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汪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俊廷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俊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詢被告汪俊廷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進入系爭房間,向臺北市市長柯文哲報告其所承攬燈節之細節及最新狀況,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現場並無人提及其不能進入系爭房間,亦無人阻攔,其係隨其他人員魚貫入內,亦未發生任何撞擊事件,告訴人薛佳翎之傷情與其無涉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執行之公務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職務: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保護之對象乃公務,而非公務員;是對妨害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範圍,須限於具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即須與國家統治權之作用有關之職務方屬之,如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共事務僅涉私權性質或機關內部單純之事務,因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不生直接關係,則非屬本罪之「公務」。又如公務員因執行業務主管臨時性、口頭性、便宜性派遣之事務,而非以機關名義、依組織規程為正式事務分配之職務命令,自不因此而使本無此職務之人,因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無異使公務員法定職務繫於便宜性派遣,致人民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保障「公務」範圍,無從依法令公告認知,亦影響公務員職務行為之究責,而紊亂法制。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非屬公權力職務範圍行為,即非該條項保障之對象。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觀光發展科(以下簡稱觀光科)科員,依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明定觀光科掌理觀光政策規劃與發展、會議展覽業務推廣等事項(偵卷第八九頁告訴人追加告訴狀載),則該科所屬一般事務性科員於前開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或屬私經濟事務或機關內部事務,原即不具公權力性質。另被告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承包臺北燈節相關業務與臺北市政府有契約關係存在,且本案係臺北市市長柯文哲為拍攝「2018臺北燈節」宣傳廣告,由觀光科向臺北北門世民酒店(以下簡稱世民酒店)借用301號房供市 長梳裝、溝通等拍攝之前置作業,此臺北市市長及各科室承辦人員與承包廠商間之互動,係基於彼此間之私經濟行為,可堪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所指案發當時,被告經同事轉知觀光科通知要向市長柯文哲報告燈節處理細節前來,而告訴人處理市長當日宣傳廣告拍攝之部分相關事務,顯係因主管便宜性派遣事務,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具公權力之職務。是本件被告不論有無發生不遵守相關人員安排情事,因相關人員既非執行公權力職 務,被告即無妨害公務可言。 五、本件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本案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其於世民酒店準備室管制人員出入時,因被告强行進入,用力將其推開,使其撞到門,因而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掌擦傷之傷害,並提出同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偵卷第一八頁調查筆錄、第三七頁證明書);另再提同院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指稱係因被告强行進入,用力將其推開,使其撞到門,因而受右肘及左足第四趾擦傷。