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獻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莊政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94 、209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威公司)總經理,自民國103 年6 月起,法威公司為設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企業管理顧問。寅○○因投資鴻達積公司,而與鴻達積公司董事長夫婦丙○○、己○○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寅○○認丙○○、己○○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遂心生不滿,而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5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稱:「現在,你爸媽丙○○、己○○他們向我開的2017/4/28 支票跳票。以佛法所說,欠錢不還造的孽很大,連累家人遺害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我想請您幫的忙就是勸勸王總和己○○找我來談欠我的債務該如何處理」等語,並附加含有「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男子手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標題之報導連結予丙○○、己○○之女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加恐嚇,致丙○○、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106 年6 月24日14時02分許,見癸○○在鴻達積公司對外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鴻達積Hometouch 」貼出如下述三、㈡所示標題為「6/26鴻達積股東會號召受害股東出席算帳」之貼文,遂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丙○○、甲○○、己○○、丑○○,犯罪集團吸金人渣!全力肉搜撻伐!」等語,辱罵丙○○、甲○○、己○○、丑○○,貶損彼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復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許,於該粉絲專頁所張貼:「公布財報105 年虧損2200萬,累積虧損達7800萬。更可恥的是丙○○、己○○兩人105 年拿鴻達積薪資250 萬。囉囉庚○○協同丙○○偽造股東印鑑,私作買賣違法犯罪」之貼文下方,先回應稱:「公司虧損兩千多萬,薪水250 萬,這經營團隊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等語,再以:「丙○○敢吸金作假帳,就準備坐牢吧!小癟三!」等語回應,而以「人渣」、「廢物」、「小癟三」等言詞加以辱罵,貶損丙○○、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㈡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當面對丙○○辱罵稱:「丙○○小癟三」等語,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㈢106 年6 月27日17時10分,見癸○○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貼出標題為:「爆笑!王氏家族醜聞(轉載笑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故事名:我的老婆與我弟弟偷腥交配】」之如下述三、㈤所示貼文,即於貼文下方回應稱:「不管一口吃還是黑橋牌,能吃的都是好香腸!」、「新店傳說,胞弟睡兄嫂」等語,以此等言詞公然侮辱丙○○、己○○、甲○○,而貶損彼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三、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106 年6 月17日前某時,將105 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照片與同日聯合影音新聞中丙○○、己○○之照片予以截圖合成,加註紅色之「無恥!」、「可憐!」、「只好行騙!」等字樣後,將鴻達積公司上開對外公開之粉絲專頁封面圖片加以更換為上開圖片,再於106 年6 月17日11時46分、11時54分、6 月24日13時24分、20時17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在該專頁貼出上開合成圖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及己○○,而貶損彼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復於106 年6 月25日0 時9 分許,以「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為標題,貼文公然侮辱丙○○,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㈡106 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粉絲專頁以「6/26鴻達積股東會號召受害股東出息算帳」為標題,貼文稱:「實際負責人丙○○、代表人己○○。設方想法千方百計淘空公司資產、蓄意詐欺股東、作假帳、謊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惡質經營公司,把所有股東當冤大頭。在此號召所有受害股東,出席股東會嚴厲算帳,清算股東權益討回不法所得,將這社會毒瘤人渣敗類的詐騙集團繩之以法。」等語,而以「社會毒瘤人渣敗類」之言詞辱罵丙○○、己○○,貶損丙○○、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㈢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將印有「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經幾位前員工共同指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代表人己○○(居住新店建國路某照相館)想方設法、千方百計掏空公司資產、蓄意詐欺股東、作假帳、謊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惡質經營公司、把所有股東當冤大頭」等語之傳單,發放現場不特定人,而以傳單中「人渣」之言詞辱罵丙○○、己○○,貶損丙○○、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㈣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以「不男不女」等語辱罵乙○○,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㈤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在該專頁貼文,標題為:「爆笑!