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啓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敏啓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負責人,從 事室內裝修等相關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與告訴人林茂宗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 裝潢工程),告訴人之妻馮桂華並於104年7月間向長榮家具精品行(下稱長榮家具行)訂購家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8萬元,馮桂華已以現金支付2萬元及於104年7月24日匯款48萬4,000元予長榮家具行負責人陳阿蟬,尚餘尾款117萬6,000元未支付;馮桂華又於104年7月30日向蒲利亞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蒲利亞公司)訂購燈具金額共82萬元,馮桂華於104年7月30日支付訂金1萬元及於104年8月10日匯款31萬8,000元予蒲利亞公司,尚餘尾款49萬2,000元未支付,馮桂華 復欲於104年8月18日出國,而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送貨時即需收取尾款,馮桂華因無法親自給付尾款,而於104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委託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後,將現金交予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除交付長榮家具行96萬3,500元,即變易 持有為所有,將其餘款項70萬4,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長 榮家具行向馮桂華催討尾款,及蒲利亞公司未安裝燈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馮桂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長榮家具行員工陳秀品、蒲利亞公司員工曾勁輔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瑞斌於偵查時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室內設計圖影本各1份、證人馮桂華訂購家具 明細、匯款單、蒲利亞公司顧客訂購單、訂購單、匯款單、證人馮桂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案支票、存根影本2張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支票並持以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馮桂華交付本案支票前,有表示可先兌現運用,故伊把兌現的款項用在本案裝潢工程之上。再馮桂華表示在家具及燈具安裝確認無瑕疵才支付本案支票款項,原訂104年8月底安裝,確切日期未確定,但因油漆工程遲延,而發生延宕。又馮桂華回國後,伊曾向馮桂華表示家具尚未安裝、燈具尚未到貨,但馮桂華未表示任何意見,只希望趕快完工。於104年10月2日也有告訴馮桂華家具已經送到1樓放好,並用帆布蓋起來,所有家具要吊上去並定位 後,伊才會付尾款給長榮家具行,但馮桂華卻於104年11月 13日更換門鎖,致本案裝潢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此外,本案裝潢有追加工程,加減帳後,告訴人尚有131萬多元尚未支 付,並有24萬元押金在告訴人處,故被告對告訴人尚有債權。另本案民事事件裝潢工程之鑑定報告對伊很不公平,因為伊未收到法院裁定及鑑定通知而未參與鑑定,且伊事後尚有支付陳秀品6萬元,足證伊無業務侵占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新藝公司負責人,於104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本案裝潢工程,約定總價為1,161萬7,375元,施工期限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又長榮家具行曾於104年7月間接受證人馮桂華訂購家具1批,約定總價為 168萬元,上開價金馮桂華已以現金支付2萬元,及於104年7月24日匯款48萬4,000元予長榮家具行負責人陳阿蟬(上開 款項支付完畢後,尚餘尾款117萬6,000元未支付);另蒲利亞公司則曾於104年7月30日接受證人馮桂華訂購燈具1批, 約定總價為82萬元,證人馮桂華於104年7月30日支付訂金1 萬元及於104年8月10日匯款31萬8,000元予蒲利亞公司(上 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尚餘尾款49萬2,000元未支付);證人 馮桂華於104年8月18日出國,遂於104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萊爾富超商前,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將本案支票兌現存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藝公司帳戶(下稱新藝公司帳戶);另就本案裝 潢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告訴人業已支付1,095萬5,638元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馮桂華、證人即長榮家具行員工陳秀品、證人即蒲利亞公司員工曾勁輔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2~76、81~83、95~97頁、偵續字卷第33~34頁、偵續一字卷第30~37頁、原審易字卷第243~267頁),並有本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暨所附報價單及室內設計圖影本、現場施作情形照片13張、本案支票、支票存根及存入新藝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證人馮桂華與陳秀品、被告與證人馮桂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長榮家具行之訂購家具明細、 