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宗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間,在陸育洋實際經營之「東洋豆腐廠」(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擔任司機,負責向東洋豆腐廠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宗霖於107年6月18日收取客戶川順公司給付之貨款新臺幣1萬7,682元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陸育洋同意,擅自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陸育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宗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87頁),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東洋豆腐廠客戶川順公司收取貨款現金1萬7,682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4、5日到職的,所以我的薪水1個月就是4萬元,原應於20日發給我2萬元,我有先向陸育洋借支該月薪水,所以當天收 回的貨款就是陸育洋借支給我的薪水;我在6月21日晚上有 到公司與陸育洋見面辭職,並請領當月5日到20日共半個月 薪資2萬元扣除借支17,682元後剩餘的薪資2,318元,但是陸育洋一聽到我要辭職,並未打算支付我剩餘薪資,且要求我要繳回全部貨款17,682元並賠償高額損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還積欠我薪資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洋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25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核與被告坦承有於107年6月18日向客戶川順公司收取貨款17,682元且未繳回公司,該筆款項其已花用掉了等情(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 )相符,並有請款單據照片(上有6月18日簽收手寫字樣 ,見偵卷第1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東洋豆腐廠」工廠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77、78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其收得該筆貨款後有電詢陸育洋,經陸育洋同意借支,事後伊辭職陸育洋便生氣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6月18日有去向川 順收取貨款17,682元,沒有繳回公司;(問:被告當日收完貨款有打電話給你,說他要借支半個月薪水?)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有去向東洋豆腐廠客戶川順公司那邊收取貨款,那條錢被告有收,是收款後第2天我才知道的,是川順老闆娘 跟我講說有貨款回來,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講,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過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也都不接電話,後來封鎖我,電話都打不進去。被告沒有拿任何1 塊錢回來給公司或給我,都聯絡不到他;(問:許宗霖說他之前有曾經向你提過要向你借款,你也同意了,所以這筆錢他就沒有還,有無此事?)完全沒有借款的事情;許宗霖去收貨款是端午節前一天晚上,我們送貨都是晚上,但是回來都是凌晨,6月17日晚上送貨,6月18日早上回到公司;(問:107年6月16、17、18、19日這幾天,許宗霖是否有曾經有跟說你要借錢?)沒有;(問:107年6月16、17、18、19日這幾天,許宗霖是否有跟你講過說,請領這6月份這半個月的薪水?)沒有;(問:許宗霖說6月18日收到17,682元以後,雖然沒有把錢繳給你,但是有打電話跟你講說要借錢,你答應了,就用這17,682元借他,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許宗霖說收到錢以後,你LINE他的時候他有跟你講說,他要跟你借那筆錢,你也同意借他,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同意要借他,被告也沒有說要借錢;(問:許宗霖說,拿到錢以後有跟你講說要借支半個月薪水,然後你有同意,所以他就沒有繳回貨款,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完全沒有,沒有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問:提示107審易13510第20頁反面,對被告辯稱他收到貨款以後,他想辭職不上班,要求你們付他薪水,但是你們不願意付薪水,他就自己把這些貨款當作薪水,是否有這些事情?)沒有,許宗霖也沒有說要辭職(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等語,就並未同意借支該筆貨款予被告乙節始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其在外有積欠債務、其與陸育洋之間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卷第3頁),衡以證人陸育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構陷被告之理,所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足認其所為證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反觀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失聯,有於6月21日晚上到公司與陸 育洋見面辭職並要請領剩餘薪資2318元,陸育洋一聽到其要辭職即未打算支付剩餘薪資云云,然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為何陸育洋稱107年6月18日後無法聯繫上你本人,電話也不通,被告答以陸育洋107年6月21日傳簡訊說要告我侵占公款(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於原審係辯稱:我20 日打電話告訴他說不做了,然後陸育洋就整個生氣了,就說要告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1頁),就辭職方式係電話辭職或當面辭職、辭職時點均有歧異,已見情虛,尚非可採。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 人還積欠我薪資、告訴人後來有到我新工作的地方毆打我,我有提告等語,然被告並未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其持有之東洋豆腐廠貨款挪為己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無訛。而業務侵占罪性質上屬即成犯,乃於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縱事後被告與東洋豆腐廠間尚有何薪資債權之民事糾紛、或本案提告後復再行發生其他刑事糾紛,亦無解於其罪責,亦不影響侵占金額之認定,要無足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在陸育洋實際經營之「東洋豆腐廠」擔任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據證人陸育洋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向客戶川順公司所收取之上述貨款,乃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財物,其未將其前開向客戶代收的貨款繳還,未經同意,即擅自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 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同性質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處罰,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品行已屬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金額為17,682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 犯本件業務侵占事實欄所示款項共計17,682元,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