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徐國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吳麒律師 參 加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33號、107年度偵字 第70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664、21868號) ,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徐國良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0樓,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民國93年 5月17月以前漢唐光電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900萬元,然欲使投資人相信漢唐光電公司有充足之資本,乃於93年 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使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增加為 6億元及1億8,900萬元,並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清泉借入 1億8,000 萬元以供驗資,於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後,再行將上開款項返還謝清泉 (徐國良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另漢唐光電公司未實際以經營光電產業為業,且自公司設立登記後迄105年度之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 ,至105年度累計虧損達2億5,453萬6,805元,經營績效甚差,另其除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或美國AT&T貝爾實驗室 (下稱美國貝爾實驗室) 副總裁等身分,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訊專利,且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櫃、上市之計畫,或經美國思科系統公司(Cisco Systems,Inc.,下稱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下揭重大不實詐術: 徐國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投資人洪緯等人,佯稱其為美國史 丹佛大學博士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具有多項光通訊專利技術,現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資金充足,從事光電研發產業,已可於近年內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洽談鉅額併購案,各投資人所購買股票於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或併購後將翻漲數倍(徐國良佯稱事由詳如附表一「事由」欄所載)云云,另指示不知情之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許嘉麟將諸如「徐國良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電腦科學系全系第一名畢業、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曾為美國朗訊科技董事長及全球總裁暨全球執行長、美國貝爾實驗室院士、研發計畫總主持人及首席執行副總裁兼美國國防部人工智慧戰略戰術超級電腦建設主持人,又為美國貝爾實驗室神經網絡部門、全光網絡部門、光纖通訊部門、光電半導部門總負責人,曾獲得美國總統科學獎、傑出科學獎(總裁金獎)、西屋科學獎,另擁有光纖通訊48項、神經網絡12項世界專利」等不實之學經歷,及如「徐國良率領美國貝爾實驗室、美國朗訊科技公司科學家從事光電研究,漢唐光電公司為全球唯一從事光電研發之公司,擁有全球最大計畫中心」等虛假公司營運狀況及研發技術等事項登載於漢唐光電公司網頁,使投資人因徐國良口述或參看上開網頁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投資人基於上開理由而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股票共計1,751張,並給付徐國良股款共計3,431萬元。 徐國良復於100年12月間承前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徐玉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其具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又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若未上市櫃亦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現僅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倘他人擬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將來獲利須支付徐玉琦二成云云。嗣於101年5月間起,徐國良當面或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又向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光電公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金額極高,為此漢唐光電公司將不於我國上市櫃,且需出脫原放置於證券商及工程師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籌措併購資金,於出售股票後,併購案始能完成。倘徐玉琦負責出售此部分股票,於併購案成功後,投資人可將股票出脫而獲得高額獲利,並應將獲利二成支付徐玉琦云云,而傳達此等對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事項,使徐玉琦陷於錯誤,乃分次依徐國良指示至漢唐光電公司以每股5萬元為售價領取徐國良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於100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除自行購買外,另將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部分投資人亦因而查閱漢唐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及上開網頁內容。此外,於徐玉琦引介附表二部分投資人與徐國良後,徐國良亦以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辦公室等名義與投資人見面或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聯繫,並以其上開學經歷及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期上市櫃或美國思科公司(以「C公司」為代稱) 現有併購計畫,且投資相關金額均由美國思科公司監管,如計畫不成將予以買回,因此投資人穩賺不賠,並於上市櫃或併購後可獲高額收益等類似說辭向投資人施用詐術。是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透過徐玉琦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徐玉琦或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交付徐玉琦之款項則由其匯入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載),而使徐國良詐得共計3億3,456萬元,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6,730張。 徐國良另於 105年底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朱岱英佯稱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且有美國高科技公司擬併購該公司,投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云云,嗣因朱岱英當時無資金乃轉告附表一編號 7所示陳淑霞上情,陳淑霞即因上開重要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萬元)予徐國良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40張。 綜上,因徐國良以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相關連之重要事項,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詐術,而販售其自身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獲取金錢3億8,037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國良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參與人漢唐光電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判決,故原審參與人仍取得上訴審參與人之地位,該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39-4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有因漢唐光電公司增資而向謝清泉借款1億8,000萬元,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投資人表示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具有多項光通訊專利技術,現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資金充足,從事光電研發產業;且曾向徐玉琦表達希望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及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光電公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且確有收受附表一、二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㈠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非因被告任何詐偽行為,而係自行評估後之投資行為或借貸關係。㈡被告與徐玉琦間係借貸關係,而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質押與徐玉琦,故徐玉琦匯至被告帳戶金錢均為借款,非出售股票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徐玉琦、附表二之人均無股票買賣關係,徐玉琦將股票出售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徐玉琦為賺取股票差價之銷售行為,被告未有詐偽行為;且被告僅一次向徐玉琦表示思科公司有要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但未久即向徐玉琦告知併購不成功;被告所稱之 C公司,C所指為China,即大陸公司洽談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之意。㈢漢唐光電公司有光腦城計畫,所得款項均用於發展光電產業、公司營運;且被告確有與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寶公司) 之郭文達談過併購,以併購方式借殼上市,非無上市櫃之計畫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按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上級審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歷次自白如下:⑴107年4月2 5日準備程序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 承認犯罪?) 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了金額尚待核算,也就是犯罪所得有無超過 1億元以上的部分尚待核算,其餘部分的事實我都承認,都認罪,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 (所以依照被告、辯護人的意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部分均承認,僅爭執犯罪所得有沒有超過1億元以上的部分需要再經核算,是否如此?)是的」、「 (另外就起訴書所載的罪名部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的部分是認罪的,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部分,辯護人這邊就法律適用上的意見,認為應該不成立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也是辯護人這邊就法律適用上的意見,認為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30- 131頁)。⑵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坦承:「(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 我承認犯罪,但就金額的部分認為還需要做核算」、「 (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事實的部分我並不爭執。但金額的部分我請辯護人幫回答」等語 (原審卷第162頁)。⑶107年7月18日準備程 序陳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 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但就併辦意旨書的部分我有意見,洪緯賣我房子,他賺了錢他來投資一點點,並沒有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的犯罪事實,洪緯投資的原因是他本來就有在投資,他問我是做什麼,我就跟他說公司做網際網路的平台,所以他就投資我,但對於他實際投資的金額我忘記了」、「( 對於洪緯購買股票的數量及金額是否爭執?)沒有爭執, 但我沒有騙他」等語 (原審卷第13-14頁)。⑷107年8月17 日準備程序供述:「 (之前開庭時表示就併辦部分否認詐欺,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 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金額有問題,但金額還在計算當中」、「 (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均承認?)