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豐部分撤銷。 陳慶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與審理範圍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原僅起訴同案被告郭麗美,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民國99年10月13日)前,以共犯為由(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豐(下稱被告),並於97年12月3 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金重訴第3 號卷第1 頁),追加起訴程式應屬適法。 二、又同案被告郭麗美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無罪確定(更二卷A〈下稱更二卷〉第368 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股票公開發行,已在興櫃買賣,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1億530 萬元,設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其配偶郭麗美係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2 人均為普羅強生公司處理業務。詎被告與郭麗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起至94年3 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以親友江鳳琴、郭若騫、許進富及陳淑儀等人之名義,在境外設立WIN GLORY 公司(下稱WIN 公司)、FOREWING INTERNATIONAL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FOREWIN 」;下稱FOREWING公司)、POYA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OYA公司)、TOP TECHNOLOGY公司(下稱TOP 公司)及TAURUS MICOPOWER公司(下稱TAURUS公司)等5 家紙上公司;另以親友江鳳琴、王大瑋、陳淑儀、陳慶榮、褚慧芳(真實年籍不詳)及陳洪昉等人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南京寧翔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珠海順豐公司)等4 家協力廠商,作為普羅強生公司之代銷廠商,惟均未將前述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在財務報表上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其等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 二、被告及郭麗美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用膨脹資產及虛增盈餘等不法手段美化財務報表,將普羅強生公司所生產之晶圓(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透過前述由渠等所控制之WIN 等境外公司轉售至大陸協力廠代銷,惟因大陸協力廠代銷情形不良,遂再經由WIN 等境外公司將晶圓售回普羅強生公司;而被告及郭麗美明知大陸協力廠因代銷情形不良,無資力輾轉透過WIN 等境外公司償還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竟故意不將前述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表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按立即可變現以清償債務或供週轉之公司資產,為投資人投資股票及銀行核貸之重要參考依據),其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從90年間之8,300 萬元,91年增至2 億1,400 萬餘元,92年亦維持2 億1,100 萬餘元、93年增至2 億9,600 萬餘元,至94年3 月間增至3 億餘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報。 三、被告及郭麗美又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使用過之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 之價格,透過前述WIN 、FOREWING兩家紙上公司轉售予大陸協力廠,以虛增普羅強生公司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 萬4 千元、90年虛增125 萬9 千元、91虛增840 萬4 千元、92虛增397 萬7 千元、93年虛增2,078 萬6 千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 千萬元尚未回收,使普羅強生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四、被告及郭麗美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向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提供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訛稱普羅強生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約1 億5 千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兩家公司總計受有3 億4,300 萬元之損害。 五、被告及郭麗美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EVER INNOVATIVE 、NIPON SEC 、MCO 及WIN 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總計普羅強生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前述境外公司美金3,333 萬1,618.38元,以匯率1 :34計算(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下同),約合新臺幣11億3,327 萬5,025 元:㈠自90年9 月12日起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萬5,435 元,約合新臺幣664 萬4,790 元,予BEST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自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3元,約合新臺幣1,971 萬8,243 元,予EVER INNOVATIVE 公司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3,957,418.85元,約合新臺幣13,455萬2,241 元,予NIPON SEC 公司於寶華商業(前泛亞)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4,610. 89元,約合新臺幣6 億3,833 萬6,770 予MCO 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 BANK第0000000 號帳戶; ㈤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4,205.31元,約合新臺幣3 億3,402 萬2,981 元,予WIN 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前述BEST等5 家境外公司將其截留之2 億6,743 萬3,441 元匯回被告及郭麗美所控制之下列帳戶: ⒈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 萬6,212 元; ⒉被告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1,681 元; ⒊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億185 萬8,496 元; ⒋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 萬6,590 元; ⒌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7,628 萬1,194 元; ⒍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 千元;⒎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 萬5,102 元; ⒏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 ⒐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再由被告及郭麗美2 人,透過該等帳戶洗錢後予以侵占入己。 六、被告及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下列銀行申請貸款,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短期貸款約5 億7 千萬元、長期貸款約2 億2,500 萬元,總計詐貸逾7 億9,500 萬元,扣除已清償部份及定存單等擔保品,尚有約6 億1,721 萬元無法回收,使放款金融構受有6 億1,721 萬之損害,相關貸款情形如下: 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 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計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 萬元提列呆帳; 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核撥2 億4 千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份,目前尚餘1 億6 千萬元提列呆帳; 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 千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 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 千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 ㈤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 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計3 千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 萬元提列呆帳; 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 千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 ㈧臺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 千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 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 千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 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 千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 千萬元提列呆帳; 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 千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 寶華銀行臺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 千萬元(以500 萬元之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計2,500 萬元,利率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 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 千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 中央租賃公司:92年4 月15日至94年4 月15日核撥租賃借款2,5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53%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2,445 萬元提列呆帳。 