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建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90、6891、6892、7286、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瑋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鑫磊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藍宇祥),其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陸續向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洋公司)購買有毒之助凝劑【助凝劑實際上係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廢液,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酚類及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巳基)酯,且其PH值及化學需氧量均不符合流水標準】,並於107年12月初,為 放置更多之助凝劑,本應注意助凝劑具有強鹼性,且為有害健康之物質,其應購買合格之桶槽妥善存放,以避免助凝劑外流污染河川,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向中古回收廠商購置2個各40公噸之中古桶槽,且放置在未 有溢漏回收設備之鑫磊公司後方露天空地,致助凝劑存放於上開中古桶槽中,因桶槽底部破損,而沿廠內排水溝流至廠區旁海水川溪(即汫水港溪)內,使溪水受污染呈現紅色,並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嗣於同月16日,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9號卷第63-66、153、156-162、164-165頁、偵字第7286號卷第6-8頁、偵字第7385號卷第4-17頁、原審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56、84頁),核與證人陳信宏 、鑫磊公司廠長宋文勝、鑫磊公司登記負責人藍宇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陳信宏證詞見他字第139號卷第131-132、137、153頁;宋文勝證詞見他字第139號卷第140-145、147-148頁;藍宇祥證詞見他字第139號卷第120-123、127頁),並有鑫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139號卷第173-174頁)、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見他字第139號卷第92-94、195-197頁)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見他字第139號卷第95、186頁、他字第634號卷第6頁)、108年6月3日竹市環水字第1080013954號函及相關採樣檢測報告、鑑定報告等資料(見偵 字第7286號卷第26-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70105265號函(見偵字第7286號卷第38-3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7日稽查督察紀錄(見偵字第7286號卷第40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286號卷第9-12頁)、過磅單及統一發票(見偵字第7385號卷第28-30頁)及GCMS定性/半定量分析結果(見他字第139號卷第41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之廠商負責人,因 事業活動而過失放流毒物污染河川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程度甚輕,所經營之鑫磊公司亦未獲任何利益,其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即由新竹環保局雇工,並依指示將污染之河道及周邊回復原狀,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鑫磊公司旋亦關廠,其事發後坦然 面對責任,依最高標準進行清汙作業,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已大致彌補完成,原審量刑過高,又併科高額罰金,請酌減刑度及罰金金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存放水泥助凝劑桶槽之品質及完整性,應審慎選擇放置桶槽之地點,竟因過失導致水泥助凝劑外溢污染水體,導致魚群大量死亡,危害生態環境,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案終究係過失犯罪,於犯後坦承犯罪,積極協助環境回復,清理河床淤泥,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因回復原狀已支出170餘萬元,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經查,鑫磊公司於 案發後,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監督下,派遣機具及人力清理水體污染物約40噸及底泥約4000米放置於場區內,費用係由鑫磊公司支付,惟上開水體污染物及底泥仍尚未移除,且未支付檢測費375,980元等情,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6日竹市環水字第108003467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事後配合清除污染物,然目前尚未處理完畢,況本案係因被告過失而導致溪水受到污染,其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原審亦已斟酌此情,而為量處上開之刑,難認有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