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松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104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麗珍部分及王明松沒收部分均撤銷。 曾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明松部分: 一、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6日變更名稱為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88年3月18日核准在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其公開發行之股票),並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許豐暘(原名許豐揚)自97年6月25 日起,擔任聯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聯明公司之事務決策及調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執行編製該公司之傳票、帳簿、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業務。二、緣許豐暘因自97年8月間起,與其前妻楊詠淇等人共同炒作 聯明公司股票(渠等所涉非法操縱股價及以下所述董事背信、虛偽記載等犯行,許豐暘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均判決駁回確定;楊詠 淇則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確定;王明松亦 因涉犯非法操縱股價,經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籌措股票交割款,竟謀劃佯以支付投資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或斡旋金名義,挪用聯明公司資金以供週轉。詎王明松明知上情,竟自甘與許豐暘、楊詠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在傳票及帳簿等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許豐暘於98年6月4日指示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蔡惠如填製付款憑單,虛偽登載「開臺企支票抬頭:王明松支票NO.FW127319發票日 98.6.4,用途:欲入主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董事長:資料後補」等文字,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申購受款人王明松、發票日98年6月4日、面額2900萬元、票號FW1274319之 臺企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即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企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1紙,持回聯明公司製作支票簽收單據 後,連同上開支票一併交給楊詠淇;楊詠淇乃依許豐暘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支票簽收單據、王明松先前配合許豐暘之指示在臺企銀行松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許豐暘書寫交代款項存入帳戶及金額之紙條均交給王明松;其中支票簽收單據由王明松在簽收欄簽名後,交還楊詠淇轉交蔡惠如,再由蔡惠如將上開付款憑單、支票簽收單據交給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楊美玲,據以填製編號0000000000傳票,虛偽登載「聯明公司投資某上市櫃公司,支付2900萬元斡旋金予王明松」等不實內容,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聯明公司之帳簿。王明松並於同日(98年6 月4日)持楊詠淇交付之上開支票、存摺及印鑑章、許豐暘 書寫之紙條,前往臺企銀行松江分行,先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將票款2900萬元全 部提領,依許豐暘書寫紙條上之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下列款項、至許豐暘買賣股票使用之下列股款交割帳戶,以供許豐暘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使用:(一)2172萬元,存入楊文彬(許豐暘之人頭)設於臺企銀行世貿分行帳號*** *0000號帳戶(係以楊文彬名義向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申設 證券戶之股款交割帳戶);(二)274萬元,匯入張喻(許豐 暘之人頭)設於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係以張喻名義向凱基證券鳳山分公司申設證券戶之股款交割帳戶);(三)454萬元,匯入殷駿光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 號****0000號帳戶(係以殷駿光名義向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申設證券戶之股款交割帳戶)。王明松以上述手法,與許豐暘、楊詠淇共同為違背董事職務之行為,致聯明公司遭受 2900萬元之損害。 貳、曾麗珍部分: 一、嗣聯明公司於98年6月30日改選董事長為楊詠淇,於同年8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再於98年10月2日改選董事長為劉東易(原名劉檠宏),楊詠淇改任副董事長,於同年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惟許豐暘以執行長之名義,藉由掌控人頭董事,仍實際執掌聯明公司之營運,並負責執行編製該公司之傳票、帳簿、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業務。 二、緣許豐暘先前另佯以與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天隆公司)、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瑞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政公司)、優勢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多公司,原判決誤植為優士多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假藉委任劉東易支付購地斡旋金、擅自挪用吳宗憲償還之借款等,合計挪用聯明公司之資金7807萬0169元,不思償還,竟謀劃籌借短期資金製作不實金流,以沖銷其先前挪用款項所衍生之虛偽應收帳款等,再以其他虛偽交易,作為不實出帳之憑據,並編製相關內容不實之傳票、帳簿、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以掩飾其不實金流。乃於98年間,先與楊詠淇、劉東易共同使聯明公司董事會違法通過虛偽之投資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再於99年間,與劉東易共同佯以支付購買新北市萬里區等土地斡旋金、投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等由,陸續作為不實出帳之憑據(渠等所涉董事背信及以下所述申報公告不實、虛偽記載等犯行,許豐暘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均判 決駁回確定;楊詠淇、劉東易部分,均經本院以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1333號判決駁回確定)。而為籌借短期資金以製作不實金流,遂由許豐暘與金主曾麗珍接洽借款。詎曾麗珍明知許豐暘借款之目的,係為製作聯明公司之不實金流,雖未必確知該不實金流所掩飾虛偽交易之具體內容,惟已認識許豐暘等人製作不實金流,係為了在聯明公司依法應填製之傳票等為相關之虛偽記載;且就下述(一)部分,明知聯明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已前來查核其參與製作之不實金流,則許豐暘等人勢必將該不實金流所衍生之虛偽交易記入財務報告,並交由會計師簽核後依法申報及公告,竟仍自甘參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等人共同在傳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等為虛偽記載之單一整體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佯以盛天隆公司等名義償還聯明公司欠款,合計7807萬0196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先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之指示,於98年10月27日及28日,從曾睿騏(曾麗珍之弟,提供帳戶給曾麗珍使用)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申請開立受款人均 為聯明公司,票面金額合計為7807萬0169元之下列支票共8 紙(面額合計7807萬0196元): (1)票號BB6945609、面額1240萬9583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 之臺支支票(即發票人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麗珍設於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兌現)。 (2)票號AE0027014、面額333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元 大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即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嗣於98年10月28日,存入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現)。 (3)票號AE0027015、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睿騏設 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現)。 (4)票號AE0027016、面額224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睿騏設 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現)。 (5)票號AE0027017、面額508萬1200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睿 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現)。 (6)票號AE0027018、面額25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28日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睿騏設 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兌現)。 (7)票號DJ0025541、面額896萬3136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本行支票(即發票人、付款人均為中信銀行城北分行之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麗珍設於 中信銀行帳戶兌現)。 (8)票號DJ0025542、面額1157萬6250元、發票日98年10月27日 之中信銀行城北分行本行支票(嗣於98年11月5日,存入曾 麗珍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兌現)。 2、旋由曾麗珍於98年10月28日將上開支票8紙攜往聯明公司, 交給許豐暘,佯充盛天隆公司、易利旺公司、瑞政公司、優勢多公司、劉東易、吳宗憲返還款項予聯明公司之假象及不實金流。許豐暘於同日並邀會計師胡立三、王萬新至聯明公司查核,將上開支票8紙提供會計師作為核閱98年第3季季報之憑證,會計師於核閱後,將支票影印,交由許豐暘簽收,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並據以開立收款憑單及入帳傳票,沖銷前述許豐暘不法挪用聯明公司款項衍生之虛偽應收帳款。 