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利 周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李琴賢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638、1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信利於民國80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中建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管理處副主任委員, 協助主任委員處理中建大樓事務,綜理中建大樓一切公共事務,亦有審核中建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周明珠於89年5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會計人員, 按月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津明細表、費用分攤明細表等表單,經辦中建大樓帳戶存款、領款等業務,並保管中建大樓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中建大樓管理處之大章,為從事現金收款、付款、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之人。張信利係受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東郎、高銘宗、高明善、高明志、潘勇三、許麗珍(下稱味王公司等)委任處理中建大樓上開相關事務之人,周明珠就其管理之中建大樓帳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信利、周明珠均知悉中建大樓自87年2月起陸續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簽立租用中建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之合約,且均知 悉主任委員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授權中建大樓管理處電氣負責人之陳又新(因犯業務侵占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個人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陳又新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稱陳又新個人帳戶),並以租金抵扣陳又 新每月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薪資,台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由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中建大樓帳戶,而上開4份租賃契約於95年1月終止。張信利、周明珠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信利、周明珠明知每月製作之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頂樓管理費」欄位,應係登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之總計 金額(即正確之登載數額應如附表一編號㈥欄位所示。每月 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繳納租金、電費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欄位所示,附表一編號㈥欄位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欄位之加總)。雖周明珠之前手游美櫻 於交接時,曾告知「頂樓管理費」欄位所登載數額為6萬4,600元(即台哥大公司租金2萬5,000元、和信及遠傳兩公司租 金共3萬9,600元之加總),然張信利、周明珠由其管理之中 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知悉台哥大公司有按期調漲租金,另有按月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繳付電費予中建大樓,台哥大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數額非僅2萬5,000元,且由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亦知悉中建大樓還有中華電信公司租金(含 調漲租金)、電費收入應登載,另張信利知悉依和信公司、 遠傳公司基地臺合約規定,租金(調漲租金)及電費總和多於3萬9,600元,是其2人均知悉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 「頂樓管理費」欄位應登載之數額絕非僅6萬4,600元,竟自89年5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隱瞞上情,以便日後挪用,仍由周明珠於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頂樓管理費」欄內一概登載6萬4,600元等不實數額,並持交由張信利、李琴賢審核後(李琴賢此部分涉嫌背信案 件,另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將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分發給味 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對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信利、周明珠為挪用中建大樓帳戶內多餘款項,雖明知陳又新每月薪資4萬元已由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陳又 新個人帳戶之租金、電費等金額中扣抵,不需另外再行支付,中建大樓管理處僅需按月匯400元入陳又新上開帳戶,仍 於附表二所示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由周明珠連續按月製作中建大樓管理處員工薪津明細表(內載陳又新薪資4萬元)、取款憑條(包含陳又新薪資4萬元),並蓋印中建大樓管理處大章,持交給李琴賢蓋用小章(李琴賢背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周明珠前往領款,卻僅以其中400元匯入陳又新上開帳戶, 將所餘之現金3萬9,600元(4萬元-400元=3萬9,600元)交付張信利,而與張信利共同侵占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合計91萬800元。 ㈡緣陳又新代表中建大樓以自己之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簽立上開基地臺租賃契約,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依前述基地臺契約規定,分別自87年2月間、87年9月間起,將基地臺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匯入陳又新個人帳戶,於87年12月以後,陳又新在中建大樓管理處之月薪4萬元改由該二家 電信公司所匯金額扣抵。因陳又新以自己名義取得基地臺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充做薪資後,每年將繳納所得稅,張信利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與陳又新約定,自87年12月間起,由中建大樓管理處以薪資名義按月再支付陳又新400元,用以補償陳又新因上開租金繳納所得稅額可 能產生之損失,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另張信利知悉該二家電信公司按月匯入陳又新個人帳戶之租金(含調漲租 金)收入、電費收入屬於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且總額高於4萬元,扣抵陳又新薪資後仍有剩餘應返還區分 所有權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2月起至95年1月止,均未按月查核陳又新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要求陳又新返還扣抵薪資後剩餘款項,於95年1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終止前開租約後,張信利 亦未向陳又新查對上開帳戶存摺內容,或對陳又新要求返還扣抵薪資後全部剩餘款項,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張信利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160萬1,238元之損害(計算方式為:兩 家電信公司租金、電費收入之總額,扣除陳又新87年12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共85個月薪資,加計85個月每月400元補貼 ,即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計算式為附表三㈠+㈡-㈣+㈢)。 