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龔俊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俊仁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鍾義律師文聞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全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現住居所不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俊仁、陳盈全部分撤銷。 龔俊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盈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龔俊仁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誼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誼華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之董事長,陳盈全則於102年10月4日以佳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和進公司之董事,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 二、龔俊仁擔任和進公司董事長取得經營權後,有意處分和進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北 市○○區○○○路00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仲介商富 松不動產工商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經理張君輔得知此項資訊,恰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亦亟需購買廠房,張君甫遂轉知同事楊志中引介仁大公司人員及董事長前往瞭解。仁大公司經評估後,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張君輔、楊志中即分別負責接洽與賣方及買方後續事宜。後仁大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1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斡旋契約(下稱第1份斡旋契約)及簽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HPI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9月27日、面額500萬 元之支票1紙(下稱斡旋金支票),交由張君甫於102年9月30日至和進公司與龔俊仁進行斡旋。龔俊仁與和進公司部分 股東商議後,雖同意仁大公司提出之出價,於第1份斡旋契 約上蓋用和進公司大小章同意出售,並指派陳盈全處理後續事宜,然隨後又以須補正鑑價報告及和進公司董事會決議等程序為由先撤回該斡旋契約之同意。嗣和進公司於102年10 月4日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 信事務所)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同年月17日完成估價報告後,經董事會於同年月21日決議通過,建議以3億12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仁大公司後,龔俊仁再於富松公司提出之買賣斡旋契約(下稱第2份斡旋契約)上蓋用和進 公司大小章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和進公司並於102年10月21日19時2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 董事會通過處分不動產事宜」、說明內容有「土地及建物交易總金額新臺幣312,000,000元」、「預計處分利益:約新 臺幣2.08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消息)。於同年月25日,由陳盈全代表和進公司,以上開價格與仁大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契約。 三、龔俊仁、陳盈全明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張君輔持第1份斡旋金契約暨斡旋金支 票前往和進公司時,得知仁大公司之出價達3億1200萬元, 以其等經營和進公司財務之瞭解及張君甫當面之說明,對於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應有認識,且知悉仁大公司之出價已超出當時市價行情,和進公司董事會決議接受並以此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仁大公司即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和進公司實收資本僅為5億4694萬7610元,上開交易價格已超過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半數,是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對於和進公司之股票價格、營收損益具有重大影響,且此消息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有一定之影響,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一消息於102年9月30日即已明確。龔俊仁、陳盈全因先前於102年9月26日即共同已與王福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王福祺借款並請王福祺以其本人名義於公開市場上買賣和進公司股票,惟約定買賣股票之盈虧由陳盈全取得及承擔,竟於系爭消息明確後,即推由陳盈全以電話指示買賣時機及數量,通知不知情之王福祺買入和進公司股票,王福祺則於受陳盈全通知後,以其本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自行或委託亦不知情之助理劉錦聰自102年10月1日起,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單價、股數買進和進公司股票共633仟股。嗣於102年10月11以後、同年月21日系爭消息發布前期間之某日,陳盈全再以電話告知王福祺開始賣出和進公司股票,王福祺乃於同年月21日賣出533仟股,再於同年月28日繼續賣出剩餘100仟股,陳盈全因此獲有不法所得67萬49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湯廷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龔俊仁、陳盈全(除記載其姓名外,合稱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認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湯廷沐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湯廷沐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湯廷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102年9月26日消費借貸契約(見他字卷第12-14頁)有證據 能力: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契約僅為影本,且證人王福祺亦證述對於該契約內容已無印象,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均坦承該契約上之簽名為其等親自簽署(見偵卷二第56、560頁),另證人王福祺亦證述該契約立契約書人及騎縫處均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一第261頁),是該契約上被告二人、王福祺之簽名均應認係真正。又證人王福祺證稱:我確實有借給被告陳盈全,用我的名義買和進公司的股票,由被告陳盈全電話通知我,我再告知助理劉錦聰開始買等語(見偵一卷第219-223 頁);證人劉錦聰亦證述:據我所知,買和進公司股票是被告陳盈全來借款的,由王福祺去買股票,股票就是擔保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43-244、259、261頁);被告陳盈全自承,王福祺是我的金主,我有向王福祺借錢購入和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龔俊仁亦自承,102年9月26日消費借貸契約上乙方立契約書人確實是我的筆跡無誤,我與被告陳盈全請王福祺擔任我們購買股票的金主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顯見被告二人向王福祺借款購買和進公司股票確有其事。況被告陳盈全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不否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就是其向王福祺借款的契約書,並陳稱:我是以此借款契約書為範本再做修改,該合約中的第3條、第7條第1款有「×」記號,是排除在外的,其餘就依照此消費借貸契約的條件,作為湯廷沐買進和進公司股票的條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龔俊仁復自承:當時我跟王福祺借款就是簽他字卷第12頁的這個約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故當認上開契約為真正。