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逸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逸民於民國102 年間,知悉自身信用、經濟財務狀況不佳,且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98%折扣之價格取得國內各百貨公司禮券,己身亦無可代為高價轉售之管道,倘以高買低賣,終有無以供貨、供貨不足且無從退款等問題,但為能取得現金做為個人債務週轉挪作他用,竟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 」,自稱「王先生」,並刊登以94%、95%折扣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發行之禮券(下各稱新光三越禮券、遠百禮券)訊息,胡振蘭於102年7 月1 日起、陳詩絢於103 年5 月16日起 ,陸續瀏覽該網站得知上開訊息而與陳逸民相識、進而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陳逸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無證據顯示陳逸民上開行為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一)陳逸民於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接續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S」與胡振蘭聯繫,佯稱:如購買大額禮券,除可享有88%至92%不等之折扣外,尚可代 為高價轉售其他買家,毋須實際收受禮券即可從中賺取4.5 %利潤云云,致胡振蘭陷於錯誤,陸續向陳逸民為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禮券之行為,並依陳逸民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逸民向不知情之劉祝莉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吉林分行(現裁併入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劉祝莉帳戶;另劉祝莉所涉詐欺取財、背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逸民另於103 年11月12日或13日之某日、104 年1 月14日或15日之某日,接續數次以LINE通訊軟體,其以暱稱「MARS」與陳詩絢聯繫,佯稱:如購買大額禮券,可享有88%之折扣云云,致陳詩絢陷於錯誤,陸續向陳逸民為如附表二所示購買禮券之行為,並依陳逸民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劉祝莉帳戶內。 (三)陳逸民於取得胡振蘭、陳詩絢匯款後,均未如期給付禮券,於胡振蘭、陳詩絢多次聯繫、催討時,多以年終盤點、無法聯繫業務、券種不同、券量不足,抑或轉售利潤可滾入下次交易等藉口推託,甚或給付部分禮券,使胡振蘭、陳詩絢仍信陳逸民具有得給付該等折扣、數量禮券之能力而續為購買,終陳逸民就胡振蘭購買之禮券,僅交付如附表一實收禮券面額欄所示部分禮券,更未給付陳詩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禮券,致胡振蘭、陳詩絢各受有新臺幣(下同)731 萬3,150元、228 萬8,000 元之損害。直至胡振 蘭、陳詩絢迭經催討甚要求退費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振蘭、陳詩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民(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雅虎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號「Y0000000」號使用,在該網頁上自稱為「王先生」,並刊登以94%、95%折扣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禮券事宜,告訴人胡振蘭、陳詩絢2人先後與被告聯繫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事 宜,雙方分別私下以LINE聯繫購買禮券事,雙方商議妥後,即於附表一、二 所列日期,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欄 之款項以匯款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劉祝莉帳戶內,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或遠百禮券,相關款項均由被告提領使用,且有向告訴人表示,如購買40萬元至300萬元之禮券,可享88%至 92%不等之折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我從102年開始跟胡振蘭配 合禮券交易,之前胡振蘭都有賺錢,事到103年10月、11月 