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坤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坤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坤煌(金磚企業社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發票人:星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客公司〉、代表人:卓榆憲、票載發票日期:101年8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指名憑票支付:金磚企業社,下稱系爭支票),持以向被害人周錫琦詐調現金,使周錫琦因此陷於錯誤,先扣除每100萬 元1萬5千元之利息後,將現金交給游坤煌(起訴書誤載為周錫琦),嗣周錫琦於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王聖博等人涉嫌以芭樂票詐欺一案時,一併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游坤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為說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游坤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錫琦、朱國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拒絕往來戶資料、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所檢送星客公司領用支票之領取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9405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原 係金磚企業社負責人,並持系爭支票向周錫琦借調現金,嗣該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致無法兌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不能兌現的芭樂票,這張票是藍德民向我購買地磚材料時交給我的客票,我也不知道來源為何,支票上面記載「憑票支付:金磚企業社」不是我寫的,是藍德民交給我時就記載好了,之前藍德民均曾使用客票向我購買材料,未曾發生問題,我才將系爭支票拿去向周錫琦借款,先前我向周錫琦票貼借款已經好幾年了,後來系爭支票跳票後,我馬上賣掉房子並委託我哥哥游坤煙出面跟周錫琦協商債務並清償完畢,周錫琦亦將本票原本歸還給我,我並無詐欺的意思,否則豈會盡力負責清償債務,藍德民已經在3、4年前往生了,其當初向我購買地磚材料的交易資料並未留存,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為金磚企業社(已歇業)之負責人,其因需資金周轉,於101年6月間某日,持系爭支票(支票上載明發票人為星客公司、代表人為卓榆憲、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53萬3千元、指名憑票支付金磚企業社),向周錫琦借調53萬3千元,約明月息1分半,周錫琦於收受支票後,即交付現金51萬7千元(先扣除2個月利息)予被告;嗣周錫琦於支票發票日之101年8月30日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頁),並據證人周錫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周錫琦之妻黃寶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107偵1368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89至90 頁、第107至1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7年3月26日一城東字第00087號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星客公司帳戶拒絕往來資料、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7偵1368卷第22至25頁); 而朱國江、王聖博等人係以設立星客公司等人頭公司方式,向銀行申請支票,將該等人頭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販售他人圖利等情,亦據朱國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王聖博等詐欺案移送卷第9至 12頁、第14至21頁,105偵19405卷二第82至8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3年3月27日一城東字第00040號函附 星客公司相關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5年6月16日一城東字第00098號函附星客公司領用支票之領取紀錄、 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5347號函附星客公司設立暨歷次申請書及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卷第47至71頁、第77至78頁,經濟部函卷第28至41頁)。足見星客公司係以人頭為負責人所開立之公司,且星客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交付予周錫琦之系爭支票,確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㈡然依證人周錫琦所證,被告於持系爭支票向周錫琦借調周轉前,曾有多次持客票向周錫琦借款,往來達數百萬元之紀錄,周錫琦均收取不逾2分利之利息,被告先前均有借有還, 周錫琦與被告係同行,被告從事園藝,其係因購買材料、工程款尚未收回故需借款周轉(見105偵19405卷二第7頁,原 審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即周錫琦之妻黃寶桂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因為借款,故將房子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我們, 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是一次借的還是分次借的,設定抵押權之後被告還有拿客票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辯稱,持系爭支票向周錫琦周轉前,已與周錫琦有數年之票貼借款往來等情,堪認相符。再者,證人周錫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拿系爭支票給我時,我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徵信),銀行回說這個帳戶正常(見107偵1368號 卷第29頁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其與周錫琦取得系爭支票時均曾分別向銀行照會,並無問題,之前周錫琦若取得其交付之客票一定會向銀行照會,以電話詢問支票帳戶有無跳票情形,若有問題周錫琦會將支票退還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一致。