3、上開支票8紙,嗣分別於上述98年10月28日或同年11月5日,存入上述曾麗珍或曾睿騏之帳戶兌現,而由曾麗珍全數取回資金7807萬0169元。為圖掩飾,乃由許豐暘等人以上開虛偽之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作為出帳之憑據,佯示聯明公司為履行該虛偽投資案,向弘榮公司支付7807萬0169元之簽約金,而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依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等人製作之領款簽收單、盛天隆公司等人之名義出具之同意書等支付憑證,填製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8年12月3日),記載支出7807萬0169元(包括稅額371萬7627元),並登載「暫付款-支付弘榮公司簽約金」等不實內容。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等人並將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弘榮公司之相關不實內容,在:(1) 聯明公司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99年4月29日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八)「固定資產」、2記載:「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為942,857千元,此部分業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6日由鑑價師具鑑價報告,其針對整廠輸出資產價值及所包含的固定資產合計價值為1,022,455千元。本公司目前支 付134,733千元,帳列預付設備款。另本公司於99年1月支付46219千元,合計180,952千元(含稅190,000千元)」;並 在其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六)記載:「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訂尚未完成之廢塑膠裂解還 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90,000千元(含稅) ,已依約後付141,470千元(含稅)。弘榮建設有限公司依 採購合約開立990,000千元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等語; (2)聯明公司99(重編)年及98(重編)年上半年度財務報 告(99年9月20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附註五「關係人交 易事項」、(三)「債權債務情形」記載:「1、本公司於98 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 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等語;(3)聯明公司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99年10月7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中之附註五「關係人 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2「債 權債務情形」記載:「1、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等語;(4)聯明公司99(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100年7月11 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3「債權債務情形」記載 :「(1)本公司於98年11月4日與弘榮公司簽訂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合約總價942,857千元,本公司 目前支付180,952千元(未稅)」等語,並已依法申報及公 告,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佯以許王雲雪等名義支付聯明公司私募股款,合計50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先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之指示,於98年12月1日前往元大銀行 松江分行,從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申購:(1)票號AE0027023、面額300萬元;(2)票號AE0027024、面額1500萬元;(3)票號AE0027025、面額1500萬元;(4)票號AE0027026、面額1700萬元,發票 日均為98年12月1日之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共4紙(受款人均為曾麗珍,面額合計5000萬元),於同日由曾麗珍背書後,均存入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兌領,再分別提領3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700萬元(合計 5000萬元),均轉帳存入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供許豐暘等人佯充許王雲雪、宣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易利旺公司、晨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有向聯明公司支付私募股款之假象及不實金流。 2、旋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許豐暘等人之指示,於98年12月2日填製收款憑單,登載「摘要:私募-許王雲雪 -3,000,000,私募-宣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00,私 募-易利旺聯合行銷(股)-15,000,000,私募-晨光國際有限公司-17,000,000,入元大松江」等不實內容;再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依據收款憑單、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填製編號0000000000傳票,登載下列不實內容: (1)「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許王雲雪-3,000,000」。 (2)「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宣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00」。 (3)「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15,000,000」。 (4)「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晨光國際有限公司-17,000,000」。 (5)「借方科目-累積盈虧;摘要說明-低於市價認購股票-50,000,000」。 (6)「貸方科目-私募匯入款-元大松江活存;摘要說明-私募匯入款-易利旺聯合行銷公司-100,000,000」。 3、上開轉帳存入之款項合計5000萬元,嗣經曾麗珍於:(1)98 年12月7日,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設於該分行 之帳戶提領1000萬元,同日存入曾麗珍設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2)98年12月9日,在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從聯明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000萬元,同日存入曾麗珍設於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3)98年12月9日,在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從聯明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000萬元,同日存入曾麗珍設於中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4)98年12月10日,在元大銀 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00萬元,同日存入曾麗珍設於中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而由曾麗珍全數取回。為圖掩飾,乃由許豐暘等人再以上述對弘榮公司之虛偽投資案作為出帳之憑據,佯示聯明公司為履行該虛偽投資案,向弘榮公司支付5000萬元之簽約金,而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依楊詠淇製作之簽收單等支付憑證,填製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錄日期98年12月25日),記載支出5000萬元,並登載「暫付款-支付弘榮簽約金」等不實內容。 (三)佯以陳志斌等名義返還聯明公司投資款等,合計1億0742萬 8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之指示,於98年12月25日,從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申請開立 :(1)票號AE0039671、面額4516萬6800元、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受款人陳志斌;(2)票號AE0039672、面額3000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受款人吳宗憲;(3)票號AE0039674、面額3226萬2000元、發票日98年12月25日、受款人陳宗奇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本行支票共3紙(面額合計1億0742萬8800元)。其中上開(2)、(3)所示支票2紙,均交由許豐 暘持送聯明公司,分別佯充吳宗憲、陳宗奇有向聯明公司返還投資款及借款之假象及不實金流。至於上開(1)所示支票1紙,則由曾麗珍交給許豐暘影印正面後收回,隨即於同日先將該支票存入曾睿騏上開帳戶兌領,許豐暘則將該支票影本及記載不實內容「茲收到陳志斌,款項性質說明:返還投資款,總計新台幣肆仟伍百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整」之聯明公司收據,交予陳宗奇轉交陳志斌;嗣於99年1月4日,曾麗珍再從曾睿騏上開帳戶提款,申請開立票號AE0039684、面額 4516萬6800元、發票日99年1月4日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1紙 ,由曾麗珍存入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許豐暘等人佯充陳志斌有向聯明公司返還投資款之假象及不實金流。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規定製作入帳憑證後,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先後於99年1月 12日、同年月26日,據以填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記載合計收入1億0742萬8800元,並登載「收回PrimeFame投資股款及吳宗憲兌現本票」、「收回World Telecom 股權投資股款」等不實內容,以沖銷前已提列之呆帳準備。2、曾麗珍出借之上開資金合計1億0742萬8800元,嗣於99年1月4日、5日,從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226萬2000元、4516萬6800元(合計1 億0742萬8800元),轉存入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曾麗珍全數取回。