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毓羚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78、4793號、105 年度偵字第752 、1171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 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毓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之楊笑、胡玲俊、吳青青、孫工彪、徐琪、李鵬、王強、楊帆、閏巍巍、肖禹、金成春、朱琳、王俠、范安杰、王詩豪、董志輝、章培峰、鄭源輝、洪昱洲、俞煌、黃志明、林柳陽、林炎鑫、單寶蟲、黃群山、林慶木、邱浩等(上開大陸地區被告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由楊笑、胡玲俊、吳青青、孫江彪、徐琪等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共組詐騙集團。上開詐騙集團,由揚笑指示王強製作詐騙之手機惡意程式,透過大陸地區之廣州員躍計算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向臺灣地區之楊正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利穎公司)、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壹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時代公司)租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以手機簡訊及LINE等通訊軟體發送手機詐騙簡訊所載惡意程式,使被害人點擊連結後,即透過惡意程式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機制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樂點卡點數,俟電信公司發送簡訊進行小額付費程序時,由該承租中繼伺服器截收盜取電信公司發送之認證簡訊,並完成付費程序,並加值在詐騙集團所用遊戲帳號內之方式,使被害人受騙,而遂行詐騙犯行。陳彥文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紀亨宸、張智揚、張家寧(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示帳號及於附表五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附表六之林毓羚、林聖昌(同附表二編號7 )、黃浩宸、林雅雯、張家寧(同附表二編號3 )、林育安、蕭淑瑜、詹淑芬、紀亨宸(同附表二編號1 )、張智揚(同附表二編號2 ,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白佩郡名義銀行帳號,供陳彥文申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後,租予大陸地區人民章培峰、章偉峰(未入境)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章培峰、章偉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以手機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發送內含下載安裝惡意程式連結之不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通知」簡訊予附表一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先以手機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發送內含下載安裝惡意程式連結之「您的快遞通知單,收件收電子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你涉嫌的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附表五編號47)等通知簡訊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使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附表五所示時間點擊連結,即遭中繼主機控制並自動安裝惡意程式後,同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自動回報到渠等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壹時代公司及利穎公司之中繼伺服器主機機房內後,即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吉林省之李鵬管理之天利國際工作室(成員包括肖禹、王強、楊帆、閏巍巍、朱琳、金成春等人)及吉林省敦化市普惠新區工作室,成員包括王俠、王詩豪、范安杰、董志輝等人,利用植入程式,再透過惡意程式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機制購入智冠公司My card 遊戲點數或遊戲橘子公司樂點卡點數,俟電信公司發送簡訊進行小額付費程序時,由該承租中繼伺服器截收盜取電信公司發送之認證簡訊,並完成付費程序,並加值在詐騙集團所用遊戲帳號內,致使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人,因此遭國內電信公司以小額付費機制列於該期電信費帳單,而遭受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遭騙金額之損失,並將儲入附表一、附表五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該詐騙集團再將取得之虛擬點數由楊笑轉由大陸福建省地區之洗錢集團幹部章培峰及其旗下成員(即鄭源輝、洪昱洲、俞煌、黃志明、林柳陽、林炎鑫、單寶磊、黃群山、林慶木、邱浩等人)之虛擬點數幣商叮噹工作室,負責與在臺灣地區之陳彥文合作,針對非法取得之虛擬點數、遊戲幣、遊戲寶物進行銷贓,由陳彥文提供其向附表二編號1 至3 、8 及附表六所示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一、附表五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 、8 及附表六所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彥文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林岳慶、呂佑鴻、湯郁臻、林聖昌(上4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之附表二編號4至7、9 、10所示帳號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甲)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令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入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卡號與儲值密碼回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持用之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編號4至7、9 、10所示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三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7、9、10所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三、陳彥文、林毓羚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附表四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具有法令限制。陳彥文及林毓羚見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臺灣,需透過地下匯兌,節省匯兌損失,竟與大陸地區綽號「格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陳彥文於附表四之時間,而林毓羚於103 年10月起,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由陳彥文或陳彥文指示林毓羚將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述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彥文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陳彥文之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 @yahoo .com .tw)後,陳彥文及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陳彥文及林毓羚以此方式將渠等因前述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及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得之款項,合計如附表四所示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億4,200 萬2,449 元。陳彥文從中抽取匯兌金額千分之2 至4 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因而獲得約90萬元之利得。 四、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3 月31日15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彥文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於103 年4 月9 日及103 年7 月3 日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壹時代公司及利穎公司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公司內查扣伺服器主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並將扣得之伺服器主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股鑑識,並通知在臺灣地區陳彥文與林毓羚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文、林毓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二第8 至77頁、108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4頁、108 年8 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至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彥文、林毓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12至16頁、第63至79頁、第178 至184 頁、104 偵4078號卷二第6 至8 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第15 1至153 頁反面、第207 至209 頁反面、第243 至244 頁、第292 至294 頁、第308 至309 頁、105 偵752 號卷一第327 至339 頁、104 偵4078號卷一第288 至297 頁、第302 至304 頁、第310 至315 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本院筆錄卷二卷第4 、84、257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亨宸(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191 至195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15 至216 頁反面、105 偵752 號卷一第396 至401 頁)、張智揚(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224 至228 頁反面、第229 至230 頁反面、第246 至247 頁反面)、林聖昌(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251 至261 頁、第262 頁正反面、第265 至268 頁、第271 至272 頁、105 偵752 號卷一第342 至348 頁)、林育安(104 偵4078號卷一第377 至379 頁、105 偵752 號卷一第385 至391 頁)、張家寧(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12 至114 頁反面、第247 至248 頁)、湯郁臻(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373 至379 頁、卷三第1298至1299頁)、呂佑鴻(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362 至368 頁、卷三第1296至1297頁)、林岳慶(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351 至357 頁、卷三第1297至129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强(見104 偵4078號卷三第147 至150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3 頁正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楊笑(見104 偵4078號卷三第137 至13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88至90頁)、吳青青(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98至103 頁、第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10 頁)、胡玲俊(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11 至116 頁、第118 至119 