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鑫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金勇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負責人,英建公司先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新竹市東區寶山路481 巷國立清華大學清華實驗室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衛生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鑫昌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依據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由鑫昌公司負責現場工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英建公司則指派潘朝文為現場工地主任,鑫昌公司亦指派黃立維(由原審另行審理中)為現場工地領班,詹定業為穩業工程行負責人,與鑫昌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契約(謝金勇、潘朝文、詹定業3 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詹定業於105 年10月20日受鑫昌公司之委託,派遣郭世偉至工地從事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惟林家寶明知身為再承攬人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立維明知身為工地負責人,對系爭工程人員具有指揮、監督、調派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該2 人依法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原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故在高度2 公尺以上、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案發地點工作場所,應在其邊緣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抑或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為前揭措施顯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該2 人明知對防止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防護欄及繩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竟未予提供,且該二人對承攬工程現場提供安全設備一事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郭世偉於當日下午於現場高處墜落,因此受有臉部出血、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嗅覺及味覺障礙、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等重傷害。二、案經郭世偉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均坦認不諱,然嗣具狀上訴辯稱:就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由穩業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定業所承攬,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由詹定業負責,係被害人郭世偉之實際雇主,被告不應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寶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5-57 、76-84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立維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郭世偉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 、139 頁),並有英建公司與鑫昌公司承攬合約書、承攬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規範保證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4 日勞職北4 字第106005551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105 年12月2 日)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11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0494號函(見他卷第5-7 、17-21 、29-32 、78、132-135 、142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工程已交由穩業工程行負責人詹定業承攬,該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由詹定業負責,被告並非告訴人郭世偉之雇主,毋須對告訴人負責云云。然查: 1.按刑法過失犯之處罰在於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此觀之刑法第14條規定: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亦明。再該等注意義務之判斷,固可能包括行政法規之規定、自己前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職務範圍內所應為之事項與業務上之技術成規或工作規則等,然無論何者,均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為其要件。另依 102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同)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即修正條文第25條第2 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是就刑法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該等職業災害等特定危險是否具有客觀之注意義務,仍應參酌其專業分工及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2.被告以鑫昌公司再承攬原由英建公司承攬新竹市東區寶山路481 巷國立清華大學清華實驗室新建工程之其中「衛生給排水工程」,且英建公司與鑫昌公司明示約定由鑫昌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鑫昌公司依法即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而鑫昌公司則與詹定業(即穩健工程行)則簽定有勞務派遣契約(詹定業依法負有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責),此有英建公司與鑫昌公司承攬合約書、承攬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規範保證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4 日勞職北4 字第1060055518號函(見他卷第17、29-32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本案工地依法應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 3.證人詹定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承攬,我們只是派遣點工,清華大學工地我沒有參與過,只是單純的介紹,因為同案被告黃立維有需要工人,因為郭世偉是我介紹的點工,依水電行行規,因郭世偉是我介紹的點工,鑫昌公司的對口是我,且因郭世偉與黃立維彼此間不認識,所以黃立維把工錢給我,我再把工錢轉給郭世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而詹定業所涉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下稱偵卷〉第27頁),又依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詹定業有和被告簽署有關承攬本件排水工程之契約,是詹定業於本案工地內對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縱使詹定業非單純介紹告訴人至被告公司再承攬之工程工作,充其量也僅係成立勞務派遣契約,僅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業如前述,對該工作場域之安全衛生管理,並無維護監督管理之責,告訴人郭世偉至現場後,仍應受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立維之指揮,從事工地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則對於本案工地實際上具有指揮、監督、調派、管理權責之人,仍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立維。故被告辯稱:排水工程已另由詹定業承攬,場所之衛生安全管理應由詹定業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為鑫昌公司再承攬之本案「衛生給排水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對於現場工作之告訴人郭世偉,具有指揮、監督、調派、管理權責,故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惟因過失違反該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茲論述如下: 1.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用以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項第5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 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 項)。 2.被告為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鑫昌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屬從事業務之人,如前所述,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上揭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規定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防護欄及繩索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他卷第20頁)在卷足憑,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倘確實令告訴人配掛適當之安全帶或提供防護欄抑或繩索安全網等可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告訴人顯即不致直接墜落而受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2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皆為重傷之一種。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之極重度聽障、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雙眼視力嚴重受損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耳能、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11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0494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2 頁)。基此,堪認告訴人之耳能、視能功能,已因本件事故而產生減損,所受上開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 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從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刑度並無變動,然其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林家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再承攬人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告訴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創傷;然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從事機電工程工作,與太太及3 名小孩同住,目前經濟狀況極差,積欠之債務頗多,至少2,000 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又被告上訴主張就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由穩業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定業所承攬,該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由詹定業負責,係被害人郭世偉之實際雇主,被告不應負責云云,然被告仍為工地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就本案之安全衛生管理負有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家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