是被告從事園藝業務,因購買材料或工程款未及收回等因素,曾多次持客票向周錫琦借調現金周轉,並支付利息;周錫琦取得被告交付之客票時均會向銀行徵信照會,且被告先前均有借有還,而屬正常履行處理債務,則本案周錫琦於向銀行照會,徵信確認系爭支票斯時信用正常後,方收受該支票,並基於先前與被告正常調現往來之認知,出借款項予被告及收取利息,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周錫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 ㈢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始終供稱係名為「藍德民」之人為支付向其購買地磚材料款項而交付,藍德民已於3、4年前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全臺灣地區確有一名為「藍德民」之人(49年11月10日出生,已於102年7月26日死亡,籍設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確有藍德民此人,藍德民已於數年前死亡,難認有何虛妄不實。又被告供稱因案發迄今時間久遠,藍德民交付系爭支票用以購買材料之訂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已無法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審酌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周錫琦借款之時間為101年間,系爭支票跳票後, 周錫琦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朱國江、王聖博等人設立人頭公司開立空頭支票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時,清查相關人頭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循線查知周錫琦曾收受人頭公司之一的星客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進而查悉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方於106年間通知周錫琦說明;被 告則於偵查中未曾到案接受訊問,檢察官逕行對被告起訴後,被告迄原審審理期間之107年10月23日方通緝到案,有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書附件卷宗、原審法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見原審卷第42至5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獲悉本案時距離取得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已有6 、7年之久,周錫琦斯時亦未因系爭支票跳票而對被告提出 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告訴,被告復於跳票後未久即與周錫琦達成和解(詳後述),則被告未留存藍德民向其購買材料之相關交易資料,亦非全然不合情理,自不能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藍德民交易之證明,遽認其供稱係藍德民交付系爭支票一節為不實,亦不能推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人頭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嗣後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結果,推認被告明知該芭樂票不能兌現仍持向周錫琦借調,涉犯詐欺罪云云,容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陸續跳票後,曾委由其哥哥游坤煙出面與周錫琦、黃寶桂洽談處理被告之債務問題,雙方以被告支付250萬元後,塗銷原設定予黃寶桂之300萬元抵押權為條件,達成和解,周錫琦、黃寶桂則將系爭支票原本交還被告,除據周錫琦、黃寶桂及被告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證人周錫琦、黃寶桂雖於原審均證稱上開債務解決處理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支票之借款,系爭支票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反面),然依周錫琦、黃寶桂之證述,被告多次陸續向周錫琦借款,除以交付支票、客票為擔保外,並將其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之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黃寶桂,若 周錫琦、黃寶桂所述被告就本件債務迄未清償為真,則周錫琦、黃寶桂豈有任意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理?證人黃寶桂雖證稱:當時被告的二哥說反正那張芭樂票的錢我也拿不到,叫我還給他,我想說領不到,所以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縱屬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周錫琦無法藉行使票據權利方式向發票人有所主張,該支票仍不失為被告向其借款之重要證明,若雙方明確認知清償範圍不包括該筆借款債務,周錫琦、黃寶桂豈有任意交還系爭支票原本予被告,且未於債務清償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註明記載之理?因認被告辯稱已就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完畢,應屬可採。故系爭支票101年8月30日退票後,被告即委託其兄在約2個月內(收據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日期為101年11月1日),連同其他債務向周錫琦清償250 萬元,足認被告於事後確有積極解決履行債務之意,益徵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向周錫琦借款當時,應非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難認具有使用明知為不能兌現之支票而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與周錫琦、黃寶桂間就雙方債務是否已經全數清償、清償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支票借款債務等節,仍有爭執歧異,然自被告事後業已償還250萬元之角度言,仍堪認被 告就其與周錫琦間之借款債務,應無自始不願清償之詐欺故意。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朱國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星客公司向各銀行領用支票之領取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9405號起訴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朱國江、王聖博 及人頭負責人卓榆憲等人設立星客公司後向銀行領用支票,將星客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之詐欺犯罪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故意購買芭樂票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或明知為不能兌現之支票而取得之,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仍持向周錫琦借調款項,或其借款當時自始不具有清償之意,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藍德民為購買材料而交付,不知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其依往例持向周錫琦票貼借款,發現退票後並已迅速清償欠款,並無詐欺之意,即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