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陳俊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陳俊瑋部分,以證人郭祐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衡以被告陳俊瑋提出其與證人郭祐成就系爭西園路土地開發案之投資合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參見原審卷第59、69頁、第171至179頁)等卷附書證,認定被告固於上述系爭土地期間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郭祐成委託證人郭祐成持系爭本票、支票對外借款,而嗣後因現金流量不足致系爭支票跳票未能清償借款,然陳俊瑋於事發後仍有積極彌補跳票所生損害之作為,尚難認被告陳俊瑋主觀上具有自始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證人郭祐成亦難認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不能以此認被告陳俊瑋構成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俊祥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俊祥就本案與被告陳俊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瑋既與告訴人有專案合夥關係,但於有資金需求時,卻仍持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足見該支票在借款交易中,具有信用擔保、屆期便於清償借款之作用;亦即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多半要求債務人應出具支票、甚或本票以為擔保,除著眼日後清償、追索借款之便利性外,借款人以支票借款,此等外觀情狀亦足使債權人推認對方擁有票信,而具有一定之資金信用,以此判斷、評估是否出借款項;換言之,常人若持業有退票紀錄之票據向他人借款,出借人勢必因此認定該借款人之資金信用已出現瑕疵,或者拒絕借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出借款擔保。本件被告陳俊瑋若非以支票為其信用、還款擔保之作用,又何須於本案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本件支票,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認為被告二人對你行使的詐術是什麼?)我是群宏公司個案投資的股東,公司之前一直跳票,週轉不靈,被告二人都沒有跟我講,後來這筆錢都沒有還我。」以及告訴代理人陳稱「陳俊傑持無法兒現的支票,透過告發人(按應為告訴人之誤,下同)向鍾秀足借款,使告發人及鍾秀足陷於錯誤,信任公司支票有其信用」等節,均足徵見。是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關於被告施用之詐術即為被告在財力不佳、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持有跳票紀錄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於評估被告債信、決定借款與否時,誤判被告之信用狀況而仍出借款項。詎原判決就本案之認定,卻著眼於被告陳俊瑋於「借款當下主觀上是否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定」,忽略被告持支票借款所代表之信用意涵,並對被告持已有跳票紀錄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亦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詐術是否屬詐術之施用,略而不論,容有不備。 (二)原判決復以被告陳俊瑋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被告事後將開發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價格,出售第三人,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缺乏資金,但仍擁有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土地等節,推論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缺乏現金即認被告未能清償本件借款50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能就本案及先前合作開發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每月僅清償3萬元,足見被 告縱使曾以7700萬元之高價出售土地,但仍財務窘迫;參以一般土地開發商、建設公司罕有以自有資金持有土地之常情,以及被告陳俊瑋於審理中自承「土地要繳利息」、「賣掉的錢只能還貸款」等語,更可佐證群宏公司持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直興段三小段土地業經設定抵押借款而幾無殘值,再參以被告陳俊瑋自承群宏公司跳票之支票原均係為退還股東出資額而開立,亦堪認群宏公司開發土地之資金並非被告陳俊瑋獨力投資,且於案發前業遭股東抽回資金而仍積欠退股款,則被告雖於本案事發後,以前揭價格出售開發案土地,但原法院既未調查被告持有該土地當下,是否業持以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借款當下之負債情形等節,徒以被告曾經以前揭價格出售土地,推認群宏公司並非無法清償本件借款,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缺失,所為推論亦悖於事實。 (三)依卷附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群宏公司清償註記之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9日,發票日在105年12月15日後之跳票支票則均未經清償註記,而本件被 告陳俊瑋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106年2月9日;換 言之,被告陳俊瑋於群宏公司支票遭退票後,因彌補跳票所生損害而為清償註記之日期均在本案借款日前,則此與本案被告陳俊瑋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有何關連?原判決以前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又前述查覆單適足反證被告陳俊瑋於持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近1月時間無力再為清償註記,據 此如何不得為被告毫無還款資力之認定,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有不備。 (四)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之(二)第2點以下,先論述群宏公 司雖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但因擁有高價土地而難認該公司並無清償能力,顯係認不應以公司之現金流論斷公司之清償能力;卻又於理由欄五之(二)第3點以下,以告訴人 應知群宏公司現金流已有不足,而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即以現金流為群宏公司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則原判決就被告、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究應以現金流或全部資產負債為準,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亦有違論理法則。況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乃於106年2月間始知悉群宏公司未繳房租之事,則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借款前應已知群宏公司之現金流一節,恐亦與事實不符。 (五)末以被告陳俊祥身為群宏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知悉本件借款情事,若確如被告所辯被告陳俊祥僅為群宏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則以群宏公司之主要業務在於土地開發,且案發之際業已跳票數張、達數百萬元等情以觀,被告陳俊祥有何必要特予知悉本件區區50萬元之支票借款事宜、被告陳俊瑋又何須將此事告知被告陳俊祥?顯見被告陳俊祥確有參與群宏公司經營之行為,始得知悉本件支票借款之事,因而與被告陳俊瑋有犯意聯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 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決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述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經查被告陳俊瑋係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祥則擔任群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即告訴人郭祐成則因系爭之西園路土地開發一案與群宏公司有專案合夥之關係,而被告陳俊瑋雖確有透過證人郭祐成持群宏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借款50萬元,且嗣後並未償還等情,業經證人郭祐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59至60、76至78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且為被告陳俊瑋及陳俊祥所不否認。此外,復有群宏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1頁)、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見他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6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33號函暨函附之群宏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群宏公司匯款予郭祐成之匯款單、郭祐成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見他字卷第11、13、67至69頁;第16152號偵卷第19頁; 原審審易卷第41至43、45至47頁)為證,堪認上情屬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俊瑋係於群宏公司財力不佳、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持有跳票紀錄之支票向告訴人郭祐成借款,使告訴人於評估被告債信、決定借款與否時,誤判被告之信用狀況出借款項,認被告陳俊瑋有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嫌。惟查: (一)告訴人郭祐成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陳俊瑋要向其借50萬元,因為沒有錢,他們就叫其去向親戚借款,借錢當時是說要用來付群宏公司的房租、水電及稅金,因為當時已經兩、三個月沒有付人家租金;在105年11、12月以後,被告陳俊瑋經常請其幫忙調錢,後來連續欠了 兩、三個月的房租,因為房東會打電話來公司催繳,電話公司及水電公司都有打電話來催繳,其也有接到這些催繳及通知要斷話的電話,陳俊瑋就拿支票叫其去跟朋友問有無辦法借到這50萬元;惠宏公司當時有出一些問題,我不想讓惠宏公司的事情影響到群宏公司,他們本身都沒有錢,錢都是外借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0、123至125 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陳俊瑋委託其對外借款前,已足知悉群宏公司因現金不足,導致積欠房租、水電費用。且告訴人所屬之惠宏公司與群宏公司本身均資金短缺,均須向外籌措財源,甚且告訴人之薪資亦積欠多月之情況,亦經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證述在卷(參見上同易字卷第125 至126頁)。 (二)另按發票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者,金融業者得予支票存戶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管理新制問與答」說明可資參考。而本件群宏公司雖於105年12 月19日前已累積跳票9張,然就其中4張被告陳俊偉亦於跳票後數日至1個月之期間內清償該票款(金額共計320萬元),足認群宏公司雖因存款未足導致票據信用瑕疵,惟被告陳俊瑋尚有積極彌補跳票所生損害之作為,使得其於106年2月9日開立系爭票據予告訴人郭祐成時,尚未成為金 融業者之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被告陳俊瑋所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8年7月16日函文所附退票登記簿可查(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145頁)。證人郭祐成固堅稱不知群宏公司有多張支票跳 票之情事,然基於郭祐成上述所親自遭遇之事件,其應足推知群宏公司於被告請求其向友人籌借50萬元之際,群宏公司之現金流確有不足,被告陳俊瑋嗣後又因資金調度不善,甚或被迫將臺北市萬華區系爭開發土地轉賣他人等,均為嗣後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遽以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證據及情節,應認被告陳俊瑋確實有於合夥期間積極進行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合建開發案,甚且已進行至接近簽約的程度,此為告訴人知情,且明知公司已有債信不良,仍願投資此合建開發案以謀利益,不惜向親友借款參與投資,此自擔風險行為,本應自行負責。