間我個人資金周轉問題才造成積欠禮券沒有給,告訴人陳詩絢部分也是一樣,我有跟陳詩絢講,後面的禮券,就款項就算是欠款,我再慢慢還錢給陳詩絢云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販售百貨公司禮券生意,並有許多交易成立之紀錄,本件胡振蘭、陳詩絢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被告無法出貨原因僅是因被告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所致,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或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實係因自身經濟發生困難無法給付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日期前數日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附表一、二所示折扣將附表一、二所載之百貨公司禮券分別出售予胡振蘭、陳詩絢,並向胡振蘭、陳詩絢表示其得以代為出售禮券,由被告代售,胡振蘭、陳詩絢均得以賺取利潤價差,而同意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之百貨公司禮券,並扣除折扣後,將購買款項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由其個人使用之劉祝莉申辦合作金庫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期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部分百貨公司禮券予胡振蘭外,其餘均未交付任何禮券或被告代售禮券款項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 、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振蘭、陳詩絢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433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1至36、136至139、160至161頁,偵查卷二第10至11、20頁,原審卷二第192至204頁),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證人胡振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詩絢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交易資料、劉祝莉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胡振蘭、陳詩絢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證人胡振蘭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宅配單據、胡振蘭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陳詩絢提出收據及合庫商銀五洲分行於106年7月6日以合金五洲字第1060002246號 函附劉祝莉帳戶交易明細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39、40、42至44、49至67、116至123、 148至149、232至239 、72至106、156、163至219、225至228,偵查卷二第21至27、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上情堪以認定。(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振蘭證稱:我因為要購買百貨公司商品,因此上網查詢販售百貨公司禮券的訊息,於102 年7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認識會員帳號「Z0000000000 」自稱「王先生」之被告,因可向被告購得比一般市場價值還要低的百貨公司禮券券,而陸續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起初所購買之禮券均可收到禮券,但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互相加LINE聯繫,被告即以LINE向我表示如果購買金額較大禮券,不僅有更優惠的折扣,被告也有管道可以協助以95%折數出售,如此我可以賺到禮券面額4 .5%的款項,由被告代為轉售禮券,所或的利益可以再加入原所投資購買禮券款項內繼續購買禮券出售獲得報酬,也可免去禮券寄送的麻煩,我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購買百貨公司禮券款項先依被告所講折扣扣除後,轉帳匯入被告指定「劉祝莉」申辦帳戶內,前後於103年3月3日起至11月12日陸續轉帳至劉祝莉帳戶內 款項共計7百多萬元,之間如果我有需要時會給我所需要 禮券,我曾問過被告他禮券來源為何,被告僅表示檯面下的事情不方便講,後來我打電話詢問百貨公司查證,百貨公司人員表示市面上不可能有這種折扣數的百貨公司禮券,所以我請被告將我購買尚未賣出的禮券全部給我,被告無法交出,講很多藉口,或稱如果繼續催討,以後就不要繼續交易等語,讓我覺得有威脅,後來我要被告將款項還給我也沒有,打LINE不回,打電話也不接,手機有時也是關機,因此提告,就我實際匯款給被告的金額,扣除被告給我的禮券,及事後還款金額,被告尚欠我705萬3150元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至36、160至161頁,偵查卷二第10至11、20頁,原審卷二第192至193、198至204頁)。證人陳詩絢亦證稱:我從103年5月至11月間從雅虎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剛開始金額不高,都有收到禮券,後來賣家表示要以LINE聯繫交易,被告即以LINE貼文遠百禮券週年檔慶,有88折優惠,所以購買230萬元 的遠東百貨公司禮券,扣除折扣後我匯款202萬4000元至 被告指定劉祝莉帳戶內,付款後就沒有按時間交貨,詢問被告,被告先說12月17日會交貨,12月17日詢問被告,被告又說年終盤點要延到12月25日,12月25日再詢問被告何時出貨,被告又稱積量一堆要慢慢出,要等到104年1月間,我再詢問被告又表示另外有新光三越的禮券,三月有節慶檔,也是88折,來源不同,過年前可以拿到,我因此又下訂購買30萬元的新光三越禮券,並扣除折扣後匯款26萬4000元到被告指定帳戶,匯款後又沒有收到禮券,詢問被告,被告又講因為過年無法交付禮券,之後即未交付所購買禮券,因為有其他被害人加我好友,詢問我受詐騙情形,因此與其他受害者要求被告退費還款,但被告先稱遭源頭凍結款項,又稱該帳戶係其與配偶之共同帳戶,還稱其所有不動產與車輛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無法還款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6至139、160背面至161 頁,原審卷二 第193至197頁)。 (三)復有被告與證人胡振蘭、陳詩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即被告與證人胡振蘭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告知胡振蘭可代為轉售禮券之利潤、轉售對象可收購之金額,而於胡振蘭詢問禮券交付買家與否、質疑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時,被告或有寄送部分禮券,或有遲至數日方予回應,抑或以不同理由,如:先忙一下、等等回、明天才會交易、約這週會收到禮券等回覆之內容,足認證人胡振蘭前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而可採信。被告與證人陳詩絢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有以LINE表示遠百、新光禮券週年慶檔、2015年年度折數,分別為88%、100以上92折、200以上9 1.5折、300以上91折,及出貨之工作日數等內容,並在證人陳詩絢購買匯款後,遲未收到公司禮券,證人陳詩絢詢問禮券出貨進度等問題時,被告或以其正忙碌中、節慶期間須久候、會催促、再問、等一下,剛處理新光,現在要跟遠百聯絡、一天只會跟貨源聯絡1次、遠百的源人比較 不那麼好,但遊戲規則就是這樣、以後「馬哥」幫你操作,幫你越賺越多,甚或以其住院吊點滴中為由回覆,並對告訴人陳詩絢詢問何以被告使用劉祝莉帳戶一事覆稱:因做此行源頭規定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作為避險措施等情,可徵證人陳詩絢上開證述亦屬真實可信。 (四)又證人即劉祝莉亦稱:於100年至101年間,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當時正與妻子打離婚官司導致財產遭凍結,且因生活困難陸續向我借款約100多萬元,被告 並表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而向我借帳戶,因為被告講等財產凍結結束後可以將其所有房屋出售還款,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以供其還款使用,我就將我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給被告使用,約定要還款時,被告也失聯,我並不清楚被告將該帳戶拿來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至19、155頁)。並有證人劉祝莉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40至144頁),由該譯文內容所呈,亦可認證人劉祝莉此部 分所陳足以採信,可見被告100年、101年間即因生活困頓而須向劉祝莉借款、借用帳戶,迄未還款,且迄於本件事發之104年間其經濟情狀仍屬困窘甚明。且觀被告所陳其 經濟狀況部分,亦有先後不一情形,即於105年12月19日 偵查中先稱:我的錢是因為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前開始 週轉不靈,因為前妻會以家中需要前為由向我借錢等語,復改稱:我跟蔡宜家是103年11月結婚差不多是在103年12月或104年1月才週轉不靈等語,再改陳:103年3、4月左 右,錢就卡緊了,是有繼續幫胡振蘭買、陳詩絢買禮券,但交期會延後等語,且若被告將告訴人所轉帳款項均交付與其前妻,則其有何款項足供其投資珠寶、鑽石、房產等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五)而證人即被告前妻蔡宜家亦稱:我與被告間是因禮券交易而認識,2人交往約9至10個月,於103 年11月29日結婚,於104年3月8日分居,被告是做禮券詐騙,我投資100多萬元均未能取回,才知遭被告騙,被告一開始小金額購買禮券均會正常出貨,然達大量金額後,即會找理由拖欠不給禮券,偶爾交付部分禮券,表示自己並不是騙錢,我也曾向被告表示不想購買禮券,請被告還款,但被告竟稱就當我被騙,我因此訴請離婚;據我所知,被害人還有陳詩絢,2人是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而認識;我並沒有親眼見 過被告有何珠寶鑽石、不動產等投資,被告所稱之鑽石也只有照片,我曾表示想瞭解並參與被告事業,然被告稱結婚不夠久不夠熟,不讓我管錢,並因此會生氣,被告不可能讓我管錢,而且我從未看過被告財產或金錢;至於所謂不動產、車輛均是租來的等語(見偵13433 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於原審雖稱其款項均遭前妻以保管為由取走不還等語為辯,是由證人蔡宜家就禮券買賣交易模式所為證述部分,顯與證人胡振蘭、陳詩絢2人所指述遭詐騙過程相當。