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武憲 被 告 高碧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武憲部分撤銷。 姚武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武憲前於民國87年、91、96年間先後犯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 年12月18日以89年上訴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86 年訴字第19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 年7月12日以96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7 年6月19日以97年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及另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 年10月5日以98年訴緝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聲字第33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姚武憲為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得悉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科銳公司)負責人黃德龍正籌劃將花蓮、臺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外銷事宜,見黃德龍對於花東地區無熟識廠商、人員,正急切尋覓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作為其銷售稻米來源,即提議合作,然姚武憲明知其在花蓮、臺東地區尚未覓得任何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同意提供其所耕種農地從事契作生產有機稻米或良質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前某日向黃德龍佯稱其分別在花蓮、臺東地區已覓得契作農分別為「臺東黃小姐」及「國安局魏先生」同意提供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契作,致黃德龍陷於錯誤,誤認姚武憲有熟識種植生產有機米及良質米之農民,並已談妥契作事宜,契作農得提供共計35公頃農地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雙方一同洽談合作契約,於104年9月11日各以科銳公司與固德信公司名義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有機米之生產,由科銳公司負責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需資金及銷售,由固得信公司即姚武憲負責與農民契作契約簽訂、契作之生產與管理,及契作稻穀收成後,負責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等事宜,姚武憲並提出應先支付訂金與契作農,而約定訂金為該契作合作總收購費用的20%,本次契約暫時依據以每公斤稻穀平均8元為訂金,雙方簽約後,科銳公司須於7日內支付該契作合約訂金給固得信公司,以便固得信公司支付訂金給各契作戶,並約定同時需支付該契作合約 3%之服務管理費等內容。姚武憲於104年9月底因前往大陸地區,為順利取得款項而利用不知情前妻高碧霞向固得信公司黃德龍及蔡議賢等人催促支付上開款項,黃德龍於104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由科銳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64,600元至姚武憲提供固得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契作服務管理費,及於同年月25 日仍以科銳公司申辦前述帳號將款項1,764,000元(2次匯款金額合計 2,028,600元)匯入固得信公司前開帳戶內,做為支付給契作戶使用之訂金部分款項。姚武憲收受上開款項,不僅未與其向黃德龍所稱之契作農戶「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簽立契作契約,亦未與花東地區其他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簽立契作契約,而將相關款項均挪為私用。嗣經黃德龍、蔡議賢多次詢問姚武憲,或要求姚武憲安排至花東地區拜訪契作農戶,姚武憲即於104 年10月6、7日安排黃德龍、蔡議賢等人參觀、拜訪玉溪農會,及至台東拜訪種植稻米之黃小姐,經黃德龍與黃小姐談論契作契約事宜,黃小姐即表明,其並未與姚武憲簽立契作契約,僅為傳統方式種植稻米,產量甚小無法提供契作合作,黃德龍因此心生懷疑,一再詢問姚武憲,然姚武憲僅以再聯繫等語以為拖延,均未依該合作契約尋找農戶辦理契作契約,而察覺有異,復向姚武憲要求返還訂金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科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武憲(下稱被告姚武憲)對本院提示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姚武憲亦未主張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武憲固坦承為固得信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11日與科銳公司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並收受科銳公司依合作契約第伍條所約定契作稻穀總收購費用及支付方式之約定之服務管理費264,600元及訂金176,000元等款項,且未依上述合作契約與農戶「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簽訂契作契約,亦未與其他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民簽訂契作契約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辦稱:本件為商業委託行為,因雙方認知不同所以才未完成,被告是要協助告訴人處理花東地區有機米的買賣事宜,並負責協助告訴人公司與契作農簽約,但到玉溪農會參觀後,得悉玉溪農會不能外銷契作農的米,因此才決定直接向玉溪農會買米銷售,被告姚武憲並未為違約或詐騙行為云云。 (二)經查: 1、上開有關被告姚武憲為固得信公司負責人,黃德龍為科銳公司負責人,雙方於104年9月11日各以公司名義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並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4以簡訊向科銳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蔡議賢等人稱「蔡協理:剛問過會計師稻米契作可用預付款方式,待全額付清時在補足發票即可,不需要先開發票。花蓮之事,如要繼續運作,煩請黃董協助資金如期到位,以利後續計畫執行,謝謝。」等語,有關科銳公司依合作契約所約定總收購費 20%即264,600元作為給固得信公司支付訂金給各契作戶之款項,及 3%契作管理服務費即1,764,000元,科銳公司即分別於104 年9月22日及25日自科銳公司轉帳匯入被告姚武憲所提供固得信公司申辦帳戶等情,為被告姚武憲所是認(他字卷第23及反面、81至82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142、235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德龍、證人即科銳公司協理並負責承辦本件合作契約蔡議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碧霞等人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2反面至23、79至8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司資料查詢單(固得信公司資料部分)、固得信公司與科銳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戶名:科銳公司)、內頁資料、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蔡議賢寄送「有關花東稻米合約(訂金)支付作業(開立發票)」、「稻穀價格稻農地號採收時間表、農會價格」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同案被告高碧霞與證人蔡議賢行動電話line對話記錄,固得信公司收款收據資料、科銳公司105年2月15日催告函、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3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他字卷一第5至10、28、124至127、183至188頁,原審卷一第119反面至120、122至1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簽訂上開合作契約,係由科銳公司負責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需的資金及銷售,固得信公司則負責農民契作契約簽訂、契作之生產與管理,及契作稻穀收成後,依科銳公司之需求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事宜,訂金部分金額是以該合作契約總收購費用20%計算,本次契約暫時依據平均每公斤稻穀以8元計算,雙方簽約後,科銳公司需於7日內支付該契作合約訂金給固得信公司,以便固得信公司支付定金給各契作戶,付款方式為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或銀行本支支付等情,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按。是該依合作契約約定,可知科銳公司交付訂金與固得信公司之目的,係應被告姚武憲要求其與從事有機米或良質米之農民簽立契作契約,而需先行支付訂金與契作農戶而交付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黃德龍、蔡議賢、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姚武憲助理之鄭金山等人證述甚詳,即: ⑴證人黃德龍證稱:因在大陸地區朋友想收購花東地區有機米至大陸販售,當時正好與被告姚武憲在花東地區洽談玉礦事宜,被告姚武憲因此得知大陸友人想做米的生意,即表示其熟悉花東地區,可以幫忙找契作農、碾米或其他行政事務,因此與姚武憲討論固得信公司可以做的事情,因此才有這份合作契約,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姚武憲負責找契作農,在簽約前被告姚武憲就說已經找好2 個契作農,幫我們綁好這2個契作農的農地,意思是這2位契作農生產出的米會賣給科銳公司,在與被告姚武憲簽約前,就有與蔡議賢跟花東地區農人經銷商接洽詢問,經銷商表示沒有辦法一次給我們到20噸這麼多的米,並說要長期做生意,應該去找契作農,在還沒去找契作農前,被告姚武憲就說他花東地區很熟,有很多休耕土地可以簽約,在簽約前有要求姚武憲帶我去見這2 位契作農,但姚武憲堅持要先簽約支付訂金才會帶我們去找這2 位契作農,且契約上僅寫「黃小姐」、「魏先生」部分,我問姚武憲契作農全名,但姚武憲表示他擔心如果把契作農全名通通都告訴我,則到時科銳公司有可能跳過姚武憲及固得信公司直接與契作農戶簽約,當時認為姚武憲講的有道理,所以契約上僅記載時候「黃小姐」、「魏先生」,並稱付訂金後簽約後,才會帶我們去拜訪「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告訴人公司依合約約定給付20%訂金及 3%的管理服務費,於104年9月22日及25日先後匯款訂金及管理服務費共計2,028,600 