臺北成功郵局1237號存證信函、被告與證人馮桂華於104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馮桂華於104年7月24日匯款48萬4,000元至長榮家具行負責人陳阿蟬帳戶之匯款單 、蒲利亞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出具之訂購單、證人馮桂華於104年8月10日匯款31萬8,000元至蒲利亞公司帳戶之匯款單 、第一銀行107年5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34號函所附新藝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告與證人馮桂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馮 桂華於104年間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 字卷第7~22、27~39、44~54頁、偵續字卷第38~44頁、 偵續一字卷第49頁、原審字卷第71~87、273頁)。又告訴 人於本案案發時已罹患失智症,本案裝潢工程之內容實係由證人馮桂華與被告接洽等情,亦據證人馮桂華、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瑞斌證述在卷(偵續一字卷第3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就本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序,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本案支票係專款專用支付家具、燈具款項,抑或為本案裝潢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乙節,證人馮桂華證稱:因為我們家是在2、3樓,東西來的時候要吊掛上去,而我於104年8月18日要出國,被告說這段期間燈飾、家具陸續會送過來,尾款都一定要付現金,此外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的銷售人員也跟我說到貨就要收現金尾款,又不可能把現金都擺在家裡,因為被告說將支票受款人列為新藝公司,他可以兌換現金付給廠商,所以本案支票才會以新藝公司為受款人,交由被告兌現後再提現金支付,我將家具、燈具驗收全權委託給被告處理,本案支票中面額117萬6,000元的支票,是要支付長榮家具行,面額49萬2,000元則是支付蒲利亞公司,我是依 據尚未付清之餘款來分別開支票,且是專款專用,此款項不包含本案裝潢工程的費用等語(偵續字卷第33~34頁、偵續一字卷第35~36頁、原審易字卷第243~267頁),被告則於原審自承:馮桂華主動跟我說她要去溫哥華,請我協助付這2筆款項,當時家具跟燈具送貨及安裝,預定是104年8月底 ,但確切的日期未確定,104年8月底是表定完工日,本案裝潢工程合約書雖是寫104年9月底,但當時馮桂華有要求我們快一點,所以就想說104年8月底完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7、403頁),而證人馮桂華確於104年8月18日出境,嗣同年9月3日入境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偵續一字卷第49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馮桂華確因於104年8月18日出國無法親自付款,而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將款項交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人員,參以本案支票之交付日期均為104年8月17日,告訴人卻分別開立與餘款相同之面額117萬6,000元及49萬2,000元之支票,佐 以本案裝潢工程合約書上就各次付款均有詳細之簽收紀錄,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與證 人馮桂華間,就本案裝潢工程工程款之簽收有記載於合約書之習慣,惟本案支票卻未見合約書有簽收之紀錄,是本案支票確與本案裝潢工程無關,而係專款專用於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之尾款。被告雖辯稱證人馮桂華曾表示本案支票其可兌現拿去運用,當時謝艷虹亦在場云云,然證人謝艷虹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馮桂華跟被告說本案支票是專款專用,也沒聽過被告問馮桂華本案支票可否自由運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6頁),證人謝艷虹既證稱未聽聞證人馮桂華曾 有此授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實非可採。 ㈣被告嗣後雖將本案支票兌現之部分款項支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新藝公司帳戶於兌現本案支票前,原有43萬5,018元之餘額 ,經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將本案支票兌現後,其餘額增加為210萬3,018元,隨後該帳戶經多筆轉帳支出至被告個人及新藝公司其他帳戶後,於104年8月28日,新藝公司帳戶僅剩餘55萬5,608元,可徵於此段時間,被告已將本案支票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新藝公司帳戶又經多筆匯入、匯出款後,嗣於104年12月21日,新藝公司帳戶僅剩餘196元,有第一銀行107年5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34號函暨所附新藝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71~87頁)。