王氏家族醜聞(轉載笑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故事名:【我的老婆與我的弟弟偷腥交配。】」,內容提及:「居住於台北新店一代的王姓奸商,善於詐欺頗有盛名,育有4 子1 女,除了長女還算從善如流,其餘皆是拐瓜劣棗(不學無術、不男不女、吸食毒品),其妻李氏過去風騷聞名、眾人皆知。家庭背景、基因組合極其優良。長年來,李姓妻子總是慾求不滿,多次擦槍走火之下,食髓知味開始愛上丈夫的弟弟,利用王姓奸商不注意時,與小叔大戰雲霄300 回合羨煞旁人啊。年幼的小女看似在這段激情下的產物。而兒女們為了騙取奸商信任奪取所剩無起的家產,聯合至抓姦自己母親的可恥淫慾。王家一切行徑惹來旁人恥笑。王姓奸商與其妻經營網路科技公司,長年侵占公款、詐欺股東、淘空公司、虧空公司、非法販售未上市股票,極盡一切可恥之能事。這也難怪,連一個30連理的老婆都管不好,管到帶綠帽做龜公,管到自己老婆與弟弟上床交配都無可奈何,這種優良家族能管好一家上億資產的公司嗎?沒本事、性無能,只能摸摸鼻子,角落哭哭嘍。現世報哈哈哈哈哈哈」等語,以「奸商」、「拐瓜劣棗」、「帶綠帽做龜公」等言詞辱罵丙○○、己○○;再於106 年7 月4 日某時許,將鮑魚、香腸圖片結合,加註對聯文字「李家深海大鮑魚王家嘟嘟小香腸」、「我是宏宏」、「我是發發」、「新店傳說家庭亂倫菜建國路某照相館美味登場歡迎嘗鮮」等,與上開貼文結合,並在該貼文下方回應稱:「涉嫌吸金人員:庚○○、壬○○、戊○○、丑○○、郁翎、甲○○、Harz Wang (乙○○)、子○○、Ellie Wu(丁○○)」等語,以此方式辱罵丙○○、己○○及上開被指吸金之人,貶損彼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㈥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106 年7 月1 日15時15分許,再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張貼或回應稱:「涉嫌吸金人員:庚○○、壬○○、戊○○、丑○○、郁翎、甲○○、李德材(Duc Tai LY)」、「涉嫌吸金人員:庚○○、壬○○、戊○○、丑○○、郁翎、甲○○、子○○、Ellie Wu」等語,並於同年月8 日17時59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在上開2 時56分許貼文回應:「還有囉囉庚○○、郁翎、戊○○協助偽造文書」等語,以此等足以毀損彼等名譽之事項,誹謗上開被指吸金之人。復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 日某時許、同年月8 日19時18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以庚○○照片合成加註:「公司董事庚○○涉及偽造文書、淘空公司、吸金共犯。長年販售未上市股票,坑殺朋友股東」;以辛○○照片合成加註:「涉嫌吸金人員月領2.4K辛○○(主辦會計)協助偽造文書作假帳、淘空公司」;以乙○○之照片合成加註:「公司董事乙○○同時擔任愛購公司負責人涉嫌吸金淘空公司資產至愛購公司」等語,以此等足以毀損彼等名譽之事項,誹謗告訴人庚○○、丑○○、辛○○、乙○○及子○○等人。 四、案經丙○○、己○○、庚○○、戊○○、丑○○、辛○○、乙○○、子○○、丁○○、壬○○及甲○○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癸○○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165 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曾發送如事實一所述之訊息暨新聞連結予告訴人乙○○之事實(原審易字卷一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丙○○、己○○所簽發近4000萬元的支票跳票又避不見面,故其發送訊息給彼等女兒乙○○,希望透過乙○○聯繫到丙○○、己○○,並沒有要將新聞連結傳送給丙○○、己○○的意思云云。 ㈡然查,被告寅○○傳送予乙○○之訊息內容係稱:「現在,你爸媽丙○○、己○○他們向我開的2017/4/28 支票跳票。以佛法所說,欠錢不還造的孽很大,連累家人遺害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我想請您幫的忙就是勸勸王總和己○○找我來談欠我的債務該如何處理?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附加含有「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男子手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標題之報導連結,有經公證人公證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之公證書暨網頁列印紙本在卷足憑(他字第6765號卷第62至63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不僅提及丙○○、己○○簽發之支票跳票、希望乙○○勸說丙○○、己○○出面聯繫被告寅○○處理等情,更稱會「連累家人遺害子孫」,所附加之新聞連結,亦不僅提及債務人本身遭砍斷手筋腳筋,更有縱火欲燒死債務人全家之情節,均指涉債務人因欠錢而使其本身及家人遭到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威脅,客觀上已足以使閱讀該訊息者,得知如丙○○、己○○未出面處理欠款,將可能使自身及家人遭到生命、身體、財產等威脅,足認被告寅○○所稱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不僅針對債務人丙○○、己○○,更包括彼等之家人乙○○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以平順懇切之語氣請乙○○勸說丙○○、己○○面對債務問題,希望透過單純之女兒使其父母瞭解欠債可能會引發債權人不理性行為而連累家人兒女,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寅○○雖僅向乙○○發出訊息請乙○○勸說丙○○、己○○,然於該訊息中不僅暗示乙○○必須將此事通知丙○○、己○○,且意指丙○○、己○○如未出面,將可能禍及兒女家人,並稱此類新聞令人心驚膽跳,足見其辯稱其語氣平順懇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寅○○主觀上倘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己○○、乙○○之意,又何需先於訊息中稱「連累家人遺害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再附加兩則有關債務人及其家人遭債權人加害之新聞連結,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是欲以此等方式恐嚇丙○○、己○○、乙○○,使彼等心生畏懼,而出面解決債務,顯具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收到寅○○傳的訊息及新聞連結後,覺得很擔心、害怕,那一陣子出門時都會很害怕外面有沒有人,不太敢出門,其母己○○一直都很擔心,父母等家人都知道寅○○有傳送該訊息給伊,伊是直接把該訊息拿給父親丙○○、己○○看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82 