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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如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項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未據上訴(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本院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罪嫌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至同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施玉燕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得以儲值金額進行小額消費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美廉社信義虎林二店」(下稱「美廉社」)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9 元,並以上開施玉燕之悠遊卡付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所拾得施玉燕遺失之悠遊卡扣款消費289 元之事實(原審卷第41頁),此核與告訴人施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26486 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悠遊卡使用紀錄、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足憑(偵字第26486 號卷第15、17至18、39、41、43、45、69、83、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四、至就起訴書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僅是正好自其所持之數張悠遊卡中取出上開拾得之悠遊卡扣款消費等語。按: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㈡本案被告係持拾得之無記名悠遊卡,前往「美廉社」商店購物,以該悠遊卡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已認定如前。是依照上開說明,以下所應認定者,乃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究否屬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不正方法」。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具儲值扣款功能,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商店內之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亦可對所持卡片進行儲值,此為週知之事實。觀之悠遊卡上述儲值與扣款功能,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是本案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在該悠遊卡內之金額,顯未使用何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甚明,自難認與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之「不正方法」相符。況被告持所拾得之悠遊卡前往「美廉社」扣款消費,該店店員僅係依店內之讀卡設備感應被告所出示之悠遊卡予以扣款,而將付款完畢之商品交付被告,足認被告並無何使「美廉社」店員陷於錯誤,進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持其拾獲之悠遊卡進行扣款消費,仍留有晶片號碼之紀錄,足以使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係卡片之正當持有人,而將扣款訊息傳遞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卡片所有人之儲值餘額扣款,而使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與一般現金不同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本案被告所拾獲之悠遊卡,並未記名,亦非悠遊聯名信用卡,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是「美廉社」內讀卡設備,除判讀該次消費之悠遊卡卡號外,無法識別該卡號之持卡人身分,此觀之卷附交易明細所載即明(偵字第26486 號卷第93頁),而本案係由三商家購公司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扣款時間、地點、金額比對,而將該次消費明細與「美廉社」會員卡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該次消費之會員卡號,循線查知係由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有該公司回函、被告配偶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偵字第26486 號卷第25、89頁)。由上開「美廉社」之交易明細資料,僅留存扣款之悠遊卡卡號,該次消費之人亦非會員本人,可見該次消費扣款過程,無需驗證持卡人身分,自無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被告係正當持卡人而就儲值金額予以扣款可言,檢察官上開所指,自有誤會。被告既未以何種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美廉社」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持悠遊卡扣款消費,即與上述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就與學生證複合之記名悠遊卡,以持該種悠遊卡消費扣款結果得追及該卡片之名義人,而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逕以該見解比附援引於本案。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審有關被告禹如鍵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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