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春顏、崔玉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春顏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玉財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玉財有罪部分撤銷。 崔玉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春顏、阮曉燕均為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司)之員工,均在葡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 廠工作。董春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 廠內,因認阮曉燕對其為不當之身體接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擀麵棍接續毆打阮曉燕頭部及肩膀,致阮曉燕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因阮曉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曉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董春顏傷害告訴人阮曉燕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主張證人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及王紹安所述均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擀麵棍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誣陷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均為葡其公司之員工,均在葡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工作,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 2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有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我跟被告是同事,107年4月20日早上9點多,在工廠內,我丟垃圾回來的時候,我的手 不小心碰到被告褲子,當下我有立即道歉,可是被告很不高興,一直說我是故意的,並且拿著擀麵棍揮來揮去還敲桌子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並 有葡其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 字第20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9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擀麵棍毆打告訴人,然查: ⑴依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①於警詢時指訴:107年4月20日早上9點多左右,我去丟垃圾回 來時,我的手不小心碰到被告的褲子,當下我立即向他道歉,可是他用很不高興的語氣說「你不要再碰我了,你們已經很多次了」,我說上次你也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說什麼,我希望如果以後我不小心碰到你,你也是可以原諒我,之後他還是一直說我是故意的,並且手拿擀麵棍揮來揮去還敲桌子,然後用他手上的棍子打我屁股,我撥開他的手,他又敲我左邊的肩膀,這時候棍子飛了出去,我推開他後,我看到他又抓了一支擀麵棍回來亂敲我右邊肩膀,左手又抓我的帽子右手敲我左邊頭頂好多下,之後高國恩就過來把他隔開,我就去旁邊的角落,陳浤偉把他帶走之後,他還是一直衝過來打我,他用擀麵棍敲打我頭部跟肩膀,我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的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②於偵查時指證:當天早上9時許,我去丟垃圾,不小心右手撞 到被告的屁股,我馬上向他道歉,但被告表示我是故意的,並說我們很多次撞他屁股,我說上次你撞到我我也沒有說什麼,且被告講話時手上擀麵棍一直晃來晃去,還用擀麵棍打我的屁股,接著打我的左邊肩膀,之後擀麵棍飛出去,被告就抓另一支擀麵棍打我的右邊肩膀、頭頂,高國恩就跑來把我們2人架開,被告還是一直想來打我,陳浤偉又來拉開被 告,被告拿擀麵棍打我的頭時,還抓我的帽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0日早上被告拿擀麵棍打我頭部、肩膀,我的頭部跟肩膀有受傷,被告左手抓我,右手拿擀麵棍打我頭,打太大力了,所以擀麵棍飛出去,他又拿另一個擀麵棍敲我頭,陳浤偉、高國恩來拉他出去,衝突前我丟垃圾回來有碰到他屁股後面的褲子,我們工廠人比較多,位置比較小,走來走去常會碰到,我們同事都是原諒,說那是意外,沒有故意的,被告的手那時被陳浤偉抓住後,還有一直想來打我,他那時候大聲一直叫,不知道說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④可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工 