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鍾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鍾順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鍾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藍田、魏亞中原本合作模式為被告提供交易窗口(即近幾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近幾質公司)、魏亞中提供甲殼素抗菌技術、告訴人提供人脈,使甲殼素抗菌劑得以打入金百利公司旗下產品之供應鏈,3人於此門生意中 ,均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缺一不可。又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7月後開始,在原本之甲殼素抗菌劑中加入沉澱防止劑TAB10%改善黃變問題,且有給付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6日之應分配利潤與告訴人、魏亞中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佣金尚未給付期別明細(2013/7/29-2013/8/12、2013/9/5-2013/9/16),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6日所銷售 予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之「不織布防黴抗菌WS4」(即甲殼素抗菌劑)數量各為600、900、450、990 ,而依前開佣金期別給付明細,傭金給付數量依序為540、810、405、891,恰為扣除原本銷售數量10%後之銷售數量, 足見被告於扣除原本銷售數量10%之黃變安定劑「TAB」銷售數量後,仍有將上開4期之應分配利潤給付與告訴人、魏亞 中,可推認被告開始在產品內加入黃變安定劑「TAB」當時 ,主觀上仍認為其有分配利潤與告訴人、魏亞中之義務,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原本之合作模式(檢察官認為係合 夥關係)應未解消,否則若被告認為此一改良之成果均為其 自身功勞,其與告訴人、魏亞之合作關係已於102年7月間,則其實無繼續分配上開4期利潤之理,故被告片面認定其已 無分配利潤與告訴人、魏亞中之義務,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魏亞中已合法解消彼此合夥關係之具體事證,是告訴人主張渠等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有分配利潤之義務,應屬可採,是被告違背任務,將原本應分配與告訴人、魏亞中之利潤侵吞入己,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背信罪,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另原審判決固以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罪,從而認被告就近幾質公司、魏亞中所涉之背信犯行部分(即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行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並無所謂有罪與有罪之犯 罪事實間才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原審判決之見解,實係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被告用「李先生佣金─南六」之名義,以一次請款之行為,同時將原本應歸屬於近幾質公司之銷售利潤、告訴人、魏亞中應分配之利潤據為己有,均已在原審程序中訊問相關證人、被告,並提示相關書證,而已進入實質之審理,原審判決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處理模式,就相同已經偵查、審理過之犯罪事實,重頭來一次所有之偵查、審判程序,徒增勞費與民怨,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就此部分判決,而非不為判決,故原審判決有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或背信犯行,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均未實際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故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3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又告訴人因仲介 可分配1/3利潤之產品為「單一因子抗菌劑」,然因南六公 司於102年6月間要求近幾質公司改善表布變黃情形,被告乃獨自研發「複合因子抗菌劑」,告訴人與魏亞中則均未參與此產品之研發事務,迨被告研發成功,南六公司並自102年8月以後全面改採購「複合因子抗菌劑」,不再採購「單一因子抗菌劑」,故被告主觀上認知毋庸再繼續給付告訴人傭金報酬,而未再給付102年7月份(7/29)以後銷售新產品之1/3利潤予告訴人,自不構成侵占或背信;再者,近幾質公司營業銷售產品向來會給付傭金予應得之人,此為經營慣例,在近幾質公司銷售抗菌劑產品予南六公司時,均係由被告決定應給付傭金金額,故南六公司改購買「複合因子抗菌劑」後,被告仍沿用舊有格式向近幾質公司請領銷售傭金,並無損害近幾質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魏亞中就甲殼素抑菌劑(即辯護人所稱之「單一因子抗菌劑」)之合作模式係自98年開始,由伊負責市場推銷、客戶宣傳,魏亞中負責技術,被告負責提供平台,以接單、下單、督導出貨、收錢,並由3人均分販賣甲殼素抑菌劑給南六公司的利潤,自102年初開始,被告告知南六公司就氣味及黃變有意見,被告說要加入黃變安定劑即TAB,但魏亞中反對,伊採中立看法,認為 