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翔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羿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翔與梁丁元所任職之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布海公司)間有債務糾紛。梁丁元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代表馬布海公司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與陳羿翔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並引發陳羿翔不悅。嗣梁丁元、陳羿翔與同行友人王辰豪(綽號「Jumbo」)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步離三重簡易庭。陳羿翔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下稱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偕同該2名不詳男子尾隨在梁丁元與王辰豪身後,追隨其等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下稱OK便利商店),梁丁元、王辰豪進入OK便利商店後,陳羿翔亦跟隨進入,該2 名不詳男子則隱身在OK便利商店旁大樓內,待梁丁元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與王辰豪自OK便利商店步出,該2名不詳男子隨即自隱身處現身,持續在便利商店外觀測梁丁元行蹤,而陳羿翔亦隨後步出便利商店,爾後梁丁元與王辰豪分道行走而擬聯絡同事駕車接送時,該 2名不詳男子即趨前徒手毆打梁丁元,致梁丁元受有腰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及左手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丁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丁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證人梁丁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陳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梁丁元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丁元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79頁、第 1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除如前所述外,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未果後,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王辰豪步離三重簡易庭,前往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嗣告訴人步出便利商店行至路邊,即遭 2名不詳男子毆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2名不詳男子,並未叫該2名不詳男子打梁丁元,伊過馬路時沒有注意到這 2個人,梁丁元被打時才注意到這2個人,伊從頭到尾均未與該2名不詳男子交談,告訴人被打時伊在旁邊,伊怕被波及所以沒有去阻止,之後沒有再跟梁丁元交談即跟王辰豪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始終一路與 2名不詳男子併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曾與該 2名不詳男子併行,實為偶然,且被告亦無任何的手勢或動作示意該 2名不詳男子,其手機也沒有跟任何人通聯之紀錄,告訴人被打的時候,被告在旁邊停留,是不想去淌混水,所以沒有去關心,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行為跟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因所任職之馬布海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代表馬布海公司前往三重簡易庭與被告調解,然調解未果,告訴人、被告及被告友人王辰豪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步離三重簡易庭,擬前往附近之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告訴人與王辰豪併行在前,被告在後行走,行至OK便利商店,告訴人、王辰豪與被告先後進入OK便利商店,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3時54分許自OK便利商店步出行至路邊,即遭 2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及左手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5頁、第42頁、第43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梁丁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第60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5張、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三重簡易庭通知書、Google地圖各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67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4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離開三重簡易庭前往OK便利商店途中,並未與告訴人及王辰豪併行,而始終跟隨在其等後方,且於穿越過圳街時,與攻擊告訴人之 2名不詳男子同行,嗣告訴人與王辰豪進入OK便利商店,被告隨後進入,該 2名不詳男子則在OK便利商店外守候,並隱身在OK便利商店旁大樓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三重簡易庭前往OK便利商店需步行約 3分鐘,伊走在梁丁元及王辰豪後面,途中過馬路時,梁丁元與王辰豪併行,伊在後與其等相隔該馬路寬之距離,伊並無追上梁丁元及王辰豪,一直保持一段距離,至OK便利商店後,梁丁元與王辰豪先進入,伊稍後才進入,之後梁丁元與王辰豪先走出OK便利商店,伊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183頁至第 18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梁丁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5年11月21日下午至三重簡易庭調解,自三重簡易庭出來後,王辰豪跟伊走在一起,被告站在後面,王辰豪先了解狀況,後來王辰豪詢問是否要喝飲料,伊等邊聊邊走,伊偶而回頭確認被告所在,被告一直走在伊等後面,之後伊與王辰豪進入OK便利商店,伊一直與王辰豪聊天,故沒印象被告係一起或稍後才進入OK便利商店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 110頁)。