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癸勻(原名邱揆勻)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癸勻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宇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之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惠,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7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劉宇晨」指示,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自上開第一銀帳戶內,臨櫃各提領35萬元(合計70萬元)之現金,並於領款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福美街附近之7 -11 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宇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被告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佳惠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下稱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劉宇宸(原審誤載為「劉宇晨」,於105 年7 月19日更名為「劉展碩」)任職之千葉火鍋店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劉宇宸,劉宇宸向伊謊稱從事咖啡豆投資獲利,有一筆錢要匯進來,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但他的帳戶都被太太控制,不方便將錢匯入自己帳戶,所以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伊不疑有他,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劉宇宸,並依劉宇宸指示,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各提領35萬元交付予劉宇宸,伊不知這是劉宇宸詐欺他人之不法所得,也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宇宸前曾利用咖啡豆投資等藉口,多次犯詐欺罪,本案足認亦係劉宇宸所為,與被告無涉。又劉宇宸前曾邀請被告參與咖啡豆投資,嗣又騙稱因不欲太太知悉而欲藏放咖啡豆投資款項事宜,而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認劉宇宸有正當職業,上開請求並無不合理之處,故不疑有他,提供其帳戶予劉宇晨,被告確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此由被告嗣後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劉宇宸為何要這樣害他等語可證。且第一銀行帳戶內仍存有被告個人之生活費用,苟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豈可能逕自提供帳戶供劉宇宸使用,而甘冒遭直接查獲並凍結帳戶之危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賴佳惠於106 年3 月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對話,「小宇」佯稱投資咖啡豆生意可每月分紅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匯入3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至24頁),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06 年6 月28日一木柵字第00055 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警卷第5 頁、第7-8 頁、第10-13 頁、第28-32 頁、第34-35 頁)在卷可憑,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申辦,嗣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前往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先後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各35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警卷第17-18 頁、偵查卷第10- 1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小宇」使用,並持以假借投資咖啡豆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旋經被告臨櫃提領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劉宇宸曾以藏放私房錢為由,向被告借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經營三角咖啡廳,後來伊收掉咖啡廳的時候,有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當時要藏私房錢放在被告帳戶,因為欠債關係,伊有些帳戶不能使用。伊記得前面有幾筆跟被告拿錢,是別人匯款過來的錢。印象中被告有把錢交給伊3 、4 次等語在卷(原審 107 年度易字第675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100 -102頁),核與被告辯稱:劉宇宸向伊表示從事咖啡豆投資獲利,有一筆錢會匯進來,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向伊借用金融帳戶等節相符,信非無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提領35萬元後,旋交付予劉宇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劉一半」之LINE對話1 份附卷為證(偵卷第12-15 頁),又該LINE暱稱「劉一半」之人即證人劉宇宸,為證人劉宇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觀諸被告與劉宇宸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 1.於106 年3 月31日 劉宇宸:你好了嗎? 被告:還沒好。 劉宇宸:下雨了=. =、你來的急去鈴(應係「來得及去領」之誤繕)吧?(15時04秒) 被告與劉宇宸間3 次語音通話(各為50秒、29秒、25秒)。劉宇宸:還好來的急(應係「來得及」之誤繕),不然我會暈死=. =(15時28秒) 被告與劉宇宸間2 次語音通話(各為36秒、49秒)。 劉宇宸:你先吃。你回來幾點?(18時27分) 被告與劉宇宸間2 次語音通話(各46秒、23秒)。 2 於106 年4 月12日 劉宇宸:明天中午有空嗎?(22時38分) 被告與劉宇宸間2 次語音通話(各為1 分8 秒、1 分50秒)3.於106年4月13日 劉宇宸:過來之前提早跟我說。(12時43分) 被告:現在要回新莊了(12時43分)。 被告與劉宇宸間語音通話(25秒)。 劉宇宸:我要在(應係「再」之誤繕)10分鐘。 到了等我一下。(13時17分) 被告:嗯,我快到了。到了。