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羿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龍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徐禎文 彭碧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徐福忠 謝朝元 陳臻誼 曾景聰 鍾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58號、103年度偵字第10342號、104年度偵字第128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暨謝朝元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林羿龍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禎文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彭碧蓮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徐福忠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謝朝元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臻誼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鍾國榮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曾景聰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龍係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之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rop(即美商捷紐食品能量酵素公司,下稱GEEC公司)負責 人;徐禎文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之2 之台 灣酵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酵力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民國102 年3 月15日迄今);彭碧蓮係徐禎文配偶,亦為台灣酵力公司前任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99年8月24日至102 年3 月14日),負責該公司之帳務、財務匯款等 業務;徐福忠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鍾國榮住於苗栗縣 ○○○○○里00鄰○○街000 巷00弄0 號、曾景聰住於雲林縣○○○○○ 里0 鄰○○路00號、謝朝元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而均為台灣酵力公司投資股東,陳臻誼則為謝朝元之妻。上開人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等8 人,明知美國GEEC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而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故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渠等均非證券商,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林羿龍、徐禎文及「原本酵素公司」之代表人先於美國成立GEEC公司,再由林羿龍指示徐禎文在台成立台灣酵力公司,並由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 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1 份(下稱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約定由台灣酵力公司出資美元100 萬元認購GEEC普通股1 億2 千5 百萬股,並議定該100 萬美元係以向不特定人以名為「投資加盟」、實為「投資入股」之方式公開募集取得,嗣徐禎文再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間某日止,推由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人,於渠等住家及台灣酵力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全國飯店、新竹關西鄉萊馥飯店、臺中谷關龍谷飯店、桃園巿八德區竹園餐廳、南庄清泉農場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親友以公開招攬「加盟商」之名義募集認購GEEC公司股票之資金,而林羿龍並於100 年5 月21日在南庄清泉農場舉行之投資說明會中出席,以GEEC董事長之身分,向與會投資人發表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投資美國GEEC公司股票,待該公司美國上巿後,股價將會翻漲、獲利可期等內容之演說,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GEEC公司股票。以此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陸續經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投資GEE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司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加盟投資之方式而為之招售,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等文件,再由陳臻誼將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匯付至台灣酵力公司帳戶、由彭碧蓮將台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980 萬6,249 元匯至林羿龍指定之帳戶,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達6,501 萬元,其中投資人陳鳳珠投資金額詳附表二「GEEC公司股票」部分。嗣GEEC公司股票於101 年3 月23日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核准上巿,同年6 月20日於美國場外櫃檯交易系統(OTCBB )正式掛牌上巿交易並取得交易代號,經投資人強力要求取得實體有價證券,徐禎文即再與林羿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製作發行GEEC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二)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等7人,於100 年8月間,見GEEC公司股票銷售情形獲利頗佳,竟另行起意複製前揭銷售GEEC公司股票模式,於100 年10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Power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即美商源力屋國際公司,下稱PHIC公司),並由徐禎文擔任PHIC公司負責人,又明知美國PHIC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而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故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渠等均非證券商,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間某日止,陸續在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之上址住處舉辦投資說明會,透過前述GEEC公司股票銷售系統模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由徐禎文設計「大天使(A )計畫」、「小天使(B )計畫」等投資方案,交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人向已投資GEEC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以給付高額佣金為由,誘使已參加之投資人繼續拉攏其他投資人加入,後於101 年6 月間,徐禎文、徐福忠、鍾國榮、曾景聰等人復與本次僅負責協助PHIC公司在美上市,而未參與PHIC公司股票銷售事項之林羿龍,以PHIC公司準備在斯里蘭卡展覽LED 燈具,組團帶領投資人前往斯里蘭卡參與LED 展售會。以此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陸續經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司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天使投資人投資之方式而為之,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主動揭露天使投資事項」、「投資承諾協議書」等文件,再由陳臻誼將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匯付至台灣酵力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由彭碧蓮負責台灣酵力公司所收股款之匯撥支付,而募集逾100 名投資人,合計發行PHIC公司9 億1,487 萬1,123 股,募集金額高達1 億1,285 萬元,其中投資人陳鳳珠、李冠蓁、莊素卿、梁惠卿之投資金額詳附表二「PHIC公司股票」部分。 二、案經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梁惠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及被告林羿龍上訴,其中被告謝朝元被訴侵占部分,並未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8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無訛,是被告謝朝元被訴侵占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上訴甚明,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一)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其餘共同被告而言;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張錦順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8 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分別自稱各係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方式參與募集GEEC公司及PHIC公司股票之人;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張錦順分別自稱係投資GEEC公司及PHIC公司股票之人,而均親身經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各該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開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經查,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惟上開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各該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亦無不許之理。 (四)證人葉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8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自稱係事實欄一、(二)所示PHIC公司股票之投資者,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梁惠卿於桃園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爰認有證據能力。ˉ (五)另就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彭碧蓮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雖承認有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然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至被告林羿龍則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辯稱:我是GEEC公司董事長,但我只是輔導GEEC公司在美國上市,至於被告徐禎文等人在臺灣如何銷售GEEC股票一事,我一無所知,而且被告徐禎文等人出售的GEEC股票是俗稱的「舊股」,並不受不能公開招募的限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羿龍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暨被告彭碧蓮於原審主張其所惟僅成立幫助犯外,業據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各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投資人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投資人周藝峰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投資人張錦順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投資人葉佳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梁惠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之「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投資人簽 署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營銷服務顧問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契約承諾協議書,GEEC公司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GEEC公司及PHIC公司金融投資說明書、股東投資資金股數等帳冊明細、GEEC公司股東分配總表、GEEC公司股票影本,台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禎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碧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酵力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臻誼三峽農會橫溪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梁惠卿提出之投資匯款單據、現金保管證明,被告彭碧蓮製作之台灣酵力公司帳務明細1份(包含被告徐 福忠、謝朝元、曾景聰、鍾國榮等人招攬會員投資名冊),金管會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16日證期(發)字第1030001229號、第1030012671號函,大天使(A)計畫、小 天使(B)計畫說明書,PHIC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參 。至被告彭碧蓮於原審固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僅應該當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 業務等犯行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彭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迭次坦認台灣酵力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由其保管,並由其負責依其夫即被告徐禎文之指示,以台灣酵力公司之名義,將投資股東認購GEEC公司及PHIC公司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林羿龍指定之GEEC公司及PHIC公司帳戶,所述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而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彭碧蓮所為前揭將投資人認購GEEC公司、PHIC公司股票之款項匯至該2公司帳戶內之舉 ,核屬有價證券買賣、募集之資金往來,而屬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縱被告彭碧蓮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然其所為既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彭碧蓮前揭於原審所辯,尚非可採。嗣被告彭碧蓮於上訴本院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犯行已無疑義。 (二)至被告林羿龍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81年2 月1 日臺財證(二)第50778 號函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自屬灼然。另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 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時間,係「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止」。而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而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始修正為:「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現行第三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是依上揭規定,上開被告所出售、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GEEC股票,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僅在其係募集(即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發行俗稱「新股」之有價證券之際,需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倘係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本身所持有之外國公司股票(俗稱「舊股」),尚非在同條第3 項所列應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範之列。經查: (1)被告林羿龍擔任董事長之GEEC公司,與被告徐禎文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 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中,GEEC公司稱為「酵素供應商」或「本公司」、台灣酵力公司稱為「經銷商」,雙方於第13條約定「13.1:在無不當影響或脅迫之情形下,且在『買方願買、賣方願賣』之基礎下,經銷商茲保證,其希望以認購本公司普通股100 萬美元(下稱『投資方案』)之方式,投資 本公司之經營」、「13.3.3:立約人雙方同意,在『買方願買、賣方願賣』之基礎下,若經銷商已完全認購投資方案且完全給付股款者,則每股價格應為美元0.008 元,且針對上述投資方案,應發行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給予經銷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羿龍、徐禎文所是認,並有上開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是以,依上開「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所載,台灣酵力公司取得GEEC公司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之前提,為台灣酵力公司「完全認購投資方案且完全給付股款」,GEEC公司並係在該條件成就後,始「應發行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與台灣酵力公司,因此,台灣酵力公司在尚未如數支付美元100 萬元之前,該GEEC公司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顯然尚未發行,台灣酵力公司顯亦無即已取得GEEC公司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之可能,更遑論以此轉銷與其他投資人,至屬當然。 (2)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於103 年3 月18日調查站詢問陳稱:「『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100 萬美元,就是台 灣酵力公司依照投資金額及股數,向臺灣投資的加盟商收取股款及基本資料後,台灣酵力公司再統一匯款給美國GEEC公司,並彙整股東名冊及股數後報給美國GEEC公司,美國GEEC公司即依照股東名冊印製實體股票寄至台灣酵力公司,台灣酵力公司再轉交給加盟股東,面額則視每位加盟股東的股數印製,若加盟股東需要分割股票,可以透過台灣酵力公司協助將該股票寄回美國GEEC公司分割股票。」、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是台灣酵力公司負責人,台灣酵力公司是美國GEEC在臺灣的總代理,因為我自己也是GEEC的董事。我是經由『原本生技公司』(下稱原本公司)董事長介紹認識林羿龍夫妻,那一天林羿龍自稱是萬那度大使,他講了OTCBB (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即場外櫃臺交易系統)的概況 ,我聽了覺得前景很好,所以我們討論由原本公司、林羿龍及我成立一家公司,我們3 方一起到美國,林羿龍帶我們到休士頓,我們那一次就成立了GEEC,原始股東就是林羿龍、我和原本公司的代表人,我們推舉林羿龍為董事長,我也是董事。我們回臺灣後,林羿龍叫我成立台灣酵力公司,台灣酵力公司的角色就是GEEC在台獨銷售代理,也是為了讓GEEC在美國上櫃,台灣酵力在臺灣是有在招攬投資人成為GEEC股東,取得GEEC股票,但是以加盟配股的方式在進行,這部分是林羿龍要求台灣酵力公司要成為GEEC的代理,就先付100 萬美金給GEEC,而且這是有簽合約的,所以我就是用加盟的方式籌到這100萬美金。」、於原 審105年12月19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台 酵公司投資GEEC公司1百萬美金交易的細節?)條件就是 我們去銷售GEEC的酵素,所以付1百萬美金取得1億2千5百萬的股,但是股票那些都還沒有印。」、「(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銷售GEEC公司的酵素為何要付1百萬美金取得1億2千5百萬的股份,為什麼不能直接買賣就好?)我們可以成為GEEC公司的股東。