又現今社會生活常以影本代正本,若影本內容為正本影印而來,其內容與正本無異,即無礙於其作為證據之資格,故應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除上開(一)、(二)外,其餘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8、23-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君輔、王福祺、湯廷沐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證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誼華公司、佳德公司為和進公司之法人董事,和進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臨時股東會時改選誼華公司及佳德公司為法人董事,誼華公司推派被告龔俊仁為董事,並經選任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2年10月4日誼華公司推派被告陳盈全為董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見偵一卷第56頁、第9-11頁),復經證人黃珮榛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12-213頁、第219-220頁),並分別有誼華公司、佳德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67-276 頁)、和進公司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4日上櫃公司重要訊息公告列印資料2份、和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網路列印資料2份、和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和進公司102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77頁、他字卷第26、32、33-35頁、偵二卷第478-486頁)。 (二)系爭消息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1.和進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仁大公司及消息公開: 和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11時22分召開董事會,建議以3 億12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仁大公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偵一卷第40頁), 且有和進公司之102年10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和進公司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召集通知暨所附之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不動產估價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445-447、452-461、519-550頁)。嗣和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19時2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處分不動產事宜」、說明內容有「土地及建物交易總金額新臺幣312,000,000元」、「預計處分利益:約 新臺幣2.08億元」之重大消息,又於同年月25日,由陳盈全代表和進公司,以上開價格與仁大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102年12月26日補充協議書影本、和進公司轉帳傳票6紙暨仁大資訊 公司開立之價金支票影本2紙、和進公司統一發票1紙、斡旋金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5-198、189-194、199、202頁、偵二卷第466-474、434頁),均堪認定。 2.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基準: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係於95年1月11日即已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 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 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 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 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 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 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容」授 權主管機關以法規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 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 考。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 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 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即有:「本法第157 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十六、公司取 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之規定。 3.系爭消息係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被告二人 對此亦知悉: 證人張君輔證述:我曾提出上開不動產價格行情表予和進公 司之前董事長陳進來,該時價格是2億8500萬元到3億元上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又證人即估價師黃景昇亦證述 :一般人要知道不動產之交易行情,是可以透過附近交易資 料或是土地時價登錄查詢等語(見偵二卷第510-511 頁)。 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分別成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目的即係 為入主和進公司,且亦先後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對於和進公司所有之資產及價值當應事先有所評估,而知之 甚詳,被告龔俊仁復自承,我當上董事長後,第1家是五股那邊的仲介商來找我,他開價2億8000萬,我們沒有賣,覺得價格太低了,過沒多久,富松就出現了....之前就鑑價了,價 格大概2億多,因為我們是做房地產,對價格都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況由現今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訊發達 情況下,被告二人亦有多種管道能輕易得悉附近不動產之交 易行情及系爭不動產可能出售價格區間。且張君輔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行情表予和進公司前董事長陳進來當時之 價格,與後述之鑑價報告鑑得之2億4018萬5375元相較,該區域之不動產價格並無何劇烈波動情事;證人張君甫復證稱, 我與龔俊仁洽談出售廠房事宜時,一定會提供土地行情及建 物行情分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被告二人必然知 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於2億8500萬元以上。又和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4694萬7610元,此有和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是系爭不動產價格已佔和進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5成,無論以社會一般人或以投資人角度觀之,當公司處分之固定資產價值超過該公 司實收資本額之半數,該固定資產即應屬該公司重大資產。 且依101年2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四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 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 億元 以上」(按上開準則於106年2月9日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第7款並修正之,惟仍維持「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規定,見偵二卷第404-405頁),是和 進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乃該公司之處分重大資產行為,屬重 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之範圍甚明。和進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既為該公司處分重大資 產行為,無論對於公司股東抑或對於一般理性之投資大眾, 就公司當年度盈虧或其後續經營之展望,本屬決定是否投資 之重要考量因素。從而,系爭消息應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且被告二人對此亦應知悉。 (三)張君甫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龔俊仁提出仁大公司之斡旋契約時,系爭消息即已明確: 1.被告龔俊仁於擔任和進公司董事長後,即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當仁大公司與仲介商富松公司人員討論後,第1次就出 價3億1200萬元,富松公司經理張君甫即與被告龔俊仁見面 ,並告知如果要再加價,仁大資訊公司也不會想買,因為這出價已經高於行情了,因當時還有其他股東在和進公司,被告龔俊仁就在裡面討論一下,之後被告龔俊仁在斡旋金契約上蓋章,蓋完章後被告龔俊仁說之後所有事就交給被告陳盈全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張君甫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209- 210頁),並有於「賣方同意出售,並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前空格打勾,並蓋用和進公司公司章與龔俊仁個人章之102年9月30日斡旋金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 。是無論蓋用印章之被告龔俊仁或負責後續交易事宜之被告陳盈全,均應知悉上開事實。 2.又本案雖有102年9月30日第1份斡旋金契約及102年10月21日第2份斡旋金契約(見偵二卷第436頁),然證人張君甫證述:正常來說,賣方簽收斡旋金支票的時間會和「賣方同意出售」欄簽名蓋章時間相同,第1份斡旋金契約是我們業務楊 志中去仁大公司那邊收的,通常將斡旋金契約交給賣方後,我們也會向賣方索取賣方已經收到斡旋金支票的影本,通常我們會請買方將斡旋金支票的發票日期與斡旋金契約的日期押同一天,仁大公司簽發的這張支票(指他字卷第20頁反面,發票人為仁大資訊公司,發票日102年9月27日,票號為HPI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與斡旋金契約日期不同,也沒有押客戶收到的時間,所以我們不知道和進公司何時收這張票,這和我們的正常程序有點不同,本件為何有兩份斡旋金契約我也忘記了,我在買賣過程中只有一開始見到被告龔俊仁,後面都是與被告陳盈全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500-501頁 ),另證述:斡旋金契約的意思就是我們會收一筆斡旋金去跟賣方談,在斡旋契約最下方有一欄由賣方簽收,若期限到而賣方未簽收,我們就要把斡旋金還給買方,但仁大公司看完廠房第1次出價就出價3億1200萬元,因為價格有到位,我們才會向仁大公司收斡旋,仁大公司出價並開立斡旋金支票後,我們收到的第一時間一定會去和賣方談,應該是102年9月27日收到仁大公司的斡旋金支票,隔幾天去找屋主(指和進公司),以上是一般作業的合理方式,因為這個金額500 萬元這麼大,我們收了還把它押到10月多才讓賣方簽收,這樣比較不合邏輯......其實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有第2份斡 旋金契約,正常講不會有第2份,因為第1份應該就已經算是成立了,我第1次跟被告龔俊仁接洽,就是送斡旋金及簽斡 旋的那一天即102年9月30日,在我和被告龔俊仁第1次見面 時,被告龔俊仁才知道我們客戶出3億1200萬元這個價格, 我也只和被告龔俊仁見過1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35、39、42、44頁)。顯然被告龔俊仁於102年9月30日看過張君甫攜帶之第1份斡旋契約時,已知悉仁大公司3億1200萬元之出價,並於當日代表和進公司於第1份斡旋契約上蓋 用印章。另查,卷附第2份斡旋契約係104年7月16日和進公 司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時所扣得(見偵二卷第418-436頁),而第1份斡旋金契約則由證人張君輔所提出(見他字卷第18、20頁),又第1份斡旋金契約之仁大公司開 立斡旋金支票號碼為「HPI0000000」(見他字卷第20頁),而第2份斡旋金契約上所載支票號碼為「HPI0000000」(見 偵二卷第436頁),其中支票號碼「HPI0000000」之發票日 期為102年9月27日,嗣後未經持票人提示,此有該張支票影本1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支票資金去向表1 份可稽( 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5、97頁),支票號碼「HPI0000000」之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提示兌現,此有上揭支票資金去向表暨該紙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張君輔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之一,其手上所留存者為第1份斡旋金契約 之影本,然嗣後於和進公司搜索扣得者為第2份斡旋金契約 ,且嗣後和進公司確實持第2份斡旋金契約之斡旋金支票予 以兌現,顯見和進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署第1份斡旋契約 後,又因被告龔俊仁以和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需經由公司內控準則辦理,且需經過董事會同意通過後才能同意出售(見偵一卷第67頁)為由撤銷其簽署,直至102年10月21日 和進公司董事會決議,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又與富松公司再次簽立第2份斡旋契約。然縱使事後有此歷程,亦無礙於張 君甫於102年9月30日向和進公司提出仁大公司之斡旋契約時,被告二人即已知悉仁大公司出價之事實。 3.依前述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條(修正後為第5條)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後者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而於此修 正意旨特別強調:『重大消息,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 消息須確定始成立』),以日期在前者為準。」顯然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可見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明確)之相對性,此恰如同美國法院亦拒絕採用「鮮明界線法則」,而以「個案特定事實調查」與「綜合權衡」,作為消息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此外,前揭修訂理由,既已明白載敘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1)若某一事件對於公司發生影響,係屬「 確定而清楚」者,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 基準;具體以言,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會是影響其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雖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結果,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此重大性質之要件」。(2)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 ,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作為判斷基準。衡諸實 際,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必須經歷一連串的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而後,該消息所涵蓋的內容或所指涉的事件,才會終於成為事實,而其發展及經過情形,每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的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究竟哪一個時間點,「已達足以重大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例如:對於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的內涵,於一定期間,具有相當高度發生可能性),視為該「消息」是否已然達到明確、重大的時點。更具體而言,一般公司出售重大資產,通常須經歷包括初步磋商、初步共識、買方實地查核、雙方價格磋商、條件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階段。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為意見交換,尚未達成共識,固難認已有契約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內部人若已實際上已知悉此消息,自不能以公司就此買賣案尚有其他附加查核程序,或董事會、股東會尚未依法定程序為認可決議,即謂該消息不具體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有機會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 4.依據「和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見偵二卷第452-461頁)第7條第4項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是和進公司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前,固應遵守此一規定,和進公司亦於102年10月4日委託中華徵信事務所對於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嗣於同年10月8日該事務所進行實地勘察,估價上開不動產於該日之 市場價值為2億4018萬5375元,而該份估價報告之完成日期 為102 年10月17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中華徵信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1、514-550頁)。