然金錢屬種類物,收受他人委託付款之金錢,倘行為人將款項存入銀行,嗣又將款項轉存至其他帳戶,或將之領出以現金方式保管,甚而行為人將存入銀行之款項挪做自用,倘若行為人自身另持有其他可資動用之金錢,而計畫於委託付款之條件成就後,以持有之其他金錢付款,則屬行為人個人保管金錢及款項運用之方式,尚難謂將他人委託之款項轉帳至他帳戶,即屬侵占之行為,從而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將本案支票兌現至新藝公司帳戶後,迄至104年8月28日間,雖將兌現款轉帳至其他帳戶,然尚不能僅以被告有此轉帳行為,即認其已將款項侵占入己,先予說明。 ⒊證人馮桂華於原審證稱:交付本案支票時,被告就跟我說我出國這幾天,燈具跟家具可能會來安裝,我的認知是開票沒幾天,家具及燈具就會送來,但我對本案裝潢工程的進度不清楚,只有偶爾去看一下、開信箱拿信件,而家具、燈具的驗收我已全權委託給被告處理,先前長榮家具行人員有說等房子裝潢快完成,可以把家具吊上去的時候,再打電話通知送貨,此外燈具的部分也是等天花板做好,才把燈具送過去,被告也跟我說要等施工完成、清潔完畢,才可以送家具及燈具,並說燈飾要等天花板做好才可以通知安裝,我也有跟被告說家具、燈具要全部吊上去、定位完成後,才可把尾款付給長榮家具行跟蒲利亞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9~251、254~255頁)。證人謝艷虹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要去加拿大看我女兒,馮桂華也要跟我去,我當時詢問馮桂華是否等裝潢好再去,但馮桂華擔心裝潢好後會很多事走不開,因此就說沒關係,並請被告驗收家具、燈具,於裝置完畢沒有瑕疵才可以付尾款,我記得有一次我去參觀馮桂華迪化街住處,馮桂華還在我面前跟被告交代,每一顆燈裝上去,開啟後沒問題才可以付尾款,家具也是如此,因為馮桂華買的家具很大,不好吊上去,怕會撞傷,馮桂華本身是很小心的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309頁)。證人陳秀品則證稱:馮桂華訂購家具當時,就已經先講好要再付90幾萬元才送貨,送貨前被告有拿現金96萬3,500元到長榮家具行給會計,從我 跟被告LINE對話紀錄來看,應該是104年9月28日前付的,尚有留下20萬5,500元及7,000元倉儲、司機送貨費等尾款,馮桂華訂購的家具需要組裝,且部分要吊掛到2樓、3樓,被告也有跟我說要定位、組裝好才會付尾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6~331頁)。證人曾勁輔證稱:尾款部分因為被告跟我說馮桂華要出國,我們安裝時馮桂華不會在現場,我有跟被告說安裝當天就要給錢,簽立訂單當下沒有約定送貨期限,後來因為我們並未安裝,所以沒有請款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3頁)。且被告亦曾於104年10月30日以LINE傳訊予證人陳秀 品稱「我有說過:家具定位確認無誤後付款」,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04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證 人馮桂華確有要求被告驗收、待安裝完畢、檢查無瑕疵後,始得將尾款交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而長榮家具行送貨前,被告先依約於104年9月28日前,以本案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代證人馮桂華支付96萬3,500元予長榮家具行,此時被 告顯有依證人馮桂華委託之旨付款之真意,尚難認此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 ⒋嗣被告於104年10月9日,與告訴人共同簽署同意書,內容略以「原合約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工程完成並驗收,但因乙方(按被告)工程延誤未能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依合約工程項目執行完畢並與甲方(按告訴人)完成驗收,經甲方同意,如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前乙方能工程完成並與甲方完成 驗收,得免除自民國104年9月30日後至104年10月28日期間 所產生之工程延誤違約費用。」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偵續字卷第298頁),是被告承攬之本案裝潢工程,確有發生遲 延之情事,並經告訴人同意將完工期限延長至104年10月28 日,亦堪認定。 ⒌本案裝潢工程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完成期限後,被告並於104 年9、10月間,數度以LINE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溝通家具 及燈具之到貨、安裝事宜,惟迄至104年10月25日,被告分 別以LINE傳訊息予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稱:因為油漆施作進度問題,原定104年10月28日家具吊掛、安裝水晶燈暫停, 實際時間再確認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203~207頁)。就此證人陳秀品證稱:馮桂華曾和我說她要出國,送貨由被告負責點收,要我跟被告聯繫,本案裝潢工程有些許延遲,所以被告要我先將貨送到現場1樓 ,等裝潢好再去組裝。