因為本身我也是GEEC公司的董事,至於三方到美國成立GEEC公司之後,要怎麼樣上去OTCBB作業程序,我都不懂,我只知道要取得1億2千5百萬股,必須要有1百萬美金的支付,我沒有這1百萬,我將這個股先作預置銷售通路,所以為了執行合約每期20萬,我必須將這個部分當成加盟商的權利,並配股,並將這1億2千5 百萬股來做分配。」、「(檢察官問:你在簽獨家經銷合約書時,是否有1百萬美金?)沒有。」等語在卷,而迭 就其代表台灣酵力公司與被告林羿龍擔任董事長之GEEC公司簽訂上開「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時,本身其實並無取得GEEC公司1億2千5百萬股普通股所需之1百萬美元款項,而尚待募集資金後始能履約一節證述明確。準此,足認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與GEEC公司簽署「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時,顯並未即時取得而持有GEEC之1億2千5百萬股,而無轉售其本身所持有之GEEC舊股與他人之可 能,而GEEC發行該1億2千5百萬股之資金來源,實即為其 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向「加盟商」(股東)募資而來,又各該「加盟商」係透過台灣酵力公司向GEEC公司陳報相關資料,由GEEC公司直接依各該股東之股數印製實體股票後發給之,是事實欄一、(一)所示「加盟商」取得之GEEC公司股票,顯非購自台灣酵力公司原已持有之GEEC公司「舊股」,而係GEEC公司取得「加盟商」等人集資後之1百萬美元後始發行之「新股」,更堪認定。至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禎文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供稱:「(辯護人林皓堂律師問:你轉讓給這些加盟股東這些GEEC公司的股份,都是剛剛所講台灣酵力公司因為出資而取得的股份嗎?)是。(辯護人林皓堂律師問:我的問題是你這樣的行為是處分舊股,而不是募集新股?)對。」而稱事實欄一、(一)所示「加盟商」(股東)所取得之GEEC公司股份,均係台灣酵力公司本身持有之「舊股」云云,惟此情非僅與前揭「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所載內容未符,亦與其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互有扞格,況證人徐禎文於原審審理中另曾一度陳稱:「(檢察官問:你知道募集新股跟轉讓舊股有什麼不一樣?)我不懂。(檢察官問:你完全不知道募集新股跟轉讓舊股有什麼不一樣?)不懂,我只知道在支付錢,一直在付錢,在趕錢,因為趕不到,會被罰錢,依照林羿龍的說法那叫平衡市值,我也不懂。(檢察官問:既然你完全不知道『募集新股』跟『轉讓舊股』有什麼不一樣,你剛才是 基於什麼樣的基礎回答辯護人說你們GEEC公司的股份不是『募集新股』,而是『轉讓舊股』?)我只知道我是把自己TC EE的股轉讓出去,根據合約上面所寫的,應該給出去多少,而且我甚至多給,我的意思是在這個地方,新股和舊股我怎麼知道。」等語,而坦稱其並不清楚「募集新股」與「轉讓舊股」之差異,是以,證人徐禎文前揭所稱事實欄一、(一)所示「加盟商」(股東)所取得之GEEC公司股份,均係台灣酵力公司轉讓本身持有之「舊股」而來云云,顯無從信為真實。 (3)綜上,GEEC公司於「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中所指上開GEEC公司之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即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為GEEC公司應依該合約書發行之新股,是其募集及發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亦堪認定。 3、而就被告林羿龍有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部分,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林羿龍之犯罪參與情節,除上揭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部分外,另於103年3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經查,台灣酵力公司為招攬經銷商加盟或讓渡持有之GEEC公司股票,曾在公司現址、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及苗栗大湖某度假村召開說明會,請問說明會由何人主持?有多少人參加?)這些說明有時是我本人,有時候是由林羿龍【GEEC公司董事長也是輔導GEEC在美國上市的主要人物】主講,主講內容就是宣揚吹噓GEEC公司的投資前景以及台灣酵素的好處。」、於104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透過原本公司的董事長陳明和的太太認識了林羿龍,他要與我們簽立認購GEEC股票的合約前,叫我們成立台灣酵力公司,說GEEC公司的股票在美國要上OTCBB,簽約後由我們認購美國GEEC股票,我們陸陸續續 匯出100萬美金給GEEC公司的資金來源,就是謝朝元等人 的投資。我們這幾個被告股東都是人證,可以證明林羿龍在我們在台募集、銷售GEEC公司發行之外國股票前,就已經知悉此事並且參與,否則林羿龍怎麼可能會認識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美國GEEC公司是由台灣林羿龍、我及『原本公司』陳怡洲、陳怡 任三方共同成立的公司。GEEC公司的董事長是林羿龍,我是GEEC公司的董事,林羿龍叫我在台灣成立台灣酵力有限公司,GEEC公司跟台灣酵力有限公司有簽立一個PI PE, 等於是銷售合約,合約內容為台灣酵力有限公司取得GEEC公司1億2千5百萬股份,交由台灣酵力有限公司做在台灣 為GEEC公司募資的配股,GEEC公司的合約有寫一個AFS羿 昇金融,羿昇金融是輔導GEEC公司上到美國OTCBB市場。 因為台灣酵力有限公司要趕PIPE合約,所以用配股的方式先把通路分佈,所以請他們加盟。台灣酵力公司付1百萬 美金取得1億2千5百萬的股,但是股票那些都還沒有印, 這應該是林羿龍到美國金融上的操作,這是事實,所以先簽了台灣酵力有限公司獨家代理的合約,因為怎麼上去美國OTCBB的程序,我根本不懂。我只知道要取得1億2千5百萬股,必須要有1百萬美金的支付,我沒有這1百萬,我將這個股先作預置銷售通路,所以為了執行合約每期20萬,我必須將這個部分當成加盟商的權利,並配股,並將這1 億2千5百萬股來做分配。我們三方成立GEEC公司的目的,就是要上去OTCBB的交易市場,但是因為GEEC公司資金不 夠,所以需要由我注資1百萬美金,我在簽獨家經銷合約 書時,沒有100萬美金,當時規劃100萬美金的來源是加盟股東,林羿龍也知道這100萬美金的金錢來源,簽約之前 我們就有碰面在聊,我和林羿龍在簽署獨家銷售合約之前,林羿龍就已經知道合約裡面的100萬的美金是之後要以 找加盟商大家共同集資的方式來湊足,台灣酵力公司取得GEEC公司的股份之後,透過加盟商付錢給台灣酵力公司加盟,台灣酵力公司再把GEEC的股份轉給加盟商,這整套的流程作業是林羿龍規劃,不然他錢從哪邊來,我錢從哪邊來,商品如何銷售。林羿龍那邊先跟我簽約之後,這邊所做的台灣酵力有限公司轉給股份,必須要透過董事長林羿龍簽署,所以我把名單交給林羿龍,股份才能夠依據我寫的台灣酵力公司與加盟商簽的合約,切割給每一位加盟商,這部分一定要GEEC公司的董事長簽名,因為GEEC需要這些股東。林羿龍是董事長,這一局裡面從頭到尾都是他在主導這個事情。」、「那時候說加盟就是投資,那時候應該是去登記GEEC所謂的原始股東。從我依據PIPE所寫合約的那個部份,才開始有投資說明會,第一次是在新竹關西,時間應該是在99年的9月,另外99年10月則是在谷關, 因為99年的8月份我成立了台灣酵力有限公司,9月在關西,10月在谷關,這裡面林羿龍夫妻都有參與,所有關於資本市場的回答,全部都是由林羿龍他來做這件事情。林羿龍是以GEEC公司董事長參與說明會,因為99年的7、8月到12月,我們幾乎都是在做這種事情,不懂的就問林羿龍,股東有問題也會去問林羿龍。這兩場說明會,就是已經有參加的人又帶新朋友來瞭解。另外在100年5月21日有一個在南庄清泉農場的聚會,聚會的對象有林羿龍夫婦,還有前土地銀行總工會的理事長倆夫妻,叫做蔡桂華、白錫尊,還有剛才我提到的這些股東,如徐福忠、謝朝元、曾景聰、鍾國榮,還有很多人,我記不起來了,因為很多人必須去確認是誰叫做林羿龍、何謂美國資本市場、董事長是何人,大家都需要去了解這些事情,所以我們才會聚在那邊,我們就順便在講這些說明,林羿龍會在裡面做整個美國資本市場的問題作問答,陳鳳珠有參與此次南庄會議,提問最多的人就是陳鳳珠,問得清清楚楚的,她提問題等於是幫我們提問題,讓我們了解,都是由林羿龍回答問題,我這邊有USB存有關於此次會議的錄音。南庄會議的說 明內容是有關於美國資本市場,比如GEEC公司如何賣股,錄音帶內所呈現的就是這樣,陳鳳珠就是提問這些問題。目的就是要讓所有人能夠加入GEEC公司最好,就是參與投資GEEC公司,林羿龍在帶子裡面講的很清楚,不要被騙了,希望大家能夠瞭解才參與。那個會議中我們沒有教人家如何去參與、要透過什麼方式投資,沒有去講到如何行銷的細節,所有事情都經過這些想要參與GEEC投資的人,瞭解這些問題之後,他們會主動跟我們聯繫,就是跟帶他們去參與會議的人聯繫,我們會提示我們的加盟說明書、加盟合約書,簽約匯款之後這樣就算加入了,雙方條件議定好之後就加入。我什麼事情都會跟林羿龍講,因為他是董事長,我要做任何事情,我都會跟林羿龍作報告。」、「後面簽一個PIPE,還要拿100萬,分了5次,當然我個人絕對沒有能力去籌募這麼多的錢,所以當時林羿龍就暗示我們可以去找加盟商一起共同來持分這些所謂的股份,他就陪著我們,那時候都是我帶著林羿龍到各地去找,從南到北,從北到南,去找這些所謂的好朋友,去談這些事情,林羿龍都在解釋,也告訴我們,有他的存在,有他在那邊擔,因為他有專業的律師、會計師,從儲料、述說到美國上市的程序之外,當然也大力極力的推薦說這是一個非常好的賺錢模式,當然投資者一定會去問何時可以上市、什麼時候可以拿到,事實上我們對這裡面的程序並不了解,林羿龍用他的專業,他說在我手中很快,只要我在,很快就可以拿到S1表,當時我們對於什麼叫做S1表也不知道,還可以很快拿到交易的代碼,這些都是林羿龍告訴我們的,我帶著林羿龍去跟所有的股東講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而就其與被告林羿龍、原本公司代表人係共同成立GEEC公司,由林羿龍擔任GEEC公司董事長、其擔任GEEC公司董事,嗣並經林羿龍指示由其在台成立台灣酵力公司,而由台灣酵力公司與GEEC公司簽立「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以為GEEC公司募集上市資金,而合約中所記載台灣酵力公司認購GEEC公司1億2千5百萬股普通股所應支付之100萬美元,因其與林羿龍均明知台灣酵力公司並無足額款項,而議定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對外招募,且被告林羿龍並曾多次出席GE EC公司召開之說明會,並於會中向 與會投資人宣揚GEEC公司投資前景,是被告林羿龍就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公開募集、買賣GEEC公司股票一事,顯自始知悉並參與一節陳述在卷;又證人徐禎文所證被告林羿龍曾出席GEEC投資說明會,向與會投資者講述GEEC股票投資情形一節,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朝元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參加說明會?)有,剛才說的鶯歌說明會,還有南庄的說明會,剛剛的合作保密書周昭仁也有去南庄說明會,我也有提供相片給縣調站。南庄的說明會是徐禎文跟林羿龍講,我有錄音,CD有提供給縣調站,剛開始是在講酵素的東西,後來有人在問林羿龍到美國投資上市股票有沒有什麼風險,林羿龍就回答。台中長榮桂冠那一次是GEEC在台開股東大會,主持人是林羿龍,我也有照相提供給縣調站,這一次的股東會是有寄股東開會通知,召集人是GEEC。」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臻誼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三峽區農會的橫溪分會00-00000000號帳 戶是由我使用,裡面有一部分的錢是投資人把款項匯給我,我再轉到台灣酵力公司,大部分都是轉到台灣酵力公司的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另外還有一部分的錢是轉到台灣酵力公司土銀的帳戶,那個帳戶是用來收PHIC款項。這些錢我聽說是買GE EC跟PHIC的股票,因為有說明會,我 就會跟著去,上面的人在講我就會跟著聽,說明會有台灣酵力公司、GEEC、PH IC的說明會,但是都是徐禎文主辦 ,他跟林羿龍會輪流主講。我去過台中長榮桂冠、苗栗大湖度假村,長榮桂冠是GEEC來台開股東大會,當時主持大會的人是林羿龍,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徐禎文上台。