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瑋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與告訴人李永祥之配偶黃淑怡在告訴人桃園市新屋區22之43號住處發生超乎友誼之親暱行為,告訴人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審理,詎被告明知徐淑娟簽署載有被告與黃淑怡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陳述意見書內容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該案審理中將該陳述意見書提出於法院,供法院承審法官作為審判之依據,欲使法院據此不實證據資料陷於錯誤而為對其為有利之不正確裁判,惟經法院傳喚徐淑娟到庭具結作證後,發現此陳述書內容並非屬實,復經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與黃淑怡屢有親密接觸,顯逾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淑娟之證述、陳述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徐淑娟係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因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伊認徐淑娟為在場證人,遂透過工作地方的老闆娘請徐淑娟幫忙寫下當時所見情形後,提出於法院,並未要求徐淑娟作出虛偽內容的陳述意見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徐淑娟與告訴人、黃淑怡夫妻均為舊識,告訴人因認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在其桃園市○○區○○里00000 號住處,與黃淑怡有牽手、躺大腿、撫摸胸部、碰觸臀部之親暱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繫屬審理,訴訟期間被告否認侵權行為,提出以徐淑娟、葉俊宏、連仁志名義作成之陳述意見書為證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偵查卷宗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661 號民事簡易判決、徐淑娟等人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0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 至11、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詐欺行為,應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徐淑娟等人作成之陳述意見書,是否內容不實,而有藉此向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徐淑娟曾向伊表示,被告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其陳述意見書是假的,乃被告表示不簽就不能走,徐淑娟才會簽名等語(他卷第34頁)。惟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陳述意見書係伊朋友要伊幫忙簽的,該朋友是伊同學的母親,據悉是被告的老闆娘,伊係在新屋區永安工業區一家店裡面簽的,當時被告不在場,伊朋友即該名老闆娘沒有說不簽會怎樣,伊簽完就交給老闆娘等語(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9至75頁),足見徐淑娟係受朋友請託簽立本件陳述意見書,與請託者並無職務上從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而無自由意志受限制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徐淑娟係因受被告脅迫不簽就不能離開,才簽立不實之陳述意見書一節,顯非事實。 ⑵又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簽立陳述意見書時沒有仔細看內容,但陳述書中有關伊「與潘俊瑋、李永祥及黃淑怡等三人都是像家人一般熟悉的好朋友,平日李永祥及黃淑怡經常邀約我們至其家中吃東西、聊天或玩樂。因黃淑怡個性開朗,不論在口語上或肢體上均像好哥兒們一般不拘小節,故經常有口語玩笑及肢體上的接觸,從而大家對黃淑怡是毫無戒心可言」部分,俱屬事實,被告與黃淑怡有時候會打來打去、鬧來鬧去,例如拍肩、搔癢之類,黃淑怡平常與朋友相處也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堪認黃淑怡與人交往相處,在男女分際上,確有較為不拘小節之傾向。至前開陳述意見書後段敘及「潘俊瑋與黃淑怡之間不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一詞,其前文為「被告與黃淑怡之間年齡相差甚鉅,被告也熟知黃淑怡已結婚」之客觀事實,及「大家都不相信當天被告有為對黃淑怡侵權之事實」之立書人主觀判斷,矧諸「不正常男女關係」本即抽象觀念,其判斷標準非僅因人而異,並因當事人間之關係深淺、相處模式、當事人個性、處事態度、現場情狀等等,而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是為了什麼事情,認為被告與黃淑怡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5頁),是其陳述意見書亦未具體說明被告與黃淑怡間是否有特定舉動,純係依渠等朋友間平日交往情況,陳述所認知「大家都不相信當天被告有為對黃淑怡侵權之事實」之主觀意見,為「潘俊瑋與黃淑怡之間不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之證明,無從逕指該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不實。 ⑶再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本件陳述意見書,經法院判斷係以徐淑娟簽署該陳述意見書之自願性存有疑慮,認難以該陳述意見書所載內容,推翻告訴人之主張,此觀卷附前揭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惟徐淑娟簽署前開陳述意見書時之自願性縱有可疑之處,與其內容是否真實,仍屬二事,此經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陳述書中敘及關於伊與被告、告訴人、黃淑怡是好朋友,也經常至告訴人住處吃東西的相處情形,以及黃淑怡個性開朗、不拘小節,所以經常有口語或肢體上的接觸,大家對於黃淑怡沒有戒心等節,與真實情形相符合等語如前,況依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不足認其簽署本件陳述意見書時,有何自由意志受限制之情況,猶難認徐淑娟係受迫簽立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書。 ㈢綜上,徐淑娟署名之陳述意見書中關於客觀事實之描述,尚無悖於真實,其主觀判斷部分則與真實與否無涉,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該陳述意見書為證據時,主觀上亦認其內容為真,並認同立書人之主觀判斷,實難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縱法院就該陳述意見書未予採信,亦屬對證據證明力所為個案判斷,非得據此反推被告有提出虛偽證據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淑怡有牽手、撫摸及相互依偎、身體緊靠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徐淑娟之陳述意見書記載「我們可以證明潘俊瑋與黃淑怡之間不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應被告僱主要求在陳述意見書上簽名,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被告明知上開記載不實,仍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顯係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成不正確之判決,縱該陳述意見書不為法院採信,仍已該當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不正常男女關係」本屬一抽象觀念,其判斷標準因人而異,果如證人徐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黃淑怡與人交往相處,在男女分際上本較不拘小節,徐淑娟等人簽立之陳述意見書,並未就被告與黃淑怡間有無何種具體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行為作何陳述,其旨無非以「黃淑怡個性開朗,不論在口語上或肢體上均像好哥兒們一般不拘小節,故經常有口語玩笑及肢體上的接觸,從而大家對黃淑怡是毫無戒心可言」之個人觀察,且「被告與黃淑怡之間年齡相差甚鉅,被告也熟知黃淑怡已結婚」之客觀事實,作出「大家都不相信當天被告有為對黃淑怡侵權之事實」之主觀判斷,以為證明「潘俊瑋與黃淑怡之間不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尚難逕指該陳述意見書內容不實。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即以其與黃淑怡間平日打鬧玩笑,互有肢體接觸,主張二人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主觀上即認該陳述意見書內容為真,並認同立書人之主觀判斷,其提出該陳述意見書為證據,縱不為法院所採,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施用詐術,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