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智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海明知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9日查獲止,先後成立金利豐資訊社(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10樓,原名鑫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更 名後仍以該公司名義行銷股票,下稱瑞豐公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陸續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林宏聲、黃爰臻、賴城杰、李信樺、秦梅綾、林素猛(以上6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林宏聲有期徒刑4月、黃爰臻有期徒刑2 月、賴城杰有期徒刑4月、李信樺有期徒刑3月、秦梅綾有期徒刑4月、林素猛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3年確定)、吳佩欣 、張淑惠、曹良基、李俐、李伶、李壽香(以上6人均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吳佩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淑惠有 期徒刑3月、曹良基拘役30日、李俐有期徒刑3月、李伶有期徒刑2月、李壽香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確定)、羅德明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宛臻」、 「連品慈」、「陳春雄」、「葉惠娟」、「高霈雯」、「陳鼎文」、「游千慧」、「姚嘉恩」、「萬涵儀」、「葉美鳳」、「游舒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數人,擔任據點行政主管或電話行銷人員,並收購員工之身分證資料作為股票過戶人頭使用;另向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游如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收購身分證件,及以不詳途徑取得不知情之謝建超、張若涵、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張雅棠、游淙丞、黃榮仁、林文彥、朱旭峰、林金星、黃喬治、潘仁偉、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楊黃旭、鄧朝先、招國樑、李貴香、黃正雄、邱馨瑩、江俊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作為股票過戶人頭使用。陳智海並以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智海本人、吳佩欣、林宏聲、秦梅綾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投資民眾匯入股款之用,復向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以上3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何浚梃拘役20日、陳家宏拘役30日、陳立麒拘役20日確定),以每年1萬元之代價,收購 其等名義之銀行帳戶供投資民眾匯入股款使用(各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匯入金額,詳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 二、陳智海並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13室(由林宏聲 、黃爰臻擔任該據點主管)、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由 賴城杰擔任該據點主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 7(由秦梅綾擔任該據點主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8樓辦公室(由吳佩欣擔任現場負責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等處充當辦 公室,由陳智海僱用之電話行銷人員在上址之辦公室內,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附表乙所示之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陞科技)、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科技)、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科技)等多檔尚未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前景看好,如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將來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後獲利可期等語,探詢各該不特定投資人有無意願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嗣各該投資人同意購入該等公司股票,便請客戶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指定投資人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或由業務員領取現金後匯入上開帳戶如數轉交陳智海後,由各該據點行政主管或行銷人員,將陳智海向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林櫻宇、李永芳(以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林櫻宇有期徒刑6月、李永芳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確定)購入科邑公司股票,及自其他盤商處購入而以陳智海自己或人頭名義登記之股票辦理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再與客戶聯繫交付股票,行銷人員每成交1張股票,由陳智海發給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 佣金。陳智海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合計匯入附表甲所示各銀行帳戶金額至少2億6,861萬2,780元,其中販售 股票予如附表乙所示(包括但不限於)等不特定人,合計3,166張(各投資人、投資時間、購買股票名稱、股票數量、 成交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24所載),陳智 海非法販售股票,扣除給付行銷人員傭金後每張可獲利3,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949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3,166張=949萬8,000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04 年2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7等據點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智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後案(本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並非同一案件:㈠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為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負責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時間係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然被告曾被訴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3月間止,違反同上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沒收略載),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至第549頁、卷二第124頁)。