從我跟被告的LINE通話紀錄來看,家具應該於104年9月28日到10月1日間送到裝潢現場,本來送 貨去就要幫忙定位,但因工程上有延遲,被告表示到時候請司機吊上去再付款,並請我將家具放在1樓,被告用帆布將 家具蓋起來,但送貨後我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我有找馮桂華催討尾款,後來我找到被告,並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請司 機把家具吊掛上樓定位,但因本案裝潢工程遲延而未吊掛,之後就沒有再約,所以長榮家具行最後沒有去組裝及吊掛家具,之後於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3日,被告有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到長榮家具行帳戶,此外我跟馮桂華的兒子林瑞斌寫切結書,由林瑞斌他們再付10萬2,750元 跟我結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5~331、364頁)。證人曾 勁輔則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沒有約定安裝期間,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安裝,我不確定日期,但一定是在104年8月10日之後。被告說3天後要安裝,隔天被告又打電話我跟 我說要延期,所以取消安裝,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所以燈具一直都沒有安裝等語(偵續字卷第34頁)。依上開證據,可徵經告訴人同意延長本案裝潢工程施工期限後,被告仍繼續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討論家具及燈具之送貨及安裝事宜,並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做為送貨及安裝之日。倘若被告當 時已有侵占款項之意,在取得本案支票款項後,實可對家具及燈具送貨安裝之事消極以對,且其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之LINE對話內容,又非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所得知悉,被告亦無故作姿態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 送貨及安裝之理,足徵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仍有將尾款支 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之意。又上開尾款既需於送貨及安裝後支付現金,被告復與證人陳秀品及曾勁輔約定於104 年10月28日送貨,足認被告當時已備有足以支付尾款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此時已將款項侵占入己。 ⒍裝潢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業主另有購置家具之情形,通常會在裝潢之水電、木作、油漆、櫥櫃安裝、清潔等完成後,始通知家具、燈具廠商將家具、燈具運送至現場進行安裝、定位,以免各式家具先到場,而影響裝潢工程之進行,倘若本案裝潢工程確有遲延情事,自會影響證人馮桂華自行添購家具及燈具之安裝及驗收。本案裝潢工程證人馮桂華於104年11月7日先以LINE詢問被告施作情況,經被告回覆稱工程已到收尾階段、樓板部分尚待鐵工師傅提出意見等語,證人馮桂華則回稱快快加緊腳步吧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73頁),足徵本案裝潢工程至104年11月初遲延未完工,但被告仍持續與證人馮桂華溝通,而有繼續施工之意。此時因本案裝潢工程尚未完工,致家具及燈具無法送貨及安裝,被告對此亦無從驗收確認該家具、燈具於安裝後有無瑕疵,證人馮桂華亦證稱:我回國後打電話到蒲利亞公司問,才發現燈具沒送來,但我也沒問被告這筆錢要如何處理,我覺得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就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3頁),可知證人馮桂華亦未變更原先家具、燈具驗收 無瑕疵後始得支付尾款之指示,故被告就本案裝潢工程施工延宕,不論係其所辯因油漆工品質問題所致,抑或其自身資金、施工進度管理欠佳所致,固仍應對告訴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被告尚未將家具及燈具尾款付予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實係因本案裝潢工程未完成致家具、燈具未能安裝,亦無從驗收所致,就此而論尚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⒎嗣於104年11月13日,本案裝潢工程仍未能施作完成,證人 馮桂華即將裝潢現場更換門鎖等節,亦據證人馮桂華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卷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252頁),被 告並以LINE通知證人馮桂華稱:「林太太,不好意思您們把門鎖換了,師傅沒辦法進行櫥櫃收尾清潔工作。」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73頁)。之後於104年11月18日,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擅自停工、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延長至104年10月29日後,仍未見 改善,故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另涉嫌侵占本案支票部分,亦將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2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1~54頁)。本案裝潢工程現場於104年11月13日既經更換 門鎖,被告已無從進入其內,且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又經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證人馮桂華原先委託待家具、燈具安裝完畢確認無瑕疵後代為付款之委託,已屬不能完成,此時被告理應將尚未支付之尾款返還告訴人。