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眾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發公司) 之同 事,乙○○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 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眾發公司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對甲○○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 ,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左耳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前開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人史品昕、陳雨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 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原係同事關係,因自認告訴人對其言語霸凌即心生不滿,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所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耳挫傷等傷害,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整日處於驚慌之中,食不下嚥,夜不成眠之影響,被告卻毫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僅輕判被告拘役10日,實與告訴人所受之身心損害不成比例,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以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整體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