頁)、孫江彪(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20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1 至132 頁)、李鵬(見104 偵4078號卷三第155 至158 頁、第159 至160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105 偵1171號卷一第154 至156 頁)、金成春(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57 至161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69 至170 頁)、楊帆(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72 至177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7 至188 頁)、肖禹(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王俠(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11 至215 頁、第217 至220 頁、第221 至223 頁)、王詩豪(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37 至240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43 至244 頁)、范安杰(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59 至260 頁)、董志輝(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261 至265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69 至271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83 至285 頁)、章培峰(見104 偵4078號卷三第165- 1至168 頁、第168-1 至169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73 至174 頁)、鄭源輝(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311 至318 頁、第319 至322 頁、第323 至326 頁、第327 至329 頁)、洪昱洲(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335 至344 頁、第349 至352 頁、第353 至354 頁)、俞煌(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363 至368 頁、369 至371 頁、第373 至376 頁、第377 至378 頁)、林柳陽(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387 至393 頁、第399 至404 頁、第405 至407 頁)、黃志明(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13 至418 頁、第419 至422 頁、第423 至427 頁、第429 至430 頁)、林炎鑫(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35 至438 頁、第439 至440 頁、第445 至447 頁、第449 至453 頁)、單寶磊(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459 至467 頁、第469 至470 頁、第471 至474 頁、第475 至477 頁、第479 至481 頁)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證述詳實。 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明威(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09 至410 頁、104 偵4078號卷一第324 頁正反面)、張芳慈(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45 至446 頁)、許秀琳(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48 至450 頁)、徐桂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52 至454 頁、104 偵4078號卷一第326 頁反面)、蔡永聖(見104 偵40 78 號卷一第326 頁正反面)、方鴻祈(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55 至457 頁)、張鐙蔚(原名張哲瑋,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0 至462 頁)、徐瑋澤(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5 至467 頁、104 偵4078號卷一第327 頁正反面)、廖梓誼(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9 至471 頁)、葉至恩(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75 至477 頁)、蔡思瑩(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78 至479 頁)、杜建宜(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88 至490 頁、104 偵40 78 號卷一第338 頁正反面)、林郁潔(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95 至496 頁)、洪維揚(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5至66頁)、蔡東昇(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8至69頁)、柯柔安(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39 至540 頁)、陳亮吟(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30 至531 頁)、楊恕人(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32 至533 頁)、謝雨青(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32 至534 頁)、王信棠(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01 至503 頁)、李文勝(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41 至542 頁)、簡鈺蒨(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15 至516 頁)、鄭宛靜(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43 至54 4頁)、黃明德(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52 至554 頁)、柯怡妃(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62 至566 頁)、張婕(見105 偵11 71 號卷一第569 至573 頁)、鄒貴綦(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77 至581 頁)、廖大逸(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84 至588 頁)、袁思民(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91 至592 頁)、蕭嘉彬(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593-594 頁)、徐玉權(見105 偵11 71 號卷一第595-597 頁)、古杏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4 7至649 頁)、蔡必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51 至653 頁)、鄭鳳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55 至656 頁)、王永銘(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83 至687 頁)、梁永明(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88 至692 頁)、胡月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93 至695 頁)、蔡岳臻(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96 至698 頁)、盧美珠(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00 至702 頁)、陳婉亭(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04 至705 頁)、李永全(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34 至736 頁)、朱健銘(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38 至740 頁)、張金樹(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45 至746 頁)、凌郡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50 至752 頁)、陳佳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54 至755 頁)、游文凱(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61 至762 頁)、仲城葦(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74 至77 8頁)、鍾建昌(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80 至781 頁)、陳奎霖(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84 至786 頁)、劉俊亨(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88 至790 頁)、李順安(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3 至795 頁)、詹承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9 至801 頁)、吳佳樺(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25 至827 頁)、陳敏惠(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28 至829 頁)、馬炎生(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30 至831 頁)、黃琪淋(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32 至833 頁)、羅幸玲(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0 至851 頁)、曾華敏(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2 至853 頁)、許郭金枝(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7 至859 頁)、陳勇達(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62 至864 頁)、吳登林(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87 至889 頁)、英欣儀(起訴書誤載為英新儀,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90 至891 頁)、黃曉禮(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93 至895 頁)、謝惠芳(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96 至89 7頁)、謝昀庭(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00 至901 頁)、鄭淑秋(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07 至909 頁)、陳怡緁(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11 至913 頁)、胡桂英(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19 至921 頁)、鄭淑萍(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3 至925 頁)、謝文華(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7 至928 頁)、游國隆(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6 頁正反面)、黃志杰(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孫偉儒(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9 至170 頁)、楊承頷(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75 至17 6頁)、蕭見生(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78 至179 頁)、林依婷(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82 至183 頁)、林明松(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85 至187 