二、案經張信利、周明珠自首及味王公司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96至298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103至104、1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當然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陳又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信利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周明珠、游美櫻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信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96至298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103至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張信利與被告周明珠係同居關係,於80年12月間起至 100年5月間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中建大樓事務,綜理中建大樓一切公共事務,並有審核中建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等情,為被告張信利所不否認(見102年度他字第927號卷〔下稱他927卷〕卷一第1、 198至199頁,105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下稱偵638卷〕第64 頁,原審卷三第76、193頁,卷四第313頁,本院卷第180至 182、313至316頁),復有中建大樓空白黏貼憑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1205號卷〔下稱偵21205卷〕第301頁)在卷可參,應屬真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周明珠與被告張信利係同居關係,於89年5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會計人員,按月製作管理 費收支明細表、員工薪津明細表、費用分攤明細表等表單,經辦中建大樓帳戶存款、領款等業務,並保管中建大樓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中建大樓管理處之大章,為從事現金收款、付款、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周明珠所不否認(見他927卷一第190頁反面、199頁,偵21205卷第299頁反面、300頁,103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5400卷〕一第154頁反面、162頁,卷二第4頁,偵638卷第64頁,原審卷四第332至333、339至340頁,本院卷第180至182、313至 316頁),復有中建大樓空白黏貼憑證(見偵21205卷第301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及所附中建大樓帳戶開戶資 料暨印鑑卡(見原審卷四第69、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中建大樓帳戶傳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67至 413頁)在卷可考,應屬真實,堪認為真。 ⒊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均知悉中建大樓自87年2月起陸續與和 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簽立租用中建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之合約,且均知悉被告李琴賢代表中建大樓授權陳又新以個人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陳又新個人帳戶,並以租金抵扣陳又新每月4萬元薪資,並知悉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由被告李 琴賢代表中建大樓簽約,此兩公司租金匯入中建大樓帳戶等情,為被告張信利(見102年度發查字第242號卷〔下稱發查 242卷〕第12至13、15頁,他927卷一第186、190頁,偵21205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1頁反面,卷三第193頁)、被告周明珠(見發查242卷第15頁,他927卷一第191、199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又新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09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相符,復有中建大樓與和信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見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一第283至 285頁)、中建大樓與遠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他927卷一第290至293頁)、中建大樓與台哥大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他 927卷一第154頁,103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下稱偵19333 卷〕第27至29頁)、中建大樓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見他927卷一第295至298頁)、授權同意書(見他927卷一第 207至208頁)、陳又新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 128至152頁)、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927卷一第48 至90頁),亦堪信為真。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事實欄一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陳又新薪資名義侵占91萬800元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102頁反面至103 、151頁反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109、179頁反面至180頁 ,卷五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80至182、313至316頁),核 與證人游美櫻、陳鵬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33卷第48至49頁,偵638卷第180至18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偵638卷第69至157頁)、告訴人105年5月30日提出之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見偵638卷第246至331頁)、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 927卷一第22至126頁)、中建大樓98年10月至第94年12月管 理費收支明細表(偵638卷第269至330頁)、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料(即中建 大樓與台哥大公司基地臺租賃契約3份、87年12月至94年11 月租金支付明細、87年12月至94年12月電費支付明細)(見偵19333卷第26至33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 中建大樓與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賃契約、已付款傳票明細檔、委託銀行匯款清單)(見他927卷一第294至303頁)、陳又新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見他927卷一第128至152頁)、中建大樓管理處89年5月至94 年12月員工薪津貼明細表影本(見偵638卷第264至330頁)、 中建大樓帳戶89年5月至94年12月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927 卷一第48至90頁)、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民事判決(見偵19333卷第153至166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及所附中建大樓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四第69、 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中建大樓帳戶傳 