(13時26分) 觀以上開對話內容,雙方對話不僅前後自然流暢,甚至互有多次語音通話,通話時間並非短暫;又告訴人係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及4 月13日匯款各35萬元,而上揭時間劉宇宸均有約同被告碰面,其中106 年3 月31日更有「來得及領」等與領取款項有關之對話,自堪信被告辯稱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借予劉宇宸使用,嗣後並分別領取35萬元後,均交付劉宇宸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㈢至證人劉宇宸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叫被告去提領本案金額。伊曾被地下錢莊追討,手機被拿去使用,應該是在106 年3 月31日手機前就被債主拿走;伊被逼債時,地下錢莊拿伊手機找伊朋友、親人騙錢,被告可能是其中之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1-102 頁),然此與劉宇宸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份陳稱:伊當時因為週轉不靈,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人員有拿走伊手機,看到伊手機資料,有將本案帳戶拿去使用,伊之金錢來源初期是私房錢,後來地下錢莊拿走伊的手機看到,問伊帳戶是誰的,伊說是別人的,地下錢莊要伊幫忙,伊又沒有帳戶,地下錢莊說可以扣利息且不會害人,伊就答應幫忙,伊沒有想到會害到被告等語(附於原審易字卷第61頁證物袋內之偵訊筆錄),其對於有無提供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予地下錢莊使用一節,互有齟齬,況衡以上開被告與證人劉宇宸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有多次語音對話,並曾相約碰面,則若真有地下錢莊之債主,逕自使用證人劉宇宸之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與對方見面後當能查知上情,又豈會一再與對方碰面,甚至談及吃飯等日常生活話題之可能,已難信證人劉宇宸上開證述於106 年3 月31日以後係地下錢莊與被告聯繫並取款等語,為真實可採。再參以佯以投資咖啡豆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匯款之人,微信名稱為「小宇」、男性、72年次,曾任職千葉火鍋店一節,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而證人劉宇宸為71年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5頁),其與告訴人所稱「小宇」之人,不僅「宇」字相同,所指於火鍋店工作、投資咖啡豆等經歷亦相符,年紀亦大致相符,又證人劉宇宸曾多次以投資咖啡豆為由,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書、108 年度審易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卷第103-109 頁)附卷可稽,應可合理懷疑該詐騙告訴人之「小宇」即證人劉宇宸。從而證人劉宇宸權衡自身利害關係後,為免自招己罪,自有動機否認自己涉案或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甚或可能虛構地下錢莊為催討債務而向其親友或被告指示取款之情節,故證人劉宇宸前揭所述,要難信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㈣被告係因工作認識任職於千葉火鍋之證人劉宇宸,其又以不欲太太知悉其有其他收入,向被告借用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劉宇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 份、任職千葉火鍋店長之「劉宇宸」名片1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50頁、原審審易卷第75頁),則劉宇宸與被告互相熟識,其當時有正當工作,又以不欲太太知悉其有其他收入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始將其第一商銀帳戶借予證人劉宇宸使用,尚未悖於社交常情,實難認被告明知或可預期證人劉宇宸將以系爭帳戶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此由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1日第一筆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際,被告尚有8 萬餘元儲金,迄至106 年5 月22日,仍有7 萬5 千餘元儲金之情,此有卷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警卷第11-13 頁),顯示上揭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在被告正常使用中,益證被告並未預期借出帳戶後,可能遭證人劉宇宸不法使用,致事後犯行遭查獲,致其凍結帳戶之危險。準此,被告因相信友人劉宇宸前述說詞,而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劉宇宸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帳戶將因此淪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遂行詐欺犯罪。至被告於借出帳戶前,未能多加查證、確認其帳戶未遭不法使用,容為過失範疇,無從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借予友人劉宇宸使用,並領出款項交付劉宇宸,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意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以被告無法提出其未受惠之證據,且證人劉宇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 筆各35萬元款項,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難以接受,請求檢察官上訴。㈡原審認定倘證人劉宇宸於原審中證述地下錢莊拿其手機向被告騙錢等語為真實可採,則本案不能排除地下錢莊利用劉宇宸名義,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可能,另一方面,又認定證人劉宇宸證述未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陳述,難以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論理矛盾之嫌。然查,㈠證人劉宇宸於原審證稱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此經認定如前,又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實受有利益,用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應倒果為因,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受惠,逕自推認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㈡原審就證人劉宇宸證述未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陳述,難以採信一節,已詳為論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應無違誤。又原審所稱倘劉宇宸於原審中證述地下錢莊拿其手機向被告騙錢等語為真實可採,本案亦不能排除地下錢莊利用劉宇宸名義,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可能,係以假設口吻所為補充說明,說理固有未盡,然尚無論理矛盾之情。且原審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主觀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結論,則與本院認定一致,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