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玉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熾 温菊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林思銘律師 邱一偉律師 參 與 人 彭勝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5號、107年度偵字第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玉熾部分撤銷。 彭玉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勝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玉熾係祭祀公業彭兆瑞(嗣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總幹事彭鏡泉共同開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祭祀公業款項收支使用(下稱祭祀公業帳戶)。緣因祭祀公業為籌措相關經費擬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位於桃園市平鎮區(103年12月25 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平安段1258地號土地,彭玉熾、彭鏡泉及監察人彭玉鵬、彭炳衡、彭金春、彭春輝、彭永平、彭玉清、彭依鴻與代表人(及聯絡人)曾彭玉堂、彭玉唐、彭成金等總計12人(11人出席、1 人請假)乃於102年8月10日祭祀公業第八次會議時決議於上開土地與其地上權人和解而完整收回後,請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頭訪價並積極介紹買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嗣於同年9月5日祭祀公業第九次會議再決議由各監察人、代表人等人代表各房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授權彭玉熾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最高出價者(此部分並經祭祀公業102年10月26日派下 全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而追認),是彭玉熾乃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有依上開決議事項將土地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予最高出價者承買之義務。祭祀公業決議出售上開土地後,陸續有鄧妍心、黃子揚等人分別受委託向彭玉熾探詢該土地買賣事宜而提出每坪逾10萬元之買價,彭玉熾明知已有多方買家願意以每坪逾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竟欲賺取其間差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彭勝樑並無資力亦無意購買上開土地,仍與不知上開委任事務詳情之彭勝樑商議由其出資予彭勝樑而以彭勝樑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彭勝樑應允後,彭玉熾遂於102年9月15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與彭勝樑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彭勝樑以總價款5,314萬6,000元(換算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向祭祀公業購買上開土地,使祭祀公業因此負有依該契約履行以每坪8萬2,500元價格出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使祭祀公業因此減少原本預期可獲得每坪逾10萬元以上價格之差價利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彭玉熾之妻温菊妹因在場而知悉彭玉熾與彭勝樑係虛偽簽署買賣契約書,為協助彭玉熾履行該契約,竟依彭玉熾指示,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內解除定存後,簽發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交與彭玉熾,由彭玉熾提出作為上開簽約款 之支付,彭玉熾並於102年9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戶內提示兌現,而於此期間,彭玉熾仍持續與受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委託之黃子揚接洽,過程中並向黃子揚提出每坪14萬元之售價。嗣彭玉熾於102年9月28日再召開第十次會議,並向參與會議之監察人、代表人等報告「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買,並於102年9月15日簽約支付500萬元訂金由管理人收執支票(已於9月25日存入渣打銀行)並分四期付款,尾款於本公業派下員大會2/3 同意完成過戶手續一週內全部付清)」而隱匿實有久郡公司等願意以高於彭勝樑出價之每坪逾10萬元價格購買前揭土地之情。彭玉熾復於102年10月26日召開102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報告出售土地事宜並經決議授權彭玉熾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土地出售內容、價位由監察人、代表人會議訂定實施),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誤認彭玉熾遵循前開監察人與代表人決議授權事項以出價之最高者為承買對象而出具授權同意書,彭玉熾即取得所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授權同意書。彭玉熾為免與彭勝樑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現,仍依該契約內容,指示温菊妹於102年11月7日自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菊妹華南銀行帳戶)內先匯款100 萬元至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內,彭玉熾則自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温菊妹再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 提領100萬、800萬元,分別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共湊足1,000 萬元以為彭勝樑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項支付。其後,彭玉熾與久郡公司議定以每坪10萬2,000 元、總價款6,571萬2,48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彭玉熾遂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彭勝樑解除買賣契約,並隨即於102年11月22日 以支付2%仲介費即124萬元以為賠償而簽署解約協議書,同日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久郡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久郡公司則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1月22日、受款 人為彭玉熾、面額分別為1,971萬3,744元、1,314萬2,496元之支票以為簽約款、備證款之支付,並經彭玉熾於102年11 月27日存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久郡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分別以代繳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元及簽發面額371 萬963元、受款人為彭玉熾之支票交付彭玉熾以為完稅款之 支付,該支票亦經彭玉熾於同年12月3日存入其渣打銀行帳 戶內提示兌現,而彭玉熾則僅於同年月4日匯款556萬8,467 元至祭祀公業帳戶內,本件土地則於102年12月11日移轉過 戶登記於久郡公司名下。其後祭祀公業監察人彭玉鵬、彭金春、彭春輝等人查知上開土地已移轉至久郡公司名下而非彭勝樑,乃於102年12月28日彭玉熾召集會勘土地時質問彭玉 熾,彭玉熾僅告知土地出售予久郡公司、彭勝樑轉為仲介身分而仍未告知上開以每坪10萬2,000元價格出售之情,其後 彭春輝、彭金春、彭玉鵬等人分別經由向代書王美玉索取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買賣契約書、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始知悉上開土地實係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久郡公司。彭玉熾至此因知業已無法隱瞞實際出售金額,方陸續於103年1月8日、29日分別匯款1,599萬8,736元、1,634萬94元至祭祀公業帳戶而將久郡公司支付而於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之支票款項匯回祭祀公業帳戶,至此祭祀公業方收得久郡公司買受該土地之全部價款6,233萬8,830元(原總價款6,571萬2,480元因扣除久郡公司主張土地遭佔用而減價之337萬3,650元為6,233萬8,830元,祭祀公業帳戶收受款項之明細:彭勝樑名義支付價款總計1,500萬元+彭玉熾102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彭玉熾103年1月8日匯款1,599 萬8,736元+彭玉熾103年1月29日匯款1,634萬94元=5,290萬7 ,297元,5,290萬7,297元再加久郡公司102年11月29日代繳 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元即為最後總價款6,233萬8,830元),彭玉熾並於103年2月5日自祭祀公業帳戶提領124萬元支付彭勝樑,彭勝樑即因彭玉熾上開背信行為而無償取得124萬 元。 