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雅玲、蔡雯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玲 輔 佐 人 即 配 偶 巫慶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雯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92號、107年度偵字第2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雅玲、蔡雯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雅玲、蔡雯玲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一同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興旺精品百貨行(下稱興旺百貨 ),由蔡雅玲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藏置於其背包內得手,蔡雯玲則與結帳店員以聊天方式,把風及協助掩飾蔡雅玲,蔡雅玲、蔡雯玲2人遂以結帳少量 商品轉移結帳店員注意力方式,順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嗣興旺百貨負責人張家榛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棄置於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打火機外包裝,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蔡雅玲、蔡雯玲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一同前往 桃園市○○區○○街000號屈臣氏藥妝店(下稱龍安街屈臣氏) ,分別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藏置於蔡雅玲之背包內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離開龍安 街屈臣氏。嗣該店副理陳昕捷整理貨架時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經警於107年8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蔡雅玲、蔡雯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家榛、陳昕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雅玲固坦承竊取部分商品(本院卷第234頁),惟辯稱:我當時並非有意識下所為,真的不知道我 在做什麼,是因精神疾病看診吃藥治療中,藥效發作後,記憶力和辨識能力都受到影響,所以我不清楚自己買東西是否有付錢云云;被告蔡雅玲之輔佐人為其辯稱:蔡雅玲有失眠及憂鬱症,吃藥後會神智不清,很多事情都不知道,身體狀況不好,請求判決免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蔡雯玲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蔡雅玲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時,我並不知情,也沒有把風,我是整理及放置購物籃內的物品,不是放入自己的包包內,監視器亦未拍攝到我偷竊未結帳,而蔡雅玲應該是吃藥後,意識不清不楚才有這些竊取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雅玲、蔡雯玲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即興旺百貨負責人張家榛、證人即龍安街屈臣氏副理陳昕捷、證人即偵辦本案員警陳尚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492卷第11至12頁、54至55頁、67至68頁,偵25820卷第18至19頁),且經原審勘驗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9至95頁、第98之1頁至98之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興旺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820卷第21至24頁、第27頁、第28至32頁,偵17492卷第14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蔡雅玲及其輔佐人主張被告蔡雅玲有精神疾病,常因服藥導致意識不清,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並提出心寧診所108年3月1日、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易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病名欄分別記載「鬱症,復發,重 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身心性失眠症」、「鬱症、失眠症」);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雅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我有竊取珂潤保濕乳液組中1條乳液、易利氣磁力項圈…」、「VISEE水感柔光遮瑕霜及易利氣磁力項圈我已經交給警方,其餘物品我在使用完後就丟掉了」、「我有需要該商品…但之後我就放進我隨身背的包包內,沒有放回去」、「我都是拿走試用品」、「上面沒有寫不能帶走」(見偵25820卷第2至3頁、偵17492卷第7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有付錢…在107年2月25日興旺精品百貨行這次…我包包裡確實有沒有付錢的 東西」、「因為我覺得拿試用品…他們那邊自己也沒有規定,也沒有用牌子。」(見易字卷第88、161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他說的很多東西都不是我拿的,畫面也可以證明我們沒有拿東西,我有拿一些試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佐以共同被告蔡雯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我姐姐一直跟我說她想買什麼」(見易字卷第158頁),可知被告蔡 雅玲行為時對於物品之需用具有判斷力,及對商店內之公告環境有所認識,亦記得選購物品之過程、種類與數量等情況,其當下係有意識能力。復比對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經過,被告蔡雅玲於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內選購商品時,神情未呈現疲倦或恍惚之狀態,期間亦能與被告蔡雯玲交談對話,以及翻找、挑選商品,甚至面目愉悅地討論結帳櫃檯後方之商品,與拆除商品包裝並將卡式包裝外殼塞入貨架內等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蔡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東西我拿了就丟到籃子」(見本院卷第188頁),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不符。又 被告蔡雅玲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平日三餐後皆有按時服藥之習慣,本案犯案時間恰為服藥後之時間,惟被告蔡雅玲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按照醫師的吃藥時間吃,都是不舒服就吃」;而被告蔡雅玲服用心寧診所開立之藥物後,並不會產生無法意識或控制自己行為舉止等副作用,有該診所108年5月2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5至137 頁),佐以證人陳尚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11日 遇到被告2人時,他們有跟我承認他們竊取了一些小東西, 比較特定的是打火機」,及證人張家榛、陳昕捷於偵訊中均證述:「被告蔡雅玲、蔡雯玲仍有結帳少量商品」等語(見偵17492卷第54及67頁反面、偵25820卷第19頁)。