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玉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春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69年7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 1日止,在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 )任職,並自95年間起,擔任人事資源部專員,負責台豐公司所需外籍勞工之招聘、資格條件審查、筆試及面試業務,係受台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應依台豐公司需求招聘外籍勞工,經筆試及面試後擇優進用,且不得接受廠商或其他外部單位之任何利益及有任何金錢往來之情,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至105年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受台豐公司雇用前、後之不詳時間,藉辦理台豐公司外籍勞工招聘業務之機,以是否進用為台豐公司員工為由,向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楊鎰之指述、證人即台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甲○○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證述、被 告於101年8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被告於105年7 月4日、8月10日、8月15日所簽立之自白書影本4份及105年8月29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曾經有收過附表編號1、5所示外籍勞工的紅包,錢是放在紅包袋內,金額大概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至5,000元,是外勞到臺灣之後感謝伊照顧他們才給伊的;而且台豐公司都是委託仲介公司在國外面試、筆試,仲介公司再傳履歷表給伊,例如要應聘2個外勞,仲 介公司會傳5張履歷表給伊,伊會篩選比較適合的人,將所 有履歷表給甲○○,最後由甲○○決定要應聘何外勞,如果甲○○ 覺得伊提議的人選不適合,甲○○也可以選其他外勞。另自白 書雖然是伊寫的,但不是伊本意,是甲○○擬好稿要伊照著抄 ,同意書則是丙○○打好要伊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 面至18頁、本院卷第111頁)。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㈠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先擔任台豐公司人事資源部副理,後來職稱變成專員;台豐公司要聘請新的外勞時,都是透過守信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守信仲介公司)、有利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有利仲介公司),這2家仲介公司會先提供 外勞資料給伊,曾在台豐公司工作之外勞也會介紹親友來臺灣工作,如果外勞介紹親友的話,會提供伊護照影本及電話,伊再提供給仲介公司,但面試、考試則由仲介公司在國外統一處理,面試有通過者,再由仲介公司傳履歷表給伊,由伊先篩選比較適合的人,最後由甲○○決定要聘請何外勞等語 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7、48頁反面),佐以證人甲○○於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被告之直屬上司,一般公司找外勞,仲介公司會給2倍的人力讓伊等挑選,而被告有百分之百決 定的權限,大部分都是依照被告的決定,不到百分之1曾經 因為被告的用人低於伊等的最低標準,例如身高標準,伊會請被告重挑,但主要還是由被告決定等情(參105年度他字 第7255號卷(下稱他7255卷)㈡第75頁反面至76頁),及證人即守信仲介公司職員匡建鳳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守信仲介公司有與台豐公司訂立委任招募外勞契約,伊及被告分別是2家公司之窗口,而守信仲介公司會提供需求人員3倍以上的人數給被告篩選,被告篩選後再告知伊要那些人,伊再去引進這些外勞進入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證人 即曾任有利仲介公司員工高靖茹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有利仲介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係負責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窗口等情(參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足見在被告擔任台 豐公司人事資源部副理、專員期間,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等相關事項,確在被告職務處理範圍內,依被告職務內容有相當作成決定之權限,且決定聘僱、引進某外籍勞工與否,涉及台豐公司與外籍勞工勞動契約之訂立,實已足影響台豐公司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處理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等業務,仍核屬為台豐公司處理有關財產事務之人。 ㈡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2年至105年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受台豐公司雇用前、後之不詳時間,藉辦理台豐公司外籍勞工招聘業務之機,以是否進用為台豐公司員工為由,向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等語,可知檢察官認被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罪事實,係不依台豐公司原聘僱外籍勞工之招聘規定(即或未擇優錄取,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以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款項」為進用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標準。惟查,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確與國內之仲介業者訂有招募外勞契約,此由被告供述、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匡建鳳 、高靖茹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明,並有守信仲介公司108 年4月29日守信管字第1080429號函附「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 48頁),而依證人匡建鳳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台豐公司委任守信仲介公司招募外籍勞工時,會提供需工條件,例如:身高、體重、年齡、性別、學歷等基本條件,伊公司國外合作的仲介公司會利用登報、網路、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協助招募當地的勞工,如果有人來應徵,國外仲介公司會進行基本資格審查,合格之後,再對之為基本英文字母認識、算數加減乘除之考試,考試合格後,國外仲介公司會製作勞工個人的中、英、泰文履歷表並附考試卷提供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篩選。但如果是被告指定的工人就不會有考試卷,因為既然是台豐公司指定的工人,伊將勞工資料給國外仲介公司去聯絡這個人,此人來報到之後,國外公司進行面試,確定這個人是台豐公司指定的人,就直接製作履歷表,伊再把履歷表轉給被告,不會進行筆試;如果是台豐公司續聘的舊工人,該工人在續聘時,人還在臺灣者,就不用再考試,若居留期限到了,工人要先回本國,重新走一次國外引進工人的流程,但因為是舊工人,所以也不用再考試,台豐公司會告訴伊他們想要那些舊工人,伊就會將名單告訴國外仲介公司,國外仲介公司既然引進過這些工人到台豐公司,當然知道是舊工人。無論是指定工或舊工人,都會製作履歷表給台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0頁),證人高靖茹亦證稱:台豐公司工廠如果缺外勞,就會請伊公司幫忙引進外勞,伊公司就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去找當地的勞工,國外仲介公司提供的勞工,有經過簡單的英文、數學考試,也會有身高、體重、年齡、性別等基本的篩選,國外仲介公司會提供履歷表、考試卷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13頁) ,足見有關台豐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等事宜,確已委由守信仲介公司及有利仲介公司處理。 ㈢茲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偵查中所述進入台豐公司工作之經過分述如下(詳參他7255卷㈡第97至101、103至105 、117至 122 頁): ⒈附表編號1永拉蒂:因伊姐姐「松麗蒂」本來就在台豐公司工 作,伊姐姐幫伊支付10,000元給被告,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沒有經過面試或考試,就直接通知伊去上班。因為伊想要馬上來臺灣工作,給錢的話就會有名額可以來臺灣工作。 ⒉附表編號2彭比釵雅:伊原本即在臺灣工作過,伊聽說台豐公 司加班可以賺比較多錢,並聽說不給錢即無法至台豐公司工作。時間伊不記得了,伊係透過台豐公司的小翻譯與被告聯絡,在未進台豐公司前,在停車場交付10,000元給被告,進台豐公司後,在被告辦公室再交付10,000元給被告。伊在泰國時有經過仲介公司筆試。因為伊想要馬上來臺灣工作,給錢的話就會有名額可以來臺灣工作。 ⒊附表編號3萍娜帕: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共給過被告2次錢。第1次是伊尚未至台豐公司工作,伊朋友「給挖林(音譯) 」在台豐公司工作,伊想快點到台豐公司工作,請「給挖林(音譯)」幫伊代墊20,000元給被告,伊再匯款給「給挖林(音譯)」;第2次是伊居留期滿要回泰國前,伊有當面在 伊南崁的宿舍交15,000元給被告,希望可以再回台豐公司工作。伊還在泰國時,有經過筆試。因為伊想要馬上來臺灣工作,給錢的話就會有名額可以來臺灣工作。 ⒋附表編號4拍林:因為伊想到台豐公司工作,曾經在台豐公司 工作的人跟伊說過要給錢的事。所以在伊人還在臺灣,尚未進入台豐公司工作前,伊拜託小翻譯「賢旺」交付2萬元給 被告,時間印象中是在伊進台豐公司工作那年,伊沒有經過考試或面試。有給錢可以馬上過來臺灣工作,沒給的話就要等,或是沒有辦法過來臺灣工作。 ⒌附表編號5彭潘:伊姐姐「瓦先納(音譯)」本來就在台豐公 司工作,所以伊姐姐知道要進台豐公司工作要拿錢給被告,時間伊不記得了,第1次是伊姐姐幫伊拿15,000元給被告, 第2次是伊已經在臺灣工作,居留期滿要回泰國前,伊透過 小翻譯「阿聳(音譯)」將15,000元轉交被告,伊沒有經過考試或面試。