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明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79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40、12858、13044、13248、1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乙○○所有 擺放於該處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9,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而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針對原判決之一部分即該判決事實欄一(四)所載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上訴狀中陳稱其認為竊得之物僅約近1萬元,並非2萬多云云,惟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對於被害人乙○○所述失竊之金額並未爭執,於偵訊中更明 確供稱其拿一字起子把兌幣機撬開,偷了將近3萬元等語,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4頁),其於 上訴狀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 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 8年度訴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 行,於10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竊盜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⑴、⑵、⑷、⑹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⑺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⑺至⑼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中多數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之情事,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已婚、子女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竊得29,500元,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竊得之現金並非29,500元,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對於被害人乙○○所述失竊之金額並未爭執,並於偵訊中更明確供稱偷了 將近3萬元,業如上述,是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 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08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務機關將該傳票交與其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