顯見被告蔡雅玲於行為時尚且知悉挑選物品,拆除外包裝並將空盒放置於貨架深處,及結帳少量商品,以此方式掩飾其竊取商品,並將竊得物品藏置於其所管理支配狀態下之包包內,以遂行竊盜行為,足認被告蔡雅玲行為時意識非不清楚,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倘若被告蔡雅玲確實如其所辯,因疾病而對用藥依賴性高,卻對自身之服藥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蔡雅玲於員警陳尚謙盤查時,已自承竊取打火機等特定物品,由此過程,益徵案發當時被告蔡雅玲主觀上對於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均能知悉辨識,堪認其行為時應無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蔡雅玲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蔡雯玲否認犯罪之辯解部分: ⑴觀諸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家榛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們每次來都會逛1小時以上」、證人陳 昕捷瑜警詢中證述:被告2人「總共待了5個多小時」等語(見 偵17492卷第67頁反面、偵25820卷第19頁),佐以被告蔡雯玲 於原審供稱:我照顧姊姊(被告蔡雅玲);在興旺百貨那時,我們正打算要搬家,然後我姐姐一直跟我說她想買什麼;在龍安街屈臣氏採購商品過程中,也有看到蔡雅玲籃子裡很多試用品,我雖然有叫蔡雅玲放回去,但蔡雅玲應該是結帳時藥效已經發作,沒有辦法將商品放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57至15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龍安街屈臣氏那次看到試用品,就知道我姐姐開始恍惚了(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蔡 雯玲與被告蔡雅玲長時間停留在興旺百貨、龍安街屈臣氏,大部分時間係被告2人一同討論選購及拿取物品,且被告蔡雅玲 會告知被告蔡雯玲其欲選購之商品,被告蔡雯玲亦確知被告蔡雅玲所拿取之物品等情,是被告蔡雯玲對於被告蔡雅玲會拿取商品,應有所預見甚至明確知悉,並非全然不知情,是被告蔡雯玲辯稱就被告蔡雅玲犯行全然不知情,本案竊盜犯行與其無涉云云,即非無疑。 ⑵再參酌被告蔡雯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在興旺百貨時,我有跟店家說可以雙倍給你,店家說之前300多元就給了8,000多元;我姐姐十年前曾有過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易字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226頁),且觀被告蔡雯玲就第一次犯行 時,被告蔡雅玲何時用藥之時點,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並非一致,其於原審供稱:「我有問她有沒有吃藥,我相信她沒有事…我當時要帶我姐姐走的時候,我知道她藥效已經發作了」等語(見審易字第56頁),而就第二次犯行時,被告蔡雯玲於原審供稱:「因為她當下就跟我說她不喜歡(磁力項圈),可是她就喜歡那種畫得漂漂亮亮的(其它)東西,但那個東西(磁力項圈)對她有幫助的,所以我很生氣…我說妳全部給我拿掉,而且我看到她的籃子我才知道全部都是試用品…我就知道她又吃藥了,…等結帳時她已經發作了 ,那時她樣子已經開始發作了,而且我們兩個已經在那裡吵起來了。」足見被告蔡雯玲平時負責照顧被告蔡雅玲,就過往經驗之下,其係知悉被告蔡雅玲若精神恍惚恐有偏差行為,被告蔡雯玲仍容任被告蔡雅玲拿取商品,而不為謹慎處理及預防等措施,被告蔡雯玲辯稱不知被告蔡雅玲有竊取行為及無犯意聯絡云云,當不足採。 ⑶另被告蔡雯玲抗辯其在龍安街屈臣氏期間僅為整理購物籃內之物,非將商品放置於自己的包包內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蔡雯玲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有蹲在開架區貨架前之地上且右手翻開購物籃內之折疊傘傘面,將其左手持拿之不詳商品放進傘內,以及朝畫面遠端移動,疑於右手持握不明物品,並將右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等情,參以被告蔡雯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稱是想要拿給蔡雅玲看,並未否認將易利器磁力項圈放在自己口袋,亦承認未將磁力項圈拿回貨架放,就放在籃子裡面等語(見 易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蔡雯玲確有下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被告蔡雯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我私人的包包及雨傘放在籃子裡,因為當時雨傘是濕的」、「那天剛好下雨,…結果後來我的雨傘就爆開了,所以我在那裡整理是在整理那個雨傘那個貼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2 、161頁),然一般人通常均於進入商店前即會收好雨傘,更不會將尚沾有雨水之雨傘與店內未結帳之商品置於同一購物籃內,佐以被告蔡雯玲自承警員到其家中時,係其主動到被告蔡雅玲之房間找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益徵被告蔡雯玲知悉且能辨別出先前在商店內所竊取之贓物,其確與被告蔡雅玲共犯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蔡雯玲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蔡雅玲、蔡雯玲確有竊盜犯行,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蔡雅玲、蔡雯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蔡雅玲、蔡雯玲就本件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雅玲、蔡雯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蔡雅玲前因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蔡 雯玲前因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雅玲前案搶奪罪與本件竊盜案其 侵害法益種類雖屬相同,然其方法手段不同及強制程度高低仍有差異,而被告蔡雯玲先前所犯毒品、偽造印文案件之罪名及犯罪性質均與本案不同,被告2人復均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當時間方再犯本罪,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節及侵害之財產價值亦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企圖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免刑或無罪判決,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燃燈佛電子式噴射打火機1個(遭被告2人竊取過程中拆除外包裝) 2 自黏拖把替換布1包 3 彩色胡椒罐3個 4 指甲剪組合包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珂潤保濕乳液1條 2 CEZANNE臉部按摩筆1支 3 CANMAKE唇頰兩用霜1個 4 SKINADVANCED白金舒潤眼霜1瓶 5 SHO-BI弧形眉專用剪1支 6 INTEGRATET長效控油美肌蜜粉餅1個 7 易利氣磁力項圈1個 8 VISEE 水感柔光遮瑕霜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