七、追加起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財務報告虛偽隱匿、非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特別背信)及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等罪嫌。 參、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被訴犯行,辯稱: ㈠境外公司都是朋友請我協助辦理設立,WIN 公司是在89年設立登記,當時普羅強生公司還是屬於小公司,我與村田充弘(日籍)是舊識,因為村田充弘想到大陸投資,我完全沒有參與WIN 公司的實際運作,但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實際交易;FOREWING公司是因為褚芳慧在南京有政治背景,他想成立半導體方面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資有優惠,所以褚芳慧要在國外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優惠,所以我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設立FOREWING公司,我只是單純幫忙他設立而已,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POYA公司是因為寧波華泰公司要向臺灣的普羅強生公司購買設備,情形與FOREWING公司一樣,我也是單純幫忙他設立公司,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TOP 公司非我幫忙設立,純粹是因為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禮公司)欠我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將TOP 公司的股權設立給我供擔保,等他還我錢,我就再將股權還給郭若騫,所以我沒有經營該公司;TAURUS公司只是與謝福淵有技術研發的合作,與普羅強生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我也沒有參與實際經營。至於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珠海順豐公司,不是普羅強生公司的子公司,也不是我們在經營;南京寧翔公司是因為我們要賣他設備,所以才協助褚芳慧設廠,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珠海順豐公司都是因為要賣村田充弘設備,所以協助他設廠,後來因為寧波日豐公司設完廠後就結束,根本都還沒有實際運作過,但因為大陸地區的法規規定,因為設備有保稅,所以設備不能移動,也不能賣;珠海順豐公司在開始試產後,因為市場狀況不好,工廠就結束,但公司仍然存在。這些境外公司均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須於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 ㈡普羅強生公司滯銷品沒有賣出去,我記得普羅強生公司是在93年才開始生產晶圓;我確實有將二手機器設備高於20% 的價格賣給WIN 、FOREWING公司,但是有附帶一些設備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這算是實質的業務往來,並不是虛增;有關出售機器設備,依照合約所記載都有回收,最後一筆出售的機器設備款項有收回,但附帶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部分,因為公司結束營運,所以沒有履行;交通銀行及漢友公司確實有參與投資,普羅強生公司提供給交通銀行、漢友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實在的,而且交通銀行、漢友公司並不是我們主動去邀請他們投資,是他們看到普羅強生公司公告的消息,主動來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4 家境外公司(WIN 公司除外)購買機器設備,有新的,也有二手的,但我不知道這4 家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向何處購買,他們有請俄羅斯STALIS公司人員來我們公司安裝及調整設備,並教我們運作,不可能有我們向別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之後又再轉回普羅強生公司的情形。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銀行貸款,但中央租賃公司部分,雖然有借貸事實,但已經還清,且在財務報告內,二手機器就是寫二手機器,如果向銀行申辦為新品機器就是新品機器,而非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以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再以新品機器向銀行供作擔保。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以定存單向銀行貸款,但是沒有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因為財務報表是會計師逐項查核後製作,所以不可能有詐貸情形。 ㈢辯護意旨就被告被訴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另補充: 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所定義之範圍。 ⒉依據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故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 ⒊再依美國法上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係依據該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於西元1999年所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量性與質性標準。在量性標準下,所謂「重大」之判斷標準,係指其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5%以下;而質性之判斷標準,則應從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亦即,若隱匿未公開之資訊實質可能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則該資訊之隱匿始具有重要性。 ⒋被告否認本件有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情形,縱使有此情形,依上述標準審查,亦不符合重大性標準,自應為無罪認定。 三、經查,普羅強生公司於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代理以上各項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及進出口貿易、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於92年6 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興櫃股票買賣;被告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案發後已於101 年11月29日為公司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下載之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公告等附卷可稽(第288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4093號偵查卷一第72頁;第507 號偵查卷一第68、6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財報卷〈下稱財報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則普羅強生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又被告負責主導普羅強生公司營業一事,亦經該公司行銷處長游青翔證稱:被告一直都是董事長,公司決策都由被告負責(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131 、132 頁),及廠務人員曾來興證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決策之人是被告(同上卷第 134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普羅強生公司之經營。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四、追加起訴意旨「貳、一」(即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 ㈠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及公告之法規範要求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嗣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除另有說明外,均指被告「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 ⒊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義務。故被告於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期間內,依上揭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應於普羅強生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責。 ㈡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即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 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財報編製準則第6 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3條之2 並明文: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 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第4 段: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虛偽記載或隱匿者,即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虛偽不實罪。 ⒊又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見上訴卷第187 頁;本則函釋業經金管會以103 年12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令廢止)。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業見前述,其發布,未若法律、行政規則,必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而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從而,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逕行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審曾函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經覆稱略以:「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公報第4 段及第5 段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10% 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等語,固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3 月2 日證期(審)字第1010006886號函檢附93年8 月17日證期六字第0930135321號函釋抄本附卷可參(金上重訴卷〈下稱上訴卷〉第269 至271 頁)。