嗣因其中合建契約之部分條款未能與地主、銀行達成協議因而破局,致未能取得該開發案之獲利,終使公司財務不能渡過難關。更不能以被告陳俊瑋公司支票果然發生告訴人可預期的跳票結果,反論證告訴人有陷於錯誤。總之,被告陳俊瑋於系爭土地開發期間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郭祐成向他人調借金錢,此為商場上一般之資金借貸調度,雖因無力繼續進行開發,也進而變賣系爭土地,仍無法清償本件借款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劉俊瑋於向告訴人郭祐成為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手段施用,更難證明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本件屬一般民事糾紛,與所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祥身為群宏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知悉本件借款情事,指摘被告陳俊祥確實有參與群宏公司之運作,知悉本件支票借款之事,而與被告陳俊瑋兼有犯意聯絡等情。惟查被告陳俊祥業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群宏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大小章,被告陳俊瑋則為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全權交給陳俊瑋,其並未做任何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祐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案發時是陳俊瑋拿系爭支票向我借錢,而在此之前只有看過陳俊祥兩次,陳俊祥沒有到公司,只有公司尾牙或聚餐陳俊祥偶而會出現,陳俊祥在公司應該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土地開發及本案借款都是跟陳俊瑋及陳俊瑋另一個弟弟陳俊政接觸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3頁)相符。原審復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稱(略以):被告陳俊祥於104年12月4日至106年9月14日任職於本公司等情,亦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足徵被告陳俊祥於本案借款發生時確有其他正職,且未就本案借款之事與證人郭祐成接觸,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俊祥、陳俊瑋2 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瑋主觀上有出於詐欺取財犯意,被告陳俊祥就本案亦無與同案被告陳俊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為自難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立上訴理由,原審調查結果,結論與本院上述判斷相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陳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陳俊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原名陳俊傑)係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群宏公司 )之執行長,被告陳俊祥係群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瑋、陳俊祥2人明知群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經提示後無法兌現共計9張,群宏公司已陷於財力不佳、無力償還債務之狀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瑋於106年2月9日,在上址群宏公司,持群宏公司名義開立 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本 票(到期日為106年3月10日,本票號碼:000000000號)各1紙,向群宏公司股東郭祐成佯稱持之為公司調現50萬元,於106年3月10日還款,利息為2萬元云云,致郭祐成陷於錯誤 ,以上開票據為擔保,向其親戚鍾秀足借得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俊瑋,嗣於106年3月10日,被告陳俊瑋、陳俊祥及群宏公司無力還款,上開票據經提示亦無法兌現,郭祐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 祐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6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33號函暨函附之群宏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俊祥 辯稱:伊只是擔任群宏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伊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群宏公司實際經營,本案發生當時伊任職於富邦人壽。群宏公司的經營都是由伊哥哥陳俊瑋全權負責,在本案借款當時伊也不知道有此事,直到借了錢之後陳俊瑋才跟伊說。這筆借款也不是伊決定要借的,而是陳俊瑋決定的,伊是在事後才被告知的,後來該筆借款如何使用伊也不清楚,都是交給陳俊瑋處理。伊平時不用進群宏公司,伊也只有基於好奇的情況下偶爾看一下群宏公司的財務報表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53至55頁) ;另被告陳俊瑋則辯稱:伊是群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財務部分也是由伊負責,陳俊祥是伊弟弟,陳俊祥只有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群宏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土地建設開發,由群宏公司接案後再發包出去給營造商。伊與告訴人因為西園路的一塊土地開發而合夥,但郭祐成並沒有出資群宏公司,僅就該筆土地開發有合夥關係。