大湖度假村是說明會,是徐禎文主講,我不記得是講GEEC還是PHIC。我也去過苗栗南庄,那次的說明會是林羿龍主講GEEC的部分。」等語,均核相符。而查,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行不諱,是其縱渠等誣指被告林羿龍為事實欄一、(一)所示GEEC公司募資計畫之負責人,或誆稱被告林羿龍曾於GEEC公司投資說明會中主講、宣揚GEEC公司投資內容,亦均無解於其本身之犯行,是上開證人原無於原審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前揭損人不利己之虛情,僅為蓄意搆陷、誣攀被告林羿龍,致被告林羿龍恐亦因此同罹刑責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足認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前揭所證,並非子虛。 (2)況且,證人即GEEC公司投資者證人陳鳳珠於104 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是我的鄰居李桂英邀請我一起去徐福忠家,當時徐福忠、徐禎文、謝朝元都在場,徐禎文講解GEEC公司投資案,徐禎文說要買GEEC公司股票,就要先加盟台灣酵力公司的配套作業,加盟金35萬元,會附贈GEEC公司股票2 萬5 千股,徐禎文叫我有問題就找謝朝元,所以我後來投資就和謝朝元接觸。我曾經參加台中桂冠酒店的GEEC公司及PHIC公司共同舉辦的股東會。另外,還有在苗栗的某處,慶祝GEEC公司股票已切割。我至少有見過林羿龍3 次以上,都是在公開場合,例如在苗栗,還有台中長榮桂冠、台灣酵力公司營業處所,因為林羿龍是GEEC的董事長,他至現場負責解說GEEC公司在美國的營業狀況,及解答投資人的投資疑問,例如如何買賣GEEC公司股票及股價等問題,林羿龍的回答都讓投資人抱著很大的希望。例如林羿龍說他是美國某投資銀行的董事長,他和他太太持有GEEC公司股份達50%以上,還說投資銀行一般都不介入公司持有股票,但他自己就GEEC公司就持有50%以上股份,那你們自己想看看這家公司的股價會有多少?林羿龍說他不知道徐禎文在臺灣販賣GEEC公司股票,但林羿龍不可能不知道,林羿龍有在公開場合看過我們這些GEEC公司股東這麼多人,徐禎文也有介紹我們,林羿龍在現場還有回應GEEC公司股東的問題。林羿龍也不可能以為我們是買GEEC公司酵素產品的消費者,因為現場的人都是在問GEEC司股票、股價的事,沒有人在問酵素產品的事,他的發言我們有錄音。」、於原審106年8月28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買過GEEC公司的股票,應該是在99年起在謝朝元三峽的家那邊,陸陸續續買了100多萬股,金 額大概600多萬吧。這個案子還沒有接觸之前,我只認識 李桂英,是後來才陸陸續續認識這些被告,我跟他們原本是陌生的,第一次接觸的就是謝朝元、陳臻誼、徐福忠、徐禎文。當初是透過我朋友李桂英介紹我去瞭解一個投資方案,我就到了鶯歌徐福忠家,當時在場的人有徐福忠、徐禎文、謝朝元夫婦跟李桂英,其他的人我模糊了,之後我有再去謝朝元家問那一天講的事情,我想要更瞭解,謝朝元說的內容我現在很模糊了,我只知道好像是買美國未上市的股票,就是GEEC股票,如果有上市的話,應該會有很多獲利。大概接近100年時,去完徐福忠三峽的家及謝 朝元的家後,我是先投資35萬,我把錢匯到謝朝元的太太陳臻誼的帳戶,謝朝元給我1本參與投資35萬的投資金額 證明,後來我陸陸續續投資到約600多萬。關於GEEC未上 市公司股票投資的事情,除了99年在徐福忠及謝朝元住處這兩次之外,在我第一次決定投資GEEC公司並且匯款之前,沒有在其他的時間、地點獲知本案相關的訊息。後來我會一直有這個信心,是因為美國GEEC的董事長【證人指著被告席的林羿龍】的出面,時間及會場的地址其實我也模糊了,因為大概有2、3次,林羿龍的出現,會增加我很多的信心,我覺得董事長都出面了,所以後來不管誰講什麼我都相信了,不管徐禎文、謝朝元他們後來跟我講什麼,我幾乎都可以相信了,因為我的信心是來自於董事長林羿龍的出現。在我印象中,是有一次是在苗栗的山上殺山豬,林羿龍有出現,大家去那邊歡樂,慶祝股票上市了,再前面還有一次,也是去山上,那次好像是去那邊度假,徐禎文請林羿龍上台跟投資人做一些、講一些美國那一塊的部分,比如說什麼是未上市,什麼是上市,現場投資人很多人問問題,林羿龍都有一一做回答,那一段我好像有提供錄音檔,因為現場有別人錄音,有提供CD,是謝朝元給我的。不是林羿龍談到的內容跟我投資有關係,只是董事長的出現,不要說別人,對我來說在信心中就增強很多,不是他談的內容的問題,因為林羿龍是GEEC公司的董事長,看到GEEC公司的董事長,對我投資GEEC公司有很大的幫助,無形中有一種信心就增強,其實林羿龍講美國那一塊的事情你問我聽懂什麼,我也聽不懂什麼,可是我居然跟董事長接觸了,我的信心就很強。我知道林羿龍是GE EC 公司的董事長,是因為徐禎文有介紹,而且林羿龍也有給我名片,名片上寫英文,我回去真的上網查了,發現GE EC公司的董事長真的就是林羿龍。我記得林羿龍是創投公 司,就是專門幫人家辦理美國上市的那種公司,林羿龍的團隊是專門在幫人家做美國上市這一塊的創投,他本身剛好又是GEEC公司的董事長,林羿龍在還沒有成立GEEC以前,他的團隊本身就是在幫忙做美國上市這一塊的事情,就是有這樣子的一個公司,現在他又自己出來成立一間公司,所以我聽到這個雙重身分,我信心真的很強,心想沒有失敗的問題,自己是一個創投又成立公司,會有失敗嗎。我不知道怎麼購買外國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透過徐禎文,他讓我們有機會投資美國未上市公司,我就覺得我很榮幸,我知道的是說我們拿錢出來透過林羿龍董事長,他是美國當地的創投公司,他就會幫我們辦理這些事,然後我們就等就好了,錢當然不是直接給林羿龍,可是他們會幫我們做一個轉交的動作。【檢察官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28頁魏釷沛律師所提附件8-1照片】我說去山上度假的地方,就是照片上的南庄清泉農場,這是有人錄音的地方,這裡不是殺山豬的地方,我說『殺山豬之前』就是這個, 時間點來說,在殺山豬之前又有這樣子的一個聯誼,照片上的人就是就是林羿龍,他在讓投資者發問關於GEEC的部分,講的內容是讓投資者發問,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但就都是問GEEC這一塊的問題,每個人都是問關於GEEC的問題,我們對美國這一塊的投資我們都很陌生,又很怕被騙,所以想要多一點瞭解,至於問什麼,總之不離開未上市、上市,美國那一塊的問題,CD裡面有全程錄音,主要是問GEEC美國未上市股票的問題,關於投資GEEC股票的問題。【檢察官請求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758號第231頁至第233頁】這就是我剛才提到的謝朝元交給我的錄音光碟的譯 文,有這樣子的印象沒有錯,就是講這些話,是林羿龍講的,那個CD我有聽過,我也有印象是這樣,日期我現在已經模糊了,當時還有記憶,應該就是100年5月21日這個日期,是兩天一夜的活動,當時我已經有投資GEEC公司了。就我投資GEEC公司的事情,徐禎文是我們跟林羿龍接觸的人,徐禎文就是台灣這一塊募資的頭,就是台灣這一塊跟林羿龍接觸的一個總頭,我們就把徐禎文當做台灣投資GEEC募資的頭;徐福忠的部分,我在徐福忠家聽到的說明會是徐禎文在講;謝朝元的部分,我投資的錢都是直接交給謝朝元他們夫婦,戶頭是陳臻誼,但是跟我接觸的都是謝朝元;陳臻誼就是我的錢轉到她的戶頭的關係,在沒有投資GEEC之前,我也不認識她,投資後,因為有去謝朝元家,都有見過面,因為陳臻誼是謝朝元的老婆,所以有看過陳臻誼,也有聊過,就閒聊,有穿插聊一些GEEC投資的事情;林羿龍就是在GEEC只要有聯誼的地方,林羿龍會增加我信心投資的一個人物。介紹我GEEC這一局的除了謝朝元之外,還有徐禎文、董事長林羿龍,林羿龍在聯誼中也有介紹,沒有介紹我買股票,可是有介紹GEEC這一局的公司。」等語在卷,而就其係於99年間經由友人李桂英介紹投資機會,而在徐福忠住處知悉美國GEEC股票投資事宜,並因而結識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徐禎文等人,其並於99年間起即陸續投資美國GEEC公司股票,而林羿龍雖未直接介紹其購買GEEC公司股票,然於100年5月21日在南庄清泉農場聯誼會(下稱南庄聯誼會)上,專門辦理美國公司上市業務並身為GEEC公司董事長之林羿龍曾到場向與會投資者說明GEEC公司相關事項,包括GEEC公司在美營業狀況、如何買賣GEEC公司股票及股價等內容,並開放讓在場投資者詢問任何與GEEC美國未上市股票及投資GEEC股票之問題,林羿龍並一一說明解釋,而增強其投資信心,該次林羿龍在聯誼會上的說明內容並有錄音可證一節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林羿龍出席「南庄聯誼會」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照片,其日期誤載為100年5月26日)、被告 謝朝元提出之「南庄聯誼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而查: ①證人陳鳳珠所述前揭被告林羿龍曾經出席,並向在場投資者解說GEEC公司營運狀況及投資方式之「南庄聯誼會」,被告林羿龍在該次會中係持麥克風向所有在場聽眾講述,而該聯誼會參與人數至少逾20人,人數眾多,此有卷附被告林羿龍出席「南庄聯誼會」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照片),而已足認屬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公開 場合,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鳳珠所述被告林羿龍於「南庄聯誼會」中之發言,除有被告謝朝元提出之「南庄聯誼會」錄音光碟譯文1 份外,另經原審於106年2月9日就該錄音光碟勘驗在案,勘 驗結果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而被告林羿龍就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林羿龍」之發言,為其本人在上開場合所陳述一情,亦均未否認。揆諸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內容,被告林羿龍於「南庄聯誼會」上,顯係對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宣揚投資GEEC之途徑及獲利方式,並稱該投資係透過台灣酵力公司為之,且本項投資為林羿龍設立登記於紐西蘭之「羿昇金融銀行」所從事之「初級市場」業務,該投資之目的即在於GEEC上櫃後「炒股」,並在投資人誤認赴美上櫃之公司為台灣酵力公司之際,林羿龍猶解答並說明「修正一點喔,你剛剛說台灣酵力去上櫃美國,不是台灣酵力,是美國GEEC」,復在投資人探詢「羿昇金融銀行」之定位時,向投資人答稱「我們也可以作證券商的工作」等語,而詳盡且充分說明台灣酵力公司與GEEC公司間之投資關連、GEEC股價獲利模式及其可藉所經營之「羿昇金融銀行」從事證券商業務等事項,是倘非被告林羿龍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等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透過台灣酵力公司為GEEC公司募資一事知之甚詳,殊難想像被告林羿龍何以竟能就上述投資方式向在場投資人說明之可能,是以,足認被告林羿龍所辯其就被告徐禎文等人在台銷售GEEC公司股票一情全無所悉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林羿龍於該次「南庄聯誼會」中,固未以言明「請購買GEEC股票」之方式,為GEEC公司股票之募集,惟其所述投資GEEC股票者,將可透過「炒股」、「造市」而獲利甚豐等語,無非意在以宣揚GEEC股票投資報酬率極高之方式推銷GEEC股票,以勸誘投資人購買投資,此顯為具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均一望即之,倘非被告林羿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以台灣酵力公司為GEEC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資金一事,與共同被告徐禎文等人均有犯意聯絡,並議定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分工,殊難想像被告林羿龍何以竟有需以GEEC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席台灣酵力公司募集GEEC公司股票之投資說明會,並在會中以上揭推銷言詞鼓吹在場人士投資GE EC股 票之必要。