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柔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柔安與告訴人鴻伸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鴻伸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王震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王震崧)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陳柔安受告訴人王震嵩之託,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妻收取簡宏盛向鴻伸公司購買機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到之20萬元侵占入己,並於當日返回宜蘭後,即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林玉珠之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嵩、證人即告訴人鴻伸公司負責人王春雄、證人簡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60003998號函暨檢附王震崧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王震嵩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妻收取簡宏盛向鴻伸機器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定金20萬元,並於收取該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的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林玉珠之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王震嵩叫伊去收錢還給林玉珠,還有繳告訴人的信用卡款,告訴人王震嵩也有拿其中的2萬元,伊與告訴 人王震嵩在一起時都是這樣,告訴人王震嵩還叫伊拿信用卡去刷,幫其買手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與告訴人王震嵩二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財務往來相通,此觀告訴人王震嵩提出之估價單上有載「匯款陳柔安帳戶(土銀)」即明,且證人簡宏盛、林玉珠也都證稱被告有幫告訴人王震嵩代收相關款項,可知告訴人王震嵩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及貨款,信用卡款也是由被告繳納,此涉及二人交往期間之財務糾紛,應無侵占意圖,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受告訴人鴻伸公司總經理王震崧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妻收取簡宏盛向鴻伸公司購買機器之定金20萬元,並於收取20萬元後,於當日將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林玉珠之10萬元,並未將上開20萬元交返鴻伸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嵩(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 第119頁;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鴻伸公 司負責人王春雄(見他卷第137至138頁)、證人簡宏盛(見他卷第89頁正反面)、林玉珠(見他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受告訴人王震嵩委託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向簡宏盛之妻收取之20萬元款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嵩於原審中證稱:該筆錢係簡宏盛訂購鴻伸公司機器的定金,是伊請被告幫伊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繼又證稱:鴻伸公司係伊父親的公司,伊可以處理該公司的代收款項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伸公司之負責人王春雄於偵查中證稱:王震嵩是伊的兒子,擔任鴻伸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帳目,也要去收錢,應由王震嵩負責向簡宏盛收取購買機器的定金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正反面),足 見告訴人王震嵩係有權收取上開款項之人,而告訴人王震嵩既係委由被告前去代為收取,則被告與告訴人王震嵩間,就收取上開款項一事,確實存有受任、委任之關係。是以被告為告訴人王震嵩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即係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王震嵩)持有之物,亦堪認定。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當初是告訴人王震嵩事前同意其將上開取得款項內之10萬元拿去清償其與林玉珠的債務等語為辯,核與證人林玉珠於原審中證稱:有次伊與被告、告訴人王震嵩在車上,有提及該筆借款,伊記得當時告訴人王震嵩有叫被告去花蓮那邊收錢,因為該處好像火車無法直達,告訴人王震嵩叫被告要到何處轉車,再去收好錢;伊能確定告訴人王震嵩要被告去收的那筆錢就是被告後來還伊的錢,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告訴人王震嵩要這筆錢,渠等就在車上討論有筆錢要收回來,而且後來被告去收款的確是往花蓮方向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衡諸證人林玉珠就告訴人王震嵩指示被告前往花蓮一帶收取款項,恰與被告當日係前往臺東縣池上火車站收款之方向相同;又其所證稱告訴人王震嵩叫被告搭乘火車一節,亦與被告當日確係搭乘火車前往臺東之事實相合;參以證人林玉珠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曾經跟告訴人王震嵩提過這筆10萬元的借款,告訴人王震嵩有向伊承諾要還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嵩於原審中證稱:林玉珠有跟伊說被告有積欠其借款及金額,伊口頭上有答應林玉珠會慢慢還款給她等語互核不悖(見原審卷第88頁),足徵證人林玉珠所證前情非虛,堪可採信,是被告就此10萬元部分所為處分,否認事涉侵占等語,尚非無稽。至於上開由被告代告訴人王震嵩收款中所賸之10萬元,綜觀全案卷存事證,迄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震嵩有於收取後之相當時間曾積極向被告索討、要求返還之情,反倒遲至告訴人王震崧與被告於106 年2月間分手後,告訴人王震嵩才於106年5月間,主張上開 情節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經告訴人王震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今年(即106年)2月份與被告分手,伊記得是2月16日與被告分手等語(見他卷第25頁;原審卷 第8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日期106年5月3日之戳章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6頁),是以依上開客觀事證,適足以合理懷疑告訴人王震崧當時就其餘10萬元款項部分,不無明示或默示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之可能。告訴人王震嵩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被告為伊收取款項後,伊有跟被告說這是公司的錢,一定要還回公司;伊有一直向被告催討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88至第91頁反面),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震嵩間之關係,苟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難僅以告訴人王震嵩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玉珠與被告交情甚篤,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尚難逕以採信。何況證人林玉珠於原審時亦證稱:「(問:你剛提及證人王震嵩與被告在車上提及要去收款,這筆款項就是後來還款給你的,證人王震嵩當時有無說要直接以該筆款項清償被告積欠你的債務?)沒有。」、「(問:你如何知道被告還給你的,就是車上在談那筆錢?)因為方向相同,都是往花蓮方向。」可見證人林玉珠係以被告當天前往收取款項之路程方向相同,自行推測告訴人王震嵩有同意將其中之10萬元清償債務之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林玉珠推測之詞,不得作為本案證 據。且證人林玉珠所稱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係告訴人王震嵩委請花蓮玉里之廠商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領取後再給付證人林玉珠清償欠款,此有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是以原審採信證人林玉珠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謂為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王震嵩之指訴及被告代收之20萬元未予交還鴻伸公司之事實,惟本院經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有關證人林玉珠證言之採憑,乃因有卷存其他事證相互參核而可採,並非僅以證人推測之詞為證,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五),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其所載時間係106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但本件依證人 林玉珠所證,係被告回來時其去火車站載被告時,被告當場就還其10萬元(見他卷第104頁),嗣檢察官於原審中亦以 被告係於105年11月8日還錢一節詰問證人林玉珠(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始另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影本,尚難逕認與本件還款10萬元相涉。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