二、案經彭炳衡及彭玉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彭玉熾):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彭玉熾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4、335至355 頁、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彭玉熾對於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交易過程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都是按照祭祀公業的授權在處分上開土地,而且處分上開土地的價金,我都有匯到公帳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久郡公司是在102 年10月3 日才下斡旋金,此時才有向彭玉熾具體開價,彭玉熾在與彭勝樑簽約之前並不知道有人出價超過8萬2,500元,與彭勝樑間之買賣契約是真的,並無假合約之問題;彭玉熾都是依照祭祀公業的決議在處分本件土地,即便與彭勝樑簽約後,再將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亦係因久郡公司出價較彭勝樑高,故彭玉熾才會與久郡公司簽約,況本案並沒有事證佐證彭玉熾在事前主動向祭祀公業報告交易情形的義務;彭金春、彭玉鵬等人是在103年1月13日才取得與久郡公司之契約而知悉出售予久郡公司之價格,但彭玉熾在此之前已經將1,500 萬元之差價匯到祭祀公業帳戶中,且彭玉熾亦已說明預留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擔心土地被道路佔用可能遭賠償或解約;本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實得之全部金額,彭玉熾均已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彭玉熾客觀上並無背信行為且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彭玉熾係祭祀公業彭兆瑞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103年1月22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彭玉熾與祭祀公業總幹事彭鏡泉共同開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祭祀公業款項收支使用。因祭祀公業為籌措相關經費擬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彭玉熾、彭鏡泉及監察人彭玉鵬、彭炳衡、彭金春、彭春輝、彭永平、彭玉清、彭依鴻與代表人(及聯絡人)曾彭玉堂、彭玉唐、彭成金等總計12人有11人出席、1 人請假於102年8月10日第八次會議決議於上開土地與其地上權人和解而完整收回後,請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頭訪價並積極介紹買主,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嗣於同年9月5日祭祀公業第九次會議再決議由各監察人、代表人等人代表各房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授權彭玉熾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最高出價者;嗣彭玉熾於102年9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第十次會議,並向參與會議之監察人、代表人等報告「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買,並於102年9月15日簽約支付500 萬元訂金由管理人收執支票(已於9 月25日存入渣打銀行)並分四期付款,尾款於本公業派下員大會2/3 同意完成過戶手續一週內全部付清)」等內容(彭玉熾與彭勝樑簽約部分詳後述),復於102年10月26日召開102 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彭玉熾全 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土地出售內容、價位由監察人、代表人會議訂定實施),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其後則蓋用印鑑章而出具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用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彭春輝、彭永平、曾彭玉堂、彭金春、證人即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王美玉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193至194頁、原審卷第129、136、146、155、162、169、172至174 頁),並有祭祀公業彭兆瑞管理暨組織章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0年11月14日平市民字第1000040006 號淮予備查函、渣打銀行106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206號函所附彭玉熾、彭鏡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之法人登記證、平鎮市○○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彭玉熾與彭鏡泉簽立之切結書、102年9月5 日授權同意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祭祀公業102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0月26日)、102年第十次會議記錄(102年9 月28日)、第九次會議記錄(102年9月5 日)及會議資料、開會通知單、第八次會議記錄(102年8月10日)及會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46、110至111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39、21、26、48至49頁、偵卷一第217至220頁、偵卷三第9 至10、13至29頁),是本件土地至遲於102年8月10日召開第八次會議時,已決議出售並由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頭訪價及介紹買主,且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嗣於同年9月5日第九次會議再決議授權彭玉熾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惟仍應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與最高出價者,復於102 年10月26日經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時決議授權彭玉熾處理出售土地事宜,業已表明追認監察人、代表人102年9月5日第九次會議授權彭玉熾之事項。從而,彭玉熾自係受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之事務,並有依上開決議事項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且為最高出價者為出售對象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土地交易之始末、價金支付及其款項流向之說明:⒈彭玉熾於102年9月15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與彭勝樑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彭勝樑以總價款5,314萬6,000元之價格向祭祀公業購買上開土地,經換算每坪單價為8萬2,500元,本次交易簽約款為500萬元、第2次付款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萬元,彭勝樑依約支付前開款項;其中簽約款500萬元係由温菊妹於102年9月16日自 其渣打銀行帳戶內解除定存後,簽發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交與彭玉熾,由彭玉熾作為彭勝樑簽約款支付並於102年9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戶內提示兌現;另第二期款項1,000萬元則由温菊妹於102年11月7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先匯款100萬元至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內,彭玉熾則自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温菊妹再自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800萬元,分別匯入祭祀公業帳戶湊足1,000 萬元款項以為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上開契約簽署之代書張文濱、證人彭勝樑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5至116頁、偵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並有彭玉熾與彭勝樑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上開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渣打銀行106年1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206號所附祭祀公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372號函附102年9月27日及11月7 日交易原始憑證及交易傳單、106 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44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温菊妹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支票、107年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311號函附彭玉熾、温菊妹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7年1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00098號函附温菊妹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19511號函附温菊妹102年11月7日交易傳票、渣打銀行107 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769號函附温菊妹以上相關 交易傳票、渣打銀行107年4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679號函附彭玉熾以上相關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34、110至111頁反面、第133至138頁、偵卷一第66至68、72至86、88至91頁反面、第95、97、102至145、150至169頁),彭玉熾、温菊妹對以上過程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彭玉熾代表祭祀公業於102年9月15日以換算為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與彭勝樑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彭勝樑依契約應支付之簽約款5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均係由彭玉熾、温菊妹分別自其等帳戶或以解除定存後簽發銀行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戶提示兌現、或係各自提領款項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以為支付,並無任何款項係由彭勝樑自其個人或家人帳戶支出者。 ⒉黃子揚受久郡公司委託與彭玉熾接洽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嗣經久郡公司於102年10月4日開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斡旋金予黃子揚以與彭玉熾磋商,彭玉熾與久郡公司議定以換算為每坪10萬2,000元、總價款6,571萬2,48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彭玉熾並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彭勝樑解除買賣契約,經彭勝樑於102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意依約辦理賠償後解除契約,彭玉熾與彭勝樑隨即於同日同意以即時償還已支付之款項1,500 萬元並另支付2% 仲介費以為賠償而簽署解約協議書,同日彭玉熾又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由王美玉協助辦理簽署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久郡公司則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受款人為彭玉熾、面額分別為1,971萬3,744元、1,314萬2,496元之支票以為簽約款、備證款之支付,並經彭玉熾於102 年11月27日存入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久郡公司復於102 年11月29日分別以代繳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元及簽發面額371萬963元、受款人為彭玉熾之支票交付彭玉熾以為完稅款之支付,該支票亦經彭玉熾於102年12月3日存入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上開土地則由王美玉持前開派下員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等辦理移轉過戶及登錄交易實價,該土地則於102 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於久郡公司名下。其後因久郡公司主張土地遭佔用而減價337萬3,650元,剩餘尾款1,634 萬94元(原契約約定尾款為1,971萬3,744元,扣除減價部分337萬3,650元,即為1,634萬94元)亦經久郡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月23日、面額為1,634 萬94元、受款人為彭玉熾之支票予彭玉熾收執,並經彭玉熾於103年1月28日存入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彭玉熾收受上開久郡公司價金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則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103年1月8 日匯款1,599萬8,736元、103年1月29日匯款1,634 萬94元至祭祀公業帳戶等情,亦為彭玉熾、温菊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並經彭勝樑證述解約退款過程、王美玉證述協助辦理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簽約、過戶及登錄交易實價事宜、黃子揚證述代表久郡公司與彭玉熾磋商過程、證人即久郡公司業務開發陳永興證述久郡公司委託黃子揚並曾開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及斡旋支票予黃子揚供其與彭玉熾洽談購買本件土地事宜之用等情在卷(見他卷第121頁、偵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原審卷第196、199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復有彭玉熾與久郡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彭玉熾與彭勝樑解約協議書、久郡公司寄發通知祭祀公業有關土地道路佔用事宜之存證信函及彭玉熾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代祭祀公業回覆之存證信函、上開渣打銀行106年1月9 日函附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久郡公司106年6月2 日呈報狀、尾款交付書、久郡公司106年8月22日呈報狀及所附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開渣打銀行107年4月24日函所附彭玉熾帳戶各該交易傳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件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彭玉熾寄予彭勝樑解除買賣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彭勝樑通知彭玉熾依約辦理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久郡公司108年10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檢附之土地購買意願書及斡旋用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二全卷、他卷第53、82至84、110至111頁反面、第160、172至178 頁、偵卷一第150至169、224至225、245至246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黃子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係開立斡旋用支票代替購買意願書,並無另外之購買意願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然依陳永興上開所述及久郡公司前開108年10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檢附之土地購買意願書及斡旋用支票正反面影本,久郡公司委託黃子揚洽談本件土地購買事宜確實曾經簽署購買意願書並簽發斡旋用支票予黃子揚,是黃子揚上開所述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久郡公司前開刑事呈報狀所檢附資料及陳永興所述為與事實相符,併此說明。從而,被告於上開如⒈所述與彭勝樑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期間,仍持續與黃子揚協商關於久郡公司欲洽購上開土地事宜,並於與久郡公司議定以每坪10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後,隨即於102年11月19日通知彭勝樑解約,彭勝樑於3日後之102年11月22日即通知同意解約,同日並即簽署解約協議書,彭玉熾亦於同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另與久郡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價金之支付均由久郡公司簽發以彭玉熾為受款人之支票而交付彭玉熾,彭玉熾則均於其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其間因久郡公司主張土地遭佔用而協議減價337萬3,650元,從而祭祀公業因買賣上開土地除收受前開⒈彭玉熾、温菊妹為彭勝樑支付之1,500 萬元款項以外,另分別自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收受102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103年1月8日匯款1,599萬8,736元、103年1月29日匯款1,634萬94元,另含久郡公司102年11月29日代繳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 元,即總計價款為6,233萬8,830元。 ⒊彭玉熾與彭勝樑簽署上開解約協議書約定應另外支付2% 仲介 費以為違約金之賠償,則經彭玉熾於103年2月5 日簽發渣打銀行之本行支票、受款人為彭勝樑、面額為124 萬元之支票而自祭祀公業帳戶支付124 萬元款項予彭勝樑收受等情,亦為彭玉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經彭勝樑證 述及其陳述意見在卷(見偵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復有上開渣打銀行106年1月9 日函所附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8 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515號函所檢附交易傳票等可參(見他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是彭勝樑因上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再簽署解約協議書而獲得124萬元款項,亦可認定。 ㈢彭玉熾背信犯行之說明: ⒈彭勝樑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僅係受彭玉熾委託而以其名義與彭玉熾虛偽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⑴彭勝樑證述:是彭玉熾自己來找我洽談,說有塊土地要不要買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再參以彭勝樑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價金支付及其後解約等情形,前後分別供述如下: ①106年1月23日偵查中陳稱:與彭玉熾談好1坪5萬2,800 元,6 44坪,總價5,500萬元,詳情不太瞭解;付款方式是用匯款 ,第一次500 萬元是從我郵局帳戶匯到彭玉熾個人郵局帳戶,本來要付第二筆,但因他們內部糾紛,彭玉熾說久郡公司出更高的價錢,他們不賣,要沒收我的500 萬元,我不答應,所以叫他們賠償違約金2% 。(問:你有支付第二筆價金?)有,(後稱)應該好像沒有,有寫下去,但是沒正式成交,我就不付。(問:根據你提供的合約書你有支付第二筆的1,000 萬元?)對,因為時間太久了。二筆都是開立支票,支票是郵局帳戶,我錢匯給彭玉熾,他去辦,(問:到底是匯款給彭玉熾,或是開支票給彭玉熾?)匯款;後來再寫支票不是嗎?(問:二筆都是用匯款方式?)對,直接交給他;應該是拿現金等情(見他卷第120至123頁)。 ②106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錢是拿到彭玉熾家,親手交給他,是拿現金,現金是從我自己家裡面拿的,跟人家周轉、家裡湊的,當時準備要購屋,有先提領出來擺在家裡;(問:2個月你怎麼湊出1,000萬元)我兒子賣房子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3頁)。 ③106年8月28日偵查中供述:部分資金來源是兒子賣4 間套房6 00萬元,我缺多少就去跟他拿,拿了200、300 萬元,在我 家交現金給我,我也是拿現金給彭玉熾;第一次拿500 萬,後面還有拿一次1,000 萬給彭玉熾,我拿現金給彭玉熾,二次都是我載彭玉熾去銀行存款;(問:後來土地不賣了,彭玉熾如何退款給你?)也是拿現金,我去他家拿的;(問:你給彭玉熾1,500萬,彭玉熾卻只退你100餘萬?)這東西我不大方便講,錢的東西我就拿回來交給我兒子,彭玉熾拿支票給我的,我都忘掉了。(問:1,500 萬彭玉熾如何退給你?)這我也忘了,應該有退,還在他的那個吧。錢應該有退不退,等於彭玉熾在官司,違約金有回來,我現在搞不懂,好像支票開出來還在彭玉熾那裡擺著沒有去拿,我都不大清楚等詞(見他卷第168至171頁)。 ④107年5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如何支付簽約金500 萬元)我跟我大姊周轉,他沒有說何時還款,只說這筆土地買賣成交,我們有利潤再還;(問:你向你大姊借完錢後,如何付款給祭祀公業?)應該是委託人轉到祭祀公業。因為數目太大、錢不夠,我叫我兒子湊一點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⑤綜觀彭勝樑之供述,其對於本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每坪單價、總價分別供稱1坪5萬2,800元、總價5,500萬元,已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5,314萬6,000元,換算每坪8萬2,500元完全不同,而其對於簽約金500萬元、第二筆款項1,000萬元有無支付、如何支付,係以現金、支票等方式,解約後有無退還1,500 萬元、如何退還等情,歷次供述亦均不一。彭勝樑就此雖解釋:為什麼我一定要說出錢是在哪裡拿的、因為第一次開庭時很緊張、來來去去太多了,時間也過的太久了云云(見他卷第142、143、170 頁),然購買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對於一般人而言實屬重大交易事項,對於價金、支付方式等契約內容無不斟酌再三,尤以上開契約總價5,314萬6,000元,更屬鉅額,而二次付款金額500萬元、1,000萬元亦均非小額款項,彭勝樑竟連買賣價金、每坪單價等重要契約內容均陳述錯誤,且對於款項支付情形無法說明,遑論其歷次陳述支付方式均與前述㈡⒈之說明亦即該1,500 萬元 價金之支付實則均係由彭玉熾、温菊妹帳戶支出乙節明顯有所出入,顯見彭勝樑對於該契約內容及其履行方式既不知情亦毫不在意。 ⑥彭玉熾對於上開契約價金之支付雖亦供稱:契約是真的,彭勝樑都有依約給付價金,是帶著現金來,去渣打銀行換本票云云(見偵卷一第179 頁反面),而與彭勝樑上開供述相同,然經檢察官提示前開㈡⒈之資金流向後,其則改辯稱:時間 這麼久了,我年紀大了,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一第179頁 反面),益見彭玉熾應係與彭勝樑就價金支付方式已互有溝通,方為相同卻與實際資金流向有悖之陳述。 ⑵彭勝樑其後雖稱500 萬元款項是向大姊借款云云,證人即彭勝樑之妻亦為該買賣契約書上之介紹人張送妹亦證述:錢的部分我比較不知道,後來就沒有參與了,彭勝樑支付簽約金是跟温菊妹借的,因為家裡資金沒有很多,至於何時借的、是否已經還款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80 頁及反面),然互核温菊妹就此部分之供述:張送妹有跟我借錢,好像是1千多萬,是我匯給彭勝樑,第一次500萬元,第二次1,000 多萬,還沒有還,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問:有無簽立借據?)不知道,要問我先生;(問:彭勝樑還了你多少錢?)要問我先生才知道,(問:不是你借款給彭勝樑的嗎?)我借的其實是彭玉熾的錢,我只是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及彭玉熾所供:張送妹沒有欠我錢,張送妹的先生有跟我太太借款,好像是1,000 萬,還有一次是幾百萬,都是温菊妹在處理,彭勝樑在103 年已經還款,分二次給我,有時是拿現金,是久郡公司匯錢給我之後才還我錢;彭勝樑是跟温菊妹調的錢等詞(見偵卷一第179 至180頁)。其4人就借款之人究竟是彭勝樑或是張送妹,出借款項之人究竟是彭玉熾或是温菊妹,各自供述均有不同,且1,500 萬元款項並非小額,其等就此借款之利息、還款期限等竟均未約定、有無簽署借據亦不確知;再者,張送妹前述家中資金並沒有很多等語,而彭玉熾則供稱彭勝樑所借1,500 萬元款項在久郡公司匯款之後已經歸還云云,然如上開⑴之③彭勝樑所述,彭勝樑對於其所支付予祭祀公業1,500萬 元款項於解約後是否已經退還竟不清楚,則在彭勝樑家中資金並不寬裕之情形下,彭勝樑自己都不知道原支付之1,500萬元款項是否已經退還,而彭玉熾卻稱彭勝樑已經退還該筆1,500 萬元借款,尤可知彭勝樑雖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對於契約內容、價金支付、解約退還等均不瞭解,是更難認彭勝樑、張送妹、彭玉熾、温菊妹等人指上開彭玉熾、温菊妹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之1,500 萬元款項是屬於借款乙節屬實。 ⑶再觀之上開祭祀公業帳戶、提示兌領久郡公司相關款項之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偵卷一第84至85頁),於102 年11月22日彭勝樑與彭玉熾簽署解約協議書當日及其後亦無任何應退還彭勝樑1,500 萬元款項之支出,顯見該筆彭玉熾、彭勝樑所述1,500 萬元之「借款」最後並無由祭祀公業退還彭勝樑之資金流向,而由前開㈡所述資金流向,實則,該筆款項均僅由彭玉熾在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久郡公司所支付各該支票後自行會算,再將剩餘款項匯入祭祀公業帳戶而已。 ⑷久郡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之價格甚鉅,亦非個人簽署契約,是衡情,久郡公司欲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勢必與彭玉熾雙方已有一定合意始約定到場簽署書面契約並備妥相關價款之支票,不可能臨時約定。而由前述㈡,彭玉熾於102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彭勝樑欲解除買賣契約書,彭勝樑旋即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彭玉熾表明知悉並請求依約辦理賠償事宜,彭玉熾與彭勝樑更於同(22)日即簽署解約協議書,彭玉熾亦於同(22)日與久郡公司簽約等情,如若彭玉熾不能對於與彭勝樑間簽約、解約事宜能夠掌握自如,怎可能在同一日彭勝樑表明同意解約即可立刻與彭勝樑簽署解約協議書,並與久郡公司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書。 ⑸是由前揭彭勝樑初時並無購買本件土地之意,反係由彭玉熾詢問是否購買,簽約後第一、二期款項均由彭玉熾、温菊妹帳戶內支出,而彭勝樑對於契約之細節、款項支付及退還之情形均不瞭解,且彭玉熾、温菊妹與彭勝樑、張送妹對於其等一致所稱1,500 萬元是借款乙節之細節供述又互有歧異,彭玉熾於短短3 日內即完成通知彭勝樑解約、與彭勝樑簽署解約協議書,再與久郡公司簽約等事宜,而與彭勝樑解約後款項實則僅由彭玉熾自行會算而未見與彭勝樑有何關係等節相互參照以觀,足認彭勝樑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僅係受彭玉熾委託而以其名義虛偽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形式上有祭祀公業業與彭勝樑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外觀事實而已。 ⒉於彭玉熾與彭勝樑102年9月15日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彭玉熾早已知悉有其他人如鄧妍心、黃子揚等人分別受委託向彭玉熾探詢該土地買賣事宜而提出每坪逾10萬元之買價,而明知已有多方買家願意以每坪逾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 ⑴證人即監察人彭玉鵬證述:在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約之前,鄧心妍跟我說他出價10萬元,我問彭玉熾,彭玉熾說沒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原審卷第138至139 頁),彭金春亦證稱:仲介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以1坪10萬5,000元買,我問彭玉熾,彭玉熾說不要信他們的,我8萬2,500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而證人即該名代書鄧妍心證稱:我是與彭春榮接觸,他告訴我平鎮段有祭祀公業的土地要出售,大概是102年6月初知道此事,彭春榮說是彭玉熾在處理,他還特別交代因為他跟彭玉熾之間有一些問題,所以不要告訴彭玉熾是他介紹的;102年8月底時,帶了一位楊先生去看土地,楊先生看了之後覺得不錯,要我帶他去找彭玉熾,楊先生出價是10萬5,000 元;後來我問彭春榮說我出到10萬多元,為何彭玉熾還不賣「你們到底要多少錢才賣我」,彭春榮說他們開會是7萬5,000元以上,彭春榮叫我打電話給彭金春,彭金春覺得很奇怪,因為彭玉熾告訴他們價格是8萬5,000元等情(見偵卷一第236 頁反面),並有鄧妍心所提出其與彭玉熾多次通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10之102年9月間之通話明細表可憑(見偵卷一第247至255 頁),而依該通話明細顯示,鄧妍心自102年9月4 日起即開始與彭玉熾聯繫,並於同年月11、12、13、14、20、22、23、25日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繫,其中更不乏1 日內有數次聯繫之情,而彭玉熾亦不否認鄧妍心有與其有上開聯絡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彭玉熾雖辯稱鄧妍心僅係詢問土地的 事情,並沒有開價云云,然由上開通聯情形,鄧妍心密集且多次以電話、簡訊與彭玉熾聯繫,實難想見鄧妍心僅係為了詢問而已。