⒏於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因本案裝潢工程合約終止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倘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經扣除家具及燈具之尾款後仍有剩餘,而未即時將家具及燈具之尾款返還予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查本案裝潢工程合約書總價款為1,161萬7,375元,告訴人業已支付1,095萬5,638元,尚餘66萬1,737元未支付,有載明各次付款簽收紀錄之合約書 存卷可考(他字卷第8頁)。被告復供稱:這個工程有非常 多追加、追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9頁),並提出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瑞斌簽名之部分工程修改明細資料為據(偵續字卷第300頁)。而證人林瑞斌業經告訴人授權追加、追減 本案裝潢工程,則有委任專用印鑑授權書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5頁)。證人馮桂華亦證稱:有關追加、追減部分是林瑞斌處理,要問林瑞斌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6頁)。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證人林瑞斌提示前開部分工程修改明細資料後,證人林瑞斌亦證稱:本案裝潢工程有追加工程款200多 萬元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4頁),足徵被告辯稱本案裝潢工程有追加款等語,核屬有據。又被告前原欲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裝潢工程現場1樓作為其辦公室,故另與告訴人簽署租賃 契約書,並簽發面額2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馮桂華證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265頁),並有前開租賃 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71、7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尚有24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亦堪認定。前揭原合約尚未支付之尾款66萬1,737元、追加工程款200多萬元及24萬元押金返還債權,合計金額已遠大於尚未支付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之尾款合計數70萬4,500元,且本案 裝潢工程後經告訴人提出返還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前揭尾款、追加工程款及押金,均經被告提出作為抵銷抗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5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28~130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一再主張係告訴人先行違約更換門鎖、雙方債權債務兩相抵銷,其並沒有要侵占款項意圖等語(偵續字卷第85頁、偵續一字卷第46頁),更徵被告因認對於告訴人尚有債權存在,認證人馮桂華委託其付款之尾款款項較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為低,因而認上開債權債務經結算仍有剩餘,而未返還該款項,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雖前揭返還工程款訴訟,因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書,認被告就本案裝潢工程之部分工項未施作或無法鑑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據此以105年度建字第445號判決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711號審理中),惟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計畫於104年11月底密集趕工,以完成前述 未施作部分,卻於104年11月13日因證人馮桂華更換門鎖而 無法進行,因而認其無法繼續施作、請款係可歸責於告訴人或證人馮桂華,其仍得請求告訴人給付剩餘及追加之工程款,尚不能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認其應負擔業務侵占之罪責。 ㈤至告訴代理人指被告後又分別於105年1月21日、3月3日匯款3萬元共2筆予長榮家具行,與被告所辯未驗收確認無瑕疵,故不能付款之情不符乙節(原審易字卷第407頁)。查證人 馮桂華於104年11月間更換裝潢現場門鎖,告訴人亦於同月 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被告實已無法再對家具部分進行驗收,惟本案裝潢工程於104年9、10月間,既係被告施工延誤,因而導致長榮家具行無法收取尾款,證人陳秀品亦於104年10月30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東西都 出了,有問題也是我要扛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205頁),可知該款項未收取之損失係由證 人陳秀品自行承擔,被告因此對證人陳秀品心生愧疚,而將前述6萬元之款項匯予長榮家具行,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 此推論被告有何辯解內容矛盾、不一之情。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至檢察官聲請詰問:⒈證人即本案裝潢工程之油漆工張景富及水電工紀智勝,證明被告有無積欠工資?