有給錢的話就不用等,有名額就會直接通知。⒍附表編號6甘渣娜:伊居留期滿要回泰國前約在105年1月至3月間,希望可以再回台豐公司工作,所以在新竹的宿舍當面交付1萬元給被告,因為伊看到有些人沒有給錢,就沒有辦 法再來工作或是要等很久才可以再來,所以伊知道一定要給,有給錢的人可以優先再進來。伊第1次到臺灣是因為有人 臨時解約,急需用人伊就遞補這個空缺,沒有經過面試,此次及第2次伊沒有給錢,第2次伊沒有給錢是因為公司說是舊工,當時法令可以做到6年,且公司也需要用有經驗的舊工 ,所以不用給,是第2次要換第3次時伊才給錢。 ⒎附表編號7平丕拉:伊當時已經在台豐公司工作,但是居留期 滿要回泰國,伊看到其他要回國的同事有給錢,所以伊也跟著給,這樣才能再回來工作,被告有跟伊保證,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在新竹的宿舍當面交10,000元給被告,伊沒有經過面試或考試。 ⒏附表編號8潘帕:伊父親「阿忠」以前在台豐公司工作,伊父 親直接與被告接洽,第1次伊尚未到臺灣時,有親戚幫伊付10,000元給被告,第2次是伊到臺灣後,伊父親有跟伊說當時談好的就是伊到臺灣後再給被告20,000元,所以伊到臺灣不久後,就另外當面交付被告20,000元,伊沒有經過面試或考試。有給錢可以比較快來臺灣工作,沒給錢就比較慢,但能不能來臺灣不清楚。 ⒐附表編號9立堤朋:伊希望比較快一點到台豐公司工作,經由 曾經在台豐公司工作之員工「逮(音譯)」(即替拉朋)拿25,000元給被告,伊進台豐公司再把錢還給替拉朋,伊沒有經過面試及考試。有給錢的話可以立刻來臺灣工作,沒給錢就比較慢,能不能來臺灣不清楚。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永拉蒂、拍林、彭潘、立堤朋均未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而係經由證人之姊姊、小翻譯「賢旺」、「阿聳(音譯)」、台豐公司之員工「逮(音譯)」(即替拉朋)轉交款項,則該款項是否確由被告收取,已非無疑。再依證人高靖茹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有利仲介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有經過國外仲介公司簡單之英文、數學考試,被告未曾要求指定引進特定外籍勞工等語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另依證人匡建鳳在原審所證,此揭 (或稱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外籍勞工之基本資料,交由國外仲介公司製作履歷表,未經過考試,即交由被告選出引進臺灣至台豐公司工作,然被告並未指示證人匡建鳳要求國外仲介公司無庸對上述「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進行考試,且縱屬「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國外仲介公司仍會製作履歷表、進行面試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08至112頁),此觀外籍勞工縱未考試,守信仲介公司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製作之履歷表上,「面試人員專用」之「其他測試」欄,亦已依面試人員面試結果就「算數」、「英文」能力予以勾選即明(參原審卷㈠第67至70-1頁、卷㈡第7頁),而證人 彭比釵雅、萍娜帕亦證稱其等在泰國「有經過筆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外勞仲介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時,無庸對該勞工進行考試。再者,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有的 員工會推薦親友來,被告會直接請仲介找對方來仲介公司登記,直接安排入境,沒有經過考試程序,但這部分沒有書面規定,有無要提告會再討論等語(參他7255卷㈡第76頁),足徵台豐公司實已知悉外籍勞工之來源,若係經由員工介紹、推薦等管道,國外仲介公司並未對此等外籍勞工考試等情。而依上開守信仲介公司提供之「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參原審卷㈠第140至148頁)之內容,亦無乙方(即守信仲介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時應對之進行考試之明文。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違背任務行為,尚嫌無據。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違背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而進用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係違背任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匡建鳳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由守信仲介公司引進並由台豐公司錄取之外籍勞工,事後並沒有被台豐公司以不符合資格而辭退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所引進的員工,有發現不合格?)不良率來看,不是一個人造成的,一個產品是一個團隊做出來的,很難說這一個人的態度、行為而造成產品不良,因為是一個團體行為。(就本件被告所引進外勞裡面,有發現品格操守或各方面有問題,被你們懲處?)這方面沒有這個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97、98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離職前聘用的外籍勞工,有無因為能力不足發生工安事件?)