因本案部分係由臺北市調處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並於104年2月9日經通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此有臺北市調處104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2月9日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4年2月5日遭查獲時,業已知其行為違法,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而後案部分俱為被告於104年2月5日經臺 北市調處搜索查獲後所為,自難認本案與後案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並於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證券事業之行為,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犯之後案,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訴辯稱本案與後案有重疊,為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至第4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有賣科邑公司股票約 1,200張至1,300張,每張獲利3,000元左右;後改稱:伊只是人頭,並未僱用營業員,對於本案股票買賣事宜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下稱金利豐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臺北市調處瑞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第4926號 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306頁至第3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359號影卷【下稱他字第9359號影卷 】一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卷三第194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卷】四第56頁、第90頁) 。又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有金利豐資訊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瑞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82頁、金利豐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臺北市商業處-鑫豐(103年8月11日更名為瑞豐)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下稱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288頁至第298頁)。 ㈡且經: ⒈共犯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共犯林宏聲、黃爰臻、李信樺、賴城杰、秦梅綾、林素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渠等曾在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或行銷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及有出借身分證件作為所欲出售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且吳佩欣、林宏聲有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91頁至第192、第198頁 至第200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 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背面,瑞豐公司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 面,偵字第4926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8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8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 ⒉共犯林櫻宇、李永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渠等有轉交科邑公司股票予被告販售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43頁至第147頁背面、瑞豐公司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492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⒊證人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謝建超、林錫娥、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渠等確有出借或被盜用身分證資料作為股票登記名義人使用等語,另何浚梃、陳立麒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渠等確有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91頁至第291頁背面、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瑞豐公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偵字第1749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 ㈢又證人即向被告所僱用之行銷人員購買股票之投資人,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購買股票紀錄,業據如附表乙編號1至24所示 證人即購買股票者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各該證人提出之金利豐資訊社、鑫豐公司及瑞豐公司等營業員名片及各該公司信封影本、投資人匯款資料、股票交易繳稅證明、股票轉讓登記表、各投資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股票等附卷可按(詳附表乙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另附表甲所示編號1 至10所示各帳戶之匯款交易情形,則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詳附表甲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 ㈣此外,並有張臣榮、楊文振(使用楊泰宗帳戶)、陳意靜出售科邑光電股票申報價格統計表各1份(依序見金利豐卷一 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富(含陳昭樺、陳鼎嘉)、楊泰宗、張臣榮、楊文振、陳意靜賣出股票統計表各1 份(見金利豐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80頁)、買進科邑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受害人數與金額統計表(見金利豐卷二第52頁至第70頁)、科邑公司銷售詐偽發行之股票末端持股人(買進股票後未曾轉賣者)持股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金利豐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科邑光電公司未上市股票盤商及人頭為賣出庫存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金利豐卷二第79頁)、科邑光電公司原始股東陳和樂繼承人陳意靜辦理現金增資賣出舊股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金利豐卷二第82頁、第83頁)、戴麗珠推銷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意靜持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金利豐卷二第84頁)、楊泰宗賣科邑股票(見金利豐卷二第81頁)、陳泰富賣科邑股票(見金利豐卷一第85頁)、股東張若涵、李語蓁、曹良基、唐建豪、劉炳丁、謝建超、林錫娥、游如星、李俐、李伶、李壽香股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依序見金利豐卷一第292頁、第293頁 ;第295頁、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背面;第306頁至 第307頁背面;第310頁;第313、314頁;第325頁至第326頁背面;第329頁至第330頁背面;第333頁、第334頁;第337 頁至第338頁背面;金利豐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背面)、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天擎公司出賣人即股東陳智海股票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科邑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張淑惠、羅德明、雷龍建、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部分)各1份(依序見金利豐卷一第290頁;第345頁;第356頁、第357頁;第404頁;第413頁;第437頁、第438頁;第447頁;第49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或證券出賣人:謝建超)11紙(見金利豐卷一第313頁至第322頁)、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見金利豐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第383 