為圖掩飾, 乃由許豐暘等人以上述對弘榮公司之虛偽投資案作為出帳之憑據,佯示聯明公司為履行該虛偽投資案,向弘榮公司支付1億0742萬8800元之簽約金,而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 嘉琪,依楊詠淇及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所製作之切結書、付款憑單等支付憑證,填製99年1月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9年1月26日),記載支出1億0742萬8800元,並登載「暫付款-弘榮簽約金尾款及採購機器設備款」等不實內容。且因楊詠淇製作之上開切結書所載金額合計為9859萬 2831元,不足曾麗珍取回上開資金金額1億0742萬8800元( 差額889萬8969元),許豐暘及楊詠淇乃囑不知情之許玲卉 於99年1月19日,存入現金889萬8969元至聯明公司設於臺企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佯以弘榮公司退回 溢付款,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因而填製99年1月19日 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入帳日同年1月21日),虛偽登 載弘榮公司有退回889萬8969元等不實內容。 (四)佯以弘榮公司名義退還聯明公司50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4、5(1))部分: 1、因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虛偽簽訂之採購合約第3條約定採四 階段付款,即訂金1.9億元,交貨2億元,安裝3億元,驗收3億元,惟楊詠淇虛偽開立之弘榮公司統一發票金額於交貨前已高達2.4億元,超過聯明公司應付之訂金1.9億元,帳上溢付弘榮公司設備款5000萬元,而遭會計師質疑及櫃買中心關切。乃由曾麗珍於99年4月23日,從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帳存入聯 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供許豐暘等人佯充弘榮公司有退還聯明公司預付機器款5000萬元之假象及不實金流。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因而填製99年4月23日編號 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9年5月11日),記載收入 5000萬元,並登載「弘榮預付機器款退回資金貸與」等不實內容。 2、上開佯以弘榮公司名義退還聯明公司之5000萬元資金,嗣由曾麗珍於99年5月3日,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1)2900萬元,其中2800萬元存 入曾麗珍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另100萬元存入曾 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2)2100萬元,其中 2000萬元存入曾麗珍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另100 萬元存入曾睿騏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而由曾麗珍全數取回。為圖掩飾,乃由許豐暘、劉東易以上述虛偽支付購買土地斡旋金作為出帳之憑據,佯示聯明公司因委託劉東易代為斡旋購地、向劉東易支付斡旋金合計5000萬元,而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劉東易製作之不實委託合約書,填製請款單、領款簽收單(交由劉東易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據以填製:(1)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2100萬元,並 虛偽登載「暫付款:土地斡旋金萬里鄉加投段」;(2)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9年6月1日),記 載支出2900萬元,虛偽登載「暫付款:土地斡旋金中壢市中工段」等不實內容。 (五)佯以瑞政公司等名義轉帳合計3657萬1911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5(2))部分: 1、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之指示,於99年3月31日,從曾睿騏設於 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657萬1911 元,再分別:(1)以瑞政公司名義轉帳650萬元;(2)以上海 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名義轉帳350萬元 ;(3)以盛天隆公司名義轉帳2657萬1911元,均至聯明公司 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而聯明公司上開帳戶,於同日經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3650萬元),向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購期間為99年3月31日至99年4月30日、面額1000萬元3張、5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6 紙,並於期間到期後,由聯明公司兌領,而於99年5月10日 將定存單本息均存回聯明公司上開帳戶。 2、上開轉帳存入之款項合計3657萬1911元,經曾麗珍於:(1) 99年5月10日,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上開帳戶 提領2000萬元,隨即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2000萬元至曾麗珍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2)99年5月10日,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657萬7000元,隨即在臺企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600萬元至曾麗珍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而由曾麗珍全數取回。為圖掩飾,乃由許豐暘、劉東易以上述虛偽支付購買土地斡旋金作為出帳之憑據,佯示聯明公司因委託劉東易代為斡旋購地、向劉東易支付斡旋金合計3600萬元,而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依劉東易製作之不實委託合約書,填製請款單、領款簽收單(交由劉東易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據以填製:(1)99年5月10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2000萬元,虛偽登載「暫付款:土地斡旋金觀音鄉金湖段」;(2)99年5月3日編號0000000000傳 票(實際登載日99年6月1日),記載支出1600萬元,虛偽登載「暫付款:土地斡旋金新屋鄉社子段」等不實內容。 (六)佯以劉東易名義返還斡旋金合計86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5(3)及6(1))部分: 1、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之指示,先後於:(1)99年8月9日,從曾 睿祺設於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6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2)99年8月11日,從曾睿騏上開帳戶提領20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開帳戶;(3)99年8月25日,從曾睿騏上開帳戶提款29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開帳戶;(4)99年8月31日,從曾睿騏上開帳戶提款4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開帳戶;(5)99年9月9日,從曾睿騏上開帳戶提款1700萬元,再以劉東易名義存入聯明公司上開帳戶(合計提領存入8600萬元),供許豐暘等人佯充劉東易有返還土地斡旋金合計8600萬元之假象及不實金流。嗣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依許豐暘之指示,依聯明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填製內容虛為不實之收款憑單,再由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據以填製:(1)編號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9日,登錄日 期99年9月2日),虛偽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6,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6,000,000」;(2)編號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18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虛偽登載「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 20,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0,000,000」;(3)編號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25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虛偽登載「 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 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29,000,000」;(4)編號 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99年8月31日,登錄日期99年9月2日),虛偽登載「借方科目-現金;摘要說明-土地斡旋 金收回-4,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 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4,000,000」、「借方科目-銀行 存款-元大松江定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21,000,000」、「貸方科目-現金;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4,000,000」,「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 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轉定存- 17,000,000」;(5)編號0000000000傳票(傳票日期99年9月9日,登錄日期99年9月14日),登載不實內容:「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松江活存;摘要說明-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000」、「貸方科目-暫付款:其他;摘要說明 -土地斡旋金收回-17,000,000」等不實內容。 2、為了讓曾麗珍取回上開出借之資金合計8600萬元,乃由許豐暘、劉東易以上述對塑品公司之虛偽投資案作為出帳之憑據,佯示聯明公司為履行該虛偽投資案,以票面金額合計8600萬元之支票3紙,向塑品公司支付第一期款,而由聯明公司 不知情之財會人員余雅嫆,依許豐暘之指示,於99年10月11日填製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支票簽收單等;再由不知情之會計溫嘉琪填製99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實際登載日99年10月19日),虛偽登載「借方科目-預付款項:其他;摘要說明-購買塑品實業股權合約金-86,000,000」、「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兆豐國外部支存;摘要說明:(A)塑 品實業(股)公司99/10/11到期AH2711429-27,000,000, (B)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2到期AH2711430-29,,000, 000,(C)塑品實業(股)公司99/10/13到期AH2711431-30,000,000」等不實內容。