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泰富、張臣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臣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6日 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6樓)之董事長, 該公司嗣於99年7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渠2人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務期間, 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另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下稱厚德公司)之負 責人;楊文振為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設立於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Co., LTD,下 稱超級先鋒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振創作之專利並以超級先鋒公司為專利權人。科邑公司原從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畫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無管道籌措營運資金,竟謀議先由超級先鋒公司委任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8年12月31日),表彰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技術價值高達9億675萬7,000元,即將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使科邑公司資產價值提高,並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 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於99年6月4日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和樂(已歿)元大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復於 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轉匯5,700萬元、1,870萬元、5,430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陳泰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8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後,旋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將上開增資登 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3,00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3億元,及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發行新股(即原章程額定資本額1 億元變更為3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9,370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萬元,合計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元),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3,0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月2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承前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870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萬元,合計9,370萬元,於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款項存 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22日科邑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6月23 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款項9,37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9,370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股款9,37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月9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㈢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推由陳泰富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調借1億2,960萬元、4,000萬元、1,200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昌於1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分次將8,010萬元存入陳泰 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商業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榮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臣榮陽信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黃慶富、曾褌英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間,亦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陳泰富、張臣榮、黃慶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1億8,160萬元,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3月29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陸續匯還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再於100年4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及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 元發行新股(即由原章程額定資本額3億元變更為6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1億7,840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 資股款1億8,16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㈣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 ,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1億7,840萬元,張永昌旋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將9,820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8,02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後,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樺、陳鼎家、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4月26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7,480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 金增資1億7,840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邑公司第2次現金增 資股款1億7,840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100年5月11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渠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竟隱瞞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文振於99年4月間某日,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李國華佯稱 :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司 股票,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科邑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1,666張,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款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至 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李國華並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 (折合新臺幣994萬2,847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3萬18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 銀行帳戶,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2,082元)。嗣於100年8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之科邑公司股票及應允支付之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遂承前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1萬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而自陳泰富名下轉讓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共計1,871張,惟嗣後並未返還該等作業資金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華詐得共計6,846萬2,082元。 ㈡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 年7月9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及所發行之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乃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消息,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推由楊文振 、張臣榮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利,要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保證在1、2年內上市上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邑公司股票云云,隱瞞上開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張臣榮另應允贈與厚德公司股權150萬股(無實體發行股票)以取信黃慶富,雙方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黃慶富旋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臣榮 ,復於翌日(即99年8月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 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而詐得股款1億元,並推由張臣榮於99年8月5日將其名下虛偽增資 所得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嗣於 99年12月間,科邑公司又欠缺營運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臣榮、楊文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黃慶富前已誤認渠等所述科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0萬元再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 22日共計匯 款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共計匯款4,057萬8,300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黃慶富催促張臣榮、楊文振交付第二次購買之股票,乃推由陳泰富向黃慶富稱前開所購買之4,000張股票係自張臣榮名下轉讓,須再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程,黃慶富遂如數將資金匯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泰富將上開資金充作黃慶富參與認購前揭一、(三)之增資股款,直接將該次虛偽發行之新股4,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再陸續退還該4,000萬元,而以此方式交割上開股票,共計向黃慶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獲得1億5,000萬元(至黃慶富擔任董事後於100年9月29日匯款1,818萬元供科邑公司週轉部分,尚難認係買賣有價證券之 詐偽所得,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 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 次發行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所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為籌得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竟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消息,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林櫻宇、李永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智海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籌措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⒈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記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傅鈴雅、郭麗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李永芳質借款項,或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陳智海,嗣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人頭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江俊寬等人名下,再行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2,129萬元。 ⒉楊文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年5月至9月間),向王秀 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致王秀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楊文振詐得共計192萬 元。 ⒊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年2月間起至102 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及陳 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除買受人為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均為陳智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以外之人,或由林櫻宇、陳智海以上開李貴香等人頭名義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萬7,000元。 ⒋張臣榮、楊文振於101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辦 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利性的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快速取得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年營運將轉虧為盈,預估每股盈 餘(EPS)約有3元,103年每股盈餘將達8元...董事長張臣 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通知書,以每 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金增資之股票,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虛偽情事之職員戴麗珠(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范俊逸等112名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 增資認購共計1,167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 將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新股,因而詐得共計2,100萬6,000元。 ⒌張臣榮、楊文振於102年6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特懇 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1:1比例 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虛偽增資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公司派遣職員戴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戴麗珠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共計318 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楊文振將其等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現,因而詐得共計318萬元。 ㈣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4萬5,082元(計算式:6,846萬2,082元+1億5,000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 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3億834萬5,082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 侵占及詐欺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內容係就:「被告楊文振於99年4月19日邀告訴人李國華 投資『南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畫,告訴 人同意投資3,000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000萬元,依上揭投資計畫,告訴人應可取得包括仲介報酬共119萬3,000股之股份,蕭仁德則應取得66萬6,000股之股份。詎被告 楊文振、陳泰富遲未交付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竟於100 年7月間由被告楊文振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如欲領取股 票,需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存放至銀行帳戶40日,藉以製作現金流後,始能交付股票與告訴人,另依據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票面總額1,859萬元,以每日0.05%之利息計算,折抵股票1萬2,000股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8月25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以其與其子女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之名義,共匯款1,193萬元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內, 並以告訴人妻子游鳳嬌之名義將前揭利息折算股份之票面金額12萬元匯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蕭仁德亦於100年8月23日以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之名義匯入666萬元至該 帳戶,合計共匯款1,859萬元。嗣履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陳 泰富、楊文振僅簽發金額共750萬9,150元之3紙支票以償還 蕭仁德上開款項及利息,而未依約將1,193萬元返還告訴人 ,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告訴意旨進行偵查,並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此部分侵占及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共同以虛偽增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之事實,犯罪事實亦包括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嗣後為製作購買股票金流而向被害人李國華詐取1,871萬元部分,然此 部分係針對詐偽販賣股票之事實進行追訴,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二者非同一案件。況且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後述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詐偽販賣股票等相關事證,再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詐得1,871萬元部分提起公訴,乃前案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 第4926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第269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5頁、金利豐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 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卷二第230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李欽君、證人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168頁至第173頁),並有科邑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紙、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客戶對帳單(99年6月3日至102年9月5日)、科邑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99年1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被告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4日)、被告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100年3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99 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4月15 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由被告陳泰富匯予曾褌英 、黃慶富、黃孫鳳雀)7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暨所附科 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次申請虛偽 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變更登記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4926號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32頁至第390頁),足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交 付之金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各買受人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之辯詞分別 如下: 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辯稱:科邑公司有實質經營,在大陸、高雄都有工廠、設備,有出貨,也有盈餘,還買了鴻益光電公司的廠房、設備,另外厚世德公司在大陸有工廠,超級先鋒公司也有專利,98年間觸控面板前景看好,故邀集李國華、黃慶富投資,其等評估後認為該產業有前途才會投資,並無施行詐術,且增資發行股票當時,科邑公司及厚世德公司準備合併,2間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專利權價值,總 資產絕對超過科邑公司登記資本額6億6,000萬元,故伊等將增資後發行之科邑公司股票販售轉讓予李國華、黃慶富及其他人,並非空殼公司印股票賣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楊文振更辯稱:我全心投入公司,負責技術部分,讓公司有量產的能力,實質上有在經營公司。其等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虛偽增資發行科邑公司股票之前,就已經邀集李國華、黃國慶投資,當時既無販售股票之行為,其等投資也不是出自被告有何詐偽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不同,自不得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其等係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並非買賣行為,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被告等就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特定或是特定人的售股行為,並未有詐偽售股的主觀犯意,且成交金額合計為8,988 萬3,000元,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至多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不構 成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云云。 ⒉被告陳泰富辯稱: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向李國華、黃慶富募資之事,不知道他們如何向李國華、黃慶富邀集認購股票,亦不知悉渠等出售股票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伊自己是因為科邑公司需錢周轉,才向林櫻宇及她所介紹的金主借款,始將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等人,並非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且伊認為科邑公司之廠房資產及專利權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並無不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股票之面值與實際價值並非相同概念,以100年間科邑公司名下之廠房、設備估 算,價值超逾2億7,000萬元,又依科邑公司99年至101年間 資產負債表記載,皆有逾3億元以上資產,另擬合併之厚德 公司、厚世德公司亦有一定之資產,而楊文振擁有之6項專 利技術價值有9億元以上,故科邑公司之資產加計上開專利 權應有10億元以上,足見科邑公司之股票價值高於面值,被告陳泰富以每股10元出售或轉讓股票,並無詐欺之情,至於林櫻宇擅自將被告陳泰富質押之股票出售,乃林櫻宇個人行為,並非被告陳泰富販賣股票,自無涉證券交易之詐偽販賣股票罪責云云。其辯護人上訴另為被告辯護稱:厚德、厚世德公司雖然還沒有與科邑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但是專利的創作權人楊文振都已經進入科邑公司,且把這個專利技術投入製程,甚至於投資人李國華都向科邑公司訂購觸控面板組件美金120萬元外銷菲律賓,故專利資產實質上已經歸入科邑 公司,這個專利價值是9至14億元之間,以公司增資登記最 後登記6億6,0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絕對高於面值,就算以面值發行股票行銷,也無施詐術的問題,被告主觀上沒有濫行發行股票販賣施詐的犯意云云。 ㈡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交付之金 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各買受人等事實(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44頁),所述互核相符。