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宏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迭據共同被告陳聖方證述係由其竊取告訴人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鉅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贓物後,交由亦知情之被告負責銷贓,並由2 人朋分贓款等語,至陳聖方先後多次簽立切結書所載贓物品項、金額、犯罪時間雖有不同,然此係因陳聖方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核對、盤點遺失物品內容,每次核對均有新發現,遂有內容不同之數份切結書留存,此業經證人蔡民生證述在卷,而究其各份切結書內容,其中始終未翻異者即為伊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而證人陳聖方證述不一部分僅在於案發期間之證述,此應屬一般記憶之合理誤差範圍,佐以證人蔡民生證述,此應係陳聖方於案發後多次與告訴人盤點遺失物內容以致記憶上之混淆所導致,考量本案起訴事實所載遭竊物品品項多達93種,數量高達數千單位,總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1餘萬元,期間更橫跨2年有餘,是證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細節證述有此不一,尚與人類記憶易因事實繁雜、期間經過致而有前後出入之情形吻合。從而,考量上開背景原因,堪認證人陳聖方證述前後大致吻合,佐以證人蔡民生證述,即足認其等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㈡告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期間,曾長期以下游A 經銷商給付貨款支票沖銷B 經銷商之應收現金帳款,並提出高達11組、期間橫跨101至103年間,具有此類異常帳款沖銷情形案例之相關資料為憑,藉此證明告訴人公司於上開帳務異常發生區間,事實上並未有與下游A 經銷商間支票票面金額相近之交易往來記錄,然被告仍能於案發期間,持該A 經銷商所開立、事實上交易內容不明之貨款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藉以沖銷其所應負責上繳告訴人之B 經銷商之應收帳款,足證本案必屬被告於案發時先向A 經銷商誆稱所銷售者為告訴人公司產品,然實則為被告與陳聖方竊取之贓物,進而向A 經銷商收取貨款支票(金額較低者),嗣並將該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以沖銷B 經銷商之應收現金帳款(金額較高,業由被告收執但尚未繳回告訴人處,而該B 經銷商亦慣以現金給付貨款),至未繳足與告訴人之貨款差額部分,除為被告私自收執已為銷贓之變現獲利外(嗣亦與陳聖方朋分),被告亦以銷貨折讓為由搪塞帳面,除以此方式藉合法交易外觀掩飾銷贓犯行外,同時能免告訴人過早發現大量貨損或營業呆帳損失,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是告訴人公司既能證明案發期間確無被告所提供之該張貨款支票相對應之交易,於本案偵審歷程中,被告亦未能確實說明該些疑問支票之交易源由為何,而證人即下游經銷商A、B負責人證述又與告訴人指摘無扞格處,應認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綜合勾稽證人陳聖方、蔡民生及相關A、B經銷商負責人之證述內容,輔以告訴人公司於案發期間與A、B經銷商交易往來相關資料,即足證明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無訛。原審徒以割裂認定證據方式遽為被告犯行不成立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或有背離經驗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陳聖方共犯竊盜犯行之罪主要論據無非係以共同正犯陳聖方始終指稱被告為其共犯、負責銷贓等情及其所立據之切結書為憑。惟證人陳聖方歷次偵審程序就共同竊盜之期間、分贓方式、竊盜金額有重大歧異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業經原審詳述在卷,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陳聖方之證述內容僅有關於竊取時間之些微差異,竊取物品之品項、金額則是因為先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盤點核對以致有所差異,此均不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真實云云。然衡之常情,行為人縱關於竊取時間、品項、金額因犯罪時間既長且竊取物品種類繁雜致可能因此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惟共犯間關於銷贓、分贓方式關乎彼此利益,實難認此就共同竊盜有重大關係之情節會記憶有所差池,而觀諸證人陳聖方所簽寫切結書之一(他卷第7 頁)內容記載「公司貨品交給楊宏煒轉賣,並得到三分之一的貨款,一直到2015年2 月止貨品總額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人陳聖方分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業已明確說明犯罪所得之分配,其僅分得三分之一一情,惟證人陳聖方於到庭證述時卻改稱係與被告對半分,上開切結書的三分之一是指市價的三分之一等詞(見他卷第47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94、198頁),其所證述內容與自己簽寫之切結書內容明顯相違,亦與一般共犯分贓係針對犯罪所得之分配,而非依據財物原價值計算之方式歧異,此節之矛盾實難以檢察官上訴所指僅係因時間久遠、竊取財物種類繁多予以合理解釋。再者,針對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切結書,證人陳聖方亦證述:他卷第7 頁是一開始事情發生時,我先寫一個大概,第8 頁也是,我先承諾公司先還一部分錢,第9 頁是我自己有偷貨品給藥局,和被告沒有關係,以上第7、8、9 頁是同一時間接著寫,第10、11頁也是我給被告的東西,應該是案發當天在公司寫的,第12、13頁也是我寫給告訴人公司的,代表我有拿這些東西給藥局,第12、13頁和被告無關,第15頁是與第12、13頁連結,所以第15頁也是我自己偷的,和被告無關。第9 頁切結書上記載的漸健美、健如、康杏都是我自己拿去的,至於為何切結書「以低廉價格盜賣給下列四間公司」是寫華宣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宣公司)而不是寫被告,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情被發現的半年前,被告剛離職成立華宣公司。