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敏其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蕭妡郿)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 78萬元,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月分48期,每期清償2 萬1,372 元,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遠東銀行於103 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詎被告取得貸款後,竟未繳納任何款項且逃匿無蹤,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宗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通知單、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北信維郵局103 年12月30日第15931 號存證信函及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3 年10月30日,以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78萬元,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月分48期,每期清償2 萬1,372 元,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78萬元至伊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伊取得貸款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非主動申請貸款,係裕融公司承辦人希望伊轉貸,且伊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查,而伊沒有給付分期付款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股東的資金未能如期到位,並非一開始就要詐騙等語。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以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78萬元,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月分48期,每期清償2 萬1,372 元,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遠東銀行於103 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而被告取得貸款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宗明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偵4531卷】第21頁),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通知單、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北信維郵局103 年12月30日第15931 號存證信函及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531卷第4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以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該次借貸貸得之78萬元,係用於清償前以該輛汽車為貸款擔保之57萬2,224 元之債務,另被告取得現金20萬7,776 元等節,則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108 年3 月4 日108 南裕法字第10107837號函檢附之核貸建議書在卷足考(見偵4531卷第6 頁、第8 頁;原審易字卷第172 至177 頁;原審易緝卷第177 頁、第195 頁)。而觀諸上開核貸建議書之專案說明為「優質借新還舊」,可見被告在清償前以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貸款時,繳款之方式應均符合裕融公司之要求,被告方會成為上開專案之適用對象,復佐以貸款公司為促使他人辦理貸款以從中獲取利息,多會主動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詢問有無貸款之需求,而被告既為裕融公司所認定之優質客戶,因此裕融公司人員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增貸之需求,尚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況證人李蕙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一般客戶原本若已經有貸款,會去詢問客戶是否要做增貸,若需要的話,才會去做對保跟徵信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81 頁),基此,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本件貸款並非伊主動申請,而是對方主動提出並表示可以增貸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26 頁、第282 頁;本院卷第50頁、第186 頁),要非無憑。 三、況據證人李蕙貞上開所證,裕融公司人員主動詢問被告並知悉被告有增貸需求後,裕融公司即會就被告做對保及徵信,而依裕融公司108 年2 月25日108 南裕法字第10107837號函檢附被告填寫之貸款申請書;108 年3 月4 日108 南裕法字第10107837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貸款時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即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原審易緝卷第147 頁、第153 頁、第181 至193 頁),可知被告業已依據裕融公司之要求提供資力證明文件,並填寫其工作之性質為房仲,而證人李蕙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對保時會詢問客戶存摺往來進出銀行、有無工作,但不會詢問客戶之債務問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該存摺之進出正常;另伊有在臺北大學城那邊跟被告對保過,該地點看起來就是一個房屋仲介公司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76 至278 頁),從而,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不論是與證人李蕙貞對保時,對於證人李蕙貞會詢問之銀行往來及工作部分及其提供之資料內容應均屬真實,並無欺瞞裕融公司之舉,以供裕融公司審酌核貸與否,本件既經裕融公司評估結果,認被告符合貸款條件,而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則被告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亦無足執以推論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其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於105 年7 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75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5 月11日臺票總字第1050002210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375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事故查詢單、退票理由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至199 頁),以證明被告在為本件貸款時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無給付意願等情。然據前述,本件係裕融公司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增貸,復由被告應允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審核後,而達成本件貸款,則縱被告當時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告既未有何對裕融公司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且無任何法律、契約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規範被告在此對於其自身之債務問題,有何告知義務,據此,被告縱有前揭債務問題因此無法履行分期付款,亦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況被告於為本件貸款期間,係海口味鵝肉海產餐廳之負責人、永嘉國際奈米塗料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永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一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第116 至149 頁、原審易字卷之公司登記案卷),而依卷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公司當時並無正常營運,是被告雖有前開債務及退票問題,然被告既有從事上開業務活動,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其經濟收入狀況,而安排債務之借款及清償,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可供執行乙節,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015 號卷第319 至320 頁),職是,要無足徒執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75裁定等件,逕認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待證事證,亦不得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憑匯款通知單、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台北信維郵局103 年12月30日第15931 號存證信函及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等件,以證明遠東銀行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78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而被告均未償還上開貸款,經裕融公司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然被告就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分期款一情,並非於其貸款時即知悉,被告自始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而上開匯款通知單等件,固可證明被告前向遠東銀行借貸78萬元,遠東銀行確有依約交付78萬元貸款,而被告取得貸款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等節。惟被告雖事後未遵期給付分期款,然此為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於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以公訴意旨所據上開匯款通知單等件,尚無法憑以逕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辦之汽車貸款均未還款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無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嗣後被告未能繼續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提供其存摺內頁供告訴人審核,並表示其擔任海口味鵝肉海產餐廳之負責人、永嘉國際奈米塗料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永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下有車有房,而有資力償還款項,然事實上被告在本案貸款時已有跳票情形,且自承當時借款就是要週轉,開業人家要追債、房子已遭查封等情,顯見被告在為本案貸款時,雖有經營其他事業,但其他事業營業狀況不足以支付其債務;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不動產已遭查封,且不動產既已遭查封,以一般查封不動產作業流程並非今日申請、明日即查封,而係需要一斷時間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入不敷出之情況已有一段時日。綜上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無法週轉之情況,原判決以被告當時有經營其他事業為由,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尚容未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況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本案係由裕融公司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增貸,復由被告應允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裕融公司審核後,始達成本件貸款,則縱被告當時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告既未有何對裕融公司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且無任何法律、契約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規範被告在此對於其自身之債務問題,有何告知義務,是無足遽認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