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立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高櫻芬之配偶蘇遠昇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對外 積欠高額債務。高櫻芬為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所經營「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經由「豐發企業社」上游包商張無忌之介紹,尋求曾立君協助後,曾立君乃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3日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 高櫻芬住處,對高櫻芬稱:其可協助高櫻芬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並製作假金流,以便因應債權人向法院提告,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銀行查封,若無債權人提告,則佯裝成蘇遠昇夫妻先前向曾立君借貸而將本案土地抵償債務之假金流,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高櫻芬,經高櫻芬應允配合。乃由高櫻芬於103年12月23日冒用蘇遠昇名義, 在曾立君所提供之現金單(借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簽「蘇遠昇」署名,以虛偽表彰蘇遠昇生前曾向曾立君借款,並委由高櫻芬代為處理前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等情,其後於103年12月29日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前 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土地過戶至曾立君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上揭高櫻芬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確定,曾立君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曾立君明知本案土地買賣並非真實,僅係其與高櫻芬間共謀虛偽買賣,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仍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高櫻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高櫻芬同意,曾立君即向趙照陽佯稱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願意出售土地,致趙照陽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代 書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之價格向曾立君購買本案土地,趙照陽並於同日將第1期款項350萬元匯入曾立君所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內。嗣經高櫻芬發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曾立君提起塗銷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趙照陽始悉受騙。 三、案經趙照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曾立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售予告訴人趙照陽,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款3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是透過張無忌介紹,支付價金向高櫻芬購買本案土地,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伊是真的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案土地是張無忌要伊賣 掉,收到的第一期款也是交給張無忌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於104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嗣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以835 萬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簽約金350 萬元於簽約日給付,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日盛帳戶內,被告於同日再將款項 轉匯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帳戶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案土地104 年1 月19日列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商業本票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函暨104 年1 月19日之轉帳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月8日花警刑字 第104005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1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31號卷第44-46頁,原審卷 二第12、37-39、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土地後經高櫻芬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2 月12日為查封登記在案。嗣經花蓮地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土地於10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高櫻芬、蘇煒勛、蘇烽傑、蘇愷琳公同共有確定,本案土地並於105年12月29日回復登記為高櫻芬、蘇煒勛、蘇烽傑、蘇愷琳公同共有。其後,告訴人依本案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返還定金,經花蓮地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因執行未果,嗣於107年5月4 日在原審法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4日給付告訴人200 萬,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有花蓮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 事判決、106 年度事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花蓮縣地籍圖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本案土地原為高櫻芬之配偶蘇遠昇所有,蘇遠昇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後,為避免蘇遠昇及其所經營之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追索,遂透過豐發企業社之上游包商張無忌介紹認識被告,因而謀議如何隱匿蘇遠昇名下之財產,以免遭到蘇遠昇及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求償,其中就本案土地部分,係約定以假買賣方式,使被告得自蘇遠昇處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外觀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係於蘇遠昇死亡後,始透過張無忌之介紹而認識高櫻芬,此部分業經證人高櫻芬、證人張無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000-000頁、第158頁),並據證人即高櫻芬之姐高怡倩於另案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316號卷一〈下稱新北1316號卷一〉第000-000頁),是被 告實無可能於蘇遠昇生前即103 年11月21日即與蘇遠昇訂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或任何草約。 