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志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 106年3月27日22時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麥當 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小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前某時,在奇摩網路商城刊登不實販賣禮券訊息,致告訴人連雪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雪惠之證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之交易結果、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小馬」陳逸民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逸民就是「小馬」,我於105年8、9 月在陳逸民家中當他的貼身助理,做跑腿、打雜、整理家務之事,於105年10月、11月去陳逸民開的初戀音樂會館酒吧 工作,是晚上才去酒吧幫忙,白天還是在陳逸民家做事,一開始陳逸民拿錢給我,叫我匯款給別人,他有集資投資的分紅,要分給投資人,後來我於106年3月2日要離職時,他說 之前人家都匯款到我的這個帳戶,如果一直換帳戶,別人會覺得非法,所以叫我把帳戶交給他用,讓他繼續做匯款、分紅之用,我就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認識陳逸民8、9年,且他是警友會的人,陳逸民本來要以他老婆鄭若瑜的名義買房子,因為他當時人在外地,就要他太太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代書,之前我在初戀音樂會館酒吧工作時,陳逸民把他女兒陳芷涓的帳戶存摺交給我,作為提領、存取客人的消費款項之用,我覺得他很信任我,所以我也很信任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綽號「小馬」之陳逸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5、16頁,偵字第4625號卷第5至7頁,原審簡字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78、79、213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偵字第14403號卷第4-1至8頁)。又告訴人連雪惠因受詐 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連雪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4403號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連雪惠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商品刊登網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14403號卷第20至27、 36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在奇摩拍賣平台刊登不實販賣禮券訊息而詐騙告訴人連雪惠之賣家帳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hotbin23,會員姓名林 宏濱,聯絡電話0000000000,LINE帳號mars520000等情,有商品刊登網頁照片、奇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存卷可考(偵字第14403號卷第36、45、46頁)。而林宏濱曾因提供帳戶予 陳逸民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 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簡字卷第47至49頁);又陳逸民於103至106年間,在奇摩拍賣平台上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不實販賣禮券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7號、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73頁);再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名義人為陳逸民之女陳芷涓一情,有門號申登資料存卷足參(偵字第14403號卷第51頁 );且LINE帳號mars520000係陳逸民所使用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屬實(偵字第4625號卷第5頁反面)。綜上各情,足徵 在奇摩拍賣平台刊登本件詐騙訊息者之賣家帳號、會員姓名、聯絡電話、LINE帳號均與陳逸民有關連性。且告訴人連雪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6 年4月1日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款至陳逸民之女陳芷筠之郵局帳戶乙節,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4403號卷第7頁,原審簡字卷第63頁),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案發後仍在陳逸民之管領掌控中。參以陳逸民於本件案發前後曾以相同手法進行詐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無法排除本件詐騙正犯係陳逸民之可能性。 ㈢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陳逸民,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故在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下,因過於急切或基於信任,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13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每日或 每隔數日即有存提紀錄,每筆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一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4403號卷第6至8頁,原審簡字卷第19至22頁),核與被告所辯陳逸民使 用其帳戶作為集資投資分紅之用乙節相符。又初戀音樂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為陳逸民之女陳芷涓一情,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足考(原審簡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所辯初戀音樂會館是陳逸民開的一情非虛,足以推認被告所辯其擔任陳逸民之助理,並在初戀音樂會館工作乙節屬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陳逸民之妻鄭若瑜之身分證、印章及陳逸民之女陳芷涓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經原審影印鄭若瑜之身分證、蓋印及影印陳芷涓之存摺後附卷,有該身分證影本、印文、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原審簡字卷第34、93頁),是被告辯稱陳逸民將其妻之身分證、印章及其女之存摺交給其,很信任其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既受雇於陳逸民,在陳逸民經營之初戀音樂會館工作,長期為陳逸民處理投資款項及店內之消費款項事宜,陳逸民甚至將其妻之身分證、印章及其女之存摺交給被告,足認被告與陳逸民間具有穩定之信任關係。況陳逸民曾擔任嘉義市警察之友會第一辦事處北鎮警友站之警友顧問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70007649號函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陳逸民是警友會的人,其很信任陳逸民,沒有遇見其會有非法行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以陳逸民曾為被告之老闆,且委託被告以郵局帳戶處理投資分紅款項期間,均無任何異常金流或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被告有鑑於過去為陳逸民處理財務事宜之經驗,並基於對陳逸民之信任,於離職時應陳逸民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供陳逸民日後繼續作為收款及匯款之用,尚不悖於常情,實難期待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交付帳戶會遭陳逸民或其他不法人士作為詐騙犯罪之用,本件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陳逸民,而致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陳逸民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陳逸民騙取帳戶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為何交付郵局帳戶予何人乙情,先供稱:伊係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綽號「小馬」之人等語,其後才改稱:「小馬」係陳逸民等語,其已有隱瞞真正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人之舉動。另針對「小馬」為何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乙情,被告先於106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小馬說他帳戶無法轉帳要向伊借用,伊並未詢問小馬要匯何種款項至其帳戶內等語,其後於107年1月16日警詢中又改稱:當初是陳逸民聲稱欲作為投資土地買賣分紅作為轉帳使用等語,其供詞反覆,難脫臨訟飾詞狡辯之嫌,已難盡信為真。㈡依吾人之社會經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宣導反詐騙之標語、詐騙警示遍及各金融機構與提款機,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因信任而將其郵局帳戶交給陳逸民使用,完全不深入了解陳逸民如何使用帳戶,與常情有違,被告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收到傳票後有聯絡陳逸民,陳逸民說因為結婚、蜜月很忙,沒空跟提告的投資人解釋,他說在偵查庭時不要把他說出來,他才能做補救,才能證明這件事和我沒關係,我很信任他等語(原審簡字卷第91頁反面)。以陳逸民曾為被告之老闆及警友會之顧問,長期委託被告處理財務事宜,被告基於對陳逸民之信任,而將郵局帳戶交付陳逸民使用,甚至在郵局帳戶發生問題時,仍聽信陳逸民之說詞,應陳逸民之要求而不於前階段之偵查程序供出陳逸民之姓名及借用帳戶之真正原因,尚非難以想像,本件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不慎輕信陳逸民,而致帳戶遭不法使用後,仍再度輕信陳逸民,而於前階段之偵查程序為不實陳述,尚難推論被告嗣後所述其提供帳戶予陳逸民作為收取及匯出投資分紅款項之用一情為不實。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略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某飯店,交予綽號「小馬」之陳逸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6年4月7日晚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奇 摩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不實之百貨公司禮券,使告訴人林曉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43、44分,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以手機轉帳2筆共85,010元至被告上 開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惟前開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1 │106年3月27日│22時3分許 │3萬元 │├───┼──────┼───────┼───────┤│ 2 │106年3月27日│2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 3 │106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3萬5,000元 │├───┼──────┼───────┼───────┤│ 4 │106年4月1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 5 │106年4月1日 │17時18分許 │5萬元 │├───┼──────┼───────┼───────┤│ 6 │106年4月1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 7 │106年4月1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 8 │106年4月1日 │18時2分許 │2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