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原名吳婕吟) 邱學泉(原名邱國洲、邱學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秀英為德欣工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代表人,邱學泉為吳秀英之配偶。緣德欣公司前分別積欠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莊佳偉債務,並未依約清償。豐全公司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04年間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德欣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27之5、127之6、127之11、129之2地號等4筆土地暨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段000○0號之房地(104年度司執字第25003號)。吳秀英、邱學泉明知上開房地未出租予他人,為避免上開房地遭拍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邱學泉於104年11月18日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址房 屋3樓出租予稻畝薪有限公司,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記載於查封筆錄上。嗣莊佳偉亦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10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德欣公司上開 房地(105年度司執字第35894號),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年12月28日履勘現場時,邱學泉、吳秀英仍承前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秀英向執行履勘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址房屋3樓出租予研發公司,致民事執 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履勘筆錄上(吳秀英以別名「吳明吟」在筆錄上簽名),並於106年6月16日拍賣公告上記載上址房屋3樓出租予他人,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 而後民事執行處委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於106 年8月19日訪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時,邱學泉、吳秀英仍承 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吳秀英向員警偽稱上址房屋3樓自98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出租予浸光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浸光公司),致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房屋現況調查表(吳秀英以別名「吳明吟」在調查表上簽名)。吳秀英、邱學泉上述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人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員警查訪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以及莊佳偉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莊佳偉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7至10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秀英、邱學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陳述有前開出租情形而記載於各該筆錄、公告、調查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吳秀英辯稱:伊當時是說出租給稻畝薪公司,稻畝薪公司的負責人邱坤淵是伊的兒子,而浸光公司則是98年就認識,常往來,本來就出租給浸光公司,稻畝薪公司和浸光公司都在3樓云云;另被告邱學泉則辯稱:當初是法院誤載為稻草 薪公司,伊有一直說是稻畝薪公司,有出租,稻畝薪公司才可以辦理登記,98年伊跟浸光公司的老闆有往來,有出租給浸光公司,稻畝薪公司和浸光公司都在3樓云云。 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第62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0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 36至39頁),又有告訴人莊佳偉為聲請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2號)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見他卷第16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新院千105司執孔字第35894號拍賣公告(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106年8月21日房屋現況調查表(見他卷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會測)(見他卷第32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9日新院千105司執孔字第35894號拍賣公告(見他卷第61至6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8日查封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債權人為豐全公司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李威儒於偵查中即證稱:錢是借給吳秀英,是在新竹縣芎林鄉工廠1樓的辦公室談的,當場還有伊的代書、 吳秀英的2個兒子,抵押權設定契約是伊和代書當場簽的, 莊佳偉也有去,伊和代書、莊佳偉都有去看吳秀英的工廠,,當時3樓並沒有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又觀卷 附之101年10月11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他卷第12至13頁)關於「(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101年11月22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見他卷第14至15頁)關於「(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各記載「本件抵押物確無出租、出借及第三人占有情事,若(如)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經被告吳秀英簽認「吳婕吟」及蓋用印章(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亦臻明灼。 ⒊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而為否認陳述,惟依被告邱學泉於偵查中所稱:稻畝薪公司的負責人邱坤淵是伊的兒子,租了約半年,從何時開始租,已經記不得了,因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沒有收租金,不記得有無簽租賃契約,伊從98年就開始租給浸光公司,101年10月10日是第 二次簽約云云(見偵卷第18正反面);及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所述:從何時租給稻畝薪公司伊忘記了,那是伊兒子邱坤淵的公司,該公司在邱坤淵當兵前就已歇業,也已經搬走了,因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沒有收租金,也忘記有無簽租賃契約,期間不到半年,3樓是先租給浸光公司,104年11月18日當時是否還有租給稻畝薪公司,要看營業登記才知道,邱坤淵結束營業後,就變成浸光公司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被告2人均未能提出與稻畝薪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以供參憑,已難逕信,尤其依卷附之稻畝薪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核准登記日期係104年3月26日(見偵卷第20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所稱稻畝薪公司租用期間 ,縱以半年計算,亦於104年9月25日前已不再租用,是被告2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仍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陳稱上址房屋3樓出租予稻畝薪公司云云,顯屬不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又關於浸光公司何時使用部分,被告邱學泉顯有98年或101年之不同陳述, 已見齟齬,而本件雖有浸光公司負責人雍浩杰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見他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雍浩杰於偵查中就租約起訖及租金繳付一節,並未能翔實陳述,其先稱自98年到103年都沒有給付租金,嗣改稱租期是98年至103年,租金每一季三個月付一次2萬7,000元現金給被告邱學泉,都沒報稅云云(見他卷第78頁反面),即見明顯不一;參酌上開⒉所述卷附之101年10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101年11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有關「本件抵押物確無出租、出借及第三人占有情事」之記載,益見證人雍浩杰上開所述98年起即行使用上址並付租金云云,即難採信,總此,已見證人雍浩杰之證述,漏洞百出,可信度極低。而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復無相關給付或報稅憑證可查,尤其既屬出租一方之被告2人 為何未能於各該履勘或現況調查時就提出原本憑供查考,在在啟人疑竇,要不足遽以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而渠等其餘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英、邱學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吳秀英、邱學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8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佯稱遭查封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顯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吳秀英、邱學泉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遭查封之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為避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受託調查房屋現況之員警佯稱具租賃關係,使前揭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履勘筆錄、拍賣公告及房屋現況調查表,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秀英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德欣公司代表人、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及 先生邱學泉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學泉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德欣公司現場負責人、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妻子吳秀英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向告訴人 借得款項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債權金額高達2,731萬餘元,然被告卻以虛偽租約 妨害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受償,告訴人目前僅僅受償未達800 萬元,損失甚鉅。況被告2人在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5日調 查時,不僅夥同第三人為虛偽陳述,更提出不實租約,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將租約正本置於執行卷內,為除去租賃命令後,被告2人復執98年及103年之不實租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可認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堅。原審未予 查明,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輕判,尚有未洽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均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固應受刑罰,然審酌本 件犯罪之情節,檢察官上訴猶就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