許豐暘等人旋將聯明公司簽發、付 款人均為兆豐銀行國外部、票號分別為AH2711429、AH2711430、AH0000000、面額合計8600萬元之支票3紙,交由曾麗珍存入曾麗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託收,並由曾麗珍:(1)於99年10月12日,從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 分行之帳戶匯出2900萬元、2700萬元;(2)再於99年10月13 日,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從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匯出3000萬元(合計匯出8600萬元),至聯明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讓上開支票3紙兌付,而全數取回其上 開出借之資金合計8600萬元。 (七)佯以塑品公司名義返還投資款430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6(2))部分: 因上述聯明公司對塑品公司之虛偽投資案,遭主管機關質疑有諸多不合理性,為應付主管機關之質疑,劉東易代表聯明公司虛偽簽訂和解書,佯示與塑品公司解除投資合約,並由曾麗珍依許豐暘之指示,於100年7月11日,從曾麗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提領4300萬元,以塑品公司名義匯至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供許豐暘等人佯充塑品公司有返還投資款4300萬元之假象及不實金流。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4日以北檢治敬99他10961字第48173號函扣押在案。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明松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其於100年7月13日調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我當時僅稱因許豐暘叫我去匯款,我就按照他的方法去匯款,調查局人員以引導式語氣說這就是要讓許豐暘去買股票,我回答應該是,這樣的回答並非我的原意;另原審開庭時,法官也是以引誘的語氣問我,我也回答應該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依上開辯詞,並佐以相關筆錄內容,顯無從認定其當時有何因受利誘致其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形。至於辯護人僅泛謂:被告有「疑似」被誘導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未具體論述,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其空言爭執上開供述之任意性,洵無理由。 二、證人楊文彬、張喻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應認並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必要,調查已經完足,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於調詢(上述100年7月13日調詢筆錄除外)、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松對於上開事實欄壹所示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許豐暘當時係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請我幫忙跑銀行,我係聽從許豐暘之指示, 配合簽收、兌現上開面額2900萬元支票,並將款項匯至許豐暘指定之帳戶,至於許豐暘為何這麼做,我都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明松對於許豐暘炒作聯明公司股票之事,並不知情,充其量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就支票提領之目的沒有完整之認識;其對於許豐暘挪用聯明公司2900萬元,以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之事,毫不知情;依其當時主觀上認知,係為許豐暘等人前往銀行從事存提款項之繁瑣事務,至於許豐暘等人動用資金之目的、細節為何,一概不知,亦無從置喙;其係因法律及財會方面之知識不足,且認為沒有因而獲利,不疑有他,始遭許豐暘利用;其每月僅向許豐暘領取1萬元報酬,衡情不致於因而參 與犯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王明松不爭執之事項: (1)聯明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88年3月 18日核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其公開發行之股票),並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許豐暘自97年6 月25日起,擔任聯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綜理聯明公司之事務決策及調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執行編製該公司之傳票、帳簿、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業務。並有: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048卷第1至5頁、偵15432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5至8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偵15432卷三第1頁)、財務報告記載公司沿革(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15頁)可資為證。 (2)許豐暘因自97年8月間起,與其前妻楊詠淇等人共同炒作聯 明公司股票,所涉非法操縱股價及本件此部分董事背信、虛偽記載等犯行,許豐暘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均判決駁回確定;楊詠淇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林明松亦 因涉犯非法操縱股價,經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另案判決影卷一、二)可資為證。 (3)許豐暘於98年6月4日指示聯明公司出納人員蔡惠如填製付款憑單,登載「開臺企支票抬頭:王明松支票NO.FW127319發 票日98.6.4,用途:欲入主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董事長:資料後補」等文字,並至臺企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0萬元,申購受款人王明松、發票日98年6月4日、面額2900萬元、票號FW1274319之臺企銀行松江分行本行支票1紙,持回聯明公司製作支票簽收單據後,連同上開支票一併交給楊詠淇;楊詠淇依許豐暘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支票、支票簽收單據、王明松先前配合許豐暘之指示在臺企銀行松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許豐暘書寫交代 款項存入帳戶及金額之紙條均交給王明松;其中支票簽收單據由王明松在簽收欄簽名後,交還楊詠淇轉交蔡惠如,再由蔡惠如將上開付款憑單、支票簽收單據交給聯明公司會計楊美玲,據以填製編號0000000000傳票,登載「聯明公司投資某上市櫃公司,支付2900萬元斡旋金予王明松」等內容,且將該事項登載於聯明公司之帳簿。並有:證人許豐暘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7卷三第63、65、114頁)、證人蔡惠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7卷三第113至114頁)、證人楊美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7卷三第113至114頁)、聯明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支票、支票簽收單(他2652卷第214至215頁)可資為證。 (4)王明松於98年6月4日持楊詠淇交付之上開支票、存摺及印鑑章、許豐暘書寫之紙條,前往臺企松江分行,先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將票款2900 萬元全部提領,依許豐暘書寫紙條上之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下列款項、至許豐暘買賣股票使用之下列股款交割帳戶,以供許豐暘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使用:①2172萬元,存入楊文彬(許豐暘之人頭)設於臺企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係以楊文斌名義向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申設證券戶之股款交割帳戶);②274萬元,匯入張喻(許豐 暘之人頭)設於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號帳戶(係以張喻名義向凱基證券鳳山分公司申設證券戶之股款交割帳戶);③454萬元,匯入殷駿光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號帳戶(係以殷駿光名義向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申設證券戶之股款交割帳戶)。並有:證人楊文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432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張喻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他2652卷第187頁)、臺企銀行松江分行100年4月1日100松江字第0000093號函附交易明細、銀行傳票、支票影本(他2652卷第201至204頁反面)、臺企銀行世貿分行99年8月11日九九世貿字第129號函附楊文彬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一第60、66頁)、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頁)、台新銀行99年8月6 日台新董稽字第99200號函附張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 查局蒐獲證據卷二卷第18至19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100)凱證字第0226號函附張喻開戶資料(調 查局蒐獲證券卷第295至296頁)、聯邦銀行管理部100年4月26日(100)聯營業管(集)字第10010308973號函附殷駿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二卷第107、117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國證經字第1000002081號函附殷駿光開戶資料(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40至142頁)可資為證。 2、許豐暘等人董事背信、虛偽記載之認定: 查被告王明松將上開面額2900萬元支票兌現後,旋依許豐暘書寫紙條上之指示,分3筆轉帳或匯款至許豐暘買賣股票使 用之股款交割帳戶,以供許豐暘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使用乙情,已如前述。詎許豐暘竟夥同楊詠淇,指示聯明公司出納人員蔡惠如在付款憑單上登載款項用途為「欲入主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並使會計楊美玲在傳票上登載「聯明公司投資某上市櫃公司,支付2900萬元斡旋金予王明松」等內容,明顯虛偽不實。可見許豐暘、楊詠淇當時係為籌措股票交割款,佯以支付投資某上市櫃公司之訂金或斡旋金名義,挪用聯明公司資金以供週轉。