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金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潘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福隆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業請求檢察官上訴。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強利 建設有限公司及李福隆應向基隆市政府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連帶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基礎版予以拆除,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具狀聲明駁回上訴,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福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本院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於諭知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