基此,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前揭所證被告林羿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分工參與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酌証人蔡桂華於108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投資GEEC公司幾萬美元,應該有拿到股票、股票應該是林羿龍交給伊的,投資股票的幾萬元美金,是依照林羿龍吩咐寄到國外的一個什麼公司,(公司名稱)太久了我忘了等語。顯見被告林羿龍所辯未參與GEEC公司之募資事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是以,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既足認被告林羿龍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則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事實,係在被告林羿龍公開出席GEEC公司投資說明會之前,被告林羿龍仍應就整體犯罪情節負其責任,乃屬當然。 4、綜上,本案美國GEEC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一種,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經營外國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均非證券商,卻共同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渠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是被告林羿龍前揭所辯其並無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云云,顯悖事實,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部分 (一)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期間(即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間)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75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6 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就違反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證券交易法則將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之處罰移列至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並提高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上開被告所犯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罪,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 2、至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固於上開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惟修正範圍並未及於同條所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處罰,是此部分法律並 無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期間(即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內,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75 條有如上所述之修正情形,業如前述。惟「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後所述,上開被告於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所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舉,均屬集合犯,故其上開2 罪之部分行為時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核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處罰,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處罰;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其 本質均係反覆繼續實施同種類事務之業務行為,為集合犯,因此應包括各以一罪論。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所違反之上開2規定,各依修正 前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均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審 酌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後於101年1月4日即經 提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堪認違法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當係重於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舉,是就上揭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徐 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徐禎文、 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PHIC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復未與斯里蘭卡政府或廠商簽署任何合作契約之情事,而佯以PHIC公司係經營當前熱門之LED 節能燈具,已經與斯里蘭卡官方簽署合作契約,全國路燈採用,商機無限,目前斯里蘭卡已有18家成衣廠下單,未來次級巿場股價保守估計達每股美金1 元,未來獲利可期等內容不實之內容,公開要約、勸誘不特定人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於101 年6 月間,以PHIC公司準備在斯里蘭卡展覽LED 燈具,組團帶領投資人至斯里蘭卡參觀,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PHIC公司已有實質經營,獲利可期,而為附表一「PHIC公司股票」所示投資,因認上開被告7 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7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素卿等人之證述及PHIC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文件(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卷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福忠於103 年3 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前述,PHIC公司營業項目為綠能產業LED 等等,目前是否有實際營運狀況?)有的,美國PHIC公司有跟臺灣的永恆光公司下單生產LED 日光燈。在101 年間由我、徐禎文、鍾國榮與曾景聰合資成立源綠屋有限公司(址設與台灣酵力公司同一個地址),目前由我擔任董事長,源綠屋公司專門負責銷售這些LED 日光燈產品,我每週三都要到台中公司辦公室開會報告目前的銷售情形。」等語在卷,而就美國PHIC公司確有向臺灣永恆光公司下單生產LED 日光燈,其與徐禎文、鍾國榮、曾景聰並於101 年間合資成立源綠屋有限公司銷售該LED 日光燈產品一節證述在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謝朝元、徐福忠、曾景聰、鍾國榮等人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亦均曾就渠等曾於101年6月間,與證人林羿龍一起帶同PHIC公司投資者前往斯里蘭卡進行LED展售一節證述明確,並有該次斯里 蘭卡行程照片附卷足參,而堪認所述為真。是以,PHIC公司既曾帶同投資股東前往斯里蘭卡進行LED燈具展售,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福忠並就PHIC公司在台下單生產LED燈 具暨燈具銷售方式證述在案,則公訴意旨驟指美國PHIC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一節,是否屬實,顯難驟認,而無從率為對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卷三PHIC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文件中,固曾有「PHIC公司係經營當前熱門之LED 節能燈具,已經與斯里蘭卡官方簽署合作契約,全國路燈採用,商機無限,目前斯里蘭卡已有18家成衣廠下單,未來次級巿場股價保守估計達每股美金1 元,未來獲利可期」之內容,而被告徐禎文亦供稱PHIC公司並未與官方簽署合作契約、亦無18家成衣廠下單 之情在卷。惟查,證人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張錦順、葉佳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鳳珠、李冠蓁於原審審理中,均僅曾證稱被告徐禎文等人係以投資PHIC公司股票獲利可期、可獲得轉售利潤之說詞,向渠等勸誘投資PHIC公司股票,而無一人提及曾聽聞被告徐禎文等人宣稱「已經與斯里蘭卡官方簽署合作契約,全國路燈採用」、「目前斯里蘭卡已有18家成衣廠下單」等語,且證人李冠蓁更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卷三PHIC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文件供其閱覽後,復證稱:「資料我完全都沒看過,只是純粹開會,幾乎都是徐福忠在白板上以筆述跟口述方式說明,我再抄下來,我沒有看過書面資料。」等語,而就其未曾看過載有上述內容之書面資料一情證述明確,是以,上開載有「PHIC公司係經營當前熱門之LED節能燈具,已經與斯里蘭卡官方簽署合作契約, 全國路燈採用,商機無限,目前斯里蘭卡已有18家成衣廠下單,未來次級巿場股價保守估計達每股美金1元,未來 獲利可期」文字之PHIC公司投資說明文件及所載內容,究否確曾用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PHIC公司股票,已難逕認。至證人莊素卿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先李冠蓁是說這個LED燈是未來的趨勢,後來到徐福忠家中他也是這麼說 ,他說這是將來很夯的行業,還有說到美國去上市,將來的股價也不錯,還有就是說它這個本身將來會跟斯里蘭卡的政府合作,以後將來他們所有的路燈都會用,目前好像還有一些成衣廠也已經簽訂合約,也就是說未來的市場很大。」、「(受命法官問:妳剛才說聽過徐福忠跟徐禎文提過LED燈的部分有跟斯里蘭卡那邊的政府簽約,也有成 衣廠要採用的這一個訊息,是在妳投資LED燈之前,還是 之後聽到的?)還沒有投資之前,徐福忠就有說了。(受命法官問:還沒有投資之前,徐福忠就有告訴妳了?)對。(受命法官問:妳剛才也說妳也聽過徐禎文講過同樣的話,妳是在什麼時候聽徐禎文講過同樣的話?)是在臺中有一個什麼公司,他們買的什麼一家公司。(受命法官問:是在投資之前,還是投資之後聽徐禎文講的?)投資之前。(受命法官問:徐福忠跟徐禎文在妳投資LED燈之前 ,跟妳提到這個LED燈的投資有跟斯里蘭卡的政府簽約, 也有成衣廠要採用,這個有影響妳決定要不要投資嗎?)有。(受命法官問:怎麼說?)這整個,它是公家機關,會讓我更加有信心,整個官方政府他們都要合作,當然會影響我的決定。」