2.被告與高櫻芬間係為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及蘇遠昇所經營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之追索,始與高櫻芬間謀議以上開方式,以蘇遠昇生前即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之假買賣方式,使被告成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並無意真正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高櫻芬、證人張無忌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高怡倩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7-229、229-235、236-239頁)。 3.被告與蘇遠昇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被告形式上雖有支付價金之外觀,然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高櫻芬: ⑴被告固提出其與蘇遠昇間103年12月29日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記載以825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第一期款525 萬元, 即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收訖之定金,第二期款300 萬元 於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等內容)、103 年11月21日現金 簽收單(525 萬元)、定金收據(草約,定金525 萬)等 資料(見新北1316號卷二第247-249 、241 、245 頁)。 然前開契約為蘇遠昇死後,由證人高櫻芬所簽立乙節,亦 經證人高櫻芬、證人即張無忌之同居人陳麗鈴於另案證述 明確(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9-211、213 、226-228 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145-148 頁)。 ⑵上開現金簽收單、定金收據(草約),係被告轉交證人陳麗 鈴提供予高櫻芬簽署,證人高櫻芬雖有簽署上開文件但並 未實際收受上開所載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高櫻芬、高怡倩 、陳麗鈴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9-211、213、234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132-134、144頁)。 ⑶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31日以其名義現金匯款250 萬元至 高櫻芬合庫帳戶以及以永琦公司之日盛帳戶匯款50萬元至 高櫻芬合庫帳戶,惟上開300 萬元於同日即依被告指示分 成4 筆(145 萬元、19萬元、65萬元、71萬元)各匯入武 田公司(被告嗣於104 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 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北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 )內等情,復據證人高櫻芬、高怡倩、陳 麗鈴、黃于萍於另案證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月17日函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宜蘭市農會107 年3 月2 日函附匯出匯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09-211、213 、234 、294 、295 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132-134、144 、207-209 、261-267 頁;新北11176 號偵卷第60-67 、82-86 頁,新北12527 號偵卷第61-69 頁)。而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負責人,亦有武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9頁),且被告於擔任武田公司負責人前即103年9、10月間,張無忌即將武田公司之財務,包括支票印 章等均交由被告管理,亦經證人張無忌、陳麗鈴於另案證 述明確(見新北1316號卷一第238 、000-000 頁,新北1316號卷二第136 頁)。可見上開300 萬元最終仍係由被告所管領,證人高櫻芬並未因被告與蘇遠昇間之買賣契約而取 得任何價金。 4.觀諸被告與高櫻芬於104年3月10日討論如何繼續處理本案土地事宜之電話錄音光碟中,被告向高櫻芬稱:「……你們講好 看土地要怎麼弄,應該是你們講好,我配合你們,因為我,重點、重點是沒有我的事,……。」、「……就過還給妳啊!然 後妳再把我當初幫你們貼的稅金,妳就還我,這樣就好了,因為那是我幫妳出的嘛。」、「……我該怎樣我要清楚講出來 ,要不然,好像我當初要幫妳,卻變成替死鬼。」「我相信你自己也看得很清楚,我當初幫妳們貼稅金也沒有賺到什麼,搞到後來變成這個樣子……」、「你們先談好,有共識以後 再跟我講,因為我現在沒有辦法面對花蓮的買方,好不好?」、「…還有當初幫你們貼的稅金的部分…那個稅金你們該要 先還給我們公司的…」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1316卷一第125-135頁),由被 告一再言及本案土地與其無關、可返還予高櫻芬、當初貼的稅金應返還等語,而無一語提及被告有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之情節,益見被告與蘇遠昇間之買賣契約確屬虛偽,被告並無向高櫻芬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 5.綜合上證,足認被告係為協助證人高櫻芬避免遭到蘇遠昇及豐發企業社商號之債權人之追索,而與證人高櫻芬就本案土地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高櫻芬間就本案土地係真買賣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係經張無忌告知,且 徵得高櫻芬同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高櫻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將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同意之後會再過戶回伊名下,且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偵 字第1187號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正反面、第149頁、第150頁-151頁)。且證人張無忌於偵查中證稱:「高櫻芬 說花蓮那筆土地他死都不會賣。」