然仁大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即已透過富松公司張君甫遞交第1份斡旋契約予和進公司 ,被告龔俊仁同意仁大公司3億1200萬元之出價,復代表和 進公司於第1份斡旋契約「賣方同意出售,並已收訖買方支 付之定金」欄前空格打勾,蓋用和進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足見於102年9月30日買賣雙方對於該交易價格均已能接受。另觀之第1份斡旋金契約上除記載仁大公司出價、仁大公 司及和進公司之大小章外,又記載「102年10月9日18:00時至富松工商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簽約日可另外協議,不受上述條件所限,但依股東會議時程安排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等語,顯見雙方對於日後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時程亦已安排妥適,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對象、交易標的物、買賣金額及買賣契約應可履行之時點均可得確定,雙方對上開事項均已達成共識,日後依此交易條件順利完成交易之機率極高,就客觀上觀察,一位理性的投資人對和進公司以此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消息,當認為是影響其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再者,現今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已可透過多方管道查悉,倘未有其他突發情事導致市場巨變,不動產價格應無於短期內劇烈變動的可能性,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係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為入主和進公司而成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而和進公司之董事成員,除獨立董事外,均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被告龔俊仁及曾凱豐、何遠湘為誼華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和進公司之董事,另被告陳盈全及蔡宜良、陳進生、程豐仁為佳德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和進公司之董事),此有和進公司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4日上櫃公司重要訊息公告列印資料2份、和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2份、和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和進公司102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77頁、他字卷第26、32、33-35頁、偵二卷第478-486頁),被告龔俊仁復自承,因為之前鑑過價,知道3億1200萬價格是高於行情值 得成交,其他的董事包括兩位大學教授身分的獨立董事,應該不會有意見,十幾年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價格很低,成本只有幾千萬,所以在蓋了斡旋契約之後,其實就可以確定董事會應該可已無異議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足見被告二人對和進公司董事會之意向,有相當的影響力。被告龔俊仁既於102年9月30日已決定以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之有利價格處分系爭不動產,縱嗣委請中華徵信事務所進行估價,應知悉估出之價格應不至有過大之波動,之後和進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該有利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亦屬當然。從而,和進公司嗣後雖尚須經由鑑價程序、董事會決議等程序使該不動產買賣程序完備,然此僅為使買賣程序符合法規需求所為之形式上作為,實質上和進公司以3億1200萬元之 交易價格出售不動產予仁大公司,已具有成為事實之高度機率。再經權衡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對和進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效應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堪認此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有重要影響。是系爭消息應於張君甫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龔俊仁提出記載仁大公司出價之第1份斡旋契約時,即已明確。 (四)被告二人在系爭消息明確後及公開後18小時之前,有以王福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 1.陳盈全以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和龔俊仁共同於102年9月26日與王福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請王福祺以其本人名義於公開市場上買賣和進公司股票等情,有消費借貸契約1份(見他字卷第131-135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及王福祺亦均陳稱其等簽名為真正。參以證人王福祺、劉錦聰均證稱,被告陳盈全確有向王福祺借錢以王福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19-223、243-244、259、261頁)。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亦均自承王福祺是其等金主,有向王福祺借錢購入和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9、70頁),被告陳盈全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不否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就是其向王福祺借款的契約書,並自承,我是以此借款契約書為範本再做修改,該合約中的第3條 、第7條第1款有「×」記號,是排除在外的,其餘就依照此 消費借貸契約的條件,作為湯廷沐買進和進公司股票的條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龔俊仁復自承:當時我跟王福祺借款就是簽他字卷第12頁的這個約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故被告二人向王福祺借款購買和進公司股票確有其事。 2.又被告龔俊仁自承:因為被告陳盈全數字觀念比較好,所以金額、條件都是陳盈全去跟王福祺談的,買了多少、賺錢或賠錢我都不清楚,都是陳盈全跟王福祺接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顯然被告陳盈全已得被告龔俊仁之授權,處理被告二人與王福祺之借款事宜。另證人王福祺證稱:被告陳盈全叫我去幫他買股票,那時候還不知道股票是賠是賺....之後被告陳盈全通知我可以賣,我就開始慢慢賣了....被告陳盈全並沒有說一定要買多少,他看我能力儘量幫忙買多少,我跟他說我大概可以幫忙買個幾百張,被告陳盈全叫我賣我就會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259、262頁),又於 本院證述:我在102年10月21日賣出和進公司股票,是因為 陳盈全通知我賣出的,10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1日買賣股票,都是被告陳盈全跟我通電話,不是每次具體買賣陳盈全都有給我指示,他就叫我慢慢買,但我與陳盈全應該不只通過1次電話,印象中是他叫我買進我就買進,第2次通電話時我會問他數量夠不夠,他說不夠我就繼續買,但沒有每次買賣都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59、262頁),顯見被告二人與王福祺約定買賣股票之約定,於實際執行上仍係由被告陳盈全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指示王福祺於何時機,買進或賣出若干和進公司股票。則王福祺於102年9月26日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後,無論自同年月27日開始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密集買進和進公司股票,或於同年10月21日及之後賣出和進公司股票,均係被告陳盈全授意為之。被告二人係以王福祺之名義在上述期間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事實,即堪認定。 3.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11月24日函所 附王福祺自102年9月26日後迄至和進公司102年10月21日19 時26分公開消息18小時(即102年10月22日13時26分)期間 ,其買賣和進公司股票數量及各股買入、賣出價格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見偵二卷第386-389頁)。