被告3人雖均辯稱上開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總資產,加計楊文振擁有超級先鋒公司之專利權將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遠超逾科邑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6億6,000萬元,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高於面額每股10元,其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 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人明知上開4次增資之現金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膨脹實收之資本至6億6,000萬元,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更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重大不實詐術,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且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且按公 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公司法明確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原則上以「現金」為限,此乃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例外於不公開發行股票,而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認購股票時,始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惟以「財產」出資之情形,依同法第274 條之規定,應備置認股書,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且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例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情形,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決定是否准許抵充及得抵充之數額。復參照公司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司所需之「財產 」出資者,所檢附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技術作價者,應載明相關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可見非以「現金」出資之情形皆有一定之程序規範,避免衍生弊端,非可恣意妄為。然查,科邑公司先後4次增資變更登記,皆係以「 現金增資」為由提出申請,此有上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所 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可查,形式上顯非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包括有體財產權及無體財產權)或技術為出資甚明,且科邑公司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超級先鋒公司迄今未完成合併程序乙節,亦為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2頁、第256頁),另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更已陳明:在兩岸現有的法律規範上,厚世德公司不能算是科邑公司的資產,是因為雙方有簽署1份 協議事項,由科邑公司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與被告楊文振、張臣榮共同簽署重整事項,故他們將科邑公司與厚世德公司認為是一體,不斷的從臺灣匯款挹注厚世德公司的虧損,才會將厚世德公司之廠房照片放入「科邑公司投資觸控面版營運計畫書」當作科邑公司的資產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陳泰富亦知悉在上開2公司合併前並 非同一法人,資產有別,不能認為係科邑公司之資產。是被告3人上訴辯稱: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 公司總資產價值,及超級先鋒公司無償授權使用之專利權價值,遠逾科邑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面值云云,不僅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相悖,且現實上該等公司亦未完成合併程序,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3人上訴另辯稱:依其等所舉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62頁至第466頁),可知超級先鋒公司所擁有之6項專利權, 於98年12月31日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高達9億657萬9,000元, 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後,將使科邑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云云。然查: ⑴先就形式上觀之,系爭評價報告為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公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就觸控面板製造流程及其控制IC技術之公平價值進行評價,指定用途為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是該等專利權之所有人為「超級先鋒公司」,並非科邑公司所有之財產,未能逕認係科邑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資產,至為灼然。 ⑵再者,系爭評價報告中就專利權之評價方式、內容為何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呂建安(按,被告原聲請詰問陳溢茂,嗣改聲請呂建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6頁),並提出當時之英文版本評價報告以供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35頁)。觀諸呂建安所證:伊公司執行的工作有企業評價及無形資產評價,伊是評價部門主管,會參與所有評價工作最後的審閱,工作底稿中有顯示伊參與情形,最後也會呈請總經理陳溢茂博士覆核,才出具報告,原來的評價目的是作為境外公司技術作價入股之用,理論上是出英文報告,以英文報告為主,但擔心委任者看不懂英文,所以公司會彙整簡單的中文版給委任人,主要是給境外公司作為註冊登記的附件,而非給一般的投資人或做其他的交易目的使用,除了這個目的之外,其他的使用都無效,系爭評價報告原來委託時間是98年,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是7年,所以公司保存的資料大部分都銷燬了,伊只查到英文版本的報告,與中文版本的數字應是一致的;伊公司針對標的技術的「公平價值」進行評價,公平價值是指買方及賣方在有充分的認知下,具有流通的、沒有限制的市場可以產生的價格,99年間,國內的評價準則報告僅出到第四號,但在國際上依據國際的評價準則,或者一般的評價方法,有關自行產出的專利的評價方法,除非有明確的交易公平市價可供參考外,一般僅能採用收入法(或稱收益法)來評估專利權價值,因為該公司的技術並非一般通用技術,並沒有可供參考的市價,所以只有收益法可以使用;收益法中有權利金節省法、超額盈餘法,本案因為專利是由超級先鋒公司自行創造,所以評價方法應採用「超額盈餘法」,即專利產生的淨收益是指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減除現金、固定資產等設定的收益後,剩下來的才是專利產生的淨收益,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數據,則是由客戶提供財務預測,包括預測的損益表、預測的資產負債表等,我們只能驗證財務預測之合理性,沒有辦法驗證正確性,因為我們沒有做查帳,也沒有實際審查,英文版的評價報告有提到如何驗證;在評價報告中,有兩個章節探討該公司的競爭力及該些技術的市場競爭問題,包含了說明有關觸控面板的整體市場的競爭狀態,及該些技術是否能夠運用在觸控面板的相關產品裡面,另外在評價當時,市面上已有專利相同功能的產品,但我們沒有特別去分析市占率;在英文報告的附註E ,對於財務預測的分析中,我們為了避免客戶的財務報表的獲利能力有虛增的狀態,有檢視過5家國際已經上市的同樣產品競爭公司之財務能力,以確定該類的產品在標的公司中,它的營收、獲利能力是不會高估的,在超額盈餘法要執行計算的過程中,我們必須要去檢視客戶提供的業務跟財務資訊是否有高估的情形;「(辯護人問:評價報告中有寫到,評價的重點在該標的技術未來營收的創造能力,該創造能力是指創造以後營收的能力,或是指本身專利的價值?)評價僅評估標的未來可以產生的經濟價值,也就是評估該些技術未來可以產生的現金流量。」;在本件評價案的財務基礎上,若標的公司的未來營運能達成原財務預測的要求,在本案的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為約9億元,只要財務預測有產生重大變動,這個價值就會變動。由呂建安上開所述,佐以卷附系爭評價報告內容,可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固然評估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於98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為9億675萬9,000元,然此係以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之生命週期為5年,在企業繼續經營假設之基礎下,順利達成公司自行提供之財務預測為前提。 ⑶又查,依被告3人所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欲將專利無償授權 科邑公司使用,故應將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價值計入科邑公司乙節,然據呂建安所證:「(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這個專利是委託公司自行開發的,所以只能用收益法。如果今天不是這個公司自行開發委託評價的,也就是說要提供專利去跟別的公司交易、授權、轉讓,此時,是否也只能用收益法來評估?)技術或專利的評價,在交易的目的下,評價方法可以選用收益法下的超額盈餘法及權利金節省法。在檢察官所提到的交易目的之情形下,我們會採用收益法的權利金節省法,該方法是以標的公司未來所可能因使用標的專利技術而產生的收入,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比例,來推估該專利之價值。」、「(檢察官問:在本件中,你們有無調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金額為何?)本案是超級先鋒公司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所以沒有權利金節省法使用的空間。因此,也沒有搜尋類比公司的權利金授權的比例。」、「(檢察官問:請問這份被告中有無提到超級先鋒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報告中的第一段有寫,本次評價目的是超級先鋒為瞭解標的技術之公平價值,以作為超級先鋒未來技術作價交易定價之參考,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重組的目的。除了這個目的,不能做任何其他的用途。」可見依被告3人所稱超 級先鋒公司欲無償提供專利給科邑公司,則依呂建安所述,應以「權利金節省法」進行評價,然系爭評價報告卻採超額盈餘法為之,評價基礎已有不同。況且,呂建安亦直指:參酌市場的交易比率,去探討權利金的價值,同樣的專利在不同的公司會有不同的價值等語明確,是被告3人 欲執系爭評價報告,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價值達9 億餘元,進而主張科邑公司資產亦有同等之鉅額價值云云,自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其等內部人主觀想像而未實 際完成之計畫,不僅未外顯公諸於眾使投資人得據以判斷是否投資認股,反而隱瞞其等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之情,顯有讓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此實收資本6億6,000萬元,而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供渠等營運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⒌況且,厚世德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須由科邑公司不斷挹注資金始能維持,科邑公司本身營運不佳、負債偏高,欠缺資金週轉等情,除據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科 邑公司員工許惠雯、陳昭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 ⑴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科邑公司在舊資本額和盈餘轉增資時都沒有印股票,後來被告張臣榮等人增資時才有印股票,都是由持有股票的股東個人保管,伊借給科邑公司很多錢,因此缺錢才將自己持股部分以票面價格每股10元賣給林櫻宇;科邑公司是伊一手創立的,伊根本沒有想過要賣股脫離關係,只是科邑公司欠太多錢了,如水費、電費等都是伊向朋友借錢代墊,之後不得不賣掉伊的股票,來償還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7頁背面)。 ⑵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以厚德公司名義到大陸深圳承租辦公室研發顯示屏及觸控面版,另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厚世德公司一樣從事顯示屏及觸控面版的研發,剛開始沒有自有工廠,於97、98年時開始承租工廠從事觸控面版的製造及銷售,設廠後員工數最高曾達到250 人左右,但於99年7、8月間因為資金不足,經營困難,所以需要臺灣的資金過去幫忙,故從臺灣匯資金到大陸挹注厚世德公司,約300、400萬元美金,主要是從被告陳泰富在臺灣的科邑公司匯過去的,後來被告陳泰富的財力也無法在兩岸維持兩個公司的營運,最後決定放棄厚世德公司,於99年底回臺灣專心經營科邑公司,最後科邑公司也因為資金不繼,被告陳泰富也不再支援資金,由伊獨立支撐,但伊沒有財源,員工薪資也發不出去,所以科邑公司在101年4月15日開始退票;科邑公司的廠房原在高雄臨廣工業區租來的,伊與被告楊文振於99年7月投資之後,就花9,000萬元向兆豐銀行購買臨廣工業區A棟6樓的廠房,伊就任後有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萬元,也另外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信保基金申請融資1億2,000萬元,申貸手續都是由被告陳泰富去辦理,貸款也是由被告陳泰富負責運用操作;科邑公司自伊接任之後只幫菲律賓電信代工120萬元美 金的觸控面版,之後就沒有大量訂單進來,所以營運困難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 ⑶被告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間與厚世德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臣榮評估覺得可以在臺灣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遂與科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即被告陳泰富洽談雙方合作事宜,將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一同從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張臣榮,由被告陳泰富負責財務操作,伊則負責技術生產,但科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伊於99年起不支薪迄今;科邑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不佳,因繳不出電費,工廠缺電,連樣品也無法在自己的工廠打樣,所以被告張臣榮於大陸尋找訂單,希望先以外包其他廠商方式,取得部分營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⑷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99年間確實有花1、2億元購置廠房、設備及原料,但產能不如預期,技術水準也沒達到位階,生產的產品大都無法銷售,因此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科邑公司增資後,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在臺北設立科邑公司辦事處,需要開銷,另外被告張臣榮及陳泰富決定投資厚世德公司,所以有部分資金挹注到大陸,當時被告張臣榮雖有宣布掌握到觸控面板的大額訂單,但是公司的財務及業務部門從未看過被告張臣榮所謂的大額訂單,伊只看過銷貨給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其他小訂單都不敷成本,難以維持公司的營運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 ⑸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會計於陳昭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科邑公司兼任出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和人事薪資計算,科邑公司資金不足時就告知被告陳泰富,由被告陳泰富轉告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會設法補足資金,等他們把錢籌足後,就會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使用;科邑公司自從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99年7月間入主 後,極力轉型製作觸控面版,但因為科邑公司原來是從事電子調變器,這兩種型態差距太大,所以轉型沒有成功拿不到訂單,伊於100年底離開科邑公司時,科邑公司的業 務已經大幅萎縮;科邑公司原來想與厚世德公司相互代工,所以購買的廠房、設備及許多觸控面版要用的玻璃,積壓許多資金,加上又要挹注厚世德公司,以致於科邑公司後來週轉不靈;伊印象中科邑公司生產之觸控面版曾出貨過,但可能因為某種因素,以致張臣榮說有的訂單都沒有來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第179頁 )。 ⑹由上可知,科邑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欠佳,且因挹注資金予厚世德公司,其自有資金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對外販售始能籌措資金,至科邑公司雖有廠房、設備等資產,但貸款至少有1億8,000萬元,倘若科邑公司之歷年資產確有如被告3人所稱超逾 公司實收資本之價值,大可再向銀行抵押借貸或向金主融資即可,根本沒必要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再大量對外販售所發行之新股,足見渠等所辯科邑公司資產價值甚鉅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此外,科邑公司實際上營收甚少,負債亦高,股東對科邑公司甚難享有實際之剩餘財產價值,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既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所公告經查驗屬實之公司資本額,此等虛增科邑公司資本之事項,對於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影響重大,自屬不實之詐術無疑,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被害人李國華部分: ⒈被害人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託友人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蕭仁德新 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4萬2,847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4月26日自凌 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3萬18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2,082元),嗣經被告陳泰富 於100年8月間指示李國華匯款共計1,871萬元至其臺灣銀行 帳戶後,於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分別將名下增資發 行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張轉讓李國華及其指定之凌 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人名下各情,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凌金真於調查局詢問、證人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222頁至第222頁背面、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復有李國華提出之「99年投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表」、被告陳 泰富於100年8月12日傳真予李國華之匯款帳戶資料、超級先鋒公司特助陳志銘傳真匯款帳戶資料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兆豐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 影本各1紙、蕭仁德與楊文振99年4月27日借據影本1紙、新 光銀行99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各1紙、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部分)1份 (見金利豐卷一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經商時,被告楊文振說要投資高雄的科邑公司,但是科邑公司成立後根本沒有在經營,向很多股東募資把股票拿到市場販賣;主要是被告楊文振向伊說明投資內容,過程中有接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伊本來是想要投資厚世德公司,但後來他們到臺灣成立科邑公司,做蘋果手機的配件,他們說科邑公司前景不錯;伊於99年3、4月間以5,000萬元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包含伊朋友蕭仁德的1,500萬元,被告楊文振指定伊匯款到香港的戶頭,因為被告楊文振稱科邑公司還沒成立,因此匯款後未立即拿到股票,約於100 年間被告楊文振到伊家裡說科邑公司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金流程,遂依指示匯款1,800萬元到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 私人戶頭裡,這次有拿到股票;投資過程中,被告楊文振沒有提到科邑公司打算增資,伊只有在科邑公司要設立時交付1次投資款,當時他們正要在高雄向銀行買工廠成立科邑公 司,只有這個投資項目,沒有第二個,所以伊之投資款是要投資在高雄的廠房,伊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也沒有轉賣,因為伊到高雄看工廠時發現根本沒有在營運,所以伊認為這些股票是壁紙;那時候厚世德公司就是要去高雄買廠房做這個東西,而科邑公司百分之百是厚世德公司投資的,伊認為是同時投資這兩家公司,被告楊文振當然應該要給伊科邑公司的股票,而不是厚世德公司的股票,因為厚世德公司是虛的公司,沒有實體,而超級先鋒公司就是厚世德公司;伊當初投資的5,000萬元是要投資他們設廠生產,將高雄的臺灣科 邑公司工廠買下來之後要更名成科邑公司,所以伊是要得到1,666張科邑公司的股票;後來楊文振到伊家跟說科邑公司 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金流程,所以伊就匯款約1,800萬元 至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私人戶頭,匯款後有拿到股票,伊匯款是為了要走資金流程,所以錢應該要還給伊,但沒有還,所以伊就跑去高雄要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足見李國華投資之目的係為取得科邑公司股票,所交付上開金錢亦係作為科邑公司股票之對價。復參以被告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邀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光電公司股票1,666張,每股30元,共計5,000萬元,李國華的5,000萬元都匯到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超級先鋒公 司與科邑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有授權技術和專利給科邑公司使用,所以該5,000萬元從超級先鋒匯豐銀行帳戶再轉 匯到厚世德公司使用,被告陳泰富當然知情,因為李國華領到的股票是被告陳泰富名下的股票,且厚世德公司與科邑公司雖然是2家獨立公司,但是實際上是合併的公司,所以兩 邊的財務被告陳泰富都有監管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及被告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底與被告楊文振一同向李國華遊說投資5,000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被告陳泰富沒有參與,但是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證明被告3人事後 確實推由被告陳泰富將其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1,871張轉讓予李國華及所指定之股東,是被告3人均知悉李國華投入之投資款係欲取得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又被害人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匯款共計5,000萬 元,距離上述科邑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申請時間99年6月15 日,及科邑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資本額之時間99年5月21日(此有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可查,見原審金重訴卷一241頁至第246頁),相當接近,堪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邀集被害人 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之際,早已謀議遂行 上開虛偽增資之犯罪行為,且渠等主觀上均知悉自己無資力繳納股款一事,故所應允交付之股票顯係自虛偽增資取得,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股票予李國華,自有以此方式對李國華施以詐術,誘騙其交付投資款,並造成該等股票可能遭李國華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虛偽增資發行科邑公司股票之前,就已經邀集李國華投資,並非詐偽販售股票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是如何向李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亦未參與此部分證券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投資之情節,起初雖係由被告楊文振向其說明投資內容,惟過程中亦有接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等人,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被告陳泰富說明李國華認購5,000萬元之情(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10頁),益徵被告陳泰富知悉上情無訛。復參以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科邑公司4次虛偽增資的股本都是借來 驗資後就還給人家,伊是聽從被告張臣榮及楊文振的指示去向金主借錢登記虛偽增資,因為被告張臣榮說厚世德公司在臺灣向人借5、6億元投資,未來要把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要伊把厚世德公司投資人的借款算在科邑公司的股本裡面,這樣對那些借款的人才有交代;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做增資金流時就把一部分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事後要以伊名下的股票作股東往來抵償厚世德公司的股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71頁、第72頁),且客觀上其收受李國華所匯1,871萬 元款項後,確有於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分次 將自己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張轉 讓予李國華等人,足認被告陳泰富對於李國華投資4,975萬2,082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乙事,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被害人李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被害人黃慶富部分: ⒈被告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間邀集被害人黃慶富以每股 5 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雙方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黃慶富以1億元之價格向被告張臣榮購買科邑公 司股票2,000張及厚德公司股票1,500張,且於100年12月31 日,黃慶富得以每股80元價格要求被告張臣榮購回上開股票,故黃慶富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張臣榮,另於 同年8月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元至被告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及張臣榮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由張臣榮於99年8月6日將其名下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於99年12月 間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黃慶富遂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共計942萬1,700元至厚世 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將款項共計4,057萬8,300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00年4月13日辦理第三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將黃慶富於100年3月21、22日所匯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 帳戶之資金充作黃慶富認購新股之股款,而交付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予黃慶富等情,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慶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復有被害人黃慶富提出之99年8月5日合約書影本、科邑公司投資概況、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付款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收款人:張臣榮)影本、厚世德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1紙、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2紙、被 告張臣榮出售科邑公司股票申報價格統計表(99年8月5日轉讓2,000張予黃慶富)、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科邑公司100年4月11日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時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 利豐卷一第11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9頁、金利豐卷 