頁至第394頁)、科邑公司文宣(見金利豐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背面、第395頁至第399頁)、中華雲端公司文宣(見 瑞豐公司卷第38頁至第55頁)、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見他字第9395號影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老董公司106年5月2日函(股東轉出轉入紀錄、股份轉讓格式等)(見 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178頁至第229頁)、臺北市調處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瑞豐公司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已迭次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其於本院更明白坦認未獲政府機關核准而經營證券業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嗣翻異 其詞,改稱對於本案股票買賣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所供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者,本件依卷存證據可知光是被告自承有買賣之「科邑公司」股票,即達2,430 張之多,實非其自述之1,200張至1,300張而已(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足見被告雖供稱有買賣科邑公司股票,然就買 賣之數量為何,顯係避重就輕,並未據實以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並未僱用上開公司營業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觀之本院另案以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時,被告聲請傳喚賴城杰,直指賴城杰為瑞豐公司主管,可為其作證等情,而證人賴城杰亦到庭明確證述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認識被告等語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該判決第5頁,本院卷一第533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只有買賣科邑公司股票約1,200張至1,300張,後又改稱:伊只是人頭,未僱用營業員,對於本案股票買賣事宜均不知情云云,皆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㈢),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應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利益,而不包括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範圍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 ㈡被告提起上訴爭執犯罪所得,並非原審認定之2億6,848萬 6, 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若干,經訊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承其出售1張股票約可賺取3,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因本案合計出售股票3,166張(即檢察官起訴出售科邑公司股票2,430張,中華雲端公司股票 14張,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出售予投資人楊黃旭眾智公司股票4張,出售予投資人張明文長泓公司股票5張,共計2,453張;移送原審併辦部分685張;嗣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28張,以上合計3,166張),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949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3,166張=949萬8,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 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嗣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則將第179條修正為:法 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自然人違反前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係犯同法第175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擔任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負責人,以該等公司名義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嗣投資人等以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是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即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雖未列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該罪名,由被告為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又 被告與其所聘僱之成年業務員林宏聲、黃爰臻、賴城杰、李信樺、秦梅綾、林素猛、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俐、李伶、李壽香、羅德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宛臻」、「連品慈」、「陳春雄」、「葉惠娟」、「高霈雯」、「陳鼎文」、「游千慧」、「姚嘉恩」、「萬涵儀」、「葉美鳳」、「游舒涵」,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據點行政主管或電話行銷人員之成年員工數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如附表乙編號14、15部分,嗣另移送原審(如附表乙編號16至18所示)及本院併辦部分(如附表乙編號19至24所示)(以上案號各詳附表乙各該編號「起訴或併辦」欄所載),因與起訴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係犯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等罪,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其雖曾入監執行,究非於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刑之審酌詳後述),已足反應其罪責, 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乙編號19至24所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而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⒊本件犯罪所得應 為949萬8,000元,業如前述,乃原判決誤以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收取之股款2億6,848萬6,760元為犯罪所得,全數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非法對外經營買賣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健全發展,且以成立前揭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大量僱用行銷人員對外營業,長期非法擔任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盤商,規模龐大,被告為主要之經營者,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犯罪之情狀、售得款項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本案犯罪所得為949萬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沒收原物,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九、退併辦部分: 如附表丙所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依卷附資料可知天擎公司、老董公司係分別寄送文宣予投資人,表示公司後續欲行增資,而由各該投資人直接向天擎公司、老董公司購買股票,因此部分股票交易並未透過被告等人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4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黃偉、吳宗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Q&A(話術) 