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67至41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信利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當初是用陳又新名義跟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是直接匯到陳又新個人帳戶,租金匯到陳又新個人帳戶後有扣抵薪水,所以不用另外再給薪水;伊不知道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有將電費、調漲租金匯到陳又新個人帳戶;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各2萬2,000元、共4萬4,000元,因為租金數額的10%陳又新要報稅,4萬4,000元扣掉4,400元是3萬9,600元,所以中建大樓再補貼400元讓他薪水到4萬元;伊是大洋僑果公司老闆穎川建忠的司機,被穎川建忠指派擔任中建大樓副主委,伊不知道要做些什麼,所以才沒去核對陳又新帳戶內款項或要求他將多餘的款項匯回;中建大樓當時區分所有權,味王公司最大佔5層樓、大洋僑果公司次之 佔3層樓,兩家公司占大部分,味王公司、大洋僑果公司的 決定就等於是大樓的決定,味王公司派被告李琴賢作主委,大洋僑果公司老闆穎川建忠派伊作副主委,中建大樓管理處沒有依法登記,所以以陳又新名義去收租金,租金高於陳又新4萬元薪資,社會常理借用別人名義必須補貼費用,所以 有補貼400元的事,伊有將抵薪和補貼400元的事報告味王公司、大洋僑果公司,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都會都會收到報表,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221頁反面至222頁,卷三第41頁,卷四第318至319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信利係受穎川建忠指派擔任副主委,和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沒有委任關係;中建大樓以陳又新個人名義和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以租金用來抵薪,沒有損害本人即中建大樓的利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電費均有入帳,被告張信利怠惰沒有查對陳又新個人帳戶,僅民事上違背委任契約義務,況被告張信利仍在職,尚無明確與陳又新結算帳戶餘款之必要,且中建大樓對陳又新債權一直存在,本案僅民事上違約,不構成背信犯行;被告張信利為穎川建忠司機,完全沒有查帳、對帳、結算之認識,沒有查對陳又新個人帳戶,係無知疏失,無背信罪之故意;又陳又新持有應返還之160萬1238元,告訴人同意陳又新返 還100萬元即可,60萬1238元不用還,足證告訴人未受損害 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信利係受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就中建大樓一切事務進行聯繫執行、審核財務之人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信利擔任中建大樓副主委,自88年1月以降,每月均領有6, 000元薪津,每遇農曆年間,該月加領獎金1萬2,000元,偶 有於6月或10月間,亦有加領獎金2,000元之情形,有中建大樓88年1月至95年1月員工薪津明細表(見偵638卷第246至331頁)在卷可參,被告張信利固受其雇主大洋僑果公司老闆穎 川建忠指派擔任副主委ㄧ職,惟其係以自身名義擔任副主委並領取薪資,可知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味王公司等成立委任關係,自屬受委任處理中建大樓相關事務之人。 ⑵又被告張信利受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綜理中建大樓一切事務、財務審核,業據被告張信利自承(見他927卷一第1、198至199頁,偵638卷第64頁,原審卷三第76、193頁)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李琴賢供稱:伊僅負責重大決策,例行上有比較重大事情他們會告訴伊,伊有什麼事是跟被告張信利講,張信利比較熟行政、總務之事,伊沒有特別指示過證人陳又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至54頁)相符,且被告周明珠製作完成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雜項支出憑證、水電支出憑證、薪資支出憑證、薪資支出明細表等文件,確須經被告張信利先審核蓋章,再送交被告李琴賢審核蓋章,之後再發送給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亦據被告周明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32至333、341頁),是以就中建大樓 一切事務之聯繫與執行、財務收入支出之審核,被告張信利自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⒉被告張信利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給付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之總和超過4萬元,抵充證人陳又新薪資後,應仍有 剩餘,卻從未結算、對帳、請求返還 ⑴證人陳又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建大樓空調技術員,負責水電,中建大樓日常事務是會計游美櫻、周明珠和副主委張信利處理,游美櫻在的時候是游美櫻、張信利負責,後來會計換成周明珠,就是由周明珠和張信利處理;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租賃契約是副主委張信利主導,他找人來簽約,事情是他在負責,後來提議終止租約也是副主委張信利,至於為何是副主委張信利主導,是他們管理階層的問題,當時的慣例就是伊有什麼事情就呈給副主委張信利,副主委張信利再呈給主委李琴賢,由副主委自己去跟主委溝通,主委李琴賢從來不跟伊連絡;當初被告李琴賢、張信利均有同意由伊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約,租金匯入伊帳戶抵充薪資;是副主委張信利跟伊說上面同意補貼,所以伊願意當人頭簽約,因為中建大樓原本給伊薪資不用報稅,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給伊的租金會報成伊薪資所得,伊就要繳稅,副主委張信利說租金總額扣掉薪資4萬元部分,其他都是 補貼給伊的稅金,因為租金總額扣掉稅金不足薪資4萬元, 補貼400元到伊薪資4萬元,伊不知道張信利和會計怎麼算出這400元的;因為副主委張信利有給一點優惠,所以伊才願 意當人頭;副主委張信利知道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給付的租金高於伊薪資,伊契約簽回來有給副主委張信利看,租約是被告張信利保管,後來兩家公司按期調漲之租金入伊帳戶,伊也有跟副主委張信利報告,副主委張信利說放著,兩家公司的電費入帳,副主委張信利也知道,他一樣回答放著,後來和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終止租約後,副主委並沒有跟伊表示過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調漲租金、電費高於薪資部分要結算及返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至20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跟四家電信公司訂約副主委張信利、主委都知道,是副主委主導的。這四家公司的基地臺租金也是副主委與他們協商。在我的帳戶收到遠傳、和信租金超過我的薪水部分,我有跟副主委報告,他說叫我放著。我沒有把剩餘部分交還中建大樓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又新因業務侵占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租金( 含調漲租金)、電費乙事,已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已承擔刑事責任,實無為脫免己身刑罰,而誣陷同案被告張信利之動機,故認其證詞應屬真實。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又新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陳稱:只要陳又新協助對造釐清所有的帳冊,讓其很好去處理的結果下,對造答應不要和解金等語,認證人陳又新之證言係遭利誘,不足採信,並提出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090號事件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63頁),然此為證人陳又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5頁),且參諸上開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陳又新之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及該案之對造永豐銀行等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和解方案最後並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363頁),則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又新所證係受利誘云云,即 無可採。 ⑵再者,證人周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琴賢沒有就出租基地臺租金、陳又新薪資等事給過伊任何指示;後來應該是穎川建忠講要撤掉基地臺,副主委張信利有跟伊說基地臺撤掉,400元不用再匯款就沒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 至338頁),證人游美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家庭因素辭掉大洋僑果公司工作、中建大樓會計工作時,伊就跟被告張信利說伊要辭職了,看要找誰接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1頁),可知中建大樓斯時日常事務(包括基地臺事務)之聯繫、 執行確實均透過被告張信利,亦徵證人陳又新證述:基地臺出租之執行係被告張信利主導,有將簽回來的租約給被告張信利,伊有跟被告張信利講租金金額、有調漲租金及電費入伊帳戶,被告張信利均知悉,只是叫伊放著等語,核與中建大樓日常事務處理模式相符,足認證人陳又新證述並非杜撰,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⑶況中建大樓後續將頂樓陸續出租給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張信利既知悉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出租每月匯入帳戶款項非一成不變,另有調漲租金、電費等收入,當豈有對同有設置基地臺之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不詢問證人陳又新有無調漲租金、電費之理?豈有在此一長達8年(簽約時【87年2月、9月】起至終止時止【95年1月】)之租賃期間全然不知另有調漲租金、電費?綜上各節,堪信被告張信利確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除一開始約定之租金數額外,另有調漲租金、電費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從而被告張信利一開始即知悉兩家公司租金總額高於證人陳又新薪資,後隨時間經過,再知悉調漲租金、電費又陸續匯入,兩家公司給付之總和應不止4萬元,抵 充證人陳又新薪資後,應仍有剩餘,卻從未結算、對帳、請求返還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信利未查帳、請求返還、未經同意補貼400元之行為 ,違反誠信義務,該當違背任務之犯行、犯意及背信之主觀意圖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⑵經查,被告張信利受區分所有權人味王公司等委任,負責綜理中建大樓一切事務、審核財務,既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之租金、調漲租金、電費總和高於證人陳又新薪資,抵充之後仍有剩餘,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本應忠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按期與證人陳又新核對金額、請求返還,以避免區分所有權人之虧損,被告張信利卻全然未為,亦未將陳又新未返還剩餘租金乙事按月揭露於每月製作交付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失;又證人陳又新薪資為4萬元,納稅亦為國民 應盡之義務,證人陳又新薪資既以抵充方式全數取得,其依法納稅亦屬其自身應當負擔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本無需再按月給付400元,被告張信利卻擅自對證人陳又新承諾按月 補貼400元,事先、事後亦未報告區分所有權人使其等知情(自88年1月起員工薪資明細表上,證人陳又新薪資均為4萬元,非4萬400元,堪信被告張信利並未將補貼400元一事告知 區分所有權人),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月受有損失,均足認被 告張信利之行為確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之犯行。且其另假藉領取陳又新薪資而為侵占,確有不將此事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動機,則其亦有圖他人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⒋被告張信利上開違背任務犯行,致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受有160萬1,238元之損害(即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編號㈠㈡所示金額之租金(含調漲租金)、電費,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另中建大樓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編號㈤所示之400元款項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 則扣除證人陳又新本可支領之薪資(即附表三編號㈣所示金 額)外,中建大樓受有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金額之損害,共 計160萬1,238元),有陳又新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見他927卷一第128至152頁)、中建大樓管理處89年5月至94年12月員工薪津貼明細表影本(見偵638卷第264至330頁)在卷可參,亦足堪認定。 ⒌被告張信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張信利係以自己名義與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味王公司等成立委任關係,屬受委任處理中建大樓事務之人,且被告張信利確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租金、調漲租金、電費總和超過4萬元,抵充證人陳又新薪資後,應仍 有剩餘,卻不結算、對帳、請求返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⑵被告張信利智識正常,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並擔任老闆穎川建忠司機,具相當社會歷練,當知受人委託應忠實執行職務,其既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剩餘款項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應有報告本人義務或促請債務人返還義務( 如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陳又新),是其 辯稱不知副主委要查帳、係無知疏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⑶證人陳又新以租金抵充薪資,並因領有薪資而繳納所得稅,乃其國民義務,本無須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收入另行支出補貼,自無必須補貼證人陳又新之理。縱認依當時時空環境,確有須央求證人陳又新擔任簽約人借其名義、帳戶,而有補貼被告陳又新之必要,亦應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張信利卻未事先告知,且由88年1月起員工薪資明細 表上,證人陳又新薪資均為4萬元,非4萬400元等情,可知 被告張信利事後亦從未將補貼400元一事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即擅自同意補貼400元,自有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張 信利辯稱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情且同意,實不足採。⑷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金(調漲租金)、電費並非入中建大樓帳戶,而係他人個人帳戶,被告張信利自簽約時起(87年2月、9 月)至終止時止(95年1月),長達8年均未查帳、結算、請求 返還,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發現時(約101年左右),又已過6年,果若被告張信利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無圖他人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於此期間,被告張信利當可隨時查帳、或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事,而被告張信利竟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張信利有意隱瞞此事,所辯「僅怠惰沒有查帳」、「尚未離職無結算帳戶餘款必要」等語,顯不足採。