而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即成,並未以行為人主觀目的為其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 ,而非結果犯。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的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的「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消息靈通的特殊地位,早先一步從事其相關股票的買進或賣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或難以發覺的交易風險,期在資訊公開原則下,讓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訊息,以維護交易的公平,進而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健全市場的發展,自應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於99年6月2 日修正公布前的構成要件,其中 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30日系爭消息明確後迄同年10月21日消息公開前,以不知情之王福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當已符合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該當內線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龔俊仁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1.系爭消息於102年10月21日公開後,翌日甚至往後之該公司 股價並無上漲趨勢,反而逐漸下跌,顯見該消息並非重大消息。 2.和進公司於被告龔俊仁擔任董事長前即已決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只是因為價格談不攏未能出售,被告龔俊仁出任董事長後仁大公司有意購買,經中華徵信事務所鑑價得知仁大公司出價可行,始經董事會決議與仁大公司簽約,仁大公司出價之時,被告龔俊仁尚不知系爭不動產行情,無法決定是否出售; 3.被告龔俊仁是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持股10%的規定,始由被告陳盈全出面向王福祺借款欲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嗣後得知買入之股票需要登記於誼華公司名下,且董事持股10%並非強制規定,故而作罷,請王福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毫無關係。 (二)被告陳盈全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惟依其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陳盈全因先前諮詢證券公司都說董事持股必須要達10%,因而找王福祺借款,直接以其名義買入和進公司的股票,但之後得知董監持股10%已非強制規定,王福祺所買入之和進公司股票也不能作為董監持股,故於102 年10月4 日要王福祺自行處分買入之和進公司股票,此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並無關係; 2.102年10月4日前被告陳盈全才已知悉和進公司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因該處原本規劃要建為飯店,嗣中華徵信事務所鑑價後,始知買方出價高於鑑定價格,和進公司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3.系爭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縱系爭消息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成立時點亦應為102年10月21日和進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 (三)經查: 1.系爭應屬重大影響和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影響公司股價漲跌牽涉層面甚廣,尚涉及多項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甚至同一因素對於個別投資人心裡層面之解讀亦未必相同,故縱使消息之公開足以重大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在實際市場操作時多項因素相互連動干擾下,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形成亦未必能完全符合原先之預測。然終不能以股票價格走向、漲跌幅度與預期不同,即認為該消息並無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或影響不重大。且無論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文文義或立法理由,均未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與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必然相關,故尚不能以股價波動結果推論該消息是否重大甚明。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消息並未使該公司股價有何上漲趨勢,故非屬重大消息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二人原本即均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所認知,於仁大公司透過仲介於102年9月30日提出第一次斡旋契約之出價,被告龔俊仁得悉該出價之時,即應知悉雙方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機率極高,該重大影響和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時即已成立之事實,亦據本院論斷如前。被告龔俊仁辯稱當時尚不知系爭不動產行情,無法決定是否出售,且必須經過鑑價與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後,才能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不可採。 3.證券交易法第26條固然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又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制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 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3億元在10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 少於百分之10,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1。」然被告龔 俊仁、陳盈全於入主和進公司前,分別設立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並係以誼華公司、佳德公司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後成為和進公司股東,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則分別為誼華公司、佳德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成為和進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費盡心力入主和進公司,又藉由誼華公司、佳德公司推派數法人代表人成為和進公司董事,足徵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經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要件、董監事持股要件等均甚為熟知。惟觀諸被告陳盈全與王福祺間係約定以王福祺名義購買和進公司股票,是無論王福祺購買和進公司股票若干,均無可能視為被告二人之持股,其等對此當無從委為不知。況且和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億4694萬7610元,已發行普通股數為5469萬4761股,有和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可參(見偵二卷 第371頁),而依102年10月4日董事會異動時之和進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26頁、偵一卷第77頁),當時全體董事持股僅為51萬股,監察人甚至均未持股,以董事需持股10%(546萬9476.1股),102年10月份和進公司最低股價1 8.8元計,尚須購入495萬9476.1股,至少8927萬0569.8元始能購足和進公司10%之股份(495萬9476.1股×18.8元),此需動用之資金所費不貲,絕非未經仔細查證相關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前即能貿然進行。況證人王福祺初於偵查中從未陳述其與被告二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購買和進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符合董監持股的規定(見偵一卷第207-208、220-221頁),另被告龔俊仁更係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供述:跟王福祺借款是要繳其他利息錢,並且讓陳進來出售股票,讓王福祺接陳進來的股票,用這種方式慢慢還陳進來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2-93頁),隻字未提及董監持股成數要求之事,顯 然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為圖卸責而為,應非可採。 