並佐以被告與蔡宜家離婚 案件,被告所贈與蔡宜家求婚之鑽戒價值未超過10萬元、婚後未依承諾按月給付20萬元生活費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被告於該離婚訴訟中稱:我均係向他人借帳戶使用,查我名下財產可見負債,不動產係登記在他人名下,名義上再向該人承租,而答辯中完全未提及其所有金錢、珠寶被蔡宜家花費殆盡之情,有該離婚案件歷審判決存卷可徵(見偵查卷二第39至44頁),可徵被告與前妻離婚前,並未每月給付20萬元給前妻,且其所向劉祝莉借用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等亦非由其前妻掌管提領,實際為被告掌控使用甚明,因而,證人胡振蘭、陳詩絢2人依 被告所稱販售百貨公司禮券而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匯入相關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甚明,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是以,若行為人言明款項用途將供投資,並承諾因投資獲利可觀而願給付高額利息,則該投資標的存在與否、投資款之運用、以及投資標的之獲利能力即屬相對人決定是否同意提出款項之重要之點,則若行為人就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交付款項,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當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3年間拿到胡振蘭的3、400萬 元及拿到陳詩絢的200多萬元後,我另外拿去投資民間借 款及鑽石買賣,胡振蘭、陳詩絢交給我的錢雖然要我買禮券,但是我與胡振蘭往來買賣禮券,會有收受款項到交付禮券將近1個月的時間差,我可以利用這段時間差,把這 筆錢做其他投資,我有投資珠寶、鑽石、房子、房子做二胎等,我投資已經有一段時間,投資上沒有問題。我禮券來源實際上就是向新光三越、遠東百貨所購買,我是以原價或以98折購買,我跟朋友投資珠寶、做金主部分,只記得朋友姓蕭,不知道他本名,不知道他住哪,也不知道他去哪裡,我現在也聯絡不到他,以前都是用LINE聯絡,現在都沒有讀我的訊息,應該封鎖我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4至155、223至224頁,偵二卷第68至70頁),顯見被告並無投資百貨公司禮券,卻對胡振蘭、陳詩絢佯稱如購買高達上百萬元之遠東百貨或新光三越禮券即可享有低於市價行情之優惠價格,甚至向胡振蘭表示由其代為銷售,可獲得4.5%之高額報酬等不實訊息,使胡振蘭、陳詩絢均誤 信被告確有特殊管道與能力取得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折扣數的百貨公司禮券,且可獲得高額轉售差價,進而為錯誤之評估,因此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為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並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詩絢、鍾子婕、鄭宇彤等人以證明與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均交易成功,顯無施用詐術云云,然證人陳詩絢於偵查及原審均到庭證述甚詳,另證人鍾子婕、鄭宇彤部分,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報相關證人年籍資料及住所,亦未提出被告與證人間之交易資料,且證人鍾子婕、鄭宇彤與被告間之交易過程顯與被告本案所為無涉,而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胡振蘭施以詐術使胡振蘭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雖有部分橫跨越刑法第339條 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就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核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固係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禮券之訊息,使告訴人瀏覽後進而與其相識,然據證人胡振蘭、陳詩絢所證,其等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一、二所示禮券交易,相關交易訊息及折扣均係自LINE通訊軟體中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203至第204頁),核與被告亦稱其均係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進行禮券交易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並有證人胡振蘭、陳詩絢所提出被告與渠等以LINE聯繫買賣百貨公司禮券事宜之對話擷圖資料可佐(見偵查卷一第59至61、72至106、164至219頁), 顯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主動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附此敘明。 三、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行為,以 及其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示先後多次詐使胡振蘭、陳詩絢先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並交付財物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詐騙胡振蘭、陳詩絢雖有以不同百貨公司、不同檔期為由詐騙告訴人,足徵被告之詐騙說詞多端,各係基於對告訴人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而屬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正值青壯之年,應徇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竟隱瞞其根本毫無取得相等數量、折扣禮券之資歷與能力竟為本案詐騙犯行,所詐得金額高達960萬1150元,所為造成告訴人胡振蘭、陳詩絢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其雖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7月27日分別與陳詩絢、胡振蘭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每月各 