二第13頁、第14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17頁、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50頁至第35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黃慶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不認識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經過張宏洲介紹才認識被告3人,第一次投資1億元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與伊接觸,他們說有很多專利資料可以做手機面版,且表示如果股票沒有上市要用每股80元買回,伊覺得這樣就沒有風險,因此就投資1億元買股票,第 二次投資5,000萬元則是被告3人一起,他們說公司的錢已經燒完了,要增資,伊那時候想說都已經投資進去,不再投入的話,之前的錢拿不回來;而匯款的帳戶都是被告陳泰富提供,因為他當時是財務長;伊共拿到6,000張科邑公司股票 ,第一次於99年8月5日以1億元購買的2,000張在投資後沒有多久就拿到,第二次於99年12月以5,000萬元購買科邑光電 公司股票4,000張,是被告張臣榮拿股票給伊的,至於何時 拿到這些股票的伊沒有印象,後來拿回去換成大面額股票時,是被告陳泰富交給伊的;被告3人拿到1億5,000萬元後之 用途伊完全不清楚,他們說讓伊當董事,但伊也沒有去管事,後來發現他們在外面賣股票,覺得不對勁,伊覺得違法才退出董事;後來於100年3月間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是被告陳泰富說股票上市要跑金流,因為他當時負責財務,表示這是一定要走的程序,因為伊不懂,他們說要多少錢伊就匯;當初伊有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借款收據2 紙(按:被害人黃慶富及其妻黃孫鳳雀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合計4,057萬8,300元之借款收據),是被告3人叫伊以借款的 名義匯款,伊現在覺得好像被設計,至於詳細情形伊現在不記得了,該2筆借款不知道是沒有還或拿來抵第2筆投資金額伊記不清楚,但伊只有匯出錢,沒有拿過被告3人匯給伊的 錢;最早是被告楊文振及張臣榮說科邑公司要上市,後來伊跟陳泰富接觸時,他們已經取得高雄工廠,3個人也都有跟 我說一年內會上市;伊投資科邑光電公司之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有帶伊去看高雄前鎮區的廠房,被告陳泰富的公司就在那裡,他在那邊迎接伊,他們說是向法院標的,很便宜,已經標到,裡面光是機器就有20幾億元,也有說中國大陸那邊也有廠房,伊投資之後也有去看,但後來經過瞭解發現那邊的廠房積欠租金,也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確有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被害人黃慶富募資至明,而斯時科邑公司業已完成第一、二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嗣並將被告張臣榮名下虛偽增資所取得之2,000張股票轉讓予黃 慶富,及於第三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時,以黃慶富另所匯4,000萬元充作股款逕登記4,000張股票至黃慶富名下,且造成該等股票可能遭黃慶富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黃慶富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前幾個月即有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商談投資事宜,而本案不實增資之犯行係自99年6月間開始, 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一開始邀集被害人黃慶富投資時,是否已有詐偽販賣股票之事,顯有疑問云云。惟查,黃慶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8月5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之前幾個月開始與被告楊文振接觸本案投資事宜,應該是農曆過年後不知道哪個月開始接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2頁),惟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係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黃慶富募集資金,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實體股票予黃慶富,均如前述,是渠等縱使早於99年8月5日之前數月即開始討論投資事宜,亦係本案虛偽增資之犯罪計畫一環,此與單純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而未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黃慶富邀集認購股票云云。惟查,依黃慶富上開證稱情節,可知被告陳泰富於黃慶富投資之前,曾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在高雄廠房接待黃慶富,黃慶富之投資款項亦均匯入被告陳泰富指定之帳戶,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賣給黃慶富2,000張科邑公司股票及1,500張厚德公司股票之交易被告楊文振有參與,被告陳泰富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都是由伊與被告楊文振在談,被害人黃慶富投入之資金有用於99年8月初科邑公司購買位在高雄林廣工業區之鴻 益光電公司廠房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參以被害人黃慶富第二次投資5,000萬元部分,確有4,057萬8,300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48頁、第249頁),被告陳泰富對於該匯入之資金用途係供作投資科邑公司使用,要難諉稱不知,更可佐證被害人黃慶富證述其投資款項係匯入被告陳泰富指示之帳戶,堪可採信。又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第三次虛偽增資,伊曾於100年3月間匯款共計4,000萬元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不是要供 科邑公司辦理假增資,而是當時科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說伊以1億5,000萬元購買之科邑公司股票都是從被告張臣榮名下轉讓給伊,照規定應該由伊直接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要伊再匯4,000萬元補做資金流程證明,伊對股票發行的 事情並不了解,誤信被告陳泰富所言將4,000萬元匯入,過 幾天被告陳泰富也確實將該4,000萬元匯回伊及伊太太黃孫 鳳雀的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5頁),核與被告陳泰 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確有以該筆款項辦理增資登記黃慶富取得科邑公司4,000張股票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71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泰富對於被害人黃慶富投資1億5,000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乙事,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被害人黃國慶邀集認購股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部分: 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自己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各買受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證人即由 被告3人所使用之人頭楊泰宗、陳意靜、陳昭樺於調查局詢 問時亦證述渠等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分別為被告3人所持有 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9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88頁至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正嘉、雷龍建、謝平治、蔡昌明、張鎮城、謝品蟬、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購買上開股票之經過(見金利豐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4頁、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410頁至第410頁背面、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第484頁至第485頁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288頁至第290頁),證人即非法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陳智海、林櫻宇、李永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販入科邑公司股票後銷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人即盤商陳智海僱用之員工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林宏聲、黃爰臻、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更分別證述受僱販賣科邑公司股票,或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或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各節(見金利豐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91頁至 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5頁背面、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背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臺北市調處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即遭陳智海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證人即遭林櫻宇使用作為股票移轉之不知情人頭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分別證述其等遭作為股票為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第294頁至第294頁背面、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91頁至第492頁),證人即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之何浚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立麒於偵查中,均證述以每年1萬元之代價提供銀行 帳戶予陳智海使用(見瑞豐公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參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范俊逸、盧正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再度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之過程(見金利豐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證人即鴻邦公司派駐科邑公司辦理股東認購股票之戴麗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其協助科邑公司接聽股東來電並指示股東將股款匯入楊泰宗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東陳泰富、陳昭樺、陳鼎嘉、張臣榮、楊泰宗及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扣除家屬、親屬間轉移及贈與部分)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張臣榮、楊泰宗、陳意靜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陳昭樺及陳鼎嘉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財政資料中心買進科邑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受害人數量與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被告3人雖均辯稱科邑公司之資產超逾科邑公司資本額6億6,0 00萬元,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科邑公司營運狀況確實欠佳,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顯不足,卻仍以會計帳冊表示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標準而言,確係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不實詐術,已如理由欄貳、二、㈡所述,足認被告3人對於 渠等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除附件所示之人頭)及附件所示向人頭購買股票之買受人,有實行詐術之行為甚明,故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且觀諸卷附100年9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參見金利豐卷一第119 頁),記載內容略如下:「...8.投資報酬及股利政策:EPS與股價預估分析在2011年的預估股價為4.71元、2012年為128.36元、2013年為247.53元、2014年為267.57元、2015年為315.83元」等語,明顯與科邑公司營運實情欠佳不符;於101年12月17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內容略如下:「...現階段已有多家知名大廠下單,要求ODM代為生產取得獨佔市場性之產品,因先前累 積研發技術、產品認證、市場開發等等,消耗許多資金,關鍵期間需一筆資金的挹注,以供機器設備之更新及備料的採購,公司通過以現金增資方式募資,增資比例為1:2,不足 部分已洽特定人士,認股期限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21日止。...每股18元,匯款銀行:第一銀行和平分行、戶名楊泰宗、帳號:000-00-000000。」亦與科邑公司無現金增 資計畫,而係販賣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之實情不符;再者,於102年6月28日以科邑公司名義致股東函(見金利豐卷一第209頁)內容略如下:「本公司目前研發專利技術已陸 續交貨予訂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許多原料進貨都以現金結帳,而銷售的應收帳款都是以中長期的期票結帳,因此短期現金有些短缺,為維持接單順暢,出貨正常,迫於無奈下,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 的公司股票予股東認購,以解燃眉之急,...今以1:1認購,每股10元,認完為止,欲購從速...電匯銀行帳號:陳意靜 、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仍係隱瞞科邑公司 營運狀況欠佳,而銷售上開不實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均可徵被告3人確有以虛偽及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 際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均可認定。 ⒊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3人係向林櫻宇借款而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因遭斷頭而被林櫻宇賣出,並非自己販賣股票,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 證券之「買賣」要件不同云云。