頁)、李秀純(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95 至196 頁)、詹謦綿(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99 至202 頁)、黃詩涵(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26 至327 頁)、黃証奎(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12 至414 頁)、紀正吉(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49 至450 頁)、黃敏兒(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62 至464 頁)、陳千佩(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532 至539 頁)、潘介威(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560 至562 頁)、洪雅雯(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582 至584 頁)、楊睿彬(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597 至599 頁)、林姿妏(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10 至612 頁)、永豫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20 至622 頁)、余忠相(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35 至637 頁)、廖信建(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49 至651 頁)、陳怡如(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70 至672 頁)、王盈之(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89 至693 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詐騙經過情節明確;亦經證人即遊戲寶物買家潘玉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80 至582 頁)、李維翰(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88 至590 頁)、呂至凱(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95 至597 頁)、張庭魁(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01 至603 頁)、林佳樺(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08 至610 頁)、呂旻紘(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18 至620 頁)、李岳儒(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25 至628 頁)、陳江威(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34 至636 頁)、王梅玲(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42 至644 頁)、黃煒捷(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44 至846 頁)、溫顯榕(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52 至854 頁)、劉志彥(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70 至672 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861 至863 頁)、林楷程(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70 至872 頁)、邱柏翔(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78 至881 頁)、林峻暐(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90 至892 頁)、胡惟雄(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628 至631 頁)、李功偉(見105 偵1171號卷一第641 至644 頁)、林永介(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677 至679 頁)、王國騰(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22 至725 頁)、洪崇舜(起訴書誤載為洪崇順,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27 至730 頁)、方淑貞(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12 至815 頁)、王展翊(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19 至822 頁)、黃景烽(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43 至846 頁)、陳建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74 至877 頁)、柯智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81 至884 頁)、林錦農(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黃冠儒(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1 至162 頁反面)、潘人吉(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96 至899 頁)、顏敏恆(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10 至912 頁)、賴信州(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16 至918 頁)、程安屏(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23 至925 頁)、賴欣憶(起訴書誤載為賴欣億,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37 至739 頁)、吳佳駿(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46 至748 頁)、林柏亨(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51 至753 頁)、江素珍(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37 至940 頁)、陳俊江(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46 至948 頁)、林致宇(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54 至956 頁)、簡伯峻(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63 至965 頁)、侯品竹(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971 至974 頁)、黃柏森(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978 至981 頁)、王俊仁(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992 至994 頁)、何育龍(見10 5偵752 號卷三第998 至1000頁)、陳以捷(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08至1010頁)、錢煜棠(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33至1035頁)、邱柏融(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46至1048頁)、王勝正(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55至1057頁)、莊侑鑫(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62至1064頁)、林建宏(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69至1072頁)、張冠霖(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80至1082頁)、徐泓瑋(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88至1090頁)、鄭志緯(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94至1096頁)、馮少丹(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02至1104頁)、林高凰(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10至1112頁)、余健豪(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16至1118頁)、陸克群(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24至1126頁)、陳俊和(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32至1134頁)、王承泯(起訴書誤載為王承民,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42至1145頁)、黃士豪(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54至1156頁)、陳易聰(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64至1166頁)、鄭安鴻(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71至1173頁)、張介瓊(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79至1181頁)、林義雄(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89至1191頁)、李柏源(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198至1201頁)、劉家勝(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10至1212頁)、謝宗欣(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29至1232頁)、余龍飛(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39至1241頁)、葉慧鈴(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45至1248頁)、陳中澤(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證人羅劉全(起訴書誤載為劉羅全,見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52至1255頁)、尤翠紅(起訴書誤載為游翠紅,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0 頁反面至281 頁)、林政緯(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1 頁正反面)、陳羽鑫(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陳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2 頁正反面)、李明旭(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2 頁)、張銀良(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43至46頁、第55至57頁)、黃丘宜(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48至49頁)、證人閻巍巍(見104 偵字20678 卷㈠第144 至147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1 至154 頁)、朱琳(見104 偵字20678 卷㈠第179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2 頁至184 頁)、黃群山(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95至101 頁、第102 至104 頁)、林慶木(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07 至110 頁、第111 至112 頁)、邱浩(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15 至121 頁、第122 至124 頁)、黃浩宸(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51 至153 頁、第196 至197 頁背面、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88至89頁)、林雅雯(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57 至158 頁背面、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100 至101 頁)、張家寧(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61 至163 頁)、詹淑芬(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80 