云云,惟如前述,證人莊素卿於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經詢及被告徐禎文等人向其勸誘購買PHIC公司股票之說詞中,就上情隻字未提,且證人莊素卿於原審審理中另曾證稱:「(審判長問:妳剛剛有些問題,妳也是說妳時間久了忘記了,我再跟妳確認,現在投資所謂的LED燈或是酵素等 等投資的事情,是妳現在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之前在調查問妳話或是檢察官、檢事官問妳話的時候,妳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比較清楚。(審判長問:之前比較清楚嗎?)對。(審判長問:之前調查官問妳話時,妳講的是否都是實在的?)實在的。(審判長問:都是憑妳的記憶講的,還是調查官教妳怎麼講的?)沒有,憑著我的印象講的。」等語,而稱其就本案投資LED之事項,係以其前於偵 查中本於記憶據實證述之際,記憶較為清晰,是以,證人莊素卿於距案發時間已約5年、記憶當已較模糊之原審審 理中,所證前揭其於記憶較為清晰之偵查階段均未曾提及之PHIC公司募資說詞,是否符實,更難驟認,基此,亦無從僅以證人莊素卿單一且憑信性容有可疑之上開審理中證述,即逕為被告徐禎文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檢察官及被告林羿龍上訴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一)、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以證人莊素卿以外之其他證人陳鳳珠等6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及證人陳鳳珠、李冠蓁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有關被告徐禎文等人宣稱「已經與斯里蘭卡官方簽署合作契約、全國路燈採用」、「目前斯里蘭卡已有18家成衣廠下單」等PHIC公司募資之說詞,且莊素卿直至案發已逾約5年後,方於原審為 上述證言,而認定莊素卿證言之憑信性有疑。然證人莊素卿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伊跟證人李冠蓁第一次去被告徐福忠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徐福忠跟伊講說被告徐禎文要在美國成立LED公司即PHIC公司,在美國做IPO,看伊要不要投資,如果有上市可以賺很多,……叫伊等加碼投資,伊都 是跟證人李冠蓁一起去,去了2次才投資等語。嗣於原審證 稱:證人李冠蓁說LED燈是未來趨勢,後來到被告徐福忠家 ,徐福忠也是這麼說,還說這是將來很夯的行業,還有說到美國去上市,將來的股價也不錯,說它這個本身將來會跟斯里蘭卡政府合作,將來他們所有的路燈都會用,目前好像還有一些成衣廠也已經簽定合約,未來的市場很大,伊是在還沒有投資之前,被告徐福忠就有跟伊說過這些訊息,讓伊更有信心投資,當然有影響伊的決定等語。證人莊素卿上開證言內容上大致相符,僅是於原審時另就被告徐福忠之說法再為補充,應認無原判決所指「憑信性容有疑問」之情形。再者,扣案之PHIC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文件業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被告謝朝元先於104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這份文件是台灣酵力公司給的,用途是教學用,內容是教怎麼在美國上市的情形,我們在說明會也有給投資者看此份文件等語。於原審亦證稱有給陳鳳珠他們看,這個我也不會講,我只有給他們看而已,且伊是在鶯歌向被告徐偵文取得的等語。顯見該投資說明文件確有用於招攬他人投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無從證明被告徐禎文等7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容有再酌之空間。(二)關於原審判決量刑失當部分:就被告林羿龍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判決認為被告林羿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此募得投資金額達6398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利益。惟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上開刑度相較被告林羿龍所募得之金額仍屬過低。至於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徐禎文等7人就事實一、(一)部分所募得之金額達6398萬 元,就事實一、(二)部分共計募集逾100名投資人,金額 高達1億1235萬元,均顯示彼等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非輕,可認已達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利益之程度。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彼等係於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後,因見GEEC公司股票銷售情形獲利頗佳,竟行起意,複製其模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顯見彼等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惟原判決就被告徐禎文等7 人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禎文等6人 宣告緩刑,且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附加任何條件,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 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禎文等7人於募集PHIC公司資金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莊素卿等人之証述及PHIC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並就諸多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証詞、及相關證物詳加勾稽比對後,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証據,尚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証,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其採証之結果。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符合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經詳予斟酌之事証,再事爭執,即非可採。另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冠蓁乙節,因該証人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詳予交互詰問在卷,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向稅務機關調取「源綠屋有限公司」及「台灣永恆光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銷項憑證部分,本院認為證人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張錦順、葉佳憲等人之所以會投資PHIC公司股票,最主要之原因係看好LED燈是未來趨勢,該產業前景 看好,相信投資PHIC公司股票日後必能獲利,其理由及依據已如前述。茲不論源綠屋有限公司及永恆光公司於101及102年度有無實際營業,並非上述證人等決定是否投資PHIC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換言之,即便上開公司未實際營業,亦難據以反推被告等即構成詐欺罪。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失當部分: 1、被告林羿龍部分:被告林羿龍所犯違反証券交易法部分 ,經適用想像競合法則及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處斷,已如前述。查上開條文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經審酌被告具有 金融投資專長,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 資人利益,在相關同案被告中所處之角色、所募得之金 額、及該被告嗣後於本案偵審各階段,均否認犯行、一 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已屬重度之刑,並無輕縱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 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洵非有據。2、其餘被告部分:至於被告徐禎文等7人,原審法院審酌彼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期間,再以類似手法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要無可取,且於事實欄一、(二)公開募集之 有價證券金額逾億,情節非輕,惟被告徐禎文等7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彼等分工程度、犯 罪態樣、募集有價證券金額等一切情狀,每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四月不等之刑,並就其中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 彼等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針對被告徐 禎文、彭碧蓮、謝朝元、陳禎誼、徐福忠、鍾國榮等6人分別宣告3年至5年之緩刑,除其中被告謝朝元部分外( 該被告應否宣告緩刑詳後述),其量刑大致允當,並無 失之輕縱或緩刑之宣告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此 部分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部分,亦非的論。 三、被告林羿龍上訴部分:被告林羿龍上訴意旨略以:(一)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指在台募集GEEC公司股票等行為,實係共同被告徐禎文等人為謀私利擅自所為,被告林羿龍並未知悉上情,亦未有任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GEEC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指之投資款項,部分遭共同被告徐禎文及彭碧蓮挪用,另所謂「匯往國外帳戶之5980萬6249元」,性質上係台灣酵力公司依「獨家經銷合約」所需支付之契約款、違約金、及價購酵素產品之價金,款項均匯往GEEC公司帳戶,並非被告林羿龍之私人帳戶。台灣酵力公司依約以每股0.008美元之價格認購GEEC公司股票1億2500萬股,惟被告徐禎文等人以每股約0.45美元之價格轉售上開股票賺取高達56倍之價差,渠等顯有私下轉售股票牟利之犯罪動機。被告林羿龍具備輔導公司在美上市之專業,協助辦理GEEC公司在美上市之行政事項,其基於自身專業回答GEEC公司在美申請上市相關問題,並無涉及或參與任何招募股票事宜。至於共同被告徐禎文、彭碧蓮提出之「湖丘農場殺豬酬神慶」及「蔡桂華在新加坡會議談話」等影音光碟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林羿龍有公開募集或招攬他人購買股票之行為或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募集,並不包含「持有舊股私下再行賣出」之行為,原判決暨公訴意旨將共同被告徐禎文等人再行賣出渠等或台灣酵力公司原持有GEEC公司股票之行為解為公開募集,顯有誤會。