⑷又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人與證人陳又新達成民事和解,僅請求陳又新給付100萬元,然被告 張信利之背信犯行既已成立,自不因事後告訴人與證人陳又新和解,即謂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 ⒍綜上,被告張信利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張信利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被告張信利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 果分述如下: ⑴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修正前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法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 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相當新臺幣3元,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提高1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 ,經折算1銀元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一行為犯數罪名,除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外,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僅從重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連續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本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業務侵占、背信,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背信罪部分:刑法關於背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由銀元換 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修法後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一併敘明(本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業務侵占罪屬身分犯,被告張信利雖非業務上掌管中建大樓帳戶之人,惟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斯時擔任會計、具業務上掌管中建大樓帳戶身分之被告周明珠共同本於侵占業務上管理財物之犯意聯絡,遂行業務侵占犯罪,藉以取得91萬800元之財物,顯出於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張信利與被告周明珠間,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信利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與被告周明珠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信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張信利、周明珠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給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事實欄一㈠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明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有按期將基地臺租金、電費匯款到中建大樓帳戶內,為便日後挪用,竟共同隱瞞上情,未將此四筆收入如實登載於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而登載不實數額之「頂樓管理費」,提供給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後為挪用此部分中建大樓帳戶餘額多於帳冊部分之款項,被告周明珠復以支領陳又新薪資為名義提領,交付被告張信利,兩人共同侵占花用,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兩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信利就事實欄一㈡未對帳、要求返回餘額、未經同意補貼400元之多次 違背任務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連續背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張信利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101年12月20日主動向臺北地檢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則於103年5月22日具狀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信利如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周明珠共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 166萬5,466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合計金額166萬5,466元之範圍內,遇有中建大樓其他住戶或味王公司等以現金繳納管理費時,被告周明珠收款後,雖於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該筆管理費收入,但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中建大樓管理處帳戶,逕與被告張信利共同據為己用。因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3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鵬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美櫻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哥大公司103 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陳又新個人帳戶存摺及其內交易明細表、中建大樓管理處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審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原審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共計166萬5,466元確有匯入中建大樓帳戶,被告周明珠卻未作帳,致銀行帳戶內餘額多於帳面款項,兩人有陸續挪用溢出來的部分等情,惟供稱:該166萬5,466元溢出來的數額,一部分是以陳又新薪資名義每月支領出來共91萬800元,其他部分(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是遇有收 現金管理費時,帳面上會記載收入,但現金不存入中建大樓帳戶,直接侵占,所以侵占的數額總計是166萬5,466元,起訴書說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是兩筆,是重複計算;會 交現金管理費的住戶好像只有安泰人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8頁反面至110、179頁反面至180頁)。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共同業務侵占166萬5,466元,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共計166 萬5,466元確有匯入中建大樓帳戶,而被告周明珠卻未作帳 ,中建大樓帳戶內款項多於帳面所載數額,並以被告張信利、周明珠自首時,中建大樓帳面上管理費餘額與中建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是打平之前提假設上。惟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共計166萬5,466元確有入中建大樓帳戶之事實,除被告張信利、周明珠自白外,有證人陳鵬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台哥大公司103年10月20日台信北一字第1030004502號函及所附資 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2年5月27日行北管字第102000014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中建大樓帳冊,證明被告2人自首時,中建大樓帳 面上管理費餘額與中建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確係打平之情形,且證人張子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在沒有看過中建大樓管委會有任何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則 公訴人認其間之差額166萬5,466元均全部為被告2人侵占, 尚嫌無據。 ⒉再者,雖被告張信利、周明珠自白稱:中建大樓帳面上管理費餘額與中建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確係打平情形(見原審 卷三第109頁反面、180頁反面),惟除其等2人自白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且被告張信利亦供稱:安泰人壽現金管理費不是按月繳,是幾個月繳一次,且管理處有時需繳納其他行政費用,也是由此流動準備金支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反面),則其等2人收受現金管理費時,是否全數侵占入己,或又以之支付中建大樓管理處其他支出,亦屬未明。 ⒊又雖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供稱:166萬5,466元溢出來的數額,除以陳又新薪資名義每月支領出來外,其他部分(166萬 5,466元-91萬800元)是遇有收現金管理費時,直接侵占,會繳現金管理費只有安泰人壽等語,惟中建大樓管理處就安泰人壽繳納管理費的相關資料,已無留存(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且經原審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前於98年間與富邦人壽合併)關於安泰人壽繳納管理費是否現金 繳納、有無留存相關資料,其回覆以:「安泰人壽自85年9 月13日至92年2月12日曾承租中建大樓4年,為承租人,非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期間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之相關收據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皆已銷毀無法提供。」(見原審 卷三第131頁),則安泰人壽承租中建大樓期間是否確為現金繳納管理費、繳納日期均無從得知,則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雖自白侵占安泰人壽現金管理費共75萬4,666元(166萬5,466元-91萬800元),惟此除其等2人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侵占之時間、金額均未特定,實難遽論其等2人此部分 業務侵占罪責。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信利背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明知中建大樓頂樓管理費收入遠多於6萬4,600元,竟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提供於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使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掌握中建大樓財務真實狀況,長約5年期間,且為圖己利,以支領陳又新薪資名義 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中建大樓公款,侵占金額亦非輕微,所為非是;被告張信利為中建大樓副主委,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本應基於誠信處理本人事務,竟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信利、周明珠2人於連續業務侵占犯後坦承 犯行,並陸續歸還告訴人味王公司等132萬元、7915元、4萬元、29萬7,551元,有被告張信利、周明珠102年10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存證信函、支票、收件回執等件(見偵 字21205卷第31至41頁)、被告張信利、周明珠106年3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律師函、郵政匯票2紙、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張信利否認背信罪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2人 前科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期間、侵占犯行期間及金額、被告張信利背信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信利有期徒刑10月、6月,量處被告周明珠有期徒 刑10月,並就被告張信利所處6月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標準。另說明⑴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之時間點為94年12月,被告張信利連續背信犯行,行為之時點為95年1月,其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就被告張信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 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本件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事實欄一㈠共同連續業務侵占共91萬800元,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惟因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味王公司等 132萬元、7915元、4萬元、29萬7,551元,有被告張信利、 周明珠102年10月2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存證信函、支 票、收件回執等件(見偵21205卷第31至41頁)、被告張信利 、周明珠106年3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律師函、郵政匯票2紙、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5頁)在卷可考 ,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2人既已 實際返還不法所得予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則本件就被告張信利2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張信利上開背信犯 行,使證人陳又新獲得利益,造成告訴人味王公司等之損害,惟依卷內事證其並未獲有犯罪利得,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於自首時及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166萬5,466元部分,皆已為認罪之表示,由此可見,其等侵占之事實非屬空穴來風,否則其等何以認罪。再者,就本案相關事實認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張信利、周明珠確有共同侵占2,165,426元,此二人並陸續還款(詳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上訴人張信利、周明珠107年11月28日之更正上訴聲明狀 ),因此,若確無侵占之事實,法院何以判決還款。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周明珠與張信利侵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合計2,165,426元(1,254,626元+910,800元= 2,165,426元)。」因此,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至少應可認定侵占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1,254,626元,故原判決此 部分容有誤會等語。惟查,被告張信利、周明珠雖曾自白有侵占告訴人款項,然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張信利、周明珠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中建大樓帳冊,證明被告2人自首時,中建大樓帳面上管理費餘 額與中建大樓帳戶內管理費餘額確係打平之情形,且證人張子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在沒有看過中建大樓管委會有任何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公訴人認其間 之差額166萬5,466元均全部為被告2人侵占,尚嫌無據,已 如上述。檢察官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張信利、周明珠2人侵占台灣大哥大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基地臺租金共1,254,626元,然該民事判 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㈢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就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張信利、周明珠上開業務侵占之時間長達2年,金額亦非少數,其等之犯 罪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信利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張信利、周明珠2人就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琴賢明知陳又新以自己之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分別簽立上開基地臺用地租賃契約,雖租金收入應歸屬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惟恐陳又新爾後每年所得稅額必會增多,又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依前述基地臺契約規定,分別自87年2月間、87年9月間起,將基地臺租金、電費匯入陳又新上開帳戶,且自87年9月間起,該二 