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浩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浩鈞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周浩鈞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24分前之某時許,委託友 人甘舜欽以其名義代為向黃安生所經營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 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13日下午2時24分起至106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止。詎周浩鈞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該車,亦不給付租金或辦理續租事宜,而將本件汽車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1 月6 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 艾蔓汽車旅館」213 號房之車庫內查獲前揭車輛(已合法發還雅馳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固坦承其有使用前開車輛,且該車輛係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輛係甘舜欽去承租的,我並沒有叫他去租車,甘舜欽使用3天後,我跟他說我要搬家所以要用車,前面我有給 他錢,是匯款給甘舜欽,後來我跟他說我還要用幾天,因為甘舜欽積欠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實際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1 萬5,000元,所以我叫他用欠我的錢支付租車費 用,要他1 天扣2,500元,但我請甘舜欽去繳錢的時候,甘 舜欽就沒有理我了,因此甘舜欽後來跟我講還車的事情時,我有跟他說不是叫他用欠我的錢去給車行,我就把他封鎖了,且於被抓的隔天,我還問他為什麼沒有把沒給車行錢的事告訴我,況且期間我還有請賴沛宗去跟甘舜欽講,如果沒有錢付,可以聯絡我,我會去支付。至於卷內的通訊紀錄確實是我與甘舜欽的訊息,但他只有擷取部分對他有利的內容,沒有提出全部的訊息內容云云。經查: ㈠甘舜欽有於前揭時日向告訴人雅馳公司承租前開汽車,嗣甘舜欽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歸還該車,亦未繳付租金或延長租約,直至107 年1 月6 日晚間6時 許,為警在上址「艾蔓汽車旅館」213 號房之車庫內尋獲該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甘舜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姚學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卷第25、26、105 至107 、117 至119 頁,原審易字卷第183 至188 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1至37頁、第41至5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甘舜欽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106 年間,請我幫他去桃園市龜山區租車行,承租1 台TOYOTA的自小客車,但是他遲遲未還車,車行又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叫被告趕快還,他回覆我說他就是不還,不然我要怎樣等語(偵卷第106 、10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車輛是我向告訴人承租,被告因當時沒有駕照,所以他給我租車卷要我去跟告訴人租車,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被告,他也知道租期的期限。後來因為租期到了被告沒有還車,告訴人有跟我催討車輛,所以我有跟被告聯繫,偵卷第143 頁以下的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被告的聯絡的訊息,對話中的「仲小威」就是被告,我問他何時還車,但被告沒有給我明確的回答,我有將這個情形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要去報警。又在通話中被告所提到的是向告訴人承租的另1 輛車子有牽扯到槍炮的案件,但那輛車不是我承租的,至於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講,我當下覺得被告只是以此作為不還車藉口。此外,我跟被告沒有債務關係,被告好像有說要我以積欠他的債務繳納到期的租車費用,但我不知道我欠被告什麼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4 至188 頁),可知證人甘舜欽就被告委請其向告訴人租車,然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仍未返還車輛,其因而遭告訴人催討,故而向被告聯繫,然被告亦未表示要將車輛返還等節,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㈢審酌證人甘舜欽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衡酌被告尚委請證人甘舜欽替其承租車輛使用,已徵其等於本件案發期間互動頗佳,證人甘舜欽有何捏虛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復且,觀諸被告及證人甘舜欽陳稱為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5 頁),內容如下: 1.106年12月29日3時4分許至17時24分許: 甘舜欽:周董你到現在還沒還車? 甘舜欽:不是啦!是到底哪裡惹到你辣!一定要這樣搞我 是嗎?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人呢?(貼圖) 被告 :誰出賣人就搞誰 被告 :昨天才知道真相 被告 :車行說出來了 甘舜欽:這並不是你拿來當做不還車的藉口 被告 :本來不是現在是 甘舜欽:更何況我只能這樣說了,因為車的確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 :嗯嗯,我知道,所以筆錄我也會去改一下,改槍技術跟槍支來源真的是甘舜欽傳授的,因為我沒有其他管道嘛 被告 :那我知道了 甘舜欽:你侵占車子不繳租金又不還車,說好要紿車行租金的時間又東拖西拖出爾反爾,我根本就不知道要怎麼再跟車行解釋。出賣你?你有沒有搞錯? 我若不說事實,請問我該怎麼向車行交代? 被告 :說實話這麼 被告 :要說實話這麼容易?好,沒問題 甘舜欽:(傳送對話照片) 甘舜欽:你要不要看看你自己當時車行在疲勞我的時候你 怎麼回我的 甘舜欽:更何況車行都說了,你如果要續租很簡單,錢付 一付就好 甘舜欽:如果沒錢付,把車趕快牽回去,他們也不用損失 更多營業時間,只是要你多為他人著想,真的有 那麼難嗎?