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朝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周朝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朝君從事泥作工作,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張仁海所經營之仁普室內裝修工程行,張仁海因認周朝君施作品質不佳,乃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工地,向周朝君表示:你做的東西不行,工作就做到當日為止,又因東西不行,故付你3 天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周朝君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張仁海恫嚇稱:我之前一清專案都關過耶,今天沒有3 、50萬元我不會放過你們,並作勢衝向張仁海,謝志駿見狀即攔阻周朝君,並予以勸說,周朝君因此向張仁海稱:不然這樣,3 萬,不然我不放過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仁海,張仁海因此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周朝君,周朝君因而得手。 二、周朝君於107 年4 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撥打數通電話至謝志駿之手機門號,向謝志駿表示鄭春鑫欲委託他鬧事,若張仁海願支付5 萬元,可代為擺平鄭春鑫,且隨時可帶同數十人協助張仁海,若張仁海不願支付5 萬元,自己將支持鄭春鑫一同至公司鬧事等語,並要求謝志駿轉告張仁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張仁海,張仁海經轉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而未支付款項予周朝君。 三、案經張仁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被告周朝君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68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證人謝志駿復於偵訊時結證甚詳,互核均屬一致,事實二之部分,並有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為憑,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應得薪水為每日2,900 元,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已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謝志駿欲恐嚇告訴人錢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論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然而,就量刑而言,原審斟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固有根據,但被告已於本院全部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稱有反省自己工作之缺失,還去買了水平儀,知道要注意自己的施工品質等(見本院卷第48、70頁筆錄),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之一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已有明確改變,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遭判處拘役之前案記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因遭告訴人指責工作品質並解雇,竟兩度起意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其中一次有實際得財(指事實一部份),事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但終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斟酌告訴人於原審便陳稱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輕判即可等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水工作、剛結婚、無子女、有年事已高之父母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可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見(同上筆錄),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利自新。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因恐嚇取得之財物3 萬元,應扣除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報酬8,700 元,剩餘款項2 萬1,300 元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