具體個案我沒有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並無工作能力不足之情形。再依告訴人所提2015年至2019年PCB品質不良實績之 記載(參本院卷第177頁),2015年至2019年之良率各為96.05%、96.61%、96.95%、96.48%、96.13%,大都是在96%間浮動,並無良率特別高或特別低之情形,且台豐公司自2016年至2020年間之員工總數均逾1千人,其中外籍勞工人員約230人至275人間,占總勞工人數比例約21.5至24.5之間,亦有 告訴人所提員工人數統計表可憑(參本院卷第175頁),而 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僅有9人,已難認台豐公司產品良率 之高、低與該等外籍勞工之素質優、劣有關,是檢察官認被告有違背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而進用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亦屬無據。 ㈤被告於101年8月15日曾簽立切結書,保證於執行工作時,絕不接受任何廠商或其他外部單位之任何利益,亦保證不得與任何廠商或外部單位有金錢往來等情,有切結書1紙可憑( 參他7255卷㈡第92頁),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有些外勞年紀大了,塞錢給伊,伊有跟他們說不用擔心,只要他們表現好,一定可以回來,而且現場主管也要先確認他們的表現,所以他們很感謝伊,才塞小紅包給伊等語(參他7255卷㈡第77頁),參酌上開證人彭比釵雅等之證述,雖可認被告確有收受部分外籍勞工給付之金錢無訛,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及「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之違背任務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台豐公司因被告進用如附表所示之勞工致生何等之損害,縱被告違反該切結書之約定,收受部分外籍勞工給付之金錢,亦係告訴人台豐公司得否依民事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解僱、記過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職台豐公司,擔任人事資源部副理、專員期間,處理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等事務,其收受或得部分外籍勞工承諾支付金錢,選出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使其等進入或再返回台豐公司工作,固有可議,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及「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之違背任務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台豐公司因被告進用如附表所示之勞工致生何等之損害,自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證人匡建鳳於原審之證述,在被告指定工人的情形下,該工人就不會經過筆試,檢驗其數學及英文能力及為實質之面試;②依證人立堤朋所證,其透過證人替拉朋、舍監「賢旺」支付2萬多元予被告,被告確實有指定立堤朋為台 豐公司之指定工人,證人立堤朋未經筆試即獲台豐公司錄取,被告顯有違其擇優錄取外籍勞工之職務;③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收取金錢換取外籍勞工提早錄取或確保錄取一事,已在外廣知,實際上已經造成外界對於台豐公司用人、品管上的負面評價,進而影響商譽,亦影響產品良率。退萬步言,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錄取未經筆試之工人,讓英文及數學程度不明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員工成為台豐公司正式員工,進入台豐公司產程,客觀上亦已造成台豐公司製程隨時遭受能力不明之員工出工有缺失等之危險。台豐公司是否受損,已非被告所能控管,實已達著手程度等語。惟查: ㈠依證人匡建鳳於原審所證:此揭(或稱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外籍勞工之基本資料,交由國外仲介公司製作履歷表,未經過考試,即交由被告選出引進臺灣至台豐公司工作,然被告並未指示證人匡建鳳要求國外仲介公司無庸對上述「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進行考試,且縱屬「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國外仲介公司仍會製作履歷表、進行面試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08至112頁),此觀外籍勞工縱未考試,守信仲介公司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製作之履歷表上,「面試人員專用」之「其他測試」欄,亦已依面試人員面試結果就「算數」、「英文」能力予以勾選即明(參原審卷㈠第67至70-1頁、卷㈡第7頁),而證人彭比釵雅、萍娜帕亦證稱其 等在泰國「有經過筆試」,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外勞仲介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時,無庸對該勞工進行考試。