惟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依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準用民法第884條及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押之股票,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足見記名股票設質者應以背書後交付之方式為之,故出質人當可預見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質權人得拍賣質押之股票,此所謂拍賣自亦屬買賣之一種。再按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 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3人縱 係向林櫻宇質押股票而遭斷頭賣出,然此等遭質權人拍賣質物變價之結果顯然在渠等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前述詐欺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 合,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況且林 櫻宇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替被告陳泰富調的錢,被告陳泰富還不出來,所以陸續給伊1,000多張科邑公司股票,要伊將股票交 給朋友抵償債務;被告張臣榮接任董事長,於101年2月之後資金也出現缺口四處調頭寸,也向伊調錢許多次,故由伊向朋友調錢給被告張臣榮周轉,事後被告張臣榮也沒辦法還錢,拿他的股票給伊抵債,除了給朋友抵償外,部分伊也想轉售彌補自己的財務缺口,所以在網路上看到金利豐公司有代銷未上市股票,就把手中一部分科邑公司股票請金利豐公司促成交易,伊給金利豐公司交易的價格是12元至15元左右,並把被告楊文振給伊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1份交給金利豐 公司參考;伊前後借給被告陳泰富共計549萬元,事後他無 法還錢就拿約600張科邑公司股票做抵償,另借給被告張臣 榮共計1,300多萬元,他沒有還現金,分3次拿500張、300張、300張,共計1,100張股票來抵償,另外被告張臣榮還有拿楊文振弟弟楊泰宗的200張股票給伊抵償;其中1,000張給金利豐公司,看金利豐公司能不能轉賣後撈回一些老本,但是金利豐公司也賣不完,後來退還給我120張,另外伊有拿600張給朋友抵償,所以伊手上剩餘約420張,但是前述朋友有 些人不要股票就退還給伊,由伊以現金償還調借的款項,所以目前我手上持有的科邑公司股票約有900張等語(見金利 豐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富確實有交給伊一些股票拿去給金利豐公司代銷,因為他需要變現,被告陳泰富拿給伊交給金利豐公司代銷的股票是員工及他自己名下的股票;張數部分應該是被告陳泰富1,000張,被告張臣榮1,500張左右;一開始是伊向李永芳調錢,錢調到了,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才將股票拿出來質押,之後才交給金利豐公司去賣,時間上應該是這樣,伊不認為這是代銷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80頁背面),可見被 告陳泰富、張臣榮持大量之科邑公司股票向林櫻宇借款,實為販賣股票行為甚明,否則林櫻宇豈可能在明知被告3人亟 需資金周轉,而先前借款已無力償還之情形下,仍甘冒高額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陸續貸與金錢,遑論被告3人嗣並透過 林櫻宇介紹,將大量科邑公司股票轉讓予盤商陳智海換取營運資金,完全無清償借款取回設質股票之意思,性質上顯非質押股票,而係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無疑。 ⒋再參諸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間認識科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泰富,經過被告陳泰富引薦認識後來的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技術顧問楊文振,100年底科邑公司陷 入財務周轉危機,因此被告陳泰富出面向伊借錢周轉,後來還不出錢,就拿科邑公司的股票給伊,叫伊拿去找人賣,賣得的錢可以抵償伊之債務,後來被告張臣榮接任董事長後,也因為科邑公司缺錢而叫伊拿股票調頭寸;被告陳泰富拿股票要伊幫他賣股票還債,因為其中也有伊的債務,當時伊很慌恐,於是透過友人李永芳及其女兒李信樺認識陳智海,將科邑公司股票賣給陳智海;依據伊資料,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及陳和樂(已歿,股票由陳意靜繼承)交給伊的股票總共有1,980張,裡面只有1,000張是交給金利豐公司處理,另外980張還在伊手裡;當初要將股票賣給金利豐公司時,陳智 海表示想要瞭解科邑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被告陳泰富在101年的2、3月間,約伊到臺北向陳智海說明科邑公司的營運 狀態趨勢很好、前景看好,被告陳泰富並提供100年9月25日製作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給陳智海,所以陳智海後來印製的宣傳文件是被告陳泰富給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以及證人李信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利豐資訊社前後向林櫻宇購買科邑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數量大約2,300張,股票的原始股東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泰宗,是 否還有其他原始股東,伊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金利豐資訊社推銷科邑公司股票的文宣及營運計畫評估報告等宣傳資料,是林櫻宇給陳智海1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林櫻 宇說這本是科邑公司的「陳董」提供給她的,陳智海拿到這本彩色的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之後,從裡面省略無用的資料後拿去印刷廠印出來;被告陳泰富於101年2月間開賣科邑公司股票開始,因為許多業務員看不懂科邑公司的營運計畫,所以陳智海在開賣後沒多久就特別邀請林櫻宇帶著被告陳泰富到臺北重慶南路1段的金利豐資訊社營業據點,對全體營 業員報告科邑公司的狀況,那一次陳智海還特地召回30幾位業務員到場與被告陳泰富見面,因為金利豐資訊社賣的科邑公司股票大部分都是被告陳泰富的股票,但當天伊外出辦事,回到公司後僅看到被告陳泰富與經理黃爰臻在交談,所以不知道被告陳泰富到金利豐指導業務員的情況如何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彼等所述被告3人均有將 名下股票販售予陳智海等人,及被告陳泰富親自與陳智海見面並提出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供陳智海參考各節,大致相符。復依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100年9月25日科邑公司營運計畫書的確是科邑公司的正式評估文件及計畫書,當時伊等計畫向特定的大股東如黃慶富說明增資目的及說服他們投資時使用,這是內部文件,並未對外公開,至於為何會被用來製作手冊,伊不清楚,可能是被告陳泰富拿出去的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6頁),益見上開營運計畫書係由科 邑公司確係內部人主動提供予盤商作為向外對不特定人勸購科邑公司股票之用,且被告3人確有因科邑公司營運資金不 足,而拋售虛偽增資發行之實體股票販售以解困境之犯罪動機,故本案絕非單純設定質權予林櫻宇遭斷頭賣出,而係被告3人自行主動對販售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至被告陳泰富雖辯稱:伊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股票及向如附表四、五所示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1年4月透過被告陳泰富認識林櫻宇,林櫻宇說她是金利豐「李董」的特助,並說「李董」很有錢,當時科邑公司已經跳票,她問要多少錢能把公司救起來,伊說需要8,000萬,她要求提供股票做擔保,伊說 提供股票沒問題,但錢要一次到位,但後來每次要付錢時都一直推託,林櫻宇僅借了1,000萬元,伊都是拿楊泰宗名下 ,實際上為被告楊文振所有的股票押給她,跳票以後每股算7元;楊泰宗名下的股票是整批拿給被告陳泰富,他交給誰 伊不知道,伊是為了能夠發薪水、繳水電費,當時拿給林櫻宇的股票1,800多張應該不是只有楊泰宗的,有伊的、陳和 樂的,這些股票是交給被告陳泰富,但被告陳泰富有無給林櫻宇伊不清楚,伊自己交給林櫻宇的只有300張等語(見偵 字第4926號卷第255頁、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振於偵查中亦證稱:科邑公司財務出狀況後,被告陳泰富說要林櫻宇幫忙公司,就拿伊股票去貼現給林櫻宇,借得現金來給公司使用,總共借多少錢伊不知道,股票都是在被告陳泰富那裡,伊印象中是幾百張等語(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8 頁至第259頁),足見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經被告陳 泰富介紹結識林櫻宇,進而將楊泰宗,陳和樂及被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交付被告陳泰富進行套現,此與被告陳泰富之辯護人提出之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影本1份所載內容略以:「...二、出席人員:黃慶富、陳泰富、李國華、楊文振、張宏州、張臣榮(缺席)委託楊文振代為行使會議討論與表決。...五、討論決議事項:...( 二)出讓科邑公司股票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1)15,000張以內之科邑股票得以讓售有興趣之投資者,出售之全額股款為科邑公司之資本金。...(三)履行原始入股附買回 之承諾:(1)張臣榮、楊文振同意履行原始讓股附買回之條 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80元買回黃慶富6,000張,售 股後3年內以每股80元買回李國華股票1,500張。(2)黃慶富 同意附買回到期日展延1年至2012年12月31日,若屆期無法 履約,張臣榮、楊文振需以每股25元買回原始股票6,000張 ,總額為1.5億元(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4頁至第94之1頁)。」另科邑公司100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所載內容略以:「...股票每股25元可賣出6,000張至10,000張(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95頁)」顯示科邑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解決經營危機之情,亦相吻合,而該2份董事會議紀錄, 均經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及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簽名在案,被告陳泰富自難諉稱不知,足認本案科邑公司於100年11月起因現金流量不足產生經營危機,乃由被告3人共同決定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是被告陳泰富與張臣榮、楊文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到獲取金錢應付科邑公司週轉之目的而遂行犯罪,渠等自有犯意聯絡,且有對外拋售各自所持股票而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明,故被告3人非 僅就各自名下詐偽售出之股票負其責任,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陳泰富此部分所辯,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 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07年1月31日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 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 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 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 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 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本案犯罪總所得說明如下(即本案投資人因被詐騙而支付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總金額): ⑴本案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以詐偽手段,而交付買股對價之被害人李國華交付共計6,846萬2,082元、被害人黃慶富共計交付1億5,000萬元,已如前述,應計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至被告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部分,其 中買受人有部分為林櫻宇或陳智海之人頭部分,實際上之被害人固如附件所示為自該等人頭名下購買股票之買受人,惟在計算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渠等第一 手轉讓予林櫻宇、陳智海或其等掌控之人頭之對價合併計算,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櫻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陳泰富給伊調錢的600張股票,伊只賣過股票給李雅婷與李貴香,且還 是由金利豐公司的業務員黃喬治、許銀發經手,伊都沒見過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06頁),足認黃喬治、許 銀發為陳智海之員工兼人頭。至李雅婷、李貴香部分,經核對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科邑公司99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1份(見金利豐 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下稱「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並無買受人或出賣人為李雅婷之資料,而李貴香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之科邑公司股票出賣人為林櫻宇及邱馨瑩,嗣並以每股58元再行賣出,堪認李貴香為林櫻宇之人頭。 ②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李宛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泰富透過金利豐公司銷售科邑公司股票時,伊不知情,是事後金利豐公司把股票出售紀錄寄給伊辦理變更登記時,伊才被迫辦理登記,金利豐公司的對口是林櫻宇及邱馨瑩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87頁背 面至第188頁),足認邱馨瑩為陳智海或林櫻宇之人頭 。 ③證人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提供身分證件予陳智海作為科邑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00頁 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第335頁至第335頁背面、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 至第344頁背面),足認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 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④證人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遭陳智海或不詳之人冒用身分證資料作為股票移轉之人頭(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第294頁至第294頁背面、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491頁至 第492頁),足認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 林錫娥、楊黃旭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⑤證人謝建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出借其身分證資料予林櫻宇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足認謝建超為林櫻宇之人頭。 ⑥證人雷龍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丁潭平、許子秋、李俐、黃啟鳳、張俊揚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足認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⑦證人蔡昌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承詳、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足認羅承詳、曾國棟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⑧證人范俊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第一次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楊黃旭、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曾國棟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足認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⑨證人吳慈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李伶、黃正雄、許子秋、王彥閔、郁慶榮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足認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亦均為陳智海之人頭。 ⑩證人孫俊華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向金利豐公司所買受之科邑公司股票來源為羅德明、林櫻宇、丁潭平、黃喬治、張淑惠、邱馨瑩、謝建超、江俊寬之事實(見金利豐卷一第485頁至第485頁背面),足認江俊寬亦為陳智海之人頭。 ⑪綜上,本案「財政資訊中心繳款明細表」所載買受人為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江俊寬部分,均係盤商之人頭,應以渠等再行轉賣之人即如附件所示之買受人始為本案之被害人。惟於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如附表一至三各所示 之總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⑶從而,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4萬5,082元(計算式:6,846萬2,082元+1億5,000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3億834萬5,082元)。 ⒊被告上訴辯稱本案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2項規定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陳泰富辯護人上訴雖主張李國華經營勵人電子公司,曾向科邑公司購買觸控面板產品120萬美元,轉銷至菲律賓國家電信局,但 李國華在原審作證時,被告未及提出付款資料供其辨認,故聲請傳喚李國華就此部分再為確認,進而欲證明斯時觸控面板專利技術已經由科邑公司投入製程,且有製造出產品,被告認知科邑公司資產超過10億元,以面值發行股票,並無證券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卷二第195頁)。經查,證人李國華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被告 陳泰富已提出勵人公司付款資料供參(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51頁、第381 頁至第389頁,被證九之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內有勵人公司匯款紀錄),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科邑公司當時縱有製造部分產品銷售,亦無礙被告3人於本案係以虛偽驗資而行證券詐偽犯行,因認無再 為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準此,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上訴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 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 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司法第7條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 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㈢是核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事實壹、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 銘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所為4次辦理不實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如事實壹、二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科邑公司縱 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股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投資人佯稱:科邑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看好,短期內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價值將大漲等不實內容,利用不知情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向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是核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櫻宇、李永芳、盤商陳智海 及其等僱用之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科邑公司股票(除該等人員自行投資外),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 於事實欄壹、二各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致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各僅論以一詐偽罪。 三、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之發行、募集等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楊 文振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成立共同正犯,並參酌被告楊文振之涉案情形,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3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為有價證券之發行 、募集等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所為從重論處之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認係數罪關係,予以併合處罰云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關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自應逕適用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且未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而逕依刑法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頁至第2頁、第52頁至第53頁),亦有未合。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3人上訴以 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先後擔任科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竟在科邑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竟與被告楊文振謀議以虛偽增資藉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科邑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營造科邑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頗佳之假象,對外隱匿該公司增資不實之訊息,使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盤商人員除自行投資外,同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獲利金額高達3億834萬5,082元,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 眾多投資人之權利,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兼衡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對於渠等所犯證券詐偽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且均迄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扮演行為決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被告楊文振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4萬5,082元,並未扣案,渠等3人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共同正犯人數3人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每人為1億278萬1694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8萬1,69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承前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9日,在被害人黃慶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須增 資2億元,希望其依持股比例9.09%,再出資1,818萬元,否 則科邑公司倒閉,之前投資之股份將付諸流水云云,致黃慶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18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 戶。因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或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99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故本罪不論在修正前後均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慶富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黃慶富提出之華南銀行100年9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9月30日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黃慶富確有於100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以自己或其 配偶黃孫鳳雀名義,匯款共計1,818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 行帳戶等情,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100年9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0年9月30日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50頁、第251頁),且為 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匯款之原因,依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100年9月29日一起到伊住處向伊表示科邑公司財務困難,想再增資2億,他們說伊股權 佔公司比例有9.09%,要伊再多出1,818萬元增資,否則公司倒閉,伊那6,000張股票就同時付諸流水了,因此伊不得已 又匯款1,818萬元至科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5頁背面),因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告知科邑公司缺錢周轉而需再增資以籌措營運資金,惟實際上並無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等行為,已難認與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相符。 ㈡況且被害人黃慶富於遭詐騙投資1億5,000萬元後,於100年3月間科邑公司準備辦理前述第三次虛偽增資時,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逕將4,000張股票登記在被害人黃慶富 名下,並於100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時推選被害人黃慶富擔 任董事等情,此有100年4月9日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 訴卷一第320頁、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可見被害人黃慶富於100年9月29日上開匯款之際,係擔任科邑公司董事,其對於科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不佳、現金不足等情,應知之甚明,此由前揭科邑公司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中 ,被害人黃慶富出席並共同決定出售科邑公司股票,藉以改善現金流量不足之經營危機,亦可證明。