積欠時間與金額?是否因被告未支付工資而停工?⒉證人江碧蓮,證明於104年底至11月間前往本案裝潢工程現場時所見情形,及馮桂 華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停止施工。惟查:本案裝潢工程不論係被告因油漆工品質問題,抑或其自身資金、施工進度管理欠佳所致,確實於馮桂華換門鎖後尚未完工,此時被告固應對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即便證人張景富、紀智勝、江碧蓮到庭證述,亦無法推翻前述被告於104年11 月13日有以LINE傳訊息於馮桂華,表達仍欲繼續施工之事實,且被告所辯因無法進場施工,致未能待家具、燈具安裝完畢確認無瑕疵後再付款予長榮家具行及蒲亞利公司非無理由。復以告訴人換鎖後,被告主觀上認對告訴人經抵銷後尚有債權存在,以上均非檢察官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所能推翻,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支票係馮桂華交付被告專款專用於支付家具、燈具尾款,被告自行聯絡家具、燈具廠商送貨後,復以工程進度延遲為由,或向廠商聲稱欲改期安裝燈具,或一再變更吊掛家具期日。衡情而論,本案支票既未使用,被告理應歸還馮桂華,然被告卻漸無音訊,反擅自占為己有,於告訴人提告後,或訛稱長榮家具行及蒲利亞公司為其協力廠商,尾款有包含其應得之佣金云云;或訛稱本案支票係工程追加款,要支付給新藝公司,故其可自行調度新藝公司資金運用云云;或訛稱馮桂華交付本案支票實有同意其可以兌現先拿去運用云云,惟均經原判決所否定。而從被告上述說詞足徵其自始即認該款項可依自己意思調度運用,無須歸還之意,則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原判決卻認定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不當云云。 ㈡查本案支票固為專款專用,但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受款人均為新藝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17日)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 │林茂宗│EB0000000 │117萬6,000元 │├──┼─────┼───┼─────┼───────┤│ 2 │第一銀行 │林茂宗│EB0000000 │49萬2,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 記 事 │├──┼───────┼───────────────┤│ 1 │104年3月16日 │新藝公司與馮桂華簽立工程承攬合││ │ │約書,施工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 ││ │ │同年9月30日 │├──┼───────┼───────────────┤│ 2 │104年7月24日前│馮桂華向長榮家具行訂購168萬元 ││ │某日 │家具,並給付訂金2萬元 │├──┼───────┼───────────────┤│ 3 │104年7月24日 │馮桂華匯款48萬4,000元支付家具 ││ │ │貨款 │├──┼───────┼───────────────┤│ 4 │104年7月30日 │馮桂華向蒲利亞公司訂購82萬元燈││ │ │具,並給付訂金1萬元 │├──┼───────┼───────────────┤│ 5 │104年8月10日 │馮桂華匯款31萬8,000元支付燈具 ││ │ │貨款 │├──┼───────┼───────────────┤│ 6 │104年8月17日 │馮桂華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被告││ │ │將之兌現存入新藝公司帳戶 │├──┼───────┼───────────────┤│ 7 │104年8月18日 │馮桂華出國 │├──┼───────┼───────────────┤│ 8 │104年9月3日 │馮桂華回國 │├──┼───────┼───────────────┤│ 9 │104年9月30日 │家具已送至施工地點1樓,被告以 ││ │ │帆布蓋住家具 │├──┼───────┼───────────────┤│ 10 │104年10月2日 │被告通知馮桂華家具已送到施工地││ │ │點 │├──┼───────┼───────────────┤│ 11 │104年10月9日 │被告與馮桂華簽立同意書,本案裝││ │ │潢工程完工日期延至104年10月28 ││ │ │日 │├──┼───────┼───────────────┤│ 12 │104年10月25日 │被告以LINE傳訊息於陳秀品及曾勁││ │ │輔:因為油漆施作進度問題,原定││ │ │104年10月28日家具吊掛、安裝水 ││ │ │晶燈飾暫停。 │├──┼───────┼───────────────┤│ 13 │104年10月30日 │被告以LINE傳訊息予陳秀品:「我││ │ │有說過:家具定位確認無誤後付款││ │ │。」 │├──┼───────┼───────────────┤│ 14 │104年11月7日 │被告以LIN傳訊予馮桂華:「因為 ││ │ │已經最後收尾階段,所以假日原則││ │ │上不會有師傅進去施工…」。馮桂││ │ │華有回覆:「快快加緊腳步吧。」│├──┼───────┼───────────────┤│ 15 │104年11月13日 │馮桂華更換門鎖,被告以LIN傳訊 ││ │ │予馮桂華:「您們把門鎖遙控器鑰││ │ │匙換了,師傅沒辦法去進行櫥櫃收││ │ │尾、清潔工作。」 │├──┼───────┼───────────────┤│ 16 │104年11月18日 │馮桂華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 │被告 │├──┼───────┼───────────────┤│ 17 │105年1月21日 │被告匯款3萬元予長榮家具行 │├──┼───────┼───────────────┤│ 18 │105年3月3日 │被告匯款3萬元予長榮家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