另告訴人與守信仲介公司所簽立之「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之內容,亦無乙方(即守信仲介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時應對之進行考試之明文,已如上述,是尚難以證人匡建鳳曾證稱被告所指定之工人,不用經過筆試,即認被告有「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違背任務行為。 ㈡證人立堤朋雖證稱其透過證人替拉朋、舍監「賢旺」支付2萬 多元予被告,然證人替拉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立堤朋拿錢給被告,我是拿給一個叫「拉泰」的泰國籍勞工,請他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7255卷㈡第118、121頁),另於原審證稱:我來到台豐公司後,立堤朋有拿錢給我,但我不是拿錢給被告,我是拿給另一個人,是公司引進的員工,是舍監,這個舍監有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是依證人立堤朋、替拉朋所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立堤朋所交付之金錢,況證人立堤朋本係台豐公司之員工,係因來台時間屆滿始應返國,並無證據證明其能力不足擔任台豐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縱被告指定證人立堤朋再為台豐公司之員工,亦難認被告有違其擇優錄取外籍勞工之任務。 ㈢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及「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之違背任務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進用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致影響台豐公司產品之良率,因而造成台豐公司之損害,均如上述,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該條第2項之未遂犯,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中文譯名 姓別 國籍 到職日期 交付款項次數及金額 起訴書所載交付款項方式 1 永拉蒂 女 泰國籍 102年12月4日 1次,1萬元 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由其時任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胞姊松麗蒂(音譯)代為交付1萬元予被告。 2 彭比釵雅 女 泰國籍 103年11月19日 2次,各1萬元 第1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工作前,在告訴人公司停車場當面交付1萬元予被告;第2次係任職告訴人公司後在被告辦公室當面交付1萬元予被告。 3 萍娜帕 女 泰國籍 103年11月19日 2次,分別為2萬及1萬5,000元 第1次為進入告訴人公司前委由已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友人「給挖林(音譯)」代墊2萬元交付被告;第2次在告訴人公司宿舍當面交付被告1萬5,000元。 4 拍林 男 泰國籍 104年7月1日 1次,2萬元 委託告訴人公司之外籍翻譯「賢旺(音譯,或稱阿旺)」代為轉交被告。 5 彭潘 女 泰國籍 104年12月16日 2次,各1萬5,000元 第1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前,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胞姊「瓦先納(音譯)」代為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第2次係任職告訴人公司因居留期滿回國前,委託告訴人公司之外籍翻譯「阿聳(音譯)」代為轉交。 6 甘渣娜 女 泰國籍 105年5月26日 1次,1萬元 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居留期滿,返國前當面交付被告1萬元。 7 平丕拉 女 泰國籍 105年5月26日 1次,1萬元 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居留期滿,返國前當面交付被告1萬元。 8 潘帕 女 泰國籍 105年5月27日 2次,分別為1萬元及2萬元 第1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前,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之父親「阿忠(音譯)」代為交付1萬元予被告;第2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後,另當面交付1萬元予被告。 9 立堤朋 男 泰國籍 105年6月16日 1次,2萬5,000元 進入告訴人公司前,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友人「逮(音譯)」代為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 備註 1、編號1、2、5所示外籍勞工姓別為「女」,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男」,應予更正。 2、編號3、6所示外籍勞工之中文譯文應更正為「萍娜帕」、「甘渣娜」 3、本附表所載到職日期均依起訴書所載,但未必為該外籍勞工「初次」台豐公司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