至182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107 至108 頁)、白佩郡(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03 至204 頁背面、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114 至115 頁)、楊勝翔(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08 至212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117 至118 頁)、池慧萍(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23 頁正反面)、許宴忠(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26 至227 頁)、陳昱達(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鄭淑瑩(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31 頁正反面)、王麗真(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30 頁正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詹明松(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36 頁背面至237 頁)、王秋燕(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40 頁)、李耀森(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43 至244 頁)、葉郁賢(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楊志成(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51 頁背面至252 頁)、黃相勛(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54 頁背面至255 頁)、何明貴(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翁偵巡(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61 頁正反面)、成貴理(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67 至268 頁)、黃科原(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背面)、黃靜茹(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75 頁正反面)、呂博鴻(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80 頁背面至281 頁)、邱彥豪(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83 頁背面至284 頁)、陳秀雯(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87 頁正反面)、陳莉莉(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89 頁正反面)、任建華(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92 頁背面至293 頁背面)、賀東光(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98 頁正反面)、陳宇洋(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01 頁正反面)、楊惠雯(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03 頁背面至304 頁背面)、陳國全(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06 頁背面至307 頁)、黃仁德(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09 頁背面至310 頁)、林孟德(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12 頁至313 頁)、廖今偉(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15 頁背面至316 頁)、謝松佑(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19 頁正反面)、劉政侃(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21 頁背面至322 頁)、劉京玫(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24 頁背面至325 頁背面)、吳彥鋒(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27 頁至328 頁)、黃琬群(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30 頁正反面至331 頁)、王閔弘(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33 頁背面至334 頁背面)、趙芳稷(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36 頁背面至337 頁)、洪商庭(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39 頁背面至340 頁背面)、王建智(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43 頁正反面)、陳美書(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46 頁正反面)、曾美倫(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48 頁正反面)、黃怡柔(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52 頁正反面)、吳依靜(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56 頁至357 頁)、洪偲哲(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 至6 頁、第8 至11頁)、陳軒哲(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5至19頁)、楊雅婷(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29至30頁)、陳展斌(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40至46頁)、許鳳真(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54至55頁)、陳耆昇(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70至74頁)、陳昱豪(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80至82頁、第103 至104 頁)、黃素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05 至106 頁)、廖勇勛(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14 至115 頁背面)、彭郁雯(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林佩宜(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94 至395 頁)、呂梅鈺(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400 頁正反面)、楊正寶(見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55至56頁)、李文豪(見103 他字6101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陸志禮(見103 他字6101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王蕙琳(見103 他字6101卷第21頁正反面)、蔡銘芬(見103 他字6101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林靜君(見103 他字6101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吳翰威(見103 他字6101卷第33至34頁)、盧堯鑫(見103 他字6101卷第40至43頁)、賀東光(見103 他字6101卷第46至47頁)、彭郁雯(見103 他字6101卷第58至59頁)、廖勇勛(見103 他字6101卷第60至61頁背面)、張皓博(見106 偵字274 卷第116 頁正反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 三、並有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所用遊戲帳號「kkeaooaa」、「kiss8222」、「zjf0000000」、「seenas56」、「boaa523 」、「xiaopeng43」、「gyuyuaa 」、「kaaoobb 」、「adee6813」、「wzerc1591 」、「ddssakk 」、「mhhaak」之註冊、交易歷程、儲值紀錄等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96至97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99 0 至991、994 頁、第1017至1018、1021頁、104 偵4793號卷一第424 至425 、427 頁、第654 至655 、658 頁、105 偵1171 號 卷一第635 至636 、639 頁、卷二第662 至663 、668 頁、第713 至714 、720 頁、第768 至769 、773 頁、第803 至804 、810 頁、第837 至838 、841 頁、第866 至867 、872 頁)、智冠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Mycard會員相關儲值、轉點、兌換等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10 至411 頁、第448 頁、第460 至461 頁、第476 至531 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557 至559 頁、第570 至581 頁、第595 至596 頁、第608 至609 頁、第618 至619 頁、第632 至634 頁、第647 至648 頁、第658 至669 頁、第688 頁)、8591寶物交易網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17 至122 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1074至1335頁、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64 至167 頁〈張家寧〉、104 偵4078號卷二第210 至215 頁反面、105 偵752 號卷二第930 至932 頁〈呂佑鴻〉、104 偵4078號卷二第219 至222 頁反面、105 偵752 號卷二第834 至837 頁〈林岳慶〉、104 偵4078號卷二第225 至230 頁、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16至1024頁〈湯郁臻〉、104 偵4078號卷二第234 至240 頁反面、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20至1223頁、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46 至150 頁〈林聖昌〉、104 偵4793號卷二第663 至1359頁、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90 至195 頁〈紀亨宸〉、104 偵4793號卷二第1360至1834頁、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98 至202 頁背面〈張智揚〉、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40 至142 頁背面〈林毓羚〉、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54 至156 頁〈黃浩宸〉、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59 至160 頁背面〈林雅雯〉、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71 至177 頁背面〈林育安〉、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78 至179 頁背面〈蕭淑瑜〉、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183 至187 頁〈詹淑芬〉、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05 至207 頁〈白佩郡〉)、i7391 輕鬆交易網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16 至217 頁〈林岳慶、呂佑鴻〉、104 偵4793號卷三第1836至1895頁〈紀亨宸〉)、104 年6 月10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23 至128 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980 至989 頁、卷一第620 至623 頁)、104 年4 月2 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50 至651 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729 至730 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509 至511 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767 至768 頁=105 偵752 號卷三第989 至990 頁)、104 