而聯名公司當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並係該法所稱之發行人,許豐暘當時則為聯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執行編製該公司之傳票、帳簿等業務,竟主導指使在上開傳票、帳簿為虛偽之記載,以擅自挪用聯明公司之資金達2900萬元,供個人買賣股票之用,明顯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許豐暘、楊詠淇有違反證據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 記載等犯行,至為灼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董事背信罪,為結果犯,許豐暘於違背職務挪用2900萬元,致聯明公司之資產無端短少2900萬元,致受有損害時,犯罪即已完成,日後資金有無回流聯明公司,無礙該罪之成立。佐以許豐暘、楊詠淇所涉上開犯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更無疑義。 3、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1)許豐暘為掩飾挪用聯明公司資產之犯行,刻意將聯明公司所簽發面額2900萬元支票之受款人,指定為被告王明松,藉以營造該筆款項是聯明公司為了投資某上市櫃公司而交給被告王明松之斡旋金或訂金,再由被告王明松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帳戶兌現後,分3筆轉匯至許豐暘個人買賣股票使用之楊 文彬、張喻、殷駿光3個帳戶,供自己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 交割股款使用等情,俱如前述。而依被告王明松於調詢時所供:我只是幫忙許豐暘及楊詠淇辦理相關帳戶股款的交割手續,也就是幫忙跑銀行;(你幫忙跑銀行辦理的帳戶有哪些?)我、殷駿光、易利旺公司及楊文彬的帳戶;(98年6月4日聯明公司以「預付王明松投資亞化公司斡旋金」名義開立2900萬元支票,存入你設於臺企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同日轉至楊文彬、張喻、殷駿光等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交割款,原因為何?)我從未幫聯明公司斡旋投資亞化公司的事情,這張支票是楊詠淇交給我,要求我將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再轉匯至楊文彬、張喻、殷駿光等帳戶,因為當時楊詠淇常叫我處理聯明公司股票交割股款的事情,所以我猜測這筆錢應該與買賣聯明公司股票有關等語(見他2652卷第141至142頁);於偵訊時供稱:(98年6月4日聯明公司開立2900萬元支票,存至臺企銀行松江分行你的帳戶,同日轉匯到楊文彬、張喻、殷駿光的帳戶,原因為何?)我不太清楚原因,但按照當時情形,應該是交割款,這張支票是楊詠淇要我存到我的帳戶,再轉匯到楊文彬、張喻、殷駿光的帳戶等語(見他2652卷第147頁反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證 述:(楊文彬等帳戶是否股票交割帳戶?)是;(你怎麼知道?)因為是證券戶的對應帳戶,是股票交割的證券帳戶;(你去存提這些跟股票交割款有關?)是(見金重訴7卷三 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王明松當時受雇於許豐暘,依許豐暘及其前妻楊詠淇之指示,經常前往銀行代為處理股款交割之相關事宜,顯已知悉上開楊文彬等3個帳戶均是許豐暘買 賣股票所使用之交割帳戶,且依照許豐暘及楊詠淇先前交辦之模式,亦已預見上開29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立即轉匯之目的,係供許豐暘買入股票後交割股款之用。又上開2900萬元支票,係以聯明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甚鉅,且被告王明松與聯明公司間又無任何交易或委任關係,不存在收受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考量被告王明松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承曾在新光人壽、保誠人壽等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另在臺灣勞工發展協會擔任祕書長數年之久(見他2652卷第137 頁),且案發時又受僱於許豐暘代為處理股款交割相關事宜,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聯名公司當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且係該法所稱之發行人,應依法製作傳票、帳簿等節,應知之甚稔。且許豐暘當時大費周章安排使聯明公司簽發上開2900萬元支票,特別指定其為受款人,並要求其在支票簽收單據上正式簽收,隨即指示其將票款兌現轉匯至許豐暘個人使用之帳戶,值此情況,依被告王明松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許豐暘當時係在主導以不實之出帳名目掩飾挪用聯名公司資產乙事,洵難一概諉為不知。被告王明松空言辯稱:許豐暘為何這麼做,我都不清楚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明松對於支票提領之目的沒有完整之認識;其對於許豐暘挪用聯明公司2900萬元,以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亦不足採。(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只要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王明松當時已知悉許豐暘係在主導以不實之出帳名目掩飾挪用聯名公司資產乙事,仍自甘聽命行事,配合在支票簽收單據上簽名,交由楊詠淇轉交給聯明公司會計人員列為交易憑證,且於收受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兌現,再提領轉匯至許豐暘指定之帳戶,藉此分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許豐暘、楊詠淇之犯罪計畫,而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王明松就上述董事背信、虛偽記載等犯行,與許豐暘、楊詠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辯護人徒以被告王明松當時每月僅向許豐暘領取1萬元報酬, 遽謂其不致於參與犯罪云云,難認有據。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明松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王明松聲請傳喚證人楊詠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90頁),惟所述內容均未能撼動上開認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王明松之論據;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許豐暘,惟許豐暘已逃匿,現仍通緝中,無從傳喚,且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麗珍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珍對於上開事實欄貳所示之客觀事實固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的金主,借錢給許豐暘、聯明公司,不知對方借錢之目的,倘知涉及不法,就不會借錢給對方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1)就被告曾麗珍之角度而言,許豐暘或其介紹之 第三人有借款之需求,只需有票據作為擔保,被告曾麗珍即願意提供資金借貸,故許豐暘與聯明公司或其與第三人間內部之關係或協議,與被告曾麗珍無關,亦非被告曾麗珍是否借款之考量,被告曾麗珍無從知悉許豐暘借款之目的、金流規劃之動機;(2)以借款人指定之名義匯款,屬民間借貸之 常態,被告曾麗珍依許豐暘指示,以第三人名義匯款,相關第三人之印鑑皆為許豐暘提供予被告曾麗珍,客觀上被告曾麗珍已可信任許豐暘有經過第三人之授權,且本件許豐暘所指定之名義人皆與許豐暘關係密切,被告曾麗珍認許豐暘與第三人間有協議並經授權,而依其指示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並無違反常情;(3)被告曾麗珍於聯明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 位,且未持有聯明公司之股票,聯明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被告曾麗珍無關,製作不實金流於被告曾麗珍而言無任何益處,故被告曾麗珍無與許豐暘等人共同製作不實金流之動機或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麗珍不爭執之事項: (1)聯明公司於98年6月30日改選董事長為楊詠淇,於同年8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再於98年10月2日改選董事長為劉東易, 楊詠淇改任副董事長,於同年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惟許豐暘以執行長之名義,藉由掌控人頭董事,仍實際執掌聯明公司之營運,並負責執行編製該公司之傳票、帳簿、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業務。並有:證人楊詠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許豐暘找我去擔任聯明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實質權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證人劉東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是聯明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許豐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及98年6月30日聯明公司9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達10%以上增資股東名冊(金重訴7卷五第246至251頁)、98年 10月2日第15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1日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金重訴7扣押物影印資料卷一第1 至7頁)、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5432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5至90頁)可資為證。 (2)許豐暘曾佯以與盛天隆公司、易利旺公司、瑞政公司、優勢多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假藉委任劉東易支付購地斡旋金、擅自挪用吳宗憲償還之借款等,合計挪用聯明公司之資金 7807萬0169元,不思償還,竟謀劃籌借短期資金製作不實金流,以沖銷其先前挪用款項所衍生之虛偽應收帳款等,再以其他虛偽交易,作為不實出帳之憑據,並編製相關內容不實之傳票、帳簿、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以掩飾其不實金流。乃於98年間,先與楊詠淇、劉東易共同使聯明公司董事會違法通過虛偽之投資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再於99年間,與劉東易共同佯以支付購買新北市萬里區等土地斡旋金、投資塑品公司「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等由,陸續作為不實出帳之憑據。渠等所涉董事背信及本件此部分申報公告不實、虛偽記載等犯行,許豐暘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333號均判決駁回確定;楊詠淇、劉東易部分,均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有:98年10月30日聯明公司第15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簽到簿、GC 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投資企劃書(金重訴7扣押物影印資料 卷三第1至19頁)、「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案 補充合約」(金重訴7事實九證據資料卷第1至3頁)、聯明 公司與劉東易簽訂之委託書(調查局證據卷四第32至33頁、38至39頁、42至43頁、46至47頁)、聯明公司與塑品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調查局證據卷四第84頁)、關於永揚環保公司掩埋場營運權買賣合約補充協議(調查局證據卷四第9頁)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另案判決影卷一、二)可資為證。 (3)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接洽借款事宜後,被告曾麗珍有以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七)所示方式提供資金及取回資金等;聯明公司人員亦有填製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七)所示傳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等客觀事實。並有: ①上開事實欄貳(一)部分:元大銀行松江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250號函附開立票號AE0020714、E0020715、 E0020716、E0020717、E0020718、BB6945609支票交易借貸 方傳票影本、開立前述支票資金來源相關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至10、15、17、19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99年8月10日營存密字第09900061711號函附票號BB6945609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09900026971號函附曾麗珍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 據卷一第26至29、30、32頁)、中信銀行99年3月11日中信 銀字第09922271203428號函附取款憑條、曾麗玲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一第18至19、22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簽收單6紙 、支票8紙、聯明公司期間應收票據明細(金重訴7扣押物影印資料卷三第138至165頁);聯明公司98年及97年財務報告(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10、130、145頁)、99(重編)年及 98(重編)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偵15432公司登記資料卷 第177頁)、99年及98年9月30日財務報告(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92頁)、99(再重編)及98年度財務報告(偵15432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18頁)可資為證。 ②上開事實欄貳(二)部分: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2年1月22日元松江字第1020000050號函附曾睿帳戶98年12月1日取款憑條 、票號AE0027026、AE0027025、AE0027024、AE0027023支票正反面影本(金重訴7卷七第134至151頁)、元大銀行松江 分行99年3月2日元松江字第090000250號函附曾睿騏帳戶交 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6至18頁)、元大銀行松江分行99年8月13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909號函附聯明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一第43、47、51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簽收單、存摺內頁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金重訴7扣押物影印資料卷三第59至71頁)、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二第104至105頁)可資為證。 ③上開事實欄貳(三)部分: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4、119、126頁)、票號AE0039671支票影本、聯 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調查局證據卷四第18、24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貨款轉付切結書、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金重訴7扣押物影印資料卷二第 101至115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票號AE0039672、 AE0039674支票影本(金重訴7事實四證據資料卷第51頁、金重訴7卷八第1至6頁)、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4、119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調查局 證據卷四第17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台企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聯明公司分次付款明細、「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金重訴7扣押物影印資料卷三第117至123頁);元大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調查局證據卷四第25至28頁)、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取款憑條(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4、119、 126頁);證人詹美慧於調詢時之證述(偵15432卷三第54至55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請款單、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偵15432卷三第60至64頁)、兆豐 國際商銀100年8月11日(100)兆銀國存字第00447號函附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二第78、80頁)、詹美慧製作之銀行日報表(金重訴7事實四扣押物列印資料卷第7、8、21、40、44頁)可資為證。 ④上開事實欄貳(四)部分:聯明公司「日處理100噸級廢塑膠 裂解還原油品設備」、「分次付款明細」(金重訴7事實九 證據資料卷第8頁)、弘榮公司統一發票(金重訴7卷八第65至74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二第105頁)、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曾睿騏帳戶 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附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30、35至38頁);編號0000000000 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存摺內頁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金重訴7事實九證據資料卷第99 至101頁);請款單、簽收單(調查局證據卷四第31、37頁 )、元大銀行松江分公司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附聯明公司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3、35頁)、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調查局證據卷四第35、39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勘估標的物報告摘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調查局證據卷四第30至39頁)可資為證。 ⑤上開事實欄貳(五)部分: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附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28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96號函附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開戶資料、開立存單之借貸方交易傳票、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專用之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平鎮分行100年10月24日元平字第 1000000089號函附曾睿騏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3、35、39至55、100至114、128、130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蒐獲證據卷二第105頁)、 、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附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3、35至38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簽收單、委託書(調查局證據卷四第40至47頁)可資為證。 ⑥上開事實欄貳(六)部分:元大銀行平鎮分行100年10月24日 元平字第1000000089號函附曾睿騏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附聯明公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簿、內部交易憑證、定期存款存單(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3、35、39至55、100至114、128、130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轉帳傳票、收款憑單、定期存款存單、請款單、元大銀行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調查局證據卷四第51至52、56至60頁、113至114頁);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請款單、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偵15432卷三第33至38頁)可 資為證。 ⑦上開事實欄貳(七)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19日(100)國世松江字第0127號函附對帳單、提款憑條、匯出 匯款申請書(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7、30、31頁)、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0年7月21日元松江字第1000000674號函附聯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證據卷二第33、35頁)可資為證。2、許豐暘等人申報公告不實、虛偽記載之認定: 查上開事實欄貳(一)至(七)所示輸入聯明公司之金流,真實來源均是許豐暘向被告曾麗珍籌借之短期資金,詎許豐暘竟夥同楊詠淇、劉東易,將上述金流佯示為聯明公司收回欠款、私募股款、投資款、退款或斡旋金等虛偽進帳項目,隨即以虛偽之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支付購買新北市萬里區等土地斡旋金、投資塑品公司「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等由,陸續作為出帳之憑據,使被告曾麗珍可取回資金,而指示聯明公司相關人員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並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為相關虛偽之記載,俱如前述。