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但就併辦意旨書關於洪緯的部分,我的意見如我上次開庭時所述,是因為我買他的房子他有賺錢所以才投資我的公司」、「(就 併辦意旨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及洪緯所投資的金額是否沒有意見,但否認有詐欺的事實?)是的」、「(就上開部分是否需要傳喚證人來表示意見?) 我認罪,但金額的部分我認為連徐玉琦自己都沒有搞清楚金額,因為股票全部都是過戶給徐玉琦,徐玉琦又有一張股票多賣的情況,賣掉股票又沒有將股票拿給人家」、「本案事實上是黎家平、徐玉琦、敬梅芳他們三人涉入非常深,包括如何去募款資金,不是只有我而已,我事實上只有負責賣股票、過戶股票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81-183頁)。⑸107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供承:「(請確認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及罪 名是否均認罪?)認罪」、「(是否包含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部分?) 對於事實我不爭執,但法律的部分我不懂,請律師回答」、「 (併辦的部分之前是否認犯罪,現在是否承認犯罪?)是的」、「(對本件金額部分是否已不爭執?)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428-4 29頁)。⑹107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對於下列起訴 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希望法官或是投資者給我一次的機會我來贖罪,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71、280頁)。 ⒊被告上開多次自白均於公開法庭為之,經法官再三確認無訛,且俱有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陪同在庭,辯護人並稱:「對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們全部不爭執,包含金額的部分我們現在也都不爭執,至於法律的適用,就銀行法部分,我們認為構成要件是不該當的,詳細會在辯論時一併表示」、「我們一開始就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就金額部分我們予以保留,後來發現有部分金額似乎與起訴書附表不盡相同,因此才就不符的部分有所爭執。現在經過這段時間的比對,我們決定對所有的金額均不再爭執」等語 (原審卷第429-430頁),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當屬無疑。 ⒋綜觀被告上開自白過程,其於原審107年4月25日初次準備程序始,即就起訴書所載以詐偽方式販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犯行坦承屬實,僅就犯罪金額認需再核算,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洪緯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否認有詐欺犯行;嗣就洪緯部分亦坦承屬實;且經與辯護人核對卷證後,就詐欺金額亦不再爭執;然就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認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非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概予承認而照單全收,顯係經過核對卷證、深思熟慮後所為,而非輕率為之,自屬可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於原審自白係遭選任辯護人欺騙,若不自白會遭重判云云(本院卷第272頁,卷第324 頁);嗣改稱:一審時我念及徐玉琦之情份,自願去承擔 所有責任云云 (本院卷第350頁);就其於原審自白動機,陳述不一,已難置信;且被告明知遭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涉案金額高達3億餘元,並已詳閱卷證,知悉徐玉琦等告訴人指訴內容,倘無其事,殊難想像被告徒因避免重判、自願擔責而多次虛偽自白,自陷刑事重典及民事高額賠償之窘境,所辯顯無可採。 ⒍此外,有下列事證亦足佐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緯、呂燕堂、蔡榮源、李淑霞、簡永成、袁菁梅、敬梅芳、林育如、陳禹奇、梅楷君、梅耀文;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琦、陳秀霞、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黃炫達、柯家裕、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邵雯、林靜慧、俞雪櫻、黃于哲、蔡愛容、余富美、來子芸、林鈺雲、王兆又、翁秀芳、朱岱英、李紘全、呂玉雪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即金主謝清泉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 (他字2866卷第1 2-15、28-30頁) ;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員工楊子瑩(他字2866卷第2-5、7-11頁)、王嘉溱(他字2866卷第31- 35、39-43頁)、林倩妏 (偵字27833卷第3-10、42-45頁)、許嘉麟(偵字27833卷第3-10、46-48頁)、游惠卿 (偵字27833卷第3-10、37-40頁)、張淑貞 (偵字27833 卷第68-71、84-85頁)、莊嘉宏 (偵字7006卷第91-94 頁,偵字27833卷第143-145頁) 、陳俊欽(偵字27833卷第31-34、49-51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明 確,上開證人陳述大致吻合,且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⑵且有投資人之匯款憑證、投資人與被告及徐玉琦之對話內容及相關資料等 (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98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他字2866卷第203-205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號、89年度偵字第253號、89年度偵字第 34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偵字27833卷第63頁,卷第205-210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0月18日證期 (發)字第106003933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7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函(他字2866卷第30-32頁)、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傳票(見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資料(偵字27833卷第10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2月14日 (106)智專一㈠15166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字27833卷第109-160頁)、徐玉琦提供予投資人之漢唐 光電公司及被告簡介(偵字27833卷第240-24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2866卷第110-117、127-131頁)、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第119-125頁)、漢唐光電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他字2866卷第 6頁)、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營業 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他字2866卷第194-196頁)、變 更登記表 (他字2866卷第206-207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7月13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及所附漢唐光電科公司97年1月至106年 4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 (他字2866卷第51-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 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6530號函所附漢唐 光電公司99年至106年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偵字27833卷第71-93頁)、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資料 (偵字27833卷第176-178頁,偵字7006卷第82-106頁)及現場照 片 (原審卷第101-102頁)等件為證,另有扣案之99年起至105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起至 104年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查核報告書、漢唐光電公司簡介、投資人收據、證券轉讓過戶轉讓申請書、匯款資料、股東印鑑卡、漢唐光電公司員工交接清單、徐玉琦匯款一覽表及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他字2866卷第33-50頁,偵字27833卷第129 -139頁,偵字7006 卷第235-248頁)為憑。 ㈡被告親自或透過徐玉琦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陳述其個人學 經歷、漢唐光電公司資金充足,經營光電產業,營運良好、 前景可期,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可高額獲利 ,如併購不成,保證原價買回等節,俱屬虛偽不實,認定如 下: ⒈漢唐光電公司93年5月17月前之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900萬元;於93年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使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增加為 6億元及1億8,900萬元,並向金主謝清泉借入1億8,000萬元以供驗資,於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後,再行將上開款項返還謝清泉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436-437頁),並 經證人謝清泉證稱:伊於95年3月、96年1月間,分別借款1億2,500萬元、5,500萬元與被告,被告借款 1、2天後即歸還等語在卷(他字2886卷第12-15、28-29頁),復有漢唐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漢唐光電公司驗資帳戶 (即附表三編號14) 資金流向圖暨相關傳票、漢唐光電公司營業資本額撤銷案資料在卷可憑(他字2866卷第206-209頁,卷 第198-206頁,卷第16-26頁) ;且被告因虛偽驗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 ( 他字2866卷第203-206頁)。是漢唐光電公司自設立時起,實收資本額僅區區 900萬元,客觀上顯不足以發展屬高科技之光電產業;其卻以不實增資方式,將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大幅虛增為 6億元及1億8,900萬元,其刻意製造漢唐光電公司資本充足之假象,彰彰明甚。 ⒉漢唐光電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經營實體咖啡店「酷咖啡」及網路平台,主要營收則係來自「酷咖啡」,然仍入不敷出,長年處於虧損狀態,營收狀況極差;又漢唐光電公司並無光電設備、廠房,員工僅數人,顯然未曾且客觀上無能力從事光電產業,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漢唐光電公司自99年迄 105年,各年度之營業收入僅數萬元或100餘萬元,各年度虧損則高達數百萬元或6,700餘萬元,自設立登記後迄 105年度之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至105年度累計虧損達2億5,453萬6,805元一節,經被告供承無訛 (本院卷第437頁),並有漢唐光電公司99年度至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 (他字2866卷第33-50頁)。另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7月13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 (他字2866卷第51-56頁) ,漢唐光電公司自97年1月至106年4月僅有43筆銷售資料,金額至多僅 3萬餘元,益見漢唐光電公司營收狀況極差。 ⑵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漢唐光電公司目前員工約10餘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網路平台、電腦軟件,自99年營運迄今呈虧損狀態,沒有獲利等語(他字2866卷第70、97-98頁,本院卷第437頁)。⑶漢唐光電公司實際營業及營收狀況,據其員工證述略以: ①證人即擔任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秘書楊子瑩證述:漢唐光電公司除了酷咖啡外,我並沒有聽說有其他事業賺錢,酷咖啡每月營業額約40萬元上下,至於哇酷網路商城的營業額非常少,此外我不清楚漢唐光電公司有無其他營業收入;被告每月 5日左右會到財務部門向我們表示「明天會有資金進來」,漢唐光電公司每月支出都是從被告所說的資金來支應;我一進公司時大概只有10個員工,在我在職期間最多有到30個;法務部在幫董事長(即被告,下同)的「哇酷商城」找商家上架;研發部是幫哇酷商城維護例如付款機制、瀏覽的流暢度;法務部都是處理董事長之前的案件,這些案件都是聽王嘉溱稍微提過,但案件發生何事我不清楚;財務部是我及王嘉溱,王嘉溱做會計及出納;科技媒體部是董事長新成立的,主要找人來寫文章,放在天境傳媒的網頁上;我比較例行工作是每天要上網看應徵者資料,約應徵者來面試,向義大利訂購咖啡豆、咖啡機的零件訂購、新人報到的手續如加保退保都是我負責,另外就是董事長交辦的事項及他的行程;我一開始進公司時就有問王嘉溱哇酷商城有無賺錢,她表示沒有賺錢,業務部人員也都來來去去,被告在每周一的開會會說業務部為何都沒進展,所以應該是沒有營收等語(他字2866卷第2-5、7-10頁)。 ②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王嘉溱證稱:漢唐光電公司實質營業項目就我所知應該是商城及咖啡廳,漢唐光電公司沒有於其他地方或其他國家設置光電設備研發生產廠房或實驗室;我 103年到職後,漢唐光電公司的主要營收來源就是酷咖啡實體咖啡廳,年營收約480萬元至450萬元,尚未扣除人事水電成本、「WOWKOOL哇酷商城」電子商務平臺年營收約3萬元及「 哇借貸」電子商務平臺的業務往來,但有部分「哇借貸」的借款人沒有還錢,也被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從我103年6月到職至106年10月離職間,漢唐光電公司 的年營收大約就是480萬元至450萬元左右,實際上漢唐光電公司每年的實質支出是大於收入的,漢唐光電公司主要往來的交易對象就是餐飲事業群相關的生產設備與食材廠商;漢唐光電公司與酷咖啡的房租、管理費、員工薪資、酷咖啡的食材、電費、電話費等,每月固定支出金額大約280萬至350萬元;漢唐光電公司沒有土地、廠房或實驗室,就我所知漢唐光電公司的資產大概就是公司的OA辦公器材、電腦、門口 3座鋼鐵人,其他應該就沒有什麼有價值的資產;公司每個月的資金缺口約300萬元,1年資金缺口大約 3,600萬;哇酷商城多半一個月只有一筆,收入不多沒有到萬元,哇借貸這一年來我印象中沒有營收;資金來源大部分是股東往來,如果有資金缺口會陳報給被告,由他去想辦法等語(他字2866卷第31-35、39-42頁)。 ③證人即曾任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之林倩妏陳稱:漢唐光電公司營運狀況就是做網路商城,每個月都沒有營收,也沒有盈餘,我印象中沒有往來交易對象;公司旗下有網路商城「哇酷商城」,就是客戶將商品登錄在漢唐光電公司架設的網路商城陳列販售;哇酷網路商城的營業額非常少,每月的營業收入幾乎是沒有,我印象中沒有開發票;要支付每個月開銷時,就跟被告報告,被告會從個人帳戶轉錢到公司帳戶支應;我任職期間公司沒有營收,工作內容輕鬆,只是偶爾跑銀行、邀約面試、買一些行政庶務用品,員工不到十人等語(偵字27833卷第3-6、42-44頁)。 ④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研發部經理許嘉麟證述:我擔任研發部經理則是負責管理研發部員工、新進人員招募、瞭解公司系統需求、追蹤專案進度及檢視公司資安情形等;8899B2B主要是賺取平台年費 (即開站費)每件約 6萬元左右,哇酷商城訂單很少、哇借貸則是搓合成功後,每件會向借貸方收取3%手續費,向投資方收取1%手續費,但我只知道近一年都沒有搓合成功的案件,上開網路平台的成本只有機器設備電費、網路費用及負責操作的人事開銷,計約10、20萬元,我也有耳聞漢唐光電公司每月都是入不敷出,酷咖啡生意也不好,每月營收都無法正常支應固定開銷、員工薪資及房租;漢唐光電公司每月入不敷出,我認為被告所謂的「資金」,應該不是來自公司的各項營運收入;公司營運狀況,以我處理的資料面來講,看起來沒有很好,至於酷咖啡也沒有很好,例如以哇酷商城訂單來講非常少,哇借貸從開始到現在印象中十筆上下,去年都沒有等語(偵字27833卷第3-7、46-48頁)。 ⑤證人即曾任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之游惠卿陳述:漢唐光電公司營業項目是網路商城及一間咖啡廳叫酷咖啡,網路商城就是客戶將商品登錄在漢唐光電公司架設的網路陳列販售,公司酌收上架費,另外業務部與研發部有承做P2P網路借貸,但金額約數萬元;103年6月後酷咖啡開始籌備,103年 9月間正式營運,每月營收約30萬元左右,年營收約360萬元,但必須支應9位員工的薪資費用與店面租金20餘萬元,每月仍呈現虧損狀態,至於網路商城的部分幾乎沒有營收,主來往來的交易對象公司是一般消費者;漢唐光電公司主要營收來源是酷咖啡營業額,每月營收約30萬元左右,哇酷商城與 P2P借貸幾乎沒有營收,每月支出都是從被告所說的資金來支應;被告如何調借資金要問被告才知道,但財務部員工都知道在資金緊的時候,徐玉琦會到公司領股票;漢唐光電公司前揭所需租金及人事營運費用,會計帳是登記從股東往來項目中支應費用;我身為會計人員,瞭解公司正常營運應有相當的營業收入,雖然被告給我的薪資還不錯,但我認為漢唐光電公司沒有穩定的營收來源,加上費用支出過大,僅靠股東往來周轉公司營運資金並不正常,因而主動離職;我任職期間最主要收入是酷咖啡,但實際上也是入不敷出;快沒有錢時就跟被告說,被告戶頭就會有一位徐玉琦把錢轉進來,從他個人帳戶再轉到公司帳戶去支應開銷,這種情形很常發生等語 (偵字27833卷第3-7、37-40頁)。 ⑥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資訊長、研發部經理陳俊欽證稱:漢唐光電公司研發部主要維護公司網路平台的服務、機房管理、美術設計相關及辦公室資訊相關技術支援,我擔任研發部資訊長期間,負責管理研發部員工、新進人員招募、規劃辦公室異動事宜、追蹤專案進度、參加世貿中心辦的連鎖加盟展覽;太陽神搜尋引擎是漢唐光電公司先前工程師設計,就是一般搜尋引擎,不是超級電腦,使用客戶的流量很少;8899B2B 是媒介廠商供需的平台,係漢唐光電公司先前工程師設計,我任職期間只有負責維護,我在職期間,印象中沒有廠商登錄 8899B2B,也沒有廠商繳費並刊登訊息;漢唐光電公司於 103年1、2月間開始規劃成立大安店酷咖啡餐飲,我認為公司轉型成餐飲業,無法發揮專長,加上當時女兒即將出生,故主動請辭在家顧小孩;漢唐光電公司收入很少,僅有哇酷網路商城有部分客戶,每年給漢唐光電公司開店費用約1萬5,000元,但因網路平台競爭激烈,之後也讓客戶免費上架,這些客戶名稱我不記得;哇酷商城運作模式類似商家寄賣,網路賣家進駐在該平台販售商品,不會另外收取上架費,待商品成交後才會收取手續費,其中3C類商品收取交易金額的1%手續費,其他類商品則收取交易金額2%手續費;哇借貸是需要借貸的使用者可以到系統上開立系統,通過信用評等後,由管理者核准後,張貼借貸人的借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由願意借款的投資人選擇想投資的對象,這是在我離職前研發出來的,我曾投資 5萬元測試,後來經過存證信函催收後才拿回本金和利息;99年後漢唐光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網路服務,包含部落格、 B2B、開店、借貸平台,資訊長的業務為董事長交辦的系統維護與開發等語(偵字27833卷第49-51頁,卷第31-33頁) 。 ⑦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秘書張淑貞證述:漢唐光電公司主要是經營網路商城「哇酷商城」、餐廳「酷咖啡」及借貸網路平臺「哇借貸」等業務;自我102 年到職,印象中漢唐光電公司旗下的「哇酷商城」月營收約數百至數千元,但扣除會員出貨成本、油電費及手續費用後,幾乎打平、甚至虧損;「哇借貸」電子借貸平臺,是透過該平臺搓和金主與有需求的借款人,從中收取微薄的手續費,但有3至4成「哇借貸」借款人無法償還,因此「哇借貸」部分也可以說是虧本;我雖然不確定漢唐光電公司有無實際營收,但我知道支出的人事成本極高,例如資訊長每月薪資高達30萬元、研發經理則高達12萬元,就連總機人員薪資都有3萬元,因此全數員工薪資總計約100餘萬元,我不清楚支付這些開銷的資金來源為何;據我所知,漢唐光電公司應該都是使用入帳的股款支付所有開銷,股票完成交易後,相關款項會先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王嘉溱依游惠卿指示自被告個人帳戶轉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後自漢唐光電公司帳戶支付相關費用;漢唐光電公司主要往來的交易對象就是餐飲事業群相關的生產設備與食材廠商等語(偵字27833卷第68-71、84-85頁)。 ⑧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法務經理莊嘉宏於偵訊中結證稱:漢唐光電公司一直都沒有實際收入,咖啡店每個月大約賠錢5、60萬,其他部門如P2P、研發部門能力很差,P2P 線上會員都無法登入,也無法刷信用卡,其他事業群都沒收入;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一開始大家都以為是在大陸有工廠或董事長有海外資產,一開始被告說海外資產沒有處理好、薪水會比較慢發,但之後有補貼我們一次,所以大家都不以為意,直到欠薪情況變嚴重,大家才發現好像不是這麼回事等語( 偵字27833卷第144頁)。 ⑷與被告往來密切、多次前往漢唐光電公司之證人徐玉琦亦證稱:我去過漢唐光電公司的辦公室很多次,但是從來沒有見過光電的文件或產品 (他字2866卷第6頁);證人即投資人袁菁梅證稱:「 (你後來為何會認為或發現徐國良騙你?) 這期間我都會上網看網路流量,所謂的上網就是徐國良跟我簽約讓我的旅行社登入他的EAPOLLO ,看現在點閱人數,但流量不可能一下子就有幾 億個,到後來我看網頁的資料就變成亂碼,我認為當時如果一間公司有真正維護經營應該不會這樣,且當時他也都不太接我電話及回應」等語(偵字27833卷第214頁 ),均足證漢唐光電公司顯無被告所誇稱之研發、營運 成效。 ⒊漢唐光電公司自始無上櫃、上市計畫,且無被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認定如下: ⑴被告坦承:漢唐光電公司沒有申請上市櫃,與美國思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亦無洽談併購事宜;也未曾做過上市櫃輔導等語 (他字2866卷第75-76、98-99頁,原審卷第82頁)。 ⑵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函稱:本公司並無授權任何人與漢唐光電公司洽談併購事宜,也無與該公司洽談此事之紀錄(他字2833卷第32頁)。 ⑶漢唐光電公司未曾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曾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股票公開發行,或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創櫃;另申請股票上櫃公司須經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不因申請公司之產業類別或其他因素而有差異,此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0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377號函、櫃檯買賣中心106年7月14日正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覆在卷(他字2866卷第30-31頁)。 ⑷證人即曾任職漢唐光電公司之員工楊子瑩、王嘉溱、林倩妏、許嘉麟、游惠卿、陳俊欽、張淑貞、許嘉宏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中證稱:任職期間均未曾聽聞漢唐光電公司有上市櫃之計畫,或欲與美國大公司併購之訊息,漢唐光電公司與美國思科公司無財務關係等語 (他字2866卷第 9、35、41頁、偵字27833卷第4-7頁、卷 第33、85、144頁)。 ⑸參酌上述漢唐光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營運及營收情形,若謂其有上櫃、上市計畫,或有經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其誰能信。 ⒋被告指示員工於漢唐光電公司網站或宣傳品上登載,或向投資人陳述其個人學經歷,均屬憑空杜撰,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被告於86年間,因對外誑稱擁有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頭銜,使興華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股東不疑有他,推舉被告為代理董事長,嗣經興華公司股東發覺其並無上開博士、研究員文憑,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起訴;嗣被告於該案一審、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研究員之學經歷,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91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附卷可考(偵字27833卷第63頁、卷第205-210頁)。按學經歷是評斷個人能力、資歷之重要依據,亦常與該人社會聲望、評價相結合,如被告確有美國名校博士學位與著名實驗室研究員頭銜,衡情殊無坦承該學經歷係自行杜撰之理,其於該案之自白,自屬可信。 ⑵依被告於77年迄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偵字27833卷 第32-35頁) ,被告於77年1月1日至81年3月31日間,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於漢唐光電公司網頁所述0000-0000年於美國之經歷,顯屬不實。 ⑶被告、漢唐光電公司、漢唐開發公司均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積體電路布局登記之紀錄,而所擁有之專利俱與光電領域無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6年12月14日(106)智專一㈠字第15166號函暨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偵字27833卷第109-160頁),堪認被告所稱擁有多項光電通訊專利,係屬虛構。 ⑷苟被告擁有其所述之顯赫學經歷,自能輕易提出相關文憑、證書、著作、各該機構官網資料、主流媒體報導或人證為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觀諸本案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員工或與被告有密切往來之投資人,均證稱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其所述學經歷相符之文件;再參酌:①證人蔡榮源證稱:我有試著去網路搜尋他的相關資料,但都沒有找到 (他字1430卷第28頁) ;②證人敬梅芳證稱:事後回想起來很多跡象很可疑,例如徐國良稱自己去美國這麼久,但從來沒聽他講過一句英文,徐國良國中在台東讀,我去新生國中問,他根本不是第一名畢業,我問徐國良,他還摔手機,因為我是台東人,也是新生國中大他一屆,他聽了就說我們是坐享其成、在意一些枝微末節,他說為了併購花了多少精神,學歷的話題就結束 (偵字27833卷第220頁) ;③證人黃炫達證稱:我事後去查徐國良資歷,都查不到;徐國良只要碰到大家在躁動時,他就強調他參加好幾次的博鰲論壇,是國家級的,不是任何人隨便可以參加,但我上網查發現只要繳交年費就可以參加,之後我就認為他是詐騙的行為 (偵字27833卷第232-233頁) ;④證人馬能嫻證稱:有一次徐國良說到他國小的經歷,剛好其中一個股東跟他是同小學,但該股東說他們小學沒這個人,我就跟徐玉琦說這件事很重要,就可以知道這個人是不是說謊,但查兩、三個月後也是不了了之,後來他們又去查建中,但說已經歸檔查不到 (偵字27833卷第19頁)等語,在在足徵被告所述學經歷俱為憑空捏造。 ㈢被告親自或利用徐玉琦、朱岱英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認定如下: ⒈被告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詐稱漢唐光電公司可於近年內上市櫃,且與美國思科公司即 C公司洽談鉅額併購案,前景看好云云 (詐騙內容詳如附表一「受詐欺事由」欄所載) ,致各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緯、袁菁梅、呂燕堂、蔡榮源、梅楷君、梅耀文、李淑霞、簡永成、陳秀霞、朱岱英等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詳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 ⒉被告透過徐玉琦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偽稱漢唐光電公司之相關訊息以出售股票之事實,迭經證人徐玉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他字2866卷第2-10頁、卷第 44-51、61-64頁,本院卷第287-302頁);且被告確曾多次直接與附表二所示部分投資人餐敘或聯繫,並向該等投資人一再佯稱美國思科公司(或C公司) 將併購漢唐光電公司,若併購失敗,將全額退款,再三誘騙渠等繼續投資等事實,均經證人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敬梅芳、陳金榜、黃炫達、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劭雯、柯家裕、林育如、林靜慧、俞雪櫻、黃于哲、蔡愛容、余富美、林鈺雲、王兆又、翁秀芳、呂玉雪等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渠等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⒊觀上開投資人,不論是附表一被告直接出售股票對象,或附表二透過徐玉琦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者,所述被告事前向渠等吹噓、誑騙之詞,事後規避、卸責之情,均大致相符,益徵渠等指述遭被告詐騙情節,屬實可信。 ⒋依卷附徐玉琦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通話軟體往來資料( 他字2866卷第57-137頁)、扣押物編號1-11被告使用手機 擷圖照片(偵字7006卷第55-107頁)所示,被告屢次以和美國思科公司洽談併購,亟需款項支付簽約、律師或會計師等費用,否則面臨破局,施壓徐玉琦不斷出售股票籌措資金,或催促黎家平、林鈺雲、呂玉雪、王兆又、李淑霞、翁秀芳、簡永成、宋開書、敬梅芳等投資人繼續挹注資金;如有對其提出質疑或要求返還投資款、履行買回承諾者,輒以恐涉內線交易、簽有保密條款、如不信任則退還股金等詞塘塞、敷衍,其有詐欺之情,灼然甚明。 ⒌綜上,被告係以向投資人施詐偽稱漢唐光電公司擬上市櫃及美國思科公司即將併購,捏造漢唐光電公司前景良好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股票,其所辯投資人購買股票並非因其偽詐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因詐欺出售股票所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逾 1億元,詳論如下: 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予核對金流後,認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投資人(即事實)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共計3,431萬元;附表二各投資人 (即事實)部分共計3億3,456萬元 (即匯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帳戶金額部分,詳後述) ;附表一編號7陳秀霞部分為1,150萬元 (詳後述),總計3億8,037萬元(詳附表四「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表」) ,核與各投資人之陳述、卷附被告及徐玉琦帳戶往來明細、相關匯款資料相符,自屬有據。又原審法院將附表四相關資金表格提供檢察官、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令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57-17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金額統計結果均無不同意見 (原審卷第266、271頁) ;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附表認定之金額、股數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04頁),從而,被告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 8,721張,詐騙所得共計3億8,037萬元,應無疑義。 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股票共計6,850張而得款 3億3,548萬元,並以於漢唐光電公司營業處所扣得之附表六編號31所示扣案資料中由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證(偵字27833卷第1 29-130頁)。然查: ⑴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王嘉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除了股票轉讓登記外,我還會製作一個工作表,是將被告的私人帳戶表列,再將這些股票對應的金額、匯入日期、匯入銀行列表,被告會提供給我他存摺交易明細來登打等語 (他字2866卷第32-33頁),是就徐玉琦出售之股票及匯予被告之金額,自應另行參看同由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匯款一覽表 (偵字27833卷第131- 139頁)以為對照。 ⑵查上開股票轉讓登記表其上即記載105年 3月11日、105年10月20日由徐玉琦領取之股票50張、70張並未實際領得價金250萬元、350萬元(即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編號N、T部分,見偵字27833卷第129-130頁),且觀諸匯款一覽表,其中編號N、T部分亦記載「未匯款」(偵字27833卷第138-139頁),另檢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告帳戶,亦無相關匯入款項資料可供比對,從而,就股票轉讓登記表此部分所載股票50張、70張及股款 250萬元、350萬元自應予扣除。 ⑶參酌上開匯款一覽表編號 A至C部分加總金額為2,752萬元 (偵字27833號卷第132頁),經核與附表三編號4帳戶自100年12月2日至101年8月3日、附表三編號1帳戶自101年 6月5日至101年11月8日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他字2866卷第149-154、207- 211.1頁,另詳見附表四),是股票轉讓登記表中編號A 至C欄位金額漏載其中2萬元之款項,而應予加計。 ⑷觀諸匯款一覽表編號V欄位記載於105年11月17日由徐玉琦自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匯入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100萬元,編號X欄位則記載於106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均由徐玉琦自附表三編號 7所示帳戶匯入被告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50萬元、23萬元、43萬元、5萬元共計121萬元,上開記載經核與附表三編號 5、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 (他字2866卷第235頁、卷第191-192頁 ,另詳見附表四) ,而參諸匯款一覽表就編號V、X欄位旁均填載「股票未給」,是股票轉讓登記表中編號V、X欄位雖未為登載 (偵字27833卷第130頁),然此應係該 部分款項未實際給付股票之故,而因上開金額既經漢唐光電公司員工登載於匯款一覽表,自為徐玉琦為被告販售股票所得無疑。 ⑸徐玉琦於105年 8月 4日自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匯款至1 00萬元、185萬元至被告附表三編號 5所示帳戶,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字2866卷第234頁、卷第188 頁,另詳見附表四),而上開款項雖未經登載於股票轉 讓登記表或匯款一覽表,然徵諸證人徐玉琦於調查局詢問證稱: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所得等語明確(他字2866卷第5頁),且就前揭285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85萬元=285萬元)為股款等情 ,亦為被告所是認 (原審卷第271頁),是此部分款項亦應予計入被告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所得。 ⑹此外,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祕書張淑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是交接前手林倩妏,被告當時會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拿給我與林倩妏,我幫忙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背後的日期章、號碼章、公司大章、出賣人即被告小章及買受人徐玉琦小章並製作領據,領據上會有登記股票流水號、金額、張數及日期。股票轉讓登記表是由我製作,我會紀錄賣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號碼及股東姓名。我於離職時有交接給游惠卿等語 (偵字27833卷第68、70、84頁);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游惠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徐玉琦會不定時來找被告,被告會將股票算好後,將股票、被告及徐玉琦小章、漢唐光電公司大章與日期章交給我、祕書張淑貞及出納王嘉溱在股票上用印,而後統計實體股票流水號、張數及金額登載在電腦中,並製作簽收表讓徐玉琦簽收,就將股票交給徐玉琦核對後取走。股票轉讓登記表就是我所述上開登載資料列印出來,這原先是張淑貞紀錄,後來移交給我,用途是確認徐玉琦領走的股票等語 (偵字27833卷第7、38-40頁);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林倩妏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同證稱:張淑貞任職時曾受被告指示製作股票轉讓登記檔案以確認實體股票之流向等語(偵字27833卷第6、44頁),證人王嘉溱亦證稱:我是接續游惠卿上開幫忙蓋章及製作股票數量檔案之業務等語(他字2866卷第32頁),再參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記載徐玉琦領取股票之日期、股票種類及字號、張數等情綦詳,並衡酌證人徐玉琦自承因後來投資人眾多因此其記錄混亂,且其未將全數實體股票交付各投資人等情(他字2866卷二第5頁、卷四第62頁) ,則徐玉琦是否依實際收受之股票張數而為銷售,而無超賣或誤賣之情事,亦非無疑。據此,被告經徐玉琦所販售之股票張數,即應以實際核對股票數量之漢唐光電公司員工所登載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扣除上開未實際出售之股票為計算,而非以徐玉琦自行製作之表單,或以所收得款項除以每張股票價格為斷,附此指明。 ⑺從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共計投資金額應為3億3,456萬元(計算式:3億3,548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萬元+10 0萬元+121萬元+285萬元=3億3,456萬元),至股票張數 則為6,730張 (計算式:6,850張-50張-70張=6,730張) ,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上。 ⒊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投資人雖未據檢察官列載於經徐玉琦引介而投資之投資人名冊(即起訴書附表四),然因上開投資人均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證稱其等係經徐玉琦鼓吹並與被告會面後,經其等二人告知不實事項而為被告詐騙並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害人亦為經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無疑。而因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分別引用於證據清單欄編號 5、12、34,足認檢察官應僅係於犯罪事實欄漏載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投資人,而未逸脫原起訴範圍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⒋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秀霞之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然因證人陳秀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分別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0日匯款200萬元、80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偵字27833卷第5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5被告帳戶明細相符 (原審卷第311頁) ,是陳秀霞之投資金額應為1,150萬元,檢察官誤載為 1,200萬元,應予更正。而參諸扣案上載「陳秀霞」姓名之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26日股票簽收收據中,就「股票種類及字號欄」分別記載40張、100張、100張 (偵字7006卷第231-234頁),是陳秀霞購買股票張數確為2 40張無誤。 ⒌就附表二詐騙所得金額,證人徐玉琦固證稱:伊幫被告賣股票給附表二之投資人,大部分是每張 5萬元,但柯家裕、蕭仁豪賣10萬元,還有幾位賣 6萬元,伊不管收多少錢,每張都是匯給被告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2、298-299頁);被告亦供稱:交給徐玉琦的股票每張都是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1頁);參酌卷附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股 票轉讓登記表(偵字27833卷第129-130頁),透過徐玉琦販賣之股票均係以每張5萬元計價。故如以每張股票5萬元計算,6,730張股票金額應為 3億3,650萬元,與徐玉琦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3億3,456萬元,有些許誤差。然證人徐玉琦證稱:因被告亟需款項,故有先匯款再賣股票之情形(本院卷第210頁);證人王嘉溱亦證稱:有時候徐國良指示我徐玉琦匯款進來的時間會比徐玉琦領取股票的時間早,有時候則會晚於股票領取的時間,但我不知道緣由為何等語(他字2866卷第33頁),故徐玉琦匯款予被告之時間與實際出售股票予附表二投資人時間未必符,且不排除徐玉琦賺取利潤之可能,其金額因此有些許誤差,尚不悖常情,併予敘明。 ㈤被告辯稱:伊只有一次向徐玉琦談到美國思科公司,但有說這部分還沒有成功,未曾向其他投資人稱漢唐光電公司將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所稱 C公司係指大陸公司;且漢唐光電公司有與上櫃公司飛寶公司洽商併購事宜,利用購買飛寶公司達上櫃目的,然因飛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方停止此一併購交易,故伊向投資人所稱漢唐光電公司將上市上櫃,並非詐偽行為;又與朱岱英間係借貸關係,伊用股票質押,因朱岱英不方便出面,故由其助理陳淑霞處理;另依證人楊國芳、吳昌訓之證詞,可知漢唐光電公司確有經營多項業務云云。