不妨試一試,被告係自102年年初開始研究甲殼素抑菌劑加 入TAB,伊與被告、魏亞中見面就是吃飯、分錢、討論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4頁);證人魏亞中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李藍田、被告曾以上開合作模式合作,並分得3分 之1利潤,告訴人和被告曾提過黃變的問題,但當時伊已經 不在全球公司上班,不能處理這個問題,伊只有提供建議,伊當時的立場是不要加TAB ,伊沒有參與改善變黃之測試實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確實有就銷售予南六公司之甲殼素抑菌劑,有上開合作模式,並約定出售予南六公司之利潤由3人均分,嗣南六公司 於102年初有反應氣味及黃變問題,要求近幾質公司就所出 售之甲殼素抑菌劑進行改善,而此改善係由被告為之,告訴人及魏亞中均未參與等情,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南六公司採購部經理江素蓮於偵查中證稱:因近幾質公司原本提供之甲殼素原料噴在衛生棉表層不織布上會讓白布變黃,就要求近幾質公司提供噴了不會讓白布變黃的甲殼素產品,之後近幾質公司有提供符合其等要求之產品(見他卷第96、97頁);而被告向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隆公司)要求調整甲殼素抗菌劑之酸味及顏色,經銀隆公司特地為近幾質公司設計,並經試驗測試後,認為添加TAB 有效,近幾質公司乃自102年6月間開始大量向銀隆公司購買TAB,並提供給全球公司加入甲殼素抑菌劑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銀隆公司總經理許良輝、證人即全球公司業務呂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銀隆公司出貨單、訂購單及全球公司出貨明細(見偵續卷第53-58頁)在卷可參。復觀之全球 公司出貨明細(見偵續卷第56頁)及佣金給付期別、傭金未給付期別資料(見他卷第43頁),可知全球公司出售予近幾質公司之SP6 55%(即甲殼素抗菌劑)係自102年7月24日起 開始添加TAB;而南六公司在102年7月間,係於7月15日、7 月29日向近幾質公司購買不織布防黴抗菌WS4(指甲殼素抗 菌劑),足證近幾質公司係自102年7月29日開始出售添加TAB之新的甲殼素抗菌劑予南六公司。 ㈢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所合作,並得以分配1/3利 潤之甲殼素抗菌劑,嗣因南六公司要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近幾質公司委請銀隆公司為試驗調整,並製作TAB出售予 近幾質公司以加入甲殼素抗菌劑中,且自102年7月29日起出售新的甲殼素抗菌劑予南六公司等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給付102年7月29日、8月12日、9月5日、9月16日之利潤給告訴人及魏亞中,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分配利潤與告訴人、證人魏亞中之義務云云;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亦均指稱及證稱:近幾質公司出售新的甲殼素抗菌劑予南六公司部分,伊仍可分得1/3之利潤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魏亞中約定可分得1/3利潤部分, 係單指原本之甲殼素抗菌劑,或者包括新的甲殼素抗菌劑?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證人魏亞中於原審證稱:伊記得102年年中就沒分到1/3利潤,伊對此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足證證人魏亞中對被告嗣後未 繼續分配近幾質公司出售新的甲殼素抗菌劑予南六公司之利潤給伊乙節,並未提出質疑或要求被告仍應繼續給付。是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之上開合作模式,在南六公司要求近幾質公司應就所出售之甲殼素抗菌劑產品改進,告訴人、魏亞中對此均未提供任何金錢或技術上之協助,僅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近幾質公司獨自出錢、出力改善之情形下,告訴人及魏亞中得否繼續分配近幾質公司之後販售新的甲殼素抗菌劑予南六公司之利潤?單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之證據,實難確認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魏亞中之原合作模式及約定應給付利潤之範圍內,故自難認定被告未交付其以給付告訴人佣金名義,向近幾質公司領取佣金之1/3予告訴人,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嫌。 ㈣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 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用「李先生佣金─南六」之名義,以一次 請款之行為,同時將原本應歸屬於近幾質公司之銷售利潤、告訴人、魏亞中應分配之利潤據為己有,並已經原審實質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諭知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而漏未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用「李先生佣金─南六」之名義,以一次請款之行為,同時將原本應歸屬於近幾質公司之銷售利潤、告訴人、魏亞中應分配之利潤據為己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係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被告自102年10月起,明知全球生技公司出貨之甲殼素抑菌 劑並無實質變更其抑菌效果及成份,僅係依被告指示添加被告提供之銀隆公司生產之沈澱防止劑TAB,調整顏色及酸度 ,且並未獲得近幾質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其得將近幾質公司出售甲殼素抑菌劑之部分利潤擅自歸於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接續以「李先生佣金-南六」名義 向近幾質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出售與南六公司甲殼素利潤後,違背其與李藍田、魏亞中上開協議,未將如附表所示各銷售日期應分配予李藍田、魏亞中之利潤佣金分配予李藍田及魏亞中,而將應歸屬於魏亞中、李藍田之利潤佣金、近幾質公司利潤之金額據為己有,因而獲得總計新臺幣242萬9,398元之不法所得,致生損害於近幾質公司、李藍田及魏亞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原審就被告起訴書所載行為不構成背信罪嫌部分,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理由,故在原審審理範圍內)。比對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並無告訴人以外之背信事實記載,自難認係在起訴之範圍內;又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及侵占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原審詳予說明,本院亦同此見解,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開背信犯行,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予判決,而諭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無違誤。檢察官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實無可採。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近幾質公司仍繼續出售全球公司生產之甲殼素抑菌劑予南六公司,並應繼續給付約定利潤佣金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8月份起,改以吉拓森特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出售甲殼素抑菌劑予南六公司,違背其與告訴人之協議,將原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出售甲殼素抗菌劑利潤,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且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鍾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鍾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鍾順前係告訴人李藍田任職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屬,2 人舊識甚久,被告後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11樓近幾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近幾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因告訴人引介獲悉全球生技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製造甲殼素技術用於不織布上具有天然殺菌防霉除臭功用,因被告倚重告訴人在紡織界之經驗人脈,乃有意與告訴人合作,由其所負責之近幾質公司購買全球公司製造之甲殼素抑菌劑後之轉銷售業務,告訴人即替被告尋找客戶,引薦被告認識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金百利公司)董事長,並由告訴人協助被告負責之近幾質公司獲取金百利公司同意指定其代工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六公司)向近幾質公司採購全球公司所生產之甲殼素抑菌劑,被告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被告應將近幾質公司銷售與南六公司之全球公司生產之甲殼素抑菌劑之銷售金額扣除進貨成本、運輸成本、稅金、加工費用後之利潤所得,分配3 分之1 與告訴人為佣金,協議既定,被告遂依約自98年11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按上開協議支付告訴人應得之利潤佣金。