是由前述㈠所述,本案土地至遲於祭祀公業102年 8月10日第八次會議時,已紀錄決議出售並由監察人、代表 人及各派下員分頭訪價及介紹買主,且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一情,則鄧妍心所述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宜,並曾於102年8月底陪同第三人看地且向彭玉熾出價10萬5,000元乙節,非不可採信。 ⑵黃子揚證述:是從朋友那邊知道這筆土地要賣,大約1 個月前,後來與彭玉熾聯繫至簽約,中間應有2、3個月,(按照你剛才說你跟彭玉熾,接洽2、3個月之後才訂約,又再加上這1個月,你幾乎是4個月前就知道該筆土地要賣?)差不多;我記得當初他們開價14萬多,我把價錢報給我的買方久郡公司,我的買方就出了12萬元,付了100 萬斡旋金給我去找彭玉熾談,談過之後,彭玉熾覺得差不多,我們就約買賣雙方確認價錢包括談付款方式,然後去代書事務所簽約。在一開始跟彭玉熾談時,他並沒有說土地已經賣給彭勝樑,是談到差不多快接近時,彭玉熾才說有跟彭勝樑在談,這中間找彭玉熾談過很多次,在他家談的時候有碰到其他仲介,聽到他們的對話知道他們也在找彭玉熾談這筆土地的買賣(見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陳永興證稱:久郡公司的購買意願書是開給中人,他去幫我們議價,原來對方可能開多少錢,我們覺得太貴,就開這個意願書證明說我們想要買,授權中人去幫我們議價,不太記得黃子揚報價多少,(問:依照你們出價的意願書,可見當初黃子揚跟你們公司報價賣方的金額應該高於12萬元?)應該是;我印象中,記得是因為那個地本來一開始接觸是農用建地,後來去看現場,對面是化工廠,巷子又很窄,我們本來不想買,說這個地很差,才說原來開價反算售價不行,所以說要低一點,最後就講到10萬2 ;(簽約後)因為土地有部分被道路佔用,不能用,還有鄰房佔用的部分,後來佔用部分減價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黃子揚雖稱因為道路佔用到土地所以成交價才會變成10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其此部分因道路佔用而減價之過程與陳永興上開證述及前開㈡⒉所援引久郡公司存證信函、彭玉熾存證信函並不 相符,此應係黃子揚記憶錯誤所致,應以陳永興及前揭㈡之⒉ 所述方與事實相符。是依黃子揚所述,大約與彭玉熾洽談約2、3個月後方簽約且係在此之前約1 個月時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之事、黃子揚與陳永興所述原先彭玉熾開價係高於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每坪12萬元即14萬元等情,參以久郡公司於102年10月4日開立土地購買意願書、彭玉熾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久郡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簽署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亦徵黃子揚應於102年7、8 月間已經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之事(雙方洽談期間約2、3個月加黃子揚約1個 月前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宜),而在久郡公司102年10月4 日開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之前的雙方洽談過程中,彭玉熾曾向黃子揚開價每坪14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⑶綜觀鄧妍心、黃子揚與彭玉熾聯繫過程,與黃子揚所述在洽談過程中尚有其他仲介與彭玉熾接洽乙節,佐以前述彭玉熾於102年9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第十次會議向參與會議之監察人、代表人等報告「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買…」之內容,足徵在102年9月15日彭玉熾決定與彭勝樑簽約之前,顯然已有眾多買家與彭玉熾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宜。又彭玉熾於102年10月4日之前已經向黃子揚開價每坪14萬元,與彭勝樑102年9月15日簽約購買之每坪單價8萬2,500元相差近6萬元之多,參以前述鄧妍心於102年8 月底帶同第三人看地後亦向彭玉熾開價10萬5,000元之情,若非彭玉熾於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虛偽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前,早已 經由鄧妍心及其他多位仲介居間表明購買之意及願出價格,而知悉其土地之價值應有高於每坪10萬元以上且有其他買家出價高於此單價,其怎可能在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每坪單價 高漲近6萬元而向黃子揚開價每坪14萬元?是彭玉熾辯稱: 只是想開高一點讓他們討價還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辯護人為彭玉熾辯護以彭玉熾知道久郡公司開價12萬元一定是在久郡公司出具購買意願書之後等詞,均僅係掩飾彭玉熾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每坪單價高於10萬元之情,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彭玉熾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係因為祭祀公業其他監察人、代表人察覺有異,始陸續將久郡公司支付價款匯回祭祀公業帳戶: ⑴觀諸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其帳戶提示兌領久郡公司3筆款項1,314萬2,496元、1,971萬3,744元、371萬963 元後,除102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至祭祀公業帳戶外,同日即另匯款1,000萬元至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彭玉熾與温菊妹之子彭文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50 萬元至彭玉熾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有渣打銀行107年1月8 日函所附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107年4月24日函所附上開交易傳票可憑(見偵卷一第85、156、157、161 頁),彭玉熾就上開匯款至彭文星帳戶乙節亦不爭執,並供稱是兒子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 ⑵再觀之彭玉熾歷次收取久郡公司支付價款支票之簽收記載,其於102 年11月22日、29日收受時均僅簽署「彭玉熾」,惟於103年1月23日收取尾款支票時卻係簽署「祭祀公業彭兆瑞管理人彭玉熾」,而彰顯其係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之身分,有久郡公司106年8月22日刑事呈報狀所附支票影本及簽收記錄可參(見他卷第172至177頁)。 ⑶辯護人雖為彭玉熾辯護稱:本案並無如檢察官起訴所指102年 12月28日查得實價登錄為10萬2,000 元之證據,且依彭金春所述其係於103年1月13日去王美玉處看到契約才知以10萬2,000 元價格賣出,彭玉鵬亦證述是先看到久郡公司合約才知道土地已經賣給久郡公司,之後才知道實價登錄等情,而彭玉熾早在告訴人等知情以前於103年1月8 日就將久郡公司當時支付之款項全部匯到祭祀公業帳戶,並於久郡公司103年1月23日支付尾款1,634萬94元時,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彭玉熾只是為了預留可能因道路佔用土地可能衍生之賠償金額才會並未在一開始就將款項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並非因告訴人知悉每坪以10萬2,000 元價格出售給久郡公司才將款匯回等語。惟: ①彭春輝證述:102 年12月28日我們管理人在平鎮市鎮安宮前集合,會勘本案土地,因為臨時派下員大會已經通過了彭玉熾跟彭勝樑簽訂的買賣契約,那次會勘土地的時候,除了法人的兩位管理人彭宏男、彭成金跟其他各房的監察人以外,還有一位彭建穎代書,他有提供本案土地的地籍資料,說這個土地已經賣給了久郡公司,當時有些新的管理人跟監察人對這個結果非常不滿,因為當時土地資料顯示的不是賣給彭勝樑,而是賣給久郡公司;當天新當選的法人管理人彭宏男要求彭玉熾提出與彭勝樑簽定之買賣契約,我跟彭鏡泉去附近的7-11影印彭勝樑跟彭玉熾簽的1坪8萬2,500 元買賣契約書。彭玉熾解釋說彭勝樑轉成介紹人,在此之前,並不知道土地以每坪10萬2,000 元賣給久郡公司,當天拿到的就是跟彭勝樑的這份契約;在那之後,我自己有去找王美玉說我是監察人,要來印資料,是到王美玉那邊才看到久郡公司的契約;我是在會勘之後才去查實價登錄等語(見偵卷一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第177至186頁),彭玉鵬證稱:有一天我們去看那塊土地,在一間廟前面開會,開會的時候我們跟彭玉熾要第一份合約,就是跟彭勝樑的合約,結果彭玉熾不願意,在那邊吵了一架,後來被逼得無奈,彭玉熾把第一份合約拿出來了,我們才知道買主不是彭勝樑而是久郡公司,可是我們那時候還是認為是8萬2,500元,因為彭玉熾的哥哥彭玉清那時候有講,彭勝樑買了,他要賣給誰是他的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了;後來派下員就上網看實價登錄,一看發現這塊土地的交易價格每坪變成10萬2,000 元,這事情就炸開來,後來錢才開始陸陸續續大筆大筆的進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47至149頁),彭金春證以:我103年1月13日在王美玉代書處查出是以10萬2,000 元賣給久郡公司,彭玉熾騙我們7位監察人說是8萬2,500 元賣掉,結果我跟彭宏男、彭春榮去王美玉代書那邊查出來;有看過彭勝樑那份契約書,我們叫彭玉熾去影印給監察人各1 份,後來去王美玉那裡看到久郡公司的契約,彭玉鵬後來在網路上也有查出來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至159 頁),王美玉亦證述有監察人去我事務所要求影印契約乙節(見原審卷第196 頁)。