然查: ⒈被告坦承曾向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光電公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之事實 (本院卷第277、416、436頁);且被告確曾親自向投資人李淑霞、簡永成、袁菁梅、敬梅芳、梅楷君、梅耀文、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黃炫達、柯家裕誑稱正在與美國思科公司洽談併購案,簽有保密條款,不能對外透漏,只能以 C公司稱之,併購後股票價值會更高,併購不成保證原價買回各云云,業據各該投資人證述無訛 (證述內容詳㈥⒊所述,見他字 2866卷第23、26、28頁,偵字27833卷 第25、166、215、220、 232、234頁、卷第61、65、72- 73、84、91 -92、99-100頁、卷第9、51頁,偵字21868卷第21頁,偵字7006卷第70-72、83頁) ,足認被告不論 對與其直接交易之李淑霞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投資人,或透過徐玉琦交易之附表二所示黎家平等投資人,均曾於餐敘等場合,提及漢唐光電公司將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如併購不成,保證原價買回等情,參以被告與林鈺雲、呂玉雪、王兆又、敬梅芳、宋開書、李淑霞、翁秀芳、黎家平等投資人之簡訊內容,經常提及 C公司併購案進度、被告至美國與C老闆見面討論併購案等內容(偵字7006卷第5 5-107頁) ,被告辯稱未以併購案為由詐騙投資人,顯屬 不實。 ⒉證人即飛寶公司執行長郭文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飛寶 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曾經來公司談購買飛寶公司之事,只有見面一次,細節伊不清楚,之後也沒有談成,被告的目的是要借殼上市、上櫃等語 (本院卷第18-25頁)。是 被告縱有與飛寶公司洽談購買事宜,亦僅初步討論,並無具體結論,與被告對外向投資人所述漢唐光電公司即將上櫃、上市,其間差距,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目的係為借殼上(櫃),此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58頁)。然姑不論被告未曾對投資人表示欲以借殼方式上市櫃,且申請上市(櫃)需依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上市(櫃)規章之規定,除須滿足上市(櫃)相關規模、獲利條件、設立年限等條件外,尚需歷經上市(櫃)嚴格審查流程。故實務上遂有未符合上市(櫃)條件之未上市(櫃)公司另闢蹊徑,尋找本業前景不佳、經營困難、財務困窘或原經營者無心經營之上市(櫃)公司經營權,以借殼上市(櫃)方式規避上開審查,以利後續募集資金,進而掏空公司資產、操縱股價,致弊病叢生。是借殼上市(櫃)洵非正道,衡情非理性投資人所能認同。本案漢唐光電公司資本不足、營運狀況極差,被告亦未申請上市(櫃)輔導,其顯無循正常管道上市(櫃)之意,昭然若揭;其縱或有購買飛寶公司以達借殼上市(櫃)目的,亦無非繼續斂財之手段,不足憑此認被告無詐欺犯行。 ⒊證人朱岱英陳稱:106年1月間徐國良向我表示,漢唐光電公司因周轉上的問題需要出售一些股份換取現金,要求我購買一些漢唐光電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因我當時手邊沒有可利用的現金,遂介紹陳秀霞購買;徐國良當時向我表示漢唐光電公司正與美國的科技公司洽談合併案,屆時會有22倍的獲利,我當時對此有所質疑,但徐國良向我表示,22倍的獲利不只是漢唐光電公司,還包括他其他的事業體包括網路銀行、天境傳媒等都會包裹出售給美國的科技公司,所以我信以為真,才會介紹陳秀霞投資購買股票;我當時有向徐國良詢問,如果美國科技公司收購漢唐光電公司的併購案沒有在 106年底達成的話,投資本金是否能收回,當時徐國良向我保證可取回本金,我也有將徐國良表示可取回本金一事轉達給陳秀霞知道;如果徐國良有向我表示公司的財務狀況仍處在虧損中或根本沒有美國公司的併購案,我就不會介紹陳秀霞購買股票了等語 (偵字7006卷第98-99頁、偵字27833卷第232-233頁)。證人陳秀霞 證稱:朱岱英在同事聚餐的場合中,向我介紹光電產業獲利可期,是未來的趨勢,另外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徐國良是博士畢業,有豐富的產業經歷,朱岱英與徐國良是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某人的喜宴上認識,後續也有與徐國良保持聯絡,認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可以投資,我基於信任朱岱英,於106年初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我之前在京寶 公司上班,老闆是朱岱英,她於前年年底時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機會,因為她以前有介紹我其他投資買賣股票有獲利,我就覺得可以,後來我們兄弟姊妹就集資投資等語 (偵字27833卷第52-54頁、卷第65-66頁)。是依證人朱岱英 、陳秀霞所述,陳秀霞係因朱岱英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被告辯稱係其與朱岱英間之借貸關係,股票為質押云云,無可採信。 ⒋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營運長楊國芳於本院證稱:漢唐光電公司營運內容包括光腦城、網路平台、天境傳媒等,內部專案名稱叫桃花島,伊曾經為此到中國大陸出差,有聽說漢唐光電公司要與中國海洋航空集團合併,被告去大陸參訪很受禮遇云云 (本院卷第520-528頁),並庭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420頁);另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超級電腦技術長吳昌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漢唐光電公司研發人員管理,及光腦城之規劃,被告有參與光腦城的技術層面,有聽過公司要與海航公司合併,大陸官方很重視云云 (本院卷第528-534頁)。然查:漢唐光電公司無廠房、研究室,員工寥寥無幾,實際營運項目僅有實體咖啡店「酷咖啡」及網路平台,並無光電產業,且除咖啡業有收入外,其餘收入甚微,入不敷出,處於虧損狀態,已詳如前述。證人楊國芳、吳昌訓所述,與其餘證人所述及卷內客觀證據相悖,且渠等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營收情形均避重就輕,對所稱桃花島計畫,亦僅止於抽象陳述,就有何具體進展則含混其詞 (本院卷第525-526、531-534頁) ,難以採信。且依本案卷內事證,漢唐光電公司顯無足夠廠房、設備、人力、資金從事證人楊國芳、吳昌訓所述光腦城之研發,所稱計畫云云,無非空中樓閣,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告辯稱:伊與徐玉琦間係借貸關係,伊並非透過徐玉琦出售股票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售股票係徐玉琦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徐玉琦在民事案件中坦承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即徐玉琦向金主借錢後週轉給被告,且依徐玉琦帳戶資料所示,投資人匯款與徐玉琦後,有部分款項係流入其他人帳戶,此應為徐玉琦清償借款之用,足見匯入徐玉琦帳戶之金額,並非全係出售股票所得;另徐玉琦另以股票質押方式借款金額 560萬元,簽有借款切結書之金額有 440萬元,該部分金額亦非出售股票所得,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原先辯稱伊係出售股票給徐玉琦,徐玉琦轉賣他人 (他字2866卷第74、77、98、164頁,本院卷第157、277 、416、436、457頁) ,嗣改稱:與徐玉琦間僅為借貸關 係,無股票買賣關係云云 (本院卷第328-329頁),所辯齟齬,足見其虛。 ⒉被告係透過徐玉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業據證人徐玉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他字2866卷第2-8、卷第44-45、61-6 4頁,本院卷第287-302頁) 。 ⒊因附表二所示主要投資人未必輕信徐玉琦片面之詞,遂經由徐玉琦安排與被告餐敘或見面,由被告親自向附表二所示主要投資人表示漢唐光電公司即將被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如併購未成,保證原價買回,並慫恿投資人加碼投資,此經附表二主要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鈺雲證稱:我有在餐會上及漢唐光電公司見過徐國良本人,剛開始都是徐玉琦轉達徐國良的說法,我們這些投資人有要求要向徐國良求證,因此在餐會上或者是直接在漢唐光電公司都有向徐國良本人求證,徐玉琦轉達的事情是否真的是徐國良的說法,基本上徐玉琦和徐國良的說法都是一致的,也就是漢唐光電公司計畫要上市櫃和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都是一樣的。我有聽徐國良本人保證說併購案不成功,會退回款項,也就是保證還本,我不確定是在餐會還是在漢唐光電公司聽到的,我印象中在場的還有黎家平、王兆又、劉莒光的先生等人;徐國良保證短期間內有10倍以上的高獲利,到了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階段,漢唐光電公司甚至有20億美金的身價。我們要求要見到徐國良,經過徐玉琦引薦就到他的辦公室,一年為了上市櫃或其他事情平均見徐國良 2次左右,會去關心事情落點在哪,後來漢唐光電改變說不上市櫃,而變成美國大公司要併購,那時候徐國良說美國上市公司因為要跟他談合併案,我們樂觀其成,之後因為某種因素說股票不可以讓公司持有要我們增資繼續認購。我們對於美國上市公司代號是以 C公司稱呼,美國 C公司就是思科公司,都是徐國良透過徐玉琦跟我們說的,他自己也有說過。之前有一次徐國良說要去美國,其中有一個投資人問他可否帶其一起去,徐國良就大發雷霆,我個人是因為相信就認同並沒再追問,但其他人有問過,但徐國良就大發雷霆。徐國良說欠缺資金,如果沒有再挹注資金,併購案就會破局,所稱缺資金,要我們挹注,是付給律師與會計師的簽證費。徐國良與我們接觸的過程中,有提過併購案不成願意原價買回我們投資的股票,也有提過我們的投資款都是放在專款專戶中不會被動用。徐國良的學經歷都是他自己說的,徐玉琦也說,他拿學經歷背書、與某教授淵源很深等語(偵字27833卷第124-125頁、卷第38-40頁)。 ②證人王兆又證稱:102 年上半年徐玉琦轉達徐國良希望邀請與我們這些股東見面吃飯,地點是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欣葉餐廳,當時參與的股東大約10位,席間有股東詢問徐國良關於併購案的進度,徐國良回應因為雙方公司有簽訂保密協定,所以只能稱呼這間美國大公司為「C 公司」,連真實名稱及併購金額都不能提,否則會違反保密協定,但要我們股東放心,他一定會盡力促成本併購案,並為大家爭取最大利益。同年間,徐國良有再透過徐玉琦邀請我們這些股東吃過兩次飯,一次是在忠孝復興館的某間港式茶餐廳,一次則是在忠孝東路上的某間中式合菜餐廳,兩次餐會徐國良都要求大家幫忙再多認股,因為原漢唐光電公司的 3,000張股票必須全數認購完成,才能順利啟動本併購案,因為還有剩餘的股票沒有處理完畢,要大家再多努力,但我不知道剩餘的張數為何。徐國良曾在前揭忠孝復興館茶餐廳餐敘上,向在場所有股東表示,併購案萬一不成功的話,保證退回所有股東的股金,但是退還股金需要一點作業時間。徐國良曾在餐會上公開向股東允諾,一旦併購案啟動,9個月至1年內一定會完成,到時併購金額匯入,我們這些股東可因此獲得極高的獲利,但徐國良當時沒有明確說明併購金額及獲利率;直到去年 (106年)初,徐國良主動邀請我們少數幾位大股東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的辦公室,向我們說明本併購案目前的進度,那次徐國良才有提到併購金額大約在美金6、7億元,按我個人的投資比例換算,屆時併購完成應可獲得1、2億元左右的獲利。我是約於 5年前左右透過朋友徐玉琦介紹,他當時問我有無興趣投資一家未上市股票,稱該公司有一些光纖方面的專利,我一開始沒有興趣,因為這個事業已經很成熟,後來再過兩週跟她談,我就跟她表達有興趣投資一部分約2、300萬左右,隔了一、兩個月後,徐國良約吃飯,想要認識我們這些新股東,看到本人之後,覺得不是空殼公司,之後徐玉琦說公司未來可能會被併購,徐國良約有 3,000張的股票要釋出,這些訊息在前幾次碰面都有提過,只是都沒有放心上,直到見過徐國良本人,覺得不是空殼公司,才放心,之後就陸續匯款約1,700萬元左右。我們內部是以C公司代替美國思科公司,此部分的資訊有向徐國良確認或徵詢過,他說有保密協定,所以只能以 C公司代替思科公司,他沒有否認過併購,他說只在他的會議室有講,但離開會議室就一概不承認。我投資期間見過徐國良至少十次,每次大概會提一下他是史丹佛大學博士,前面主要是想把 3,000張股票處理完,他會請大家想辦法認購;至於營運狀況他很少去談,我們會去問營運狀況或併購資料,但徐國良說已經進入到併購程序,不可以提供給我們等語 (偵字27833卷第88-90、93-95頁)。 ③證人敬梅芳證稱:我與徐國良見過面,徐國良也親口介紹上述資歷,徐國良本人多次告知我現在美國最大客戶思科公司將以美金20億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並進行換股,即將完成,完成後,漢唐光電的股價將大漲,投資人可有 100倍以上獲利,當時徐國良稱他以每股50元賣我,是非常便宜的,會讓我坐享其成,在此之前徐玉琦與徐國良曾當我面說到,如果徐玉琦可以幫他找到人認購到漢唐光電公司 820張,這樣思科公司美金20億併購案就一定會成功,在他們一來一往敘述思科併購後就會有100 倍以上價值,我有問過思科併購後如何獲利,徐國良就稱我買的漢唐光電股票就會換成美國思科股票,他又稱屆時會有他的會計師處理後續套利部分,每次我要深入詢問,徐國良都以與思科保密條款,不能細說,不能給書面資料,不然將面臨違約罰款。我在付款之後有拿到 244張漢唐光電股票,但是都是徐玉琦名下,我詢問徐玉琦及徐國良 2人,徐國良稱思科正在併購進行中,是閉鎖期所以不能過戶,不然會涉及內線交易,又說有些股票是員工認股,徐玉琦是員工,所以先過戶給徐玉琦。跟徐國良見面後,讓我相信他的學歷是真的,例如他住美國哪裡,還拿照片給我、鄰居是誰、LINE上與何人聯繫、與C公司的併購就快成了,舊的CEO準備要被換下來,被換下來之前這個案子會成功,要繳律師費、簽證費,講一些很深奧的東西我們聽不懂,顯現我們很笨,說就要成功了,要我們不要搞砸。他一直展現時間的急迫性,不然整個案子會泡湯血本無歸。C 公司其實是個暗語,徐玉琦有這樣說,我們有問徐國良,他是講C公司,但他沒有否認,他還會一直講C老大。徐國良強調有簽保密條款,一但給了會被罰很重的罰則,因為確實有這個人在、有這個公司,好像有營運的樣子,雖然有疑慮,但會被他的說法給說服,疑慮變小;徐玉琦也被他洗腦,去他辦公室跟他談完後出來的人會接受他的說詞等語(偵字27833卷第165-167、220-222頁)。 ④證人林育如證稱:我與我老公陳禹奇有見過徐國良,那是 102年間徐國良舉辦的一次股東餐會,聚餐時他說他從美國開會回來,對方有提一些條件,還在協商。一般的併購案三年就算很快,我們那個算很快。在座有人問他如果併購案不成功怎麼辦,他說到時候他會把錢全部還我們。有人問他利息怎麼算,他說這是商業投資,如果併購案不成功就是無息退還給大家等語(偵字27833卷第99-100頁、偵字21868卷第21-23頁)。 ⑤證人黎家平證稱:我跟徐國良在南西新光三越的欣葉餐廳聚餐時,他說美國有一間 C公司要跟他談併購,我有問上櫃的事怎麼辦,他說就停止,因為獲利更高,他說很多億,但不同人聽到不同版本,最早是聽到14億美金,但希望可以談到20億美金。徐國良有在他公司的會客室跟我們講C公司是思科公司。101年3、4月,在場有林鈺雲、徐玉琦,黃宇哲也有跟我講他親口聽徐國良說是思科公司,但公開場合都說是 C公司,私下聽過是思科公司也不少人,他也有提到他與美國國防部的專利陸續到期,會還給他。他說不需要再上櫃,因為思科跟他談併購時又更複雜一些,且思科有這個意圖已經快兩年了。徐國良有提到之後若不幸合併未成功,他會把錢全部退還給我們,他不缺這個錢,每一次有人質疑併購時,他就會請大家去吃飯,並在場合上保證若併購不成就全額退還投資款,但他請大家吃飯是要讓徐玉琦去賣股票,他說要給我們這個機會是要讓大家投資,他很好心給大家這個機會。我後來有加碼投資,因我到臺灣見到徐國良,他說賈伯斯住在他家對面,我加碼的時間是101 年 4月30日加碼575萬元。101年11月在漢唐光電公司會客室跟徐國良開會,當天他說之前因為要上櫃,有3,000 張的券商保留股要釋出,美國公司查到釋出的股票要收回,怕他在思科公司變成持股最高或次高,C 公司不同意就要他釋出,所以把股票賣給其他人。因為釋出的3,000張股票徐玉琦來不及處理,他說買完這3,000張併購案就成功了。我們 3,000張股票已經處理完,他說他又被查出公司員工持有漢唐光電公司股票 820張,這些人要轉到思科公司,必須要把這些股票脫手,所以要我們投資把它買下。820 張股票基本上就是幾個主要股東吸收,這部分是徐玉琦在處理,最大投資人是林鈺雲與宋開書。104年1月徐國良他說全部都處理完了,要送到美國的金管會、財政部,需要付會計師費及律師費,這是小錢,他之前是不會說的,但因為他離開美國時有欠稅,他在瑞士帳戶被凍結,請我們幫忙先湊出這筆錢等語(偵字27833卷第24-26頁)。 ⑥證人郭裕杰證稱:我跟廖國延有去見過徐國良兩次,一次是在 104年投資後沒多久,一次是在去年他緋聞爆發之後,都是徐玉琦帶我們過去的,見面地點就是在漢唐光電公司敦化南路的營業處所,徐國良都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接待我們,第一次談話內容就是詢問他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是不是真的,他說都是真的,而且併購內容包括漢唐光電公司P2P借貸平台、網路商城、B2B的商務平台以及上億筆會員資料;接著我詢問網路購物的網頁為何設計簡陋,他說這是針對商務人士,商務平台重要的是裡面有上萬筆商務人士資料,接著我追問營業額如何?徐國良則說是機密而且會計師正在計算,不能透露;至於我質疑所謂的阿波羅搜尋引擎為何搜索不到資料,他回答這東西都太專業了,我們不懂才會這樣說。第二次見面他告訴我跟廖國延,思科公司併購案快完成了,而且一定會在106年1月間完成,因此我們請徐國良提供相關與美國思科公司往來資料證實真有這件事情,他說這都機密,這時候不能有任何閃失,所以不能提供給我們看。徐國良說 C公司已經派人來臺灣看過,徐國良說這些人對於臺灣飯店也有興趣,他說 C公司副總若因這件案子併購不成,位置也不保,所以一定會成,我們有提到質押借貸合約,他說保證不是騙大家,也有說如果不成會把股票買回;我有提到公司有專利要賣出,但我們並未在他公司看到任何技術部門,只有看到辦公室,而徐國良表示技術部門在美國等語 (他字2866卷第26- 27頁、偵字27833卷第41-43頁)。 ⑦證人楊榮泉證稱:徐玉琦除安排我們與徐國良多次餐敘,還邀請我們赴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與徐國良會面,在餐敘和會面期間,徐國良多次表示漢唐公司將被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因此若在併購案曝光前投資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在併購案成功後,將可獲利30至40倍,這是很大的利潤,所以我和我太太劉莒光才會被吸引並陸續投資825萬元,購買了165張漢唐公司股票,但後來徐國良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我們這些投資人持續認購更多的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3年9、10月間在漢唐公司會議室舉辦的某次投資人會議,會議除徐國良外,還有包括我在內的7、8位投資人參加,當時我當面質疑徐國良到底併購案什麼時候會成功,徐國良回答我,該併購案將在103 年底通過,徐國良並表示如果併購案不通過,會退款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接著徐國良就開始質疑我為何要懷疑這件併購案的真偽等語(他字2866卷第28-29頁、偵字27833卷第41-42頁)。 ⑧證人黃炫達證稱:103 年的冬季,徐玉琦主動邀約我參加餐會認識徐國良,徐國良在餐會中,原本漢唐光電公司計畫釋出3,000到4,000張,目前還有股票額度,一但漢唐光電公司完成釋股後,就可進入正式併購階段,未來獲利可期,我因而承購30張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合計150萬元。徐國良在 103年冬季的餐會中,承諾104年底若併購案不成,將以公司名義全數買回股東持有的漢唐公司股票,當時在場的股東約有12人等語(偵字27833卷第91-92、232-233頁)。 ⑨證人柯家裕證稱:徐國良104年4月間見面時,確實有跟我們講有個併購案,但他說不能講太多,因為有簽保密協定,而且見面時他要求關閉手機,避免錄音錄影。106年 5、6月間我跟徐國良開始有接觸,因為當時徐玉琦一直敷衍我的詢問,所以我直接去找徐國良,徐國良就跟我說如果 106年12月併購案不成,他就買回股票,所以這些股票就是有做併購不成買回保證的。我於 106年5、6月開始跟徐國良有見面,徐國良跟我說併購案都順利等語(偵字27833卷第72-73頁、卷第9-10頁)。 ⑩證人何靜秋證稱:103 年到105年間我與徐國良吃過3次飯,我印象中是到欣葉餐廳用餐,都是徐國良請客,當時他透過徐玉琦詢問對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案完成時間有疑義的投資人都可以參加餐會,席間我曾經詢問徐國良如果併購案不成功的話,我投資的股票會怎麼處理,徐國良告訴我會將我手上股票全數買回去,所以我就因此信任徐國良。第一次在忠孝東路的欣葉餐廳,在場都是投資人,徐國良都會說是密件不可以聊;之後的場合都是因為併購案沒有如期完成,投資人有點擔心,他就會找我們去吃飯,會講一些空話安撫我們,稱說合併案沒有這麼快等語(偵字27833卷第16-17、75-77頁)。 ⑪證人馬能嫻證稱:我在投資約半年後,徐玉琦轉達說徐國良要找股東吃飯,所以我就參加,當時參加的還有何靜秋、萬邵雯、王兆又、賴文琪、林鈺雲等人,洽談經過就是徐國良在講他豐功偉業,用各種發明專利陸續開公司,然後賣掉,他就是專門在做賣公司的生意。徐國良在邀請第3次吃飯時,大約在去(105)年11月間,席間他就說併購案對我們投資人只有好處沒有壞處,案子成了我們投資人就賺錢,如果不成他就退錢,損失都是他徐國良,他才虧大了,他說這些股款都放在信託帳戶裡,一毛都不能動,這時我才想起來 102年徐玉琦確實有轉述徐國良的話,說這些股款都有信託,也是因為本金不會損失我才會放心投資。第三次有個醫生的媽媽問他可不可以稍微透露,他三次的口氣都不是很好,有點責備又很跩的口吻跟我們說他都不能講,若講了他就是洩漏機密,他要負很大的損失誰要來承擔,他又說大不了併購不成錢都在信託裡面專款專戶再將我們原價買回,併購不成是他損失最大等語 (偵字27833卷第16-19、9 5-97頁)。 ⑫證人蕭仁豪證稱:徐國良在105年8、9月間在南京西路上 的欣葉餐廳邀請投資人聚餐,徐國良一開始都是在誇獎他自己的豐功偉業,直到餐會快結束的時候,我們投資人提出一些質疑,他才說併購案需要一些時間,他自己花了很多錢跟心力在這個案子上,包括律師費、會計師費等等,然後又說他自己對於這個併購案要很有信心,怪徐玉琦沒有跟我們這些投資人轉達清楚,才讓投資人提出這些質疑的問題,我當時有提出併購案應該都有時程,怎麼什麼資料都沒有,徐國良就避不回答。餐會時徐國良遇到投資人質疑時,他就會對徐玉琦發脾氣,感覺就像是我跟你講清楚了,怎麼還會有投資人質疑等語(偵字27833卷第23-24、79-80頁)。 ⑬證人萬劭雯證稱:徐國良有舉辦3、4次的餐會,讓我們這些投資人可以向徐國良詢問公司併購案的進度,我印象中我在101、102年有去過1次,中間陸續也都有收到 餐會的邀約,席間徐國良都用併購案有簽訂保密協定,任何進度是機密,無法向我們透露,僅表示併購案已經進行到哪個階段,很快就可以成功,我覺得這個餐會不是徐國良主動舉辦的,而是徐玉琦為了回答我們這些投資人的問題而舉辦的,讓我們可以見到徐國良本人,向徐國良提出漢唐光電公司併購案相關問題,用意是要安撫我們這些投資人。因為我們常常詢問徐玉琦才能取得公司的訊息,併購案又一直拖延,徐玉琦才會要求公司舉辦餐會,讓我們投資人可以直接詢問徐國良,避免所有的壓力都在自己的身上,因為有些事情徐玉琦也沒有辦法代替徐國良回答。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投資人有詢問併購案的進度為何,徐國良回答併購案有5個程序,現 在已經進行到第4個程序,應該是已經快要成功了,其 實餐會中絕大多數的時間,都是徐國良在吹噓自己在美國的房屋占地廣闊,甚至設有加油站。徐國良也有在餐會上說到類似的保證,就是如果併購案不成的話,就會退回我們的投資款項等語(偵字27833卷第68-70頁)。⑭證人黃于哲證稱:102 年間我曾與徐國良、徐玉琦及幾個不認識的人在臺北市雙葉餐廳等地吃過 3次飯,席間徐國良均有提及美國思科公司(徐國良都是以「C公司」代表美國思科) 併購的利多及相關的進度,並表示徐玉琦辛苦了,投資人購買股票的款項,都有匯入指定的帳戶,該帳戶目前是凍結狀態,相關款項不能動用,美國思科公司會持續關注該帳戶的款項,與相關股票過戶等事宜,所以徐國良確實知道徐玉琦對外以美國思科公司將併購漢唐光電公司為由,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的事,而且我認為是徐國良設局騙徐玉琦,藉徐玉琦名義對外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席間徐國良都有強調併購案快完成,美國思科公司 CEO財務長也有前來臺灣參訪,但都是秘密行程,因併購案若走漏消息,會讓美國思科公司觸犯美國內線交易的法規,影響其在美國的股價,徐國良並表示漢唐光電公司主要經營光電零件,後轉型電子商務,旗下的哇酷商城如同阿里巴巴模式,併購案一旦完成,所有投資人都會雞犬升天,夢想成真,大家都可以到各國旅遊。我們內部都是以 C公司作為思科公司代稱,因為徐國良稱有簽保密協定,所以不可以直呼其名,每次我們要問,他就拿保密協定威脅我們,就說他會觸犯美國法律會被關等語(偵字7006卷第60-61頁、偵字27833卷第109頁、卷第60頁)。 ⑮證人翁秀芳證稱:我跟徐國良見過4次,第一次徐國良有 提到國外有一家公司正在跟漢唐光電公司洽談併購案。第二次徐國良回答是101年年底,到時可以給大家一個 答案,看是在臺灣上市櫃或是被國外公司併購。第三次大家彼此詢問一下上市櫃進度。第四次徐國良直接打電話給我找我吃飯,餐敘中徐國良勸我去做業務,還說賈伯斯是他好朋友,有去拜訪賈伯斯家裡,然後我有問他投資這個案子收益大約有幾倍,他回答我至少是50倍,還說這機會一生只有一次,叫我好好把握。徐國良說思科老闆是他的好朋友,我記得他都會說併購案是年中或年尾,有一次他說會在農曆年前完成。每一次他承諾的時間沒有達成,他說因為會計師與律師簽證文件被退,思科公司已經將相關文件送到美國證管會被退回、或者送審中跑流程等語(偵字27833卷第97-99、103-104頁) 。 ⑯證人呂玉雪證稱:101 年間,徐玉琦轉述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徐國良的話表示,C 公司要求漢唐光電公司限期贖回之前計畫上市的 680張保留股,否則會影響併購案進度,所以要求我們股東儘速購買,我便與我家人共同加碼以我的名義購入 177張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因此我的名下股票總計 189張;幾個月後,徐玉琦又表示還有800 張保留股需要處理,希望股東多多認購,我覺得漢唐光電公司不斷有股票釋出很奇怪,便主動向徐玉琦要求跟徐國良見面,徐玉琦表示要等徐國良回國再安排見面,直到 102年12月12日,我在徐玉琦的安排下參加徐國良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欣葉餐廳舉辦的餐會,這是我第一次見到徐國良本人,出席餐會的投資者約有10幾人,其中包含黃于哲,席間我有向徐國良提問為何陸續還有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釋出,徐國良並未正面回應,只表示漢唐光電公司研發人員被C 公司挖角,該些研發人員原先持有的股票必須丟出來,所以一直會有保留股釋出,但我沒有採信他的說法,便於會後向徐玉琦索取徐國良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02年12月13日以簡訊提出10點質疑詢問徐國良,徐國良則敷衍回應「如果不信任,股金應該全數退還給您」等語(偵字7006卷第 114-114頁)。 ⒋觀諸被告與徐玉琦間簡訊往來 (他字2866卷第57-100頁、 偵字7006卷第50-81頁),被告每有資金需求時,即要求徐玉琦至漢唐光電公司領取股票,徐玉琦則時時回報股票銷售情形(銷售幾張、餘幾張、總金額為何),且徐玉琦至公司領取股票、銷售股票、匯款情形均與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偵字27833卷第129 -130頁)、相關帳戶明細所載相符,並經證人即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游惠卿證稱:財務部員工都知道在資金吃緊的時候,徐玉琦會到公司領股票,沒有錢的時候跟被告說,被告戶頭就會有徐玉琦的錢匯進來,再從被告戶頭轉到公司帳戶支應開銷,這種事情經常發生等語明確(偵字27833卷第6 -7、39頁),堪認徐玉琦證稱:「被告告訴我如果不賣, 案子會破局,被告逼我到他公司去過戶股票,再籌錢給他,被告不能賣,所以透過我賣股票,被告表示他一動就是內線交易,所以錢都是到被告帳戶」(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屬實無疑。再被告本人亦經常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餐敘、聯繫,談論併購案,已據各該投資人證述如前,並有被告使用手機擷圖照片可憑(偵字7006卷第55 -107頁) ,則倘徐玉琦係向附表二之人週轉資金供被告使用,或 係為賺差價而私下轉賣股票與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徐玉琦焉有多次安排被告與投資人見面而無懼被告或投資人識破其私下轉售圖利之情;且依被告所辯,伊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買賣股票與伊無關,被告何以再三慫恿投資人加碼投資,並保證原價「買回」;又何需不辭辛勞與附表二之投資人餐敘、會面,並釋疑、安撫。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俱無足踩。 ⒌被告係透過徐玉琦對外販售股票,已如前述。證人徐玉琦證稱:「(妳表示有貸款1,000萬元給被告,是在何時?) 是在 3,000張股票結束時,是透過林鈺雲向他的朋友借了1,000 萬元,每個月付利息15萬元。當時我已經跟被告說這筆錢下週會進來,被告表示不行,無法等到下週,所以我被迫去借款週轉。我完成 3,000張之後,當時我已經跟被告說 1,000萬元會進來,但被告表示無法等,所以要我去借錢,在那個朋友的錢進來之前,被告又提出還有 820張還要處理,案子才能完成,該朋友一聽,錢就不願意進來了」(本院卷第291頁)、「(這到底是賣股票的錢還是借款?) 是賣股票的錢,我哪會借款,我瘋了嗎,誰會做這種事情,是徐國良說這時候案子需要,一定要賣股票案子才會成功,這時候徐國良一定要這筆錢」、「 (你個人意見?) 