家電信公司僅每月租金之匯款總額均高於4萬元,竟意圖為 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與陳又新約定,自87年12月間起,陳又新於中建大樓管理處之月薪4萬元即由該二家電信公司所匯金額扣抵, 並由中建大樓管理處按月再支付陳又新400元,用以補償陳 又新增加上開租金所得稅額之損失,且於前述租約期間,均未查核陳又新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以明瞭該租金、電費入帳情形,並於95年間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終止前述租約,上開租金、電費於95年1月間入帳完畢後,被告李琴賢竟仍未 向陳又新查對上開帳戶存摺內容,或對陳又新要求返還扣除340萬元(87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共85個月,每月4 萬元×85)薪資以外之匯款餘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味王公 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三所示之160萬1,238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李琴賢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琴賢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信利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又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明珠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美櫻偵查中之證述、授權同意書2張、和信 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遠傳公司行 動電話業務機地臺租賃合約影本1份、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 之存摺內容影本、中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據。肆、訊據被告李琴賢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知道證人陳又新以自己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基地臺租賃契約,也知道兩家公司基地臺租金直接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抵薪,但伊不知兩家公司另有匯入電費,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費用這件事情都是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在處理,伊就沒有特別去跟證人陳又新核對帳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琴賢係受味王公司指派兼職擔任中建大樓主任委員,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李琴賢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中建大樓日常重要事務、機電、財務分別由被告張信利、證人陳又新、被告周明珠負責,基地臺租金收入屬於財務範圍,被告李琴賢本於相信、尊重專業會計周明珠,故未就基地臺租金收入逐一核對,被告李琴賢任職期間未對證人陳又新查帳的另一原因,亦因被告李琴賢不知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另有匯入調漲後租金、電費,且被告李琴賢被告知兩家公司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租金僅3萬9,600元,與證人陳又新原本4萬元薪資,尚差400元,故既需再補足400元給 證人陳又新,就無多餘費用剩餘,故未查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琴賢自81年3月間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負責中建大樓重大事務之決策,審核中建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並保管中建大樓帳戶之代表人小章,負有查核中建大樓帳戶支出而於取款憑條核章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李琴賢所不否認(見他5400卷一第155頁反面,他927卷 一第222至223頁,偵21205卷第270頁,原審卷三第76、193 頁,卷五第53、54頁),復有味王公司派任被告李琴賢擔任 中建大樓主委之函稿(見他927卷一第21頁)、味王公司99年1月21函文(見他927卷一第248至249頁)、中建大樓空白黏貼 憑證(見偵21205卷第301頁)、永豐銀行107年11月30日函覆 及所附中建大樓帳戶開戶資料暨印鑑卡(見原審卷四第69、 71頁)、永豐銀行108年1月31日函覆及所附中建大樓帳戶傳 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67至413頁),應為真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李琴賢擔任中建大樓主任委員,自88年1月以降,每月 均領有6,000元薪津,每遇農曆年間,該月加領獎金1萬2,000元,偶有於6月或10月間,亦有加領獎金2,000元之情形, 有中建大樓88年1月至95年1月員工薪津明細表(見偵638卷第246至331頁)在卷可參,被告李琴賢係受其雇主味王公司指 派擔任主任委員ㄧ職,固為真實,有味王公司派任被告李琴賢擔任中建大樓主委之函稿(見他927卷一第21頁)、味王公 司99年1月21函文(見他927卷一第248至249頁)可佐,惟被告李琴賢係以自身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並領取薪資,可知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味王公司等成立委任關係,自屬受委任處理中建大樓相關事務之人。而中建大樓頂樓出租做為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屬中建大樓重大決策而經被告李琴賢同意,與此相關之收入支出而列於帳冊、明細表、憑證之帳務,被告李琴賢自亦有審核義務,是以被告李琴賢辯稱與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委任關係、本於相信會計周明珠而無查帳義務云云,固均無足取。 三、惟公訴人以證人陳又新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李琴賢知悉兩家公司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之款項,包括租金、調漲租金、電費,且總和高於證人陳又新薪資4萬元,被告李琴賢知 悉此情卻不查核、請求返還,違背任務,另400元為被告李 琴賢同意補貼,亦屬違背任務等情。而證人陳又新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間租約,被告李琴賢、張信利都看過,因為當初租金要簽多少錢、電費多少錢,在一開始簽約前已經決定好,租金補貼伊所得稅他們也都有核定同意,他們沒決定的事情伊怎麼可能去簽這個約,所以被告李琴賢知道租金、電費匯入伊帳戶的事;伊租約簽回來後,有呈上給被告李琴賢、張信利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04、208頁),然證人陳又新於原審同日審理亦證稱:簽 約是被告張信利主導,他找人來簽約,事情都他在負責;依當時的慣例就是伊有什麼事情就呈給副主委張信利,副主委張信利再呈給主委李琴賢,由副主委自己去跟主委溝通,主委李琴賢從來不跟伊連絡,是被告張信利跟伊說上面同意補貼的事,被告張信利說是他跟主委二個人共同決定;合約簽回來之後,伊有呈上去,交給被告張信利,被告張信利將被告李琴賢授權的委託書給伊;合約是被告張信利保管;被告李琴賢應該不知道租金有調漲的事情;電費伊記得有簽另一張每度電多少錢的合約,約定電費直接匯入伊帳戶,這件事被告張信利知道,被告李琴賢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91至192、204至205、208、210至2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跟這四家電信公司訂約副主委張信利、主委李琴賢都知道,副主委主導的。這四家公司的基地臺租金也是副主委與他們協商。關於租金超過我的薪水部分,我有跟副主委報告,他說叫我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另證人張子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主委李琴賢是橡皮圖章,副主委張信利是穎川建忠的司機,整棟大樓沒有人敢惹他,連我都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中建大 樓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約既是被告張信利主導,證人陳又新就此亦從未直接跟主委李琴賢討論,其上述證稱被告李琴賢同意租金金額、電費金額後,方由其就被告李琴賢已同意之金額去簽約,以及被告李琴賢同意補貼400元等語,不 無可能是證人陳又新由被告張信利處得知被告李琴賢同意之訊息,主觀上自行推認得知,無從遽認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電費,以及同意補貼。