年7 月13日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來源資料、交易來源使用人資料及買家使用人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59 至762 頁=第838 至841 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763 至766 頁=第933 至936 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769 至776 頁=105 偵752 號卷三第1025至1032頁、105 偵752 號卷二第777 至781 頁=105 偵752 號卷三第1224至1228頁)、同案被告紀亨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智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家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岳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佑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湯郁臻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聖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辦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1984至1994頁、第2425至2432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1336至1349頁、警卷第二冊第3818至3870頁、第3872至3906頁、第3907至3918頁、第3919至3938頁)、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網路轉帳匯款IP、開戶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402 至464 頁反面=104 偵4793號卷三第2214至2288頁、104 偵4078號卷二第20至32頁、104 偵4793號卷三第2059至2212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1362至1413頁、105 偵1171號卷三第1414至1418頁、第1432至1624頁)、被告陳彥文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35至41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1350至1354頁)、被告陳彥文支付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355至136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陳彥文之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150 至154 頁、第156 至157 頁)、查獲刑案現場照片24張(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158 至169 頁)、被告陳彥文與代號「樂樂總客服」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17至27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叮噹臺服」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幣幣屋潔」以QQ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4至17頁反面)、被告陳彥文與代號「大吳」以Skyp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52至6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被告陳彥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85至98頁反面、第146 至148 頁=104 偵4078號卷一第298 至301 頁=104 偵4793號卷一第136 至160 頁、第245 至249 頁=105 偵752 號卷一第135 至160 頁、第245 至249 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陳彥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頁瀏覽擷取畫面(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99至145 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紀亨宸之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204 至206 頁)、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張智揚之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233 至235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同案被告林聖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反面)、被害人徐瑋澤(0000000000)提供之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103 年7 月繳費證明單(見104 偵4078號卷一第 336 至337 頁)、被告陳彥文與證人張銀良經營之牛牛科技及最牛科技公司間,以及被告陳彥文與證人黃丘宜間之帳戶金流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51至53頁)、被害人洪維揚(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67頁)、被害人蔡東昇(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70頁)、智冠公司提供之電信門號或廠商交易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98頁、第133 頁、第138 頁、104 偵4793號卷一第418 頁、第443 至444 頁、第659 頁、105 偵1171號卷一第627 頁、第638 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667 頁、第718 至719 頁、第772 頁、第808 至809 頁、第840 頁、第871 頁)、證人黃冠儒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63 至164 頁)、被害人蕭見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80 頁)、被害人林明松提供之簡訊2 則(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88 頁)、被害人李秀純(0000000000)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5 月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197 至198 頁)、被害人詹謦綿(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6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03 至205 頁)、證人陳郢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289 至291 頁)、被告陳彥文涉嫌銀行法案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匯出轉入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彙整(陳彥文指認後之涉案匯款轉入帳戶,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02 至306 頁反面)、證人林政緯提出其名片及出貨單、存摺影本(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11 至313 頁)、證人李明旭提出之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14 至321 頁)、被害人黃詩涵(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078號卷二第328 頁)、被害人劉明威(0000000000)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查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12 頁)、被害人劉明威持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16 頁)、被害人許秀琳(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 104 偵4793號卷一第451 頁)、被害人方鴻祈(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58 頁)、被害人張鐙蔚(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3 頁)、被害人徐瑋澤(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68 頁)、被害人蔡思瑩(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 年6 月費用明細(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82 至486 頁)、被害人杜建宜(0000000000)、林郁潔(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493 頁)、被害人王信棠(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7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04 至507 頁)、被害人簡鈺蒨(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 年6 月電信費帳單及明細單總覽(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22 至530 頁)、被害人楊恕人(0000000000)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 年6 月電信費帳單(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34 至535 頁)、被害人鄭宛靜(0000000000)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6 月電信費帳單(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45 頁)、被害人張芳慈(0000000000)、蔡永聖(0000000000)、廖梓誼(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56 、558 、563 頁)、門號0000000000號(葉至恩)、0000000000號(蔡思瑩)、0000000000號(劉明威)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64 頁)、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68 、575 至579 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765 頁)、證人潘玉衢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 104 偵4793號卷一第584 至586 頁)、證人李維翰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92 至593 頁)、證人呂至凱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599 頁)、證人張庭魁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05 至606 頁)、證人林佳樺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12 至616 頁)、證人呂旻紘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22 至623 頁)、證人李岳儒提供之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29 至632 頁)、證人陳江威提供之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37 至638 頁)、證人王梅玲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46 至647 頁)、被害人黃明德(0000000000)、王信棠(0000000000)、鄭宛靜(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61 頁)、被害人簡鈺蒨(0000000000)、柯怡妃(0000000000)、謝雨青(0000000000)、楊恕人(0000000000)、柯柔安(0000000000)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4 偵4793號卷一第662-1 至662-2 頁)、8591交易網紀亨宸NO .0000000 登入IP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1898至19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附該行客戶即同案被告紀亨宸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至今網路轉出交易之IP位址紀錄(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1995至1999頁)、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從102 年1 