詎被告明知近幾質公司仍繼續出售全球公司生產之甲殼素抑菌劑予南六公司,並應繼續給付約定利潤佣金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1 月5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明知全球公司出貨之甲殼素 抑菌劑並無實質變更其抑菌效果及成份,僅係依被告指示添加被告提供之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隆公司)生產之沈澱防止劑TAB ,調整顏色及酸度,以此為藉口,向近幾質公司領取出售與南六公司甲殼素利潤後,侵占入己,未將告訴人應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潤佣金新臺幣242 萬9398元分配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藍田、證人江素蓮、許良輝、呂安、古錦勳證述、佣金給付期別表、南六佣金給付期別表、佣金尚未給付期別表、計算附表、近幾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 年10月起未再給付李藍田利潤佣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南六公司自102 年6 月間起,要求近幾質公司處理產品黃變的問題,伊和李藍田、魏亞中討論後,李藍田、魏亞中覺得風險太大不願繼續這個生意。伊就向銀隆公司請求開發黃變安定劑,並由全球生技公司技術支援、代工,使近幾質公司之甲殼素之產品在相同抗菌能力下並提高顏色之安定性,故自102 年6 月間起,近幾質公司出售予南六公司之甲殼素抗菌劑已屬新產品,與告訴人前所開發之甲殼素抗菌劑產品不同,此新產品與告訴人已完全無關,告訴人無理由再抽取利潤,因此拒絕給付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藍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甲殼素抑菌劑合作模式自98年開始,由伊負責市場推銷、客戶宣傳,魏亞中負責技術,被告負責提供平台,接單、下單、督導出貨、收錢,並由3 個人均分販賣甲殼素抑菌劑給南六公司的利潤,被告不管用什麼公司名義或如何繳稅都讓被告處理,那是被告基於合作模式下的責任,但基於這個合作模式下所獲得的利潤,被告應該要分3 分之1 給伊,伊認為這是一種合夥的模式。102 年初開始,有關黃變的部分,魏亞中反對加入TAB ,被告贊成加入TAB ,伊自己採中立看法,因為技術上伊尊重魏亞中和被告,伊認為不妨試一試,但到102 年底之後,連絡不上被告,伊才去找近幾質公司的古錦勳,發現被告持續把賣甲殼素抑菌劑給南六公司的利潤,用伊領佣金的名義把錢從近幾質公司領走,但自102 年11月後卻再未分配利潤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至136 頁)。證人魏亞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藍田、被告曾以上開合作模式合作,並分得3 分之1 利潤,102 年7 月後有沒有再分得利潤伊自己也不清楚。李藍田和被告曾提過黃變的問題,但當時伊已經不在全球公司上班,不能處理這個問題,伊只有提供建議,他當時的立場是不要加TAB ,但最後李藍田和被告怎麼處理、決定,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證人即南六公司採購部經理江素蓮於偵查中證稱:南六公司向近幾質公司進甲殼素是要作為不織布產品的抗菌劑,近幾質公司原本提供的甲殼素原料在衛生棉表層不織布上會讓白布變黃,我們考量客戶金百利公司之觀感,就要求近幾質公司提供不會讓白布變黃之甲殼素產品,至於近幾質公司以何方式、原料讓布料不會變黃,我們南六企業不會過問,只要近幾質公司提供之產品具有抗菌性,且不會讓白布變黃即可,近幾質公司後來也有提供符合我們要求之產品等語(他字卷第97頁)。是以,被告辯稱甲殼素抑菌劑有因南六公司要求處理產品黃變乙情,並非虛構,尚堪採信。 ㈡證人即銀隆公司總經理許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調整他們甲殼素抗菌劑的酸味跟調整顏色深淺的問題,銀隆公司自己有先初步經過1 、2 百次實驗測試後,認為添加TAB 是有效的,所以他就提供銀隆公司的產品TAB 給被告回去測試,當初建議大概9 比1 到7 比3 的比例,但後續甲殼素抑菌劑抗菌和除臭的效果是由被告自己測試,他沒有參與被告的測試,被告之後用什麼比例添加TAB 他不清楚,自102 年6 月11日開始後來被告有向銀隆公司大量訂購TAB 等語(偵續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且觀諸銀隆化工出貨單上記載係自102 年6 月11日起有大量出貨TAB 給近幾質公司等情,有該出貨單在卷可稽(偵續字卷第53頁),是以,被告自102 年6 月起有以近幾質公司名義向銀隆公司訂購TAB 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全球公司業務呂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近幾質公司自95年間起,開始向全球公司購買甲殼素抑菌劑,產品有很多種類,針對不同布料有不同的抑菌劑,近幾質公司向全球公司購買的抑菌劑要使用於布料或不織布,近幾質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提供名為TAB 之藥劑,要求添加30% 在全球公司生產之TX4 抑菌劑內,及添加10% 在全球公司生產之SP6-55之抑菌劑中,全球公司就以添加每公斤TAB 之藥劑,向近幾質公司收取50元加工費。添加TAB 的比例是近幾質公司決定,全球公司有測試過依近幾質公司指示之比例添加TAB 後,並不影響甲殼素抑菌劑的抗菌功能,但添加TAB 的比例如果提高或降低是否會影響甲殼素抑菌劑的功能,因為全球公司也沒有進行實驗,所以不知道會有什麼結果等語(他字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另觀諸全球公司製作出貨明細上記載係自102 年6 月20日依近幾質公司要求加入TAB 等情,有該出貨明細在卷可稽(偵續字卷第56至58頁),是以,全球公司係依被告指示之比例添加TAB 至近幾質公司訂購之甲殼素抑菌劑乙節,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南六公司反應產品問題後,確付出相當程度之努力及測試,始選定TAB 此項添加物,並以適合比例與原本甲殼素抑菌劑混合後,方符合南六公司所提避免黃變之要求,且同時保持甲殼素抑菌劑產品之抗菌性,並不能以事後角度觀察而認定此添加TAB 係簡單而無何難度之事,苟該甲殼素抑菌劑添加TAB 及比例係如此簡單而容易處理之事,為何以證人魏亞中此具有高度技術之專業人士,亦於合作過程中抱持相反意見?