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三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三信因故對許文良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88號前,持磚塊損壞許文良上開86號住處大門欄杆,及許文良所有上開88號2 樓住處之窗戶,致大門欄杆凹陷,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文良。嗣經許文良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三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綽號「阿忠」之男子,伊沒有毀損告訴人許文良(下稱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欄杆及2 樓窗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6年9月23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有人持磚頭砸毀伊住處大門及2 樓玻璃,鄰居說是一個駕駛BMW 小客車的年輕人到伊住處叫囂後離去,伊認識被告,是之前一起工作時認識的,(提示偵查卷第14頁照片)照片上的車是被告的車,伊有看過,伊和被告以前同為做鷹架的同事,被告曾經駕駛上開小客車載伊去工地工作1 次,經過伊家,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朝上開住處丟擲東西者的身形,可以看出來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第27頁、第37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佐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足徵告訴人證詞有可信性。 ⑵又證人即目擊證人廖世明於原審時證稱:106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有聽到有人拿磚塊朝告訴人家丟,當時聽到有人大吼大叫及砸到東西的聲響,伊聽到聲響後有開窗戶看,看到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間大吼大叫,之後就開車離開,那個人是對著告訴人家大喊及砸門窗,後來伊出去有看到告訴人家門窗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反面)。 ⒉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至30頁)。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徵諸被告歷次之辯解,其先於偵查時辯稱:案發當天是綽號「阿忠」之友人開車,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忘記「阿忠」是何時向伊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時又改辯稱:伊忘記106 年9 月23日是何人在使用上開小客車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辯稱:伊是在工地工作認識「阿忠」,但不知道「阿忠」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阿忠」為何要跟伊借車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伊不知道「阿忠」的聯絡方式,「阿忠」是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快要下班時跑到臺中工地向伊借車,並稱他要借車去桃園租屋處搬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3日之借用人、借用理由為何等節,前後辯解歧異,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BMW 廠牌,且依被告所陳,其尚需繳付該車貸款(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6 頁),顯見該車對被告而言亦屬具有重要財產價值之物,衡情常人出借該車時,理當會先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借用目的,並約定返還日期,以避免該車遭他人侵占或有其他違規事項,而以被告與「阿忠」僅為於工地認識之同事觀之,難認渠等間有何長期信賴、信任之關係存在,被告卻願意在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以及任何聯絡方式之下,將其所有小客車交與「阿忠」,無異放任「阿忠」得自由處分上開小客車,實與常情有違。 ⒊另觀諸上開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3日之ETC 通行紀錄,可見該車係於該日晚間7 時11分許經過國道1 號北上162.1 公里處即國道1 號轉接國道4 號后里路段,再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經過國道1 號北上66.4公里處即國道1 號幼獅、平鎮系統,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經過國道1 號南下66.4公里處即國道1 號平鎮、幼獅系統,復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經過國道1 號南下146.5 公里處即國道1 號銅鑼、三義系統(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開小客車係於同日3 小時餘來回往來桃園及臺中兩地。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阿忠」間無仇恨糾紛,其亦未曾聽過「阿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見原審卷第106 頁),「阿忠」又何有特地向被告借用車輛,短時間內往返桃園、臺中兩地,持磚塊朝毫無恩怨之告訴人住處大門欄杆及窗戶扔擲,致與「阿忠」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之被告遭追訴毀損罪嫌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不合常情,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聽過綽號「阿中」或「阿忠」之人,伊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結怨;被告曾經找之前的老闆理論,伊有勸阻被告不要跟老闆起衝突,當時的老闆不喜歡有人吵架,老闆得知上情後很生氣,就把被告開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見被告有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欄杆及窗戶之方式,來洩憤之動機,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即係毀損犯行之人,核屬可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其上載有「106年9月23日」、「三義」、「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累計8時」等文字之臻錠重機械有限公司單據(見原審卷第58頁),然該份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當天下午5 時許係在三義,而無從作為被告於當日即106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人未在桃園之不在場證明,當不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因遭之前老闆開除而遷怒於告訴人,事證已明,無須再傳喚被告之前老闆前來作證,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腦中風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第106 頁),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之態度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磚頭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毀損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原判決理由欄雖以:「被告曾經找之前的老闆理論,我有勸阻被告不要跟老闆起衝突,當時的老闆不喜歡人家吵架,老闆得知上情後很生氣,就把被告開除等語綦詳,可見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欄桿及窗戶之動機…」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動機之理由,惟亦未傳之前老闆到庭證實,告訴人所述尚非無疑;被告並無與畫面中丟擲東西者相同之衣物,加以監視錄影畫面畫質並不清晰、拍攝角度造成失真、拍攝時間為晚間8 時25分光線昏暗,無法正確判斷是否為被告,且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無法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何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若依原判決認定經過情形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23日之ETC 通行紀錄,於該日晚間7 時11分許經過國道1 號北上162.1 公里處即國道1 號轉接國道4 號后里路段,再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經過國道1 號北上66.4公里處即國道1 號幼獅、平鎮系統,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經過國道1 號南下66.4公里處即國道1 號平鎮、幼獅系統,復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經過國道1 號南下146.5 公里處即國道1 號銅鑼、三義系統(見原審卷第35頁),上開小客車係於同日3 小時餘來回往來桃園及臺中兩地,里程合計200 餘公里,其油耗、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當花費約1000元,僅持磚塊毀損告訴人住處欄杆及2 樓窗戶,顯然手段與目的不合比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將留下ETC 通行紀錄,且各重要路口事故熱點均有設置監視錄影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若有報復告訴人之真意,理應向不太熟識之人商借汽車,始能因車主不知真實年籍、聯絡方式,而避免遭查獲,豈有駕駛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係綽號「阿忠」之人借用汽車,尚非無據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將小客車借予他人或「阿忠」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