元至被告姚武憲所提供固得信公司帳戶內,姚武憲才於10月6、7日帶我們去台東見一位「黃小姐」,當時鄭金山有在場,並稱黃小姐跟姚武憲是很好朋友,我就問黃小姐是否為跟我們簽約要提供米的人,黃小姐就說她不是,她說沒有能力提供這麼多的米,自己賣都不夠了,我就去問姚武憲,黃小姐說不是我們的契作農,但姚武憲並未正面回答,僅稱會帶我去看其他土地,再問「魏先生」部分,姚武憲則說當天魏先生有事不能到,反正這天就是白跑一趟,不但沒有看到契作農,也沒有看到土地及與農戶簽的契作契約,當天回來,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感覺很恐怖,如果我跟大陸地區公司簽約不是要毀約了,因此很積極要求姚武憲趕快把與契作農合作契作交出來,結果姚武憲用各種理由推託,迄今都沒有拿出農戶契作契約,我們公司已經付錢,被告姚武憲應有個交代,若姚武憲無法完成契作簽約,就不應該跟我們公司要錢,至少要找到契作農戶才能跟我們公司要錢,這筆錢稱為「訂金」但實際上用途是要給契作農作契作土地,要買苗、施肥、耕種等費用,10月26日還有聯繫姚武憲協助跟玉溪農會簽約,委託玉溪農會碾米的契約,但姚武憲也簽不下來,還是我跟蔡議賢2 人再去玉溪農會找主任及總幹事洽談而談成簽約,約到11月後,才知道確認姚武憲根本什麼都沒有,當時也跟姚武憲表示終止契約,姚武憲也同意還錢,但也沒有還錢,一直拖延才決定提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9至80頁,他字卷二第22至24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65反面,原審卷三第235至265頁)。 ⑵證人蔡議賢亦稱:我在科銳公司擔任協理,承辦本件稻米買賣事宜,負責瞭解稻米出口程序及確保稻米來源,因有聽聞稻農生產的稻米是在生產前就已經確定好的,所以我們公司不可能突然間可以向哪位稻農一次取得這麼多公司所需要的米,姚武憲就提到他可以去找花東地區一些稻農做契作,因為花東米較稀少,如果要推廣到大陸的話,沒辦法以零售方式取得,所以必須跟農夫說契作,然後將稻米提供給科銳公司銷往大陸地區,我們都不認識稻農,姚武憲有說他有2 組人馬,有合計約35公頃的土地可以供應,因此才會跟被告姚武憲簽約,並在則合作契約內寫明有這麼多量,雙方於104年9月11日簽約,契約內就已明訂在條文中有這2 位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可以提供這麼多公頃的地,但實際上在簽約前溝通過程中,有問到底農地在何處,那個鄉、那個鎮?但始終沒有得到肯定答案,是因姚武憲說我們沒付錢,稻農就不一定要提供給我們,因此,我們才會先付錢,之後才能去看農地,且被告姚武憲在帶我們去看農地前並未按照程序提供書面資料,先瞭解該契作農何時播種、耕種方式等細節,且我們還向農委會請教輸出稻米的規定,公司也申請2 張執照,並參加糧商工會,104 年10月6、7日,被告姚武憲和鄭金山帶我和黃德龍去玉溪農會參觀,並談有關農會如何收購、過磅、稻米品質、儲存等問題,加工稻米過程,我們是確認有關稻米加工是否符合契約,當天姚武憲有介紹鄭金山稱鄭金山負責契作農生產稻米相關收稻、過磅、包裝等行政業務之人,因此之後簽約時契約第6 條有關契作服務管理費,此部分就是要支付給鄭金山的款項,當天農會看完結束約下午3 點多,姚武憲就開車戴我們去池上看一位小農,合作契約中所訂20%的訂金是要給契作農戶的錢,作為這塊農地未來一年所生產稻米小農不可以另外賣給其他農會或公司,因此由被告姚武憲接洽小農要綁定他們的產量,不然小農也沒有保障。到池上時,到被告姚武憲所說的黃小姐,但當時黃小姐不在,一直等到傍晚黃小姐才回來,黃德龍有問黃小姐地在哪裡,是否有要提供米給我們公司等,黃小姐就說她的地沒有要提供給我們公司,她只是1 人自己做傳統栽種稻米,後來我們就一直詢問姚武憲農戶之事,姚武憲僅稱會再聯絡,我心裡就開始覺得問題大了,這樣要怎麼執行,之前就沒有提供契作農戶的清單,實際來看又看不到,信心就弱了,到底有沒有契作農,被告姚武憲並沒有說沒有找到契作農,但也沒有看到姚武憲跟任何契作農簽訂收購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90 頁,偵查卷第15、19至20頁,原審卷二第92至100頁,原審卷三第275至303頁)。 ⑶證人鄭金山證述:我原本是做鰻魚買賣,且是玉里人,姚武憲有雇用我,先是幫忙管理礦區,後來姚武憲說科銳公司要買稻米,大約在科銳公司的人到玉里前1、2個月前,姚武憲有交代我去找農民,因我也沒有熟識農民,就請朋友幫忙找農民,大約有詢問到7、8位農民,這些農民表示如果要成立契作,一定要先付定金,農民所要求的定金是按照耕作面積及稻穀收穫量來計算,我就將這訊息告訴姚武憲,並跟姚武憲說沒有付定金,農民是不會簽約的,姚武憲考慮後並沒有拿錢出來付定金給農民。後來姚武憲說科銳公司的人要來玉里看與農民接洽情形,及稻米加工出口部分,在科銳公司人到玉里前,姚武憲就叫我去跟農民說科銳公司的人要來看他們,但因沒有付定金,我就跟姚武憲講沒有付定金,農民也興趣缺缺,姚武憲就說他自己會跟科銳公司的人說。科銳公司離開玉里後,我也沒有再繼續處理稻米的事情,因姚武憲說因為要農會提出一些資料,還有詢問農糧署等,就不了了之,就稻米之事,中間我沒有跟科銳公司人員接觸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88至290反面,偵查卷第19至20頁)。 ⑷ 而固得信公司在收受科銳公司所交付定金前後,究竟有無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先生」已洽談妥契作契約,或與花蓮、台東地區任何從事栽種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洽談有關契作合作事宜部分,被告姚武憲先後所述顯有不一,於警詢中先稱:未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前與花東地區有機產銷班或農戶簽訂105 年度之契作合約,是因黃德龍所需求的有機米是為出口所用,但規格無法符合農糧署的要求,所以於104 年10月14日與黃德龍上午一起研議調整作業模式,才未在10月底前完成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契約確實有在進行,後來是因為科銳公司沒有辦法拿到稻米外銷配額,且黃小姐、魏先生的有機稻米沒辦法打成一級米,所以無法出口,我確實有跟「台東黃小姐」及「國安局魏先生」他們談,我再提供相關資料,他們只是農會的代表,黃小姐並沒有說不賣稻米給科銳公司,當時是說有機米的米種和要外銷的不一樣等語;於原審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仍稱:固得信公司長期跟「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購買有機米,因此黃德龍有意從事花東地區有機米外銷到大陸之事而要求被告姚武憲幫忙,由其協助黃德龍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接觸,進而建構與小農間之契作關係,合作契約第貳條所載可提供契作農地面積,是被告姚武憲在會議上當場打電話給這2人,向這2人確認,這2 