、184 至18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將寅○○發的訊息截圖後拿給伊看,也有看到該新聞的連結,伊有覺得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74 至276 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有把寅○○傳來在手機裡的訊息拿給伊看,伊也有看到新聞連結的標題,伊看到後會害怕,出門常東張西望,看有沒有人跟著(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已可見乙○○收到被告寅○○所發出之訊息後,確有提交給其父母丙○○、己○○看,而使丙○○、己○○心生畏懼。是被告寅○○辯稱:丙○○等未立即報案,係因未收到訊息,且在股東會上與其相對,可見均無心生畏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寅○○明知乙○○為丙○○與己○○之女,竟於訊息中對乙○○強調請其勸說丙○○、己○○與其聯繫解決債務,並稱欠債將連累家人、遺害子孫,均可見被告寅○○主觀上可預見乙○○會將該訊息通知丙○○、己○○並有意為之,此不因其僅將訊息發出予乙○○而有不同。 ㈣然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當,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所發出之訊息,以放火燒全家、斷人手筋腳筋等新聞標題,隱含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強烈暗示,恫嚇意味濃厚,已致使收受訊息之乙○○、丙○○、己○○心生畏懼。至被告寅○○又辯稱丙○○、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受害者眾,亦可能遭其他不理性之受害股東加害,其僅是善意規勸丙○○、己○○,與社會通念並無不合云云。然丙○○、己○○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本與被告寅○○無關,且被告寅○○上開訊息係稱丙○○、己○○簽發予伊之支票跳票,亦是針對其自身債權要求乙○○勸說丙○○、己○○出面處理,顯無其所辯規勸之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三部分: 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供承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上,為如事實二所示之回應文字,並有在股東常會會場,稱「小癟三」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4 至105 、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辯稱:其回應「人渣」、「廢物」、「小癟三」等文字僅是基於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具體事實發表評論,而對於癸○○所貼出之「王氏家族醜聞」等內容,僅是覺得好笑而回應,均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股東常會現場所說「小癟三」,並非針對丙○○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寅○○在上開粉絲專頁為如事實二㈠、㈢所示之回應文字一節,有卷附經公證人公證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之公證書暨網頁列印紙本在卷足憑(他字第7905號卷第40至43、62至63頁背面)。觀之被告寅○○上開回應文字,係針對其所指丙○○、己○○淘空公司之事,然回應時使用「人渣」、「廢物」、「小癟三」等字眼辱罵丙○○、己○○,客觀上足以貶損丙○○、己○○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屬公然侮辱犯行甚明。 ㈢次就事實二、㈡有關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現場稱「丙○○小癟三」部分,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寅○○與同行女子在該股東常會會場入口處之言談內容如下(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28 、132 至133 頁): 謝:這叫做6 億的公司嗎?這叫做6 億的公司嗎?他是在詐欺啊。懂不懂啊?(以手指向攝影者)丙○○,小癟三。 女:親愛的,親愛的,沒關係啦。 (人聲:你講話客氣一點喔) 謝:小癟四。 女:沒有,我跟你講,沒有辦法客氣。 (人聲:你講話客氣一點喔) 謝:小癟五。 被告寅○○上開言詞內容,係在股東常會會場入口,顯係不特定多數股東得以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處所所為;又其言詞雖起因於不滿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來,然其手指攝影者,並以指名道姓之方式,以「丙○○,小癟三」等語謾罵,顯係針對丙○○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逸脫單純評論丙○○所涉犯行之範疇。被告辯稱其並未對著丙○○為此陳述,並不影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又稱「小癟三」僅是指跳票、不守信用者云云,然此顯與一般社會上對於「小癟三」一詞之理解,係指地痞流氓無賴之流者不符,是被告寅○○以此等言詞貶抑丙○○之人格尊嚴,自屬公然侮辱。 ㈣再就被告寅○○回應中提及「不管一口吃還是黑橋牌,能吃的都是好香腸!」、「新店傳說,胞弟睡兄嫂」等語,固未指出具體事實,然該回應係在「爆笑!王氏家族醜聞(轉載笑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故事名:我的老婆與我弟弟偷腥交配】」之貼文下,並以「香腸」呼應嘲弄己○○與丙○○之弟甲○○有染,而使丙○○、己○○、甲○○難堪,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彼等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甚明。