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松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松慶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中之附表編號2 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松慶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官洺鈞(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身分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均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黃子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翁松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明確,並有黃子榮、官洺鈞之陳述,及相關之監視器畫面與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雖稱:我拿去變 賣得款1千元,沒有分贓,我們一起去買食物、飲料花完( 見偵卷第28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稱:我變賣後獲得1千元,我拿4百元,官洺鈞、阿全各3百元(見偵卷第45頁)各等語。惟官洺鈞就此2 次則均稱:行竊後上訴人就直接載我回家,後續我就不知道,並未拿到贓款等語(見偵卷第33、50頁)。則上訴人所稱官洺鈞、阿全有獲得部分犯罪所得乙情,僅其片面說法,並無證據證明,不能信為真實,因此,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均歸上訴人所有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就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處「5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 項之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罪,與官洺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官洺鈞、「阿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人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行後於104年5 月26日假釋出獄,至104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參酌上訴人就何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承:吸毒神智不清、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與毒品犯罪至有關聯,而其因前案入獄執行後,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上訴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並無助於上訴人之教化與矯正,因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部分駁回上訴: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上訴人與共犯朋分而共同有處分權乙節,尚與卷證不符,且其主文就此部分諭知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亦無依據。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及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上訴人上訴略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4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未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且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鐵工工作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此2次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核 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審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即撤銷部分),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 部分,諭知如該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次,上訴人就此2次竊得物變賣後之犯罪所得各1千元,皆其所有,並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者,審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性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 時間尚屬緊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該等犯罪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原 判 決 主 文│ 主 文 │ ├──┼─────────────┼─────────┼─────────┼─────────┤ │ 1 │翁松慶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凌│1.被告之自白(見10│翁松慶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7年度偵字第11338│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 號卷《下稱偵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96號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4至5頁、原審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下稱揚華公司),徒手拉開│ 第91、92、9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未上鎖之鐵門後,入內竊取廢│ 本院卷第78、1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鐵及電線若干得手。其後變賣│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告訴人黃子榮之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述(見偵卷第13、│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4、146頁) │ │ │ │ │ │3.監視器畫面及蒐證│ │ │ │ │ │ 照片(見偵卷第16│ │ │ │ │ │ 至21頁) │ │ │ ├──┼─────────────┼─────────┼─────────┼─────────┤ │ 2 │翁松慶與官洺鈞共同意圖為自│1.被告之自白(見偵│翁松慶共同犯竊盜罪│翁松慶共同犯竊盜罪│ │ │己之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13│ 卷第27至28、137 │,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0時許,駕駛同上小客 │ 頁、原審卷第92、│陸月,如易科罰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車至揚華公司,徒手拉開未上│ 93、99頁、本院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鎖之鐵門後,入內竊取雜物及│ 第78、100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鐵物若干得手。其後由翁松慶│2.告訴人黃子榮之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變賣得款1千元。 │ 述(見偵卷第34至│帶沒收之,於全部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5、146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追徵其價額。 │ │ │ │3.共犯官洺鈞之陳述│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 (見偵卷第32至33│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4.監視器畫面及蒐證│ │ │ │ │ │ 照片(見偵卷第16│ │ │ │ │ │ 頁、第39至41頁)│ │ │ ├──┼─────────────┼─────────┼─────────┼─────────┤ │ 3 │翁松慶與官洺鈞及身分不詳綽│1.被告之自白(見偵│翁松慶犯結夥三人以│翁松慶犯結夥三人以│ │ │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卷第44至45、137 │上竊盜罪,累犯,處│上竊盜罪,累犯,處│ │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7 │ 頁、原審卷第93、│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 │年8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駕│ 99頁、本院卷第78│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駛同上小客車結夥至揚華公司│ 、100頁) │壹仟元連帶沒收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後,│2.告訴人黃子榮之陳│於全部或一部部能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由翁松慶入內將鐵物、雜物及│ 述(見偵卷第52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額。 │ │ │電線若干搬至門口,再由官洺│ 53、146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鈞、阿全將之放置車上而竊取│3.共犯官洺鈞之陳述│ │ │ │ │得手。其後由翁松慶變賣得款│ (見偵卷第49至50│ │ │ │ │1千元。 │ 頁) │ │ │ │ │ │4.監視器畫面及蒐證│ │ │ │ │ │ 照片(見偵卷第16│ │ │ │ │ │ 頁、第58至62頁)│ │ │ ├──┼─────────────┼─────────┼─────────┼─────────┤ │ 4 │翁松慶於107年8月27日晚上7 │1.被告之自白(見偵│翁松慶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時許,駕駛同上小客車至揚華│ 卷第64至65頁、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公司,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 審卷第94、9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後,入內竊取鐵物、雜物若干│ 本院卷第78、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其後變賣得款1千元。 │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2.告訴人黃子榮之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述(見偵卷第69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70、146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3.監視器畫面及蒐證│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照片(見偵卷第16│ │ │ │ │ │ 頁、第73至7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