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存沛(原名:張仁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沛(原名張仁馨)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存沛(原名張仁馨)於民國88年間,委託告訴人吳介民設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1 樓「荷風小吃店」之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設計,嗣因初創餐廳而難以支付高額設計費用,遂與告訴人吳介明於88年12月6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以其應收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充出資,取得荷風小吃店資本額百分之十之合夥股份,且由被告負責該小吃店之經營及管理,被告即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並持有荷風小吃店之合夥財產,而該合夥事業分配損益之成數,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定之。後因被告見告訴人久未參與、聞問荷風小吃店經營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3月間告訴人前往荷風小吃店詢問經營狀況時,向告訴人 稱「你又不是股東,為何要看帳」等語,而否認告訴人之合夥權利,將其持有經營之荷風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合夥財產變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且拒絕向告訴人報告營運狀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張存沛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介民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東乾、張如妃、陳正棋、蕭許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委託易定芳律師寄發之105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07)、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12月6 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荷風中國菜設計案收費計算表、設計案內容、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8年間委請告訴人設計荷風小吃店之商標圖樣與品牌形象設計,且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6 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設計費用因為告訴人並未講清楚,所以我是陸續支付給他,約8 萬元左右。而合夥契約因之後資金未到位,就不了了之了,告訴人並非荷風小吃店的合夥人。況若確有以設計費用出資,為何未於契約中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 被告於88年8 月間起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 樓「荷風小吃店」,並委託告訴人設計該小吃店之商標圖 樣及品牌形象設計,嗣於同年12月6 日復與告訴人簽訂合夥 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他字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23 至135 頁 )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合夥契約書、荷風中國菜設計案內容 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0至34、88至118頁),洵堪認定 。 ㈡告訴人確以前開設計之設計費抵繳荷風小吃店合夥之出資,茲 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委託我設計荷風小吃店的商標圖樣與品牌形象時,我向他口頭報價50萬元,但沒有簽約,後來我設計完成,將店內所有需要使用到我設計的相關物品,例如名片、標誌、招牌等交給被告,她向我表示因為剛開幕所以手頭太緊,希望可以緩一緩,約1、2月後,被告就找我以設計費50萬元入股,並告訴我該餐廳市值500 萬元,我的股份佔百分之十,我便與她一起到律師那裡簽訂合夥契約書,入股後,我曾找朋友去餐廳吃飯,被告就在我朋友面前說我這麼年輕就用設計費入股當老闆等語(他字卷第60、第177頁,調偵續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123至127、130至131頁)。其前後指訴情節一致,而無瑕疵。 ⒉證人蕭許杰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都認識,是因為告訴人的介紹才認識被告,而我與告訴人本來是朋友關係,之後從95年起與告訴人共事,告訴人曾表示過荷風小吃店是他投資的餐廳,所以帶公司同事一起去捧場,聚餐、尾牙也才都在該餐廳辦理。荷風餐廳的標誌是告訴人設計的,我記得被告有說過這麼年輕的設計師就拿設計換老闆,也因為被告這樣說,我們才會去等捧場等語(他字卷第169至170頁),審酌證人蕭許杰僅係就其前揭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且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復其所證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陳稱情節吻合。 ⒊徵之前揭合夥契約書內容記載「本合夥事業之資本額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下:甲方(即被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乙方(即陳正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丙方(即張如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丁方(即告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他字卷第30至34頁),足見該契約約定之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均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復且,參之證人陳正棋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有簽立前開合夥契約,當時是我弟弟跟被告剛結婚要創業荷風,契約的條件內容我沒有在意,也沒有參與討論,我忘記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給被告,金額就是50 萬元沒有錯等語(他字卷第151、152 頁),審酌證人陳正棋前揭所陳,其有簽立該契約,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堪認證人陳正棋前開證詞非虛。 ⒋前揭契約係經林東乾律師為見證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據證人林東乾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35 頁),堪以認定。參酌被告前於偵查時即稱:我希望陳正棋可以幫我投資我資金等語以觀(他字卷第38頁),顯然被告初創荷風小吃店時,其資金確屬匱乏,該等情事,與告訴人指陳之被告係以開募資金不足,故表示就設計費用暫緩支付之情吻合。甚者,苟無契約所載合夥乙事,被告既已缺乏資金,又有何大費周章,更支付費用,委請林東乾律師就該合夥契約為見證之必要;陳正棋又豈有除簽立該契約,更依契約內容支付50萬元予被告之舉。此外,參照告訴人亦簽署該份契約,暨證人蕭許杰所證,被告曾當面表示告訴人係以設計換取老闆以觀,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陳非虛。是告訴人確以50萬元之設計費抵繳荷風小吃店合夥之出資,洵堪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其已支付告訴人設計費用,且該份合夥契約因告訴人未支付50萬元而未落實云云。遑論被告陳稱,告訴人替荷風小吃店設計之時並未約定設計費用乙節,已與常情相悖;甚其就設計費用數額為何、如何支付等情,於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幫我設計荷風小吃店的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後,我並沒有問過告訴人相關的設計費用是多少錢,我是以被告幫我朋友設計的費用估算的,並陸續付了20萬元給被告云云(他字卷第39頁);嗣於106年9月8 日偵查時改稱:經營荷風小吃店一段時間後,我認為應該要支付告訴人設計費用,就分次開支票補給他,金額大約是8 萬元云云(偵續卷第26頁);復於108年1月8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所以沒有講清楚設計費用是多少錢,所以在營運後,我有能力支付時,我陸續支付告訴人費用,金額大概是8 萬元左右,當時是開我在萬泰銀行帳戶的支票給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95頁);再於108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改稱:發票日期為89年7月25日的萬泰銀行支票,是我在營運1年之後,因為感恩而給的;旋於同一次期日改稱:如針對告訴人的話,這就是設計費云云(原審卷第226 頁),可徵被告前後所陳全然迥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已難逕信。