伊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支票透過郭祐成調借現金50萬元,另2萬元則為 該筆借款的利息,郭祐成旋持向他人借款後轉交給伊,該筆款項50萬元之中的12萬5,222元伊交給告訴人。另伊於106年2月之前確實有9張以群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但這些跳票的原因是因為伊經由郭祐成的介紹而合作開發上開西園路的土地,由伊出資先將該土地買下,因為該土地必須要與旁邊的土地一起開發才有效益,郭祐成叫伊買下該筆土地時表示旁邊這塊土地郭祐成可以掌握,一定可簽下合建契約,但後來一直都沒有簽下合建契約,因為伊購買西園路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中租迪和公司要求一定要將旁邊這塊地簽下合建契約,如此才能轉為比較高的融資金額,倘若沒有簽下則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要撤資,且利息要調高。因為中租迪和公司是短期融資,所以群宏公司所購買西園路該土地必須不斷的去調借現金處理差額部分,如此便造成了群宏公司跳票,跳票的9張支票都是群宏公司買地的個 別股東,當時股東的錢都已經投入了,但土地後來一直沒有開發起來,股東要求拿回投資款,所以就開立了上開支票。該9張支票也已經清償了4張,金額分別為20萬、100萬、30 萬及170萬元,其餘的部分目前尚未清償。伊在向郭祐成借 款當時是想說可以以群宏公司所購入之西園路土地賺錢,因為當時郭祐成還在談旁邊土地的合建契約,伊並非於借款當下就不欲還款。況且借款當時郭祐成也清楚群宏公司的票據狀況,伊並沒有惡意隱瞞群宏公司的資力及跳票情況等語(見易卷第46至53頁;107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卷,以下簡稱 審易卷,第33至39頁)。 五、經查: (一)、被告陳俊瑋係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祥則擔任群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另郭祐成則因西園路之土地開發一案與群宏公司有專案合夥之關係,嗣被告陳俊瑋於106年2月9日持以群宏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本票透過郭祐成 調借款項,經由郭祐成向其親戚鍾秀足調借50萬元後匯入郭祐成帳戶內,再由郭祐成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陳俊瑋,嗣陳俊瑋又將其中12萬5,222元匯入郭祐成帳戶內,嗣系 爭支票於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陳俊瑋亦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郭祐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9 至60頁、第76至78頁;易卷第119至120頁),另有群宏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1頁)、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見他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6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33號函暨函附之群宏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他卷第67至69頁)、群宏公司匯款予郭祐成之匯款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615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郭祐成之薪資單(見審易卷第41至4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為證,且被告2人亦均不否認上情,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陳俊瑋部分: 1.查被告陳俊瑋雖確有透過證人郭祐成持群宏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借款50萬元,且嗣後並未償還等情,惟被告陳俊瑋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需視其於借款當下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定。查被告辯稱:伊原先是打算以群宏公司所購入西園路該筆土地與旁邊土地一起開發所賺的錢來返還這筆50萬元的借款等語已如前述,另佐以證人郭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群宏公司的個案而成為群宏公司的專案合夥人,當時群宏公司已經購買了一筆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 地(即被告陳俊瑋所稱○○路土地),該筆土地要與鄰地一 起合建、開發,伊當時有要投資,所以當時有簽一個投資契約書。群宏公司所購入該筆土地基地因為面積不夠大,一定要跟鄰地一起合建基地才夠大,如果不與鄰地合建則成本太高而不划算。後來案子走到已經快要簽約了,已經把信託契約與合建契約拿給鄰地的地主看,因為其中有一個條款寫著如果雙方有欠規費或稅費,信託銀行有權查扣整個基地,地主看到就很反彈,因為地主認為他們只提供土地,欠稅是不關他們的事情,怎麼可以查扣他們的土地,所以後來有找信託銀行即大眾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出來談,但銀行方面堅持該條款,地主則認為誰欠款就去找誰,雙方沒有談成就破局了等語(見易卷第119至第126頁),又衡以被告陳俊瑋亦提出其與證人郭祐成就上開土地之投資合約書影本(見易卷第6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易卷第171至179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陳俊瑋確實有於合夥期間積極進行上開土地與鄰地之合建開發案,甚且該開發案已經進行至接近簽約的程度,惟因其中合建契約之部分條款未能與地主、銀行達成協議因而破局,致未能取得該開發案之獲利,是被告於該土地開發期間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郭祐成向他人調借金錢,尚難以其因事後該開發案不成致資金短缺無法立即還款,即推論被告陳俊瑋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2.又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瑋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主要證據係以群宏公司於本案透過郭祐成借款時已經有9張支票跳票, 總金額則為2,120萬元,以此認定群宏公司於透過郭祐成 向外借款50萬元當時顯然已經無清償能力。