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徐禎文等人出售與告訴人及其他加盟商之GEEC公司1億2500萬股為該公司發行之新股而非舊 股,故其股份之募集及發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惟GEEC公司確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4日、100年8月19日陸續發行共計1億2500萬股普 通股股份予台灣酵力公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証人陳鳳珠、李冠蓁、周藝峰等人取得之股票均屬受限制股,閉鎖期間內限制自由交易,足見其等認購之股票均係由被告徐禎文等人或台灣酵力公司所有之股票私下轉讓而來,並非屬公開招募發行而來。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林羿龍否認知悉或參與募集GEEC公司股票價金,並主張告訴人陳鳳珠等人取得之股票均為舊股等情,本院 認為不足採信,並認定其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敘明於前,在此不再重複說明。 (二)、嗣被告林羿龍上訴本院後,其辯護人又提出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書,及律師FAIYAZ DEAN之宣誓書等文書,主張GEEC公司已於99年12月10日後,陸續發行共1億2500萬股普通股與台灣酵力公司,台灣酵力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自有處分、私下轉售前揭股分之權限,而告訴人陳鳳珠等人取得之股份,均係由台灣酵力公司或徐禎文等人轉售而來之GEEC舊股云云。惟查:GEEC公司係設立於美國內華達州之公司;台灣酵力公司係設立於台中市之本國公司;告訴人陳鳳珠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此等事實均有相關之文書及身分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苟行為人有在我國境內販售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而在國內進行募資行為者,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茲本件GEEC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與台灣酵力公司簽署「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及私募」合約書,約定由台灣酵力公司出資美金100 萬元,認購GEEC普通股1億2500萬股,並議定該美金100萬元係以向不特定人以名為「投資加盟」、實為「投資入股」之方式募集取得,此等事實業據被告徐禎文詳實證述如前,核與共同被告謝朝元、陳臻誼,及告訴人陳鳳珠等證述情節相符。茲觀諸被告林羿龍之辯護人所提GEEC公司發行股票決議書所載,該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24日、100 年8月19日各發行2500萬股、2500萬股、7500萬股,與上述 「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及私募」合約書第13條所載「經銷商之投資–私募」有關之100萬美元之分次付款時間、金 額相符。而上開分次募得之100萬美元,均係由投資人陳鳳 珠等人繳交,而後由陳臻誼將之匯至台灣酵力公司之帳戶,再由彭碧蓮將台灣酵力公司帳戶內之購股款匯至林羿龍指定之帳戶等情,復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足認GEEC公司發行之1億2500萬股,其股款均係向我國境內 之告訴人陳鳳珠等人募集取得,被告林羿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發行股票決議書、律師宣誓書等文書,僅足以證明GEEC公司決議發行上開普通股之股數、每股金額、發行時間等事項,尚不能推翻被告林羿龍等人以「投資加盟為名,行投資入股之實」之行為。因此,被告林羿龍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GEEC公司將股票發行與台灣酵力公司,再由台灣酵力公司將取得之舊股販售與告訴人陳鳳珠等人云云,與實情不符,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洵非可採。 己、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上論述,檢察官及被告林羿龍上訴所指各點,雖均無可採,惟查:一、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梁惠卿分別投資GEEC公司及PHIC公司之事實(投資之時間、金額、付款之情形等事項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及審認,已有未洽。二、又被告謝朝元被訴侵占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謝朝元均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在案。則被告謝朝元在本院為判決前,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此,原判決對於被告謝朝元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自無從維持。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有可議,自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羿龍為GEEC董事長,並自稱有英國會計師執照,且具金融投資專長,詎未能本其專業,並罔顧我國證券法令,明知本身未具我國證券商之資格,而與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共同為圖投資獲利,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美國GEEC公司股票之公開募集、發行,而經營證券商業務,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利益;又被告林羿龍為GEEC公司董事長、被告徐禎文為GEEC董事及台灣酵力公司負責人,兩人共同籌劃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模式,其2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其餘共同被告為 重,而被告林羿龍於偵查階段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期間,即另食髓知味,而再以類似手法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要無可取;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公開募集之有價證券金額逾憶,情節非輕。惟念事實欄一、(一)所示GEEC公司究為在美合法設立並上櫃之公司,而PHIC公司亦係在美依法成立,有GEEC公司、PHIC公司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渠等分工程度、犯罪態樣、募集有價證券資金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彭碧蓮、徐福忠、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謝朝元部分,因其被訴侵占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該部分與本院所判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待日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此,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徐禎文、彭碧蓮、陳臻誼、徐福忠、鍾國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上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其錯誤,足認上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徐禎文緩刑5年、被 告彭碧蓮緩刑4年、被告陳臻誼緩刑3年、被告徐福忠緩刑3 年、被告鍾國榮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謝朝元部分 ,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另被告曾景聰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第175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邀集者 投資人姓名 GEEC公司股票金額 PHIC公司股票金額 合計募集金額 曾景聰 陳厥秀、謝秀櫻、陳聖運、林淑惠、侯玉、陳世明 1360萬元 895萬元 2255萬元 謝朝元 陳臻誼 周麗卿、王瓊惠、賴來桃、蔡培麟、張喜羚、黃麗安、連梅芬、周昭仁、石高花、何清松、陳鳳珠、陳秀鳳、陳鳳卿、陳林佶、王梅足、劉美芳、林素玲、方祜媛 1275萬元 1640萬元 2915萬元 徐福忠 張隆夫、黃建忠、陳麗玉、張錦順、葉佳憲、李冠蓁、莊素卿、楊乙庭、梁惠卿 763萬元 2905萬元 3668萬元 鍾國榮 賴君竹、劉全台、邱雅芸、彭勝炬、吳維湘、江柳霖、鍾淑君、葉榮欽、葉洪彩雲、鍾碧珍、楊美蘭、張仁昌、劉俐晨、彭達鴻、李東和、謝其豐、林良銘、徐明詩、鍾秋英、劉清財、李兆宏、陳庸聖、江忠霖、賴紫琳、鍾文凱(其中吳維湘、江柳霖、葉榮欽、葉洪彩雲4人已退股) 500萬元 3020萬元 352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姓名 投資標的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匯款憑證及匯入帳戶 主要介紹人 陳鳳珠 GEEC公司股票 99.12.20 50萬元 陳臻誼三峽農會橫溪分會00000000000000帳戶(詳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四第16頁至第31頁)。 徐禎文、謝朝元 99.12.23 50萬元 99.12.29 35萬元 99.12.31 35萬元 100.1.18 20萬元 100.1.27 35萬元 100.3.1 40萬元 100.4.21 14萬元 100.8.16 160萬元 100.9.1 50萬元 陳鳳珠開立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支票支付,經陳臻誼在其三峽農會橫溪分會帳戶提示(詳103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四第16頁至第31頁)。 100.9.5 1萬5000元 100.9.20 80萬元 100.9.23 10萬元 PHIC公司股票 100.10.7 145萬元 陳臻誼三峽農會橫溪分會00000000000000帳戶(詳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四第16頁至第31頁) 徐禎文、謝朝元 100.12.9 100.12.30 101.1.31 2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台灣酵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P15-P17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卷四P16-P31 ) 徐禎文、謝朝元 李冠蓁 PHIC公司股票 100.12.29 101.5.3 500 萬元300萬元 台灣酵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P7、P15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徐禎文、徐福忠 莊素卿 PHIC公司股票 101.3.30 200萬元 台灣酵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第13頁、第1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徐禎文、徐福忠 101.3.30 200萬元 101.3.30 100萬元 101.5.3 200萬元 梁惠卿 GEEC公司股票 101.7.30 23萬元 以現金交付徐福忠 徐福忠 101.8.16 80萬元 PHIC公司股票 102年春節前後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徐福忠 徐禎文、徐福忠 附表三:告訴人陳鳳珠所提供100 年5 月21日林董(林羿龍)投資說明會中林羿龍對投資者講述內容之部分錄音檔(即103 年偵字8758號卷第231 頁最後一段至231 頁反面前面譯文部份內容)【影音長度共6分4秒,從00:09:07開始至00:15:11為止】 林羿龍:我... 