月至103 年9 月及103 年10月份網路交易之IP位址(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2289至2394頁、第2395至2402頁)、8591交易網張智揚NO .0000000 登入IP資料(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2403至241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聖昌)、0000000000號(紀亨宸)之客戶姓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林聖昌)、0000000000號(陳彥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2433頁、第2436頁、第2439頁、第2440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2、23、63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1、9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見104 偵4793號卷三第2441至2444頁、第2445至2449頁、第2450至2453頁、第2454至2457頁、第2458至2461頁)、被害人黃証奎提出其購買MyCa rd (智冠)點數收據證明79張(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20 至446 頁)、被害人紀正吉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9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51 至452 頁)、被害人黃敏兒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8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465 至466 頁)、被害人陳千佩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43張(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542 至551 頁)、被害人陳千佩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 偵752 號卷一第552 頁)、被害人潘介威提供其購買My Card (智冠)點數收據證明3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563 頁)、被害人洪雅雯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10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587 至589 頁)、被害人楊睿彬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4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01 至602 頁)、被害人永豫笙提出其購買智冠MyCard點數收據證明6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4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23 至625 頁)、被害人余忠相提供其購買e MYCARD、智冠MyCard點數收據證明7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39 至641 頁)、被害人廖信建提供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1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53 頁)、被害人陳怡如提供其購買My Card (智冠)點數收據證明45張(見105 偵75 2號卷二第677 至682 頁)、被害人王盈之提出其購買MyCard(智冠)點數收據證明7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694 至695 頁)、遊戲帳號「wx0000000 」、「cyf356 1」、「bingelove 」、「zg1001」、「dalapa0988」、「qiudaron g33」之儲值紀錄(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00 至724 頁)、遊戲帳號「wx 0000000」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31 至736 頁)、證人賴欣憶提供其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41 至742 頁)、證人林柏亨提供之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54 至756 頁)、遊戲帳號「cyf3561 」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82 至796 頁)、遊戲帳號「bingelove 」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798 至804 頁)、遊戲帳號「zg1001」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05 至810 頁)、遊戲帳號「dalapa0988」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11 至816 頁)、遊戲帳號「qiudaron g33」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17 至819 頁)、遊戲帳號「zg1002」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21 至822 頁)、遊戲帳號「qq001 」之註冊、儲值紀錄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23 至833 頁)、證人黃煒捷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47 至848 頁)、證人溫顯榕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56 至857 頁)、證人劉志彥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66 至867 頁、105 偵1171號卷二第674 至675 頁)、證人林楷程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74 至875 頁)、證人邱柏翔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752 號卷二第883 至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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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被害人陳婉亭提供之簡訊1 則及遠傳電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06 至707 頁)、證人洪崇舜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31 至732 頁)、被害人陳佳祺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7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56 至757 頁)、被害人游文凱提供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明細(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64 頁)、被害人鍾建昌(0000000000)、仲城葦(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79 頁)、被害人劉俊亨提供之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103 年7 月繳費證明單(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1 頁)、被害人李順安提供之亞太電信公司103 年6 月繳費明細單(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796 至797 頁)、證人方淑貞提供之購買交易紀錄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16 至817 頁)、證人王展翊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23 頁)、被害人黃琪淋提供之103 年6 月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34 至836 頁)、證人黃景烽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47 至848 頁)、被害人曾華敏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56 頁)、被害人許郭金枝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60 頁)、證人陳建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78-879 頁)、證人柯智文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85 頁)、被害人英欣儀提供之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892 頁)、被害人謝昀庭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02 頁)、被害人謝文華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29 至931 頁)、被害人鍾建昌(0000000000)、仲城葦(0000000000)、劉俊亨(0000000000)、陳奎霖(0000000000)、羅幸玲(0000000000)、王永銘(0000000000)、梁永明(0000000000)、胡月玲(0000000000)、李永全(0000000000)、朱健銘(0000000000)、張金樹(0000000000)、凌郡擇(0000000000)、張婕(0000000000,申登人劉芳蓉)、廖大逸(0000000000)、袁思民(0000000000)、蕭嘉彬(0000000000)、徐玉權(0000000000)、吳登林(0000000000)、英欣儀(0000000000,申登人蔡芷萱)、黃曉禮(0000000000)、吳佳樺(0000000000)、陳敏惠(0000000000)、馬炎生(0000000000)、黃琪淋(0000000000)、古杏文(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50 至968 頁)、被害人曾華敏(0000000000)、蔡岳臻(0000000000)、柯怡妃(0000000000)、謝惠芳(0000000000,申登人尹偉光)、謝昀庭(0000000000,申登人楊雅夙)之小額儲值購買紀錄(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72 頁)、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等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74 至976 頁)、被害人李順安(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記錄(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977 頁)、被害人游國隆(0000000000)之消費紀錄(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061至1062頁)、被害人黃志杰(0000000000)、孫偉儒(0000000000)、楊承頷(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查詢單(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063至1064頁)、被害人林依婷(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公司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069頁)、林明松(0000000000)、李秀純(0000000000)、詹謦綿(0000000000)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見105 偵1171號卷二第1070至10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5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7 至180 頁反面)、被害人小額付費之交易紀錄(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20 至221 背面、第259 頁、第282 頁背面、第285 頁、第331 頁、第349 頁、第358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22 正反面、104 偵第225 頁正反面、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第230 頁正反面、第232 頁正反面、第235 頁背面至236 頁、第239 頁正反面、第242 頁正反面、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55 頁背面至256 頁、260 頁正反面、第266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第273 頁、第274 頁正反面、第279 至280 頁、第283 頁、第290 頁背面、第295 至297 頁、第300 頁、第302 頁背面、第305 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第311 頁、第317 至318 頁、第320 頁背面、第323 頁背面、第326 頁、第329 頁背面、第332 頁背面、第335 頁、第338 頁背面、第344 至345 頁背面、第350 至351 