4.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文並未有何主觀上「意圖」之規定,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利用系爭消息進行買賣和進公司股票,即非所問。股票交易市場對於公司相關訊息均有可能反應於股價上,公司之重大交易訊息發布後對於該公司之股價究生利多或利空消息,並非絕對之勢。是無論被告二人以王福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最終獲利為何,觀諸王福祺自102年9月27日迄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大量買進和進公司股票,復於同年10月21日大量出脫和進公司股票等行為,與被告陳盈全於102年9月26日之約定、和進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第1份斡旋金契約、中華徵信事務所於102年10月8日進 行實地勘查並於同月17日完成估價、和進公司於同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3億1200萬元出售不動產之時程甚為相符。 且依上開說明,王福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確實係依被告陳盈全以電話指示而為之。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未利用系爭消息買入、賣出和進公司股票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02年10月21日部分所示 時間接續由王福祺、劉錦聰買賣和進公司股票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王福祺與其助手劉錦聰為被告二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罪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龔俊仁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龔俊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龔俊仁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佔、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特性、罪質截然不同,並無關聯性,且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案刑罰之必要。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若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刑度更將遞行提高。復佐以於其本案所犯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龔俊仁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惟最高本刑部分,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固非無見,惟: 1.檢察官起訴以系爭消息係於102年9月26日已具體明確,是自該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公開消息前,被告二人通知王福祺 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於起訴之範圍。原判決僅認定系爭消息係至102年9月30日始明確,卻未就被告二人自102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通知王福祺買賣股票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2.被告陳盈全於102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系爭消息公 開前通知王福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嗣後又通知王福祺賣出此期間所買入之股票,共獲有67萬4900元之不法利得(如下 述)。原判決誤以在此期間買進之和進公司股票633仟股無法特定其售價而計算此部分買賣價差,且本案係以王福祺名義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嗣後王福祺售出和進公司股票之虧損由被告二人負擔,故以王福祺自102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售 出和進公司股票之平均單價,計算上開買入之633仟股之平 均售價為22.00000000元,買進、賣出總價比較之結果並未 有何獲利情形,未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 (二)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執前詞否認內線交易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固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起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俊仁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被告陳盈全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等分別為和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卻於系爭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有和進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內線消息買入、賣出之股票數量非多,獲取之利益有限,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二人擔任職務之支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 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依其立法理由及過程,已回復原規定應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 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查卷附消費借貸契約(見偵一卷第211-215頁)以被告龔俊 仁及杰洋公司為向被告王福祺借款買賣股票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龔俊仁自承:因為被告陳盈全數字觀念比較好,所以金額、條件都是陳盈全去跟王福祺談的,買了多少、賺錢或賠錢我都不清楚,都是陳盈全跟王福祺接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可見被告龔俊仁已授權被告陳盈全代理其處理借款之事。另被告陳盈全自承,王福祺是我的金主,我有向王福祺借錢購入和進公司股票....我個人要求王福祺多買希望能買到5000多張股票....消費借貸契約書正本沒有保存,因為我們跟王福祺並沒有照合約的內容履行,所以我丟掉了....1個月利息2%,盈虧我自負,雖然合約上是說如果有賺錢,我7成,王福祺3成,但實際上並沒有照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王福祺於偵 查時證稱,我沒有借他5000萬元,我們並沒有完全照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履行,只有以買入股票金額計算月息2%,漲跌 都是陳盈全自己負擔等語(見偵一卷第220-221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與陳盈全之間只有講利息2分....陳盈全只是 叫我去幫他買股票,那時候還不知道股票是賠是賺,後面是賣完了有賺,但沒有跟陳盈全分配利潤,因為陳盈全有向我借錢,所以我就沒分他,照道理股票賺錢是陳盈全的事情,我只是借給他錢,收2分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可見被告陳盈全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執行,已私下與王福祺商議,變更利息及盈虧負擔之條件。故本案犯罪所得有無及多寡之判斷,自應以其實際約定為據。 (四)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30日系爭消息明確後,是自該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公開消息前,推由被告陳盈全以電話指示之方 式,由不知情之王福祺與其助手劉錦聰於10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1日消息公開前,分多次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和進公司股票,共計為633仟股,花費金額為1412萬4450元。又內 線交易之犯罪,無非係具特定身分之人,獲悉利用未經公開且影響證券價格之重要消息,藉以買賣股票之行為。為禁止此一不法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相當期間 即「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禁止該等具有特定身分之人買賣股票。