我我不是在說台灣壞話喔,不要錯怪我,我今天 不是講政治,我講一個..銀行家在這個資本市場,我們 講資本市場...重點在哪裡?...好的,你了解這一點了 ,錢哪裡來呢?就是... 百姓要投資的錢就是你們這樣 ,投資到台灣酵力,是台灣酵力這間公司又投資到美國 公司那邊去,對不對?所以錢...是由...百姓就是投資 者的錢來的,【音樂聲】那你投資了...你是個投資者. ..你會擔心嘛 某人不詳:...... (聽不清楚)。 林羿龍:因為什麼?有風險嘛!【音樂聲】你不可以說沒有風險 嘛!這是騙人的,... 【音樂聲】我們每天看的都有風 險嘛!... 你睡覺「眼睛閉起來也有風險哩,有影無? 」(台語)。 某人不詳:(笑聲)「有影!」(台語)。 林羿龍:對啊!不要說「沒有啊!」(台語)你...不知道什麼 東西會掉下來嘛! 某人不詳:飛機也會掉下來。 林羿龍:灰塵也會影響你的眼睛嘛!【某人不詳:(笑聲)】... 「對某?」(台語)所以... 什麼事都有風險,可是風 險是在哪裡呢?... 你要去分析嘛!去評估嘛!你有沒 辦法去接受這個風險?你有沒有辦法去挑戰這個風險? 你要了解自己...你的風險是到哪裡嘛!...很多人是沒 有這樣想...因為你沒有這樣想,是表示什麼呢?...你 沒有分析的能力嘛!你沒有分析能力... 「當然啊!」 (台語)...你投資的話...就是...一定輸了嘛!...OK !...風險!... 所以剛剛我講...OTC美國...怎麼樣有 的風險?怎麼樣讓你的風險降到最低?這個我看今天.. . 你們所要了解的是在這裡,其他的怎麼樣我們寫那個 收購章程...怎麼樣去...啥...關公刀啊!...跟那個證 管會的人坐在那看我們的收購章程啊,這個對你不重要 ,這個給我們這些專業的人去做,你要了解的... 風險 !你懂風險了,你就懂你的報酬率了,你不懂你的風險 ,你怎麼懂你的報酬率啊?「卡有影那麼好,這局壓下 去」(台語),就像台股那樣,明天我就會賺100 萬, 「這不可能啦!」(台語)可是你買我「這個100 萬, 我給你200萬啦!絕對無疑啦!(台語)」...為什麼我 這樣講?... 我們所做的,羿昇金融銀行在這一塊,我 們是屬於資本市場裡面叫做... 初級市場,「確實跟你 講」(台語)資本市場,你都不了解我在講什麼叫初級 市場,什麼是次級市場,你不要投這股啦!因為「你不 知道」(台語)你的風險,今天你所看每天看那個電視 這個股,這什麼分析... 專家什麼跟你講這些「有的沒 的,你就死了」(台語),你那個是Casino(音譯)啦 ,次級市場,這個不是屬於我們羿昇金融銀行要做的, 我們不會碰這個次級市場,今天剛剛好有這個機會,你 的董事長,到這個美國公司一起... 我們所做的是初級 市場,意思是什麼呢?...還沒掛上去...掛上去了,進 入市場開戰的時候,... 怎麼樣操作?有一個風險,可 是這個風險在哪裡呢?這一塊你就知道了解了,哇... 我在講重點,OTC... 在美國...你的風險在初級是最低 的,為什麼我這樣說?你知道一個條件是什麼嗎?在美 國OTC...你們誰知道嗎?絕對沒有人知道。也絕對全台 灣我沒有看到一個人懂,不曉得...答案就是最重要一 個新公司還沒掛上去的時候,證管會批准你的收購章程 以後,你必須要有一個叫做市場造市者,market maker ,你們台灣叫做證券商,這個證券商呢?...是屬於... 這個股裡面在OTCBB它有30 天的優先權利,這個股價他 來給你造市,在市場...你了解嗎?我講得很慢喔!重點 分析就是在美國OTC的法令,你證管會批准...是歸批准 ,批准你拿到代號,你的股就掛上去看到,聽懂嗎?怎 麼樣去有好的價錢?...是法令上OTCBB這個櫃裡面,必 須要有一個市場造市者,我們叫market... 不懂?沒關 係,我們叫證券商。它的執照是屬於來造市... 是市場 造市... 市場造市是什麼?「講白一點,講的貼切一點 就是講」(台語)炒股!「你聽懂嗎這樣?」(台語) 。 附表四:告訴人陳鳳珠所提供100 年5 月21日說明會中林羿龍與投資者之問答內容部分錄音檔(即103 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232 頁第10行至第12行譯文內容) 【影音長度共7分40秒,從00:40:52開始至00:48:32】 投資者:董事長再請問一下喔..你剛剛說美國有一個體制叫OTC 嘛!...就是說股票上櫃的...如果股票上櫃買賣的時候 ,OTC這個機制會幫這一個公司來炒作30天嘛...是不是 這樣子?剛剛你講的是不是這樣子?...那30 天的話, 如果...像我們...我們舉例... 如果我們台灣酵力到美 國去掛牌,上櫃的時候,那這個OTC有30 天的炒作,那 炒作的時候一定要有很吸引客戶的理由嘛... 人家才會 去買它啊...買的話大家才會最高嘛...那我們這個台灣 酵力的股票錢才會上去嘛...是不是這樣子? 林羿龍:OK。 投資者:所以我現在要問的是說... 我們以後,如果有那麼一天 ,那是以什麼理由...來吸引... 那個...人來買這支股 票呢? 林羿龍:OK。 投資者:是不是這樣子? 林羿龍:嗯...修正一點喔...你剛剛說台灣酵力...去上櫃美國. ..「不是」(台語)台灣酵力,是美國GEEC,喔!假設 ...假設...「你說」(台語)台灣酵力去上櫃,假設可 以上櫃啦齁...要來到你第二個答案要給你...怎麼樣情 況人家...這個價錢人家去投資?剛才我講過嘛...記住 !證管會批准你完以後,它通知金管會... 金管會必須 要給你一個代號... 「你沒有號碼怎麼會叫作上櫃?你 聽得懂嗎?」(台語)這個號碼還沒有給你的時候,條 件是什麼呢?你的market maker,市場造市者「是誰? 意思是說」(台語)... 你的證券商,「我說證券商大 家都聽得懂齁?這個證券商這裡... 他的lience執照是 不同的... 那這個證券商的執照是什麼呢?」(台語) 怎麼樣說...30天...「我才可以」(台語)去造市... 「因為他可以跟公司買那個股」(台語),買斷那個股 ,所以他就有股去造市啊?「有影某」(台語)?「不 然」(台語)他怎麼去造市? 某人不詳:那有甚麼辦法...。 林羿龍:「伊可以跟我們公司說...誒...你現在...喔...」(台 語)政府證管會批准你要發新的一千萬股...喔...「我 看這樣啦...我來給你...」(台語)買斷... 「因為我 是你的...」(台語)證券商,叫做市場造市者...「我 就是要賣給伊嘛!」(台語)「伊賣給伊,伊沒有給我 背書哩,那我怎樣?...」(台語)【音樂聲】我就拿 不到那個代號去上櫃嘛!...「所以我當然...好啦!我 賣給你啦!...」(台語)對我有差嗎?公司...沒有差 嘛!我左邊賣給他,我右邊賣給他,錢我還在公司嘛! ...「有影某?」(台語)要聽清楚喔!...所以這個證 券商,就有這些一千萬股,它就可以去造市,所以他有 股來造市,不管它一千萬股、一千股也好,不管他自己 會來談判,要股來造市,這是什麼所以買了... 什麼叫 造市?...聽好來喔!在美國OTC這個版塊,有將近230 個證券商,有這個特殊的「執照」(台語)..叫做市場 造市者,每一個裡面,下面叫做..stockbroker 經紀人 ,將近有250個跑腿的...跑腿的有沒有...所以...這些 跑腿的人就會造市風聲,風聲「聽無某?就是這個風聲 不能黑白講喔!他不能」(台語)違反證券法,「所以 他有辦法叫他的客戶」(台語)那有250個跑腿的...經 紀人,「我們不要講那麼多啦!」(台語)一個經紀人 假設...他有10個客戶...10個客戶乘以250個...多少客 戶? 某人不詳:2500個。 林羿龍:他在那邊就可以造市了嘛!當然如果你是證券商,「你 挑選的生意」(台語)這塊你就很熟了,我有一千萬股 ,我馬上要拋出去嗎?...不可能嘛!...「聽無某?」 (台語)所以,我當然會先放...我可能先放一千股嘛 !...「給你歡喜的啊!」(台語)...因為「底下我會跟 客戶說...」(台語)誒...理事長...「現在齁..你看! 」(台語)最高6毛,最低喔5毛1,「我看齁,你開價 啦!...」(台語)5毛3啦!「有影謀?有啦!你就買 到你就有賺嘛!」(台語)為什麼呢?因為開價最高.. .6...6毛了嘛!「哩聽無某?」(台語)所以這個造市 ... 第二種造市,公司必須要去指使..這個市場造市者 ,公司必須要去聘請...謝謝啦!齁,謝謝,「我想說 這個時候要cola喔!」(台語) 群眾:哈哈哈...。 林羿龍:公司必須要去聘請我們叫甚麼呢?investment relation 這什麼呢?投資者公關。在美國,公關公司是專業的 「執照,他會把我們...」(台語)...我!董事長來講 ,我不大適合亂放新聞,「你聽無某?」(台語)... 不是你看台灣喔!...這些大企業很喜歡放新聞喔...這 個什麼...美國公司很少人會這樣做啦!所以...我要講 的...我的新聞稿,我就會交給...這個公關公司,... 公關公司就會去造市,開始放新聞,他也會聯絡... 這 個市場造市者,甚至會轉到它下面的經紀人,「你有看 到吧?」(台語)所以新聞這樣啪啪啪啪... 都會出去 啦!所以就有人來買啦!所以在美國,你沒有需要那個 交易啦!「不用啦!你不用來找我,我也不用來找你啦 !我們來喝咖啡,我們歡喜就好唱歌好」(台語)【多 人笑聲】因為它們會去造市啦!因為為什麼呢?... 那 個證券商已經投資一千萬股啦!它的動機是什麼?「它 的心理是什麼?」(台語)它要賣股來賺錢嘛!...「 有影謀?...誒聽懂嗎?」(台語)所以你要懂這些東 西,這些東西對你很重要的,「當然」(台語)我要快 點去造市嘛!「慢慢賣賣賣賣... 賣出去,那當然我要 好的價錢我才有賺錢嘛!不然我要賺」(台語)些什麼 ?OK?所以因為他跟你一樣...投資進去,他的lience 執照「是給他...投資邊買,伊邊賣」(台語),他是賺 差價,不是commission勒!「你了解嗎?」(台語)OK ?答案有了喔!...還有什麼? 附表五:告訴人陳鳳珠所提供100 年5 月21日說明會中林羿龍與投資者之問答內容部分錄音檔(即103 年偵字8758號卷第232 頁反面第10行至第16行譯文之部份內容) 【影音長度共2分41秒,從01:12:51開始至01:15:32】 投資者某人不詳:老師..董事長我請問一下喔!那個..我們那個 紐西蘭羿昇金融...在美國的這個...資本市場 的那個...銀行裡面的那個定位...地位是怎麼 樣? 林羿龍:OK!這個羿昇銀行我們登記是在紐西蘭,可是我們做的 生意...「做的生意」(台語)是美國OTC「的生意」(台 語)。所以我們屬於美國就是...美國叫做Investment Banking..喔!台灣是沒有這樣的銀行... 喔就是商業投 資銀行,OK?我們也可以做證券商的工作。OK?所以你 看,羿昇不是有證券那邊嗎?因為我們登記是跟著紐西 蘭的法令,我們不是跟著美國的法令,OK?在臺灣,你 沒有這樣的銀行,在國外,你會看到中央銀行,也有看 到什麼...土地銀行...這些,這些都是商業銀行,它有 開發銀行...department 它們每個幾種銀行都不一樣, 你今天看到的臺灣的話,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 行、萬泰銀行... 這些屬於叫做門市銀行,就是商業銀 行。門市「對某?」(台語)打開門... 它這個重點是當 初政府要它做一個服務,對百姓!所以你存款,它給你 開個簿子啊甚麼!這個是服務啦!OK?我們這種銀行, 是商業投資裡面的話,臺灣是沒有啦!喔!就是一個叫 Investment Bank 這個叫批發!你看看!可是批發是很 大齁...這一塊,羿昇是屬於美國OTC這一塊,OK?所以 我們就是會員在美國商業投資銀行裡面,我們也是會員 ,在這個FXS(音譯)裡面,所以,10月份,我們會做. ..我們銀行會帶動這間公司GEEC去說明... 去說明什麼 ?叫做公開。甚麼叫做公開?是這個公會,美國人... 美國的環境,它的目的是什麼呢?就是我講的,它是會 員!spon...... (聽不清楚,雜音)每間公司去講,給 來聽的人... 參加的人都是銀行證券商,跟那個市場造 市者。O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 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 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 ,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 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 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 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 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 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1 項、第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