且從上開事證中,亦堪認證人魏亞中、李藍田未曾參與此TAB 添加物選擇及比例的相關測試,並就此過程中付出何等勞力或金錢。從而,被告辯稱南六公司反應產品黃變問題後,證人魏亞中、李藍田因風險太大,不願繼續此生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㈤再查,證人李藍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合作模式,因為信任被告,所以當初是伊自己提議不寫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以,本案中,證人李藍田所謂只要近幾質公司有出貨甲殼素抑菌劑給南六公司就需分配利潤之「合作模式」與被告辯稱僅就加入TAB 前之利潤進行分配利潤之「合作模式」,究竟何者才是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僅憑卷內事證遽以認定,從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藍田、魏亞中所為之證述各節,確實存在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見及爭議,莫衷一是,合作模式之實質內涵未臻明確,而容有認知解釋上之爭議,自難謂被告在此懸而未決之爭點釐清前,決定未分配利潤予告訴人,主觀上就該利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補充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接續以「李先生佣金- 南六」名義向近幾質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出售與南六公司甲殼素利潤後,違背其與告訴人上開協議,未將如附表所示各銷售日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利潤佣金分配予告訴人,而將應歸屬於告訴人利潤佣金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七、然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然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分別就本案合作項目內容權利義務等節,認知大相逕庭,又查無書面契約可資依憑,已然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告未分配販售加入TAB 之甲殼素抑菌劑之利潤給告訴人,是否違背上開合作模式,非無爭議,告訴人有無該利潤之請求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辯稱並未違背合作模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以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行為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被告未分配與告訴人利潤等情,遽指被告另涉背信罪嫌,檢察官上開補充,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及背信犯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故縱屬單一性案件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其中一部分業已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亦無所謂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合先敘明。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或背信罪,本院認被告犯行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對李藍田、魏亞中、近幾質公司以一行為犯背信罪嫌,然因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無從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就被告對魏亞中、近幾質公司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銷售日期年/月/日 應分配金額(新臺幣) 應分配李藍田之金額(新臺幣,應分配金額÷3,不足1元部分,以無條件捨去法計算) 1 102/11/5 41萬7,554元 13萬9,184元 2 102/12/04 40萬4,901元 13萬4,967元 3 103/1/16 50萬6,126元 16萬8,708元 4 103/2/4 18萬9,797元 6萬3,265元 5 103/2/27至103/3/7 56萬9,392元 18萬9,797元 6 103/3/28至103/4/9 37萬9,594元 12萬6,531元 7 103/4/28至103/4/30 83萬5,108元 27萬8,369元 8 103/6/20 12萬6,531元 4萬2,177元 9 103/7/22 37萬9,594元 12萬6,531元 10 103/8/18 25萬3,063元 8萬4,354元 11 103/9/11至103/9/19 50萬6,126元 16萬8,708元 12 103/10/8至103/10/13 50萬6,125元 16萬8,708元 13 103/11/5 37萬9,594元 12萬6,531元 14 103/12/1至103/12/10 69萬5,923元 23萬1,974元 15 104/1/13至104/1/15 75萬9,189元 25萬3,063元 24 104/2/10 37萬9,594元 12萬6,531元 被告總侵占告訴人之金額 242萬9,398元