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長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昇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79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昇部分撤銷。 林長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駱美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停業前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鑫源盛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鑫源盛公司資金之調度及籌措;管新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鑫源盛公司副董事長,負責鑫源盛公司之技術及財務事宜;李秀琴係鑫源盛公司財務處副理,除綜理財務處業務外,並負責應收帳款、成本結帳及年度財務報表等事宜;陳玉婷為鑫源盛公司財務處會計人員;被告林長昇為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主管,負責對外採購原物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鑫源盛公司為求融資,於101年4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辦理信保基金短期融資借款,並於101年4月17日經臺灣中小企銀總行核准,其中有關「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撥貸 方式為「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時憑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相關文件,於金額七成範圍內撥貸,額度內動用款項限匯入借戶所提供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供應廠商銀行帳戶」。而鑫源盛公司於101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已捉襟見肘,亟需上開短期借貸以供周轉,駱美良為籌措鑫源盛公司所需資金,與管新寧、李秀琴會商後,竟與管新寧、李秀琴、陳玉婷及被告林長昇共同意圖為鑫源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長昇以供貨商尚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瀅公司)及嵐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為不實採購單之對象,依照資金缺口換算適當之品項及單價,再由陳玉婷指示不知情之採購處人員林慧芳偽造101年4月12日向尚瀅公司採購802萬6,001元(含稅價,稅前價為764萬3,810元)商品之採購單,及101年3月22日向嵐雅公司採購578萬7,600元(含稅價,稅前價為551萬2,000元)商品之採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製作動用申請書、小借據、購料貨款支付明細、存取款單、匯款單,再陳送保管鑫源盛公司大小章之負責人駱美良審核及用印後,於101年9月5日連同鑫源 盛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商品之採購單及前揭偽造之採購單,向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動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並因而致臺灣中小企銀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6日核撥1,161萬元至鑫源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則於 同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動用時檢具之存取款單及匯款單,先將上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司自備三成款項之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依照鑫 源盛公司檢附之匯款單,分別匯款831萬7,465元及657萬2,920元至尚瀅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嵐雅公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再由被告林長昇致電嵐雅公司業務經 理林孟勳、鑫源盛公司不詳人員致電尚瀅公司相關人員,以匯款錯誤為由請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匯還款項,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即於扣除相關鑫源盛公司先前實際積欠貨款後,分別匯還802萬5,846元及578萬7,490元至鑫源盛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鑫源盛公司詐得之 款項(即相關不實採購單稅前金額之七成)達新臺幣920萬9,06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之證述,與證人林慧芳、林孟勳、顧文進等人之證述,及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3年10月23日103五股字第382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 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年4月14日104五股字第000126號 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年10月7日104五股字第00370號函及所附本案貸款及還款資料、兆豐銀行104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838號函及所附尚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第一銀行中科分行104年10月26日一中科字第00019號函及所附嵐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1年4月起兼任鑫源盛公司採購部主管,及於本案採購單上採購主管欄內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從94年間進入鑫源盛公司是做研發的工作,101年4月1日因為原來的採購主 管離職,伊才從101年4月1日起兼任採購主管。伊沒有指示 林慧芳製作不實採購單,伊在本案採購單上簽名時,伊只知道這是事後補單的採購,是林慧芳說的。伊不知道這是不實的採購單,伊有特別去問副董事長管新寧,他當時是伊的直接主管,管新寧說有,要做這個補單等語。 三、經查: ㈠鑫源盛公司前於101年4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貸款,經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同意承作「1,500萬元短期貸 款」,其撥貸方式為「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時憑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相關文件,於金額七成範圍內撥貸,額度內動用款項限匯入借戶所提供合約、訂單或相關採購憑證之供應廠商銀行帳戶」。