由以上彭春輝、彭玉鵬、彭金春等人之證述可知,在102 年12月28日會勘土地當時,在場之監察人、代表人僅知悉土地係移轉過戶至久郡公司名下,並非彭勝樑,並要求彭玉熾提出祭祀公業與彭勝樑之契約,經彭春輝影印交在場之人,彭玉熾並向眾人解釋彭勝樑轉為介紹人之身分,惟當時仍不知出售予久郡公司之價格係每坪10萬2,000 元,而仍以為係彭玉熾先前所報告之8萬2,500元,直至其後或前往王美玉處取得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之契約,或上網查詢實價登錄方知悉售予久郡公司之價格為每坪10萬2,000元。彭玉鵬雖證以102年12月28日當天,彭玉熾拿出第一份契約才知道買主是久郡公司云云,然由彭春輝、彭金春所述要求彭玉熾拿出與彭勝樑之契約影印給大家乙節,及彭玉鵬另陳:當時彭玉熾哥哥彭玉清說彭勝樑買了,他要賣給誰是他的事情一情,顯見當時在場眾人所見應係祭祀公業與彭勝樑之契約書,並非與久郡公司之契約書,彭勝鵬上開所述應為口誤或語意不清。 ②如㈡之⒉所述,久郡公司於102年12月3日之前總計已經支付3,6 56萬7,203元之支票予彭玉熾於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提示兌 現(不含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然彭玉熾於102年12月4日僅匯款556萬8,467元至祭祀公業帳戶中,縱如彭玉熾所辯扣除應退還彭勝樑之1,500萬元款項,亦仍有1,599萬8,736 元之差距(3,656萬7,203元-556萬8,467元-1,500萬元=1,599萬8 ,736元)。再觀諸彭玉熾於103年1 月21日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名義回覆久郡公司有關如祭祀公業不能如期處理土地遭佔用事宜,久郡公司將請求賠償之存證信函內容,其指出「貴公司採買前,必有先遣人員到現場,土地不知踏了多少次與仲介人員說明瞭解…現在已買了,先遣人員失職在先之因果… 懇請貴公司等雙方依契約第12條之2 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擇日坐下來相互溝通解決為禱」,有久郡公司與彭玉熾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見他卷第82至84頁),彭玉熾似指久郡公司已於簽約前多次現場勘地,不應對祭祀公業究責。況彭玉熾其後於103年1月29日將前揭差額1,599萬8,736元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中,亦早於久郡公司主張減價後於103年1月23日支付尾款1,634 萬94元支票之前,有上開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尾款交付書及該尾款支票影本為憑(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第85至87頁),如若彭玉熾保留價款係為彈性使用,理應與久郡公司結算後,始將餘款匯回祭祀公業帳戶,又何以在尚未與久郡公司結算尾款之前即先行將前揭差額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中。顯見彭玉熾及辯護人所辯:因為知道土地有被佔用,所以保留一部分款項,留待以後如果久郡公司要求賠償或要處理此事時,就可以拿出來處理,所以才會沒有在久郡公司支付價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⑷由以上彭玉熾簽收價款支票時之簽名記載,且於其個人帳戶兌現久郡公司支付價款之支票後,並未將款項如實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中,亦非留存於其至帳戶內等待會算,反而轉匯其他個人、家人帳戶,顯有以自己資金使用之意,更徵其所辯是留待將來賠償款項彈性使用云云,並不足採信,彭玉熾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如檢察官起訴所指其他監察人、代表人係於102 年12月28日查詢實價登錄而知悉與久郡公司間之售價,然已足證明彭玉熾應係102 年12月28日為其他監察人、代表人察覺本案土地已移轉過戶至久郡公司名下,唯恐其實以每坪10萬2,000 元價格出售予久郡公司,而非以8萬2,500元價格出售之事將迅速為其他人發覺,始於103年1月8日將上開差額之款項1,599萬8,736 元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中,且不得不於103年1月23日收取尾款支票時簽署「祭祀公業彭兆瑞管理人彭玉熾」名義。 ⒋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2條、第534條第1款、第535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 號判決可參。綜合前開各節所述,彭玉熾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而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自應依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指示即「應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且須出售予「最高出價者」,而彭玉熾明知已有鄧妍心、黃子揚等多位仲介居間聯繫而有多方買家願意以每坪逾1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且久郡公司更於102年10月4日出具購買意願書及斡旋金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彭玉熾竟於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虛偽簽署換算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之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9月28日祭祀公業第十次會議向參與會議之監察人、代表人等報告「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買…」而隱匿其他買家更高出價之情,其更於102年10月26日102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時,延續係由彭勝樑以每坪8萬2,500元價格買受之情,而未曾向全體派下員報告不僅有其他買家更高出價,久郡公司甚至已經出具購買意願書及斡旋金表明願以每坪12萬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從而,祭祀公業本可預期獲每坪10萬元以上價格之利益,彭玉熾卻於102 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署每坪價格8萬2,500 元之買賣契約書,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此負有依該契約履行之義務,並減少原本可預期每坪逾10萬元以上價格之差價利益,彭玉熾未依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指示而為違背受託處理之事務,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受有損害之情,實甚明確。 ㈣彭玉熾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彭玉熾辯稱:祭祀公業是全權授權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伊都是在被授權的範圍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彭玉熾辯護以:彭玉熾係受祭祀公業授權而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未約定彭玉熾必須於何時向派下員報告相關事項,且祭祀公業監察人與代表人會議原則上是3 個月開一次,其等已在10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開過會,自無必要再開會議向眾人報告,況彭玉熾亦已利用102 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機會向大家報告變更買家一事,故彭玉熾未於與久郡公司簽約後即向監察人等報告此交易,亦無違背任務等詞。查,祭祀公業之監察人、代表人等於102年9月5 日簽署授權同意書同意授權管理人即彭玉熾處分本案土地,並授權彭玉熾全權處理(包括簽約、收受買賣、取款)等事宜,雖有授權同意書可稽(見他卷第26頁),然彭玉熾為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之事務,本有依本人即全體派下員指示而為之義務,並非可率性為之,彭玉熾明知本案土地已有多方探詢並願出價每坪10萬元以上,卻急於找來無購買真意之彭勝樑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使祭祀公業因此負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彭玉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祭祀公業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上開授權同意書或相關會議記錄雖未約定彭玉熾應於何時或應按進度向全體派下員報告土地買賣之過程,然彭玉熾與彭勝樑虛偽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9月28日祭祀公業第十次會議時向監察人等報告「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買」,復於102年10月26日102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報告土地出售事宜而延續上開內容,隱匿前開有其他仲介、買家欲以高於1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之重要事項,顯已違背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與有無約定彭玉熾向監察人等或全體派下員報告之時程無關,況彭玉熾雖於102 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時因眾人質疑何以土地之登記人名義為久郡公司時,陳稱彭勝樑轉為介紹人云云,然其仍未就實際上以每坪10萬2,000 元價格出售予久郡公司之重要事項誠實以告,此實際價格係其他人事後透過向王美玉取得與久郡公司之買賣契約、上網查詢實價登錄而知悉,實難認彭玉熾於102 年12月28日當時係向眾人報告改與久郡公司簽約一事,彭玉熾及辯護人以上辯解之詞,實無足採。 ⒉彭玉熾雖辯稱鄧妍心並未出具斡旋金、購買意願書云云,然由鄧妍心所述及黃子揚、陳永興證述與彭玉熾洽談過程暨久郡公司出具之購買意願書內容,已足認彭玉熾早於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約之前已經知悉本案土地有每坪逾10萬元之價值,縱若鄧妍心尚未提出斡旋金,但由鄧妍心所述及其提出通聯紀錄顯示之積極洽詢態度,彭玉熾基於為祭祀公業最大利益著想,何以拒絕與鄧妍心接洽,反而找來無購買真意之彭玉熾簽署每坪僅8萬2,500元單價之買賣契約書,是鄧妍心縱未提出斡旋金等亦不足以解釋彭玉熾當時就本案土地價值之認知而得為有利於彭玉熾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彭玉熾辯護稱:彭勝樑不僅提出訂金500 萬元,甚至接續履行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之支付,如係假契約,根本不需要另外支付1,000 萬元云云。惟彭玉熾與彭勝樑解約,並與久郡公司簽約係在102 年11月22日,而上開彭勝樑第二期款項1,000萬元之支付係在102年11月7 日,再觀之彭玉熾即便於久郡公司已經於102年10月4日開立購買意願書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價格購買土地之後,仍於102 年10月26日之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報告出售土地事宜並決議追認授權彭玉熾處理之時,彭玉熾仍未告知派下員全體以上事項,而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仍誤認土地係以每坪8萬2,500元出售予彭勝樑等情,彭玉熾前開接續為彭勝樑支付買賣契約書之第二筆款項1,000 萬元,僅係為了避免與彭勝樑虛偽簽署買賣契約之事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知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彭玉熾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以:真正之買家及金額均可透過登記及實價登錄而知悉,亦可向王美玉詢問,無從隱瞞;且若彭玉熾果欲藉假買賣契約從中賺取差價,自可直接由彭勝樑高價出售予久郡公司,無須解約後另行訂約等詞為彭玉熾辯護。惟由上開祭祀公業監察人、代表人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內容,及彭春輝證述:祭祀公業並不是很好辦的業務,彭玉熾在70幾年時就在辦了;我個人一直都很相信彭玉熾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190頁)、彭金春所述:我有質問彭玉熾,他說已經用8萬2,500 元賣掉了,其他人你不要相信,都是馬後砲,彭玉熾這樣講,我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至159 頁),均可見因彭玉熾長期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而獲眾人之信賴,即便有其他監察人質疑時,彭玉熾仍可僅僅一語帶過。是彭玉熾倚仗眾人之信賴,任性而為,未思及後果,百密一疏,甚或不認為有人會去查詢登記情形、實價登錄等,至未逕由彭勝樑轉手出售予久郡公司乙節,亦非不可想見,且如若係由彭勝樑與久郡公司訂立契約,則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彭勝樑,相關契約訂立、資金收取亦必透過彭勝樑,如此,彭玉熾將無法實際掌握款項,自不如解約後由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簽立契約,彭玉熾即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及前開授權同意書收取價金供己運用,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之詞。 ⒌彭玉熾又辯稱:本案與久郡公司簽約之價金最後均全數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中,祭祀公業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惟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利益之認定並不限於積極的損害,即消極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故減少現存財產固勿論,即妨害財產之增加,喪失日後可得之利益亦屬之,且本罪之既遂與否則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準。本案土地本有多位仲介、買家探詢而有每坪10萬元以上之價值,此為彭玉熾所明知,而彭玉熾與彭勝樑虛偽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業已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擔負該契約責任,亦即必須履行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移轉過戶之義務,自已喪失原本可預期每坪10萬元以上價格之間差價之利益,而已發生日後可得利益喪失之損害。彭玉熾其後向祭祀公業改派下員坦認與久郡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訂立契約並匯回價款,僅係減少祭祀公業利益之喪失而已,雖可做為量刑之參考,惟就本案損害結果之發生、犯罪之既遂並無影響,彭玉熾最終就久郡公司支付之價金與彭勝樑佯為價金支付之1,500 萬元會算結果全數匯回祭祀公業帳戶,亦僅係供作犯罪所得計算、彭玉熾犯罪後態度量刑因素之審酌,並不因此即認祭祀公業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彭玉熾前開辯詞,自非可採。 ㈤彭勝樑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僅係應彭玉熾請求而與之虛偽簽署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彭玉熾、彭勝樑均否認此情,而本案相關證人彭玉鵬、彭春輝、彭金春、曾彭玉堂、彭永平等人亦未曾證述彭勝樑就彭玉熾與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間委託事務內容知悉,無證據證明彭勝樑就彭玉熾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彭勝樑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證明其涉犯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無從就彭勝樑部分認係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彭玉熾否認背信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彭玉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彭玉熾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彭玉熾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彭玉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彭玉熾利用不知情之彭勝樑與之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完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彭玉熾獲祭祀公業監察人等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全權授權處理收受買賣價金及取款事宜,且未課予彭玉熾應隨時向祭祀公業報告出售土地之流程,即認彭玉熾並無背信犯行,未詳予調查彭玉熾就本案土地價值之認識及與彭勝樑虛偽簽署買賣契約書等情,遽為彭玉熾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彭玉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彭玉熾長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事務雖非易事,然其罔顧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信任,未思求祭祀公業之最大利益,為獲取鉅額差價利益,虛偽與彭勝樑簽署買賣契約,使祭祀公業短少預期可獲得之利益逾1千餘萬 元(以2129.72平方公尺即644.24坪、每坪單價10萬元扣除8萬2,500元計算為1,127萬4,200 元),祭祀公業所受利益損失甚鉅,惟其後因為其他監察人等發覺,彭玉熾將久郡公司支付之價款匯回祭祀公業帳戶後,除另行支付予彭勝樑之124 萬元以外(詳沒收),已多有所彌補,然彭玉熾於犯罪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錯,以爭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諒解,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彭玉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管理之業務、家中僅其與温菊妹夫妻2 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4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彭勝樑因與祭祀公業解除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獲祭祀公業支付之124 萬元違約金賠償,惟彭玉熾與彭勝樑所簽署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實為虛偽簽署,其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彭玉熾遂行背信犯行之手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雖無證據證明彭勝樑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以違約金之名所取得之124 萬元顯係因彭玉熾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情形,自應就彭勝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彭勝樑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表示彭玉熾其後將已取得久郡公司價款之一部分款項匯給其子而涉業務侵占部分,亦請本院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查,彭玉熾收受久郡公司價款後,於102年12月4日匯款750 萬元至彭玉熾與温菊妹之子彭文星渣打銀行帳戶,雖如前開貳之二㈢之⒊所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且 