而聯名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當時董事長為劉東易、副董事長為楊詠淇,仍由許豐暘實際執掌該公司之營運,並負責執行編製傳票、申報及公告其財務報告等業務,竟主導製作不實金流,指使聯明公司相關人員在上開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之記載,以沖銷其先前挪用款項所衍生之虛偽應收帳款,並掩飾被告曾麗珍取回資金。又前述財務報告中所載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之不實投資案,其標的金額甚鉅,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判聯明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其故意虛偽記載,對於一般人投資決策顯然具有重要影響,已符合「重大性」要件,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是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有違反證據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 第5款之虛偽記載等犯行,至為灼然。佐以許豐暘、楊詠淇 、劉東易所涉上開犯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更無疑義。 3、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1)依上述事證,可知本件被告曾麗珍提供及取回資金之方式如下: ①上開事實欄貳(一)部分: A、提供資金:於98年10月27日前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該分行之臺支1紙、本支1紙;另前往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立該分行之本支2紙。隔日(即同年月28日)再前 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該分行之本支4紙(分開2天申請開立3種不同付款人之支票,面額合計7807萬0196元 )。 B、取回資金:面額3330萬元支票1紙,於發票日當天(即98 年10月28日)即交回給其存入帳戶兌現。另支票7紙則於 發票日8天或9天後(即98年11月5日)交回其存入帳戶兌 現。 ②上開事實欄貳(二)部分: A、提供資金:於98年12月1日前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 立該分行之本支4紙(受款人均為其自己,面額合計5000 萬元),由其自己背書後存入帳戶兌領後,再於同日分別提領4筆金額(與上開支票4紙面額相同,合計5000萬元),轉帳存入聯明公司之同一個帳戶。 B、取回資金:於提供資金6日後(即98年12月7日)從聯明公司帳戶領出1000萬元,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提供資金8日後(即98年12月9日)從聯明公司帳戶領出1000萬元、1000萬元,分別存入其設於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中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於提供資金9日後(即98年 12月10日)從聯明公司帳戶領出2000萬元,存入其設於中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 ③上開事實欄貳(三)部分: A、提供資金:於98年12月25日前往元大銀行南京申請開立該分行之本支3紙(受款人分別為陳志斌、吳宗憲、陳宗奇 ,面額合計1億0742萬8800元)。其中1紙面額4516萬6800元、受款人陳志斌之支票,於發票日當天(即98年12月25日)即交回給其存入帳戶兌現;嗣於99年1月4日,再向元大銀行申請開立同面額之本行支票1紙,同日存入聯明公 司帳戶兌現。 B、取回資金:於第一次發票日10天後(第二次發票日當天,即99年1月4日),從聯明公司帳戶提領6226萬2000元;另於第一次發票日11天後(第二次發票日隔天,即99年1月5日),從聯明公司帳戶提領4516萬6800元(合計1億0742 萬8800元),均存入其管領之帳戶。 ④上開事實欄貳(四)部分: A、提供資金:於99年4月23日從其管領之帳戶提領5000萬元 ,存入聯明公司帳戶。 B、取回資金:於提供資金8日後(即99年5月3日),由曾麗 珍自己前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帳戶分別2次 提款合計5000萬元,均存入其管領之帳戶。 ⑤上開事實欄貳(五)部分: A、提供資金:於99年3月31日從其所管領之帳戶提領3657萬 1911元,再分別以瑞政公司、上海速博公司、盛天隆公司名義各轉帳650萬元、350萬元、2657萬1911元(合計3657萬1911元),均存入聯明公司之同一個帳戶。 B、取回資金:於1個月又10日後(即99年5月10日),由曾麗珍自己前往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從聯明公司帳戶分別2次 提款合計3657萬7000元,均存入其管領之帳戶。 ⑥上開事實欄貳(六)部分: A、提供資金:於99年8月9日、8月11日、8月25日、8月31日 、9月9日,從其管領之同一個帳戶分別提領5次款項合計 8600萬元,均以劉東易之名義,轉帳存入聯名公司之同一個帳戶。 B、取回資金:由聯名公司簽發面額合計8600萬元之支票2紙 ,均交由曾麗珍分別於99年10月12日、10月13日存入帳戶兌現。 ⑦上開事實欄貳(七)部分: 提供資金:於100年7月11日從其帳戶提領4300萬元,以塑品公司名義匯至聯明公司帳戶。因遭檢察官扣押,尚未取回。(2)按一般民間借貸,對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還款方式、擔保條件等,理應有明確之約定,並應使雙方間之金錢收付關係明確化,以避免將來衍生爭議,尤其本件被告曾麗珍所提供資金之金額甚鉅,更應慎重行事,始符情理。查被告曾麗珍雖辯稱其係借錢給許豐暘、聯明公司云云,惟綜觀上述被告曾麗珍提供及取回資金之方式,或刻意於密集時間內切割金額申請開立數個不同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或於開立數紙支票後自己提示兌領、再依支票面額分次轉帳至聯明公司之同一帳戶,或特別指定支票受款人為與本件借款無關之陳志斌等人,或以與本件借款無關之瑞政公司等名義轉帳至聯明公司帳戶,徒增勞費或無端使資金關係趨於複雜化。其以他人名義轉帳者,無從直接表彰自己才是提供資金之貸與人;付費申請開立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者,無從直接表彰受領資金之借款人,均足以增加舉證之困難。且有發票日當天即取回支票兌現者,有6至11天不等之 期間內取回資金者,亦有約1、2個月期間取回者,雙方對於借款期間、利息利率等究竟如何約定?如何實際履行?均未能為明確說明。遑論竟有由聯名公司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曾麗珍自己前往銀行領款轉存者,在在均與借款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暘等人顯有勾結。徵諸許豐暘於98年10月28日取得本件被告曾麗珍第一次提供資金所交付之支票(即上開事實欄貳(一)所示之支票8紙)後,於同日 邀約聯明公司委任會計師胡立三、王萬新前來查核,將上開支票提供作為會計師核閱98年第3季季報之憑證,已如前述 ;詎扣案被告曾麗珍使用之筆記本,於98年10月28日當天之記事,亦出現「聯明約中午12點會計師查核」等語(影本見金重訴7卷五第191頁),經原審另案向被告曾麗珍當庭提示,其亦未爭執上開內容為其親手書寫(見金重訴7卷七第126頁),足認被告曾麗珍自始明知許豐暘向其籌借短期資金之目的,係為製作聯明公司之不實金流以供會計師查核,尤屬灼然。而被告曾麗珍自承其原在會計事務所擔任總務工作,嗣轉業從事金融借貸業務、股票及不動產投資等(見他2652調查資料卷一第1頁反面),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聯明公司當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而屬該法所稱之發行人,應依法製作傳票、財務報告等,且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應申報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等,應知悉甚詳。雖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確知許豐暘等人製作不實金流所掩飾虛偽交易之具體內容,惟其既自始認識許豐暘等人製作不實金流之目的,係為提供會計師查核,則許豐暘等人勢必將各該不實金流所衍生之虛偽交易,在聯明公司依法應填製之傳票、上開事實欄貳(一)所示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等為相關之虛偽記載乙事,洵難諉為不知。被告曾麗珍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許豐暘借錢之目的,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曾麗珍只需有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提供資金借貸,無從知悉許豐暘借款之目的、金流規劃之動機;被告曾麗珍係信任許豐暘有經過第三人之授權,始依許豐暘之指示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憑採。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曾麗珍自始知悉許豐暘主導製作不實金流,勢必在聯明公司依法應填製之傳票、上開事實欄貳(一)所示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等為相關之虛偽記載,仍自甘配合辦理,提供資金參與製作不實金流,嗣繼續填製不實傳票,以供其取回資金,藉此分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之犯罪計畫,而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曾麗珍就上述公告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等犯行,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辯護人徒以被告曾麗珍在聯明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位,亦未持有聯明公司股票等由,遽謂其沒有共同製作不實金流之動機或主觀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麗珍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曾麗珍聲請傳喚證人楊詠淇、劉東易,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98頁),惟所述內容均未能撼動上開認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曾麗珍之論據;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許豐暘,惟許豐暘已逃匿,現仍通緝中,無從傳喚,且事證已明,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王明松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款所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亦即增設「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要件,以限縮處罰範圍,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王明松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王明松、曾麗珍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雖有修正,惟其中關於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均無實質變動,此等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後者之特別規定。