2本 2 業績表5頁 1本 3 信封3頁及2頁 2本 4 過戶完成通知7頁 1本 5 名片1頁 1張 6 員工履歷 1本 7 業績統計 1本 8 信件統計 1本 9 員工資料及通訊錄 1本 10 客戶資料 6本 11 獎勵辦法 2本 12 電訪記錄 1本 13 客戶資料確認單乙頁 1張 14 認購流程乙冊 1本 15 話術(一)乙冊 1本 16 話術(二)乙冊 1本 17 寄送資料乙冊 1本 18 座位表3頁 1本 19 員工名片3頁 1本 20 信封袋乙冊 1本 21 攬客資料乙冊 1本 22 獎勵辦法及匯款帳號乙冊 1本 23 授權委託書 1本 24 長泓公司資料夾乙冊 1本 25 亞樹公司資料乙冊 1本 26 晶訊公司資料乙冊 1本 27 天擎公司報告乙冊 1本 28 光輝公司資料夾乙冊 1本 29 光輝公司資料乙冊 1本 30 中華數位公司報告書乙冊 1本 31 中華數位公司資料乙冊 1本 32 成交明細乙冊 1本 33 103年明細帳乙冊 1本 34 104年明細帳乙冊 1本 35 陳智海等人帳戶存摺乙冊 1件 36 印鑑4袋 4包 37 證交稅稅額繳款書乙冊 1本 38 成交資料乙冊 1本 39 到職月份登記表1頁 1張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房屋契約 1本 2 中華國際審查報告書 1本 3 中華國際評估報告1冊 1本 4 大唐公司計畫書1冊 1本 5 大唐資料 1本 6 房屋匯款單乙冊 1本 7 許瑞珍資料夾乙冊 1本 8 林之華資料夾乙冊 1本 9 曾禹慈資料夾乙冊 1本 10 首華公司資料夾乙冊 1本 11 高岡屋公司資料乙冊 1本 12 房屋契約書乙冊 1本 13 賴城杰存摺乙冊 1件 附表甲: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000000000000號 陳智海 1912萬7190元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3月2日(104)國世館前字第5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見瑞豐公司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2 永豐銀行 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智海 690萬9000元 永豐銀行104年2月13日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見瑞豐公司卷第95頁至第98頁) 3 日盛銀行 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吳佩欣 3034萬3270元 日盛銀行102年9月9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利豐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宏聲 2706萬8100元 華南銀行102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20031832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利豐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1頁) 5 中信銀行 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林宏聲 2801萬7970元 中信銀行102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34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利豐卷二第212頁至第226頁) 6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林宏聲 1331萬9200元 日盛銀行102年9月2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利豐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 何浚梃 3507萬9950元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104年2月17日國世士林字第1040000009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瑞豐公司卷第99頁至第106頁) 8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號 陳家宏 5846萬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102年8月28日(102)國世銀大同字第1020000062號函、104年2月17日(104)國世銀大同字第104000001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金利豐卷二第167頁至第178頁背面、瑞豐公司卷第111頁至第127頁) 9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0號 陳立麒 5016萬1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4年2月25日(104)國世光復字第104000001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瑞豐公司卷第129頁至第156頁) 10 臺灣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號 秦梅綾 12萬6000元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07年5月28日中崙營密字第1070001658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合計:2億6861萬2780元 附表乙: 編號 投資人 起訴或 併辦 投資時間 購買股票名 稱 股票數 量 每股 價格 成交金額 付款方式 證據名稱 1 謝正嘉 起訴 101年2月間 科邑公司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謝正嘉交付渣打銀行新豐分行支票面額53萬6000元1紙予同案被告黃爰臻。 ⒈謝正嘉102年9月25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⒉謝正嘉提供之科邑公司文宣、科邑公司股票2紙、金利豐資訊李宛臻名片(見金利豐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 101年3月間 同上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謝正嘉交付渣打銀行新豐分行支票面額53萬6000元1紙予金利豐公司李宛臻。 2 雷龍建 起訴 101年3月21日 科邑公司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⒈雷龍建陳稱其購買股票的錢都是匯到黃爰臻指定的林宏聲帳戶內(雷龍建102年8月28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背面) ⒉左列合計成交金額160萬8000元,卷附資料顯示匯款98萬800 0元至附表甲編號6所示林宏聲日盛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交付方式仍以雷龍建上開陳稱為主。 ⒈雷龍建102年8月28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邑公司證券交易稅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表、科邑公司股票1紙(見金利豐卷一第356頁至第358頁)。 ⒊林宏聲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64頁背面)。 101年3月22日 同上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101年3月30日 同上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101年4月16日 同上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101年4月16日 同上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3 謝平治 起訴 101年3月12日 科邑公司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謝平治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吳佩欣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⒈謝平治102年8月28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 ⒉謝平治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科邑公司股票1紙(見金利豐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⒊吳佩欣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31頁背面)。 