彭玉熾所犯本案背信犯行,既於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約之時已經既遂,則檢察官上開論告所指彭玉熾於102 年12月4日匯款750萬元款項至彭文星帳戶部分,自難認與本案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温菊妹):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菊妹為彭玉熾之妻,明知彭玉熾於102 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時,向祭祀公業派下員稱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與彭勝樑,並先由温菊妹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領取500 萬,開立渣打銀行本行支票指定支付予彭玉熾,並於102年9月27日兌現於祭祀公業帳戶,再於102年11月7日由温菊妹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入100萬、領取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之100萬、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之800萬,籌足1,000萬後於同日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以作為彭勝樑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使用。温菊妹因而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皆認本案土地係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即5,314萬6,000元之價格售出,且亦明知已於102年11月22日前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即買賣價金6,571萬2,480元),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温菊妹竟與彭玉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惡意隱瞞上開出售予久郡公司一事以及業已收取久郡公司所支付之價款支票,並於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致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陷於錯誤,誤認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係公開出售之最高價,温菊妹與彭玉熾欲賺取上開1,256萬6,480元價差不法利益,因認温菊妹與彭玉熾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温菊妹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彭玉鵬、彭金春、曾彭玉堂、彭春輝、彭永平、王美玉之證述及祭祀公業歷次會議記錄、彭玉熾與久郡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函覆温菊妹、彭玉熾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華南銀行函覆温菊妹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之温菊妹否認有何與彭玉熾共犯背信犯行,辯稱:帳戶是由彭玉熾管理,整件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 四、經查: ㈠彭玉熾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出售事宜,且必須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出售予最高出價者,而本案土地原由彭玉熾與彭勝樑虛偽簽署買賣契約書,其後再與久郡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其各次之交易始末及相關資金流向,均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開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彭玉熾與彭勝樑虛偽簽署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佯為1 ,500萬元價款支付之資金來源,其中簽約款500萬元係由温 菊妹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支出,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中亦有總計900 萬元係自温菊妹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支出;而彭玉熾、温菊妹及彭勝樑所供上開自彭玉熾、温菊妹帳戶支出作為價款支付之款項係借款乙節,並不足採信,均亦如前有罪部分之說明,且由前開有罪部分之貳㈢⒈⑵所援 引各該人之供述,彭勝樑、張送妹均稱簽約款是向温菊妹借款等語,彭玉熾亦供稱彭勝樑是跟温菊妹調錢等詞,而温菊妹亦自承以上二筆款項是跟伊借的等語,益徵就以上資金往來均由温菊妹參與提供並匯款,温菊妹辯稱帳戶都由彭玉熾管理,伊均不知情,顯非可採。 ㈢又張送妹證述:彭勝樑與彭玉熾簽約時是在彭玉熾家,温菊妹也在等詞(見他卷第126 頁),王美玉及陳永興亦均證以: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簽約時,彭玉熾的太太也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58頁),惟其等並未就温菊妹有何積極涉入簽約過程有所證述,王美玉亦證稱:一般太太們在旁邊都會嘰嘰喳喳,講些無關緊要的話,都是不重要的事情,我不會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而彭玉鵬、彭金春、曾彭玉堂、彭春輝、彭永平等人則均係針對歷次會議之過程、授權彭玉熾之細節、彭玉熾向監察人等、全體派下員報告、說明之過程等為證述,亦未曾提及温菊妹有何參與或協助彭玉熾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之情,且就對温菊妹部分亦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彭玉鵬有關買賣款項是經由温菊妹銀行帳戶轉到祭祀公業帳戶,温菊妹可能也涉侵占犯行,是否提告後,彭玉鵬方表示要對温菊妹提告(見偵卷一第177 頁)。温菊妹於彭玉熾分別與彭勝樑、久郡公司簽約時均在場,甚至提供彭勝樑上開資金,是其應就彭玉熾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受託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且就彭玉熾與彭勝樑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應係虛偽等情有所認識,然除前開資金流向之處理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温菊妹有何涉入而分擔彭玉熾背信犯行之行為,抑或足以彰顯温菊妹與彭玉熾有犯意聯絡之情,尚難認與彭玉熾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觀之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温菊妹係於彭玉熾與彭勝樑在102年9月15日簽署買賣契約翌日即102年9月16日始自其渣打銀行帳戶中解除定存300萬元共2筆,並簽發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交與彭玉熾,由彭玉熾作為彭勝樑簽約款之支付,並於102年9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戶內提示兌現,另於102年11月7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提領共900 萬元匯入祭祀公業帳戶,而與自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之100 萬元湊足彭勝樑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亦如前詳述,是温菊妹提供資金協助彭玉熾履行與彭勝樑之買賣契約係於該買賣契約簽署完成之後。則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彭玉熾與彭勝樑虛偽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業已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擔負該契約責任,亦即必須履行以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移轉過戶之義務,自已喪失原本可預期每坪10萬元以上價格之差價利益,而已發生日後可得利益喪失之損害,為既遂,則温菊妹在彭玉熾背信犯行既遂之後協助履行契約自應僅係於彭玉熾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助力提供,為事後幫助,亦無從認係彭玉熾背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温菊妹有與彭玉熾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温菊妹提供資金之行為係於彭玉熾背信犯行完成以後,亦難認成立幫助犯,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温菊妹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温菊妹犯罪,自應為温菊妹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温菊妹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温菊妹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不當,但並未就温菊妹與彭玉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或理由有所著墨,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為温菊妹無罪結論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彭玉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彭勝樑就沒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