這不是我的意見,這在簡訊裡面都有資料,請看徐國良給我的簡訊」、「我在這段期間所有大部分週轉都是透過林鈺雲跟翁秀芳,徐國良這邊要錢,我沒有辦法給,但我知道有誰要買股票要貸款,什麼時候錢要下來,我會先跟林鈺雲跟翁秀芳說誰要買股票,錢先借要買股票的人週轉給徐國良,等買股票的人錢進來再還,所以我這邊帳戶才會有的後面才付錢,前面買股票,就是律師質疑這部分不合理,但我們一開始到最後就是這種模式運作的」、「徐國良告訴我說,他某年某月某日需要錢,錢一定要進來,不能不進來,不然案子就完蛋了」、「這些投資人轉匯給我帳戶的金額,都是買股票的,我為何不全部轉匯到徐國良帳戶,就是因為都是先幫投資人借錢給徐國良,等投資人錢進來再還給金主,而且一開始徐國良講說幫我墊錢買了 200張股票,現在我錢還不出來,有多的股票有沒有要認,一開始我是跟人家借錢,後來有人要買股了就開始認了,到後來徐國良就要求還有股票要賣,如果股票不賣,案子不能成,徐國良什麼時候要錢,我要幫他找到這個錢」、「 (股東匯款到你的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否全部都是要跟徐國良買股票的錢嗎?) 他們都是要買股票的,還有我們借錢,有的是我借錢,有的是替他們借錢先給徐國良,我自己也有借錢」、「 (你自己借錢是做什麼用?) 也是買股票。舉例之前馬能嫻送一份更正書,說她買股票金額沒有我送上去這麼多,這是因為她有一部分錢是借給我,但我認為她沒有利息,這件案子真的成功的話,這些錢應該把獲利部分給她,因此這部分的錢的股票編號放上去了,後來她不願意了,說是借款,她寫了一份更正書,說這部分是我的借款,我確實也有借款來買股票,但我放在她們名下」、「 (你轉匯給徐國良的錢都是跟被告買股票的錢嗎?) 是的,有一些借款,徐國良意思是叫我先跟翁秀芳借等等,後來徐國良因為還不出錢,都說轉股票,所以都變成轉股票了」等語(本院卷第21 0-212頁) 。是依證人徐玉琦所述,被告急需用錢時,即 催促其出售股票,但因股票出售緩不濟急、或投資人資金未到位,即先以借款方式因應,此核與被告與徐玉琦及其他投資人之簡訊往來內容相符 (他字2866卷第57-137頁、偵字7006卷第50-107頁) ,是徐玉琦匯款予被告之金錢,縱有徐玉琦向他人借貸所得,其目的仍係用以支付其自行或附表二投資人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投資款,應堪認定。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徐玉琦以股票質押方式借款金額5 60萬元,簽有借款切結書之金額有440萬元,該部分金額 亦非出售股票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99、233-263頁)。然辯護人所稱股票質押借款部分,證人即投資人陳金榜、胡翔越、蕭仁豪、郭裕杰 (證述部分包括投資人敖守玉、廖國延) 、馬能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係為「投資」漢唐光電公司而「購買」股票,為求保障而要求徐玉琦簽立書面文件等情(他字2866卷第26-27偵字27833卷第41 -43、232-234、卷第16-19、23-24、 79-80、83-85、95-97頁,本院卷第605-609頁) ,則投資人與徐玉琦所簽訂認股憑證、承諾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附買回約定書等文件,無非係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所為,無從執此認定其與徐玉琦間為借貸關係。 ⒎況本院就被告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據(詳附表四),而非以投資人匯至徐玉琦帳戶之金額計算,故縱投資人匯款入徐玉琦帳戶後,有部分另轉匯被告以外之他人帳戶,亦與本案認定無關,更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與徐玉琦間係借貸關係。 ㈦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之適用。又所謂詐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本人受益,對方受損,且其損害與詐術行為有因果關係。因被告將絕大多數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以供該公司使用,並使各股東因而受益,並未受損,投資人之損害係因公司經營不佳而使股票交易價值貶損,非單純購買漢唐光電公司所致,是被告販售漢唐光電公司並無詐欺性質云云。被告亦辯稱:伊沒有詐騙投資人,是他們認為漢唐光電公司有前景,自己決定要投資;且投資人之款項均匯至漢唐光電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云云。另部分投資人亦於本院到庭或具狀陳稱:是基於自己的判斷投資漢唐光電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學經歷無關云云。經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 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適用的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嗣89年 7月修法時,有立委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是「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 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 易法第 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的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月刪除第9條之後,買賣的範圍尚包括面對面的交易及其他場所的交易。而自比較法觀察,美國1934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項及Rule第10b-5亦同此見解。 ⒉辯護人雖稱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並不涉投資大眾,自無須以證券交易法規定特別保護云云。然證券交易法就詐欺乙事為特別規定除保障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外,另亦考量證券本身之性質,意即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而與其他物品明顯不同,故有特別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⒋按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且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資本額及其規模、負責人學經歷、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營運獲利情形是否良好、有無上市上櫃或併購事由等,對於理性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即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本案被告未實際繳足股款、虛偽增資,其自行或透過徐玉琦、朱岱英對投資人所述個人學經歷、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上市櫃計畫、即將被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等節,純屬子虛烏有、俱為誇大不實,已如前述。衡情任一理性投資人如知實情,斷無可能投入鉅額資金供被告個人花用之理。此觀證人徐玉琦證稱:我如果知悉漢唐光電公司 100年度全年所得為虧損 863萬元,不會購買漢唐光電股票,沒有人會投資一間虧損的公司,所以我如果事先知道這件事,我不但自己不會投資,也不可能再替徐國良去找投資人,而如果我找來的投資人事先知道這件事,他們也不可能會投資;我完全不知道漢唐光電公司虧損,同時我也認為我找來的股東不可能知道這件事情,原因如我前述,我相信每個理性投資者看到這些資料後,沒有人會願意投資漢唐光電股票等語益徵(他字2866卷第48頁)。而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均因被告佯稱客觀事實不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股款,並均稱倘知悉被告及漢唐光電公司真實狀況將不予投資等情在卷(詳見附表一、二投資人證據清單欄供述部分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偽詐行為,且與投資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取得股款後是否匯入公司帳戶,與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關;況被告坦承:「漢唐光電公司是由我個人獨資,沒有其他股東」、「 (你透過徐玉琦向不特定投資人賣出股票取得3億5,000萬元,若如你前述真有二億多以你個人名義供漢唐公司使用,究竟3億5,000萬元目前下落何處?) 房租、生活費及繳稅,就這樣而已」、「付房子租金、稅及個人生活費」等語 (他字2866卷第70、79、99頁) ,即漢唐光電公司實質上為被告個人公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縱係匯入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亦係供支付漢唐光電公司高額租金等塑造營運良好假象或其個人花用。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證人林鈺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不是詐騙我們,投資科技業本來就是燒錢的行業,我相信被告盡他最大的能力,雖然目前虧損,但對我來說不是當下損失云云 (本院卷第584-585頁);證人柯家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覺得被詐騙,很多大公司的例子,也是一開始虧損,我相信被告是真的在研發云云 (本院卷第598-600頁);證人胡翔越證稱:我覺得被告是一個正派企業家,不論有無合併或上市,都不會影響我的投資云云(本院卷第606- 607頁) ;另有投資人具狀稱:伊決定投資漢唐光電公司 與被告個人學經歷無關,不認為被告係詐騙投資云云 (本院卷第265、273-274、291-293頁)。然查: ⑴被告有以詐偽手段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已詳論如前;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亦如前述,故縱部分投資人自認未陷於錯誤,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⑵證人林鈺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徐國良如果據實告知你等投資人漢唐光電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及根本沒有上市櫃及併購案這些情事,你會願意交付股款購買漢唐光電股票嗎?) 怎麼可能會交付」(偵字27833卷第1 25頁);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徐國良並無這些學經 歷、沒有併購案、上市櫃、財報很差,是否還會投資?)不可能」(偵字27833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如果妳當時知道無論是徐玉琦或徐國良跟妳講的,有關徐國良的背景、學經歷以及有上市上櫃計畫、併購計畫,這些全都是假的,妳是否願意投資?) 前提是要認定是假的,我當然不會投資」等語 (本院卷第5 92頁)。證人柯家裕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提示物 係漢唐光電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民國104年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依其所載,87年度至98年度累計虧損54,398,012元,99年度迄今累計虧損2億138,793元,其中105年度全年所得為虧損55,999,645元,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就不會投資了」(偵字27833卷第7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如果徐國良所述的事情都不存在,你是否還會投資他的未上市股票?)當然不會,會投資一定是有一些根據」(偵字27833卷第10頁)。證人胡翔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果漢唐光電公司都是年年虧損,甚至增資都是虛偽增資,等於實際上沒有資金進來,只是用紙上作業完成增資手續,你是否還會再投資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基本上是要確定他是虛偽增資,就不會投資」、「(假設被告所講的學經歷、有合併、投資這些都是假的,你是否仍願意投資?) 如果一開始知道事實是這樣,講的都是假的,就不會投資了」等語 (本院卷第608、611頁) 。益證證人林鈺雲、柯家裕、胡翔越之所以購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係因被告所述其具光電專業背景、漢唐光電公司營收良好、美國思科公司計畫併購等不實訊息所詐騙,而陷於錯誤所致。渠等嗣於本院證稱:不認為被告是詐騙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飾詞,無從採信。⑶再參酌:①證人林鈺雲證稱:我到現在還是傾向相信他是 真的,畢竟頭已經洗下去了,且在檢察官未介入調查前有很多人幫他背書 (偵字27833卷第39頁)。②證人敬梅 芳證稱:「錢投資後我其實也有懷疑是假的,但因為已經投資了寧願相信是真的,錢有一天會回來」 (偵字27833卷第220頁) 。③證人徐玉琦證述:我覺得這個案子 非常不可思議、非常荒謬,我覺得還原事情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我希望把事實還原,另外我們投資案的大股東投資的金額太龐大,他們到現在還不願意相信整個投資案是場騙局,例如檢察官有傳喚楊榮泉,林鈺雲有來問我知不知道這個人,我騙他說沒聽過,因為林鈺雲與宋開書醫師投資的金額大概1億5,000萬元,所以他們到現在還不願意放棄,相信我站在他們這邊,我希望能夠讓他們相信這是一場騙局等語 (他字2866卷第63頁) 。④ 證人黎家平證稱:我有提供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但是因為徐國良在106年5月開始又以桃花島名義在吸金,所以很多投資金額大的人都不願意相信徐國良只是在吸金,因為一旦承認這是吸金,就表示投進去的錢都沒了,希望貴處及地檢署能儘快協助處理這件案件等語(他 字2866卷第24頁)。⑤證人黃于哲證稱:投資很多錢的 人就會寧可相信是真的,無法面對失敗,直到有人對他提告之後,才知道原來他負債很多(偵字27833卷第60頁) 。