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原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8 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原係鉦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鉦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間,以鉦棋公司名義承攬謹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謹加公司)美國客戶所訂購之童裝4,608 件後,於104年6月間,口頭向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稱願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將其所承攬之前開童裝轉交由林丁山加工,林丁山因而同意以該價格承攬上開童裝之洗、燙、修補、包裝、釘箱等加工事宜,惟鉦棋公司自始未就該批毛衣之包裝塑膠袋或紙箱尺寸有何要求或指示,其後前開貨品由林丁山製作完成後,經鉦棋公司及謹加公司先後2次驗貨合格 ,並於104年7月8日出貨。謝銘原明知前開商品嗣後並未因 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問題,而遭謹加公司之美國客戶扣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8月3日寄送其上載有上開童裝「因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導致美國客戶認定瑕疵以至於扣款,出口共4,608件,扣款單價10元,共扣新臺幣4萬6,080元」之扣款聲明1紙與林丁山,並佯以前開理由,片面扣減其與林丁山約定之前開商品承攬報酬4萬6,080元,嗣經林丁山向謹加公司求證,得知謹加公司自始並未因紙箱及塑膠袋尺寸過大問題,遭其美國客戶扣款,且謹加公司亦未以前開理由苛扣鉦棋公司貨款等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謝銘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是第三人得之。」此所指之詐術,是指以虛假不實的說詞或方法,意圖使他人上當受騙。因此,行為人必須有使他人上當受騙的意思,始得認其有犯詐欺罪之不法犯意,若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雖藉詞或編纂理由扣留應付他方之款項,但明知他方不會因此上當受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施用詐術犯詐欺罪之故意。 三、公訴人以被告謝銘原涉犯本案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銘輝實業社負責人林丁山之指訴及其員工林家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謹加公司業務陳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電子郵件、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銘原對其為鉦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鉦棋公司有與銘輝實業社為本件童裝加工之交易,事後有扣款4萬6,080元未給付銘輝實業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犯詐欺得利罪之故意,辯稱:驗收當時,謹加公司確實有提到包裝箱子尺寸的問題,伊也覺得包裝有問題,伊才會認為美國的貨主以後有扣款的可能性,而以書面扣款聲明的方式預做扣款,伊是沒有講清楚是未來可能的扣款,但伊有說可以去問謹加公司,而且當月份伊要給付給銘輝實業社的貨款有二十幾萬元,該筆扣款只是一小部分,伊沒有故意要騙林丁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鉦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月間,以鉦棋公司名義承攬謹加公司美國客戶所訂購童裝4,608 件,復於104年6月間,以每件15元價格將所承攬之前開童裝轉交由銘輝實業社加工,銘輝實業社工作完成後,於104 年7月8日將上開童裝出貨後,被告於同年8月3日寄出其上載有上開童裝「因紙箱和塑膠袋尺寸過大導致美國客戶認定瑕疵以至於扣款,出口共4,608件,扣款單價10元,共扣新臺幣4 萬6,080元」之扣款聲明,主張扣減承攬報酬等事實經過,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丁山、林家義、陳永順(謹加公司業務)於偵查、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款聲明、鉦棋公司製造指示令、估價單、原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證(他3236號偵卷第9頁、19-21頁、偵續149號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銘輝實業社負責人林丁山雖以本件已經驗收完成,且事後向謹加公司求證並無美國貨主扣款情事,被告無故扣款,係故意欺騙云云。惟系爭童裝於交貨時,其包裝尺寸確有疑慮,業據證人林家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童裝承攬在出貨前有驗過2 次,第一次是出貨前半個月,銘輝實業社是由我去,當時還沒裝箱,是去看我們做出來的樣品是否符合要求。