頁、第351 頁背面、第354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27頁、第52頁、第393 頁、第399 頁)、被害人池慧萍樂點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24 頁)、被害人遭詐騙付費簡訊照片(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38 頁正反面、第248 頁正反面、第291 頁、第294 至295 頁、第302 頁、第307 頁背面、第310 頁背面、第314 頁、第316 頁背面、第329 頁、第337 頁、第344 頁背面、第359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95 頁背面;103 他字6101卷第31頁及其背面、第44頁、48頁)、被害人之電信費帳單紀錄(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41 頁正反面、第244 頁背面至255 頁、第262 至265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第276 至278 頁、第308 頁、第320 頁、第322 頁背面至323 頁、第347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57至60頁、第396 至398 頁正反面)、被害人葉郁賢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客戶切結書(見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249 頁)、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所消費之遊戲點數(GASH+MYCAR D)之帳單編號等相關資料(104 偵字20678 卷㈡第363 至369 頁;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3至37頁、第62至67頁)、關係人洪偲哲於103 年9 月20日所提供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停權畫面(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7 頁)、主帳號me lfordui之扣點紀錄、道具購買及移轉紀錄、接收者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關係人陳軒哲於103 年10月3 日提供於102 年9 月2 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883 》貝西摩斯之爪+5萬point 」之交易畫面」(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24至25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張智揚】(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26頁、第51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報案三聯單(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28頁)、證人陳展斌之道具購買及轉移紀錄、扣點紀錄(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47至48頁)、關係人陳展斌於103 年9 月7 日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與會員編號0000000 進行交易聯繫平台畫面(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53頁)、主帳號kusumamdv 之扣點紀錄、道具購買以及轉移紀錄(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76至77頁)、關係人陳耆昇於103 年9 月5 日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與會員編號0000000 進行交易聯繫平台畫面(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昱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84至86頁)、廣州員躍計算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87至91頁)、員躍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司法單位之查詢紀錄(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92至102 頁)、證人黃素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簿影本及匯款通知書(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07 至113 頁背面)、關係人廖勇勛與IP:203.69.59.153 客戶之交易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16 至117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廖勇勛】(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18 頁背面至1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證物勘驗報告(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24 至1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3 年8 月6 日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46 至151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型手機惡意程式中繼主機查扣暨分析報告【報告單位:電信偵查大隊】(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52 至182 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4 年5 月22日一鹽水字第00094 號函暨所附陳文君(帳號0000000 *629 )字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184 至294 頁)、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4 年5 月25日彰肚字第10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毓羚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295 至30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4 年5 月21日104 烏日密字第068 號函暨所附林聖昌、林育安、蕭淑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匯轉紀錄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03 至304 頁、第342 頁、第343 頁、第342 至361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4 年5 月26日中港存字第1045001570號函暨所附黃浩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25 至33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4 年5 月22日上中港字第1040000166號函暨所附林雅雯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33 至33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25511號函暨所附張家寧帳戶往來相關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37 至34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3 日營清字第1040025266號函暨所附詹淑芬帳戶往來相關資料(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62 至36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 年5 月25日合金大里字第1040001632號函暨所附紀亨辰字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68 至376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5 月26日104 楊梅字第2900400111號函暨所附張智揚開戶資料及自102 年5 月8 日開戶至103 年8 月27日交易明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77 至38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5 月29日104 彰化字第00152 號函暨所附白佩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4 偵字20678 卷㈢第384 至387 頁)、被告陳彥文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之匯出轉入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彙整(見104 偵字20678 卷㈣第203 至207 頁、第242 至253 頁)、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1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4份(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62 至285 頁、第214 至360 頁)等附卷足憑,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亦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法律修正前後,其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 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彥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9 號及附表五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依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所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財物、利益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修正後規定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利益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後之範圍已有不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顯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附表六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附表二、附表六會員帳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取得遊戲點數作為拍賣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彥文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文提供上開附表二、附表六會員帳號資料與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附表一、附表五、附表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事實欄三之時間,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由被告陳彥文及被告林毓羚將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被告陳彥文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被告陳彥文之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yahoo .com .tw )後,被告陳彥文及被告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之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與綽號「格格」之成年人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應認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實質一罪。 