從而,被害人黃慶富主觀上應係基於挹注科邑公司營運使用而為上開匯款,尚難認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是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並無法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泰富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1 傅鈴雅 陳泰富 100.6.16 100張 100萬元 2 郭麗華 陳泰富 100.11.1 6張 6萬元 3 黃秀雯 陳泰富 100.11.1 10張 10萬元 4 李明芳 陳泰富 100.11.1 40張 40萬元 5 張銘凱 陳泰富 100.11.1 14張 14萬元 6 邱馨瑩 陳昭樺 100.12.22 60張 60萬元 7 林櫻宇 陳昭樺 101.1.9 150張 150萬元 8 邱馨瑩 陳昭樺 101.1.10 150張 150萬元 9 莊麗蓉 陳昭樺 101.1.12 20張 20萬元 10 林錫娥 陳昭樺 101.1.12 20張 20萬元 11 邱馨瑩 陳昭樺 101.1.12 40張 40萬元 12 林櫻宇 陳昭樺 101.1.19 200張 200萬元 13 邱馨瑩 陳昭樺 101.1.30 200張 200萬元 14 王彥閔 陳昭樺 101.2.1 100張 100萬元 15 謝建超 陳昭樺 101.2.2 60張 60萬元 16 曾國棟 陳昭樺 101.3.13 40張 60萬元 17 羅承詳 陳昭樺 101.3.13 130張 195萬元 18 游如星 陳泰富 101.3.26 120張 180萬元 19 曹良基 陳泰富 101.3.26 120張 180萬元 20 尹美蕙 陳泰富 101.3.26 110張 165萬元 21 謝建超 陳泰富 101.3.26 29張 29萬元 22 林櫻宇 陳鼎嘉 101.3.26 50張 50萬元 23 林櫻宇 陳鼎嘉 102.4.2 100張 100萬元 總計 1,869張 2,129萬元 附表二:被告楊文振部分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1 王秀玲 陳意靜 101.5.15 10張 20萬元 2 王秀玲 陳意靜 101.5.23 10張 20萬元 3 王秀玲 陳意靜 101.5.28 5張 10萬元 4 王秀玲 陳意靜 101.6.1 2張 4萬元 5 王秀玲 陳意靜 101.6.4 2張 4萬元 6 王秀玲 陳意靜 101.6.7 2張 4萬元 7 王秀玲 陳意靜 101.7.17 10張 20萬元 8 王秀玲 陳意靜 101.8.24 5張 10萬元 9 王程宥 張臣榮 101.9.21 100張 100萬元 總計 146張 192萬元 附表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部分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1 鄧朝先 張臣榮 101.2.23 115張 172 萬5,000元 2 李壽香 張臣榮 101.2.23 85張 127 萬5,000元 3 招國樑 張臣榮 101.3.1 130張 195 萬元 4 羅德明 張臣榮 101.3.1 95張 142 萬5,000元 5 翁仁賢 張臣榮 101.3.1 130張 195萬元 6 邱馨瑩 張臣榮 101.3.1 30張 30萬元 7 王彥閔 張臣榮 101.3.1 5張 5萬元 8 林錫娥 陳意靜 101.4.2 100張 100萬元 9 邱馨瑩 陳意靜 101.4.2 30張 30萬元 10 謝建超 陳意靜 101.4.2 100張 100萬元 11 李建興 陳意靜 101.4.20 100張 150萬元 12 唐建豪 陳意靜 101.4.20 130張 195萬元 13 陳莉莉 陳意靜 101.4.20 100張 150萬元 14 陳嫚庭 陳意靜 101.5.29 10張 10萬元 15 王彥閔 陳意靜 101.5.29 20張 20萬元 16 王彥閔 陳意靜 101.5.29 10張 10萬元 17 侯鎮○ 陳意靜 102.3.7 10張 18萬元 18 鄭天助 陳意靜 102.3.7 2張 3 萬6,000元 19 胡基勝 陳意靜 102.3.11 10張 20萬元 20 王俊華 陳意靜 102.3.12 10張 18萬元 21 林敏慧 陳意靜 102.3.18 10張 18萬元 22 賴冠羽 陳意靜 102.3.21 20張 36萬元 23 蕭雅文 陳意靜 102.3.21 2張 3 萬6,000元 24 陳志德 陳意靜 102.4.26 10張 12萬元 25 華順發 陳意靜 102.4.26 20張 24萬元 26 張賴惠珍 陳意靜 102.4.26 10張 12萬元 27 陶玉琦 陳意靜 102.4.26 10張 12萬元 28 姓名不詳之人 陳意靜 102.4.29 10張 12萬元 29 熊瑞斌 陳意靜 102.5.2 5張 6萬元 30 魏妤真 陳意靜 102.5.3 5張 6萬元 31 彭康勇 陳意靜 102.5.6 10張 12萬元 32 黃馨瑩 陳意靜 102.5.6 10張 12萬元 33 王國光 陳意靜 102.5.7 10張 12萬元 34 簡廷光 陳意靜 102.5.7 10張 12萬元 35 李明憲 陳意靜 102.5.7 10張 12萬元 36 薛文華 陳意靜 102.5.7 5張 6萬元 37 邱素鄉 陳意靜 102.5.8 10張 12萬元 38 梁原銘 陳意靜 102.5.8 10張 12萬元 39 姚基原 陳意靜 102.5.8 5張 6萬元 40 許雅淳 陳意靜 102.5.8 10張 12萬元 41 薛木添 陳意靜 102.5.10 10張 12萬元 42 蔡珮芳 陳意靜 102.6.3 7張 8 萬4,000元 43 涂桂金 陳意靜 102.6.5 10張 12萬元 44 吳俊二 陳意靜 102.6.13 10張 12萬元 45 王國光 陳意靜 102.6.27 10張 10萬元 46 華順發 陳意靜 102.6.27 25張 25萬元 47 許雅淳 陳意靜 102.6.27 10張 10萬元 48 許子秋 楊泰宗 101.3.19 120張 180萬元 49 丁潭平 楊泰宗 101.3.19 125張 187 萬5,000元 50 曾國棟 楊泰宗 101.3.19 90張 135萬元 51 羅德明 楊泰宗 101.3.19 15張 22萬5,000元 52 李俐 楊泰宗 101.3.19 120張 180萬元 53 李伶 楊泰宗 101.3.19 120張 180萬元 54 王彥閔 楊泰宗 101.5.29 100張 100萬元 55 林錫娥 楊泰宗 101.7.3 100張 100萬元 56 林櫻宇 楊泰宗 101.7.3 200張 200萬元 57 王彥閔 楊泰宗 101.7.6 200張 200萬元 58 張若涵 楊泰宗 101.8.23 110張 143萬元 59 王彥閔 楊泰宗 101.12.12 190張 190萬元 60 吳俊賢 楊泰宗 101.12.28 105張 178 萬5,000元 61 林淑芳 楊泰宗 101.12.28 53張 90萬1,000元 62 張雅棠 楊泰宗 102.1.4 131張 131萬元 總計 3,275張 4,248萬7,000元 附表四: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部分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1 范俊逸 楊泰宗 101.12.26 210張 378萬元 2 曾昭銘 楊泰宗 101.12.28 10張 18萬元 3 王國光 楊泰宗 102.1.3 8張 14萬4,000元 4 李全福 楊泰宗 102.1.3 23張 41萬4,000元 5 陳祥岳 楊泰宗 102.1.3 2張 3 萬6,000元 6 陳新松 楊泰宗 102.1.3 10張 18萬元 7 梁原銘 楊泰宗 102.1.3 10張 18萬元 8 陳震銘 楊泰宗 102.1.3 11張 19萬8,000元 9 陳俊嘉 楊泰宗 102.1.4 20張 36萬元 10 葉興章 楊泰宗 102.1.4 2張 3 萬6,000 元 11 賴振億 楊泰宗 102.1.4 6張 10萬8,000 元 12 許宏毅 楊泰宗 102.1.4 10張 18萬元 13 郭展彰 楊泰宗 102.1.4 10張 18萬元 14 黃登煌 楊泰宗 102.1.4 4張 7 萬2,000 元 15 耿則中 楊泰宗 102.1.7 2張 3 萬6,000 元 16 劉清海 楊泰宗 102.1.7 10張 18萬元 17 魏妤真 楊泰宗 102.1.7 10張 18萬元 18 張履正 楊泰宗 102.1.8 2張 3 萬6,000 元 19 洪愛喜 楊泰宗 102.1.8 4張 7 萬2,000 元 20 鐘之秀 楊泰宗 102.1.8 10張 18萬元 21 鄭伸仲 楊泰宗 102.1.8 20張 36萬元 22 李木杉 楊泰宗 102.1.9 20張 36萬元 23 周韋廷 楊泰宗 102.1.10 8張 14萬4,000 元 24 陳世賢 楊泰宗 102.1.10 12張 21萬6,000 元 25 朱增松 楊泰宗 102.1.10 2張 3 萬6,000 元 26 王煥宗 楊泰宗 102.1.10 3張 5 萬4,000 元 27 彭康勇 楊泰宗 102.1.10 10張 18萬元 28 陳文金 楊泰宗 102.1.10 10張 18萬元 29 朱澧蘭 楊泰宗 102.1.10 5張 9萬元 30 林錦堂 楊泰宗 102.1.11 15張 27萬元 31 游銀鑾 楊泰宗 102.1.11 6張 10萬8,000 元 32 張仁維 楊泰宗 102.1.11 4張 7 萬2,000 元 33 馮崇裕 楊泰宗 102.1.11 5張 9萬元 34 曾念慈 楊泰宗 102.1.14 3張 5 萬4,000 元 35 游慧美 楊泰宗 102.1.14 10張 18萬元 36 于治平 楊泰宗 102.1.14 2張 3 萬6,000 元 37 何彥璋 楊泰宗 102.1.14 6張 10萬8,000 元 38 薛文華 楊泰宗 102.1.14 6張 10萬8,000 元 39 陳幼敏 楊泰宗 102.1.15 5張 9萬元 40 黃淑純 楊泰宗 102.1.15 8張 14萬4,000 元 41 陳榮凱 楊泰宗 102.1.15 1張 1 萬8,000 元 42 劉如碧 楊泰宗 102.1.15 17張 30萬6,000 元 43 李陳正香 楊泰宗 102.1.15 5張 9萬元 44 簡廷光 楊泰宗 102.1.15 15張 27萬元 45 吳文耀 楊泰宗 102.1.16 20張 36萬元 46 廖榮華 楊泰宗 102.1.16 10張 18萬元 47 華順發 楊泰宗 102.1.16 70張 126萬元 48 蔡珮芳 楊泰宗 102.1.16 13張 23萬4,000 元 49 陳榮凱 楊泰宗 102.1.16 1張 1 萬8,000 元 50 林素嫻 楊泰宗 102.1.16 5張 9萬元 51 林明榮 楊泰宗 102.1.16 10張 18萬元 52 鄧匡復 楊泰宗 102.1.16 5張 9萬元 53 干念祖 楊泰宗 102.1.17 4張 7 萬2,000 元 54 劉淑芬 楊泰宗 102.1.17 3張 5 萬4,000 元 55 林良源 楊泰宗 102.1.17 3張 5 萬4,000 元 56 陳冠穎 楊泰宗 102.1.17 2張 3 萬6,000 元 57 邱志偉 楊泰宗 102.1.17 2張 3 萬6,000 元 58 陳鼎林 楊泰宗 102.1.17 1張 1 萬8,000 元 59 何彥宏 楊泰宗 102.1.17 4張 7 萬2,000 元 60 黃馨瑩 楊泰宗 102.1.17 15張 27萬元 61 李明憲 楊泰宗 102.1.17 25張 45萬元 62 蕭清宮 楊泰宗 102.1.17 2張 3 萬6,000 元 63 熊瑞斌 楊泰宗 102.1.17 5張 9萬元 64 潘薏鈞 楊泰宗 102.1.18 2張 3 萬6,000 元 65 謝惠蘭 楊泰宗 102.1.18 10張 18萬元 66 鄒漢軍 楊泰宗 102.1.18 14張 25萬2,000 元 67 林鈺惠 楊泰宗 102.1.18 5張 9萬元 68 王文訓 楊泰宗 102.1.18 10張 18萬元 69 賴益裕 楊泰宗 102.1.18 30張 54萬元 70 洪慧玲 楊泰宗 102.1.18 2張 3 萬6,000 元 71 王婉盈 楊泰宗 102.1.18 4張 7 萬2,000 元 72 陶玉琦 楊泰宗 102.1.18 15張 27萬元 73 楊志宏 楊泰宗 102.1.21 5張 9萬元 74 李克良 楊泰宗 102.1.21 15張 27萬元 75 林信一 楊泰宗 102.1.21 15張 27萬元 76 林俊義 楊泰宗 102.1.21 10張 18萬元 77 劉玟妗 楊泰宗 102.1.21 8張 14萬4,000 元 78 李浩維 楊泰宗 102.1.21 2張 3 萬6,000 元 79 林素芬 楊泰宗 102.1.21 1張 1 萬8,000 元 80 陳雪娥 楊泰宗 102.1.21 10張 18萬元 81 李恒瑞 楊泰宗 102.1.22 5張 9萬元 82 巫季玲 楊泰宗 102.1.22 2張 3 萬6,000 元 83 楊佳源 楊泰宗 102.1.22 10張 18萬元 84 吳孟芬 楊泰宗 102.1.22 20張 36萬元 85 姓名不詳之人 楊泰宗 102.1.23 16張 28萬8,000 元 86 楊盛幃 楊泰宗 102.1.23 10張 18萬元 87 劉源宏 楊泰宗 102.1.23 1張 1 萬8,000 元 88 林伯勳 楊泰宗 102.1.23 20張 36萬元 89 杜津珠 楊泰宗 102.1.24 2張 3 萬6,000 元 90 林炳榮 楊泰宗 102.1.24 13張 23萬4,000 元 91 林佳瑩 楊泰宗 102.1.24 3張 5 萬4,000 元 92 涂桂金 楊泰宗 102.1.24 10張 18萬元 93 蔡碧滿 楊泰宗 102.1.28 3張 5 萬4,000 元 94 林炳承 楊泰宗 102.1.28 4張 7 萬2,000 元 95 林哲宇 楊泰宗 102.1.28 5張 9萬元 96 朱達勇 楊泰宗 102.1.29 5張 9萬元 97 陳立信 楊泰宗 102.1.29 4張 7 萬2,000 元 98 吳德勝 楊泰宗 102.1.29 3張 5 萬4,000 元 99 楊永昌 楊泰宗 102.1.29 10張 18萬元 100 曾韶婉 楊泰宗 102.1.29 1張 1 萬8,000 元 101 賴勇廷 楊泰宗 102.1.30 3張 5 萬4,000 元 102 陳志德 楊泰宗 102.1.30 35張 63萬元 103 王暉舜 楊泰宗 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104 朱仁章 楊泰宗 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105 薛木添 楊泰宗 102.1.30 20張 36萬元 106 吳火生 楊泰宗 102.1.30 6張 10萬8,000 107 林慧雯 楊泰宗 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108 葉容均 楊泰宗 102.1.30 2張 3 萬6,000 元 109 游燕鳳 楊泰宗 102.1.31 10張 18萬元 110 曾韶婉 楊泰宗 102.1.31 1張 1 萬8,000 元 111 汪憲川 楊泰宗 102.2.1 2張 3 萬6,000 元 112 熊瑞斌 楊泰宗 102.2.5 5張 9萬元 總計 1,167張 2,100萬6,000元 附表五: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部分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 成交總價 1 蕭潮卿 陳意靜 102.7.2 5張 5萬元 2 陳金華 陳意靜 102.7.2 3張 3萬元 3 朱增松 陳意靜 102.7.2 2張 2萬元 4 林明憲 陳意靜 102.7.2 10張 10萬元 5 張葉楓 陳意靜 102.7.2 6張 6萬元 6 黃秀慧 陳意靜 102.7.8 10張 10萬元 7 鄭曲真 陳意靜 102.7.8 30張 30萬元 8 鄭曲真 陳意靜 102.7.8 2張 2萬元 9 李恒瑞 陳意靜 102.7.8 10張 10萬元 10 廖明坤 陳意靜 102.7.8 10張 10萬元 11 蕭清宮 陳意靜 102.7.8 3張 3萬元 12 葉容均 陳意靜 102.7.8 2張 2萬元 13 熊瑞斌 陳意靜 102.7.8 5張 5萬元 14 陳慶榮 陳意靜 102.7.9 5張 5萬元 15 王暉舜 陳意靜 102.7.11 7張 7萬元 16 游慧美 陳意靜 102.7.11 15張 15萬元 17 劉廣禮 陳意靜 102.7.11 4張 4萬元 18 陳篤林 陳意靜 102.7.11 10張 10萬元 19 王煥宗 陳意靜 102.7.11 4張 4萬元 20 陳祥岳 陳意靜 102.7.11 1張 1萬元 21 陳新松 陳意靜 102.7.11 12張 12萬元 22 柳金枝 陳意靜 102.7.11 2張 2萬元 23 林明榮 陳意靜 102.7.11 10張 10萬元 24 李登連 陳意靜 102.7.11 22張 22萬元 25 劉俊德 陳意靜 102.7.11 5張 5萬元 26 林哲宇 陳意靜 102.7.11 2張 2萬元 27 殷國維 陳意靜 102.7.16 2張 2萬元 28 賴勇廷 陳意靜 102.7.16 2張 2萬元 29 游博翔 陳意靜 102.7.16 10張 10萬元 30 張淑玲 陳意靜 102.7.16 2張 2萬元 31 羅婉榛 陳意靜 102.7.16 3張 3萬元 32 陳慶榮 陳意靜 102.7.16 10張 10萬元 33 王裕賢 陳意靜 102.7.16 10張 10萬元 34 陳科福 陳意靜 102.7.16 5張 5萬元 35 蔡昭龍 陳意靜 102.7.16 2張 2萬元 36 林哲宇 陳意靜 102.7.16 4張 4萬元 37 潘金利 陳意靜 102.7.19 5張 5萬元 38 陳世賢 陳意靜 102.7.19 10張 10萬元 39 鄧匡復 陳意靜 102.7.19 4張 4萬元 40 唐圭紅 陳意靜 102.7.23 7張 7萬元 41 俞淑玲 陳意靜 102.7.24 2張 2萬元 42 楊麗玲 陳意靜 102.7.25 2張 2萬元 43 沈旻冠 陳意靜 102.7.25 2張 2萬元 44 陳佩璇 陳意靜 102.8.6 4張 4萬元 45 詹春鳳 陳意靜 102.8.6 1張 1萬元 46 李泰霖 陳意靜 102.8.7 3張 3萬元 47 蔡珮芳 陳意靜 102.8.23 16張 16萬元 48 葉爾權 陳意靜 106.9.4 10張 10萬元 49 王鈞民 陳意靜 102.9.14 3張 3萬元 50 戴莉花 陳意靜 102.9.14 2張 2萬元 總計 318張 3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