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人呢?(貼圖) 甘舜欽:傻眼 無言 覺得瞎(文字貼圖) 甘舜欽:傻眼 無言 覺得瞎(文字貼圖) 甘舜欽:傻眼 無言 覺得瞎(文字貼圖) 甘舜欽:受姆(文字貼圖) 甘舜欽:受姆(文字貼圖) 甘舜欽:受姆(文字貼圖) 被告 :怎樣扒子 被告 :廖扒子 被告 :線民 有事嗎 被告 :等等就牽去還了 被告 :你放心 被告 :我說話算話 被告 :等我做完筆錄 被告 :我就牽車去還 被告 :我在新莊分局更改筆錄,是你教我的,你是我上 游 被告 :這樣子我會比較舒服一點 被告 :我也才會爽 被告 :對了 甘舜欽:在你眼中似乎沒有情義只有利與益 被告 :你不認沒關係 被告 :那就一直擺著吧 被告 :白白 被告 :白白浪費我的時間 被告 :拜拜 甘舜欽:早就講好的事你又拿出來提,我不懂欸!你是不 是腦子有點壞了? 2.證人甘舜欽自106 年12月29日17時24分許後不斷傳送訊息及貼圖予被告,但被告均拒收訊息。 依前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甘舜欽於租約到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還車或辦理續租,抑或支付租金予告訴人,然卻遭被告以遭證人甘舜欽出賣其為由,表示本來此並非其不還車之藉口,但現在已是,更表示要去變更筆錄,改稱槍枝來源及改槍技術均來自證人甘舜欽,證人甘舜欽旋即回覆,其並非出賣被告,僅是將實情說出,否則如何跟告訴人交代,並請被告若沒錢支付,就盡速將車返還,不要造成告訴人營業損失,多替他人著想等語,惟被告仍一再指稱證人甘舜欽為「抓耙子」、「線民」,揚言其已去新莊分局更改筆錄,指證證人甘舜欽為其上游,如此其心情方會比較舒坦,且於證人甘舜欽質疑其腦子是否有點壞了後,被告即拒絕接收證人甘舜欽傳送之訊息,對證人甘舜欽均相應不理,該等情狀,俱與證人甘舜欽前揭所證情節吻合,堪認證人甘舜欽該等證詞非虛,是被告明知前揭車輛租賃期間業已屆至,仍拒不支付租金及返還車輛,被告侵占前揭車輛之舉止,至為灼明。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車輛是甘舜欽向桃園的車行承租的,我大概在106 年12月25日前向甘舜欽借用本件汽車,我之前就有先給甘舜欽1 萬多元支付車輛使用的費用,之後因為甘舜欽有欠我1 萬元,我有跟他說從他欠我的債務裡面扣,我也一直提醒他要還車,並詢問他尚有多少車輛使用費未結清云云(偵卷第12至1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實有委託甘舜欽去租車,租期快到前,我有聯繫甘舜欽,並請友人轉達,因甘舜欽先前積欠我債務,原因忘記了,金額大約1萬5,000元,我叫他以欠我的債務去繳到期後的租車費用,不夠我再貼他,但甘舜欽以訊息回我說他沒錢,之後我要找甘舜欽還車他就消失不見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80、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辯稱,可徵被告就本件係其向甘舜欽借用車輛使用,抑或其委請甘舜欽代為承租車輛使用;其有無先匯款或交付證人甘舜欽1 萬多元之租車費用;於本件汽車租期屆至後,被告要求證人甘舜欽以積欠其之債務先抵繳到期後之租車費用,該債務金額為1萬元或係1萬5,000元等節,辯詞前後不一、迥異,更與前開通訊內容所彰 顯之被告未曾提及甘舜欽積欠債務、復未有其請甘舜欽繳納租金之表示,暨被告尚表明不欲還車等情狀俱屬相悖;此外,苟確有甘舜欽積欠債務乙事,被告豈會積欠之款項金額陳述不一,甚就債務之緣由尚不清楚而無法說明,顯與常理有違,而難逕採。 ⒉證人賴沛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甘舜欽,我知道在107 年時被告與甘舜欽有發生租車的糾紛,當時是甘舜欽有跟被告借錢,且他有幫被告去租車,被告就叫甘舜欽用欠他的錢去付租車錢,但甘舜欽都沒有付錢,所以他們因此吵架。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都跟我在一起,被告當時住我家,所以被告有拿他們之間的LINE紀錄給我看,但我沒有過問他們2 個人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請我去跟甘舜欽說,要他去付租車費用。又我說看到的對話紀錄就是法院提示的偵卷第143到165頁的紀錄,但我沒有看到這麼多。至於我怎麼得知甘舜欽欠被告錢的部分,我不太記得是聽被告講還是自己有看到,反正那時候有很多人跟被告借錢,而被告有無向甘舜欽催債,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審酌依證人賴沛宗所證情節,可知其與被告甚為交好,更長期同住,則其證述之情,是否全無偏頗之虞,殊非無疑;況其證稱被告未請其與甘舜欽聯繫,要甘舜欽支付租車費用乙節,核與被告辯詞相悖;甚者,依其所證,其僅單純經被告提供被告與甘舜欽間的LINE紀錄而已,並未親身見聞參與此事,且證人賴沛宗就甘舜欽為何積欠被告款項、所積欠之數額為何均未能說明,其之證述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⒊至被告辯稱,甘舜欽所提出之前揭訊息,雖為其等之通訊紀錄,然甘舜欽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而未提出完整之訊息云云。惟細繹前揭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見其內容、語意前後連貫、順暢,核無被告所指之擷取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明確表示,其對前揭訊息內容並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0頁),甚該訊息既為被告與甘舜欽之聯繫內容, 苟有被告所指陳之情,被告大可將完整之訊息內容提出俾利還己清白,然其均未為之,僅以空言置辯。此外,參照證人賴沛宗前揭亦稱,該等訊息內容,確有部分係被告當初予其觀看之內容,可徵被告所辯,純為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所辯之詞,俱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 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汽車係向告訴人所承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竟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8 年5 月23日108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81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車輛,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姚學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第11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