足徵部分投資人係因為已投入甚多資金,始不願意面對遭詐騙之事實,故渠等所述相信被告、本案非詐騙云云,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㈧綜上,被告確有以偽詐行為出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嗣於本院翻異前供,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 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而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各罪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陳秀霞為最後經詐欺而匯款之人,即應以其匯款時間即106年4月10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就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 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 (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即107年1月31日修法前之「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 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 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不論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犯罪所得」或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 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而經被告收受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賣出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況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因以被害人因上開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此,本件投資人因被告犯行而投資並經被告收取之金額為3億8,037萬元(計算式:3,431萬元+3億3,456萬元+1,150萬元=3億8,037萬元,詳附表四),此 即為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被告於取得本件股款後如何為後續運用,當與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無關。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將不法獲利金額中2億9,599萬2,984元匯至 漢唐光電公司帳戶,而使利益歸屬漢唐光電公司全體股東,故其實際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徐玉琦、朱岱英賣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被告自行或委他人接續賣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又有價證券之買賣,本可單次為之,本質上不具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難認屬集合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13664號、第21868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6),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漢唐光電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發展公司,竟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投資人,促使其等購買被告自身所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以此牟利,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復影響投資人甚鉅。另衡酌被告將所得款項除用以維繫自身豪奢生活外,尚將 2億5,599萬1,627元匯至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以為公司之用 (詳後述及附表五),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 ,及參酌被告所詐騙人數及所獲不法利益,與被告犯後完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 2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 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 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第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 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㈢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 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之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7項規定,惟至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 」,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312、315-317頁委員會紀錄) ;嗣於106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野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13期第3頁委員會紀錄) ;至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 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53-169頁院會紀錄) 。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7項,回歸適用104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5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7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 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另一方面,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㈣經查,本案被告因為其所為證券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共計3億8,037萬元,已有36名證券投資人表示受有損害,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第33號、第60號、第62號、第63號、第88號、原審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19號、第379號、第491號、第529號、第563號、第564號),依據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證券交易法就此部分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扣案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向投資人佯稱不實訊息,有該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字7006號卷第55-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㈥參與人部分: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自附表三編號1至4帳戶匯入參與人漢唐光電公司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共計 1億1,552萬元,又附表三編號2、5所示被告帳戶則匯入漢唐光電公司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6,033萬元,另由被告存入152萬元至同帳戶,再者,因依卷內相關事證,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開發公司)並未自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被告以循環轉帳方式自被告附表三編號5帳戶轉入漢唐開發公司附表三編號11帳戶而後再轉回被告附表三編號2 帳戶後又再行轉入漢唐光電公司附表三編號10帳戶部分之7,862萬1,627元,亦應予計入漢唐光電公司所得。綜上,被告匯入漢唐光電公司之款項共計2億5,599萬1,627元(計算式:1 億1,552萬元+6,033萬元+7,862萬1,627元=2億5,599萬1,6 27元,詳見附表五)。而因被告即為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 則漢唐光電公司自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另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車輛,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詐得股款所購買,尚難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⒊因本院無法確定被告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已如前所述,是本院尚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而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就漢唐光電公司所取得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同理均不予宣告沒收。⒋至被告自投資人取得之股款雖曾匯入漢唐開發公司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 (他字2866卷第130-134頁),然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時自承:存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只是暫存,最後也會轉匯到漢唐光電公司等語(他 字2866卷第79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 ,且證人王嘉溱於 調查員詢問時同證稱: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說徐玉琦匯錢進到他個人帳戶,請我到他個人帳戶匯款到漢唐開發公司之帳戶,再從漢唐開發公司帳戶輾轉匯款到漢唐光電公司帳戶,而上開轉入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支應漢唐光電公司每月固定支出等語(他字2866卷第32、34頁),另經比對漢唐開發公司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足徵被告匯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於後續確實均經再行轉出至被告個人帳戶或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他字2866卷第130-134頁,另詳見附表五),且至106年7月6日已無任何餘額 (他字2866卷第130-1 34頁),堪認被告轉入漢唐開發公司帳戶之款項並未實際由 漢唐開發公司取得,是就此部分金額尚不能認屬漢唐開發公司之犯罪所得。另漢唐開發公司雖無實際運作而僅為紙上公司,經證人張淑貞、王嘉溱、游惠卿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他字2866卷第32頁,偵字27833卷第38頁、卷 第10、8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可知漢唐開發公司並無任何任職人員(偵字27833卷第94-99頁),是扣案之漢唐開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車輛顯非如被告所述由漢唐開發公司賺得財產而購入,然因無其他事證足佐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詐得股款所購買,同難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對漢唐開發公司為沒收車輛之不利處分。據此,原審法院認漢唐開發公司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另將原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撤銷。另就起訴書所載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俱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處斷云云。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另增訂第29條之 1之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足見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銀行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是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貫徹金融政策,對銀行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29條之 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且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向本案投資人為詐偽陳述時,確曾向部分投資人表示上市櫃或併購計畫未完成將以原價買回股票,此經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並有有價證券擔保借款附買回約定書、買回協議等件可參 (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 ,另被告亦向投資人佯稱日後將有原股價幾倍到數百倍之獲益,此經敘述如前,並經投資人證述如前。然本案投資人獲利均取決於漢唐光電公司是否上市櫃或經併購而使該公司股票市價因而提升,意即其等所謂報酬繫諸於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或經併購之一定條件成就,而後於市場上出脫其等所持有股票,方能取得,倘漢唐光電公司未能上市櫃或為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則投資人自無報酬可言,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買回股票,據此尚難認被告已與投資人明確約定其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投資人,自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㈣揆諸上開說明,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相關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證券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