鑫源盛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授 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檢附購料貨款支付明細、本案採購單,向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申請於周轉金貸款範圍內撥付1,161萬元(即本案貸款)。本案 採購單計有2件,包括以尚瀅公司為供應廠商之採購單(採 購單上記載之採購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及以嵐雅公司為供應廠商之採購單(採購單上記載之採購日期為101年3月22日),採購單上之「採購」欄內均有林慧芳之簽名(並分別寫上日期「4/12」、「3/22」),「採購主管」欄內均有被告之簽名(並分別寫上日期「4/13」、「3/22」),「副董事長」欄內均有管新寧之簽名。臺灣中小企銀遂於同年9月6日核撥1,161萬元至鑫源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鑫源盛公司信保基金帳戶) 內,再於同日,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具之存取款憑條,將上開核撥之款項存入鑫源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 款帳戶)內,再連同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鑫源盛公司所自備之三成款項,依鑫源盛公司申請本案貸款時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831萬7,465元至尚瀅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657萬2,920元至嵐 雅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尚瀅公司、嵐雅公司分別匯還802萬5,846元及578萬7,490元至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美良、管新寧、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人員林慧芳、鑫源盛公司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嵐雅公司業務經理林孟勳、尚瀅公司業務經理林敬順、臺灣中小企銀員工顧文進證述在卷,且有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3年10月23日103五股字第382號 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申請貸款資料、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年4月14日104五股字第000126號函及所附鑫源盛公司開 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104年10月7日104五股字第00370號函及所附本案貸款及還款資料、兆豐銀行104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838號函及所附 尚瀅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中科分行104 年10月26日一中科字第00019號函及所附嵐雅公司開戶資料 及資金往來明細存卷可考。又,鑫源盛公司並未向尚瀅公司、嵐雅公司為本案採購單所示內容之採購乙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新寧、嵐雅公司業務經理林孟勳、尚瀅公司業務經理林敬順證述明確,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本案採購單(其上記載之採購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12日」、「101年3月22日」)是在101年8月間所製作。被告亦供稱其係於101年7、8月時,在本案採 購單上「採購主管」欄內簽核,其在簽核時所寫上的日期(即「4/13」、「3/22」)是往前倒填等語(原審卷二第156 頁)。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1年8月間在本案採購單上簽核時,其是否知悉係無採購事實之不實採購單? ㈢經查,證人即鑫源盛公司財務處出納人員吳幸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8、9 月間,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人員顧文進向伊表示鑫源盛公司之1,500萬元的短期 貸款已逾還款期限,伊先告知李秀琴此事,李秀琴稱一起找管新寧報告,再一起向駱美良報告此事並詢問如何處理,李秀琴、管新寧與駱美良討論後,便請採購部門林慧芳將採購單據交予伊辦理後續貸款展延事宜,所以李秀琴、管新寧絕對知悉駱美良指示伊以偽造採購單據等相關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辦理貸款展延事宜等語(偵卷一第71頁反面,偵卷二第19頁反面),參以證人李秀琴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因為公司資金需求,帶著出納吳幸樺去找管新寧,也有跟著管新寧、吳幸樺去找駱美良開會,也知道會議最後駱美良決定要使用不實的採購單來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卷二第58頁),以及證人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年8、9月間鑫 源盛公司的財務部有資金需求,會計李秀琴及出納吳幸樺向副董事長也就是伊報告後,因為伊無法作決定,所以伊便帶著他們到樓上去找董事長駱美良商議,會商過程中,駱美良與李秀琴、吳幸樺討論後決定請採購部配合,由採購部找幾間有往來的供應商,並製作成不實的請購單後,向銀行辦理融資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可知鑫源盛公司董事長駱美良、副董事長管新寧在決定製作不實之本案採購單時,被告並未參與決策。且證人吳幸樺前揭證詞中,亦稱是請採購部門林慧芳將採購單據交予伊辦理後續貸款事宜,而非與被告聯繫。 ㈣徵諸證人即鑫源盛公司採購處人員林慧芳之證詞,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兼任採購人員,某日財務處人員陳玉婷打電話要伊製作採購單,但伊向陳玉婷表示,沒有需求單怎麼進行採購,後來伊直接到財務處詢問,陳玉婷拿出以前曾經做過的採購單範本,告訴伊要以另外的帳號登入公司的ERP系統才能製作採購單;依陳玉婷 、李秀琴提供的數字填寫相關金額,這樣就不會影響我們真正的系統;伊製作本案採購單後,給採購主管即被告簽核後,照流程去跑等語(偵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偵卷二第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採購單係會計部要求製作,但伊忘記當時是李秀琴還是陳玉婷要求要做採購單,就是請伊去會計部說要補個採購單;她是有給伊範本,然後教伊填大概的金額和數量;是由她們去算數量跟單價去總結,她們都算好金額和單價;被告就坐在伊的後方,伊製作好本案採購單簽完後就直接拿給被告;被告有向某位上級主管確認這個訂單的作用,伊不確定被告是向哪位上級主管確認,伊忘記實際情況,只知道被告有確認後才簽名,伊在位子上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向上層確定要做這個單子,伊記得被告有電話確認OK才去簽;被告簽核後,伊將本案採購單直接拿去會計部,伊忘記是放在陳玉婷還是李秀琴的桌上,會計部交代特殊文件要這樣做,後續伊也不曉得要怎麼處理,因為跟以前的程序不一樣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41、143至145、155、157、159、160至161頁),其證述與前揭證人吳幸樺之證詞確屬吻合,亦即,證人林慧芳之所以製作本案採購單,是應財會部門人員之要求而製作。