第二次驗貨是在出貨前幾天,有我、陳永順、被告,還有一位代替美國客戶來看貨的陸經理有到,陸經理說我們做的比別人好,有說箱子好像有大了一點,我當場有向陸經理解釋箱子的事情,說是怕毛衣被壓扁,所以才會大一點點等語(他3236號偵卷第78頁);林家義於原審復證稱:第二次驗貨的時候,陸經理說裝衣服的箱子好像有大了一點,那是因為衣服被壓著,空氣跑掉,我跟陸經理說中包袋裝上去,它空氣吸進去的時候就浮起來了,陸經理說這樣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童裝出貨時,客戶代表確實 曾提及紙箱尺寸稍微過大,則被告所辯:「(這是否是你的想法,還是謹加公司有這樣跟你提?)謹加公司陳先生在驗貨時,有提到箱子尺寸的問題,有跟我說要不要賭賭看,因為這樣的包裝會讓衣服變亂,有可能被扣款」一節(本院卷第104頁),並非無稽。 ㈢又被告雖片面以未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事由向告訴人銘輝實業社主張扣款,至為不當,惟依告訴代理人林奎廷於本院所稱:「收到扣款聲明後,銘輝實業社的林家義有去問被告扣款的事情,被告跟我們說,他們被美國公司扣款了,還叫我們自己去問謹加公司,而謹加公司跟我們說沒有,我們就再去找被告問他是怎麼回事,但是謝銘原就不接我們的電話」、「我們一接到扣款聲明就覺得這是虛構的,因為驗貨驗了三次都驗過了,而且是三方驗貨,驗貨時謹加公司有過來,謹加公司也沒有說包裝有瑕疵,所以後來被告的扣款聲明說美國公司要扣款我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74-75 頁)。可知,被告所主張扣款事由,銘輝實業社自始即不相信,且被告亦稱可向謹加公司查證,銘輝實業社也確實有去問謹加公司究竟有無此事,進而確認美國貨主並沒有扣款。則縱然被告片面主張扣款事由尚未發生,惟其所稱紙箱過大會被扣款一節,並非無中生有,且其所稱扣款事由之真實性及正當性,銘輝實業社亦可輕易查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有施用何「詐術」可言,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上開抵銷權且已行使之,導致告訴人本得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已遭減縮4 萬6080元。若告訴人確陷於錯誤,將不對被告於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其結果,民法第127 條第6款所定之承攬報酬債權之消滅時效將無法因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而中斷。最後將導致告訴人之4萬6080元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若嗣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金額,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簡言之,被告係施用上開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坐任消滅時效進行而未中斷,以取得消滅時效抗辯之利益。至告訴人因查證而未陷於錯誤,此僅係表示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未遂,而非既遂而已。被告扣款聲明既屬不實,且被告製作及寄送扣款聲明之際,亦知其不實,被告顯有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本件於驗貨之際,美國客戶代表陸經理雖曾一度提及紙箱好像大了一些,然經證人林家義解釋原因後,陸經理則表示沒關係,此業據證人林家義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並無有因瑕疵爭議而與告訴人「慢慢再來吵」之可能與必要。原審判決並認被告扣款金額比例近65%,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扣款。然此僅係表示被告之施用詐術手段尚非高明,故詐欺得利既遂之可能性不高而已,尚難反面推論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另原審判決尚提及被告並非打算以謊言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讓告訴人免除被告之債務。然而,被告本件犯行,實與民法上免除權無關。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身為承攬報酬之債務人,並無免除該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固不待言,至告訴人雖身為上開承攬報酬之債權人,若果真陷於錯誤,以為美國客戶有扣款,導致其債權減縮4 萬6080元,自亦無需就已被減縮而「不存在之債權」行使免除權。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涉之民法關係,係抵銷權之問題,亦即,被告並無抵銷權,卻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抵銷權且已行使。原審判決提及被告並無欲讓告訴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尚有民法適用上之誤會等語。惟查:被告以包裝箱尺寸問題主張扣款,並非全然無憑、無中生有,其主觀上尚不認有詐騙故意,所為亦難認有施用「詐術」可言,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而被告縱係故意藉詞違反契約拖欠貨款,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責任而已,不能動輒以刑事責任相繩,乃現代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要求,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仍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判決無罪。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