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文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丁文福(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6、253頁)。然被告就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6時19分許,經其本人同意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以及採尿過程係由其親自確認尿瓶淨空後採尿,於採尿後親自上蓋並封籤等情,於警詢中表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3頁),其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 2,362ng/ml、26,051ng/ml,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45、265 頁);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到案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復於108年4月24日具狀陳稱其傾聞毒咖啡可以抒壓提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等語(見毒偵卷第2 頁),是其既僅陳稱其所施用者為毒咖啡,則其究有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意,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矢口否認犯行及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足供檢察官依被告所陳之情,審酌是否提起本件聲請。被告於該狀雖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除檢察官所審酌意旨如前外,衡酌被告本次係於凌晨在汽車旅館內與友人共同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梅錠、愷他命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同案被告林志樺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見聞被告在該房間內吸食愷他命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相符(見偵卷第265 頁),顯示被告自行選擇之生活環境確屬複雜、極易接觸毒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2年間、107年12月間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而其本次查獲經採尿之檢驗結果,所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Ketamine之濃度分別為 2,362ng/ml、26,051ng/ml、757ng/ml、513ng/ml,均高出閾值甚多(詳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判斷依據閾值),則被告自稱其僅係偶一為之施用毒咖啡云云,實難遽信。綜上,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承辦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過度依賴而無法自行戒除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承辦之檢察官因職務調動,本件已更換承辦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8年9月23日開庭時,經其提出108年9月17日至台中X光醫事檢驗所毒物測定報告:「安非他命:陰性,未檢出」,現承辦之檢察官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 (二)原裁定認應以觀察、勒戒為原則,且不用說明不適宜緩起訴之理由,有違被告前次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發回理由,及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三)原裁定記載被告僅於108年4月23日具狀承認施用毒咖啡,則其究有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意,並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及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足供檢察官依被告所陳之情,審酌是否提起本件聲請等情。然如檢察官對被告究竟有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真意,可開庭傳喚被告即明,原承辦之檢察官捨此不為,逕誤認被告矢口否認施用二級毒品,即有違誤。又被告108年4月24日之書狀所述內容即表示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裁定竟認原承辦之檢察官在誤認被告矢口否認施用二級毒品下聲請觀察勒戒,已足供其審酌云云,亦有錯誤。又102 年間,被告係因為友人吸食K菸,被告誤食二手K菸,遭檢出微量的反應,然之後被告即未再碰過毒品,本次經友人煽惑喝了1 包毒咖啡,然被告確實不知該毒咖啡內的成分是甚麼,而查扣現場扣得之毒咖啡、愷他命等物經林志華坦承為其所有,是以被告並無原裁定認定之「長期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且被告確實從未觀察勒戒過,屬於「初犯」,故原裁定認被告所辯僅係偶一為之施用毒咖啡,不足採信云云,認定事實顯有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經營良花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之工作,除需幫忙撫養年邁多病之母親外,亦需撫養照顧3 名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肩扛起,日前傾聞毒咖啡可以紓壓、提神,一時失慮,遂誤觸法網,被告著實後悔萬分,深恐一旦入所觀察勒戒,家中之經濟將失之所怙;再者,被告並非長期施用多種毒品而無法自行戒癮治療之人,懇請鈞院憫恤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併俯准逕予駁回檢察官對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認定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次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97 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現行制度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標準第11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由上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四、又有鑑於依現行規定,施用毒品者除觀察、勒戒外,若要給予緩起訴處分,一律均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然實務上,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均有不同,例如僅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學生或青少年,若不區分個案情形、不顧有無醫療需求,一概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形同沒生病,卻強要其吃藥,並不合理,也沒效果;且戒癮治療對其等原有生活節奏、同儕相處等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未必為最適合之唯一模式。行政院院會乃於108年11月7日,通過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所提之修正草案,其中第24條之修正目的,即採剛柔並濟之原則,對於施用毒品者,兼顧矯治而非純以處罰為目的,視個案具體情狀給予適當之多元處遇,使其徹底脫離毒品危害,檢察官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藉由多元處遇來提升矯治成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及修正說明參照)。由上開修法方向可知,主管毒品防制業務之法務部有意放寬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並針對個案情形藉由多元處遇方式達成矯正成效。是以,本諸前揭修法之趨勢,現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自宜先裁量其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業或工作等具體情狀,有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空間,而不應未經評估或聽取其意見之陳述前,即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被告在檢察官製作本件聲請書前,業於108年4月24日具狀供承施用「毒咖啡」,並檢附工作資料,聲請自費戒癮治療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有其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聲觀字第1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指稱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顯係於裁量前未曾考量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聲請書,而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時,亦再次表示坦承犯行,欲採行自費戒癮治療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108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8年毒偵字第1520 號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既已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並表達聲請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依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初犯,其另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未見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裁量前未曾考量被告之上述意見,亦未予以任何評估,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係疏未審酌前情以為裁量依據,此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予以指摘,則原審遽予裁定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難認適法。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