人均知被告姚武憲要跟科銳公司合作有機米契作的事情,這23公頃是「台東黃小姐」在電話中跟我講的,有機米和良質米整合契約部分,「台東黃小姐」其下小農總共可以提供23公頃的土地來做生產用,但因有機米產量沒有辦法這麼大,產製過程較嚴苛,因此「台東黃小姐」僅能提供8 公頃來做有機米,良質米部分,也是我問「台東黃小姐」後,「台東黃小姐」跟我回報良質米的產製土地,「國安局魏先生」下面也有產銷班,因為他的小農有12公頃做有機米的生產,我不清楚「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下面有幾位小農,但有去看過部分小農,有關「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真實姓名和聯絡方式都另外查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又改稱:104年9月間黃德龍帶大陸公司人員到花蓮玉里參訪玉石賣場,我贈送花東地區有機米,之後黃德龍與大陸地區公司人員在談將花東地區有機米外銷至中國大陸,因此黃德龍問我可否幫忙協助,我長期向黃小姐、魏先生買米,所以表示可以打電話詢問黃小姐、魏先生是否可以提供,後來跟黃德龍簽約,因我不懂米的細則,所以我僅提供買賣契約草稿給黃德龍,由黃德龍修改擬定契約,將契約寄給我蓋章,契約內容是我和黃德龍、蔡議賢談的,合約內容都只是暫訂,因為我們對於這些事情都不瞭解,對這行也完全不懂,所以契約上寫暫訂,條件也是暫訂,也沒有實際瞭解所有細節,因為我和黃德龍都不瞭解如何出口有機米,所以於104年10月7日有到花蓮玉溪農會、黃小姐和一些小農那邊去瞭解實際狀況,確定我們所簽合約跟小農簽訂契作契約是不可行的,所以我於104年11月3日有發電子郵件給黃德龍表示向玉溪農會購買米才能符合出口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是被告姚武憲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後,究竟有無依契約約定負責有關農民契作簽訂、契作生產、管理、契作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包裝等相關事宜部分,其先稱黃德龍所需求有機米出口上規格無法符合農糧署要求,因雙方調正作業模式,由黃德龍自行包裝在台灣銷售,嗣改稱是因黃德龍公司無法取得稻米外銷配額,且黃小姐、魏先生所生產的米無法達成一級米,造成無法出口等語;又稱:確實有與從事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台東黃小姐」及「國安局魏先生」洽談契作契約事宜,上開合作契約內所載可提供契作農地面積,也是在開會議當場打電話給「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確認後記載在契約上等語,再改稱:其與黃德龍2 人完全不懂、不瞭解有關有機米買賣、外銷事宜,契約內容均是暫訂的內容,由被告姚武憲先草擬契約,交與科銳公司黃德龍、蔡議賢修改契約內容而由雙方簽訂,但僅是暫訂的內容云云,是被告姚武憲前開陳述明顯不一且矛盾,而有可疑。甚且,被告姚武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一再表示會提出、陳報有關「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姓名、聯絡電話及有關告訴人公司所交付資金花費使用等資料,但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姚武憲陳報相關資料,被告姚武憲亦未提出其所陳與其他從事生產有機米、良質米小農訂約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姚武憲於收受科銳公司依據合作契約所定訂金內容支付契作合約訂金及契作服務管理費共 2,028,600元前後,均未與任何從事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簽立契作契約,所收取上開款項,亦完全未交付與任何契作農民做為訂金,而另行挪用甚明。亦可徵被告姚武憲委請不知情前妻高碧霞催促科銳公司支付訂金費用,均為其個人急用所需,並非為支付與契作戶訂金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訛稱需與各契作戶簽訂契約需支付訂金之需之詐欺行為甚明。 3、另被告姚武憲雖辯稱於10 月7日拜訪玉溪農會後,發現有機米無法出口至大陸,無法外銷,導致原來合作契約無法履行,並非被告姚武憲沒有做相關義務云云,然被告姚武憲與科銳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商議本件合作契約,僅約定雙方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姚武憲需負責部分為與農民契作契約之簽訂、契作之生產與管理,及契作稻穀收成後依科銳公司之需求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科銳公司部分則負責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需所有資金之籌措,及銷售,即本件雙方合作有機米生產之生產合作事宜,並未約定要將花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出口銷售至大陸地區為其唯一目的而定,且因被告姚武憲遲遲未提出與農戶簽訂之契作契約,另自行與玉溪農會商洽購買米、碾米、包裝銷售等事宜,此部分被告姚武憲或固得信公司人員均未參與之情,亦為證人黃德龍證稱:參觀玉溪農會後,並沒有跟姚武憲討論無法將有機米出口至大陸地區之事,因為銷售或出口事宜是由科銳公司分別向臺灣、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買主討論,並不會跟被告姚武憲討論,雙方所訂契約完全沒有約定米要賣到哪裡,被告姚武憲只負責前半段,即負責找契作農民簽訂契作契約、生產米,之後米交給科銳公司,之後由科銳公司負責交給加工廠,這就屬於科銳公司自行負責,加工廠也不負責銷售,是否能出口,是否出口,要賣到哪等均由科銳公司決定等語,證人蔡議賢亦證述:參觀玉溪農會後,並沒有認為出口有機米到大陸是不可行的,這是姚武憲個人說法,因合作契約所提供的米有有機米和良質米2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41頁),且有上述合作契約書記載明確。