惟查:細繹上開93年8 月17日函釋抄本,係為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詢「會計認列揭露方式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乙案」,回覆內容係在重申「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以及援用上揭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內容,說明在何等情形下,各個「關係人交易」在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時,必須「單獨列示」或「得加總後彙列」之旨,並強調當公司有應揭露事項但未於財務報告揭露,會計師明知而未予指正,亦未於查核報告敘明此一事實,是否構成違法,涉及個案內容之實質判斷等語,似未對所謂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有所闡釋,甚且強調:「惟是否構成違法,尚須審酌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是否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等語(上訴卷第271 頁),能否逕認與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企業當期各該交易總額及餘額10% 以上,必屬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應一律在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否則即該當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罪?已非無疑。 ⒋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雖謂: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項交易總額及餘額10% 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交易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為由而不予揭露;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等語(上訴卷第159 頁正面、背面),金管會100 年9 月2 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41471號函並援用上揭函釋作為關係人交易是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之標準(上訴卷第157 、158 頁),復經時任金管會稽核羅嘉宜證述在卷(上訴卷第210 至213 頁;更二卷第236 至239 頁)。然被告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僅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對照上揭金管會94年9 月27日函釋略以:本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4號令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等語。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9 月27日之前所公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解釋」,能否視為本案行為時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為被告製作財務報告之遵循依據?容非無疑。再者,財務報告中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反之,對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交易」之事項,縱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祇須依財報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已足(按:本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尚未增訂第14條第3 項規定),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意旨主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作成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解釋,並不能當然作為本案被告行為時製作財務報告之遵循依據,應屬可採。 ㈢本院認定WIN 、TOP 、FOREWING公司均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 ⒈「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段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之財報編制準則第13條之2 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6 章之1 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從而,判斷是否為關係人,即應依上揭規定,依實質關係而為認定。又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僅係規範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定義,而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除明示公司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予以揭露外,更明定擬制為實質關係人之範圍;觀諸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文義,僅係將上揭4 款所列之情形擬制為實質關係人,非謂實質關係人僅限於該4 款所列情形,更非謂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者係以該4 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辯護意旨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所定義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⒉就WIN 、TOP 、FOREWING公司設立情形觀之: ⑴WIN 公司係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顧問公司)於89年5 月16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被告之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第507 號偵查卷一第28、29頁;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148 、149 頁),核與江鳳琴證稱:我並未參與經營,郭麗美曾跟我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我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第373 號偵查卷第48頁);我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陳慶豐、郭麗美(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81頁);我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郭麗美曾向我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他們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麼錢,我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原審金重訴第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30、31、33、34頁)等語相符,並有WIN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附卷可參(第373 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足認WIN 公司之設立與被告關係密切,應係被告所主導。 ⑵TOP 公司原係位禮公司員工陳淑君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3 月25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被告的臺北工專學弟,當時係擔任位禮公司董事長),嗣後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1年4 月2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被告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擔任TOP 公司股東,業據被告、郭麗美供認不諱(第507 號偵查卷一第28、29頁;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148 、149 頁),核與江鳳琴證稱:我並未參與經營,郭麗美曾跟我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我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第373 號偵查卷第48頁);許進富證稱:我係因普羅強生公司業務需求而將護照交給大嫂郭琴,她說是陳慶豐要借的(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98、99頁)等語相符,並有TOP 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附卷可稽(第4093號偵查卷一第51至62頁)。足認TOP 公司之設立與被告關係密切,應係被告所主導。 ⑶FOREWING公司係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公司於92年6 月11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登記董事長為褚芳慧,股東為王大瑋(被告之外甥)、楊淑雲,業據被告、郭麗美於偵查中供認不諱(第507 號偵查卷一第28、29頁;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148 、149 頁),核與王大瑋證稱:我有將其身分證交給其母親轉借給陳慶豐使用,但作何用途我並不知情(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91頁)等語相符,並有FOREWING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精博顧問公司證明書在卷可參(第4093號偵查卷一第69、70頁;更一卷一第238 頁)。足認FOREWING公司之設立確與被告關係密切,應係被告所主導。 ⑷綜上所述,普羅強生公司既係由被告主導其營業及財務決策運作,則其對上開3 家境外公司於經營及理財政策上自亦具有重大影響力,該3 家境外公司應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⒊被告雖一再抗辯該3 家境外公司仍有其他股東,且公司帳戶為各該負責人所開立,而認該3 家境外公司均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云云。