頭部、右手臂、左手臂、左肩及左背部挫扭傷(偵卷第二0頁調查筆錄、第三九頁證明書)。於偵查中則指稱:當天先在酒店一樓集合,當時討論準備室只有市長、局長、隨扈、收音師、化妝師、專案負責阿福、導演、策展人可進出,被告在場知有以上管制,嗣其與市長、局長、隨扈、收音師、化妝師、導演、策展人在房內,被告進來時沒有說話,一直在現場,嗣完成任務之化妝師、導演先離開,現場只剩四人時,被告即抓到機會跟市長說話。被告進來前,其在門外管控出入人員,門半掩,不需房卡進出,但被告並未詢問可否進入,即直接將其撞開,致其撞到門又撞到牆(偵卷第六五頁訊問筆錄)。是日由其管控房卡,負責唱名,工作人員均在房外等候,被告不在名單內,但跟著一起上樓,其將被告隔在門外,其他人陸續入房。被告見僅其一人在門外,故意撞擊將其推入門內,硬闖入房。當時其正自房內走出,將門合上,面對著門,被告直接從其左後方撞入,其直接撞到門上,門又撞到牆上,被告即自其左邊入房,陳思宇局長有聽到撞擊聲,才往門口看並詢問其還好嗎?房內市長、其他工作人員、廠 商均沒講話,其亦未張揚,被告亦等市長拍完影片後才向市長表達其他事件(偵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訊問筆錄)。至原審法院則指證:其在酒店一樓先行唱名,才將人帶上樓,被告不在一樓唱名名單內,但從一樓隨著上樓,因酒店為一營業場所,故其未驅趕被告,嗣其依序唱名進房時,因須用房卡將人帶入,被告即在房門外,至只剩其與被告二人,其從房內出來往後退要帶上門時,是背對走廊,被告自其左後方撞擊一下,其人被撞到門上,門反彈到牆上,發出巨響,其大喊「史考特,你想要幹嘛?」,現場 陳思宇有聽到並往門外看一下,以疑惑的眼神,意思有發生什麼事嗎?當時其是從左邊被撞到右邊,整個人趴在牆 上(易卷第一八九頁審判筆錄);在酒店一樓先唱名,其即跟大家宣布等一下能進去的人只有市長、隨扈、局長、我、導演、攝影、化妝師、錄音師。市長到了後,即由其拿房卡走第一位引導入酒店電梯,一路走到房間,局長跟著市長入內,其即在房外作管控(同上筆錄第一九一頁)。市長到房間後,先清場讓市長換衣服,所有人都在外面,之後再依工作順序請人員進入。當天其無入房人員名單,是在一樓時跟大家一起確認何人是攝影師、導演、化妝師,其有看臉,不記得藝人『阿福』有無在名單內,但之後他 有入內。其係左後方被撞,整個人被推進,其即用右手去擋,右手邊是門,因撞擊力道很大,門後是牆,先趴到門上 ,又大力反彈到牆上(同上筆錄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告訴人究有無唱名管控人員入房?或 有無關門及使用房卡引導入房?被告究係推告訴人撞門後 强行入房、亦或撞擊告訴人背後强行入房?告訴人係被撞 到門上?牆上?或被告故意撞擊將其推入門內?告訴人遭撞 擊時,房內陳思宇究有無出聲詢問、抑或僅以眼神示意? 告訴人既稱有管控,僅名單上人員可上樓,並於一樓唱名後由其引導上樓至房門口一節,已與卷附(偵卷第四一頁)世民酒店三樓走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走道上柯市長靠右走第一位,被告行走於柯市長左側第一位,其餘人員則分二列隨行在後不符。且如有唱名管制,何以會放任被告跟隨上樓,併行於市長身旁?又不知未列於名 單內之藝人『阿福』何時入內?告訴人指稱遭推或撞均僅一 下,何以其先後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不同,且併有左、右側及背後等不同部位之傷?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均有 可疑,無從遽採。 ㈡另檢察官雖以在場證人陳思宇之證述被告有衝撞告訴人入房及證人余欣怡證述被告非獲准入房人員,案發後告訴人向其表示係遭被告撞受傷,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惟告訴人業已指明同室科員余欣怡當日僅於酒店樓下協助工作,並未上樓,則本案於酒店三樓房間內外發生情事,其既未在場,當無從佐證被告是否未被允許入房。至所證案發後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撞傷,既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傳聞,無證據能力,自亦無從採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佐證。而陳思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可入內者以經告知之技術人員為主,在一樓有唱名,被告未在名單內,尾隨我們進入電梯,出電梯仍一路要擠進(近?)市長身旁,進房時同仁再次告知以技術人員進入為主,被告仍試圖要擠進(近?)市長 梳化座位,當時其在旁邊。後來聽到巨響,往右側看,發現同仁倒在門上,被告繞過大家要走到我旁邊(偵卷第一四0頁訊問筆錄)。若證言屬實,充其量是說明被告有「擠進(近?)」