縱然,黃德龍最初起意銷售花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之起因為大陸地區友人欲購買花東地區之稻米產品銷往大陸內地,然既投資農民契作,生產之有機米、良質米除可銷售大陸地區外,尚得以在台灣或其他地區銷售,並未限定僅能銷售至大陸地區甚明,是被告姚武憲因知無法將有機米銷售至大陸地區,而未與契作戶簽訂契作契約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據被告姚武憲所陳,其於104年10月7日因參觀玉溪農會後發現有機米無法達到出口至中國的標準,則據其所陳,顯尚未與農戶訂定契作契約,則即應將其甫於9 月22日及25日收受科銳公司依合約交付與固得信公司作為由被告姚武憲支付與各契作戶之訂金及契作服務管理費款項,顯均尚未使用,當應歸還與科銳公司,竟拒絕歸還,反彰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4、至於被告姚武憲另辯稱所收受2 成訂金僅是確認契約成立云云,亦與本件合作契約所載第伍條二支付方式⒈訂金部分之約定內容不符,且確認契約成立竟收取高達 2百餘萬元,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與證人黃德龍、蔡議賢等人證述不符,顯為其個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另改陳:該份合約僅是暫定,因為其與黃得龍對這些事情都不瞭解,對這行業完全不懂,所以契約才會寫暫訂,條件也是暫訂云云,既然僅是暫訂,還未確認,何以要求同案被告高碧霞立即於9月24日向黃德龍、蔡議賢2人催討依據合約支付訂金、契作服務管理費,且既然僅為暫訂尚未確認,則又如何計算有關訂金部分支付高達 2百多萬元作為交付與契作戶之訂金及契作服務管理費之款項?且證人黃德龍亦證稱:有關契約上寫暫訂部分之意為,科銳公司該開始不會限定是哪位農戶的米,這份合作契約2 位契作農事姚武憲提供給我們的,對於科銳公司而言,在與農戶簽約前,如果姚武憲可以找到更好的農戶,或是其他相當農戶提供契作都是可以的,所以講暫訂這2 組契作農共35公頃是這個意思,如已經與農戶簽約後就會特定下來,當然就是依契作契約簽約之農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是被告姚武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此外,被告姚武憲從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迄今,一再稱要另補提出有關「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等契作農戶之相關具體資料,但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姚武憲完全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有聯繫、有認識,有洽談契作契約合作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相關姓名、電話、農地所在等資料,亦未提出被告姚武憲所稱該 2人旗下小農或在該段期間,其與花蓮、台東地區從事有機米或良質米種植、生產之農戶有何接洽並簽訂契作契約事宜,均徵被告姚武憲此部分所陳,均屬虛妄不實,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姚武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武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姚武憲代表固得信公司與科銳公司負責人黃德龍簽訂本件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據該契約所載雙方所需負權利義務內容,被告姚武憲之固得信公司需負責與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訂定契作契約、進而負責契作之生產與管理,收成後依據科銳公司之需求委託碾米及包裝等事宜,但被告姚武憲簽約前、後均未與任何從事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接洽確認可提供之農地與產量,竟逕向科銳公司負責人員黃德龍、蔡議賢誆稱其有2 組契作人員,可提供35公頃農地,其一為「台東黃小姐」所有23公頃土地,8公頃土地種植有機米,15 公頃土地為良質米,另有「國安局魏先生」可提供12公頃農地均作為種植有機米,並於合約簽定後7 日內需支付契作合約訂金(以總收購費用20%計算)做為被告姚武憲支付給各契作戶之訂金,同時需支付 3%之契作管理服務款項,致科銳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姚武憲急需與農戶訂約而依其通知將款項即訂金、服務管理費等先後匯入固得信公司申辦帳戶,但被告姚武憲竟將該筆所稱需交付與農戶做為訂金之用款項另行挪用,而未依上開約定尋找契作農戶並與契作農戶簽定契作契約,詐得該筆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姚武憲係以攸關本件合作契約重要事項即是否覓妥契作農戶訂定契作契約之事項,訛稱業已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談妥相關契作契約為由要求黃德龍支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等款項,而使負責承辦之黃德龍、蔡議賢誤信被告姚武憲將與農戶訂定契作契約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上述日期支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與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姚武憲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高碧霞聯繫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員蔡議賢支付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姚武憲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第81頁),是被告姚武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姚武憲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姚武憲於本案中所犯亦為罪質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權益之詐欺取財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姚武憲上訴所執前述理由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論述如前,為無理由。