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龔采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采羚、黃俊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采羚自民國100 年間知悉其配偶簡家淳與梁秀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簡家淳、梁秀蓉所涉通、相姦罪嫌均未據告訴),且得悉簡家淳亦有儲存梁秀蓉自拍裸照之電磁紀錄。龔采羚於106 年12月間欲與簡家淳離婚,於106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許,乘簡家淳疏於注意之際,檢查簡家淳所有HTC 廠牌手機,自簡家淳GOOGLE雲端硬碟相簿內發現存有簡家淳與梁秀蓉間合意拍攝之親密出遊及梁秀蓉之裸露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簡家淳同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之方式,無故竊錄簡家淳GOOGLE雲端硬碟相簿內如附表一所示梁秀蓉裸露照片6 張,並儲存於上揭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竊錄梁秀蓉身體隱私部位。 二、龔采羚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至13分許,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LINE通訊軟體,將如附表一所示梁秀蓉裸照6 張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其友人黃俊傑,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之上揭裸露照片6 張,並告知梁秀蓉任職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三、龔采羚為自梁秀蓉處取得損害賠償,竟與黃俊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黃俊傑出面持上開裸照脅迫梁秀蓉給付損害賠償,二人謀議既定,黃俊傑遂於107 年1 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臺灣中油竹北加油站路旁埋伏,乘梁秀蓉下班駕駛停放路旁車輛正欲發動離去之際,3 人一同上前,由黃俊傑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交予梁秀蓉,向其恫稱:你看完相片後自己看價值多少,再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不然要告通姦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梁秀蓉,致梁秀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梁秀蓉安全。嗣因梁秀蓉報警處理,提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另經警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 號5 樓龔采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黃俊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梁秀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被告龔采羚及檢察官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揭竊錄告訴人梁秀蓉身體隱私部位及洩露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事實,業據被告龔采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並有證人簡家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5至87頁),且有被告龔采羚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龔采羚傳送告訴人梁秀蓉裸照與被告黃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44 頁、偵查卷末彌封袋內),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龔采羚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龔采羚、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秀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107 年度他字第34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104 至105 頁、原審卷第147 至165 頁),且有被告龔采羚與簡家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手寫之被告黃俊傑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之文件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結果各1 份(偵字卷第34至37頁、第51至60頁、第61頁、第62至65頁、他字卷第26頁、第2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龔采羚、黃俊傑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采羚、黃俊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龔采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 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起訴書固認被告龔采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然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照片,顯為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此係同款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照片,為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倘由第三人取得,衡情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怖。而被告龔采羚竊錄該等照片並傳送予被告黃俊傑後,復由被告黃俊傑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包含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被告黃俊傑雖於過程中提及會對告訴人提告通姦,然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黃俊傑此舉,已足致告訴人恐其名譽受損而產生畏怖之心,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如事實欄三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2.故核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固以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賠償,惟證人梁秀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黃俊傑並沒有說他是為誰前來,而且從他們說話的內容是說伊通姦,伊就沒有懷疑他認錯人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依證人梁秀蓉上開證言,其就107 年1 月4 日聽聞被告黃俊傑指稱其通姦之際,內心並無懷疑被告黃俊傑所指乙情,證述甚明。又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牛皮紙袋內,告訴人與被告龔采羚之夫簡家淳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男女間親密露骨之對話,有該 LINE對話內容扣案可佐。綜合上情觀之,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龔采羚之夫簡家淳間確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會交往之情事存在,則告訴人既有侵害被告龔采羚之配偶權,被告龔采羚自可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固以前述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然被告龔采羚既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二人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因其等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遂,而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恐嚇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保障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龔采羚上揭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洩漏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罪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照之電磁紀錄,為被告龔采羚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錄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龔采羚為事實欄一所示竊錄犯行之附著物,且為被告龔采羚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6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俊傑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三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告龔采羚聯繫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黃俊傑為事實欄三犯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龔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 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采羚因配偶權遭告訴人侵害,不思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反先竊錄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嗣將竊錄所得之裸照傳送予被告黃俊傑,末再委託被告黃俊傑持該等裸照向告訴人恐嚇,索要金錢,而被告黃俊傑無視被告龔采羚之行為已然觸法,更將此犯罪計劃予以落實,被告二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渠等更視法律秩序為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性甚鉅,其等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助長社會動輒透過私刑制裁之方式,解決各類紛爭之風氣;惟考量被告龔采羚坦承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之犯行,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於事證明確下,卻仍於原審否認犯行,不願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黃俊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早餐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龔采羚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櫃台月入4 萬元需扶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1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龔采羚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俊傑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照片電磁記錄、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被告龔采羚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龔采羚所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黃俊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未當。又被告龔采羚、黃俊傑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量處之刑,顯然太輕等語。 ㈢被告黃俊傑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龔采羚、黃俊傑如事實欄三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範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詞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顯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龔采羚、黃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迄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認定其構成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案情已臻明朗後,被告二人始於本院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被告二人於本院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原審就被告龔采羚、黃俊傑所處之刑,尚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黃俊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黃俊傑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龔彩玲、黃俊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其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8 年11月5 日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第177 頁),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簡家淳存有梁秀蓉裸│龔采羚以手機翻拍│龔采羚傳送與黃俊傑│ │ │照檔名 │裸照檔名 │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 │ │ │照片 │ ├──┼─────────┼────────┼─────────┤ │ 1 │檔名 │DSC-0131.jpg │截圖照片編號4圖 │ │ │0000000000000.jpeg│ │ │ ├──┼─────────┼────────┼─────────┤ │ 2 │檔名 │DSC-0130.jpg │截圖照片編號5上圖 │ │ │0000000000000.jpeg│ │ │ ├──┼─────────┼────────┼─────────┤ │ 3 │檔名 │DSC-0129.jpg │截圖照片編號5下圖 │ │ │0000000000000.jpeg│ │ │ ├──┼─────────┼────────┼─────────┤ │ 4 │檔名 │DSC-0128.jpg │截圖照片編號6下圖 │ │ │DSC-0112.jpeg │ │ │ ├──┼─────────┼────────┼─────────┤ │ 5 │檔名 │DSC-0127.jpg │截圖照片編號7上圖 │ │ │DSC-0110.jpeg │ │ │ ├──┼─────────┼────────┼─────────┤ │ 6 │檔名 │DSC-0126.jpg │截圖照片編號7中圖 │ │ │DSC-0109.jpeg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 2 │MT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黃色資料夾1 個(內含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照片、梁│ │ 4 │秀蓉與簡家淳合照、LINE對話紀錄、梁秀蓉之子女臉書│ │ │大頭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