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新(原名呂旭民)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6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秉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秉新(原名呂旭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土城立金店、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孝忠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園」之人收受,而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賴家園」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呂旭民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呂旭民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渠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李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秉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園」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的資料,對方說是代書,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我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這些帳戶都是我平常使用扣款或薪資轉讓用的,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土城立金店、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孝忠店,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園」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第44頁、第46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3222號卷〈下稱中警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6025582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立帳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032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6 年12月8 日一鶯歌字第00096 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106 年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30218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顧客資料表及開戶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6 年12月14日106 錦和字第273 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6 年12月1 日彰峽字第5581032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6 年12月1 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60000082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完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中警偵字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又該「賴家園」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李麗月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告訴人陳香月所有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告訴人曾麗華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本案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67 頁、第177 頁、第193 頁、第203 頁、第219 頁、中警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的資料,對方說是代書,要幫其做財力證明,所以其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這些帳戶都是其平常使用扣款或薪資轉讓用的,其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貸款的資訊,我就上網填寫資料,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我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83 號公司內,一個張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辦理貸款要先將提款卡及帳簿寄至公司,方便公司作帳,做為財力證明,他叫我先去刷出最新的帳戶餘額,我想說裡面沒有什麼錢,我就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全數寄出去,寄至彰化市村尚門市、收件人賴家園,電話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密碼,他要我給他我就給他,對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只說他是代書,我也不知道事務所地址,本案之前我於10年前曾經向新竹商銀辦理過信用貸款,當時是提供薪轉資料跟扣繳憑單,我大概知道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有涉嫌幫助詐騙集團或個人並有詐欺共犯之罪嫌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第309 頁、第310 頁、中警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0 頁、第152 頁),併參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同年月5 日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84 元、中國信託帳戶餘額為3622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282 元、中小企銀帳戶餘額為10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82元、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10元等節(見偵字卷第167 頁、第177 頁、第193 頁、第219 頁、中警偵字卷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究係為何人毫無所悉,而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年約45歲之成年男子,自承係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系畢業,前曾任職裕利股份有限公司、韜略國際有限公司、巨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寶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夢想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山大學、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奕基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陶瓷工職業工會、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等單位(見簡上卷第111 頁、第57頁),具有相當之學、經歷,且有開立及使用多家銀行帳戶之經驗,亦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當知悉銀行辦理貸款主要係審酌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申貸人應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一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可能,卻自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便在不知悉何以對方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之情形下,逕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反見被告存有縱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因帳戶餘額不多,自己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卷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57頁、中警偵字卷第122 