惟就原審判決就被告姚武憲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姚武憲前因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未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期部分,則有未洽。被告姚武憲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姚武憲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姚武憲從事商業行為未重誠信,僅因缺款即以不實訂約情形,詐騙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進而詐取訂金、服務管理費,所詐得金額高達 2,028,600元,致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甚鉅,犯後雖提出其個人承諾書及與告訴人公司簽定和解協議,惟實際上並未清償所詐得款項,及被告姚武憲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姚武憲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件被告姚武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被告姚武憲所詐得之 2,028,600元,係被告姚武憲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姚武憲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姚武憲之犯罪所得;被告姚武憲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但迄未依和解協議償還款項,業據證人黃德龍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被告姚武憲迄今沒有償還該筆 2,000,000元款項,雖有簽立和解書,但沒有履行,我在簽和解書時,就有聲明我們公司並不瞭解礦業部分,還是要靠被告姚武憲去找買主,所以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結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本院卷190至192頁),並有和解筆錄、財務顧問暨代理銷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而認被告姚武憲並未償還其所詐得款項 2,028,600元,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碧霞為固得信公司負責人姚武憲之前妻。姚武憲於104 年間某日,得悉科銳公司有意從事花東米外銷大陸地區事宜,正尋覓穩定貨源,姚武憲與高碧霞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姚武憲先向科銳公司負責人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有人脈,可協助覓得契作農家,並負責碾米、包裝等行政業務,使黃德龍誤認姚武憲確有此能力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1日以科銳公司名義與固得信公司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固得信公司負責有機米、良質米契作契約之簽定及生產管理,並暫定2 組契作人員即「臺東黃小姐」所有之23公頃土地、「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12公頃之土地,合計35公頃土地作為契作生產用地,以104年下半年第2期稻作為標的,預估可生產 210公噸稻穀,每公斤收購價新臺幣(下同)40元(不含稅),由科銳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及產品之銷售,並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收購總價百分之20(即每公斤8元)之契作合約定金與固得信公司,另應支付百分之6 之契作服務管理費與固得信公司。高碧霞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即催促科銳公司依約給付訂金及服務管理費,科銳公司黃德龍不宜有他先後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將服務管理費26萬4600元、定金176萬6400 元匯入固得信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姚武憲並未依約定於104 年10月底前與花東地區有機稻米產銷班或個別生產者完成105 年契作合約之簽定,亦拒不返還前開款項,科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高碧霞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碧霞姚武憲共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姚武憲之供述、證人黃德龍、蔡議賢、鄭金山之證述、契約影本、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1 