而違反此一規定之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實務及學者見解多認為應依個案事實兼採「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8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賴英照,誰怕內 線交易,2017年10月初版,第499頁),較符合法律明確性 、可預見性及操作可能性原則:如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而買入(或賣出)股票,並於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者,採實際所得法,其計算係以於內線交易買入(或賣出)之股票,與事後實際賣出(或買入)價格差額之比較作為其犯罪所得;若未再行賣出(或買入)部分,則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民事賠償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計算犯罪所得,此乃因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將回歸基本面,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漲跌,通常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無因果關係,故以該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作為擬制之股價。然無論實際所得法或擬制所得法,作為「於內線交易買入(或賣出)之股票之價格」比較之對象,均係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禁止交易之期間內,或該期間之後,最接近該時期終點之賣出(或買進)時點」的交易價格,以此差額計算內線交易所得。(五)本案證人王福祺於上開禁止交易期間買進之633仟股,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期間內之102年10月21日計賣出533仟股,另於期間外,最接近該時期終點之同年月28日 分次賣出350仟股,此2日賣出和進公司股票之股數已超過633仟股,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文義,應採實際所得 法計算犯罪所得。亦即以102年10月21日各次賣出和進公司 股票之實際價格(共533仟股),累加同年月28日王福祺賣 出股票之前100仟股實際交易價格,共計取得1479萬9350元 。以此買進及賣出總金額相較,共獲有67萬4900元之不法所得(1479萬9350元-1412萬4450元=67萬4900元)。 (六)王福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盈虧由被告陳盈全自負等情,業如本院論斷如前,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龔俊仁亦取得王福祺上開買賣股票所取得之價差,則上揭犯罪所得,當均歸於被告陳盈全所有。又該等獲利於取得之際,被告陳盈全委由王福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之關係猶存續尚未結束,王福祺名下尚有數百張和進公司股票仍待陸續賣出之後再與被告陳盈全結算,故被告陳盈全雖取得前開獲利,該等資金仍於被告陳盈全之授意下,續交由王福祺在原支配占有之狀態利用。和進公司股票於102年10月下旬之後股價下跌,王福祺因被告陳 盈全指示持續賣出和進公司股票後,雖仍有盈餘,然因被告陳盈全指示王福祺將所剩盈餘抵銷陳盈全經營之杰洋公司之票據債務等情,有和進公司股價質量分析表、證人王福祺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21頁),顯然被告陳盈全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其指示下抵銷委託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交易之虧損及杰洋公司債務。上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陳盈全予以處分,惟依前述沒收新制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之精神,被告陳盈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於立法理由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㈢),可見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龔俊仁、陳盈全知悉系爭消息最遲於102年9月26日已具體明確,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 意聯絡,於該日向不知情之王福祺借款買進和進公司股票,王福祺即依約接受陳盈全之指示,以其本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自行或委託助理劉錦聰自102年9月27日起陸續買進,並自102年10月21日開始出售和進公司股票,於10日內將內線交易期間 所購入之和進公司股票全部出售一空。因認被告二人就102 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委託王福祺買賣和進公司股票行 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於10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天津路文化藝文中心之露天咖啡座告知同案被告湯廷沐(業經原審判決免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和進公司擬出售系爭不動產,湯廷沐遂於該日實際知悉系爭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二人竟 與湯廷沐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口頭與湯廷沐約定,以王福祺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為草案,由湯廷沐負責買進和進公司股票,被告二人於持股期間支付利息2%,未 來出售股票後平分獲利,如有虧損由被告二人負責。於尚未正簽約前,湯廷沐即自102年9月3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楊育昌、楊書喬、王若庭(原名王艷)、薛宏偉、塗瑞淳、張維成、李洲聰及陳嬌蓮8人以各自之資金,於附表三、四所 示證券帳戶買入如附表三、四所示和進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就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上開2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龔俊仁、陳盈全之供述及證詞、證人陳進來、張君輔、王福祺、劉錦聰、楊育昌、黃珮榛、周芳秋、葉玉芬、黃景昇之證詞、富松公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佳德公司、誼華公司設立登記表、和進公司變更登記表、和進公司102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4日重大訊息、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影本、第1份斡旋金契約、斡旋金支票影 本、公開資訊觀測站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光碟、特定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和進公司股票前200大交易對象表、王福祺之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證券帳戶開戶明細表、和進公司102 年10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2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50003254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3月22日證櫃視字第1050005786號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廷沐之證述、被告陳盈全、湯廷沐間LINE之通聯紀錄、被告湯廷沐與游錦源間LINE之通聯紀錄、和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光碟、特定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和進公司股票前200大交易對象表、湯廷沐持有之人頭 帳戶買賣和進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就上開貳、一、(一)部分,被告二人之辯解同前;就貳、一、(二)部分,被告陳盈全辯稱:我並未與湯廷沐約定,亦未指示湯廷沐於上開期間尋找人頭買賣和進公司股票,湯廷沐以他人名義買賣和進公司股票均是其個人行為,另被告龔俊仁則辯稱:我並不認識湯廷沐,與湯廷沐未曾有過接觸等語。 五、就上開貳、一、(一)部分,經查,系爭消息係於102年9月30日第1份斡旋契約簽訂之時始告明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認消息最遲於102年9月26日已具體明確,然證人張君輔已證述:仁大公司看完廠房第1次出價 就出價3 億1200萬元,因為價格有到位,我們才會去向仁大公司收斡旋,仁大公司出價並開立斡旋金支票後,我們收到的第一時間一定會去和賣方談,應該是102年9月27日收到仁大公司的斡旋金支票,隔幾天去找屋主(指和進公司),以上是一般作業的合理方式....我第一次跟被告龔俊仁接洽就是送斡旋金及簽斡旋的那一天即102年9月30日,在我和被告龔俊仁第一次見面時,被告龔俊仁才知道我們客戶出3億1200萬元這個價格,我也只和被告龔俊仁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35、39、42、44頁)。