然查: ⑴WIN 公司雖尚有股東村田充弘,FOREWING公司則尚有股東楊淑雲,惟如前所述,WIN 、FOREWING公司之設立均與被告關係重大,且WIN 公司之其餘股東江鳳琴,FOREWING公司之其餘股東王大瑋,均為被告、郭麗美所找之人頭股東,則該3 家境外公司縱有其他股東,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村田充弘係外國人,且係被告友人,被告更自認僅係村田充弘之人頭(更二卷第546 頁),則被告當可尋得該村田充弘到庭釋明WIN 公司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被告雖無舉證責任,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其可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使法院不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村田充弘」既係被告之外國友人,除被告本人外,我國司法實務上甚難使其到庭)。惟被告先聲請傳喚村田充弘(原審卷四第130 、131 頁),之後再稱並無法找到村田充弘到庭作證(原審卷四第184 頁)。經原審審判長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後(原審卷五第175 、219 、220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捨棄村田充弘之傳喚。本院依普羅強生公司日文翻譯鄭絹秋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13 至219 頁)及日本國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一卷一第237 頁;原審卷五第135 頁)等件,固得認定確有村田充弘該人,然因鄭絹秋亦不知悉被告與村田充弘間之往來(原審卷五第215 頁),本院無從認定FOREWING公司係村田充弘所設立,被告所辯其僅為村田充弘之人頭一事,尚無足採。 ⑵又江鳳琴係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WIN 公司曾分別匯款予被告、郭麗美及郭琴等情,有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95、108 至113 、118 至121 頁),但江鳳琴、郭琴證稱其等對於境外公司設立及匯款金額均無所悉,可見被告對於上揭境外公司於經營或理財政策上應具有實質影響力。況TOP 公司之設立,除如前述與被告關係密切外,被告亦自承郭若騫在臺灣之位禮公司欠其2 千多萬元,所以將TOP 公司設定給被告,被告並找了江鳳琴、許進富等人頭股東進駐,以保障被告之債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益證被告對於TOP 公司經營或理財政策上具有實質影響力無誤。 ⒋從而,上揭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有同受被告控制之情形,普羅強生公司對該3 家境外公司之業務經營、理財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堪認均係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被告一再否認該3 家境外公司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案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0至93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該公司確實有與關係人WIN 、TOP 、FOREWING公司交易往來,且於財務報告中均未列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關於普羅強生公司於上揭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營業總收入,以及與關係人WIN 、TOP 、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 ┌─┬─┬───────┬──────┬─────┬──────┬──────┐ │編│年│ 實收資本額 │ 營業總收入 │關係人名稱│關係人應收帳│關係人應付帳│ │號│度│ │ │ │款期末餘額 │款期末餘額 │ ├─┼─┼───────┼──────┼─────┼──────┼──────┤ │1 │90│ 593,900,000 │315,110,000 │WIN │ 1,786,000 │ │ │ │ │ │ │ │ │ │ ├─┼─┼───────┼──────┼─────┼──────┼──────┤ │2 │91│ 910,000,000 │568,139,000 │WIN │61,899,000 │ │ │ │ │ │ │ │ │ │ ├─┼─┼───────┼──────┼─────┼──────┼──────┤ │3 │92│1,105,300,000 │832,043,000 │WIN │ │ 7,080,000 │ │ │ │ │ │ │ │ │ │ │ │ │ │TOP │19,805,000 │ │ ├─┼─┼───────┼──────┼─────┼──────┼──────┤ │4 │93│1,105,300,000 │483,616,000 │WIN │ │ 3,705,000 │ │ │上│ │ │ │ │ │ │ │半│ │ │TOP │21,751,000 │ │ │ │年│ │ │ │ │ │ │ │ │ │ │FOREWING │21,999,000 │ │ ├─┴─┴───────┴──────┴─────┴──────┴──────┤ │貨幣單位:新臺幣 │ │資料來源:財報卷;「實收資本額」依各該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之「股本」認定。 │ └──────────────────────────────────────┘ ㈤本院認定被告未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與上揭3 家境外公司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但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國內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前述「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如最高法院本次撤銷發回意旨所指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第1 款第7 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後稅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等量化規定。而在「質性指標」上,由於法無明文,則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詳見後述)。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且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規範目的,爰認祇要符合其中一種指標,即屬「重大」,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註釋。 ⒉準此,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本院參酌我國最近實務(例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27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及學說見解,就本案關於「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⑴量性指標部分: ①關於「重大交易」之規定,(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6 條(現行第13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同法第13條之1 (現行第15條)第1 款第7 、8 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從而,若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即為量性指標判斷之一。 ②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 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 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同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⑵質性指標部分: 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 條第2 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 )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 )所屬「幕僚成員」(Staff )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 .99;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陳述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陳述「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 a 該項不實陳述(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estimate)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 b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 c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 d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 e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 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 f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 g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 h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 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 i 該項不實陳述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陳述,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陳述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陳述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陳述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⑶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的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自無須援用「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淨利5%」之門檻),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此外,應依財務報告附註對關係人交易或交易揭露之金額是否正確或完全未予揭露加以區分: ①財務報告之附註雖已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但所揭露之交易金額並不正確時,應對其進行量性指標分析,評估其對公司淨利之影響程度是否達到前述量化指標,同時亦應進行質性指標分析,檢視其是否隱藏不法行為或掩飾公司營收狀況等,以判定其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判斷。 ②財務報告之附註並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內容及金額時,應先對其進行量性指標分析,評估其對公司淨利之影響程度是否達到前述量化指標,並應進行質性指標分析,檢視其是否有隱藏不法行為或掩飾公司營收狀況等情事,以判定其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判斷。 ③財務報告附註已揭露系爭交易之正確金額,但未揭露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時,因未揭露交易主體為關係人乙事,對公司淨利並無影響,且因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通常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倘無年度進、銷貨之金額、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之情形,且該關係人交易亦無前述質性指標所列之各種情形,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之要件。 ④質言之,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該關係人交易如未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備重大性。 ⑷至最高法院前次(第二次)撤銷發回之指摘意旨中關於會計師於查核本案時,針對有關重大事項之揭露是否影響於財務報告公允表達,有無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乙節,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6 年1 月4 日勤審00000000號函覆稱: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之揭露、重大性標準等事實問題,因90至93年度查核專案已結案多年,嗣後本事務所亦不再查核該公司,相關工作底稿歸檔多年後已逾保存年限而依規定銷毀,故本事務所已無從查明等語(更二卷第167 、168 頁)。足認目前已無從查知會計師於查核本案時,針對關係人交易於財務報告之揭露有無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更無從援引作為「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⒊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依卷附普羅強生公司90至93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該公司確實有與關係人WIN 、TOP 、FOREWING公司有交易往來,且於財務報告中均未列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關於普羅強生公司於上揭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營業總收入以及與關係人WIN 、TOP 、FOREWING公司間應收帳款期末餘額、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等情形,如前述附表一所示。由於關係人交易之「年度應收帳款餘額」原則上「小於或等於」該關係人交易之「年度銷貨總金額」或「應收關係人款項」;關係人交易之「年度應付帳款餘額」原則上「小於或等於」該關係人交易之「年度進貨總金額」。因卷內並無各該年度關係人交易之全部進銷貨憑證可供彙算,而「年度銷貨總金額」、「年度進貨總金額」佔「年度營業總收入」、「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愈大,愈可能符合後述「重大性」之要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說明各該關係人交易之年度進、銷貨金額或應收關係人款項,亦無法證明「年度應收帳款餘額」必然「小於」該關係人交易之「年度銷貨總金額」或「應收關係人款項」、「年度應付帳款餘額」必然「小於」該關係人交易之「年度進貨總金額」等項,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原則,爰僅能以「年度應收帳款餘額」及「年度應付帳款餘額」之合計佔「實收資本額」、「營業總收入」、「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作為分析比較基礎,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 │編│年│實收資本額 │營業總收入 │關係人 │關係人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應收、應│應收、應│應收、應│ │號│度│(A) │(B) │名稱 │期末餘額(C) │餘額佔實│餘額佔營│付帳款餘│付帳款餘│付帳款餘│ │ │ │ │ │ │ │收資本額│業收入淨│額佔實收│額佔營業│額佔營業│ │ │ │ │營業收入淨額│ │關係人應付帳款│之比例 │額之比例│資本額之│總收入之│收入淨額│ │ │ │ │(B1) │ │期末餘額(D) │(C/A ) │( C/B1)│比例 │比例 │之比例 │ │ │ │ │ │ │ │ │ │(C+D/A)│(C+D/B) │(C+D/B1)│ │ │ │ │ │ │ │ │ │ │ │ │ ├─┼─┼───────┼──────┼────┼───────┼────┼────┼────┼────┼────┤ │1 │90│ 593,900,000│ 315,110,000│WIN │ 1,786,000(C)│ 0.30%│ 0.58%│ 0.30%│ 0.57%│ 0.58%│ │ │ │ │ │ │ │ │ │ │ │ │ │ │ │ │ 306,068,000│ │ │ │ │ │ │ │ ├─┼─┼───────┼──────┼────┼───────┼────┼────┼────┼────┼────┤ │2 │91│ 910,000,000│ 568,139,000│WIN │ 61,899,000(C)│ 6.80%│ 11.04%│ 6.80%│ 10.90%│ 11.04%│ │ │ │ │ │ │ │ │ │ │ │ │ │ │ │ │ 560,565,000│ │ │ │ │ │ │ │ ├─┼─┼───────┼──────┼────┼───────┼────┼────┼────┼────┼────┤ │3 │92│ 1,105,300,000│ 832,043,000│WIN │ 7,080,000(D)│ │ │ │ │ │ │ │ │ │ │ │ │ │ │ │ │ │ │ │ │ │ 807,347,000│TOP │ 19,805,000(C)│ 1.79%│ 2.45%│ 2.43%│ 3.23%│ 3.33%│ ├─┼─┼───────┼──────┼────┼───────┼────┼────┼────┼────┼────┤ │4 │93│ 1,105,300,000│ 483,616,000│WIN │ 3,705,000(D)│ │ │ │ │ │ │ │上│ │ │ │ │ │ │ │ │ │ │ │半│ │ 476,826,000│TOP │ 21,751,000(C)│ │ │ │ │ │ │ │年│ │ │ │ │ │ │ │ │ │ │ │ │ │ │FOREWING│ 21,999,000(C)│ 3.96%│ 9.18%│ 4.29%│ 9.81%│ 9.95%│ ├─┴─┴───────┴──────┴────┴───────┴────┴────┴────┴────┴────┤ │貨幣單位:新臺幣資料來源:財報卷 │ │ │ └────────────────────────────────────────────────────────┘ ①如附表二所示,普羅強生公司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認定有年度進、銷貨之金額、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之情。 ②普羅強生公司就其與WIN 、TOP 、FOREWING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及相關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餘額等,均有揭露於各該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縱使部分關係人交易之「應收帳款餘額」、「應付帳款餘額」佔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或實收資本額之比例達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因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 ③以此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①普羅強生公司就其與WIN 、TOP 、FOREWING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及相關應收帳款之餘額等,均有揭露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上,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情形。 ②本件同案被告郭麗美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普羅強生公司之經營階層(含被告)有虛增營收、非常規交易等犯行(見後述),亦無管理階層薪酬提昇、影響履約要求等情形,難認被告具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財報內容足以「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 ⑶綜上,本案依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該關係人交易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並未符合量性指標;且該關係人交易並無事證足認有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等,在質性指標上,均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應認不具備「重大性」。 ㈥追加起訴意旨「貳、一」關於被告於93下半年、94年涉犯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嫌部分,因普羅強生公司未及編製上揭財務報告即已停業,檢察官亦僅有提出90至93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料為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行。另被告被訴另設立POYA、TAURUS公司,又以親友江鳳琴、王大瑋、陳淑儀、陳慶榮、褚慧芳及陳洪昉等人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等4 家協力廠商,作為普羅強生公司之代銷廠商,而被告亦未將「POYA公司、TAURUS公司、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揭露為關係人交易部分,姑且不論上開POYA公司、TAURUS公司、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是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依卷內財務報告所示,並未有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之交易已達前述「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之客觀證據,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上情,自無從論以被告有何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之行為。 ㈦又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期間,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二者均係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是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我國學界及實務咸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應如前述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並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亦應為相同解釋,始符立法本旨。本案被告被訴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既如前述並不具備「重大性」要件,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亦無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之餘地。