日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科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碧霞固坦承:其有向科銳公司提醒有關有機米合作契約尚有款項還沒有支付之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姚武憲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科銳公司談的是投資礦產、設置玉石賣場交易,並未參與科銳公司負責人黃德龍與固得信公司負責人姚武憲談稻米合作部分,也不清楚姚武憲與黃德龍間就稻米部分如何約定,於104年9月24日是科銳公司、欣磐興公司及固得信公司的會議,被告姚武憲因出國無法參與,才協助姚武憲通知科銳公司付款之事,且我僅參與礦場的討論,其他稻米的事情則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合作契約係由被告姚武憲代表固得信公司與黃德龍代表科銳公司所訂定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姚武憲與黃德龍、蔡議賢2 人間多次商議相關契約內容即有關定義、契作土地人員、面積、產量,收購價格、總收購費用中有關訂金、尾款及支付方式、契作服務管理費、權利義務等內容,本件認被告姚武憲犯有前述詐欺犯行,係因其代表固得信公司與告訴人科銳公司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時,表示其已與從事有機米、良質米種植生產之農戶「台東黃小姐」及「國安局魏先生」聯繫妥得以簽定契作契約,「台東黃小姐」得以提供23公頃土地種植有機米及良質米,「國安局魏先生」則可以提供12公頃土地全數用以種植有機米,並以土地面積計算稻米生產量,進而計算收購一期稻作總費用為8,820,000元,並以該費用 20%做為訂金,並為被告姚武憲支付與各契作戶之款項,另有3% 為契作管理費用,然實際上,被告姚武憲在與科銳公司訂定該合作契約前,並未覓妥任何從事有機米、良質米種植、生產的契作農戶、也未確認得以提供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土地,並以該土地面積、產量計算總費用、訂金,並進一步佯稱急切與契作農戶訂約需支付訂金為由,要求科銳公司支付訂金及契作管理費用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高碧霞有與被告姚武憲一同為詐騙行為部分,為證人黃德龍、蔡議賢證述明確,然對被告高碧霞提告,係因其曾向科銳公司催討有關該合作契約訂金及契作管理費等費用,而認為在尚未確認契作農前,則顯無契作農向被告姚武憲催付訂金,則被告高碧霞何需向科銳公司催收款項,故認為高碧霞應知該筆款項是要支付給契作農,而認被告高碧霞與姚武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為證人黃德龍證述明確,但被告姚武憲所負責找農民簽定契作契約部分,是否確實告知高碧霞,高碧霞向科銳公司催款前是否知悉姚武憲尚未尋妥契作農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高碧霞明知或可得而知姚武憲尚未覓妥契作農戶,而誆騙科銳公司為支付契作戶訂金要求科銳公司依約給付訂金轉交與各契作戶之情,尚難因高碧霞向科銳公司催付訂金部分而驟為不利於被告高碧霞之認定。 (二)又被告高碧霞雖曾於104年9月11日及24日科銳公司與固得信公司開會時在場,然被告姚武憲、高碧霞所設立公司與告訴人黃德龍負責之科銳公司、悠克公司等除到有本件稻米生產合作外,並有投資礦場等協議案商議進行中,而有關合作生產稻米部分,則主要由被告姚武憲負責乙節,亦為證人蔡議賢證稱:我為本件合作契約承辦人,契約之簽定及開會等均全程在場,契約內容有關2 組契作農戶、可種植土地、數量等都是姚武憲講的,產量也是與姚武憲雙方商議出來的,之後到花蓮玉里參觀玉溪農會,瞭解有關稻米收購、碾米、包裝事宜,至台東拜訪農戶黃小姐部分,均被告姚武憲陪同,高碧霞則未參與,104年9月11日、24 日均有開會,討論稻米及礦場部分,9月11日被告姚武憲、高碧霞均有在場,9月24日僅有被告高碧霞在場,9月11日因為已經簽約,所以談到要去勘察加工廠及契作農,礦場部分是欣磐興公司業務,開會中討論稻米部分,我並不能確認被告高碧霞是否有參與表示意見,因為被告姚武憲比較清楚,我不知高碧霞瞭解程度多少,僅能說高碧霞知道科銳公司跟姚武憲有合作花東米的契約,高碧霞除聯繫付款的事情外,並沒有明確參與去玉溪農會或至台東看農戶等事宜,就是去花蓮時由姚武憲帶領,但我事前有將行程資訊告訴高碧霞,所以高碧霞知道我們要去花蓮會勘的事情,但高碧霞並未到場,也很難判斷高碧霞負責合約哪一部份,至於高碧霞是否知悉訂金是要給付給契作農部分,因我的業務窗口是姚武憲,並不是高碧霞,所以沒有問過高碧霞,也未與高碧霞討論過此事,電子郵件往來也都是姚武憲,因此不清楚高碧霞是否知悉,現在較明確的部分,合作契約定稿及完稿後,我均有傳給高碧霞,及需要樣品米時,也有請高碧霞協助送樣品米給悠克公司的人,我也沒有對高碧霞講過要趕快將訂金交給契作農等事,9 月24日開會由我們提出10月6、7日去看契作農戶部分,高碧霞僅表示可以安排,並稱樂觀其成往下發展會發展更好等語,可見科銳公司負責承辦本件合作契約之蔡議賢,就本件合作契約相關約定內容、契約執行參觀農會、契作小農等,均是與被告姚武憲聯繫、討論,並由被告姚武憲表明要先支付訂金後才能去看契作農農地事宜,被告高碧霞於9 月24日參與該會議除討論其個人負責礦產投資外,並因被告姚武憲出國協助代理其討論本件合作協議,對於蔡議賢提出參觀農會及小農部分亦僅表示可以安排,所陳述內容均未涉及本件合約重點內容,之後則未一同到現場甚明,證人即悠克公司副總經理亦證稱:之前悠克公司有跟科銳公司與被告姚武憲談合作經營珠寶及米部分,米的部分由黃德龍負責,於104年9月11日、24日我與黃德龍均有參加會議,有關米的部分與悠克公司無關,會議記錄中第1點有關稻米部分,被告高碧霞應沒有參與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288至290頁)。據上,足認被告高碧霞雖於104年9月11日、24日與科銳公司、悠克公司開會時在場,並有代理被告姚武憲之情,但被告姚武憲與黃德龍、蔡議賢商議合作契約早於9月11日之前即已反覆進行,並於9月11日簽約,可認本件合作契約內容被告高碧霞顯未參與,而於9 月24日開會當日代理被告姚武憲在場,並未參與討論合作經營稻米部分事宜,僅僅抽象表示可以安排至花蓮參觀農為、契作農等事宜,尚難認被告高碧霞就被告姚武憲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三)此外,並觀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高碧霞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信件資料所附會議記錄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2至64、94至127 