至被告所辯,合夥乙事不了了之云云,核與陳正棋確依契約內容支付款項全然相悖,亦無憑採。 ⒍稽之前揭契約所示,其上固未約定係以設計費用出資,惟證人林東乾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負責合夥契約書的見證,並沒有處理合夥資金交付事宜,如果當事人有特別交代以設計費當作出資款的話,我當然會在契約上註明,但一般錢如何交付、如何出資,我們不會特別載明等語(他字卷第135至136頁),已徵證人林東乾就合夥契約約定之資金如何支付並不知情,且係依當事人之意思為記載。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見證律師是我找的,是我跟律師說要簽署合夥契約,契約上記載的出資比例也是按我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25 頁),則以告訴人於簽立前揭合夥契約時,年約26歲,且為相關商業計設科系畢業等情,業據其陳稱明確(原審卷第135 頁),則告訴人能否於被告未囑咐見證律師記載出資方式時,適時主張應將其以設計費作出資款之情形記明等節,殊非無疑。自無徒憑前揭合夥契約未記載如何給付出資款乙節,逕認告訴人未曾以設計費用抵繳出資款。至證人即被告妹妹張如妃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簽立該合夥契約,且我沒有拿50萬元出資,我沒有合夥經營荷風小吃店,我只是員工云云(他字卷第142、143頁),固與被告所辯合夥契約嗣未落實云云吻合。惟遑論被告與證人張如妃為姊妹關係,其等關係甚為密切,是縱其陳述情節稍加迴護被告,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張如妃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該契約上所蓋立之印文,確係其印章所蓋立,則其證稱未簽立該份契約,已非無疑;甚者,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尚稱:張如妃有簽該份契約,我希望她可以幫我投資我資金,她有同意借我錢,但不是投資我,後來有借我錢云云(他字卷第38頁),被告該等陳述顯與證人張如妃前揭證詞多有矛盾、歧異之處,是證人張如妃上開證詞,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 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經查,依荷風小吃店臺北市商 業處商業登記案卷所示,荷風小吃店於88年9月2日即以被告 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獨資商號,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11月17日發函核准設立登記,惟前揭合夥契約書係於88年12月6 日簽立(他字卷第34頁),可知於簽立前揭契約書前,被 告即獨自經營荷風小吃店。又徵諸上開契約以觀,可見斯時 約定荷風小吃店之營運、管理,均由被告全權負責,且該小 吃店對外亦係由被告代表之,僅其他合夥人得請求被告報告 財務及營運狀況。另參照證人陳正棋前揭偵查中證稱,其就 契約如何約定毫不在意,其僅係出資50萬元,而由被告負責 經營等語(他字卷第151、152頁);另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 稱:合夥的權利義務係我佔百分之十的股份,不介入任何之 經營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可徵告訴人、證人陳正棋均 僅單純出資,而未涉入荷風小吃店之經營,而由被告全權負 責。準此,荷風小吃店早已設立獨資登記,且嗣後所簽立之 合夥契約尚約明,荷風小吃店由被告全權處理,且合夥人陳 正棋及告訴人均僅有負責出資,甚自該合夥契約簽立時迄至 告訴人於105年5月7日提起告訴(他字卷第1頁)之長達近17 年之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責經營荷風小吃店以觀,足證該 契約之內容,僅著重告訴人、陳正棋等人出資予被告使用, 以經營該小吃店。復且,參酌被告於原審時即陳稱,其經營 荷風小吃店積欠龐大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27、228頁),對 照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之,被告曾於前揭契約簽立後向其借 款,該次款項係有歸還,嗣曾向其表示積欠很多債務,欲向 其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7、129頁),足見被告所陳經營荷 風小吃店積欠債務乙節非虛。審酌若被告與告訴人、陳正棋 等人簽立前開契約,意在合夥共同經營荷風小吃店,則其豈 可能於長達逾16年之期間,且於該店已有虧損、甚積欠債務 之情事,仍未與告訴人、陳正棋等人研商如何處置,反由被 告獨自承擔,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正棋等人之合夥關係, 確屬民法700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隱名合夥,至為灼明。 ㈣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 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 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 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 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 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 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 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 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 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 ,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則出名 營業人非為替其他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 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 地。基此,被告與告訴人既為隱名合夥關係,告訴人所出資 之款項,依法已歸屬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經營荷風小吃店時 ,自得任意處分、使用。是縱告訴人指陳被告排除其合夥人 身分,拒絕告知、出示營業狀況屬實,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 途徑解決,被告前揭舉止,核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 俱不相符,自不得遽以侵占、背信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或上訴意旨所指陳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所執理由,固與本院有所不同,惟其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縱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亦應該當於背信罪。因被告非僅拒絕告訴人查看帳冊,而係否認其合夥人之身分,亦否認告訴人出資之資金到位,更排除告訴人對合夥財產能為之主張。況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有合夥契約,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委任經營之關係存在,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性質上仍屬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自可成立背信罪。況依該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如實報告營運狀況盈虧之義務,被告前舉應當構成背信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而非一般合夥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就告訴人之出資,依法歸屬為被告之財產,被告核屬經營自己之事業,而非受有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告訴人之事務,上訴意旨混淆隱名合夥及合夥關係,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合夥關係,遽認被告違背告訴人交付之任務而有背信之舉,顯有違誤,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相同結論,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事實之積極證據;經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