然查,依據被告陳俊瑋所提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於106年8月9日之買賣契約可見(見易卷第171至179頁) ,上開土地於開發案未能順利完成後,群宏公司即將上開土地以7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是由此可知群宏公司於案發當時雖缺乏資金,但仍擁有該筆價值高達數千萬之土地,是自難僅憑其於案發當時缺乏現金即認定群宏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更遑論群宏公司雖確有於105年12 月19日前跳票9張,然就其中4張被告陳俊偉亦於跳票後數日至1個月之期間內清償該票款(金額共計320萬元),此有被告陳俊瑋所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審易卷第5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陳俊瑋亦有積極彌補跳票所生損害,自難僅以群宏公司於借款前之跳票紀錄認定被告陳俊瑋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3.另就被告陳俊瑋是否有施用詐術,使郭祐成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誤認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良好此節,證人郭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俊瑋要向伊借50萬元,因為伊沒有錢,他們就叫伊去向親戚借款,借錢當時是說要用來付群宏公司的房租、水電及稅金,因為當時已經兩、三個月沒有付人家租金。在105 年11、12月以後,被告陳俊瑋經常請伊幫忙調錢,後來連續欠了兩、三個月的房租,因為房東會打電話來公司催繳,電話公司及水電公司都有打電話來催繳,伊也有接到這些催繳及通知要斷話的電話,陳俊瑋就拿支票叫伊去跟朋友問有無辦法借到這50萬元。另外在本案發生前群宏公司已經沒有付薪水給伊,伊為了要給家裡一個交代,所以要求要用公司的帳戶轉帳到伊戶頭裡面,以此方式假裝是公司付薪水給伊,用來給伊家裡一個交代等語(見易卷第120 頁、第123 至126 頁),是由證人郭祐成之上開證述足見其於被告陳俊瑋委託其對外借款前,已親自見聞群宏公司因現金流不足,導致積欠房租、水電費用,甚且連證人郭祐成之薪資亦積欠多月之情況,雖證人郭祐成一再堅稱其不知群宏公司有多張支票跳票之情事,然基於上開證人郭祐成所親自遭遇之事件,其應足推知群宏公司於該段期間現金流不足,是被告陳俊瑋縱無直接告知證人郭祐成上開支票跳票情形,證人郭祐成亦可得而知群宏公司現金不足之事,證人郭祐成基於維持群宏公司運作以便繼續上開土地開發之目的為群宏公司對外借款,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基此,被告陳俊瑋雖確有委託證人郭祐成持系爭本票、支票對外借款,而嗣後因現金流量不足致系爭支票跳票未能清償借款,然尚難認被告陳俊瑋主觀上具有自始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證人郭祐成亦難認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不能以此認被告陳俊瑋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俊祥部分: 被告陳俊祥雖係群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是否就本案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需視被告陳俊祥就本次借款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陳俊瑋就本案借款行為並無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主觀犯意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證人郭祐成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亦無陷於錯誤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俊祥是否與被告陳俊瑋有犯意聯絡已大有疑問。更遑論被告陳俊祥始終辯稱:伊只是人頭,伊沒有實際參與群宏公司的經營,伊當時在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等語已如前所述,另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該公司回函稱:被告陳俊祥於104年12月4日至106年9月14日任職於本公司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5頁),基此足徵被告陳俊祥於本案借款發生時確有其他正職,由此已足見被告陳俊祥上開所辯不虛。甚且,證人郭祐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案發時是陳俊瑋拿系爭支票向伊借錢,而在此之前伊只有看過陳俊祥兩次,陳俊祥沒有到公司,只有公司尾牙或聚餐陳俊祥偶而會出現,陳俊祥在公司應該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土地開發及本案借款伊都是跟陳俊瑋及陳俊瑋另一個弟弟陳俊政接觸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3頁),益徵被告陳俊祥根本未就本案借款之事與證人郭祐成接觸,是本案尚乏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俊祥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陳俊祥出名擔任群宏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傳喚本件借款之 人鍾秀足以此證明證人郭祐成於代為借款當下不知道群宏公司之債務狀況,惟查證人郭祐成就群宏公司積欠水電費用、房租等款項之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上開證人傳喚即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調閱證人郭祐成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此證明群宏公司匯給證人郭祐成之12萬5,222元是否係自群宏公司借得之50萬元中所匯,然上開12 萬5,222元究係自何處而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 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故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瑋於借款當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亦難認證人郭祐成就群宏公司之償還能力有陷於錯誤;另無從認定被告陳俊祥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 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