4 蔡昌明 起訴 101年3月15日 科邑公司 25張 59元 147萬5000元 左列合計成交金額295萬元,蔡昌明將其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全數股款,均匯款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林宏聲中信銀行帳戶 ⒈蔡昌明102年8月27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⒉蔡昌明提供之科邑公司股票2紙、匯款資料1紙(見金利豐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 ⒊林宏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214頁背面)。 101年3月15日 同上 25張 59元 147萬5000元 5 范俊逸 起訴 101年3月5日 科邑公司 30張 53.6元 160萬8000元 左列合計成交金額482萬4000元,范俊逸將其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全數股款,均匯款至附表甲編號5所示林宏聲中信銀行帳戶。 ⒈范俊逸102年8月19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 ⒉范俊逸提供之金利豐資訊葉惠娟、高霈雯及科邑公司林櫻宇、科邑公司認購股票函、匯款申請書、科邑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見金利豐卷一第370頁至第401頁)。 ⒊林宏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214頁正、背面)。 101年3月12日 同上 30張 53.6元 160萬8000元 101年3月26日 同上 30張 53.6元 160萬8000元 6 盧正忠 起訴 101年3月3日 科邑公司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左列合計成交金額268萬元,盧正忠將其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款匯款53萬6000元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林宏聲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均以現金交付與經銷人員(盧正忠102年8月19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02頁背面)。 ⒈盧正忠102年8月19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02頁至第403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邑公司證券交易稅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表、科邑公司股票3紙、王程宥名片、盧正忠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一第404頁至第409頁)。 ⒊林宏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94頁)。 101年3月21日 同上 20張 53.6元 107萬2000元 101年4月9日 同上 20張 53.6元 107萬2000元 7 張鎮城 起訴 101年2月9日 科邑公司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左列合計成交金額160萬8000元,張鎮城將其購買科邑公司股票全數股款,均匯款至附表甲編號8所示陳家宏國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⒈張鎮城102年8月19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10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邑公司證券交易稅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表(見金利豐卷一第412頁至第413頁)。 ⒊張鎮城提供之科邑公司股票3紙、匯款單(見金利豐卷一第414頁至第417頁)。 ⒋陳家宏國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101年2月9日 同上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101年3月5日 同上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8 吳慈振 起訴 101年2月1日 科邑公司 30張 53.6元 160萬8000元 ⒈吳慈振陳稱其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股款項都是與金利豐公司女經紀人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的合作金庫,由該女經紀人填寫匯款單匯款(吳慈振102年8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35頁背面)。 ⒉左列合計成交金額321萬6000元,卷附資料顯示吳慈振匯款268萬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林宏聲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交付方式仍以吳慈振上開陳稱為主。 ⒈吳慈振102年8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邑公司證券交易稅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表(見金利豐卷一第437頁至第438頁)。 ⒊吳慈振提供之科邑公司股票4紙、匯款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一第439頁至第444頁)。 ⒋林宏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94頁)。 101年3月28日 同上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101年3月30日 同上 20張 53.6元 107萬2000元 9 李克勤 起訴 101年9月12日 科邑公司 15張 59元 88萬5000元 李克勤匯款88萬5000元至附表甲編號8所示陳家宏國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⒈李克勤102年8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邑公司證券交易稅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表(見金利豐卷一第447頁)。 ⒊李克勤提供之科邑公司股票1紙、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金利豐產業研究中心陳鼎文名片、匯款單(見金利豐卷一第448頁至第483頁)。 ⒋陳家宏國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78頁)。 10 孫俊華 起訴 101年2月3日 科邑公司 10張 53.6元 53萬6000元 ⒈孫俊華陳稱其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股款均匯至金利豐公司副理游千慧指定之帳戶(孫俊華102年8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84頁背面)。 ⒉左列合計成交金額482萬4000元,卷附資料顯示孫俊華匯款160萬8000元至附表甲編號6所示林宏聲日盛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交付方式仍以孫俊華上開陳稱為主。 ⒈孫俊華102年8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邑公司證券交易稅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表(見金利豐卷一第486頁)。 ⒊孫俊華提供之科邑公司股票4紙(見金利豐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⒋林宏聲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利豐卷二第164頁)。 101年2月15日 同上 20張 53.6元 107萬2000元 101年2月15日 (以其女范仕穎之名義購買) 同上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101年2月20日 (以其妹孫敏華之名義購買) 同上 5張 53.6元 26萬8000元 101年3月3日 同上 20張 53.6元 107萬2000元 101年3月21日 同上 30張 53.6元 160萬8000元 11 夏憶萍 起訴 103年10月13日 中華雲端公司 2張 68元 13萬6000元 夏憶萍陳稱其決定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後,瑞豐公司派萬涵儀會計師陪同其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夏憶萍103年12月1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29頁)。 ⒈夏憶萍103年12月1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夏憶萍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華雲端公司股票2紙(見瑞豐公司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⒊凱基證券103年11月6日(103)凱證字4963號函及函附中華雲端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股東轉讓通報表(見瑞豐公司卷第61頁至第77頁)。 