,並稱其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將本案之土地出售;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跟被告說本案土地要賣,高櫻芬的土地是不要賣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527號卷第55頁,新北1316號卷一第250頁)。至證人高櫻芬及張無忌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雖 曾證稱:張無忌曾向高櫻芬提議將本案土地賣掉,將錢拿回來養小孩,這樣生活比較好過等語,惟證人高櫻芬、張無忌亦證稱高櫻芬並未接受此提議,亦未同意出售本案土地等情(同上卷)。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係張無忌說要賣,所賣得價金亦交給張無忌云云,惟證人張無忌否認有告知土地要賣已如上述,且證人張無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交付之350萬元伊並未 收受,伊不知被告之日盛帳戶,也不知永琦公司,永琦公司及武田公司的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4431頁號卷第52頁)。參以如上所述,本案之350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匯入被告之日盛帳戶內,被告 於同日再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琦公司之帳戶內,可見本案之350萬確係由被告所收受,被告雖辯稱有 交予張無忌,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⒊證人趙照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土地係仲介公司另名仲介小姐說是張無忌介紹說要賣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 惟證人趙照陽於原審亦證稱在講本案土地之過程中,伊並未見過張無忌等語,並稱:「(問:在這1個禮拜當中,來跟 你講土地的事情,有哪些人?)台灣房屋1 個小姐,店長是陳振萍,陳振萍台灣房屋請的小姐我不認識,那個小姐跟張無忌有熟,張無忌有叫這小姐租土地給他,所以他們2個有 熟。」、「(問:你方才說台灣房屋的小姐說土地是張無忌介紹的,土地張無忌有熟,這些資訊,是否是那位你稱你現在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台灣房屋小姐告訴你的?)對。」、「(問:你有無實際從在庭證人張無忌親口說「是我來介 紹 這塊土地」?)沒有,他們小姐介紹,而且有經過店 長,我是認識店長,我不認識那位仲介。」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振萍於警詢時亦僅稱:本案土 地是其同事陳清梅透過武田公司張無忌介紹而來,伊有提供張無忌之名片,104 年1月19日由告訴人、被告及代書姜文 英在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及印鑑證明等物,當日告訴人即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證人張無忌於偵 查中證稱係因被告向伊詢問本案土地花蓮地價,伊才介紹台灣房屋仲介電話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有無曾經介紹過仲介,或提供仲介的資訊給曾立君,或給其他人關於這土地買賣的事情?)不是買賣,曾立君那時候打電 話,我有去花蓮,他問我仲介,問我那一坪多少就這樣而 已,我那時候不知道什麼意思,我在花蓮租房子的時候有認識仲介,沒有交情。」、「(問:曾立君向你詢問土地的價格?)對,我說我不知道,我有一張名片,就把名片上的電話號碼給曾立君。」、「(問:該仲介後來有無跟你提到曾立君後來有賣地這件事情?)沒有,後面就他們直接聯絡,我跟仲介本來就沒交情,我只是剛好有名片。」、「(問:曾立君後來把地賣掉之後,後續有款項沒有付,仲介有無曾經透過你要找曾立君?)好像沒有,後來是高櫻芬跟我說土地賣了,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偵字第12527號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161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張無忌僅有介紹仲介公司予被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本案土地之過程自始至終並未參與。是尚不得以證人張無忌曾介紹仲介即遽認本案土地係證人張無忌授意出售。 ⒋證人高櫻芬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婆婆發現有人到本案土地鑑界,打電話向伊詢問為何賣掉土地,伊說沒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沒有賣土地,後來伊才請律師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訴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527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問:妳後來如何發現妳的土地已經被曾立君賣掉?)我婆婆的兒子過世,我婆婆每天都會去看她的地,她就發現有人在做鑑界,她就趕快打電話給我,然後我才發現。」、「(問:妳發現土地被賣掉之前,妳是否認識告訴人趙照陽?)我不認識。」、「(問:在104年2 月12日有個假處分的扣押登記,這是否是妳去申請的?) 對,我發現這塊土地被過戶後去申請的。」「(問:登記日期為104 年2 月12日,有無印象大概是在何時發現土地被過戶?)他們在鑑界,我婆婆去現場看,我婆婆趕快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們就趕快聯絡律師,我婆婆那邊堂哥或表哥,就趕快聯絡律師做假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至 第147頁、第152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鑑界,遇到高櫻芬家人,伊不認識高櫻芬及其家人,高櫻芬鄰居說高櫻芬沒賣土地,伊才知道地主是高櫻芬;於原審亦證稱有遇到高櫻芬婆婆,但不認識,不知道是她婆婆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527號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169頁)。由此可知證人高櫻芬係因告訴人去鑑界 本案土地才發現土地被賣,旋即對本案土地聲請假處分,倘證人高櫻芬有同意賣本案土地,依常情當不會於發現鑑界後即對本案土地聲請假處分,此益證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係未經證人高櫻芬同意。況被告若係為幫助證人高櫻芬及小孩生活才賣本案土地,依常情被告應於簽約前與證人高櫻芬洽談土地售價,且於取得簽約金後應將部分價金交給證人高櫻芬,然被告就此均未舉證說明,僅空言有得證人高櫻芬同意云云,所辯不顯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高櫻芬提出之前開被告與證人高櫻芬間之對話錄音中,被告雖稱係經張無忌之告知,而認出售本案土地係已得高櫻芬之同意而為處分,惟此僅係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且與證人高櫻芬、張無忌所述及事證不符,故此錄音內容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且未取得證人高櫻芬之授權即佯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簽約金35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 院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授權出售本案土地,仍設詞詐騙告訴人買受,心態可議,且其詐得金額高達350萬元,於與告訴 人和解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詐騙之對象單一,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50萬元,係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