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或為證人蔡議賢請被告高碧霞協助寄回玉溪農會贈送之花東米或樣品米,或為討論花蓮景觀石產業之合作案等內容,並未見被告高碧霞有說明將與農戶訂定契作契約事宜,或轉達被告姚武憲欲訂定契作契約之事甚明,可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姚武憲、高碧霞等人間所進行合作事宜,不僅本件有機米銷售合作事宜,尚有花蓮玉石賣場設立籌備合作案亦同時進行,是尚難以被告高碧霞協助被告姚武憲通知蔡議賢支付款項或協助寄送花蓮有機米等所為,即驟認被告高碧霞與姚武憲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分擔行為及犯意聯絡之情,是上開會議記錄、對話內容資料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高碧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關被告高碧霞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高碧霞有何與被告姚武憲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科銳公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高碧霞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高碧霞犯罪,而為被告高碧霞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科銳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與固得信公司負責人姚武憲訂定合作契約為104年9月11日,當日被告高碧霞亦在場,會議中討論花東米契作案之事,被告高碧霞怎會不知契約內容中有契作農戶之事,甚至於 9月24日被告高碧霞單獨代理固得信公司出席會議,會議中並討論有關到有機米、良質米的數量與品質保證,並預計10月至花蓮瞭解稻米契作農戶,要看對象即為契約所訂之「黃小姐」、「魏先生」,被告高碧霞亦表示可以安排,益證被告高碧霞明知黃德龍、蔡議賢對於何人為契作農戶甚為關切,固得信公司就契作農戶之土地面積、可生產有機米、良質米產量計算收購價及訂金,並載明在契約上,而被告高碧霞、姚武憲2 人均尚未找到接洽「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為契作農,但被告高碧霞竟承諾黃德龍、蔡議賢可至花蓮探訪該2位農戶,甚至於同日9月24日傳簡訊給蔡議賢表示「稻米契作可用預付款方式,... 花蓮之事,如要繼續運作,煩請黃董協助資金如期到位,以利後續計畫執行... 」等語,由此足認被告高碧霞與姚武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欲交付與契作農訂金款項 1,766,400元。指摘原審未審究上情,竟認本案僅有告訴人黃德龍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合作契約內容為被告姚武憲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協理蔡議賢等人多次商議、討論而談成,洽談過程中被告高碧霞並未參與,縱然證人蔡議賢有將雙方所定合作契約初稿及定稿一併傳送與被告高碧霞,但被告高碧霞是否得以瞭解被告姚武憲所稱合作之契作農「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究竟是否真有相關契作農戶,被告姚武憲是否確有與從事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進行洽談與商議合作事宜,實難因被告高碧霞有參與9 月11日及24日該2 次會議,並依被告姚武憲之委託向蔡議賢催收支付訂金款等作為,即可驟認被告高碧霞明知被告姚武憲並未與任何契作農談妥契作契約之事,而與姚武憲一同詐欺告訴人甚明,且證人亦稱被告高碧霞於9 月24日代理姚武憲參與會議,會中討論稻米部分,被告高碧霞並未參與討論,可徵被告高碧霞辯稱其對於被告姚武憲與告訴人公司訂定合作契約內容、並不知情,而無法參與討論、決議等語,堪以採信。並觀被告高碧霞傳送與蔡議賢之簡訊內容,僅抽象稱「... 花蓮之事,如要繼續運作,煩請黃懂協助資金如期到位,以利後續計畫執行... 」等語,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然該簡訊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已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或其他具體農戶洽談妥有機米、良質米之契作契約,刻正待支付訂金等具體事宜,而僅是泛稱要繼續運作契約,請協助資金如期到位,則亦難憑該催款簡訊,即可斷然認被告高碧霞明知係詐騙而竟為催款,且被告姚武憲帶同黃德龍、蔡議賢前往花蓮、台東地區參觀玉溪農會,及探訪契作農之日期為10月6、7日,被告高碧霞均未實際陪同、參與,有關探訪所謂農戶「台東黃小姐」部分過程,難認被告高碧霞事前知悉被告姚武憲實際帶黃德龍、蔡議賢2 人所探訪者究為何人,是否為契作戶等事宜,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碧霞與被告姚武憲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詐欺行為而參與其間。此外,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高碧霞共犯詐欺犯行之指述實非無瑕疵可指,被告高碧霞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姚武憲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被告高碧霞前開所辯對於被告姚武憲如何與證人黃德龍、蔡議賢等人商議稻米合作契約部分均不知情,僅概略知雙方有合作稻米買賣事宜,詳情不清楚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判決內並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碧霞確有與被告姚武憲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高碧霞之認定,且有合理之懷疑,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耘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