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劉光輝、楊國開、張立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原審卻以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甲、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原審案號:106 年度勞安訴第3 號),雖經原審法院諭知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均無罪,惟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卷第2 、3 頁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之貳、程序部分),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審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方屬適法。惟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就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二、就被上訴人劉光輝部分,原告於原審係將燁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光輝一併列為被告起訴,原判決亦將之列為「被告兼代表人」,屬訴訟當事人之一,是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已就劉光輝部分予以裁判。然原判決理由欄中,僅敘及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陳化坤、范姜祺、林明泉部分因未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未說明駁回原告就被告劉光輝部分所提之訴之理由,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者,雖僅列舉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等情形,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就燁鋒公司、劉光輝、楊國開、張立志部分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既均有重大瑕疵,且未曾經第一審法院實體審理,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燁鋒公司、劉光輝、楊國開、張立志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陳化坤、范姜祺、林明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等與燁鋒公司、劉光輝、楊國開、張立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陳化坤、范姜祺、林明泉並非刑事案件(原審案號:106 年度勞安訴第3 號)之共同被告,原審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其等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雖就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部分改判有罪,亦未認定陳化坤、范姜祺、林明泉三人與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等人間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判決此部分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於程序上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逕依該條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為不當,惟此部分原判決並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發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