參以第1份斡旋 契約書亦係於102年9月30日簽訂,又該次仁大公司提出之斡旋金支票發票日雖為102年9月27日,然衡以證人張君輔前開「102年9月27日收到仁大公司的斡旋金支票,隔幾天去找屋主」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27日即知悉仁大公司之出價,更遑論102年9月26日系爭消息即已明確。顯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26日即知悉仁大公司出價,當日此一消息即告明確云云,尚無所據。 六、就上開貳、一、(二)部分,經查: (一)被告龔俊仁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廷沐固證述:在102年8月底至9月初,被 告龔俊仁、陳盈全很密集叫我每天到臺北市天津路上的文化藝文中心的咖啡廳,三個人一起坐在桌子,一起談,說他們已經私下與梨山賓館等6家旅館業者簽約,只要一上任合約 立刻生效,要我趕快去買和進公司股票,未來股票一定會漲到40至60元,我如果買了有賺錢,利潤要分他們二人一半,如果有損失則不但賠我還要補償我3%利息,後來在102 年10 月6 日我與被告陳盈全約在臺北市天津路的文化藝文中心見面,陳盈全有出示一份土地買賣合約及貸款合約給我,稱若出售上開不動產會為和進公司帶來4 至5 元的盈餘,要我先進場買和進公司的股票,我因此在10月8 日後才以楊書喬等10餘人的名義進場購買和進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4-6 、140-142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 書各1份為佐(見他字卷第7-8、12-14、127-128頁),並於原審證述:我現在可以很明確地說買賣合約之事在102年9 月中旬或之前就有提及過要賣廠房,再後來就提示買賣合約書,然後就再準備要進場1億元,這個步驟都很明確;整個 談這個案子的主要人還是被告陳盈全,要進要出那時候都聽被告陳盈全指示,當時被告陳盈全有當面講以後的事情就由游錦泉(按應為游錦源)和我直接接觸,被告陳盈全跟我說請我進場的條件要比照王福祺所簽的那份契約,被告龔俊仁在旁沒有表示意見;被告龔俊仁還刻意跟我說這個有違法內線交易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5、252頁)。 2.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3.證人湯廷沐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均陳述其於102年9 月間與被告龔俊仁與被告陳盈全見面,要湯廷沐準備資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等語,然於原審時則證述主要是被告陳盈全與其談論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又先證述其已不記得被告陳盈全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龔俊仁有無在場;另又證述第一次要其進場時,被告龔俊仁、陳盈全均在場;再證述其與被告陳盈全談條件時,被告龔俊仁在旁未表示意見,僅稱小心內線交易問題等語,是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龔俊仁對湯廷沐有何指示,則證人湯廷沐未能具體指述被告龔俊仁與其就系爭消息之獲知、於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龔俊仁有與其接觸,要其購入和進公司股票部分證述,亦無相關事證為佐,則證人湯廷沐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尚無從以其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龔俊仁認定。 (二)被告陳盈全部分 1.證人湯廷沐於原審另證述:10月21日我發給游錦源「謝謝指導回國後請通知以便請益」,是因為那時候游錦源好像跟我通電話還是給我簡訊談有關和進公司之事,我也不想跟游錦源再扯那麼多;在隔日10月22日我與游錦源聊天紀錄中寫到「杯水車薪」,是因為在10月21日之前我們已經買很多和進公司股票,一早起來還在跌,我說「一大早就嚇一跳」,游錦源先問我「今天要不要上車」就是今天要不要再進場繼續,我說「一大早就嚇一跳」,昨天進去那麼多了還會跌,我說「杯水車薪盡力而為謝謝」;在訊息中又提到說「唉真有點洩氣,算是還給陳董的一份人情」,意思是我覺得心裡有一點不滿、不平衡,已經發覺被騙的感覺,但是因為被告陳盈全向我承購南投建案時,因買賣沒有完成被我沒收150 萬元訂金,如果說和進公司之事就算我吃虧了,我就算是還他這個人情;在11月15日聊天紀錄中,我說「未奉指示」,是因為整個談這個案子的主要人還是被告陳盈全,我心裡不滿被告陳盈全避不見面;在我與游錦源之LINE對話紀錄中,游錦源10月22日說「今天上不上車」、11月14日說「今天加碼嗎」,11月15日說「今天不加碼嗎」,是因為他要我繼續再進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245頁)。 2.然觀諸證人湯廷沐與游錦源間之通訊內容時間為102 年10月21日後(見偵二卷第300-301頁),且通訊內容均未見游錦 源有論及其係受被告陳盈全委任指示證人湯廷沐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購入和進公司股票,再觀諸證人湯廷沐與被告陳盈全間之通訊內容(見偵二卷第298-299頁),僅見102年10月3日被告陳盈全向湯廷沐稱「有無好消息」,同年10月4日證人湯廷沐則稱「何時面談」等語,未見被告陳盈全告知湯廷沐有關系爭消息之情。況本件案發係因湯廷沐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而來,當天湯廷沐除陳述自己犯罪事實外,尚另指述被告二人有涉犯內線交易情形,衡諸常情,湯廷沐當應於陳述時將相關資料一併交由檢調單位查明,則證人湯廷沐稱其當時認為無提出其他資料必要而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陳盈全其他通訊內容等語,即與常情相悖,故湯廷沐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證人湯廷沐因以他人名義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受有虧損,則其與被告二人顯有利害關係,所提出之指述當應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然湯廷沐上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相輔,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是湯廷沐上開證述及前揭通訊對話紀錄,不足作為被告陳盈全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3.再參以證人楊書喬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湯廷沐,我有買過和進公司的股票,但好像有點久遠了,當初會買和進公司的股票,只是因為便宜,我與湯廷沐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37頁);證人薛宏偉證述:我不認識湯廷沐, 但我有買過和進公司股票,那時候我一個長輩陳易宜跟我說和進公司這支股票可以買,會賺錢,但沒說明股票會賺錢的原因;陳易宜對我很好,她覺得可以賺錢,我想剛好有機會,我就跟家人說這支股票應該沒什麼問題,我也不用分享利潤給她,所以我買入和進公司股票,只是單純有朋友跟我說這支股票會賺錢,然後我就去買,與湯廷沐無關,也沒有人跟我借帳戶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000-000頁);證人塗 瑞淳(起訴書誤載為涂瑞淳,應予更正)證述:我不認識湯廷沐,也沒有聽過他,我有買過和進公司股票,是因為我看到股價很低,只有十幾元而已,所以我就買了,我購買的確切日期忘記了;我購買和進公司股票與湯廷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證人張維成證述:我不認識 湯廷沐,有買過和進公司的股票,當初會買是因為覺得便宜,與湯廷沐無關,我根本不認識湯廷沐,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是我自己決定要買和進公司股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239頁);證人陳嬌蓮證述:我不認識湯廷沐,我有買入 和進公司的股票,但忘記原因了,我都是看電視和廣播蒐集資訊,自己判斷去買的,買和進公司股票與湯廷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 4.顯見證人楊書喬、薛宏偉、塗瑞淳、張維成、陳嬌蓮均不認識湯廷沐,且均是因為聽信市場消息或自行研判和進公司股價走勢後,自行決定買入,並非因湯廷沐之指示。又上開證人雖有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入和進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此事實並無從佐證渠等係因聽聞和進公司內部人告知系爭消息而買入股票,從而無法作為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七、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二人上開範圍內起訴事實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龔俊仁、陳盈全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盈全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製作之判決正本,因該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作廢,並重新製作正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