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霆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霆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第1021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6號、第9037號、第5794號、第5907號、第7805號、第13247號、第13975號、第1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霆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鄧景聲(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霆輝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gogoro電動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6,952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1日為1期按月清償3,623 元,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 所有,許霆輝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許霆輝 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將機車 交予不詳之人,而處分侵占入己。 (二)許霆輝於107年10月28日,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曾 艷秋之住宅大門未關,遂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曾艷秋 所有之咖啡色公事包1個(內含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800元)。 (三)許霆輝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前述竊得之曾艷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前往附 表一所示地點,以未經許可、擅自輸入曾艷秋提款卡密 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依所輸入之金額如數交 付款項,許霆輝因而提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許霆輝於107年11月05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洪天書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破壞該住宅圍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圍牆後,又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屋內工具1批(螺絲起子、十字剪、扳 手、照明用手電筒、頭戴式頭燈)。 (五)許霆輝於107年11月8日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綺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六)許霆輝於107年11月18日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林雅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七)許霆輝於107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林重名之住宅前,見5樓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遂 攀爬至5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徒 手竊取懸掛於神像身上之金牌9面。 (八)許霆輝於107年11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276巷內,以路邊任意拾撿之石頭敲破許天和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天和,並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銅線2公尺、導航機1台(7吋黑色PAPAGO品 牌)、行車紀錄器1台(4吋PX大通品牌)、現金200元。 (九)許霆輝於107年11月29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莉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十)許霆輝於107年12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彥嘉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十一)許霆輝與鄧景聲於107年12月25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見大門未關,由許霆輝侵入上址2樓 Dwi Andri Lilianingrum之住宅內,鄧景聲則負責把風,由許霆輝徒手竊取Dwi Andri Lilianingrum所持有、置於房間內之ASUS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黑色長夾1 個(內含2,200元、臺灣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印尼 身分證1張)。 (十二)許霆輝於108年1月2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碧琒使用、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十三)許霆輝與鄧景聲於108年1月2日2時2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巷00號黃正南之住宅,由許霆輝先自窗戶攀 爬侵入該住宅,復由鄧景聲一同進入,兩人一同竊取黃正南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點鈔機1台、汽車鑰匙3支、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曾艷秋、林雅潔、許天和、李莉榛、Dwi Andri Lilianingrum、陳碧琒、黃正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霆輝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價金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艷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4847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32612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綺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507 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28488號鑑 驗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重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48799號鑑 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58343號、108年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6860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wiAndri Lilianingrum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事實欄 一、(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9183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以老虎鉗破壞圍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圍牆後,以老虎鉗破壞被害人洪天書住宅門鎖,侵入住宅行竊,圍牆上之鐵絲網既係附著於圍牆上(見108偵5794號卷第69頁之圍牆照片),已為圍牆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牆垣,且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既能用以破壞鐵絲網及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就事實欄 一、(七)、(十三)部分,被告分別以開啟被害人林重名住處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及以攀爬告訴人黃正南住處窗戶侵入住宅行竊,該落地窗、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鄒景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十三)所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鄒景聲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十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至108年1月間,且其先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而經科刑之人。被告本案雖先後為12次竊盜犯行(另有1次侵占犯行 ),然其中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二)均係竊取價值非高之機車,且被害人之機車嗣均全數尋獲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行竊機車目的均在代步,在代步完畢後就將機車停放在要去的地方那裡,沒有拿去賣掉,被害人都有把機車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應屬可採;另被告事實欄一、(二)、(四 )、(七)、(八)、(十一)、(十三)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行竊及破壞車輛竊取車內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格並非高昂,其竊盜行為非具有相當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參見附表二),又參酌被告陳稱其當時本來還有在工作,但跟家人吵架未住在一起,因而認識一些朋友,會約出去玩、混在一起,手邊錢不夠就開始有偷竊的情形,先前擔任過志願役軍人,曾做過廚師、房屋仲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均難認被告係好逸惡勞、不事生產, 一再專恃竊盜犯罪維生之人,不能僅以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行為不檢而犯多件竊盜案件,即認為被告屬於無法藉由刑之執行根絕其竊盜惡習之人。經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素行,本案各次竊盜犯罪具體情況、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分別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已可達矯正犯罪之 效,衡諸比例原則,因認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除論罪科刑外,復認為:被告係行竊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之保障造成重大侵害及危險,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竊盜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即有未合。被 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及被告陳稱係高中畢業、未婚,先前曾從事餐飲業、房屋仲介(見本院卷第115、192頁)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所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七)、(八)部分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二)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8偵5794號卷第21、23頁,108偵7805號卷第43頁,108偵6463號卷第23頁,108偵13247號卷 第27頁,108偵13965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與原審被告鄒景聲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物品,鄧景聲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1,100元等 語,被告許霆輝於警詢時供稱:2支手機賣給別人,錢我 當生活費花掉了等語(見108偵13975號卷第9、13頁), 是鄒景聲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其餘竊得 之ASUS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內含1,100元),則由被告許霆輝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霆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許霆輝與鄒景聲二人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物品,許霆輝於偵查中供稱:點鈔機及鑰匙都丟棄了等語,鄧景聲於偵查中供稱:點鈔機及鑰匙許霆輝拿去、他說他丟掉了等語(見108偵13965號卷第144、169頁),足見該點鈔機及汽、機車鑰匙係由被告許霆輝實際取得,雖被告許霆輝供稱業已丟棄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及確已滅失不存在,仍應認為被告許霆輝保有該犯罪所得,故就該點鈔機及汽、機車鑰匙,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霆輝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及(十一)所竊取之郵局金融卡、臺灣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身分證各1張,雖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艷秋、Dwi Andri Lilianingrum,惟上開物品純屬提領金融帳戶存款、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欠缺予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一 107年10月28日12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 5,000元 二 107年10月28日1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柑園郵局 35,000元 三 107年10月29日1時22分 新北市三峽區某超商 700元(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許霆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許霆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公事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許霆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本判決事實欄一、(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許霆輝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壹批(螺絲起子、十字剪、扳手、照明用手電筒、頭戴式頭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本判決事實欄一、(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本判決事實欄一、(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本判決事實欄一、(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許霆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本判決事實欄一、(八)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導航機壹台(柒吋黑色PAPAGO品牌)、行車紀錄器壹台(肆吋PX大通品牌)、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本判決事實欄一、(九)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許霆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黑色長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四) 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十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五) 許霆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鈔機壹台、汽車鑰匙參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