四、被告陳彥文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將附表二、附表六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二、附表六所示會員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一、附表五、附表三之拍賣所得匯入附表二、附表六所示會員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被告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彥文藉此抽取匯兌金額千分之2 至4 之手續費,因而獲得約90萬元之利得,被告陳彥文所為既同時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第125 條之3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查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偵查中均有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上述,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5 年12月26日向公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6 年1 月12日一鹽水字第6 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1 月4 日106 年沒字第1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152 頁反面),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49 之1 至149 之2 頁背面、本院筆錄卷一第262 至284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175 至176 、253 頁),倘就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彥文、林毓羚與大陸地區綽號「格格」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將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述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彥文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陳彥文上開支付寶帳戶後,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3 億4,200 萬2,449 元,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所經手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其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適用法規已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文將附表二、附表六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差等小利,違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念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甚鉅,獲利非輕,雖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兼衡被告陳彥文與被告林毓羚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彥文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人員,被告林毓羚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暨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已具悔意,並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因貪圖不正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向公庫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之人格特質、所犯經濟刑法之罪質、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認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對於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彥文諭知緩刑5 年,被告林毓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陳彥文、林毓羚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經濟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彥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命被告林毓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文共同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從中賺取之犯罪所得財物為90萬元,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向公庫自動全數繳交,業如上述,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追徵之而已,仍應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毓羚僅係依被告陳彥文指示而辦理部分匯兌移轉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林毓羚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彥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4 頁背面至295 頁),是上開扣案物實際上係屬被告陳彥文所有供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或犯同罪預備之物,應在被告陳彥文及林毓羚共同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另併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 號):㈠陳彥文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五所載期間,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附表六所示之人名義銀行帳號,供陳彥文申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後,租予大陸地區人民章培峰、章偉峰(未入境)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章培峰、章偉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先以手機簡訊發送內含下載安裝惡意程式連結之「您的快遞通知單,收件收電子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你涉嫌的案件處理結果通知單」(附表五編號47)等通知簡訊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使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點擊連結,即遭中繼主機控制並自動安裝惡意程式後,同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自動回報到渠等所承租位壹時代公司及利穎公司之中繼伺服器主機機房內後,即由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吉林省之李鵬管理之天利國際工作室(成員包括肖禹、王強、楊帆、閏巍巍、朱琳、金成春等人)及吉林省敦化市普惠新區工作室,成員包括王俠、王詩豪、范安杰、董志輝等人,利用植入程式,再透過惡意程式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機制購入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或遊戲橘子公司樂點卡點數,俟電信公司發送簡訊進行小額付費程序時,由該承租中繼伺服器截收盜取電信公司發送之認證簡訊,並完成付費程序,並加值在詐騙集團所用遊戲帳號內,致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等因此遭國內電信公司以小額付費機制列於該期電信費帳單而遭受如附表五所示遭騙金額之損失,並將儲入附表五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會員帳號遊戲帳號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該詐騙集團再將取得之虛擬點數由楊笑轉由大陸福建省地區之洗錢集團幹部章培峰及其旗下成員(即鄭源輝、洪昱洲、俞煌、黃志明、林柳陽、林炎鑫、單寶磊、黃群山、林慶木、邱浩等人)之虛擬點數幣商叮噹工作室,負責與在臺灣地區之陳彥文合作,針對非法取得之虛擬點數、遊戲幣、遊戲寶物進行銷贓,由陳彥文提供其向附表六所示帳號,刊登以低價出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揭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待附表五拍賣所得匯入附表六所示帳號連結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陳彥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所申設上開第一銀行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㈡陳彥文、林毓羚與大陸地區綽號「格格」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依大陸地區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知,將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述詐騙所得及上揭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BO」、「樂樂」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出售遊戲點數而匯入被告陳彥文第一銀行帳戶之所得,由綽號「格格」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彥文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轉入陳彥文上開支付寶帳戶後,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再將中國工商銀行或支付寶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匯至綽號「速伯」、「幣幣屋」、「叮噹」、「BO BO 」、「樂樂」等成年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另再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3 億4,200 萬2,449 元。因認被告陳彥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等罪嫌,被告被告林毓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罪嫌,被告陳彥文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等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及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等語。然查,被告陳彥文將附表六會員帳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附表六會員帳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取得遊戲點數作為拍賣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陳彥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文提供上開附表六會員帳號資料與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附表五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彥文或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接受綽號「格格」之成年人之指示,將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格格」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而完成異地移轉支付,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3 億4,200 萬2,449 元,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所收受之款項已逾1 億元,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陳彥文、林毓羚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應認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實質一罪。又被告陳彥文所為既同時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是被告陳彥文併辦意旨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被告陳彥文犯事實欄一、三部分,具有接續犯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林毓羚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林毓羚犯事實欄三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之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彥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以及被告陳彥文、林毓羚均係銀行法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然被告陳彥文、林毓羚所涉犯之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依法認定,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後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