廠內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其手部不小心碰觸被告臀部位置,被告即持擀麵棍接續毆打其頭部、肩膀,嗣後被告有被同事高國恩、陳浤偉拉開等事發經過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 ⑵依證人高國恩如下之證詞: ①於警詢時陳述: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工廠內,當時我 正在挖餡,突然聽到被告生氣的說「你不要再碰我了喔」,告訴人馬上向被告道歉,被告還是很生氣說「你們都是故意的,已經很多次」,告訴人說「我不是故意的,我已經說對不起了,而且你以前撞到我也沒說什麼」,被告就拿擀麵棍打告訴人屁股並揮舞擀麵棍,告訴人害怕推開被告,這時只看到被告拿擀麵棍往告訴人頭上攻擊,我馬上趕過去要分開兩位,右手先推開被告,左手拉開告訴人,被告不甘心拿起擀麵棍欲上前攻擊,我再以左手隔開被告,過程中也被被告攻擊,陳浤偉即將被告隔開,被告持續叫罵還一度回頭要攻擊告訴人與我,陳浤偉將被告帶往遠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②於偵查時陳稱:上午9時許,我當時在被告、告訴人正對面, 我看到他們起爭執,被告拿擀麵棍打告訴人的頭,我就衝過去將他們兩人分開,被告很激動,不知道為何被告轉向攻擊我,另外兩名同事來抓我,陳浤偉去抓被告,我看到陳浤偉將被告帶到反方向去,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第2次攻擊告訴人 ,我不確定這次有無攻擊到,後來陳浤偉又抓住被告兩隻手把他移到更遠的地方去,被告仍然情緒激動對我們叫罵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4月20日早上被告跟告訴人爭吵,被告就拿擀麵棍打告訴人頭部,我過去支開他們,把被告往後退,被告還有情緒上激烈的反應,之後他開始對我有攻擊的意思,別的同事也來幫我支開我們,被告本來是被陳浤偉支開,後來又意圖攻擊告訴人,所以後來陳浤偉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有持續性咆哮跟情緒不穩定,我在偵查時回答檢察官的陳述屬實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 ④可見證人高國恩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持擀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之陳述前後一致,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 ⑶依證人陳浤偉如下之證詞: ①於警詢時陳述:107年4月20日早上9時許,在工廠內,我看到 告訴人丟垃圾回來不小心碰觸到被告一下,被告就很大聲的說「你不要再碰我了喔」,當下告訴人很快的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就更大聲的說「你們都碰我屁股」,告訴人就說我不是故意,我已經跟你說對不起了,而且你以前撞到我們,我們也沒說什麼,後來越吵越激烈,被告就拿他剛好在擀皮的棍子打了告訴人屁股一下,並舉起擀麵棍揮舞,告訴人害怕便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左手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右手拿著擀麵棍用力敲打告訴人的頭數下,高國恩就跑過去將兩人推開,被告又很激動的從工作桌上拿了另一支擀麵棍要再度衝過去打告訴人,高國恩用左手隔開被告,被告還是很激動的用手跟腳一直在踢人打人,我就過去拉住被告的兩隻手,叫被告冷靜一點,被告還是一直作勢要打人跟撞我,我只好拉著被告的兩隻手到比較遠的牆角去,他還是一直很激動,還一直咆哮說「你們這群王八蛋都欺負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上午9許,我看到告訴人丟垃圾回來時, 手好像不小心碰到被告大腿,被告剛好在擀皮,就很生氣跟告訴人說你不要再摸我屁股了,告訴人就道歉表示不是故意的,被告仍表示你們已經碰很多次我的屁股,告訴人表示他已經道歉,接著被告就拿手上的擀麵棍揮動並打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害怕就把被告推開,我看到被告左手抓告訴人的頭髮,右手拿擀麵棍打告訴人的頭,打好幾下,高國恩看到就跑過去將兩人架開,被告又去拿了其他的擀麵棍要去打告訴人,高國恩看到就推被告,被告還是很生氣一直要往前衝,高國恩就用手放在被告頸部偏下方部分,被告就邊掙扎邊拿擀麵棍打告訴人跟高國恩,我就走過去抓住被告雙手,被告還是很想要打告訴人跟高國恩,我就架著被告的雙手讓他慢慢往旁邊靠,被告仍然很激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 。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上班的人比較多,告訴人拿垃圾要丟,回來時觸碰到被告,被告就說你不要再碰我的屁股,告訴人就跟他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被告就說你們已經碰我很多次,就拿擀麵棍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告訴人因為怕他打他,想把被告推開,被告就順勢一手抓著告訴人的頭髮,一手拿擀麵棍打告訴人的頭,高國恩就衝過去把兩個人架開,被告還是一直想打告訴人,擀麵棍一直敲敲打打告訴人跟高國恩,我才過去把被告兩隻手抓起來,不讓他繼續攻擊告訴人跟高國恩,被告前面是打告訴人的屁股,後面爭吵的時候被告拿擀麵棍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第110頁)。 ④可見證人陳浤偉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持擀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之陳述前後同屬一致,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亦大致相符。 ⑷是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恩、陳浤偉之證詞,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擀麵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肩膀,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案發當日即107年4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 前科,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告訴人之肢體碰觸,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 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董春顏、崔玉財互為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董春顏、崔玉財均為葡其公司員工,被告崔玉財為廠長。因被告董春顏於上開時、地,持擀麵棍毆打另名員工阮曉燕,被告崔玉財見狀遂要求被告董春顏離開,2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崔玉財、董春顏分別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身體,致2人一同跌倒在地 ,被告崔玉財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董春顏則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係以渠等之指訴、證人 高國恩、陳浤偉、王紹安之證述、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春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崔玉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崔玉財用力拉我出去,因我不肯出去,所以被告訴人崔玉財用力甩出摔到地上受傷,告訴人崔玉財也因為這樣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我並沒有去撞告訴人崔玉財等語;被告崔玉財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董春顏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將告訴人董春顏帶離廠區讓他冷靜,在途中因告訴人董春顏仍不斷掙扎咆哮並推擠我,才會使我跟告訴人董春顏同時跌倒在地,我並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董春顏等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如下之證詞: ⒈證人高國恩證述:陳浤偉抓住被告董春顏兩隻手把他移到更遠的地方去,我就回到我的工作崗位,被告董春顏仍然情緒激動對我們叫罵,被告崔玉財就進來要被告董春顏不要再鬧,並請他出去,但被告董春顏不要,所以被告崔玉財才會拉著被告董春顏的手帶他出去,當時只有被告董春顏一人情緒不穩定,被告董春顏是很激動的,被告崔玉財希望他出去,他試圖一直要過來,不知道是要攻擊還是要幹嘛,他在被告崔玉財進來的時候,一直是被陳浤偉抓住,被告崔玉財進來請他出去的時候,陳浤偉才把被告董春顏的手交給被告崔玉財處理,出去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易字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⒉證人陳浤偉證稱:我拉著被告董春顏的兩隻手到比較遠的地方去,他還是很激動的一直撞我想掙脫我去打高國恩跟阮曉燕,還一直咆哮,後來被告崔玉財就說「董春顏你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再鬧了」,被告董春顏還是不聽一直吵一直想掙脫我的手,被告崔玉財就說「董春顏你再這樣就不要做了」,告訴人董春顏還是不聽,一直鬧,被告崔玉財就說「你不要做了,做到今天就好了,你再這樣一直鬧我工廠都不用做了」,後來被告崔玉財走過來從我手上把被告董春顏接走,想把被告董春顏拉到外面,但被告董春顏還是不要,一直掙扎,一直大聲咆哮,被告崔玉財好不容易才把被告董春顏拉出內廠門外,我們才繼續工作,被告崔玉財是在無奈之下想先把被告董春顏帶離現場,但是當下被告董春顏情緒很激動,被告崔玉財才用力將被告董春顏拉到門口,導致他跟被告董春顏一起跌倒在地上,後來在門口的情況我便不是很瞭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易字卷第108頁)。 ⒊證人王紹安證述:107年4月20日當天9點多,我有聽到內部有 吵雜的聲音,我坐的位置看不到廠內,從外面進入廠內是先簾子再來是玻璃門,玻璃門是二片,左邊那片平常是上鎖,出貨才會打開,右邊玻璃門是開啟的,簾子、玻璃門都在我的右前方,我左邊過去是外廠冰箱,過了冰箱就是他們做包子內廠的位置,我只有看到被告崔玉財與董春顏一起從工廠內往工廠外走出去,我看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我看到他們過了玻璃門、簾子後就趕快跑過去,我出去撥開簾子就看到兩人已經摔倒在地上,就我看起來,他們兩人是在面對面互拉,被告崔玉財的左手拉著被告董春顏的右手,被告崔玉財的右手拉著被告董春顏的左手,一個要往外,另一位認為他不應該被請到外面,拉扯過程中兩人都是一下左一下右,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跌倒的過程,我是看到兩人出去,兩人同時跌倒的結果,跌倒的地點是在距離門口一步的地方,他們跌倒的地板是MOC材質,有點類似油漆的材質,有水會滑,但 好清潔,我踩出去的時候地板有濕,我看到他們兩人跌倒在地上,被告崔玉財右手、右腳等右半部都是沙土,右邊有擦傷,被告董春顏是左手、左腳等左半部是沙土,褲子有濕跟擦傷,我先扶我前面的被告崔玉財,轉頭看被告董春顏,被告董春顏已經站起來,我讓被告崔玉財回辦公室,我把被告董春顏請到旁邊樓梯間,問被告董春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董春顏當下情緒不穩,說與內廠人員發生爭執打架,被告崔玉財拉他出來,我請他先回家休息三天,之後再處理,後來我協助公司勞基顧問進行調查,調查報告是被告董春顏有錯誤在,做不續聘動作,4月20日發生這件事情,被告董春顏 離開現場,我去看監視器,完全看不到畫面,工廠監視器與總公司也有連線,我打電話到總公司問有沒有資料,總公司也沒有資料,因為主機在我現場,所以107年4月21日將監視器及主機設備送修,松下通信在107年4月23日有報價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㈡佐以證人王紹安提供之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7頁),可知上開證人雖均無人見聞被告董春顏、崔玉財 係如何跌倒在該工廠門外地板之經過,然綜觀渠等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董春顏與阮曉燕發生爭執,被告董春顏並持擀麵棍毆打阮曉燕後,遭高國恩、陳浤偉等人陸續架離,嗣經被告崔玉財請被告董春顏離開現場,然被告董春顏斯時情緒仍處在激動狀態,且不停掙扎咆哮,不願離開現場,被告崔玉財便以雙手與被告董春顏雙手互拉之方式往該工廠門口移動,於通過該工廠只開啟一半之門口及簾子後,兩人便同時跌倒在地。則以證人王紹安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到現場見聞當時地板潮濕,且證述該地板材質在潮濕狀態下會滑,被告董春顏當時又係在抗拒與掙扎之狀態下與被告崔玉財互相拉扯之情,實難排除渠等是在互相拉扯之狀況下,有一方踩踏潮濕之地板後,因重心不穩而導致雙雙跌倒之可能。 ㈢再參卷附葡其公司調查報告所載「關於被告董春顏描述遭被告崔玉財拖到工廠門口後,用力甩出4-5公尺遠之地面積水 上部分,詢問調查後係被告崔玉財硬拉住被告董春顏的手將其拉出工廠,途中被告董春顏拼命掙扎跟咆哮,被告崔玉財將被告董春顏拉至工廠門口時,被告董春顏撞了被告崔玉財一下,重心不穩兩人雙雙跌到積水中,就在門口一米內,門口狹小且有塑膠門簾應無條件甩出去」等內容(見調偵卷第59頁至第86頁),亦僅可得知被告崔玉財與董春顏互相拉扯至工廠門口外,兩人在門口外一米內之距離雙雙跌倒在地,而該門口僅開啟一半,門外又有門簾,業據證人王紹安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縱使被告崔玉財係身高168公分、體重70公斤之人,被告董春顏是身高148公分、體重40公斤之人(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雙方有體型上之差異,被告崔玉財得否在僅開啟一半之門口大小之情形下,將斯時情緒激動又不停掙扎咆哮之被告董春顏用力甩出門外,尚屬有疑。 ㈣至被告董春顏、崔玉財固均出具診斷證明書,欲證明有遭對方傷害,使被告董春顏受有右腕挫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崔玉財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見偵字卷第87頁、第91頁),惟本件事發時,並無證人親眼見聞兩人跌倒之過程,工廠內之監視器亦因故障未有錄影畫面可茲佐證,均於前述,而被告董春顏在遭被告崔玉財拉往工廠門口前,既曾與阮曉燕發生爭執而遭其他員工架離、拉開,至與被告崔玉財互相拉扯往工廠門外走去之過程中,被告董春顏又均處於情緒激動且掙扎之狀態,最後被告董春顏、崔玉財在距離門口一米內之距離雙雙跌倒在地,則被告董春顏所受傷害是否均係被告崔玉財故意傷害所造成?被告崔玉財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告董春顏故意傷害所造成?俱非無疑,自難僅憑渠等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渠等均有傷害之犯行。六、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董春顏、崔玉財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認被告崔玉財有將被告董春顏往外猛力揮甩,致被告董春顏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崔玉財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被告崔玉財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崔玉財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董春顏此部分涉犯傷害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