證人林慧芳更證稱其製作本案採購單是「依陳玉婷、李秀琴提供的數字填寫相關金額」。綜上以觀,本件起訴書指被告與駱美良、管新寧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供貨商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為不實採購單之對象,依照資金缺口換算適當之品項及單價」云云,難認有據。 ㈤觀之證人林慧芳前揭證稱:伊製作好本案採購單簽完後就直接拿給被告,被告有向某位上級主管確認這個訂單的作用,被告有打電話確認OK後才簽名等語,足以見在林慧芳將本案採購單拿給被告簽核之前,被告對於鑫源盛公司欲以不實之本案採購單向銀行貸款一事,確可能並不知情。嗣被告見到本案採購單,在簽核前,有打電話向其上級主管確認。被告當時打電話確認之對象,不論是副董事長管新寧或是董事長駱美良,考諸前述董事長決策製作不實採購單之事並未讓被告參與,且被告的職務並未涉及財務、金流等情,則在被告以電話確認當時,管新寧或駱美良實未必會對被告告以實情。從而,被告辯稱:林慧芳陳核本案採購單後,其有特別去問副董事長管新寧,管新寧說要做這個補單,所以其就在本案採購單上簽核,但其並不知道這是不實的採購單等語,確屬可能。尤以副董事長管新寧、董事長駱美良在鑫源盛公司均是被告的上級,本案採購單內亦有「副董事長」、「董事長」之簽核欄位,則被告因同須在採購單上簽核的上級已向其表示要補本案採購單,故其在主觀上不知係不實的情況下,在本案採購單上簽核,實具可能性。故而,本案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採購單係不實而仍為簽核,否則,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新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貴處所提示的2份採購單,當時應該是由被告林長昇 在過濾幾間有往來的供應商後,決定以尚瀅公司及嵐雅公司作為不實的採購對象」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據此主張本案虛偽採購之採購單的採購對象尚瀅公司、嵐雅公司,是由被告自有往來之數家供應商中過濾選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管新寧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況且,證人管新寧上開陳述僅謂「應該是」由被告過濾幾間有往來的供應商云云,並非陳述其對此有何親見親聞,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亦是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說「當時應該是」,這是否你個人的猜測?)是。(問:你有無證明被告林長昇提供嵐雅公司和尚瀅公司當你們做不實採購單的證據?)沒有證據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1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新寧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採購單不實而仍為簽核。 ㈦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林慧芳之陳述,僅能證明其有將本案採購單拿給其主管即被告簽核之事實。證人林慧芳既否認其於當時知悉本案採購單係虛偽不實,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知係不實。又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駱美良之陳述,則僅能證明被告在鑫源盛公司擔任採購處主管之事實,其並未證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㈧證人即嵐雅公司業務經理林孟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101年9月6日,伊接獲被告林長昇電話,其稱 鑫源盛公司會計錯將款項657萬2,920元匯至嵐雅公司帳戶,要求將款項匯回,當時鑫源盛公司尚有積欠嵐雅公司78萬5,400元貨款,故伊告訴被告林長昇嵐雅公司會扣除掉該積欠 貨款後,將剩餘的款項匯回鑫源盛公司,伊有將此事告訴伊主管,經其同意後將剩餘款項578萬7,520元匯回鑫源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等語(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30至31頁)。且被告亦供稱:伊有聯絡嵐雅公司匯回鑫源盛公司溢付款項,係出納吳幸樺提供金額、帳號,伊才有辦法通知溢付款項及匯回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106頁),可認被告確有通知嵐雅公司匯回前揭款項。然而 ,被告在鑫源盛公司擔任之職務為研發、採購工作,並未涉及財務、金流部分,其對於公司收付貨款情形本非清楚瞭解,故其固因公司財務處人員表示有溢付廠商貨款情形,應財務處人員之要求而與廠商聯繫,然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必然知悉其上開聯繫溢付貨款之事與本案採購單相關,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確知本案採購單為不實。 ㈨針對本案採購單所對應之鑫源盛公司收料單(偵卷一第126頁 反面、第150頁反面),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收料 單上所載之製表者蔡依彣(現改名為蔡安禹),及在「倉管」欄位簽名之黃雅坪(Alice)到庭,證人蔡安禹證稱:收 料單上記載的製表者是伊,但不是伊打的,伊有在右下角「核准」欄簽名,是公司有人要求伊簽名,說這個文件很急,伊不記得是誰要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證人黃雅坪則證稱:伊在鑫源盛公司不是倉管人員,伊沒有印象是誰叫伊在收料單上的「倉管」欄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鑫源盛公司之高層為了向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案貸款,確實有計劃地製作相關不實業務上文書。然而,就此欲以不實之本案採購單等文書向銀行貸款乙事,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其中,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採購單內容虛偽而為簽核。 ㈩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採購單不實仍予簽核,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