12 陳宗蔚 起訴 103年10月2日 中華雲端公司 2張 68元 13萬6000元 陳宗蔚以現金方式將其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股款交付予瑞豐公司林素猛。 ⒈陳宗蔚103年12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林素猛104年2月13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19頁背面)。 ⒊凱基證券103年11月6日(103)凱證字4963號函及函附中華雲端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股東轉讓通報表(見瑞豐公司卷第61頁至第77頁)。 13 張明文 起訴 103年9月15日 (以其子張暘之名義購買) 中華雲端公司 5張 68元 34萬元 張明文均以現金方式將其購買中華雲端公司股票股款交付予瑞豐公司林素猛。 ⒈張明文103年12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林素猛104年2月13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19頁背面)。 ⒊張明文提供之瑞豐公司林素猛名片、瑞豐公司信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華雲端公司股票10紙(見瑞豐公司卷第81頁至第94頁)。 ⒋凱基證券103年11月6日(103)凱證字4963號函及函附中華雲端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股東轉讓通報表(見瑞豐公司卷第61頁至第77頁)。 103年10月20日(以其子張暘之名義購買) 同上 5張 68元 34萬元 14 楊黃旭 起訴 100年7月25日 眾智公司 4張 60元 24萬元 不詳方式 楊黃旭102年8月16日調查局筆錄(見金利豐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 15 張明文 起訴 不詳 長泓公司 5張 40多元 至少20萬元 不詳方式 張明文103年12月2日調查局筆錄(見瑞豐公司卷第32頁至第33頁)。 16 黃鵬達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原審併辦 103年5、6月間 天擎公司 1張 65元 6萬5000元 黃鵬達陳稱其購買天擎公司股票股款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鑫豐公司葉美鳳副理指定之帳戶內(黃鵬達104年8月13日調查局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247頁)。 ⒈黃鵬達104年8月13日調查局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246至247頁)。 ⒉黃鵬達105年2月22日偵查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二第42頁背面)。 ⒊黃鵬達提供之天擎公司股票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天擎公司股票1紙、鑫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葉美鳳名片(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12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天擎公司出賣人即股東陳智海股票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126頁至第133頁)。 17 王秀琴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原審併辦 103年5月19日 天擎公司 2張 65元 13萬元 王秀琴陳稱其購買天擎公司股票股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鑫豐公司游舒涵(王秀琴105年4月6日檢事官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三第12頁背面)。 ⒈王秀琴105年4月6日檢事官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⒉王秀琴提供之鑫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游舒涵名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天擎公司股票2紙(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三第14頁至第19頁)。 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天擎公司出賣人即股東陳智海股票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126頁至第133頁)。 18 史倍慈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原審併辦 103年6月27日 天擎公司 2張 65元 13萬元 史倍慈陳稱其購買天擎公司股票股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女業務員(史倍慈105年4月20日檢事官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三第75頁背面) 。 ⒈史倍慈105年4月20日檢事官筆錄(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三第75頁背面)。 ⒉史倍慈提供之天擎公司股票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 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天擎公司出賣人即股東陳智海股票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126頁至第133頁)。 19 程志揚 新北檢 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移送本院併辦 103年4月25日 天擎公司 2張 63元 12萬6000元 ⒈程志揚匯款12萬6000元至附表甲編號10所示同案被告秦梅綾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35頁)。 ⒉程志揚雖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其匯款13萬元至附表甲編號10所示同案被告秦梅綾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13頁),惟依卷附秦梅綾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僅有12萬6000元,自以該匯款金額其購買股票股款之金額。 ⒈程志揚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秦梅綾107年5月9日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程志揚提供之天擎公司股票2紙、鑫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葉美鳳名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南銀行匯款單(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 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107年5月28日函及函附秦梅綾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35頁)。 20 周昌憲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移送本院併辦 101年11、12月間 老董公司 2張 59元 11萬8000元 周昌憲陳稱其購買老董公司股票股款係匯款至金利豐公司姜儀君(真實姓名:姜佳伶)指定之金利豐公司帳戶(周昌憲1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199頁)。 ⒈周昌憲103年12月1日、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6頁)。 ⒉姜佳伶106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背面、偵字第17116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背面)。 ⒊周昌憲提供之金利豐資訊姜儀君名片、國泰銀行周昌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21 董家妤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移送本院併辦 101年9月13日 老董公司 5張 58元 29萬元 董家妤陳稱其購買老董公司股票股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金利豐公司姜儀君(真實姓名:姜佳伶)(董家妤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56頁)。 ⒈董家妤103年12月2日、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⒉姜佳伶106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背面、偵字第17116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背面)。 ⒊董家妤提供之金利豐資訊姜儀君名片、老董公司之公司簡報、新聞報導、姜儀君簽收支付頭期款收據、保管股票領取單、老董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董家妤之台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22 李志勇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移送本院併辦 101年11月間 老董公司 5張 60元 30萬元 李志勇陳稱其購買老董公司股票股款係匯到金利豐公司張慧玲(真實姓名:張伊秀)指定之個人帳戶(李志勇10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68頁)。 ⒈李志勇103年12月3日、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7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⒉張伊秀106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偵字第17116號卷四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 ⒊李志勇提供之金利豐公司張惠玲名片、老董公司文宣資料、金利豐公司信封(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98頁)。 23 黃興統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移送本院併辦 101年7月8日 老董公司 6張 62元 37萬2000元 黃興統陳稱其購買老董公司股票股款係匯款至金利豐公司薛緒海(真實姓名:傅堃榕)指定之個人帳戶(黃興統10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528頁)。 ⒈黃興統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526頁至534頁、第613至615頁)。 ⒉傅堃榕106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偵字第17116號卷四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 ⒊黃興統提供之金利豐公司薛緒海名片、老董公司文宣資料、保管股票領取單、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轉讓格式、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金利豐公司信封(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536頁至第557頁、第565至568頁、第570頁)。 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3月5日函(股票發行公司代徵人及出賣人等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7116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 24 黃信東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移送本院併辦 102年間 老董公司 2張 50元 10萬元 黃信東陳稱其購買老董公司股票股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鑫豐公司謝燕萍(黃信東10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25頁)。 ⒈黃信東103年12月2日、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24頁至第630頁、第643頁至第646頁)。 ⒉謝燕萍106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 ⒊黃信東提供之鑫豐公司謝燕萍名片、老董公司文宣、鑫豐公司信封、老董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31頁、第633頁至第639頁)。 101年12月17日 宣威科技 2張 55元 11萬元 黃信東陳稱其購買美生科技及宣威科技股票股款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鑫豐公司謝燕萍(黃信東10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28頁)。 ⒈黃信東103年12月2日、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24頁至第630頁、第643頁至第646頁)。 ⒉謝燕萍106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 ⒊黃信東提供之鑫豐公司謝燕萍名片、鑫豐公司信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宣威科技)、宣威科技股票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美生科技)、美生科技股票3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躍陞科技)、躍陞科技股票1紙(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31頁、第638頁、第652頁至第666頁)。 102年3月7日 美生科技 3張 55元 16萬5000元 102年6月10日 躍陞科技 1張 65元 6萬5000元 附表丙:退併辦部分 編號 投資人 併辦 投資時間 購買股票名 稱 股 票 數 量 投資金額 付款方式 證據名稱 1 程志揚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移送本院併辦 103年9月24日(按,實際購買日期應為 104年9月24日)。 天擎公司 1800股 3萬6000元 匯款3萬6000元至天擎公司帳戶 ⒈程志揚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程志揚提供之天擎公司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4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第63頁、第69頁)。 2 周昌憲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7116號移送本院併辦 102年第1次增資 老董公司 2張 4萬4000元 均匯款至老董公司指定之帳戶 周昌憲103年12月1日、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6頁)。 102年第2次增資 同上 2張 6萬元 103年4、5月增資 同上 2張 6萬元 3 董家妤 同上 102年5月間增資 老董公司 5張 11萬元 匯款至老董公司指定之帳戶 ⒈董家妤103年12月2日、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⒉董家妤提供之老董公司102年現金增資繳款更正通知書、增資持股證明發放通知書、老董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 4 李志勇 同上 102年5月間增資 老董公司 5張 11萬元 匯款至老董公司指定之帳戶 ⒈李志勇103年12月3日、10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7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⒉李志勇提供之老董公司102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增資持股證明發放通知書(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 5 黃興統 同上 102年5月間增資 老董公司 6張 13萬2000元 均匯款至老董公司指定之帳戶 ⒈黃興統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526頁至第534頁、第613頁至第615頁)。 ⒉黃興統提供之老董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各1份、增資持股證明發放通知書、陽信銀行匯款單、老董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558頁至第564頁)。 103年3、4月間增資 同上 12張 36萬元 6 黃信東 同上 102年5月間增資 老董公司 2張 4萬4000元 均匯款至老董公司指定之帳戶 ⒈黃信東103年12月2日、106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24頁至第630頁、第643頁至第646頁)。 ⒉黃信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老董公司增資持股證明發放通知書、重大訊息通知書、102年現金增資繳款更正通知書(見偵字第17116號卷一第632頁、第640頁至第642頁)。 103年4、5月間增資 同上 4張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