頁正反面),固可知被告自106 年5 月3 日起在富邦人壽任職,且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尚有富邦人壽薪資轉讓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有多次提領金額之情形;然被告於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將帳戶金額提領僅剩10元,且迄至106 年12月1 日止,除告訴人李麗月匯入15萬元外,再無其餘薪資相關金流轉入,則是否可以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曾以該帳戶為薪轉帳戶,即認其並未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再者,參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7 頁),雖可見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內尚餘3622元,且於交寄該帳戶上開資料後,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仍分別自該帳戶支出358 元、240 元、2300元,於告訴人曾麗華在106 年11月8 日匯款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剩724 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VISA金融卡在消費當下會把帳戶內的錢圈住,就是要有錢才可以消費,交付帳戶之前我就已經有在網路上消費了,是因為扣款日在交付帳戶之後,才會在後面的時間自己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被告於交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帳戶內固尚有餘額3622元,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前已使用該帳戶VISA金融卡消費其中之358 元、240 元、2400元,僅係因扣款日在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方會在事後扣款,則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前,該帳戶之事實上餘額應僅剩724 元,是自未能以被告交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尚有形式上之餘額3622元,即認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⒋此外,被告固提出理債一日便林育辰簡訊及名片、凱基銀行詹勝嘉LINE紀錄及名片、威鑫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網頁及客服羅小姐聯絡電話、網頁瀏覽紀錄及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內容,欲證明其確係為申辦貸款才寄出本案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對方騙的(見簡上卷第19頁至第4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理債一日便林育辰簡訊及名片、凱基銀行詹勝嘉LINE紀錄及名片、威鑫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網頁及客服羅小姐聯絡電話、網頁瀏覽紀錄,僅可獲悉其有查詢貸款相關資訊,此與其在完全不知悉對方公司行號名稱、承辦人員真實姓名資料之情形下,猶逕自交付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係屬二事,由其所提出之理債一日便林育辰簡訊內容,更可見被告詢問貸款所需文件僅有雙證件、印章、薪轉存摺與行照,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時間,僅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有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亦僅可見對方回覆「等回你,在忙」,均未可見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同年月5 日交寄前開各帳戶資料前,與該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何,即無從以渠等間之互動認定被告是否確係遭詐騙始交寄前揭各帳戶資料。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先後於106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統一超商土城立金店、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孝忠店,將本案各帳戶交寄至彰化市之統一超商村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家園」之人收受,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案件(即告訴人李麗月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於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彌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併參告訴人陳香月、曾麗華、黃信義、林玲娟、吳陳素琴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李麗月表示請求返還被騙之金額,並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陳香月│106 年11月7 日某時許接獲自稱│106 年11月│至桃園市桃園│ │ │ │「仁鳳」之友人來電,向陳香月│7 日下午1 │區中山路362 │ │ │ │誆稱因有急用欲借款30萬元云云│時6 分許 │號南門郵局臨│ │ │ │,致陳香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櫃匯款30萬元│ │ │ │匯款。 │ │至本案郵局帳│ │ │ │ │ │戶。 │ ├──┼───┼──────────────┼─────┼──────┤ │ 2 │曾麗華│106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106 年11月│至臺北市南港│ │ │ │接獲自稱「曾郁婷」姪女來電,│8 日下午1 │區忠孝東路6 │ │ │ │向曾麗華誆稱因有急用欲借款20│時30分許 │段21之1 號兆│ │ │ │萬元云云,致曾麗華陷於錯誤,│ │豐銀行南港分│ │ │ │而依指示匯款。 │ │行臨櫃匯款20│ │ │ │ │ │萬元至本案中│ │ │ │ │ │國信託帳戶。│ ├──┼───┼──────────────┼─────┼──────┤ │ 3 │黃信義│106 年11月9 日某時接獲自稱「│106 年11月│至嘉義縣竹崎│ │ │ │林祕書」來電,向黃信義誆稱因│9 日中午12│鄉竹崎村中山│ │ │ │有急用欲借款32萬元云云,致黃│時30分許 │路農會臨櫃匯│ │ │ │信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款32萬元至本│ │ │ │ │ │案玉山銀行帳│ │ │ │ │ │戶。 │ ├──┼───┼──────────────┼─────┼──────┤ │ 4 │林玲娟│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9分許│106 年11月│至高雄市三民│ │ │ │接獲自稱某友人來電,向林玲娟│9 日中午12│區大順二路20│ │ │ │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5000元│時35分許 │7 號高雄大順│ │ │ │云云,致林玲娟陷於錯誤,而依│ │郵局高雄50支│ │ │ │指示匯款。 │ │局臨櫃匯款10│ │ │ │ │ │萬5000元至本│ │ │ │ │ │案第一銀行帳│ │ │ │ │ │戶。 │ ├──┼───┼──────────────┼─────┼──────┤ │ 5 │吳陳素│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接獲│106 年11月│至高雄市聯邦│ │ │琴 │自稱為「王師兄」來電,向吳陳│9 日下午1 │銀行三民分行│ │ │ │素琴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8 萬元│時許 │臨櫃匯款8 萬│ │ │ │云云,致吳陳素琴陷於錯誤,而│ │元至本案中小│ │ │ │依指示匯款。 │ │企銀帳戶。 │ ├──┼───┼──────────────┼─────┼──────┤ │ 6 │李麗月│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接獲│106 年11月│至新北市板橋│ │ │ │自稱為友人「邱曉瑩」來電,向│8 日上午11│區文化路2 段│ │ │ │李麗月誆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時17分許 │366 號板橋農│ │ │ │款25萬元云云,致李麗月陷於錯│ │會臨櫃匯款15│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萬元、15萬元│ │ │ │ │ │至本案彰化銀│ │ │ │ │ │行及富邦銀行│ │ │ │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