再者,被告既已如實揭露普羅強生公司於上揭各年度與WIN 、TOP 、FOREWING公司間之交易內容,應收帳款餘額亦無證據顯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無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可言,併此敘明。 ㈧綜上,追加起訴意旨「貳、一」關於被告涉犯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或因交易內容不符合前述重大性要件,或無交易內容可供判斷,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追加起訴意旨「貳、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普羅強生公司有將其生產或代工之晶圓銷售至大陸廠商,由大陸廠商予以加工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此究係一般商業交易?抑或大陸廠商有無再將普羅強生公司售出之「同一批貨物」售回至普羅強生公司?普羅強生公司出售給大陸廠商之晶圓,是否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檢察官僅泛稱普羅強生公司將滯銷品(晶圓)透過實質控制之「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惟就普羅強生公司究分別與何公司進行交易?交易之實質內容、時間、價格?均未明確指明。徵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陳啟明於原審證述:「(移送書上有提及普羅強生公司透過境外公司將滯銷品轉售予大陸廠商,你是否有查核實際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你於移送書又提及該批晶圓透過境外公司售回普羅強生公司,是否曾查核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在未查核兩部分合約內容的前提下,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普羅強生公司所賣出與買進的產品為相同或不同?)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原審卷四第160 至182 頁),尚無從認定普羅強生公司有藉由出售滯銷品之方式來虛增營收之事實。 ㈡又所謂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 )於會計原理上,專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進而對顧客所發生的債權,此科目於一般產業之資產負債表之編列上,皆編列於流動資產之項目下,核無不當。縱認為該應收帳款之變現性及回收率不高,亦僅屬應收帳款周轉率高低之問題,尚難僅因將應收帳款列於流動資產項目下,即謂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自90年起即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依據該所先前提供原審之查核工作底稿(來函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會計師就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有遵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第8 項之規定,分別依據各個客戶之付款條件(例如月結45天、月結90天)、公平價值為應收帳款數額之查核,會計師除了有直接調整應收帳款數額之情形外,亦有為呆帳數額之評估。顯見普羅強生公司之各個款項究應納入「應收帳款」或係「呆帳」之會計科目下,均已經由會計師專業判斷,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之情形。再依據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有就普羅強生公司透過WIN 公司作為中介出售機器設備之應收帳款進行查核,且認定情況良好,此彰顯普羅強生公司所有之交易並無刻意隱匿,更無所謂財報不實或美化財報之情形,業經原審核閱普羅強生公司應收款項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及程序查明無誤。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固認普羅強生公司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92年達2 億1,100 萬元,93年增至2 億9,600 萬元云云;惟依普羅強生公司93年上半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記載,截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應收帳款僅有8,410 萬元;其他應收帳款亦僅有615萬2千元等情,此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6 月30日現金流量表存卷可參(財報卷第9頁),自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㈢莊正枝(交通銀行投資部科長)於原審證稱:如果我今日所言與調查局所言不相符的話,應該以調查局所言為準,因為那時候記憶才深刻(原審卷五第203 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吳明隆與其他法人代表有詢問陳慶豐該報告內容是否屬實,陳慶豐大致上承認該報告所述內容,陳慶豐說這都是為普羅強生公司好,所以要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報營收;陳慶豐承認將臺灣普羅強生公司的機器設備及存貨透過其所控制之FOREWING及WIN 兩家公司賣給大陸協力廠商,在帳面上把獲利留在臺灣的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並承認機器設備確實有灌水,以便讓普羅強生公司賺取機器設備帳面價值的二成利潤;陳慶豐曾表示普羅強生公司對大陸協力廠商之應收帳款一直收不回來,是因為協力廠商幫忙購買普羅強生之存貨,而並未把貨品銷售出去,所以無法支付向普羅強生購買存貨之款項等語(第373 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21頁);再參諸扣案之普羅強生公司員工電子郵件記載:「灌水1520K …很可怕吧,灌水灌好多喔」(第1275號偵查卷第48頁),檢察官乃執以認定被告確有進行假交易並虛偽製作財務報表之行為。然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曾在董事會中當場承認大陸廠商是普羅強生公司的協力廠商(原審卷五第174 頁),並辯稱電子郵件所稱灌水部分並不實在(原審卷六第35頁)。而上揭電子郵件之證物名稱係「普羅強生員工電子郵件」(第1275號偵查卷第7 頁),但檢察官迄未能舉證說明該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屬實,且莊正枝於原審證稱其資訊均來自漢友公司,被告所言內容應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準等語(同上卷第168 頁),但卷附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無莊正枝於調查中所答覆之內容,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進行虛偽交易。從而,此部分被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六、追加起訴意旨「貳、三」部分 ㈠被告對於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 的價格出售給WIN 、FOREWING公司等事實固予承認,惟稱賺取差價僅係單純買賣行為。檢察官固認普羅強生公司因此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 萬4 千元、90年虛增125 萬9 千元、91年虛增840 萬4 千元、92年虛增397 萬7 千元、93年虛增2,078 萬6 千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 千萬元尚未回收等情。惟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確有上述虛增情形;另徵諸調查員陳啟明證稱:「(其上有記載『普羅強生公司以高於購入價格20% 之價格,將機器設備轉售大陸廠』,你是否查核上開交易之原合約?)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你對於半導體業之交易習慣及特性,是否瞭解?)不是非常清楚」、「(你未從事過半導體業,以及對於半導體的個別屬性亦不清楚的情況下,你是否有能力認定20% 的價差,合理與否?有無客觀的依據)應該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175 頁),亦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提高售價以虛灌營收情形。堪認普羅強生公司僅係本於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營運績效之考量,以較高之價格售出公司機器設備,核與常情相符。 ㈡又依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其他應收帳款」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僅存615 萬2 千元,並未達1 億2 千萬元(財報卷第9 頁),且大部份應收帳款迄94年2 月亦已收回,並未造成普羅強生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虛增營收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七、追加起訴意旨「貳、四」部分 ㈠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 千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漢友公司承辦人員陳書瀚、交通銀行承辦科長莊正枝之證述情節相符(第373 號偵查卷第28、29、31、32頁),並有普羅強生公司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7 月19日(94)華基港字第156 號函及其所附普羅強生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交通銀行創導性投資事業營業概況表附卷可稽(第288 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第4093號偵查卷一第162 頁)。 ㈡惟漢友公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而交通銀行(已於95年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組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亦屬政府特許之工業專業銀行,專門辦理中長期開發授信、創導性投資與創業投資業務,對於投資普羅強生公司一事,必經過審慎評估及調查,不至於僅憑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的唯一參考。此由莊正枝證稱:本銀行辦理投資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財務分析報告及產業分析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投資部製作投資案件報核表,送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辦理放款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及財務分析報告,由技術處製作技術評估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營業部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放款事宜;「(你們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只看財務報表嗎?)不是,當時投資的時候會去徵信,包括我們都有技術人員參與」(第373 號偵查卷第28、29頁;原審卷五第173 頁)等語即可查悉。