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自三重簡易庭至OK便利商店途中,於穿越過圳街時,始終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併行,且告訴人、王辰豪及被告先後進入OK便利商店後,該2名不詳男子亦出現在OK便利商店附近,且在OK便利商店附近停留,進而隱身於OK便利商店旁大樓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王辰豪係其友人,受其邀請陪同其至三重簡易庭,當日稍晚,其等計畫同赴他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1頁、第42頁、原審卷第54頁、第 181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衡情被告於調解完畢,既與王辰豪預定共赴他約,理應盡量接近王辰豪並與其等同行,然被告竟反與告訴人、王辰豪保持相當距離,而於相當期間與毆打告訴人之 2名不詳男子併行,尾隨在告訴人身後,且跟隨告訴人前往OK便利商店以確定告訴人行蹤,並由該 2名不詳男子埋伏在OK便利商店外以伺機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係為引領該 2名不詳男子跟隨告訴人以確認告訴人行蹤,始與該2名不詳男子併行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遭該 2名不詳男子攻擊過程,被告與王辰豪均在一旁觀看,且該 2名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完畢後,王辰豪趨前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則未靠近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到梁丁元被 2名男子打的情形,伊當時在梁丁元身邊,伊怕被波及所以沒有去制止,梁丁元遭毆打後,王辰豪有在現場與梁丁元交談,伊沒有再跟梁丁元交談即跟王辰豪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41頁反面),證人梁丁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買完飲料走出OK便利商店準備離開,想打電話聯絡同事來接伊,便被 2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頭及身體,伊被打時,王辰豪與被告均在旁邊看,伊被打完後,王辰豪才過來跟伊說陳羿翔要伊小心一點,已經對伊很客氣,沒有帶武器打伊,後來伊去驗傷並報案,伊看完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打伊的 2名不詳男子是被告從旁邊馬路帶過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6頁、第36-1頁、第60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5:54:59」,告訴人與王辰豪步出OK便利商店,右轉前行約8、9秒,該 2名不詳男子即陸續走出OK便利商店旁大樓並看向告訴人與王辰豪方向,「畫面時間15:55:11」,被告亦走出OK便利商店右轉前行,「畫面時間15:56:21」,告訴人與王辰豪折返,背對監視器方向往前併行,於經過該 2名不詳男子後,王辰豪與告訴人分道前進,王辰豪繼續在人行道上前行約數秒後停止前行,而告訴人則走向右側馬路方向,面對馬路佇立該處,「畫面時間15:56:43」,被告亦折返出現在鏡頭前,背對監視器往告訴人、王辰豪及該 2名不詳男子所在方向前行,「畫面時間15:56:48」,該 2名不詳男子開始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畫面時間15:56:50」,該 2名不詳男子走近告訴人,被告見狀頓然轉身改變方向,面對監視器方向行走,「畫面時間15:56:56」,該 2名不詳男子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遭毆打期間,被告並未繼續往監視器方向前行離開,而係停留在OK便利商店前方,「畫面時間15:57:47」,王辰豪緩緩往告訴人處走去,「畫面時間15:57:54」,該 2名不詳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與王辰豪在該處交談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第67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見該 2名不詳男子確係尾隨告訴人至OK便利商店以伺機動手。而由被告、告訴人、王辰豪及該 2名不詳男子之活動軌跡觀之,該 2名不詳男子顯一路與被告同行至OK便利商店,而該 2名不詳男子並未進入OK便利商店,反係隱身於OK便利商店旁大樓,且於告訴人進入OK便利商店後,亦未持續觀看OK便利商店內情形,卻能於告訴人步出OK便利商店後不久,即自隱身之大樓內現身查看告訴人行蹤,可見應係被告通知該 2名不詳男子關於告訴人去向等情事。再者,被告本由王辰豪偕同到庭,事後亦計畫一同前往他處,業如前述。然被告步出OK便利商店後,依然未與告訴人及王辰豪同行,且於折返往背對監視器方向行走時,見王辰豪在前方不遠處,未隨即追上王辰豪,卻於見該2 名不詳男子走近告訴人時即突然轉頭,望向反方向而佇立於原處,顯見被告並非臨時因故改變行進方向,而係預料該 2名不詳男子將著手對告訴人不利,始佇足不前以免事跡敗露。從而,被告就該 2名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係事先有所知悉,且相互彼此分工,而由該 2名不詳男子出手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四)又告訴人與該2 名不詳男子並不相識,亦無仇隙一情,業經證人梁丁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毆打伊之 2名不詳男子,該 2名不詳男子於毆打過程中並未與伊交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13頁)。而被告當日與告訴人調解未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調解時伊與梁丁元有一點爭執,彼此認知不同,是伊先開始爭執的,當天開庭完,伊情緒不太好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證人梁丁元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調解,伊跟被告說不希望事情搞這麼複雜,建議和解比較好,但當時被告情緒非常不穩定,並表示不和解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6-1頁)。