被告寅○○辯稱僅是有趣,顯非可採。 關於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已供承其為鴻達積公司臉書粉絲專頁「鴻達積Hometouch 」管理員,並在該粉絲專頁,貼文如事實三、㈠、㈡、㈤、㈥所示內容,及前往股東常會現場,發放印有如事實三、㈢所示內容之傳單,並在股東常會現場稱「不男不女」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至103 、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156 頁)。然辯稱:其在粉絲專頁上貼文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意思,在股東常會現場發放之文宣,僅針對股東發送,而「不男不女」之言詞亦不是針對乙○○云云。 ㈡經查,被告癸○○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如事實三、㈠、㈡、㈤、㈥所示,有卷附經公證人公證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之公證書暨網頁列印紙本在卷足憑(他字第7905號卷第40至52、62至63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事實三、㈤之貼文僅是轉載網路笑話云云,然由該貼文係張貼在鴻達積粉絲專頁,而先前之貼文已多次提及丙○○、己○○夫婦涉及吸金,家住新店某照相館樓上等,由該貼文所述「王姓奸商」、「網路科技公司」、「新店傳說」、「宏宏」、「發發」等,顯非一般網路笑話,在客觀上自可聯想其所辱罵之對象係指丙○○夫婦與丙○○之弟,被告癸○○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癸○○在股東常會現場發放之文宣,載有如事實三、㈢所示內容,亦有該文宣1 紙附卷足稽(他字第7905號卷第70頁)。由該文宣以「人渣敗類」、「社會毒瘤」等言詞辱罵丙○○、己○○,客觀上已貶損彼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而被告癸○○自承其發送對象系參加鴻達積公司之股東,顯係針對多數不特定股東而為,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股東常會現場稱「不男不女」一節,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謝:腿那麼短跑快一點啦。我才抓不到你。丟臉,吸金鴻達積啊。你跳票還不會不好意思啊。你也一起進調查局的。我還去救你,啊。 女聲:不是你喔。 謝:不是我嗎... 莊:是我啦。 謝:... 莊:不男不女。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3 至134 頁);佐以證人乙○○於偵訊、原審證稱:其當時聽到被告寅○○對戊○○說是他到調查局保戊○○出來的,就回頭稱不是你,被告癸○○接著說「是我啦」,再補一句「不男不女」,其認為癸○○是對其說的,當時只有在跟癸○○對話,當時其是在門口出來紅毯的末端,往電梯方向快走完的地方,算是在隊伍的尾巴,寅○○就在其旁邊,當時寅○○、癸○○都是在與其對話,所以其認為「不男不女」是在對其說等語(偵字第20995 號卷第235 頁,原審卷二第187 至188 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那天股東常會結束後,剩下在場的人一起走出去,就看到寅○○、癸○○在會場外,對著其方向說話,寅○○對戊○○說,好意思在這裡,寅○○有去救戊○○之類的話,後來乙○○就說「是你嗎」,寅○○有反問「不是我嗎」,癸○○就說「是我啦」、「不男不女」,乙○○接著問其是否有聽到,其就說有聽到,乙○○又說是否可以告他,其就表示可以;當時癸○○是對著其方向說,當時對話的人就是寅○○和乙○○,在場沒有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91 至192 頁)。是以上開對話之情境,癸○○係接著寅○○與乙○○之對話之後答話,並接著說出「不男不女」之言詞,且乙○○聽聞後第一時間之反應,亦係認為癸○○係對其辱罵,此由乙○○馬上詢問在旁之丁○○是否有聽到、可否提告等問題益明,已可見被告癸○○確係對乙○○辱罵。雖證人乙○○描述當時其與癸○○、寅○○之相對位置,寅○○在其附近1 、2 公尺,癸○○距其5 至10公尺,其是往門口左邊走,癸○○在門口右邊(原審卷二第186 至187 頁),然證人丁○○已證述,當時癸○○係朝向其方向說話,且由寅○○與乙○○對話時,癸○○可立即接答之狀況,亦可見癸○○並未往反方向移動,而係與乙○○處於一般可對話之距離,足認癸○○係針對乙○○為上開辱罵之言詞。而「不男不女」一詞,於一般社會通念乃貶抑之詞,用於嘲弄他人之中性或跨性別特質,被告癸○○在股東常會會場外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乙○○,顯已損及乙○○之人格尊嚴甚明。 至被告等就事實二、三部分雖均辯稱:彼等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回應等內容,均僅是對於彼等所指之人所為不法事項而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範圍,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二者之區別,「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誹謗」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前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亦有適用。惟所謂「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㈡查被告等在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及回應內容,不僅使用涉及人身攻擊之「人渣」、「廢物」、「小癟三」、「社會毒瘤人渣敗類」、「拐瓜劣棗」、「不學無術」、「不男不女」、「奸商」、「帶綠帽做龜公」不堪、不雅字眼,且內容無非係謾罵嘲諷丙○○、己○○,甚至擴及彼等之女乙○○、丙○○之弟甲○○,及鴻達積公司相關員工,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況本案發生當時,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搜索,而進入司法偵查程序,此由被告癸○○所貼「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文中,已提及「目前全案依據違反公司法、證交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語即明(他字第7905號卷第42頁),被告等明知此情,仍以上開不堪之言詞謾罵丙○○、己○○、乙○○,並指甲○○、庚○○、壬○○、戊○○、丑○○、郁翎、甲○○、李德材、子○○、丁○○等人涉及吸金,而貶損彼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況鴻達積負責人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由檢察官偵查,受害股東之權益,亦得透過相關法律程序予以保全,而被告等所指吸金之人,並非公眾人物,彼等參與鴻達積公司經營之時間、程度亦不相同,實無忍受被告等利用臉書粉絲專頁,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情形下,以上開情緒性言詞謾罵之義務。