起訴書附表記載偷竊之時間大約從101年起至103年底,都是被告跟我說要什麼我就去拿什麼,有時候我會主動問被告要什麼,我就拿給他;最後一次竊取起訴書附表物品之時間應該是104年2月附近,我是當時被公司發現的,我最後一次交貨給被告是103 年12月,被公司發現104年2月是我自己拿的部分,我自己拿的物品也有包含在起訴書附表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7頁反面至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及反面),是觀之證人陳聖方上開證述內容,顯然其亦有自己竊取告訴人公司貨品而擅自出售給藥局之行為,且其所簽立之切結書、起訴書附表之物品中亦有包含其個人竊取部分者;再核以證人陳聖方前開確認與被告無關之他卷第9 、12、13、15頁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竊取之起迄時間為「2012年起至2015年」、竊取產品金額共計「450 萬元」等,此範圍即涵蓋告訴人主張、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與財物品項、金額。則如何確認證人陳聖方簽寫之切結書及其內容暨其證述確與被告有關而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有疑義。 ㈡而告訴人所提出客戶名稱為華宣公司、聯絡人為被告之銷貨單(他卷第26至28頁),其上由陳聖方註記「以上貨品確實由本人陳聖方竊取公司貨品交由楊宏煒轉賣」,而證人蔡民生則證述:這3 頁資料是陳聖方在公司簽的,項目、數量是由陳聖方先指出偷了哪些貨品、數量後,我們才將資料整理並打入電腦中,因為被告任職於華宣公司,且華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是被告偷了這些貨品,才會在上面打上華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並非逕由其公司內部原有之電腦資料列印,而係於案發後依據陳聖方說詞另行製作者,參諸上開證人陳聖方證述及其切結書內容因有瑕疵而無從盡信乙節,則上開用以證明為被告參與竊盜犯行之銷貨單資料亦難以憑採。至於證人蔡民生所述切結書內容之所以有多份、內容不盡相同之解釋等等亦仍立基於陳聖方指訴竊取之貨品種類、金額、行竊期間等,自難用以補強證人陳聖方證詞之可信。 ㈢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以A經銷商之貨款支票沖銷B經銷商之應付帳款,而客戶於簽發支票之後有其他退貨或折讓情形,所以導致支票面額與應付款項不一樣乙節,雖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然被告亦辯稱:此種沖銷方式在我任職時都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離職之後又有問題,其他業務員也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蔡民生則證述:公司出貨後,業務人員會月結或次月結,業務人員拿公司內勤單位用出貨單所製作的明細表去跟客戶核對,客戶核對完後會在明細表上簽名送回內勤單位,款項再由業務去收取,業務收款回來會再寫一份報表,告訴內勤收款的方式、數量、客戶有無要折讓或退貨,公司再用明細表去核對金額是否正確,公司現金、支票都收,客票現在不收。被告任職期間,如果收取金額跟明細表不符,我們會問,通常客人會有退貨、折讓,或延遲付款的情況,但基本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及反面),亦即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就貨款收取方式並沒有禁止收取客票即非該客戶所簽發之支票,且在被告任職期間之收款、帳務沖銷並沒有問題,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不符。是縱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各下游經銷商負責人到庭作證,而證人如弘光業局負責人董昌憲、長欣藥局負責人陳慈鶴、優嘉商行負責人施雯雯、正陽藥局負責人高義俊、裕壬藥局負責人王裕鋒、裕昌藥局黃俊仁、和欣藥局黃國欣、早安西藥房張海波、中央大藥局傅世瑤、欣美藥局店長張欣茹、康荃優生保健藥局負責人莊禮維等均證述自己並未以其他廠商支票用以支付應付予告訴人公司貨款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17、135、137、138、169、170頁反面、第200、204頁、原審卷三第17、81、85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蔡民生之證述,亦僅足以說明所謂以A經銷商支票沖銷B經銷商應付貨款係指帳務沖銷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非必指A經銷商自己持B經銷商所開立支票用以向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所謂AB經銷商之「收款日報表」、「當次送貨單號、金額、銷貨折讓等經銷存資料」、「送貨單」、「收款單紀錄」、「支票基本資訊」、「廠商基本資訊」等資料(他卷第140至220頁反面),欲證明被告用以沖銷之客戶支票並無於該公司有相對應之銷貨情形乙節,然上開告訴人公司進銷貨、收款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製作、稽核、審核人員之簽名、用印,參以前述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亦曾依陳聖方指訴製作相關資料,則上開未經任何製作、稽核、審核人員簽名、用印之之資料是否為真、是否為全部交易資料,已屬有疑。況被告所取得者既係自己銷贓所得之支票,何以要拿回告訴人公司沖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而增添自己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間之原因、動機亦未據檢察官釋疑。是以上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亦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我有經手,這些東西已經都賣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被告就此部分則說明:我當時誤解法官的意思,我當時是在公司賣這些東西沒錯,所以才說有經手,我的意思是我當時是業務,有賣附表這些品名的東西給客戶,但附表這93項東西我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尚難認被告曾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自白,況依證人陳聖方所述,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實則涵蓋其自己所竊取之部分,如前㈠所述,是亦難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供述有何與事實相符之處,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陳聖方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聖方指訴被告為其竊盜犯行之共犯乙節屬實,而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原審詳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士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