況證人陳又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解釋:伊簽回來的租約,是副主委呈給主委看,照理說都看過了應該會知道租金、電費的事,但伊沒有跟主委李琴賢談過,伊不確定主委李琴賢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頁),亦徵證人陳又新就 本案其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事,主要是與被告張信利接觸、討論,並未直接跟被告李琴賢討論,則尚無從由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或知悉有繳付調漲租金、電費,或同意補貼之事,且租賃契約既由被告張信利保管,亦無從認被告李琴賢得直接由租賃契約上得知租金數額、按期調漲租金、或電費之事。 四、另證人即被告張信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約關於租金金額、期間長短,是伊、被告李琴賢、證人陳又新一同討論,一開始沒有說到調漲租金、電費;剛開始契約沒有提到電費的事,不知道他們用電那麼兇,是後來發現他們在基地臺加裝冷氣,電費的事是後來一段時間才知道,由證人陳又新去跟他們談,證人陳又新先知道,後來伊知道,應該只有我們二個人知道;伊不清楚有調漲租金的事,簽約是證人陳又新處理,他沒有說調漲租金的事,契約簽回來是由證人陳又新保管,他不肯交出來,證人陳又新有無將租約給被告李琴賢看,伊不清楚;伊印象中兩家公司租金各2萬2,000元,加起來4萬4,000元,扣除10%,等於3萬9,600元,才會產生證人陳 又新薪水不足4萬元,要另外補貼400元的事,伊沒有答應租金高於他薪資部分作為補貼他稅金,被告李琴賢可能不太了解這件事,包括伊都不是很清楚;伊有試圖去了解證人陳又新帳戶,但證人陳又新不配合,伊不記得有無跟被告李琴賢回報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319、320、322、325至 329頁),另證人周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李琴賢、被告張信利、證人陳又新間互動狀況,不清楚被告李琴賢是否會直接指示證人陳又新,亦或透過被告張信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2頁),證人游美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現在只記得頂樓基地臺出租給電信公司,但其他事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5頁),是由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及證 人游美櫻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或知悉有繳付調漲租金、電費、或同意補貼之事。 五、至公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2張、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臺 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1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租 賃合約影本1份、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之存摺內容影本、中 建大樓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李琴賢有授權證人陳又新以自己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金、租金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等情,尚無從直接推認被告李琴賢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除一開始談定之租金外另有給付調漲租金、電費之事,且對照證人張信利證述:兩家公司租金各2萬2,000元,加起來4萬4,000元,扣除10%,等於3萬9,600元,才會產生證人陳又新薪水不足4萬元,要另外補貼400 元的事等語,則被告李琴賢辯稱:被告張信利告知兩家公司租金共僅3萬9,600元,因此要再補貼400元給證人陳又新不 足薪資部分等語,即屬有據。故由卷內事證,被告李琴賢既認兩家公司租金總額不足證人陳又新薪資4萬元,而需另行 補貼400元,方算足額給付證人陳又新薪資,因而未發現或 知悉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內有多餘款項未返還味王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故意不為查帳、請求返還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琴賢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李琴賢此部分無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琴賢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李琴賢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游美櫻於原審108年3月15日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李琴賢保管中建大樓帳戶取款印信,且是中建大樓財務支出之簽核主管,故其對於每筆支出及大樓費用皆有詳細核對之權利與義務,其未予詳細核對,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自應以背信罪相繩。⑵依證人陳又新及證人即被告張信利之證詞,被告李琴賢對於和信、遠傳公司之基地臺租賃內容,仍有掌握及知悉,被告李琴賢自無法推諉不知遠傳、和信基地臺租賃契約之內容。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亦認該案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琴賢給付156萬7,238元,足證被告李琴賢確有背信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李琴賢自81年3月間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主任委員,負責中建大樓重大事務之決策,審核中建大樓財務收支明細,並保管中建大樓帳戶之代表人小章,負有查核中建大樓帳戶支出而於取款憑條核章之義務。且被告李琴賢自承其知道證人陳又新以自己名義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立基地臺租賃契約,也知道兩家公司基地臺租金直接匯入證人陳又新個人帳戶抵薪等情,雖如上述。然被告李琴賢辯稱:伊不知兩家公司另有匯入電費,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基地臺費用這件事情都是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在處理,伊就沒有特別去跟證人陳又新核對帳務等語,而起訴書亦認被告周明珠、張信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於每月製作之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頂樓管理費」欄位,僅記載「頂樓管理費」欄位所登載數額為6萬4,600元(即台哥大公司租金2萬5,000元、和信及遠傳兩公司租金共3萬9,600元之加總),而未核實記載,亦如上述,則被告李琴賢縱依其職權審核被告周明珠按月製作之中建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亦無法發現該四家電話公司另有按期調漲租金、給付電費等情,是檢察官以被告李琴賢保管中建大樓帳戶取款印信,且是中建大樓財務支出之簽核主管,故其對於每筆支出及大樓費用皆有詳細核對之權利與義務,其未予詳細核對,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以背信罪相繩,尚嫌速斷。 二、依證人陳又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本案其與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事,主要是與被告張信利接觸、討論,並未直接跟被告李琴賢討論,則尚無從由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或知悉有繳付調漲租金、電費,或同意補貼之事,且租賃契約既由被告張信利保管,亦無從認被告李琴賢得直接由租賃契約上得知租金數額、按期調漲租金、或電費之事。另證人即被告張信利、周明珠及證人游美櫻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李琴賢確實知悉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或知悉有繳付調漲租金、電費、或同意補貼之事亦如上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審已詳述得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三、至檢察官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係依民法相關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判斷,該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6.18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