是被告顯然有策動該 2名不詳男子,指揮指示其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甚者,被告於告訴人遭該 2名不詳男子毆打期間,持續在旁觀看,非但未予阻止,亦未呼救請求協助,且於該 2名不詳男子離開,王辰豪走近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期間,被告亦未趨近了解情況,復未催促王辰豪離開,凡此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對於該 2名不詳男子之攻擊行為早已了然於胸,且告訴人遭受攻擊之結果亦係其所樂見,則其既引導該 2名不詳男子尾隨追蹤告訴人行蹤,且於該 2名不詳男子走向告訴人尚未著手攻擊告訴人之際,已知悉其等即將動手而折返停佇在旁觀看該2名不詳男子之攻擊行為,顯參與該2名不詳男子之犯罪計畫,且於該 2名不詳男子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分工,即與該 2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係恰巧與該 2名不詳男子同時穿越過圳街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梁丁元及王辰豪本來就認識,伊等打算邊聊邊走前往超商買飲料等語不諱(見偵卷第 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王辰豪原即預想同行前往OK便利商店,且被告與王辰豪於調解完畢後,亦預備同赴他處,亦如前述,然其於前往OK便利商店途中,卻由告訴人與王辰豪併行在前,被告始終與其等保持相當距離,與其所稱打算邊走邊聊前往OK便利商店云云,已有不合。且被告於穿越過圳街全程,始終與上開 2名不詳男子同行,並無忽遠忽近之情形,與一般恰巧同行的情形已有不同。且一般行人穿越馬路,均會觀察車況伺機而動,縱有與陌生人同行之情形,亦會視車況而斟酌是否跟隨他人同時穿越,而以被告與該 2名不詳男子穿越過圳街時,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被告不顧對向車道來車洶湧,筆直穿越過圳街,而該 2名不詳男子亦毫無猶豫隨同穿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94頁、第105-1頁、第106頁),該2名不詳男子顯非與被告恰巧同行甚明。又該 2名不詳男子既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惟其等與被告一同穿越過圳街後,待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即行跡詭譎守候在便利商店外,更藏身於OK便利商店旁大樓,待告訴人步出OK便利商店且與王辰豪分道而行,即對告訴人痛下毒手,顯見其等確係與被告同行而跟隨在告訴人及王辰豪後方,以伺機對告訴人下手報復,並非洽與被告同行甚明。 2、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的手勢或動作示意該 2名不詳男子,其手機也沒有跟任何人通聯之紀錄,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行為云云。然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言語、手勢或動作示意該 2名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手機亦無有可疑之通聯紀錄。然被告既引導該 2名不詳男子追蹤確認告訴人行蹤,通報告訴人步出OK便利商店之訊息,於該 2名不詳男子即將動手攻擊告訴人時預先知悉而突然改變行徑,於告訴人遭受該 2名不詳男子毆打時在旁觀看,均如前述,諸如此況,均可認被告與該 2名不詳男子早已共同謀議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計畫,並由被告與該 2名不詳男子分工部分工作,縱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其等間有何言語、手勢或動作之示意及通聯之聯繫,然已足以證明其等間就彼此之犯罪均互相認知、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 2名不詳男子攻擊時,被告在旁邊停留,是怕被波及不想去淌混水,所以沒有去關心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過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梁丁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1頁),其等雖因被告積欠他人債款之事而有爭執,然究非被告與告訴人間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深仇大恨,然被告於告訴人遭人毆打期間,僅靜立一旁觀看,既未出手相助亦未呼救請求協助,且於王辰豪趨前與告訴人交談時,復未趨前慰問或詢問緣由,已有一般常情不合。況告訴人並無與他人交惡之情形,其當日代表馬布海公司前往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且臨時受邀前往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該等私人行程既屬私密又具變動性,若有意藉機攻擊告訴人,倘非確實掌握告訴人行蹤,顯無法達其目的,絕非一般仇人巧遇藉機尋釁可以比擬。而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既因調解過程而心生不悅,且其亦能掌握告訴人行蹤,顯見其確實參與該次攻擊行動,而對該 2名不詳男子攻擊告訴人之暴行有所謀議、參與,始樂見告訴人遭人攻擊,而任由該 2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該2 名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自三重簡易庭離開時,即已引領該 2名不詳男子同行以追蹤告訴人行蹤,且通報告訴人離開OK便利商店之訊息,又先走向告訴人,見該 2名不詳男子即將攻擊告訴人時,頓然裹足改變行向,復於該 2名不詳男子動手攻擊告訴人時在場旁觀,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參與該 2名不詳男子犯罪之謀議、計畫及分工,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教唆傷害罪嫌,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又按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檢察官以被告教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判決被告犯教唆傷害罪,然本院認被告所為與該2 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改依共同犯傷害罪論處,其起訴與審判之基本犯罪事實皆為傷害罪,且本院就被告被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確實之辯論,不因未告知「教唆犯」變更為「共同正犯」而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與該 2名成年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該 2名不詳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被告顯非僅屬教唆傷害,而應論以共同傷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他人款項,認債權人並非馬布海公司,即遷怒受馬布海公司委託進行調解之告訴人,動輒偕同該 2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其惡性非輕,且其等甫離開三重簡易庭,竟公然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過圳街上毆打告訴人,顯目無法紀,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卷第 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現從事批發業,與雙親及弟弟同住,需負擔部分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