市長及同仁倒在門上之事實,其未親眼看 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於陳思宇於原審另證稱:在一樓唱名時並無被告,但入電梯時被告跟著一起進來,並一直嘗試跟市長說話,我們進到房間,我與市長核對稍後流程對到一半時,聽到一聲巨響,回頭看發現告訴人疑似倒在房門左邊,安全通道的安全門側邊,我有慰問一下有無怎樣?告訴人說被撞到,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喊叫 被告的英文名字「Scott」。錄音結束後,被告也是跟著 我們。但據我理解,告訴人有告知被告不能進房,當時房門是打開的,被告站在外面,其非入房名單之人。一開始進房時,被告有試圖要跟著一起進房,被同仁擋下來,所以他在房外,聽到撞擊聲時,被告在房外靠近安全門附近,我回頭時被告是站在房門外,房外尚有其他人,並不是只有二人(易卷第二0三~二0四頁、第二0七、二0八頁審 判筆錄)等情。核諸陳思宇既證稱被告自市長進電梯起即一路跟隨,並欲擠近市長梳化座位,顯證被告早已入房,何來須經告訴人唱名方得進房?又其既聽聞告訴人喊被告 英文名字「Scott(史考特)」,若告訴人所證其尚有喊叫 「你想要幹嘛?」一語為真,則何以陳思宇未聽見?其聽聞巨響時,告訴人係倒在走道之安全門上,被告仍在房門外,且門外尚有其他人,非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等情,不僅與其先前證述被告在房內不符,更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門外僅餘渠二人時,故意撞擊强行入房,其遭撞到房門受傷等情,無一相符。況其先後多以"據我理解"或"疑似"等詞 證述,足認所證非其親見、親聞,自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告訴人及在場陳思宇均證稱市長隨扈林傳芳自始均陪同於市長身旁,衡以隨扈之工作既係全程維護市長人身安全,則但凡對發生於市長周遭之聲響、或可疑事項,必較一般人為敏感,且有所反應。惟證人林傳芳對當日是否唱名限制進房之安全事項證稱完全無印象,甚對告訴人及陳思宇指證當場有發生碰撞巨響及喊叫聲一節,亦結證均未聽聞(易卷第二一九~二二三頁審判筆錄),顯證是日並未發生 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所指證有重擊碰撞一情,亦堪認定。㈣又其他在場證人即拍攝人員李國維(即李權鍀)、被告合夥人何景揚(即藝人『阿福』)及導演蘇聖惟均結證稱:當 日在酒店一樓或三樓房門口均無唱名管制,渠一行人跟隨市長上樓後,是一起陸續進入房間,藝人『阿福』有在房內 教市長唱歌並給些建議,被告亦全程均在房內,復未曾聽聞有碰撞門或牆,或有人喊叫之聲響等情一致在卷(偵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訊問筆錄,易卷第二二五~二四四頁審 判筆錄,上易卷第二0四~二一八頁、第三七0~三七六頁審 判筆錄)。並與市長隨扈林傳芳所證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㈤另依原審勘驗世民酒店301號房內柯市長化妝時之現場錄影 光碟顯示:①在影片初始,雖未拍得被告影像,但於柯市長提及燈節花費越搞越大,陳思宇對應:包括桃園只有燈就六千萬,被告亦即出言:比我們主燈全部加起來還多…;旋亦有多次對話提及燈節之秘密武器等;②於錄影二分多鐘拍得蘇聖惟入鏡指導錄音時,被告亦在旁指示:另一個耳朵給編曲師聽,她知道節拍在哪…你「CUE」一下等語 ;③結束錄音後,市長等人步出房間,於錄影時間五分十四秒關上房門後仍聽得被告與市長對話;④於五分廿九秒拍得被告走在市長旁邊,告知市長一點錢都沒拿到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一0三~一0八頁筆錄)可 按。足可認於市長梳裝,且所有工作人員均在房內,自開始練習、拍攝,被告亦自始全程均於房內,復自始均未聽得有撞門或告訴人喊叫聲響,乃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之推撞傷害已無可採,則亦無以該傷害之强暴行為想像競合同涉妨害公務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令本院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舉,乃事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遽採陳思宇及余欣怡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指訴,為被告同時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責之諭知,採證認事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並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