故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如係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進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之性質,則未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者,倘與具該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王明松部分: 被告王明松與聯名公司之董事許豐暘等人共同背信,致聯名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復與聯名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許豐暘等人共同在傳票等為虛偽之記載,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及同法 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 罪。其與許豐暘、楊詠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王明松不具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惟因與具有該身分之許豐暘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惟考量其僅是聽命行事 ,非主導決策者,惡性明顯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利用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蔡惠如、楊美玲等人虛偽記載部分,為間接正犯。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處斷。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有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應予補正。檢察官雖認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所為,係犯董事侵占罪(見起訴書第26頁反面);惟查被告王明松與許豐暘、楊詠淇係假藉名義自銀行提款申購支票,再由被告王明松兌領,並非持有聯明公司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故應論以董事背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麗珍部分: 被告曾麗珍與聯名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許豐暘等人共同在傳票等、依法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為虛偽之記載,後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 實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負責 人虛偽記載罪。其與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曾麗珍不具聯明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具有該身分之許豐暘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惟考量其參 與不實金流部分,非主導決策者,惡性明顯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利用聯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溫嘉琪等人虛偽記載等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麗珍參與本件犯罪,主要僅負責製作不實金流,為圖持續掩飾,出於延續性之犯罪動機,因而共同參與多次虛偽記載等犯行,且時間銜接,手法雷同,均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應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公 告不實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應予補正。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曾麗珍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侵占 罪嫌云云;惟被告曾麗珍僅係出借資金製作不實金流,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許豐暘等人虛偽交易之實際內容有所認識,更難認其就許豐暘藉由虛偽交易以挪用聯明公司資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應認被告曾麗珍僅就前述申報及公告不實、虛偽記載部分範圍內,與許豐暘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曾麗珍確有其所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三、上訴駁回(被告王明松罪刑)部分: 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王明松之犯行事證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王明松貪圖不法報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接受聯明公司開立之2900萬元支票,仍於簽收單上簽收後,再提領兌現轉存許豐暘買賣股票交割帳戶,致聯明公司遭受損害高達2900萬元,且為圖掩飾,竟製作不實憑證,嚴重影響聯明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市場之穩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罪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明松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被告曾麗珍、被告王明松沒收)及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麗珍部分: 1、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麗珍參與本件犯罪,主要僅負責製作不實金流,為圖持續掩飾,出於延續性之犯罪動機,因而共同參與多次虛偽記載等犯行,且時間銜接,手法雷同,均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應全部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二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認定被告 曾麗珍並無持有聯明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存摺與證據不符;(2)原審認定被告曾麗珍於本案所獲利益為借 款收益,並非因財報不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而獲利,不另宣告沒收之見解有誤云云。惟查:(1)原判決之 事實欄已認定被告曾麗珍有前往提領聯名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明顯亦認被告曾麗珍曾經「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至於原判決理由欄所稱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麗珍有「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判決第124至125頁),僅在闡述被告曾麗珍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要決策者,充其量有依許豐暘之指示或授權而短暫「持有」,並非長期、固定「保管」上開物品之意旨,難認有何明顯違誤之處;(2)所謂犯罪所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雖不以定罪為必要,惟應限於與被告所涉罪名有直接關連者。查本件被告曾麗珍係與許豐暘等人共犯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虛偽記載等罪,渠等就此部分犯行,確實未直接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許豐暘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因其等涉犯董事背信等罪,挪用聯名公司之資產取得)。至於被告曾麗珍出借資金,向許豐暘所收取之利息,既係借款行為之對價,且無證據堪認該金錢來源即係聯明公司之資產,而被告曾麗珍係明知非法挪用,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而被告曾麗珍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雖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此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2、爰審酌被告曾麗珍為民間放款業者,有相當財力,不思潔身自愛,明知許豐暘借款之目的,係為佯充假金流,竟自甘同流合污,且一錯再錯,接續多次參與製作本件上櫃公司即聯明公司之不實金流,足以掩飾不肖經營者之其他不法行為,足以助長金融犯罪,嚴重危害公司監理及證券交易制度之健全發展,危害不輕,應予相當制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過世、目前與父母及子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王明松沒收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 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2、原判決對被告王明松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依被告王明松之供述,認其聽從許豐暘之指示從事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每月1萬元報酬 ,且被告王明松除實行本件犯罪外,尚依許豐暘之指示辦理其他事務,顯見上開報酬,非全然為本案犯罪之對價,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本件被告王明松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固非無據。惟查:1、原判決於理由欄估算被告王明松之犯罪所得後,並未說明該犯罪所得應如何處理,僅於主文欄逕諭知沒收及追徵、且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並未引同條第3項)而已,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失;2、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明松因聽從許豐 暘之指示獲有其他額外不法利得,至於所謂每月1萬元報酬 ,主要係被告王明松為許豐暘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無證據堪認所為勞務均屬不法,尚不能排除有正當工作之所得者,倘一概剝奪,容有過苛。況本件被告王明松所為犯行,主要係聽從指示前往銀行1趟,辦理支票兌領及匯款事宜,並無延 續性,而被告王明松每月支領1萬元,為許豐暘辦理事務之 次數非僅1、2件,倘依全部件數比例折算,本件單一犯罪可獲分配之報酬金額應非甚多,相較於本件犯罪之罪責、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形而言,於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明松尚有其他額外不法利得之情況下,僅以被告王明松每月1萬元之報酬為 基礎,據以估算並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較為妥適。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且未於理由欄敘明是否沒收,亦未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竟在主文欄諭知被告王明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尚有未洽。被告王明松猶持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沒收部分撤銷,並考量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上述過苛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