況參諸交通銀行於普羅強生公司增資案中參與投資,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主動去募資,而係經由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益徵被告並未主動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去吸引投資而使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八、追加起訴意旨「貳、五」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其所實際控制之BEST、EVER INNOVATIVE 、NIPON SEC 、MCO 及WIN 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部分: ㈠普羅強生公司確有向後述5 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總計普羅強生公司支付金額(美金00000000.38 元、匯率:1:34,約新臺幣11億3327萬5 千25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付款情形如下: ⒈90年9 月12日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5,435 元(合新臺幣6,644,790 元)予BEST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3元(合新臺幣19,718,243元)予EVER INNOVATIVE 公司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⒊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3,957,418.85元(合新臺幣134,552,241 元)予NIHON SEC 公司於寶華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4,610. 89元(合新臺幣638,336,770 元)予MCO 公司於寶華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UHO BANK 第0000000 號帳戶; ⒌自90年4 月25日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4,205.31元(合新臺幣334,022,981 元)予WIN 公司於上海商銀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林童傑(曾任普羅強生公司研發處長、總經理)雖證稱:機器、設備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的一個中古設備商STALIS購買的,晶圓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QWH 廠商購買,上述機器、設備及晶圓都是陳慶豐自己向俄羅斯廠商洽談購買,再交辦採購部門執行採購,機器設備在我91年進普羅強生公司前大部分就已經訂購,並已交付一些機器、設備,我進公司後,未交付的機器、設備才陸續進來,至於晶圓則一直有向俄羅斯QWH 購買;那時候晶圓確實是向俄羅斯STALIS公司購買的,該公司給的設備是大部分是翻新過的,有小部分是全新的。但是,後來我進公司以後,我們陸陸續續跟供應商買設備,所以到後來的設備,也不完全都是這家公司的(第373 號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五第150 至156 頁)等語。但自調查員陳啟明證稱:「(你是否知悉境外公司向俄羅斯STALIS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晶圓半成品之成本為何?)都不知道,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這方面的資料」、「(在你不知道境外公司購買成本的前提下,你如何計算境外公司所明確獲利的價差為何?)因為我是從資金的流向來做判斷」、「(除了上開推論外,有無辦法計算明確的價差嗎?)沒有辦法,因為搜索到的資料非常的有限」、「(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向境外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是否合理,你是否能力判斷?)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四第176 、177 頁),並無從以其等證詞,認定此筆交易價格有不合之情。另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入)款資料等資料,同樣無從判斷境外公司出售予普羅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其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真有進行常規交易或者售價有無灌水等情形,均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從而,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境外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確有灌水情形。 ㈢此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將交付上述5 家境外公司之價款267,433,441 元匯回被告、郭麗美所控制之如下帳戶: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 萬6,212 元;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1,681 元;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億185 萬8,496 元;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 萬6,590 元;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7,628 萬1,194 元;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 千元;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 萬5,102 元;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惟上開部分,僅係以調查員陳啟明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為證,而陳啟明證稱:「(依你的資金流向圖所記載,EVER INNOVATIVE 公司於90年5 月24日有匯入一筆資金到郭麗美帳戶,你於郭麗美該帳戶內,是否有看到該筆資料?)資料上面並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77 、178 頁),再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該資金流向表中之匯款資料再為查詢或檢附相關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上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來往交易明細等事實,自難認該帳戶係被告、郭麗美所使用。遑論該資金流向表之來源並不明確,且亦有未知「資金流向」來源出處之情形,尚難據上開資金流向表遽認被告有截留任何利益之犯行。 ㈣另上開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應係依照「外匯局提供電子檔」之資料所繪製。依該電子檔所列「匯出、匯入統計表」,可發現雖然資金流向表中,記載NIHON SEC 公司於90年9 月20日有匯入2 筆資金至被告郭麗美寶華銀行帳戶;惟參諸「外匯局匯出、匯入統計表」中,竟未發現NIHON SEC 公司於90年9 月20日有匯款美金148,048 元之紀錄,則該份「資金流向表」是否正確?顯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執上揭資金流向表,遽認被告有截留任何利益。參以上揭「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普羅強生公司匯予各境外公司買受機器設備價款之日期,核與各該境外公司匯款至被告、郭麗美及其親友帳戶之日期,相距甚遠,亦難認上揭2 筆資金之流動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甚明。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屬不能證明。 九、追加起訴意旨「貳、六」部分 ㈠普羅強生公司確有向: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辦理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 萬元提列呆帳;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核撥2 億4 千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分,目前尚餘1 億6 千萬元提列呆帳;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 千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 千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⑤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 千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 萬元提列呆帳;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 千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⑧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 千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 千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 千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⑪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 千萬元提列呆帳;⑫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 千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⑬寶華銀行臺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 千萬元(以5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 萬元,利率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⑭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 千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⑮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分,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鑑價日期:93.11.26)、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勘估表(91.11.12、25)、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訂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合約編號:000 -00 -00000-0)、放款增補合約書、普羅強生公司91年12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91年原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12月、94年3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作為91年原案之擔保品)、機器設備清單明細、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8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之短期借款明細表(第288 號偵查卷第19至21、25至32頁;第4093號偵查卷一第158 至258 頁)及財報卷可參。 ㈡依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報告,可知各金融機構於放款前早已為詳細之評估,各放款機構均會實際審核普羅強生公司之組織概況、產業分析、授信架構、財務分析,更會由授信人員綜合判斷下列因素: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債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等項目;其中,交通銀行除了製作徵信報告外,更製作「技術調查報告」、「財務及技術評估報告」,且於實質審查放款條件後,更曾調降放款額度等情,有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函及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第二區營運處98年10月19日彰二區字第0982650 號函及附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0月16日日銀字第0982W001417800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11月6日一哨字第204號函及附件、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98昌管字第0070號函及附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0月19日(98)富字第10190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98)字第00307號函及附件、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管部98年10月15日(98)星展債發字第2261號函、98年10月22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9年1月15 日(99)慶銀接管生字第011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附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月12日上OBU字第09 90000048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6月23日華國金字第09900012號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99年8月23日(99)兆銀投資字第01184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至65、68至75、77至86、88至183、185至205、207至230、233至313、316至370、372、385頁;原 審卷三第1至730頁;原審卷四第2至75頁;原審卷五第95至 123、124至131、136、137、207、231、232至258頁)。足 徵各金融機構已竭盡所能於放款前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為詳實徵信無訛。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假借財務報告達詐貸目的,而涉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 ㈢再就銀行擔保品部分,均經授信銀行委由公正機構鑑價,並無以二手品充當新品以為詐貸情形,此參諸普羅強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已經由「中華徵信所」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有上揭中華徵信所財產時值鑑價報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可參。各該銀行已充分評估擔保品之未來價值、市場趨勢及潛力,以作為放貸金額之依據,被告自無藉由以二手機器設備充當新品之手法而為詐貸之可能。遑論由普羅強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抵押以為擔保之放款銀行,僅有交通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惟檢察官卻泛指被告係藉由二手設備充作擔保品以為詐貸之犯行,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被告並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其餘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均如前述;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其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貳、一」關於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原判決依尚不足資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解釋函,認被告在普羅強生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未依規定揭露上開5 家境外公司及4 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卻未認定普羅強生公司與各該關係人間有如何重大之交易事項未予揭露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逕認被告就普羅強生公司92至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云云,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確有進行假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美化財務報表持向漢友公司、交通銀行詐取投資款及向上揭各該行庫詐貸款項,均如前述並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併同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全部無罪之諭知。 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958號就被告涉嫌於88年間製作不實之普羅強生公司存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卷六第3 至5 頁),經原審認無從併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判決第44頁),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93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附此指明。 陸、關於本案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說明 一、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定有明文。此在學理上稱為不對稱上訴,無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徒然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全民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一種,包含在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告無罪」,及部分有罪,而部分原係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卻因控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後部分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處理,而未顯現於主文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3 日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金重訴第3 號卷第1 頁),迄今已逾6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歷次事實審所為之判決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 ┌──┬────────────┬─────────────┬─────────────┐ │編號│ 審級案號 │ 有罪部分 │ 無罪部分 │ ├──┼────────────┼─────────────┼─────────────┤ │ 1 │(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92年度、93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追加起訴意旨「貳、一」不含│ │ │院97年度金重訴第2 號、第│告隱匿WIN 等5 家境外公司、│有罪部分(判決書第23頁) │ │ │3 號 │寧波日豐半導體等4 家大陸協│ │ │ │ │力廠商為關係人 │追加起訴意旨「貳、二至六」│ │ │ │ │(判決書第25頁以下) │ ├──┼────────────┼─────────────┼─────────────┤ │ 2 │(第二審)本院100 年度金│財務報告隱匿90年度(WIN )│追加起訴意旨「貳、一」不含│ │ │上重訴字第18號 │、91年度(WIN )、92年度(│有罪部分(判決書第29頁以下│ │ │ │TOP 、WIN )、93上半年度(│) │ │ │ │WIN 、TOP 、FOREWING)之關│ │ │ │ │係人交易 │追加起訴意旨「貳、二至六」│ │ │ │ │(判決書第29頁以下) │ ├──┼────────────┼─────────────┼─────────────┤ │ 3 │(第二審)本院102 年度金│同上 │追加起訴意旨「貳、一」不含│ │ │上重更(一)字第3 號 │ │有罪部分(判決書第36頁以下│ │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意旨「貳、二至六」│ │ │ │ │(判決書第36頁以下) │ ├──┼────────────┼─────────────┼─────────────┤ │ 4 │(第二審)本院105 年度金│財務報告隱匿91年度(WIN )│追加起訴意旨「貳、一」不含│ │ │上重更(二)字第12號 │、93上半年度(TOP 、 │有罪部分(判決書第31頁以下│ │ │ │FOREWING)之關係人交易 │) │ │ │ │ │ │ │ │ │ │追加起訴意旨「貳、二至六」│ │ │ │ │(判決書第31頁以下) │ ├──┼────────────┼─────────────┼─────────────┤ │ 5 │(第二審)本次判決 │無 │追加起訴全部 │ │ │ │ │ │ └──┴────────────┴─────────────┴─────────────┘ 三、被告業如前述經本院判決全部無罪,其中除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WIN 、TOP 公司)、93上半年度(WIN 、TOP 、FOREWING公司)關係人交易之被訴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檢察官仍得上訴外,追加起訴意旨「貳、一」關於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於90、91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普羅強生公司93年下半年度、94年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以及追加起訴意旨「貳、二至六」部分,業經本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附表三編號1 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旨);追加起訴意旨「貳、一」關於未予揭露POYA公司、TAURUS公司、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及珠海順豐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及其交易部分,本次更審前曾經本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見附表三編號2 至4 ,均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旨)。依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暨相關判決意旨,均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WIN 、TOP 公司)、93上半年度(WIN 、TOP 、FOREWING公司)關係人交易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