是被告等辯稱彼等在臉書粉絲專頁所為上開貼文及回應,均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寅○○、癸○○就事實二、三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寅○○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被告寅○○以事實二、㈠至㈢之言詞,被告癸○○則以事實三、㈠至㈥之言詞,各以未指出具體事實之方式,抽象侮弄、謾罵如事實二、三所載被指涉之告訴人,是核被告寅○○、癸○○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即本判決事實二、㈢)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㈧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三、㈤、㈥),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別,前者僅係抽象謾罵,未指有具體事實,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就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寅○○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具體事實,僅以該回應文字嘲弄侮辱丙○○、己○○等人,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無涉。又就事實三、㈥部分,被告癸○○僅抽象指該貼文中之人為吸金嫌犯,但並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依照前開說明,仍屬公然侮辱之範疇,亦無從繩以誹謗之構成要件。至事實三、㈤部分雖有故事情節描述,然並無時、地,所述情節亦係以抽象之文字嘲弄丙○○夫婦,應認仍屬公然侮辱之範圍,而非誹謗。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誤會。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三、被告寅○○、癸○○分別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而為數公然侮辱犯行,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寅○○、癸○○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以臉書貼文、回應或以發送傳單、現場辱罵等方式,公然侮辱如事實二、三所載被指涉之告訴人,乃以一接續行為侮辱數受指涉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被告寅○○、癸○○公然侮辱之一罪。又被告寅○○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寅○○、癸○○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均非無見。然:㈠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寅○○恐嚇之對象應包括丙○○、己○○與乙○○,且該訊息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閱讀者心生畏懼,原審逕以並無證據證明丙○○、己○○有因該等訊息心生畏懼,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恐嚇丙○○、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㈡原審未審酌被告寅○○、癸○○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上所為言詞,即被告寅○○當場所述「丙○○,小癟三」等語,均已逸脫合理評論範圍,且客觀上達於貶抑他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程度,逕認被告寅○○、癸○○在臉書粉絲專頁上所為貼文及回應內容,仍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已有未妥;且未詳酌證人乙○○、丁○○之證言,即認被告癸○○所述「不男不女」無法證明是否指涉乙○○;復未審酌事實三、㈤之貼文脈絡,逕認被告寅○○所寫「新店傳說、胞弟睡兄嫂」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屬玩笑戲謔之詞等,據此所為無罪判決,亦有未妥。被告寅○○上訴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認定不當,及原判決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洽,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寅○○、癸○○因投資鴻達積公司,而與丙○○、己○○夫婦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寅○○施加恐嚇,致使丙○○、己○○、乙○○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等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受指涉之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受損,與被告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寅○○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科罰金2,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癸○○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科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被告寅○○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寅○○、癸○○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