償還6萬元款項,但其僅償還胡振蘭26萬元,償還陳詩絢127萬等節(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23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刑 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 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參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胡振蘭705萬3150元,及告訴人陳詩絢 未償還款項為101萬8000元部分,均為被告不法所得,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沒收部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其所辯,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胡振蘭部分)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折扣(%)(α) 被告佯稱出售禮券面額 實收禮券面額 未收足禮券差額(β) 實際損失金額(計算式:β×α) 禮券種類 1 103 年3 月3 日 2,715,000 90.5 3,000,000 0 -3,000,000 -2,715,000 新光三越禮券 2 103 年3 月18日 770,000 90.5 850,828 300,000 -550,829 -498,500 新光三越禮券 3 103 年4 月7 日 1,915,000 90.5 2,116,022 0 -2,116,022 -1,915,000 新光三越禮券 4 103 年4 月22日 1,500 90.5 1,657 0 -1,657 -1,500 新光三越禮券 5 103 年5 月8 日 1,265,000 91 1,390,109 2,000,000 609,890 555,000 遠百禮券 6 103 年5 月25日 1,500 90.5 1,657 2,900,000 2,898,343 2,623,000 新光三越禮券 7 103 年5 月28日 2,986,500 90.5 3,300,000 0 -3,300,000 -2,986,500 新光三越禮券 8 103 年6 月9 日 28,000 90.5 30939 100,000 69,061 62,500 新光三越禮券 9 103 年6 月11日 2,747,500 90.5 3,035,912 0 -3,035,912 -2,747,500 新光三越禮券 10 103 年6月24日 23,500 90.5 25,967 2,000,000 1,974,033 1,786,500 新光三越禮券 11 103 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60,000 90.5 176,796 0 -176,796 -160,000 新光三越禮券 12 103 年7 月10日 1,914,500 90.5 2,115,470 600,000 -1,515,470 -1,371,500 新光三越禮券 13 103 年7 月12日 1,750 90.5 1,934 0 -1,934 -1,750 新光三越禮券 14 103 年7 月28日 18,500 90.5 20,442 200,000 179,558 162,500 新光三越禮券 15 103 年8 月12日 2,750 91 3,022 0 -3,022 -2,750 新光三越禮券 16 103 年8 月27日 23,250 91 25,549 2,000,000 1,974,451 1,796,750 遠百禮券 17 103 年9 月14日 37,500 90.5 41,436 0 -41,436 -37,500 新光三越禮券 18 103 年9 月17日 1,629,000 90.5 1,800,000 300,000 -1,500,000 -1,357,500 新光三越禮券 19 103 年10月15日 455,000 91 500,000 0 -500,000 -455,000 遠百禮券 20 103 年10月18日 23,000 90.5 25,414 0 -25,414 -23,000 新光三越禮券 21 103 年10月21日 2,750 90.5 3,039 0 -3,039 -2,750 新光三越禮券 22 103 年11月7 日 18,500 90.5 20,442 0 -20,442 -18,500 新光三越禮券 23 103 年11月12日 5,150 90.5 5,691 0 -5,691 -5,150 新光三越禮券 合計 -7,313,150 附表二(告訴人陳詩絢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折扣(%)(α) 被告佯稱出售禮券面額 實收禮券面額 未收足禮券差額(β) 實際損失金額(計算式:β×α) 禮券種類 1 103 年11月14日 2,024,000 88 2,300,000 0 -2,300,000 -2,024,000 遠百禮券 2 104 年1 月16日 264,000 88 300,000 0 -300,000 -264,000 新光三越禮券 合計 -2,28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